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啓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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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4行「、本影本」之記載應 予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3行「地及」之記載應更正 為「地籍」。   (三)補充「被告陳榮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陳榮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琨明知無還款之資力及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某時許,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新 臺幣(下同)52萬元,並於徵信照會時,隱瞞其名下之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建 物為掛名登記之重要事實,裕融公司因誤信陳榮琨有繳款能 力及意願,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8分,依陳榮琨之指 定匯款12萬4,082元至陳榮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39萬5,918元至裕融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陳榮琨先前積欠裕融公 司之貸款)。詎陳榮琨旋即於108年11月26日處分上揭房地 ,且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裕融公司催繳未果,始訴由本 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委任季佩芃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影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 條款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 地及異動索引、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裕融公司匯款 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 扣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2025-02-27

CHDM-114-簡-26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所為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 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聖凱因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75 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長 官送達被告,且由被告於114年1月24日親自收受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乃於114年2月 24日向其目前執行處所法務部○○○○○○○提出書狀聲明上訴, 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存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既係 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 二審之期間末日應為114年2月13日,然上訴人竟遲至114年2 月24日始向法務部○○○○○○○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2-27

CHDM-113-訴-1075-20250227-2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黃琳枝 被 告 陳淳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2-27

CHDM-114-重附民-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展鴻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展鴻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展鴻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同日,犯罪時間均尚 屬密接,各自犯罪行為獨立性非高,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 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 ,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 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茲定應執行刑係 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 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 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並審酌受刑 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 113年2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6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6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12月31日 備註 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2-27

CHDM-114-聲-141-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雁凱於民國113年6月4日某時許起,參與身分不詳,自稱 「周雨晴」、「李正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賴雁凱與「周雨晴」、「李正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尹身羽」聯繫張宜綾,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宜綾,致張宜 綾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6日8時56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賴雁凱即依 「李正源」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到場,向 張宜綾佯稱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外 勤人員,張宜綾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賴雁凱,賴雁凱則將 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交付予張宜綾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張宜綾、聚奕公司,賴雁凱取得50萬元後,再依「李正 源」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賴雁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聚亦公司現金收據。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 奕公司之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源」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 議,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 僅限於各該被告之「實際所得」而言:    1.文義解釋     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 謂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 所差異(依刑法第66條規定,前段僅能減輕其刑至2分 之1,後段可以減輕其刑至3分之2)。前段規定之「其 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之犯罪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應係包含 前段犯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所因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而言。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 然與本條之條文文義相悖。    2.立法目的解釋     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 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被告認 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 非立法本意。    3.體系解釋     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不 論係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為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之條文規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 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體法秩序規範的一致性。至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第43條之關係,應如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與第12條之關係一般,第47條前 段所謂「其犯罪所得」應與第43條之「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在認定的範圍上有所不同。    從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然該見解與該院先前關於銀行法、貪污治 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均有不符,亦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也 與立法目的相悖,而為本院所不採。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其實際 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卷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8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 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 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 2萬6,000元,尚有16萬元之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已繳 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現金 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 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 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1207-2025022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張宜綾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尹身羽」聯繫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6日8時56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 偽造之工作證到場,向原告佯稱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 外勤人員,原告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5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所有請求。 三、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 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 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 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號刑事判決認 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方式詐欺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 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2-27

CHDM-114-附民-9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耀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8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耀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免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耀堂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佳琦」、「李基漢」、「 勿忘初心」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 之角色,沈耀堂另依指示印製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沈 耀堂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余建堂、黃詩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由沈耀堂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後, 余建堂、黃詩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予沈耀堂,並分別簽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 書,沈耀堂隨依指示至桃園市某公園,將其中新臺幣(下同 )11萬2,000元交給身分不詳之男子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沈耀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堂、黃詩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 、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緣珠寶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作證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0、212、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 卷第57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 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佳琦」、「李基漢」、「勿忘初心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或免除之說明:    1.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乃係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供供承 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自動繳回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沈耀 堂涉嫌詐欺犯罪偵查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43、49頁),又 被告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12萬4,475元,亦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4頁 ),被告不僅自首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因而使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定,就本案被 告之2次犯行均免除其刑。    2.由於被告所犯各罪,依前揭規定均應免除其刑,故本案 被告雖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然其 適用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即時向司法警察機 關自首及繳回其犯罪所得,並使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諭 知免除其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屬 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茲收 證明書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12萬4,475元,業經發還告訴人余建堂、黃詩 晏,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105頁),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1 余建堂 在網路上假冒名嘴陳鳳馨表示有在介紹股票資訊,並誘使余建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0萬元予沈耀堂收受 2 黃詩晏 在臉書直播佯稱黃詩晏標得翡翠,需支付款項等語 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166巷,交付現金2萬4,475元予沈耀堂收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2 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茲收證明書1紙 3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工作證套1個、掛繩1條 6 現金新臺幣12,475元

2025-02-27

CHDM-114-訴-9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 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約1個月內所犯,犯罪時 間均尚屬密接,各自犯罪行為獨立性非高,於計算各罪之應 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 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 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茲定應執 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 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 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審酌 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29日上午4時7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4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8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罪     名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3日 備註

2025-02-27

CHDM-114-聲-20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青犯教唆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6、7行之「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補充 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並 補充「被告黃士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被   告 黃士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青之女友洪士雅因曾與許志豪之女友發生車禍,雙方相 約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 巷0號外停車場洽談和解,黃士青與某不知名男子(下稱:甲 男)一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黃國書,黃士 青之不知情父親)到場後,黃士青因不滿許志豪辱罵其女友 ,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當場教唆甲男自包包內取出預藏 之電擊棒(未扣案)攻擊許志豪左邊鎖骨下方胸口位置,致其 受有胸痛、電擊傷及心悸等傷害。經方獲報調閱現場監視器 並依涉案車號尋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豪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黃士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 許志豪怒罵其女友,而與之發生言語衝突之情不諱,但否認 有教唆何人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之犯行。惟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業經告訴人兼證人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均指訴( 證)歷歷,並有在場證人許景森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之具結 證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受傷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 號車籍資料詳細報表、戶役政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等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士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教唆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2025-02-27

CHDM-114-簡-267-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2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軒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軒豪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經仍於民國112 年11月5日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其服務之公司內 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永芳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 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 前行,適有林宜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永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 害。 二、證據 (一)被告葉軒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 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 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 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 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 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 不足之情形。又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 :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 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 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 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 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 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 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 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1罪,並與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 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之行為既已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則就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加 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車 禍,本院考量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行經交岔路口處時, 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 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500元,尚 積欠銀行及融資公司幾十萬元之債務,離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CHDM-114-交簡-2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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