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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謝浩翔 鍾美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龍 被 上訴人 陳鈺珊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上訴人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其上訴效力不及原審共同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賴閎鈞,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與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諺融聽從「力力」之指揮,上訴人乙○○及彭偉鈞負責運送物品與載送人員事宜,陳沛祥、葉佳紋則擔任監管據點及控點之管理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日,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間,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下稱控點),並接續監管明知提供申辦金融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之陳泳志(由賴閎鈞仲介)。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高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泳志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被上訴人因而受有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上訴人乙○○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上訴人甲○○、丙○○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乙○○應與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賴閎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丙○○就上開給付,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責任。㈢以上2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等語。 二、上訴人甲○○、丙○○,及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臺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控點於111年11月10日遭查獲後 ,始由陳泳志另行起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使用,與上訴人 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乙○○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 陳泳志、賴閎鈞應連帶給付;或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 付;或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上 訴人皆自113年6月7日起、何諺融自113年6月19日起、彭偉 鈞自113年6月17日起、陳沛祥自113年6月19日起、葉佳紋自 113年6月5日起、陳泳志自113年6月17日起、賴閎鈞自113年 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 陳泳志、賴閎鈞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被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11月17日11 時29分許,將系爭款項匯至臺銀帳戶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1號〈下稱偵44931卷〉第57至6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  ㈡查陳泳志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 刑案)準備程序中陳述:在控點中只有交兆豐銀行帳戶,是 11月10日被查獲後,透由賴閎鈞介紹,再將所申辦之玉山、 臺灣、元大及華南銀行的金融卡及存摺,以共25萬元之代價 ,去臺北三峽交給游捷安、黃建智之人,但一毛錢都沒拿到 等語(本件刑案卷四第41至44頁),且經警獲報後於111年1 1月10日查獲上開控點,並扣得陳泳志之玉山及臺灣銀行金 融卡後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卷〈下稱偵第16135卷〉第83 頁),堪認臺銀帳戶資料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控點於111 年11月10日遭查獲後,由陳泳志另行起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 團使用,核與上訴人乙○○無關。準此,難認上訴人乙○○對於 匯入臺銀帳戶之系爭款項有何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亦 無足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復無從遽認上訴人乙○○之行 為與系爭款項之損害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乙○○就系爭款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其請求上訴人甲○○、丙○○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與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 、葉佳紋、陳泳志、賴閎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 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甲○○、丙○○就上開給付與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4

SCDV-113-簡上-98-2025021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玉雪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上訴人 賴文賢 羅守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賴文賢(下逕稱姓名)為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以下土地段名均相同,後述省略各筆土地段 名)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羅守新(下逕稱姓名)為877地號土 地所有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建物( 下逕稱系爭建物)竟占用876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 、面積30.82㎡,以及877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3、 面積17.47㎡,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6月8 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1081號系爭建物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提到即令拆除附圖位置A2、A3部分,並不會影響 結構安全、無須進行施工補強,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87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0.82㎡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賴文賢。(二)上訴人應將坐落8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17.47㎡之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羅守新。(三)上訴人應給付賴文 賢新臺幣(下同)4萬6,560元、羅守新3萬0,12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876、877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賴文賢766元、羅守新502元。(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抗辯內容:本件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可 知拆除上述A2、A3部分,由於A1部分尚有一完整的梁柱系統 ~四支之結構柱及四之結構梁,雖本案為一單跨結構不利於 抵抗外來地震力,但與左、右鄰房共用共同壁,與左、右鄰 房結構柱相連接,結構系統尚稱完整,不會影響該戶安全。 本件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是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之合理行使 ,且上訴人占用之面積也分別為30.82平方公尺、17.47平方 公尺,合計超過上訴人房屋佔地面積之百分之50以上,並非 輕微占用可堪比擬,故本件並無任何權利之濫用。爰答辯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伊於87年間經由法拍方式而購得系爭建物 ,非故意越界建築,另就利益衡量部分,被上訴人未對其他 無權占有土地之人一併請求拆屋還地,縱使法院判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範圍,賴文賢僅能取回9.3坪、羅守新僅 能取回5.3坪,無法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建築使用,對被上訴 人2人利益甚微,且因為是整排位移,被上訴人2人各自所有 建物也同樣地占用他人土地,如被上訴人將房屋移回自己土 地上,仍有近4成比例占用鄰地,顯然無法挪移;反觀拆除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就附圖位置A2、A3部分,屬於房屋室 內樓梯、廁所及掛水系統,拆除後系爭建物將無法居住,甚 至對於系爭建物與左鄰右舍房屋結構安全造成重大影響,因 為原有設計是屬於連棟式共壁抗震,此已涉及到居住安全之 公共利益,至於系爭鑑定意見,實無法予以認同,故權衡相 較之下,亦應參考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之請求,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認為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合理等語。 (二)上訴理由略以:若依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所述拆除系爭建物,除影響系爭建物外結構安全, 對於該屋之使用機能客觀上堪認已造成完全之破壞,房屋根 本無法居住使用,與全棟拆除無異,對於上訴人而言,顯然 所受損害鉅大,不言可喻!如此一來,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此棟房屋為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之財 產權益而言,顯然將造成鉅大之損失,且拆除房屋後無法回 復原狀,如貿然將系爭建物拆除,所造成之經濟價值之損害 ,亦是遠大於被上訴人等2人可取回之利益,自不待言!原 審未審酌本件越界建築之整體情形,以及被上訴人等2人取 回之土地狀態及土地價值,遽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等2人 之土地情形非輕,顯有違誤。且系爭建物如僅拆除A2、A3部 分,此部分與左右兩側建物係屬共同壁之「連棟式建築」, 所需之拆除工法及拆除費用勢必花費甚鉅,可能要花費上千 萬元。