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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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許玲瑜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4時56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 中環路口時,因有不依標線指示行車(直行車行駛右轉專用 車道)之過失,致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耑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4189元(鈑金3萬 5649元、漆價2萬2500元、零件10萬6040元),原告業已賠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暨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駛機車行經該處,實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係碰撞其前車,自與被告無涉,被告應無 任何過失責任而須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縱認須賠償 ,修理費用零件項目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再觀被告機車行駛路徑乃逕由 右轉專用道自欲右轉之系爭車輛及其前車右側直行通過,有 本院職權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憑,足認前車駕駛因被 告機車突然違規通過而急煞,致後方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發 生碰撞,兩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有過 失責任,要屬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6萬4189元(鈑金3萬5649元、漆價 2萬2500元、零件10萬6040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 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 ,使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369,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萬0607元,另 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合計為6萬875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萬0607元+鈑金3萬 5649元+烤價2萬25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固 有不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耑 至亦同有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足見陳耑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依法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陳耑至之過失情節,認 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成,被告之過失程度同為5成 ,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萬4 378元(計算式:6萬8756元×0.5),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4378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 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萬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8

SJEV-113-重簡-1611-20241018-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528-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廖貴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有行車應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 況責任義務之違規,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前方已有 車輛壅塞,卻故意不減速,亦不煞車,閃入壅塞車道空隙, 加速衝撞郭暅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陳臣壁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張秋葵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之汽車,致郭暅瑞、陳臣壁、張秋葵所有之前開汽車毀損 而受有損害,上開遭受廖貴彬不法侵害之人之權利,依法須 合一確定,爰聲請追加郭暅瑞、陳臣壁、張秋葵為原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損害賠償等訴訟,並 無訴訟標的對於其聲請追加之人有合一確定,且「應共同起 訴」之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 定命上開之人追加為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1

TYDV-113-訴-1217-202410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鍾昭民 鍾月珠 鍾月雲 鍾月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鍾添義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鄭菊仁所遺留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二編號5「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 負擔,被告各按附表二編號1至4「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及被代位人鍾添義(原名:鍾昭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鍾添 義即鍾昭玄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鄭菊仁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遺產(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及被代位人鍾添義 即鍾昭玄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鄭菊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遺產(存款)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鍾添義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按月繳款本息,詎料鍾添義未依約繳款,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又鍾豐貴於民國107年2月5日死亡及其配偶鍾鄭菊仁於109年3月31日死亡,其中被繼承人鍾鄭菊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等4人及被代位人鍾添義共同繼承,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鍾添義本得主張將存款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配,並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行使上開代位權,代位鍾添義訴請被告分割遺產。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因系爭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恐將使土地持分過於零碎、建物無法完整使用,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 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鍾添義積欠其欠款未清償,而被繼承人 鍾鄭菊仁於109年3月31日死亡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 繼承人鍾鄭菊仁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有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197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欠款金 額為28萬1852元及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利息、違 約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見壢簡卷第7-11、60-80、8 4頁),且足認被代位人鍾添義之財產不足清償上揭欠款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 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 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 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 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上揭理由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遺產,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鍾添義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代位人鍾添義分得之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 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 公同共有人權益,若仍有共有人居住於該等不動產內,更 是影響其生活,顯屬未洽,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原告與被告、被代位人鍾添 義並無不利益,同時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且分別共有 是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該物所有權,各所有權人之應 有部分未分割前,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所有物之全部, 但仍存在共有關係,並非變為數個單獨的所有權,故並無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會使不動產過於零碎、無法完整使用的 問題。從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符合附表二 所示共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為 存款,則並無上述問題,可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直 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 人鍾添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鍾鄭菊仁所遺系爭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以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妥,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則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直接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鍾添 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鍾添義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6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面積42.5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存款 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11,735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鍾昭民(被告1) 5分之1 2 鍾月珠(被告2) 5分之1 3 鍾月雲(被告3) 5分之1 4 鍾月員(被告4) 5分之1 5 鍾添義即鍾昭玄(被代位人) 5分之1

