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漢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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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原名黃晨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 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瑞展所有、放置在店內機臺上方之 泡泡瑪特娃娃盲盒共6盒(內含娃娃公仔共6隻,價值共新臺 幣2,4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宥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瑞展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 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上 開物品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於犯罪之損害已有彌補。兼 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 等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為沒收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桃簡-65-2025022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正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王正維」部分 ,均應更正為「王正雄」),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柯杉穎所有、柯茂彬及 魏伶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 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正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柯茂彬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託文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 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未足之情 況下,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僅為一己之私,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含上開機車鑰匙,下同),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 。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上開機車已經為警 查扣後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 價值等整體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桃原簡-30-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所得桃紅色貓玩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思穎與周采微均為保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成公司)之員工,皆經指派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中悅美術花園社區(下稱中悅社區)擔任物業 管理人員。呂思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8時33分許,在 中悅社區之1樓辦公室內,見周采微所有、放置在周采微個 人座位桌面上之桃紅色貓玩偶1個(價值新臺幣250元,下稱 系爭玩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迅速藏放在其胸口衣服內並步行 離去。 二、證據名稱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思穎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有拿 告訴人周采微的系爭玩偶,但我是幫告訴人把系爭玩偶放 到櫃台抽屜裡,我不是偷。   ㈡就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以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芷吟、黃琪偉於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保成公司人員基本資料表 及113年11月13日說明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依被告答辯,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拿走系爭玩 偶,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就此爭點,本院綜合判斷 如下。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在中悅社區之1樓辦公室內,行經畫面下方放置有紅色文件夾及系爭玩偶之告訴人座位時,旁無他人,被告即直接伸手取走靜置於告訴人座位桌面上之系爭玩偶,再將系爭玩偶放到自己桌面上之安全帽下方,又於整理個人物品後,拿起系爭玩偶塞放入自己胸口衣服內,使衣服外觀看不出藏有系爭玩偶,即快步離開畫面;被告步出辦公室後,畫面中之櫃台有坐1名男性保全,該保全背對被告,被告繼續快步離開畫面,過程中未見被告有跟該保全交談、靠往櫃台抽屜或將任何東西放入櫃台抽屜之舉。由此可知,被告所謂是幫告訴人放系爭玩偶到櫃台抽屜之主要辯詞,實屬無稽。又告訴人根本未曾同意、授權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物,被告亦無任何必要拿系爭玩偶,但被告不僅在四下無人之際,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玩偶,且有塞放入自己胸口衣服內,快步離開辦公室之典型掩藏不法行徑,已可認定此係基於竊盜犯意之行為。   ㈤再者,①被告事後經他人詢問,於對話紀錄回稱:「我沒動她桌上的東西」,他人第2次詢問:「妳知不知道防災有監視器」、「唉」,被告仍堅決回稱:「我沒動她桌上的東西」,他人於第3次詢問表明「不是什麼值錢的東西,但監視器畫面妳有把東西塞胸口」,被告立即翻稱是「小娃娃」,他人請被告幫忙找系爭玩偶,被告此時還設詞推稱「我還懷疑她(應指告訴人)想汙賴我」、「我都離開3-4天了 現在才說我偷她東西」、「我也很納悶」(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若非自以為竊行得逞而別人無證據,豈會如此?幸有監視器可以查證,否則又如何將被告繩之以法?②被告於偵詢時,對於為何要拿系爭玩偶之問題,係主動辯稱因為「告訴人桌面蠻亂的」,然依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座位桌面整齊,並無雜亂,系爭玩偶更是妥善放在告訴人電腦螢幕下方的位置,乃100%明確之事,再次證明被告辯詞違背事實,被告對此嗣竟仍狡稱「監視器我沒有很仔細看」。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告訴人桌子當時有無雜亂,被告於本院卻變稱「我沒有特別注意」,更可見被告重點係在推卸責任,說詞才會一改再改,實無可取。③被告於偵詢時另推稱告訴人之前抱怨過放假時沒有同事幫告訴人收東西,但對此告訴人已明確否認。參酌證人郭芷吟於偵詢時係證稱:沒聽過告訴人說放假時沒人幫她收拾物品,我有聽告訴人說系爭玩偶不見的事,我有跟告訴人去幫忙找櫃台抽屜,但每一個都找,卻找不到系爭玩偶等語;證人黃琪偉於偵詢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將系爭玩偶放在櫃台抽屜裡等語,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上開證詞一致,可以採信,且與被告事後不願幫忙找、還推稱是告訴人汙衊等情互相勾稽後,可輕易判明被告所辯與事實相違,確無可採。既無系爭玩偶經被告放在櫃台抽屜之事,被告所為乃屬竊盜,實無疑義。④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把系爭玩偶拿到自己座位上的安全帽旁,就抬頭往監視器方向看,之後迅速將系爭玩偶塞入自己胸口衣服內,則被告若只是好心要幫同事拿去外面櫃台抽屜放,根本不必有此種出於心虛而本能性朝可錄得事發過程之監視器位置看、將所拿物品妥善掩藏於身之舉(現在有誰敢朝女生胸口部位的衣服任意查看?是將贓物放在胸口衣服內,應為當時藏贓之最佳選擇),更無須採取先全面否認、後改稱有放在櫃檯抽屜之作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告訴人不在場之機會,徒手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玩偶,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實有不該。當時在豪宅社區服務的被告,始終狡詞 否認犯行,即使過程經勘驗明白,仍再三推託,又未為任 何彌補,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是上開財物之價值雖不 高,但從本案整體情節觀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並不低, 非可輕判。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暨 被告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系爭玩偶,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迄又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桃簡-3013-20250224-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9,9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子怡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2時1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周允柔」之人聯絡,約定由曾子怡有償提供金融帳戶予「周允柔」使用,曾子怡即於112年8月30日12時16分,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周允柔」,其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周允柔」使用。