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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富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富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富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9 月18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附表編號4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 1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1號」),分別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據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 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竊盜 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 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兼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 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 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5-03-05

CHDM-114-聲-113-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量 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 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 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16年」 應更正為「111年」、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應補充為「彰化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11408號、第16819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 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 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前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暨考量 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 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 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5

MLDM-114-聲-108-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少東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少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少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是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並無意見暨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其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以及 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6/06 112/09/21 112/06/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80、169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80、169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80、16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6號、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6號、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6號、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判 決 日 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6號、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6號、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6號、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5/10 113/05/10 113/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386號、113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5號 編號1至3業經彰化地院113聲786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2月(彰化地檢113年執更字第836號) 編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03/05 113/03/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判 決 日 期 113/10/09 113/10/09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1/11 113/11/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3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4號

2025-03-04

CHDM-114-聲-126-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00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家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編號1、3、5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 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 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請求 法官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 ,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 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罪態樣類似、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與上開 部分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 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 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必要。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之宣告, 然本件並不存在複數罰金刑,此部分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 內。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0日、 110年6月21日 110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3、6734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68、117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6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1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6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673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4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1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57號 編號1至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55號,刑期起算日118年11月11日。 編號 3 4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5日 110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11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8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9號 編號1至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55號,刑期起算日118年11月11日。 編號 5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9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09號

2025-03-04

TCDM-114-聲-120-20250304-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 依法即無從再與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及審酌 仍將此部分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即有未恰,應駁回此 部分聲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編號1所載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月17日前,又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雖另聲請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 受刑人另案(即該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判決)所犯詐欺罪所處 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113年11 月6日繫屬於臺北地院,惟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 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29號撤銷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3 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即該案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駁回檢 察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該案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之聲請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 4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下稱前 案),因前案目前尚未確定,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故本件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所 之刑(即前案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另 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固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問題,惟前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在案,倘先行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則本院如再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受刑 人另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儲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復審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 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 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復觀諸受刑人目前執行中案件指揮書執畢日為129 年12月9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倘能待前案定應執行之 裁判確定後,再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故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1年2月21日 110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29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2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15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3罪)、有期徒刑3月(11罪)、有期徒刑2月(1罪)、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3年(1罪)、有期徒刑2年6月(1罪)、有期徒刑1年5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1罪)、有期徒刑1年3月(18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0年12月5日至111年6月1日 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0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2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1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4號

2025-03-04

SLDM-114-聲更一-3-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暐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暐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 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末就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係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因前定應執行刑而不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 (執聲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與其餘各罪 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 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 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 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2年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2月4日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24日,應予更正】 112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7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8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0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501號 112年度訴字 第550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2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501號 112年度訴字 第550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2月4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7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48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藥事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年 處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295號 113年度訴字 第2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295號 113年度訴字 第2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8號

2025-03-03

CHDM-114-聲-171-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泊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泊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 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6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 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 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 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 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本件定應執行刑度應可於1年10月 以內等語(本院卷第9至1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確定,而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 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 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 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傷害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2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2月11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80、98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629、163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4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2年5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5日(1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3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7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185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873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185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873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11月11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4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7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63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號

2025-03-03

CHDM-114-聲-127-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鴻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鴻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鴻義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 此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均為竊盜,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編 號10至11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等情,而前 開各該罪經定執行之刑既已達拘役定刑之外部性界線(即120 日),縱有如附表所示其餘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罪,亦無 從宣告逾外部性界線之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4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9號 112年度簡字第2026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9號 112年度簡字第2026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9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8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2罪) 拘役30日 (4罪)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9日(2次) ①112年6月12日 ②112年7月25日 ③112年8月7日 ④112年9月30日 112年6月12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6、11212、12514、12835、12945、13053號、第11527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27號,應補充)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6、11212、12514、12835、12945、13053號、第11527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27號,應補充)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6、11212、12514、12835、12945、13053號、第11527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27號,應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 號、第1292號(聲請書僅記載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應補充)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第1292號(聲請書僅記載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應補充)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第1292號(聲請書僅記載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應補充)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第1292號(聲請書僅記載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應補充)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第1292號(聲請書僅記載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應補充)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第1292號(聲請書僅記載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應補充)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8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13日 112年6月11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94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 112年度簡字第2423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 112年度簡字第2423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3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8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9月3日 112年8月31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2年偵字第9417、9755號(聲請書僅記載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17號,應補充) 南投地檢112年偵字第9417、9755號(聲請書僅記載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應補充)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45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4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45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4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0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2025-02-27

CYDM-113-聲-113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當事人訴訟書狀查詢表 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爰審酌刑罰之 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原定執行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3日 112年10月29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211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211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6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1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6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2號 編號1、2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5-02-27

CHDM-113-聲-134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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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庭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庭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庭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定執行刑,暨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酌受刑人陳 述意見調查表所載意見(本院卷第43頁),定其罰金刑部分 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聲 請意旨已載明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則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非本件聲請 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6月9日至同年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3、460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3、46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85號 編號2、3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0號

2025-02-27

CHDM-114-聲-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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