2024-10-11

TYDV-112-訴-2345-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既保險人聲稱以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訴訟賠償請求權以法律另有規 定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這是偽造、變造的事證,有移花 接木,廖貴彬駕駛行為人明確是受僱人既是第三人,被告以 偏概全之聲稱原告非被保險人之受僱人,被告就不法強制誇 張扭曲法定第三人在前開第53條第2項法條禁止行使非法代 位賠償請求權利,是原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是被告既保 險人是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及債權人之非法定代位被保險人 法律關係擔當之被擔當者,被告以取得債權新臺幣(下同) 36萬7,081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17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原 告馬宣德所得到前開債權36萬7,081元金額利益自始無理由 ,債務人原告2人主張抵銷。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既保險人聲 稱前開有取得代位訴訟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效力之原因與原告 不生的民事法律關係拘束效力不發生法律權利義務之原因, 請求判決被告以取得債權36萬7,081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 在。㈢前開被告既保險人行為是故意要害原告2人,請求判決 被告係因詐害行為取得債權行為自始明知發生不正當獲得金 錢利益之非受有法律上之原因致損害於原告2人,原告2人受 有被被告損害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1 07年12月14日之翌日起按周年利息5%給付之金錢。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保險簡第4頁)。 三、嗣原告之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曾於113年8月27日以民事起 訴擴張追加訴之聲明準備狀(本院卷第391頁),排列先、 備位聲明,最後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備位聲明 實與先位聲明相同,僅為詳細論述等語(本院卷第493頁) ,並將訴之聲明當庭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36萬7,081元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與起訴時聲明相同,僅為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以偽造、變造的事證取得保險法規定之代位請求權, 訴外人廖貴彬為訴外人上德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經原告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是被告身為保險人是單獨虛偽意思 表示,被告自無代位請求權,故被告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36 萬7,081元,應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以取得債權 新台幣36萬7,081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法院除 去之。縱使被告對原告仍有上開債權,原告依法提出抵銷抗 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元之損害賠償及原告帝富機 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於106年3月起至同年5月 止有31萬900元之營收損失為抵銷。另被告因詐害行為而取 得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明知發生其為不正當獲得金錢利益卻 執意為之,致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36萬7,081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馬宣德給 付28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及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57號判 決馬宣德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而確定,足 見前案訴訟與本件馬宣德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及利息 ,屬同一債權,故馬宣德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應為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馬宣德自無確認利益, 另被告對於帝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帝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 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帝富公司固主張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云云,惟被告對 帝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業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493頁),且帝富公司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帝富公 司主張債權,或對帝富公司為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之行為,則 被告對帝富公司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並無爭執,法律關係之 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帝富公司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據此,帝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帝富公司之36萬7,081元債權 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馬宣德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部分:  ⒈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 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 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即有執行力,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 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再審、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 無從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 ⒉馬宣德雖主張被告對馬宣德之債權為不當得利故不存在,馬 宣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①馬宣德於106年4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1號) 由北往南行駛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下稱左側車道),至51 公里700公尺處見前車煞停,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 車輛先行,即驟然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右側車道(下稱右側車 道),致右側車道後方訴外人徐明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訴外人廖貴彬 駕駛被告所承保東鋼構公司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丙車),在乙車後方沿同車道駛至,亦無法及時煞停 ,向左偏移閃避乙車後,仍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被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東鋼構公司丙車維修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東鋼構公司對馬 宣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馬宣德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57號 判決馬宣德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 案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71 頁)。  ②據此,被告即得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是馬宣德倘欲除去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依 上揭說明,應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抑或就系爭強制 執行、囑託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法藉由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除去甚明,是馬宣德提起之確 認之訴縱經本院確認,亦不能除去馬宣德私法上不安之狀態 ,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馬宣德主張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非有據。再者,馬宣德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逕予排除前案確定 判決之執行力,益徵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甚明。從而,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⒊馬宣德又主張被告對馬宣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此抵銷 被告對馬宣德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查 :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 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 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 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之後。  ②經查,本件馬宣德對於被告欲行使抵銷,僅需前案訴訟進行 中,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可,而 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之。再者,確認之訴亦尚須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確認訴訟,本件馬宣德主張其對 於被告應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與原 告本件是否具有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上利益 無涉,亦無從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而除去其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其有何確認利益。從而,馬宣德主 張被告對其之債權,因馬宣德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抵銷而消滅 ,而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詐害行為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自應就 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就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及相關計算方式,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被告係依法行使保險代位權,難認被告行使權利有何 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 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理由。  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舉證尚有不足,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就確認 利益之部分已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不具 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1