就拆除系爭建物之公共利益部分,原審顯然忽視系爭 建物為與其他相鄰房屋之連棟建築,因原始建商之過失,每 一戶皆有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倘僅有上訴人之房屋遭拆除 ,勢必引發相鄰房屋所有人相互主張請求拆屋還地之「連鎖 反應」,造成系爭建物周遭之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受影響甚鉅 ,應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立法意旨,判准上訴人之系 爭建物免予拆除。本件被上訴人等2人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無法達成土地利用之目的,卻對上訴人 及公共利益皆有鉅大損害,堪認有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為 本件請求,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 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願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 項規定,對於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等2人系爭土地部分支付 相當之償金,以茲補償被上訴人等2人所受之損害。另為一 次性終局解決兩造間就「房地不合一」所造成之爭執,如被 上訴人等2人願出售上訴人所占用系爭876、877地號之土地 部分,上訴人亦有意願以合理之價格向被上訴人等二人購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四)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之判決,即判命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0.82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賴文賢。(二)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羅守新。(三)上訴人應給付賴 文賢5,301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賴文賢88元。(四)上 訴人應給付羅守新3,005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騰空 返還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羅守新5 0元。(五)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六)訴訟費用(含土地 勘查複丈費、鑑定費用)101,640元由上訴人負擔。(七)第 一審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就:1、第 一審判決第一項如以212,658元為賴文賢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2、第一審判決第二項如以120,543元為羅守新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3、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前段如以5,301 元為賴文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後 段如依序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為賴文賢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4、第一審判決第四項前段如以3,005元為羅守 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判決第四項後段如依序 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為羅守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八)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2人主張876、877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分別占用876、877地號土地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 、A3部分,面積各為30.82平方公尺、17.47平方公尺等情, 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見原審 卷第23至33頁)、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5 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 (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7 月27日新湖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檢送本件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見原審卷第147頁)等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規定,得免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部分,惟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當事人利益而言,上訴 人基於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固非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為 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縱使因此影響上訴人現實全面使用系 爭建物之利益,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 果,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占地其中有相當比例,係使用他 人土地增加自己利益,被上訴人土地遭占用之情況,實屬非 輕,上訴人拆除占用如原審附圖所示A2、A3部分後,非不得 以現今建築工法及技術加以修補,繼續維持可供經濟使用之 狀態,難認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 之情形,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至公共利益部分,原審 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意見以:附 圖所示位置A1部分尚有一完整樑柱系統-四支結構柱及四支 結構樑,且與左、右鄰房共用共同壁、結構梁柱相連結,結 構系統尚稱完整,不會影響上訴人該戶結構安全,無須進行 施工補強等語,經本院送請上開單位進行補充鑑定,鑑定意 見仍認:系爭建物A2、A3部分拆除後,其拆除部分之左、右 兩側建物由於與系爭建物原有之共同牆壁、結構樑、結構柱 均存在,左、右兩側建築物構架是完整的,拆除A2、A3部分 並不會造成既有建物之結構安全疑慮(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本案亦無妨害公共利益之疑慮。則本案應無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另以拆除費用甚鉅,可能花費千萬 元作為抗辯,然此部分並無任何事證足以支持,尚難採信。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2人僅對上訴人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且以占用面積而言,被上訴人即 便取回亦無法重新建築,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被上訴 人既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本即享有對於所有物使用收益處分 之權利,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各達面積30.82㎡、17.4 7㎡,被上訴人收回後並非全無可能併合其原有土地面積重為 建築,即便未重新建築房屋,亦可另為計劃使用於其他用途 或目的,此係本於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所有物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既 係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難認牴觸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拆除 ,騰空返還羅守新、賴文賢,暨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2

SCDV-112-簡上-140-20250212-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在釿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文海 被 上訴 人 吳長華 訴訟代理人 鄭利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原判決誤載為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簡 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同段五四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妻彭雙對前於民國77年4月13日向 訴外人胡煥燕買受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 下稱1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同年8月間,上開3筆地號先合 併為54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下稱原54地號),由彭雙 對與訴外人鄭林豐妹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54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4-1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4 -1地號)歸彭雙對所有,其上坐落15號房屋;其餘面積92平 方公尺為54地號(下稱系爭54地號)歸鄭林豐妹所有,其上 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其後 伊及被上訴人各自繼受取得系爭54-1、54地號土地所有權。 依土地分割資料顯示,系爭54地號與系爭54-1地號土地之界 址,應為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詎地政機關再行施測 時發生錯誤,地界向右偏移至系爭54-1地號土地上,致生爭 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伊所有系爭54-1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民事更正 聲明狀附圖二(見原審卷第83頁)所示A-B-C-D連接線(上 訴人在原審另聲明請求「更正經界線」部分,嗣於二審撤回 起訴─見二審卷第56頁,不予贅述)。