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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趙紳旭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正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1-20

KSDM-113-交簡上附民-46-202501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恩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第23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1-20

KSDM-112-金訴-480-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霖 洪廷豪 李立晟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46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廷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立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金霖與林孝勇為國中同學,緣呂金霖之友人卓志銘懷疑林 孝勇與卓志銘之妻發生婚外情,且林孝勇復積欠呂金霖之女 友王彣尹債務,卓志銘於民國112年5月9日19時30分前某時 許,向呂金霖告知其友人洪廷豪看到林孝勇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擺攤,呂金霖遂與卓志銘、王彣尹 於112年5月9日19時30分自彰化縣鹿港鎮駕車前往上址,欲 與林孝勇處理前述感情、債務糾紛,李立晟亦自卓志銘處得 知上情,而與吳東霖一同前往上址。呂金霖、李立晟、吳東 霖、卓志銘、王彣尹於同日22時23分許抵達上址,當時洪廷 豪已先在該處與林孝勇談判,林孝勇知悉王彣尹亦到場後即 欲逃跑,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洪廷豪明知該處為公共 場所,地處自強夜市範圍內,人潮眾多,倘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 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洪廷豪先勒住林孝勇之脖 子,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則拉住林孝勇,不讓其離開, 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復徒手毆打林孝勇後,共同將其壓 制在地上,妨害林孝勇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林孝勇受有左 上頷擦傷1×1公分、下唇擦傷0.5×0.5公分、前頸紅腫11×1.5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孝勇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民眾報警自強夜市發生打架 案件,經警於同日22時27分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孝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99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9至100 、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孝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卓志銘、王彣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33至35、37至44頁;偵卷第83至84頁;訴字卷第260至26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紀錄截圖、現 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9至2 3、44-1、45至49、51至59、61、63、65至71、73至77、79 至80頁;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金霖有在西螺休息站邀集被告李立晟 、吳東霖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所為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惟此為被告呂金霖所否認,並辯稱: 我覺得我不是主謀,我是卓志銘約的,李立晟、吳東霖不是 我找來的等語。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 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立晟、吳東霖始終未證稱被告呂金霖為 本案首謀,被告李立晟並稱:卓志銘之前有告訴我他太太跟 告訴人的事情,志銘的事情在彰化已經傳得沸沸揚揚的;我 不是跟呂金霖約,沒有誰請我到那邊,我跟吳東霖最初是要 下來高雄玩,但卓志銘跟我們說他在哪裡,我們就過來了; 我在路邊看到呂金霖的車子,我就停下來,呂金霖那時候有 走過去告訴人那邊,然後卓志銘也在那邊,理所當然要過去 了解什麼事情,我就跟著過去;當下沒有誰帶頭去壓制告訴 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41至242、244、247至250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東霖則證稱:當天我下班打電話給李立晟,問 他幹嘛,他跟我說要去高雄吃東西,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 們就一起出發,是李立晟開車;我們在西螺服務站剛好碰到 呂金霖,但就呂金霖是否有說他要去找告訴人部分,因為我 人在車上,所以我沒有聽到;我不清楚李立晟要前往案發地 點做什麼,我以為是要去吃宵夜;我本來在店外面,接著一 個人想要往外跑,我聽到其他人叫對方不要跑,那個人還一 直跑,我上前就從他的背後抱住他;我是後面警詢時,才知 道告訴人有騙人家錢,我不知道王彣尹跟呂金霖是什麼關係 ,我不認識卓志銘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3頁;訴字 卷第252至254、256至259頁)。  ㈢由上,僅可認被告李立晟、吳東霖於案發當天本即有前往高 雄遊玩之計畫,惟僅被告李立晟知悉卓志銘與告訴人間糾紛 ,被告吳東霖則不知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其等至案發現場 見呂金霖等人在場,有隨之上前共同為聚眾施強暴、強制犯 行等事實,未見被告呂金霖有何率先提議實行本案犯罪,邀 集被告李立晟、吳東霖,而居於策劃、支配地位之情形,尚 難認被告呂金霖為本案首謀之人。  ㈣再觀被告呂金霖與證人卓志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見卓志銘有傳訊「兄弟,明天下高雄可嗎?」等語,再接續 傳送夾娃娃機店之照片,嗣經被告呂金霖回覆「晚上可以」 、「油資 兄弟處理嗎?」後,卓志銘表示「明天看幾點出 發,油錢看多少給你,明天能開不一樣的車,你的車他認得 」、「所以今天能去嗎?高雄那邊在問,他們人都約好了」 等語(見警卷第53至55頁)。顯見被告呂金霖係經卓志銘邀 約,方答應一同前往高雄,被告呂金霖實非首謀倡議至案發 地點與告訴人處理糾紛之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 金霖有邀約或集結被告李立晟、吳東霖共為本案犯行,而屬 本案首謀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霖所為該當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即有未合,應認被告呂金霖 此部分僅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霖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書及本院論 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4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 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 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即為共同 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查被告呂金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並引用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據,及說明被告呂金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屬於累犯,犯罪情節更為重大,顯然對於法律遵 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呂 金霖亦於本院審理中肯認有上述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見訴 字卷第284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呂金霖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被告呂金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呂金霖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 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4人本案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波 及範圍非廣,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被 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傷 害告訴,並同意對被告4人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可參(見訴字卷第297、329至330頁),足認被告4人主觀惡 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縱對 被告呂金霖科以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 及對被告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月,均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期能符合罪責 相當之原則,並就被告呂金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461號),經核與被告4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 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 眾安寧,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字 卷第299至327頁,被告呂金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對告 訴人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金 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對 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應就被 告4人被訴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4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565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56500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併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卷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61號卷 併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卷 審訴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 訴字卷

