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9,9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子怡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2時1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周允柔」之人聯絡,約定由曾子怡有償提供金融帳戶予「周允柔」使用,曾子怡即於112年8月30日12時16分,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周允柔」,其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周允柔」使用。嗣「周允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使用於被告所未及知悉、幫助之詐欺犯罪,致告訴人陳秋美、林純香、李素真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子怡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秋美、林純香、李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秋美、林純香、李素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本案彰化銀行、富邦銀行、郵局、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周允柔」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5至219頁)
。依被告所供、此對話紀錄、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第79頁),被告於交付上
開帳戶後,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5日有被告之薪資新
臺幣(下同)36,588元入賬,遭提領一空;被告發現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尚有餘額29,960元,即於112
年9月11日將之挪用於自己貸款之還款,可見被告自身因
此蒙受損失,並仍可使用所交付帳戶內之款項,與一般提
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並洗錢者,通常帳戶內無何
餘額、不願讓自己蒙受損失、也不致於在提交帳戶後,對
於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有所支配、處分之情,顯有不同,尚
可認附件所載關於被告未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理由,
可以贊同,爰就此些理由於此為補充並認定如前。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生效施
行,該罪於修正前原列於該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修正後則移列至該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就此次修正,
除與本案無關之用語有修正外,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於
修正前、後,均無實質變動,非屬法律變更,就此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就自白減刑部分,該法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該法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
後,認以前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為整體性之新舊法比較後,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減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上開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
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更自白上開犯行,可寬認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破壞金融秩序,並使犯罪之查緝增加困難,實不足取。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上開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純香於本院達成每月還1千元之和解,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外有欠款、缺錢)、目
的、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無
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
自述有背債、仍遭強制扣款、尚需扶養小孩等生活狀況,
與本案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堅稱實際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有自「周允柔」取得報酬,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之
29,960元,係告訴人李素真遭詐騙後所匯入,為詐欺集團
尚未及提領之餘額,而被告查悉有此筆款項後,竟挪為自
己繳納貸款之用,有如前述,是此筆款項應在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指之犯罪所得範圍內,其利益且歸被告所得,
被告又未曾與告訴人李素真和解,參酌沒收不應扣除成本
、費用之立法意旨,就此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上開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皆未
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凍結,足認其均欠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TYDM-113-金易-1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