原審判決確認系爭54- 1地號土地與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即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第6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C-D1-E1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更正聲明)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本判決附圖一即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3日鑑 定圖所示a─b─D--E'連接線(見二審卷第235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D-E連接線平行挪移至D 1-E1連接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固有未標示細部面積之疑義 ,惟該所嗣已補正標示面積如113年3月5日第25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見二審卷第67頁),該界址所畫分之系爭54 、54-1地號土地面積皆為92平方公尺,且與13、15號房屋共 同壁中心線相符,故原判決所定界址應屬正確,系爭54、54 -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 ,亦即如本判決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30日補充鑑 定圖(見二審卷第163頁,下稱本判決附圖二或補充鑑定圖 )所示a─B─b─F--G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54地號土地之經界不明,兩造為此迭生爭執,因而請 求定其界線所在,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依上說明,本院自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其經界,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經查:  ㈠原54地號土地於77年間合併自同段54、55、56地號土地,嗣 再分割增加系爭54-1地號土地。合併前54、55、56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11、38、135平方公尺,均為彭雙對及鄭林豐妹 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割後系爭54、54-1地號土 地面積各為92平方公尺,分屬鄭林豐妹、彭雙對所有。系爭 54-1地號土地於89年3月24日以同年2月17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30日以10 3年12月5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土地複丈申請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127至141頁),並有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112年5月25日新地測字第1120004273號函附土地複丈 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原54地號土地於77年間分割為系爭54、54-1地號 土地時,係以坐落各該地號土地上13、15號房屋之共同壁中 心線定其界址一節,已據提出彭雙對與胡煥燕間買賣契約書 附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兩造並當庭合意先確定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之該段界 址,再將如原判決附圖D-E連接線平行挪移調整其餘部分界 址,以符合系爭54、5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見二審卷第98 頁)。  ㈢原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54、54-1地號土 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嗣新竹地 政事務所又就該附圖標示細部面積如二審卷第67頁所示。惟 上訴人主張該附圖所示A-B-C連接線部分,與13、15號房屋 共同壁中心線不符等語(見二審卷第97頁),本院因而另行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前述㈡兩造合意內容測量界址。國土測 繪中心受託後,先以113年7月12日測籍字第1131335143號致 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副知本院略以:「…旨揭土地(指系 爭54、54-1地號土地)係66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區,並經貴 所於101年度辦理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依重測地籍調 查表所載系爭54、54-1地號(合併前54、55、56地號)與毗 鄰同段53、79地號(合併前79、80、81地號)土地間分別以 「3(牆壁)中」為界,經實地測量發現地籍圖經界線與地 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不符。茲因本案法官囑託事項涉及登 記面積與界址調整關係,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釐正旨揭土地 與毗鄰非系爭土地之界址及相關資料後,方能依法官指示調 整界址並整理鑑測成果。檢送界址疑義圖1份,請貴所查明 釐清後函復本中心,俾據以辦理法院鑑測後續事宜」等語( 見二審卷第121頁)。觀諸該函所附「界址疑義圖」,則已 明確標示系爭54地號與毗鄰53地號間、系爭54-1地號與毗鄰 79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黑色實線)與「擬更正位置」 (紅色虛線)之差異所在(見二審卷第123頁),可見系爭5 4地號與毗鄰53地號間、及系爭54-1地號與毗鄰79地號間, 其地籍圖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不符,均有向南 偏移之情形。嗣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略以:…經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4日研商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一所 示a─b─c─d連接實線為77年間合併分割出系爭54、54-1地號 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並預擬更正54、54-1地號與毗鄰 同段53、7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牆壁中心, 據以計算54地號地籍圖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54-1地號地 籍圖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乃依本院指示如前述㈡兩造合 意內容,調整系爭54、54-1地號土地符合登記面積各為92平 方公尺,鑑定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為系爭5 4、54-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有該中心113年9月3日測籍字第 1131555651號函附鑑定圖可按(見二審卷第131至137頁)。  ㈣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 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 接線不同(該圖上A-B-C-D1-E1對應於補充鑑定圖上a─b─F-- G),主要係因系爭54地號與毗鄰同段53地號、系爭54-1地 號毗鄰同段7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國土測繪中心係依地籍調 查表所載牆壁中心據以計算面積(地籍圖經界線與牆壁中心 位置不符,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研商方案已預擬依牆壁中心位 置更正地籍圖),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經界線所計 算面積不同所致等情,業據該中心113年10月1日測籍字第11 31337090號函敘甚明(見二審卷第161至162頁)。承前所述 ,系爭54地號與毗鄰53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54-1地 號與毗鄰79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既與地籍圖調查表所載 牆壁中心位置不符而有偏移情形,該偏移勢必影響坐落53與 79地號間之系爭54、54-1地號土地面積及界址,是則,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於尚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更正地籍圖前, 所測得之112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就系 爭54、54-1地號土地界址之判斷與面積之計算,殊無可能正 確,自難憑取。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應為本判決附 圖一所示a-B-b連接線,而非a-b連接線云云。惟查,如本判 決附圖一所示a-b連接線,係實地牆壁中心位置,與兩造合 意以牆壁中心無違,該經界係經實地測量後展繪,亦即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研商方案預擬更正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此 業據國土測繪中心函敘甚明,有該中心113年12月4日測籍字 第1131339116號函可稽(見二審卷第203頁)。參之國土測 繪中心前函載明:原判決附圖上A-B-C-D1-E1係對應於補充 鑑定圖上a─b─F--G等語(見二審卷第162頁),已如前述; 再佐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B點落在a-b連接線上乙情,俱見本 判決附圖一所示a-b連接線,實與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連接 線完全一致,被上訴人既自認該A-B-C連接線為13、15號房 屋共同壁中心線屬實,卻又抗辯a-b連接線與13、15號房屋 共同壁中心線不符云云,即有矛盾,自非可取。至於本判決 附圖一所示D--E'連接線與原判決附圖所示D1-E1連接線(對 應於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F--G連接線)不符,則 係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牆壁中心更正系爭 54、54-1地號與毗鄰53、79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後,為符 合登記面積,而由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合意內容調整系爭54 、54-1地號土地界址之結果,被上訴人置該預擬更正地籍圖 之過程不論,猶執詞抗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 接線始為系爭54、54-1地號土地之界址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54-1地號土地與系爭54地號土地之經界,確 定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為有理由,爰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系 爭5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54地號土地界址, 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原判決確認該經界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自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2

SCDV-113-簡上-6-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葉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丞、湯珮玲、林文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2

SCDV-114-補-177-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劉惠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宥伶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0