2025-01-20

KSDM-113-訴-145-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69號、第36035號、113年度偵字第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0261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第658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珮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珮瑄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與陽信、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阿翔」),並設定「阿翔」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 容任「阿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珮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75、77至78頁),並有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及開戶附 件、新臺幣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晶片卡解除鎖卡、國民身 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 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華南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影像與證件、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臺企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交易明細;劉畊均名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畊均台中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元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元元中信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警二卷第107至109、117至1 31頁;警四卷第19至26頁;偵二卷第89至91頁;偵四卷第93 至96頁;偵五卷第19至33、37至39、43至59頁;偵六卷第37 、39至47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 ,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 「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 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與被告 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 27、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亦無管 領、處分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原金訴卷第74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留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11時許,以LINE暱稱「邱沁宜」、「李巧芸」聯繫留美華, 邀請其加入「股人常芸」之LINE投資群組與投資APP「亞飛」, 佯稱若依照指示儲值投資股票,會有高獲利云云,致留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轉匯50萬元至陽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留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51至193頁) ⑶告訴人留美華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35至149頁) 112年3月31日14時3分許,轉匯29萬9,000元至陽信帳戶。 2 張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發送假投資訊息,吸引張雅筑加入群組洽詢,並以LINE暱稱「王坤元」、「助理-鈺珠」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coinitems」投資股票獲利,如欲提領賺取金額,需繳付解凍金云云,致張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14分許,轉匯64萬3,000元至華南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24分,轉匯55萬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7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四卷第37至55頁) ⑶告訴人張雅筑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57至65頁) 112年4月7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匯款4萬4,985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 林克翔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發送假投資訊息,吸引林克翔加入群組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C-Items」投資虛擬貨幣,然因操作失誤必須罰款云云,致林克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4分許,轉匯109萬元至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克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61至93頁) ⑶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7頁) ⑷告訴人林克翔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29至59頁) 112年4月10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17時8分許,匯款16萬3,337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17時34分許,轉匯16萬3,000元至華南帳戶。 4 謝正志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發送假投資訊息,吸引謝正志加入群組洽詢,並以LINE暱稱「林思綺老師」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和鑫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正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沈元元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3日14時27分許,轉匯70萬至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正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六卷第29、53至59頁) ⑶告訴人謝正志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21至25頁) 〈卷證索引〉 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2625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787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2301193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7591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9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5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61號卷 偵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 偵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 偵六卷 11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7號卷 審原金訴卷 12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卷 原金訴卷 13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04號卷 金簡卷

2025-01-20

KSDM-113-金簡-1104-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鼎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鼎義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鼎義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 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 12月30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共同犯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並 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 ,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23、324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990號 113年度簡字第33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990號 113年度簡字第33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10月16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84號

2025-01-20

KSDM-113-聲-2447-20250120-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1-20