TYDV-113-訴-1217-2024101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3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534-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0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黃秀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6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49元,及其中新臺幣80,5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支 付購買訴外人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物品之款項,分期 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500元,被告分期自民國93年12 月4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以每月1期、分35期、每期還款 金額2,300元,還款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 ,如買方遲延分期款之總額達到分期款總金額5分之1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而,被告並未依約繳 納任何1期之款項,故其已經違約,自98年6月4日起至113年 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告尚積欠本金80,500 元及利息60,249元,共計140,74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 -案件解約試算表、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可按(見基簡 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 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704-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澄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前經 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2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 杜秉澄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劉 向婕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卷 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 ,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 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 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 、暱稱、群組之訊息,而可見群組內成員確有更換暱稱之情 ,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 性,可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實行本案犯行 時,使用上開通訊軟體,並分設群組及約定通訊聯繫方式, 係經事前縝密規劃,為防範檢、警追緝,預先以此設立查緝 斷點,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  ⑵經檢、警查獲後,就通訊紀錄內各帳號暱稱實際使用者之身 分,被告2人及共犯吳沂珊之供述就此不僅相互矛盾,亦先 後反覆,於聯繫、提領款項、轉帳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被告2人之供述,亦與共犯林于倫、吳沂珊之供述,及其 他證人之證述,相互齟齬,且被告2人就各自所涉部分避重 就輕,推諉卸責。  ⑶依共犯林于倫之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 ,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 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7號、第441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本案偵查初始,林于倫之辯護人張秉 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劉向婕父母支付委任費予被告 2人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繫上開 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而由劉 向婕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 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劉向婕所涉部分。  ⑷依上述各節,已徵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2人負責藉由虛 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 財產損害。  ⑵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 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2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 、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 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2人有 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  ⑶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他 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 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 衡,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 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 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 覆本院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 該所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43號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所內接 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護送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故杜秉 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醫,惟已於同 日返所外,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療,難認有何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訴-843-202410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3號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向婕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坦承 ,相關證據均已數位還原附卷,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被告有合法穩定收入來源,並無詐欺集團聯絡方式, 亦未曾與詐欺集團在群組外有任何通訊紀錄,足見被告無法 與詐欺集團聯繫,無從再犯,爰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 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及共犯杜秉澄之供述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 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 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 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 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而可見群組內成員確有更換暱 稱之情,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 隱蔽特性,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實行本案犯 行時,使用上開通訊軟體,並分設群組及約定通訊聯繫方式 ,係經事前縝密規劃,為防範檢、警追緝,預先以此設立查 緝斷點,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  ㈣經檢、警查獲後,就通訊紀錄內各帳號暱稱實際使用者之身 分,被告及共犯杜秉澄、吳沂珊之供述就此不僅相互矛盾, 亦先後反覆,於聯繫、提領款項、轉帳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被告之供述,亦與共犯杜秉澄、林于倫、吳沂珊之供 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述,相互齟齬,且被告就自己所涉部分 避重就輕,推諉卸責。  ㈤依共犯林于倫之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 ,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 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7號、第441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本案偵查初始,林于倫之辯護人張秉 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劉向婕父母支付委任費予被告 2人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繫上開 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而由劉 向婕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 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劉向婕所涉部分。  ㈥依上述各節,已徵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惟本院考量既有前述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則衡酌 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因禁止接見 、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 衡,認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223-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榮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郭建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許文仁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㈠被告甲○○、乙○○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甲○○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乙○○則僅坦承依他人指示將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交予丙○○之 犯罪事實、坦承詐欺、洗錢部分,然否認組織犯罪部分,並 否認與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審酌甲○○雖否認 全部犯行,乙○○則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2人所涉犯嫌,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2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 告2人供述與同案被告丙○○證述相異,足認其2人均有串證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11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 )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辯 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另被 告2人供述與丙○○供述相異,足認其2人均有串證之虞,而本 案尚待對丙○○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及審理,是認其2人確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 未消滅,且其2人均為男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2人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審酌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遂,認其2人均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金訴-132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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