SCDV-114-補-169-20250210-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賴奕廷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先位被告 國家太空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誠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備位被告 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 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 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 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 所許。經查,原告主張其實際係受僱於被告國家太空中心( 下稱太空中心),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規定,原告亦 與太空中心成立勞動契約,惟與被告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慧公司)簽立勞工派遣工作契約書,是本 件僱傭契約關係如非存在於其與太空中心間,即係存在於其 與東慧公司間,爰以太空中心為先位被告,東慧公司為備位 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 同一,證據資料可相互為用,為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 之效,衡以被告就此復未爭執,故認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與 太空中心依法成立僱傭關係且仍存續,備位主張東慧公司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未附理由,係屬違法 而為無效,此均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 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3日透過網路向太空中心投遞求職申請,嗣約 定於同年3月10日在太空中心地址進行面試,會後於同年3月 18日向原告要求提供相關基本資料。東慧公司乃於112年3月 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錄取太空中心產智權管理人員,擔 任技術推廣人員一職,並提供勞務契約予原告,原告填寫完 畢後於112年4月1日親自送至東慧公司,東慧公司亦於同年4 月18日通知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前往太空中心就職。原告任 職期間不僅熟稔各項職務內容,更協助太空中心穩定發展太 空之相關研究,然太空中心於112年12月21日委由東慧公司 ,在未附理由的情況下,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 太空中心與東慧公司亦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之勞務。  ㈡太空中心於112年3月10日以「工作諮詢會議」名義,與原告 完成「面試」,並依照其人事甄審委員會作業要點第3點之 規定,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決定錄取原告及給薪,卻由東 慧公司向原告轉達錄取通知,並由東慧公司與原告簽訂勞工 派遣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派遣契約),系爭派遣契約已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違法轉掛之行為, 應為無效,太空中心亦因此種面試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 為,於113年5月6日遭主管機關裁罰;何況面試當天東慧公 司尚未投標太空中心之勞務採購案,太空中心顯無可能代替 東慧公司進行業務說明,可徵太空中心與原告已於上開期日 之會議完成面試。又同法法第17條之1第2項之勞工締約請求 權,係為降低日後勞工舉證實質僱傭關係之難度所創設,非 謂勞工未提出締約之要求,即認定與要派單位無僱傭關係, 否則明顯阻斷法院審查有無實質僱傭關係之機會,與立法理 由有違。太空中心既已對原告進行面試、指定錄取、決定薪 資,並有勞務提供、工資給付及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 屬關係,本於勞動基準法上直接雇用原則,應認原告與太空 中心間確有實質僱傭關係存在。又太空中心終止兩造僱傭關 係時,並未告知解僱之具體事由,應認未合法終止,原告與 太空中心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此外,國家太空中心遲延 受領原告之勞務至今,不僅均未給付原告每月59,200元之薪 資,更未依法替原告按月提撥3,64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之規定,請求太空中心給付。  ㈢倘認原告與太空中心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之僱傭關 係應存在與東慧公司之間,且因東慧公司解僱原告時未附理 由,自非合法。況且,勞動基準法規定派遣人員以非定期契 約為原則,而被告間之112年3月28日太空技術應用委外支援 人力契約書及112年12月19日太空技術應用業務推動勞務承 攬契約書,二者就支術推廣人員職務之差異,僅負責監督員 工的單位由太空中心改為東慧公司,惟學經歷要求、工作內 容、工作時間、薪資等重要之點均完全相同,故東慧公司不 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以被告間內部法律關係之改變終 止派遣契約。因原告有向東慧公司表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 願,東慧公司即有受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東慧公司給付自113年1月1 日起尚未給付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㈣為此,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太空中心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太空中心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00元,及自各應給付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⑶太空中心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東慧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東慧公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59,2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東慧公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太空中心則以:  ㈠依原告與東慧公司間之錄取通知及勞動契約,均約定以東慧 公司作為兩造勞動契約之雇主;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 金均以東慧公司為投保及提撥單位,而原告每月之薪資亦由 東慧公司所給付,並協助扣繳勞保、健保等費用;又原告於 112年12月28日透過被告中心之申訴管道表示想跟東慧公司 請求繼續派駐太空中心執行工作,而太空中心亦於112年12 月29日向東慧公司轉達原告不願終止與東慧公司間勞動契約 關係而希望繼續派駐太空中心之意願,可見原告之勞動契約 客觀履行及主觀意思,應係以東慧公司為雇主,太空中心與 原告間不成立任何勞動契約關係。  ㈡112年3月10日之「產業推動管理與創新育成及智權管理工作 諮詢會議」,僅為一般工作內容說明,再由工研院外部顧問 與參與者進行面談,無太空中心人員直接之面試行為,亦無 任何針對原告個人之面試行為,亦無任何指定或特定原告及 其他與會者擔任派遣勞工之行為,且向原告表明非由太空中 心直接任用,故非「面試會議」,不構成勞基法第17條之1 第1項所稱面試。又縱使太空中心有面試原告之行為,然原 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項,於其至太空中心提供 勞務之日即112年4月20日起算90日之除斥期間內(即至112 年7月19日止),提出與太空中心書面締約之要求,依實務 見解,締約權將失去效力,並非自動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故 原告與太空中心間無任何勞動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如先位被告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慧公司則以:   依本件勞動契約之締結及履約經過,係東慧公司自112年4月 起雇用原告,且由東慧公司為原告投保及繳納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給付工資與獎金等, 原告主張其與太空中心成立本件僱傭關係,實無理由。又系 爭派遣契約特約條款已載明原告同意在東慧公司與太空中心 結束合作關係後,勞雇關係亦視同結束,且無擴充條款,而 東慧公司與太空中心之委外人力採購合約之合作關係於112 年12月31日結束,則東慧公司自得依約定終止本件契動契約 。至被告間之後所簽定之勞務承攬契約,與上開委外人力採 購合約,為獨立且不同之採購合約,原告尚不得據該二獨立 之合約認為被告間之合作關係未終止,進而主張與東慧公司 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備位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備位被告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112年3月透過人力銀行網站向太空中心投遞應徵產 智權管理人員之求職履歷,經太空中心於同年3月5日回覆確 認收受後,訂於同年3月10日在太空中心進行「產業推動管 理與新創育成及智權管理工作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 議),會後太空中心於同年月18日請原告提供工作經歷證明 文件。嗣東慧公司於112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錄取 擔任技術推廣人員一職,原告與東慧公司並於同年4月1日簽 立系爭派遣契約,由原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太空中心提供 勞。迄至112年12月21日,東慧公司通知原告在太空中心之 最後在職日為112年12月31日,而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對太 空中心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太空中心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提 供勞務,係屬違法解僱。另太空中心與東慧公司係於112年3 月28日簽署「太空技術應用委外支援人力(採購案號:TASA -S-0000000)」契約書、112年12月19日簽署「太空技術應 用業務推動勞務承攬(採購案號:TASA-S-0000000)」契約 書等事實,有通知簡訊、電子郵件、會議通知、系爭派遣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採購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3至37頁、第131至185頁、第397至458頁、卷二第19至8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訴訟:   原告主張太空中心在東慧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派遣契約前, 先有面試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故系爭派遣契約無效,本件僱傭關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太 空中心之間,而太空中心在不具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 所列事由之情形下,逕自不附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屬違法解 僱,故原告與太空中心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惟太空中 否認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⒈太空中心與原告間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⑴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 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 ,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 約之經濟目的。