嗣「周允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使用於被告所未及知悉、幫助之詐欺犯罪,致告訴人陳秋美、林純香、李素真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子怡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秋美、林純香、李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秋美、林純香、李素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本案彰化銀行、富邦銀行、郵局、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周允柔」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5至219頁) 。依被告所供、此對話紀錄、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第79頁),被告於交付上 開帳戶後,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5日有被告之薪資新 臺幣(下同)36,588元入賬,遭提領一空;被告發現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尚有餘額29,960元,即於112 年9月11日將之挪用於自己貸款之還款,可見被告自身因 此蒙受損失,並仍可使用所交付帳戶內之款項,與一般提 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並洗錢者,通常帳戶內無何 餘額、不願讓自己蒙受損失、也不致於在提交帳戶後,對 於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有所支配、處分之情,顯有不同,尚 可認附件所載關於被告未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理由, 可以贊同,爰就此些理由於此為補充並認定如前。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生效施 行,該罪於修正前原列於該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修正後則移列至該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就此次修正, 除與本案無關之用語有修正外,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於 修正前、後,均無實質變動,非屬法律變更,就此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就自白減刑部分,該法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該法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 後,認以前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為整體性之新舊法比較後,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減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上開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 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更自白上開犯行,可寬認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破壞金融秩序,並使犯罪之查緝增加困難,實不足取。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上開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純香於本院達成每月還1千元之和解,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外有欠款、缺錢)、目 的、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無 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 自述有背債、仍遭強制扣款、尚需扶養小孩等生活狀況, 與本案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堅稱實際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有自「周允柔」取得報酬,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之 29,960元,係告訴人李素真遭詐騙後所匯入,為詐欺集團 尚未及提領之餘額,而被告查悉有此筆款項後,竟挪為自 己繳納貸款之用,有如前述,是此筆款項應在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指之犯罪所得範圍內,其利益且歸被告所得, 被告又未曾與告訴人李素真和解,參酌沒收不應扣除成本 、費用之立法意旨,就此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上開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皆未 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凍結,足認其均欠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4

TYDM-113-金易-14-202502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 13年度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美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本無犯罪意圖,唯一過錯 係當下未阻止同案被告即男友黃建志偷竊及未報警,爰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僅錯在未阻止同案被告黃建志為本案竊 盜犯行且未報警等語,惟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 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係與黃建志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原審判決並具體說明審酌被告與他人不思以正常管道 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共同為上開竊行,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於偵查中尚且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於 緝獲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角色僅為把風,犯 罪所得之價值不高,更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 之損害已有減輕,凡此均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 並已審酌被告僅係把風之角色、並非實際竊取物品之核心人 物乙節,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 事,堪認妥適,本院認上訴意旨所指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83頁),其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38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美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黃建志(已經 本院另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至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10巷內,見金庭羽之黑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放置在某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四下無人 之際,由楊美珠停下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在旁把風,由黃建志 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黃建志即於戴好上開安全帽 後,改由黃建志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楊美珠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美珠於本院緝獲後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庭羽於警詢時之指訴、黃建志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攝錄到被告與黃建志上開行竊經過)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與他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 ,共同為上開竊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於偵查中 尚且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於緝獲後已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又被告之角色僅為把風,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 ,更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凡此均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安全帽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簡上-512-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4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壢簡字第2669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某社區之警衛(地址及社區名稱均詳卷,告訴人即代號AE000-H113363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該社區之住戶。