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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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李明昌 (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 聲請人) 相 對 人 謝明珊 (即反請求 被告,下稱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明珊應給付聲請人李明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 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 由反請求被告負擔,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 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而聲請人於第 1審所預 先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24,930元(即裁 判費53,965元+查詢費1,000元+公務機關查詢收費300元+估 價費65,000+土地謄本270元+閱卷1,183+郵資542+影印費2,6 70元),有本院自行及繳款項統一收據、發票、購買票品證 明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轉被告對此表示意見,該函亦合法 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 見。則依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相對人謝明珊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66,213元【計算式:124,930-(124,930×47÷100)元=66, 21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4

ILDV-113-司家聲-114-2025012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陳柔依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國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 路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7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國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國明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3

ILDV-113-司繼-835-2025012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陳吉村 非訟代理人 簡錦聰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芳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生前最 後住所:宜蘭縣○○鄉○○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芳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芳美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因聲請人欲出賣系爭 土地,而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聲請人出賣系爭土地時 須依法對其他共有人為優先承買之通知。然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陳榮宗業於民國44年12月22日逝世,其再轉繼承人之一 林芳美又於112年7月22日身歿,且死亡時無子嗣或其他繼承 人,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聲請人為 依法為優先承買之通知,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林芳美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陳榮宗(已歿)均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又第三人陳榮宗之再轉繼承人林芳美復於112 年7月22日身歿,且無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1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第三人陳榮宗、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除 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準此,堪認被繼 承人林芳美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 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 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 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 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 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 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 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 意擔任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 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 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 ,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 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 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1

ILDV-113-司繼-613-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碧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廷媛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 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乙 ○○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 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最新戶籍謄本、生母 之除戶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 查報告、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 法第 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丙○○表示其與被收 養人甲○○之生父在被收養人小學一年級時就結婚了,被收養 人自幼由其照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且被收養人甲○○表示 收養人自幼扶養照顧,待之如同親生子女,認同收養人母親 的角色,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另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 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之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被收養人生父乙○○同意出養,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同意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無因收 養致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或藉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再者, 被收養人亦提出其配偶對收養一事表示同意之書面。總上, 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間感情融 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 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1

ILDV-113-司養聲-43-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友義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珀誠 利害關係人 李家祥 利害關係人 劉麗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丙○○(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 年9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由乙○○收養丙○○為養子,為此依法 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陸軍宜蘭乙型聯合保修 廠在職證明書、健檢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 079條之4明文規定。再者,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提出認 可收養之聲請,並提出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收養人乙○○到庭 陳稱略以:被收養人是職業軍人,他想改我的姓,身分證不 想看到生父甲○○;我自身私心也希望丙○○能跟我姓,從小他 是我帶大的。被收養人生母丁○○則到院陳稱略以:生父甲○○ 未扶養孩子,我同意出養丙○○給我先生乙○○。我與前夫甲○○ 當初協議一人一個孩子,我沒有給丙○○的雙胞胎哥哥扶養費 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則於113 年11月4日到院表示,從小是收養人乙○○養我長大,雙胞胎 哥哥是跟爸爸等語。然經本院依法通知生父甲○○到院調查是 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丙○○一事,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到院表 示不同意出養丙○○。其陳稱略以:我和前妻丁○○育有一對雙 胞胎。離婚時我和前妻講好一人帶一個孩子不用給付對方扶 養費。本件收養我知道,但我個人意見不同意,當時是丙○○ 拜託我幫他簽名。是我前妻要丙○○叫我簽,但我的真意是我 不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本 件收養認可聲請,被收養人生父到院明確表示不同意出養, 是本件聲請顯然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依同 法第1079條之4之規定收養無效,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1

ILDV-113-司養聲-25-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呂貞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昱嘉 利害關係人 林柏壽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林伯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家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明文,亦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0

ILDV-113-司養聲-29-20250120-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二一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德眞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 18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吳德眞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8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0

ILDV-113-司家聲-148-20250120-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游阿香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阿梓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阿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56年7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街00巷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阿梓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阿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阿梓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阿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阿梓同為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簡振寶 (歿)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林 阿梓於民國56年7月16日身歿,且死亡時無繼承人,亦未有 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聲請人為辦理繼承登 記,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阿梓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阿梓均為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簡振寶(歿)之繼承人,林阿梓為代位繼承人,聲請人 為再轉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林阿梓於56年7月16日身歿,且 無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簡振寶及林阿梓 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阿梓之除戶謄本及原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林阿梓所遺財產現確處 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 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 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 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林阿 梓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阿梓之遺 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 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 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 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 阿梓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林阿梓之遺產,依民 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6

ILDV-113-司繼-629-20250116-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非訟代理人 廖哲毅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修賢(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12日死亡、生前最 後住所:宜蘭縣○○鎮○○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修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修賢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修賢與聲請人同為訴外人康月秋 (即金亭餐廳)、葉義松之債權人,林修賢為第三順位抵押 權人,然被繼承人林修賢已於107年1月12日死亡,且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 事。又被繼承人身後留有債權,聲請人為行使權利需要,爰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林修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林修賢所遺不動產抵押權 標的行使權利,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 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 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 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 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 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管理 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管理人,經 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 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 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 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管 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 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6

ILDV-113-司繼-697-20250116-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許秀苓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收養人甲○○因其養父乙○○、養母 丙○○分別於民國96年8月7日、84年1月14日身歿,聲請人因 好奇自己是不是原住民,所以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 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並提出其與養父母之除戶謄本為證 。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雖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其養父母 之除戶謄本,惟未提出被收養人原生及養家家族之親屬同意 本件終止收養之同意書等件,致本院無從調查本件終止收養 是否業經被收養人養家及原生家之親屬同意,或是否有民法 第1080條之1第4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院分別於113 年10月1日、113年10月23日宜院深家司群113司養聲42號函 命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已合法送 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表示無法 提出原生及養家親屬之同意書,而其成年子女也無法聯繫上 等情。再者,本院於114年1月6日調查時,聲請人到院陳稱 略以:我是養父母養大的,養父有冤獄賠償新台幣675,000 元,我有去領。我要終止收養是需要尋根,因為戶政不給我 資料。我的生父母(均已歿)沒有照顧過我,因為我想知道 我到底是不是原住民,我想找我姐姐,有沒有辦法可以找到 我姐姐等語。是聲請人就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參照前開規定,本院自 難遽予許可聲請人終止其與養父乙○○、養母丙○○之收養關係 。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乙○○、養母丙○○之收養關 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6

ILDV-113-司養聲-4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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