倘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 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相關行為之規範,不得任 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又按勞動基準法於108年5月15日增訂 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 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 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款「派遣勞工:指 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第10 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 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亦即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 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締結契約 ,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基法上 的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內 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⑵經查,依系爭派遣契約之締結而言,明文約定原告受聘於 東慧公司,同意派遣至太空中心服務,有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頁),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 ,自應承認其法效,而依其解釋,原告之勞動契約雇主應 為東慧公司;再參酌契約之履行階段,原告之勞工保險及 勞工退休金均係以東慧公司為投保及提撥單位,而原告之 工資及各項將金、福利費用亦係由東慧公司給付,可見無 論由締約之主觀意思或履約之客觀情狀觀之,東慧公司確 為雇主義務之承擔者,而為原告勞動契約之締結對象,太 空中心與原告間則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⒉太空中心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因 本條規定而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⑴按108年6月19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 ,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而所謂「面試」應含有指定或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方屬之 ,否則任何形式之面試行為均在禁止之列,將無法與一般 性業務說明區分,恐對於要派單位之用人及派遣勞工之謀 職均造成阻礙,蓋派遣勞工人選之選定,固應由派遣人行 使,惟要派單位既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從事工作,對於派遣 勞工所應具備特質最為明瞭,為減少勞動派遣前置作業之 成本、人力與時間,以及避免派遣勞工適應、磨合等情狀 ,故要派單位提供相關資格需求之一般性意見予派遣事業 單位,應可兼顧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三方 之利益,對於具有較高專業性或獨特性內容之工作尤甚, 尚不宜僅憑此點遽認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實質僱用派 遣勞工。   ⑵原告固主張太空中心於112年3月10日之系爭諮詢會議,實 際上乃面試行為,故系爭派遣契約因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查,系爭諮詢會議係 太空中心邀集有意願擔任派遣人員之人即潛在之派遣工作 應徵者,由中心太空技術應用處處長陳維鈞與工研院外部 顧問李國永,向參與者說明一般性之業務需求,並表明當 天會議為工作諮詢會議,而外部顧問李國永對原告面談時 ,亦明確向原告表示「已提醒非太空中心直接任用」,此 由太空中心之招募儲備人才面談紀錄中之記載可明(見本 院卷二第109頁),同時亦可知與原告個別面談者並非太 空中心人員,而是由外部顧問進行,經由此第三人之評估 意見作為要派單位之人才資料庫,減少指定或特定派遣勞 工之疑慮,並有助於現在或將來得標之派遣事業單位派遣 合宜之派遣勞工,故系爭諮詢會議並無指定或特定原告或 其他派遣勞工之行為,尚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 項之所指之面試行為。繼而,縱使東慧公司於系爭諮詢會 議後之112年3月29日始得標該採購案,依據上開說明,亦 不因此即得逕予推認太空中心有本條項所稱面試行為。   ⑶次按,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 ,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 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派單位應自 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10日內,與其協商訂定 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 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 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 、3項所明文。亦即勞動基準法對於要派單位於派遣事業 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為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 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且已受領派遣勞工之勞務, 仍須經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期間內, 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逾期 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方視為雙方成立勞動契約之效力 ,並非要派單位一旦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即 當然與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已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與太空中心成立 勞動契約,則原告與太空中心之間本不存在之勞動契約關 係,自不因太空中心有無先為面試行為而受影響。   ⑷原告雖主張派遣勞工如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項 請求締約,即認為無勞雇關係,明顯阻斷法院審查有無實 質僱傭關係之機會,應認派遣勞工之締約請求權,係為降 低日後勞工舉證實質僱傭關係之難度所創設,而非勞工未 提出即認定與要派單位無僱傭關係,方符合該法之立法理 由等語。惟由原告所提之立法說明與立法歷程(見本院卷 一第227至241頁),僅知係為禁止人員轉掛行為,未見與 程序上降低舉證責任有何關聯,又因係保障派遣勞工之工 作權益,故較有利於勞工之方式,應是賦予選擇維持派遣 契約或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之權利,唯為避免契約關 係長久陷於懸而未決,因此明定權利行使之期限,本院認 為並非令派遣勞工自動與要派單位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或有何降低勞工舉證實質僱傭關係難度之用意,原告之主 張,並非有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與太空中心自始從未成立僱傭關係,亦無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所定之面試行為,經原告向太空中 心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可認為成立勞動契約關 係,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及太空中心應自11 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暨遲延 利息,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備位訴訟:    ⒈本件原告係與東慧公司簽立系爭派遣契約後,派至太空中心 提供勞務,而系爭派遣契約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項 及第3項所定情形導致其失效,業如前述,則依系爭派遣契 約之特約條款約定,原告同意在東慧公司與太空中心結束合 作關係後,勞雇關係亦將被視同自然結束或同意東慧公司之 工作調整與職務安排(見本院卷一第32頁)。經查,東慧公 司與太空中心係基於112年3月28日「太空技術應用委外支援 人力(採購案號:TASA-S-0000000)」契約書而成立合作關 係,而該契約之履約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契約書之 記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且原告亦已明確拒絕東 慧公司所為之工作調整或職務安排(見本院卷二第9、10頁 ),則系爭派遣契約即應随同於112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 而終止。  ⒉原告雖主張東慧公司已於112年12月19日標得太空中心之「太 空技術應用業務推動勞務承攬(採購案號:TASA-S-0000000 )」契約,且與前開契約之重要之點一致,基於派遣人員以 非定期契約為原則,東慧公司應不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 ,以被告間內部法律關係之改變而終止系爭派遣契約等語。 惟查,系爭派遣契約於簽定時本即在特約條款中定有終止事 由,當此事由成就時,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自已排除不 定期契約之情形,與上開東慧公司與太空中心之採購契約是 否重要之點相一致而可認為系爭派遣契約可否繼續,應屬無 涉,況且,該特約條款之約定,原告應屬明知,自難謂有何 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終止系爭派遣契約情事,故原告上開 主張,應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與東慧公司之系爭派遣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 因被告間合作關係結束之約定終止事由發生而告終止,則原 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及東慧公司應自113年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暨遲延利息,以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無理由,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派遣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 規定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2-06