甲○○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113年9月3日17時15分許,在上開社區大門旁,見A女彎腰整理回收物品,疏於防備,竟趁A女不及抗拒,基於性騷擾之意,以手碰觸A女臀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受理本件後, 因有下述事由發生,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存在,已不適合為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 乃論。被告於本院供認上開事實、認錯並向A女道歉數次後 ,已依A女之意捐款新臺幣1萬4千元給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 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本院訊問筆錄、轉帳捐款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 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易-221-2025022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潘俊男僅為一己之私,竟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蔡宗霖所管領之機車(未拔鑰匙)離去,而侵害他 人財產權,幸即為警尋獲。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本案 遭竊之上開物品,已由員警查扣後,交告訴人領回,是被告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危害程度、暨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 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96號   被   告 潘俊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6             居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之A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對面停車格,見蔡宗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嗣蔡宗霖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循線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0號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蔡宗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俊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3

TYDM-113-壢原簡-176-20250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丞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冠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日下午4時1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破壞置放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 機台內之隔板後(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李孟儒所有、擺放在該機台內之物品(各次竊得物品 ,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冠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進入店家徒手竊取上開財物, 均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僅於 警詢時應訊而坦認犯行,但經檢察官傳喚,卻無故未到,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參酌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情形,本 案上開宣告刑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爰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所竊,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又未對告訴人為彌補,是此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8月12日 上午11時48分許 藍芽音箱1個 500元 2 113年8月12日 下午4時18分許 暴力風扇1個、水壺2個 900元

2025-02-23

TYDM-114-壢簡-121-2025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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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賭博網站接續為賭博財物之 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但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非短,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宣稱自己賭輸,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09號   被   告 蔡承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平明知某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 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初某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該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賭博遊 戲。其方式為先至該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 密碼,再利用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該娛樂城網站指定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帳戶申辦人劉維軒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內而取得 遊戲點數後,即在該娛樂城網站選取百家樂等賭博遊戲,下 注簽賭百家樂,遊戲方式是以撲克牌比大小,押莊家或閒家 何者大,依1:1之賠率計算賭金,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行為 ,押中者可按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 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蔡承平即以此 方式與該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內 遊戲點數。嗣為警清查前揭合庫銀行銀行帳戶內賭客匯兌紀 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承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合庫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揭時段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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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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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咖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及新臺幣6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晚間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 見朱專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 ,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其內之咖 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00元、金融卡5張 、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行車執照、全 聯福利卡及HappyGo有錢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義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專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離去, 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僅於警詢時應訊而坦 認犯行,但經檢察官傳喚,卻無故未到,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 償或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後,除咖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及6百元現金 以外,均為被告所任意棄置,幸均為警尋獲並合法發還告訴 人,就此些已合法發還部分,毋庸宣告沒收。但被告既未對 告訴人為任何彌補,是就咖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及6百元而言 ,可認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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