KSDM-113-訴緝-68-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2、45至46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46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趙紳旭因本案車禍之治療過程 而支付相當費用及付出寶貴時間、精力,因此嚴重影響日常 生活,被告卻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佐以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否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是原審量刑容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時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 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再斟酌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 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 過失責任,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 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 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後態 度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 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 被告量刑之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 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仍 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而本案於偵查中移付調解,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業經原 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調解意 願,要走民事訴訟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1 3年8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交簡上卷第27 、79頁),是此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結果,實難全然苛責 於被告。告訴人復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可認告訴人尚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償,實無再以此 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 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789號卷 聲他卷 4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卷 交簡卷 5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卷 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交岔路口」 更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第6行「道路無照明」更正為 「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信被告莊正盛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趙紳旭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涉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騎很慢,通過路口時兩 車沒有發生碰撞,我認為是告訴人自摔,告訴人倒地後我才 發現,告訴人在倒地前,我都沒有發現他云云(見偵卷第10 4頁)。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兩車沒有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摔等語,然此業 與其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輕輕與我車尾發生碰撞」等語、 於現場向警方陳稱:「…我右後車尾與對方碰撞」等語不符 (見偵卷第12、55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83頁),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無從採信。  ㈡再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自應知悉前揭規定 ,且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 駛至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21頁),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騎乘機 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機車先行 ,可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為 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 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再斟酌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等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   被   告 莊正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盛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2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中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台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遇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注 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趙紳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 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亦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趙紳旭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眩暈、頭痛、臉部挫傷併下頦擦傷、左 側顏面麻木等傷害。莊正盛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紳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正盛於警詢時辯稱:我行經路口時沒有感覺有發生交 通事故,對方騎乘機車沒有停讓,輕輕的與我的車尾發生碰 撞云云;其於偵訊時復辯稱:我認為我騎很慢,且通過路口 時兩車沒有發生碰撞,我認為是告訴人趙紳旭自摔,告訴人 倒地後我才發現,他未倒地前,我沒有發現他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0

KSDM-113-交簡上-191-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 1號、第7661號、第7750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 、第14499號、第14500號、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 、第271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 號、第60號、第75號、第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 號、第14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44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與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設定該人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原金訴卷四第162至164頁;原金訴卷七第560頁),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095688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09 年8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網銀登入IP紀錄、112年7月2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66445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紀 錄、掛失補發金融卡或存摺紀錄、網銀申請紀錄;國泰世華 帳戶開戶時留存之個人影像及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自109 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之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客 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9791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紀錄、掛失補發金融卡或存摺紀錄、網銀申請 紀錄及該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8日之存款交易明 細等件(見警二十-1卷第17至23頁;偵二十一-9卷第2626至 2634頁;原金訴卷二第427至433、441頁;原金訴卷四第145 至15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 ,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 「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 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 49號),經核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六第 319至321頁;原金訴卷七第5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 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原金訴卷四第163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 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曦羽」、「張鈞雄」與丙○○聯絡,佯稱:可加入TNC國際集團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匯款8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05至107、110至111、114頁、警十二卷第222頁、警三十三卷第63、73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4時許,假冒為甲○○之姪子撥打電話予甲○○,再與甲○○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因要給廠商貨款,急需借錢周轉,收到貨款即清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0日14時21分許,匯款16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1卷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與暱稱「惜福-林士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二十-1卷第9至16、27至34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617600號卷 警八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81300號卷 警十二卷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705號卷 警二十-1卷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59340號卷 警三十三卷 5 帳戶往來明細目錄卷 偵二十一-9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四 原金訴卷四 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六 原金訴卷六 9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七 原金訴卷七

2025-01-15

KSDM-113-金簡-1259-20250115-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葉士緯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嗣 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至被告 林家濬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林家濬為 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自無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 民事庭,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1-15