SCDV-113-重勞訴-9-2025020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楊宸瑞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宛靈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曉琦於民國107年9 月間,出資拍賣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3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6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父葉培壯與訴外人李曉琦多年同居,訴外人葉培壯於109 年8月間知悉訴外人李曉琦罹癌,時日不多,便對訴外人李 曉琦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利被上訴人 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遂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109年11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9 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開 買賣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嗣 訴外人李曉琦於110年9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訴外人李曉琦 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87條第1項、第1 13條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㈠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12月7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葉培壯於107年間出資, 自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 嗣於109年間,訴外人李曉琦擔心其恐因病死亡,遂表示願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訴外人葉培壯,經訴外人葉培壯指定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實隱 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所生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之履 行,且為有效;又於109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確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曉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7日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李曉琦以109年11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9 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訴 外人李曉琦為上訴人之母,於110年9月19日死亡;訴外人葉 培壯為被上訴人之父等節,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39至41 頁,二審卷第205至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房地前是否為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㈡原告有無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之確認利益?㈢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前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  1.系爭房地經法院公開拍賣,由訴外人李曉琦之名義於107年1 0月11日以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4,000元(計算式 :86,000+448,000=534,000)得標買受,並於107年10月2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曉琦完畢等節,有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0753號函 及所附拍賣登記資料、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 他卷第59至67頁,原審卷第154至155),堪可認定。  2.訴外人葉培壯分別於帳務日期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7日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辦理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110,000元、424,000元之事實,有 國泰公司人壽保險單及保單註記、國泰公司113年11月13日 國壽字第1130113029號函及所附保單借款紀錄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82頁,二審卷第191至193頁)。又系爭房地拍賣價金 係於107年9月25日繳納110,000元,於107年10月1日繳納424 ,000元等節,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在卷可考(原審 卷第132、156頁)。則上開保單借款金額共計534,000元( 計算式:110,000+424,000=534,000),不僅與系爭房地拍 定金額完全相同,且各次保單借款之帳務日期、金額亦與各 次繳納拍賣價金之日期相同或相近,可信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房地為訴外人葉培壯於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7日分別 向國泰公司保單借款110,000元、424,000元出資購買,僅係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等語,及證人即訴外人葉培壯 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在107年9月看到法院有在法拍系爭房屋 ,我就從國泰人壽保單於107年9月25日借出11萬元當押金, 在107年9月27日又借424,000元當尾款,總共534,000元支付 完畢等語(原審卷第112頁),並非子虛。  3.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之代理人為訴外人葉培壯,有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又系爭房 地以拍賣為原因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案件,亦係由訴外人葉培壯擔任代理人之事實,有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0753號函 所附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他卷第60頁)。參以證人即訴外 人葉培壯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借李曉琦的名字拍賣,因為 我名下不能有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再衡以上開 訴外人葉培壯為保單借款之金額與系爭房地拍定金額完全相 同,各次帳務日期、金額與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各次繳納日期 、金額相同、相近,足見訴外人葉培壯僅係借用訴外人李曉 琦之名義拍定系爭房地,實際上則由訴外人葉培壯分次透過 保單借款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以訴外人李曉琦之代理人名 義親自參與上開拍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綜合上情 以觀,堪認訴外人葉培壯確實與訴外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前,應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  4.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拍賣價金424,000元部分為訴外人 李曉琦以轉帳方式繳納,證人即訴外人葉培壯之證述不實云 云,並提出訴外人李曉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33頁),證人 即訴外人葉培壯則於原審證稱:尾款424,000元是我在107年 10月1日用現金繳的;是我用現金拿到法院繳的等語(原審 卷第113至114頁)。經查,訴外人李曉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竹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固有1筆交易顯示金額424,000 元,並記載「收款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匯款人:李 曉琦」、「附言:孟股10610號」等情(原審卷第133頁), 然此與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所載「實收金額:424,00 0元」、「繳費方法:現金」等節(原審卷第156頁),就有 關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繳納一節,互有不符,則該424,000元 究係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繳納,已有未明,自難執此指摘證人 即訴外人葉培壯上開證述有何不實。況證人即訴外人葉培壯 於112年6月29日原審作證時,距107年間系爭房地進行拍賣 程序時已逾4年,縱關於繳款方式之細節有記憶模糊之情事 ,尚與常情無違,無從僅以此瑕疵而彈劾證人證詞之憑信性 。  5.至證人即李曉琦之妹李曉鈺雖於本院證述:李曉琦有跟我說 房子是用當年她勞退的錢去買的,當時有把1筆500,000元交 給葉培壯幫她去看房子、買房子,交給他之後,第1個物件 不是很滿意,就沒有去買第1個物件,這個錢就一直等到新 豐鄉房子符合她的條件,她才去買,就是法拍,因為她曾經 問過我有關法拍屋的事情等語(二審卷第164頁),然上開 證人李曉鈺所證述之金額500,000元,與系爭房地之拍定金 額534,000元不盡相符,交付時間相隔多久亦有未明。另證 人即地政士蔡麗雲之助理吳梵妃固於偵查中證稱:(問:李 曉琦當時表示自己是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是等語,然亦 隨即證稱:(問:接洽過程中,李曉琦或葉培壯有無提到該 不動產原先是借名登記,李曉琦只是名義所有權人?)我不 知道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顯見證人吳梵妃對於系爭房 地實既上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並不清楚。而訴外人葉培壯與 訴外人李曉琦生前同居10餘年一情,已據證人即房東徐葉金 枝證述明確(他卷第94頁),則訴外人葉培壯與訴外人李曉 琦間之生活隱私、相處模式、財務規劃、收入支出、金錢周 轉、購置財產、處分財物等事宜,尚非外人或其他親屬所能 盡知。個人交代、委託、授權管理及處理財務、處分財物等 事宜不可勝數,又非鉅細靡遺公告周知,本非他人所能得悉 而多有不足為外人道之考量與處理方式,自不能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認定。準此,證人李曉鈺、吳梵妃之證述均無從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6.基上,訴外人葉培壯與訴外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前,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訴外人李曉琦並 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無從繼承此部分權 利,其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云云,均屬無據。  ㈡原告無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 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 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實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借名登 記財產返還義務之履行,且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為有效 等語,並明確表示:就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並不爭執 等語(二審卷第117頁),是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甚 為明確,僅係關於有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及其效力如何有所 爭執,是上訴人就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實無提起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  1.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物權行為存否有爭執,致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得以本件 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堪認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2.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地經訴外人李曉琦以109年11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 於109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於此前僅係借名登記於 訴外人李曉琦名下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吳梵 妃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葉培壯介紹李曉琦來的。當時李曉 琦身體精神狀況都很正常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證人吳 梵妃、地政士蔡麗雲於偵查中均證稱:前階段討論過程都是 跟葉培壯、李曉琦接洽等語(偵卷第50頁),可知於委託地 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接洽過程中,係由訴外 人李曉琦、葉培壯親自參與討論,且訴外人李曉琦身體精神 狀況均屬正常,又訴外人李曉琦有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以 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 年3月14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1059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在 卷可考(他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堪認訴外人李曉琦確 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 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此部分物權行為未見有何通謀虛偽之 情形,當屬有效。至作為該物權行為原因之債權行為部分, 雖買賣之原因確屬通謀虛偽,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系 爭房地前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曉琦名下,已如前述,堪 認該物權行為之原因,實係履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而 仍屬有效,自無從執此遽認該物權行為無效。  3.上訴人另主張:資金移轉假象云云。然被上訴人不爭執買賣 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二審卷第117頁),亦不爭執確有為相 關買賣資金流程(二審卷第261頁),且訴外人李曉琦實係 為履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 認定如前,是關於虛偽買賣之價金交付,縱有回流之現象, 亦與訴外人李曉琦實係為履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與否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準此,訴外人李曉琦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物 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87條第1項、第1 13條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7 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開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24

SCDV-113-簡上-35-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左家榮 被 上訴人 戴任詔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同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浴 室天花板,自民國110年9月起陸續出現大面積滲漏水現象, 經水電專業人員認係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地坪漏水所致 ,被上訴人應負修繕之責,或容忍伊僱工進入修繕,並負擔 費用。又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天花板因滲漏水損壞,修 繕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30,4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 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 樓房屋如112年3月7日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第8至11頁之漏水情形,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㈡如被上訴人不予修繕,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妨 礙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 態,並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天花板滲漏水與伊 無關;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浴室未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 主臥浴室天花板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 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第8至11頁所示之浴室漏水情形,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為同棟上下樓層等情,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1至8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原審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製有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結論略以:「(C.)1樓主臥浴室天花板,無滲水 跡象。2樓主臥浴室經滿水及牆面灑水測試,主臥浴室地板 及牆面防水層皆有破損,但無滲入1樓主臥浴室天花板」等 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上 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鑑定程序 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憑其專業 智識、經驗,以儀器檢測輔以現場觀察所出具之意見,並附 有照片佐證,且該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 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因此,鑑定結論既已明確說明系爭 1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天花板「無滲水」跡象,以及系爭2樓房 屋之主臥浴室經滿水及牆面灑水測試「無滲入」系爭1樓房 屋之主臥浴室天花板,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主 臥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地坪漏水 所致云云為可採。  ㈡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固另記載略以:「現場與檢測人員 討論,判斷1樓主臥浴室天花板出現大面積水珠,可能原因 為天氣變化大時,連續幾天的低溫,將房屋結構體、牆體、 地板降溫至20℃以下,若接下來的天氣溫度突然升高,容易 導致室內出現反潮現象。其原因可能為天氣變化大時,所導 致室內出現反潮現象」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 ,及上訴人主張:110年6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間根本不存 在「連續幾天低溫」之氣候條件云云,復提出新竹市東區之 氣象資料月報表為證(二審卷第67至75頁)。惟無論反潮現 象是否確為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天花板水珠之成因,皆 無從認定與系爭2樓房屋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拉長測試時間或增加測試水量,就有可能出 現滴水的情況;試水4小時時間嚴重不足,應試水72小時或4 8小時以上云云。然觀諸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27日( 111)桃市鑑師字第073-9號函及所附附件略以:「而2樓主 臥滿水測試時防水層破損,卻無滲入1樓天花板,是否還有 其他原因造成1樓主臥天花板滲水,則需另選時間進行檢測 」等語(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可見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 浴室防水層雖有破損,但經測試「無滲入」系爭1樓房屋之 主臥浴室天花板;至「其他原因」為何,與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2樓房屋之主臥浴室無涉。另上訴人主張應試水72小時或4 8小時云云,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教育局屋頂防水翻修 工程各工法參考圖例及設計與審查重點」、「桃園市政府工 務局公有建築物結構體防水工項施工參考注意事項」(二審 卷第77至111頁)所載,乃防水層「完成」後之測試,與本 件防水層「破損」之情況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況據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113年10月15日(111)桃市鑑師鑑字第073-11號 函檢附檢測時間軸並說明略以:「1.說明依上述12月30日早 上09:50開始檢測至12月30日下午14:27,期間共計約4時37 分左右。2.經12月30日現場會勘雙方皆已同意此次檢測結果 」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考(二審卷第233至235頁),足見上 訴人於現場會勘時係同意該次檢測結果。另系爭鑑定報告之 上開鑑定結論可採,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係 因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地坪漏水所致云云,無可採憑, 其請求被上訴人為修繕,或容忍僱工進入修繕並負擔費用, 及賠償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天花板損壞之修繕費用,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屋如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第8至11頁之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如被上訴人不予修繕,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妨礙上訴 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並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24

