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家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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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維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品禁令多年,被告對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 品,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 有,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該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 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乾燥植物 1包 (驗前毛重1.49公克,驗前淨重0.629公克,驗餘淨重0.591公克)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68號   被   告 黃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高鈺芳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毛重0.7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10月13日17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遭 巡邏員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口攔查,並當場扣得 前開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簡-219-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書所載被告所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聲請書所載鑑定資料附卷可憑 ,屬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該等物品之包裝、盛裝物留有毒品殘渣部分,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 品之用,亦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予沒收, 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乾燥植物 1包 (驗前毛重0.39公克,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餘淨重0.065公克) 2 捲煙紙 8包 3 電子磅秤 1台

2025-02-27

TYDM-114-單禁沒-7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吳宗轅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 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暨斟酌受刑 人就本院所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有任何表示 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聲-415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其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其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 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蔡其承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均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俱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 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 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爰 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541-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判 決駁回確定」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 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第21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50條第3項,且將原定之罰金上限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 高至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 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性侵害犯罪 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迭收 受通知,乃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 行,無視其法定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漠視國家公 權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判決駁回 確定,於10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明知其為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經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經新竹市衛生局先後指定於109年4月15日、同年月29日、 同年5月13日、同年月27日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辦理報到,並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然 甲○○屆期均未前往,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9月30日府社家字第1090250804號裁 處書裁處罰鍰,並命其應於109年10月29日至指定之敏盛綜 合醫院地下室3樓社工室辦理辦到,接受處遇課程,然甲○○ 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前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新竹市衛生局109年4月20日衛心字第109000 9465號函、109年5月4日衛心字第1090010656號函、109年5 月15日衛心字第1090011969號函通知出席處遇課程暨送達證 書、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30日府社家字第1090250804號裁處 書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經修正( 含條次變更為同法第50條第3項)公布施行,因新法法定刑 加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 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YDM-114-壢簡-411-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皓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PY-8286」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後加 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BPY-8286」號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83號   被   告 洪健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皓因車牌遭吊扣無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蝦皮網站上購買偽造車牌號碼 「BPY-8286」號車牌2面,隨即將該2車牌掛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5月8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禍事故,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皓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TYDM-114-壢簡-35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諺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 第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而 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05號   被   告 鄭敬諺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敬諺與林育德互不相識。其2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 7時31分許,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 路與同安街口時,因行車糾紛,鄭敬諺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當場對林育德辱罵「幹你娘」。 二、案經林育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敬諺對於其口出「幹你娘」一語坦承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林育德先恐嚇伊云云。惟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不 論被告所辯曾先遭告訴人恐嚇一節是否為真,其口出「幹你 娘」一語並不足排除侵害,則被告口出侮辱言論即與正當防 衛或緊急避難無關,主觀上應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此外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為 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易-235-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相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相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明知我國關於酒駕之禁令,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 範、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 ,再次(第3次)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行進間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對交通用路人及自身安全造成 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 間間隔、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車流快速之高速公路等犯 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蔡相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相見於民國114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9日)凌晨3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樓下便利商店飲用酒 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晚 間6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東向14公里中線車 道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劉榮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9日晚間7時16分許 ,測得蔡相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相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劉榮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176-20250227-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以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明知我國關於酒駕之禁令,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 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再 次(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駕駛自用小客 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翁以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以撒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4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廠飲用鋁罐裝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712巷內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以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原交簡-25-2025022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進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 之陳述」、「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即有過失,自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 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完 畢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54號   被   告 李進寬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寬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間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道地面劃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 ,並同時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為直行專用車道 ),行經該路段與大鶯路、介壽路多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向介 壽路行駛,適連佩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上開多岔路口,亦右轉 朝介壽路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連佩穎人車倒地,另同路 段同向後方由黃得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因煞車不及,撞 及已傾倒在地之連佩穎,使連佩穎受有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 傷口及第四趾骨與第三腳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李進寬即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佩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右轉朝介壽路行駛時,與告訴人連佩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佩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右轉朝介壽路行駛時,與被告李進寬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再遭同案被告黃得峰駕車自後方撞及,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得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突然人車倒地,其已無反應距離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共4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事實。 5 Google地圖及實景圖 證明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之內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近大鶯路路面上,劃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並同時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為直行專用車道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9月4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25618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於前揭路段之假日交通疏導勤務時間為12時至20時止,本案事故發生時,路口已無交通管制,且其獲報於上開時間至現場處理時,現場並無交通疏導人員實施管制措施,亦未設置三角錐實施交通管制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77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桃交安字第1130027518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規則多岔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右轉彎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8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及第四趾骨與第三腳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 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 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 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7目、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本文亦有所明定。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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