KSDM-112-原附民-5-2025011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駿於民國112年10月6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 強一路與三民街口,與許漢傑發生行車糾紛,李家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預先置放在車內、帶有刀鞘之玩具刀揮擊許 漢傑之臉部,致許漢傑受有下唇裂傷(無診斷證明書)之傷 害。 二、案經許漢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卷第84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家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玩具刀下車,與 告訴人許漢傑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拿玩具刀下車是因為看到告訴人拿安全帽過來要打我,我只 是要嚇阻他而已;告訴人一直罵髒話還敲打我的車子,作勢 要我下車,我要下車看我的車子有無怎樣,我不是留在原地 要打他;我拿玩具刀的手只是抬起來要阻擋,我沒有揮擊,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0月6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自強一路與三民街口,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有持預 先置放在車內之玩具刀下車,與告訴人爭執。嗣告訴人於同 日7時25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 案,經警拍攝告訴人受有下唇裂傷之傷勢照片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王鏡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6頁;偵卷第24、31 至32頁;易卷第106至116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影像為 提告對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值勤臺應勤 簿冊電子化系統擷取資料、民眾提供爭吵畫面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臉部及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 21、27至29、33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日早上6時56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與三民街口,因車流眾多故雙向車 流卡住,我的前方有一輛多元計程車卡在中間,於是我叫他 後退,讓後方機車有空間可以往前行駛,對方便稱:我在趕 時間,你在講甚麼瘋話(用台語講),之後對方便往前停靠 路旁,而我也停在他車後要跟對方理論;對方一下車後便拿 裝有刀鞘之刀向我走來,對方跟我碎念幾句便將裝有刀鞘之 刀揮向我,我頭有閃過且有輕微挫傷,是嘴唇的下方外面有 輕微挫傷,嘴巴裏頭因為有被刀鞘敲到所以有流血等語(見 警卷第12頁)。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開車進三民街就 堵住整條路,後面很多機車被塞住,有一位市場管理人員跟 他說車子讓一下,但是他沒有理會,我就上前去敲他車窗, 想請他退後一點,他說趕時間,我說你不能堵住,我們就吵 起來了,前面車輛啟動,他開到前面路口停車,他一下車就 拿一把刀帶著刀鞘走過來對我揮擊,我有閃,但仍打到我嘴 唇等語(見偵卷第3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車開進去堵到車道,我們就發生爭吵;我就去拍他的窗戶, 兩人發生口角,因為堵到,再往前開去,之後下車,被告就 從車上拿出一把長刀,他下來直接連刀鞘揮過來,被告有揮 到我,下巴嘴唇內側才會受傷等語(見易卷第106至108、11 1頁)。  ㈡由上,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 中,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被告持帶有刀鞘之 刀朝其揮擊,致其下唇受傷等情節,證述始終具體、一致, 苟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 盡之指述。參酌在場證人王鏡堯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該部多元計程車停在車陣中,造成後方機車無法通行 ,所以我有先過去跟那位計程車司機(即被告)講,但被告 並沒有理會我,所以我就便回車上等待;後來又有一位先生 (即告訴人)問我前面狀況,我告訴他後,他便前往找被告 講話,中途雙方便已經發生口角衝突(實際內容不清楚); 車流恢復正常後,前方無車便看到他們往路旁停車,後來我 開車離開時,便看到被告有拿著刀指著告訴人罵等語(見警 卷第15至16頁;易卷第113至116頁)。核與前開告訴人證述 之衝突起因、過程相符,亦可認被告確有手持玩具刀指向告 訴人之動作。  ㈢佐以告訴人案發後隨即於當日7時25分至鄰近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除指訴如上外,並經警 拍攝其受有下唇裂傷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7、35至37頁) ,要與本案案發時間密切相連,依照片所見傷勢復與其指訴 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相互吻合,顯無刻意捏造傷勢、 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其前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 ,堪認被告確有持帶有刀鞘之玩具刀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下唇裂傷之傷害犯行無訛。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有任 何主動傷害被告之行為;且被告倘認告訴人手持安全帽下車 係為攻擊自己,大可逕自駕車離去以避免衝突,殊無刻意停 留現場、持刀下車之必要。況被告亦於警詢、偵訊中陳稱: 我下車時有看到告訴人拿著安全帽,所以我也隨手拿身旁的 玩具刀下車,並且站在車旁,告訴人看到我下車便拿著安全 帽衝著我來,我看到便拿玩具刀往前指欲喝止他向我衝來; 我無法確定揮刀的過程有無打到他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 卷第24頁)。足見被告亦肯認自己有持刀指向告訴人之行為 ,並知悉此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堪認被告本案確有傷害 之犯意與犯行無疑,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案 持刀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惟被告既進而持刀傷害告訴人, 應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同此認定,猶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其與告訴人雖曾有調解意願,惟嗣因雙方意見不一 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意願而未果(見調偵卷第3頁 ;易卷第39、105頁),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傷勢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22、125 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揮擊告訴人之玩具刀,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 棄等語(見易卷第121頁),衡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 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173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5號卷 調偵卷 4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卷 審易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 易卷

2025-01-15

KSDM-113-易-47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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