SCDV-113-簡上-59-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姜坤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俊誠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能對於法院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 號民事簡易判決所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 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 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 審附圖1所示編號①垃圾、②鐵板、③芭樂樹1棵、④荔枝樹1棵 、⑤抽水馬達及水管、⑥至⑭香蕉樹13棵、⑮梅樹1棵、⑯楊桃樹 1棵、⑰李子樹1棵、⑱桃樹2棵、⑲橘樹1棵、⑳楊柳樹1棵、㉑火 龍果2棵及㉒臨時廁所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經 核上開上訴聲明㈢部分係對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不得抗告)

2025-01-24

SCDV-113-簡上-106-20250124-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姜坤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俊誠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金生所有 ,因訴外人鍾金生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 公司辦理標售民國106年度第20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由伊拍定取得。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曾石炳,由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8 日繼承全部。伊曾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8年 度竹東簡字第1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 事判決認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具有法定租賃關係為由,而駁回伊之請求(下稱前案)。 伊係自106年10月19日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依土 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期間已屆滿。又系爭建物已無經濟價值,且被上 訴人不當延長系爭建物使用期限,自行挖設水井以馬達抽取 地下水供作系爭建物廁所及鐵製水塔之用水,加重上訴人負 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法定租賃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 17號民事簡易判決所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 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有重複起 訴之嫌。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 所指之租賃並不包括法定租賃關係,是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 仍然存在,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上 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建物存有經濟價值,且系爭建物屋 頂尚存,梁柱、牆垣、門窗、壁柱等構造均屬完好,亦未翻 修,足供遮風避雨,又系爭建物之電費、電信費均仍按月繳 納,可以供人居住,具有經濟價值,況水井、馬達、鐵製水 塔於上訴人得標前即已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原審附圖1所示編號①垃圾、②鐵板、③芭樂樹1棵、④荔枝 樹1棵、⑤抽水馬達及水管、⑥至⑭香蕉樹13棵、⑮梅樹1棵、⑯ 楊桃樹1棵、⑰李子樹1棵、⑱桃樹2棵、⑲橘樹1棵、⑳楊柳樹1 棵、㉑火龍果2棵及㉒臨時廁所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 (按:上開上訴聲明㈢部分係對未經判決之事件上訴,上訴 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系爭土地經公開標售,由上訴人得標,於106年10月1 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等 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動產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標售106年度第201批逾 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49至51頁,二審卷第1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是否受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所 指之租賃是否包括法定租賃關係?㈢系爭建物是否已無經濟 價值?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未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1.按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 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 因事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前案係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審卷第35頁),上 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自上訴 人於106年10月19日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該法定 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及系爭建物現已無經濟價值為由訴請拆 屋還地,核屬本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 實為請求,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抗辯 重複起訴云云,尚無可採。  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所指之租賃不包括法定租賃關係 :  1.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因 繼承人逾期未聲請繼承登記,而由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 其立法目的乃就原所有權人於標售前與第三人就該標售之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訂定之租賃契約,對於得標人仍繼續存在時 ,為避免該約定租賃期間過長,致降低投標意願,而無法達 成藉由公開標售方式進行土地管理之目的,故特別規定「原 」租賃關係期間,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以保障得標人權益 。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係於土地或其上房屋讓與後,始依該規定「 新」成立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 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之法定租賃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就此 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該法定租賃關係並無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自其於106年10 月19日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該法定租賃關係已 不存在;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之特別規定云云,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無可 採。  ㈢系爭建物尚非無經濟價值:  1.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既明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推定有租賃關係,可見係以房屋具有經濟價值為要(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具有經濟價值等語,並觀諸兩造各 自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二審卷第153、157、163至166 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屋況尚稱完好,且有晾曬衣物,堪認 足避風雨,復未見有何頹敗或殘破之情形,足認系爭建物目 前猶具經濟價值,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3.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延長系爭建物使用期限,自 行挖設水井以馬達抽取地下水供作系爭建物廁所及鐵製水塔 之用水云云。惟該水井、馬達、鐵製水塔究非系爭建物本身 ,與系爭建物本體之經濟價值無涉,亦難認與系爭建物有無 經改造、修建或更新建築結構以延長使用期限之情形有何關 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其聲請履勘現場以證明 該水井、馬達、鐵製水塔之位置、使用情形及材質云云,難 認與系爭建物自身之經濟價值有關,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 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24

SCDV-113-簡上-10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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