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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耀仲 被 告 莊子鋐 輔 佐 人 莊孟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8670號、108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2188號、第2867號、第12682 號、第16327號、第16593號、第29268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4 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2207號、第22208號、第22209 號、第22210號、第22211號、第222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 10年度偵字第4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子鋐附表一編號24、38刑之部分,暨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莊子鋐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38「本文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莊子鋐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莊子鋐有罪科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編號1、2、7至9、12至25、30至39、45至47、49、56、 57、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刑】: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子鋐(下稱 被告莊子鋐)提起上訴,被告莊子鋐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當 庭撤回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佐(本院 卷二第248、34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被告莊 子鋐原審有罪部分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一第352頁、卷二 第2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 院就被告莊子鋐之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欄一、 三之犯行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子鋐犯本案詐欺次數共計50次 ,檢警機關為調查相關事證、司法機關為審理本案情節,均 需耗費相當時間心力及社會資源,告訴人(被害人)為協助 偵查、參與審判程序,亦需另行支出時間勞力,被告莊子鋐 造成社會資源、民眾財產之損害甚鉅,然被告莊子鋐就其所 為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失,故原審就各 罪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於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顯然 過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顯有違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3、25、 30至37、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刑 之部分,暨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莊子鋐其事實欄一、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7至9、12至23、25、30至37、39、45至47、49、56、57、 61至64、79至88、95「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 編號7、12至13、24至25、32、34、37,另因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附表一編號9、19、45,另因想 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其刑之裁量並說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子鋐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 竟以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3、25、30至37、39、45 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方式,各詐 騙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足見被告莊子鋐恣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 更破壞告訴人(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 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莊子 鋐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莊子鋐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 、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 莊子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3、25、30至37、39、45至47、 49、56、57、61至64、79至88、9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14至17、19、 39、4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莊子鋐依法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裁量之理由,經核與科 刑所述量刑因子相當,並無明顯恣意裁量不當之情事。檢察 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所指已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整體裁量 審酌,自難遽指違法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4、38刑之部分及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莊子鋐所犯附表一編號24、38之共同犯以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證明 確,並說明其科刑事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莊子鋐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羅濟任(附表一編號24)、郭國龍(附 表一編號38)達成和解,當庭各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4,200元,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和解筆錄足佐(本院 卷二第336、347至348頁),被告莊子鋐有彌補告訴人羅濟 任、郭國龍之損害,其犯罪後態度重要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雖指摘 被告莊子鋐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耗費司法資源,原審就此 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輕重刑等語,即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有利於被告莊子鋐之重大量刑因子變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其不得易科罰 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子鋐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 竟以附表一編號24、38所示之方式,各詐騙上開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人,足見被告莊子鋐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 侵害告訴人羅濟任、郭國龍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 羅濟任、郭國龍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其 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莊子鋐犯後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羅濟任、郭國龍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莊子鋐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羅濟任、郭國龍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莊子鋐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 號24、38「本院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莊子鋐全額賠償告 訴人羅濟任、郭國龍之金額,已超出告訴人羅濟任、郭國龍 所受損害及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沒收部分非上訴審 理範圍,是否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追徵,宜由檢察官於執 行此部分沒收時,併予斟酌注意,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莊子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3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上訴駁回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2、7、12至13、18、20至25、30至38、4 6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考 量本案被告莊子鋐所犯之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罪之類型犯罪 、告訴人為數人、行為態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 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難程度,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被告 莊子鋐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 貳、被告楊耀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 所示之罪):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耀仲就其事實 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所犯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 至95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7、11至13、24至25、32、34 、37,另因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附表一 編號10、19、45,因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耀仲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⑵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耀仲所犯本案詐欺次數共計92 次,檢警機關為調查相關事證、司法機關為審理本案情節, 均需耗費相當時間心力及社會資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為 協助偵查、參與審判程序,亦需另行支出時間勞力,被告楊 耀仲造成社會資源、民眾財產之損害甚鉅,然被告楊耀仲就 其所為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失,故原 審就各罪僅量處上開之刑度,實屬過輕,於適用刑法第57條 之規定,顯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顯有違誤等語(本院卷一 第140至141頁)。     三、被告楊耀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所載略以:附表一編號1、2、6至8、25、30至 39、45、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伊提供蝦皮平 台收款、下單交易賺價差,並交付款項給莊子鋐;附表一編 號3至5、26至29、40至44、48、50至55至60至78、89至94所 示,伊知情款項來路不明,但有交付款項,且查扣手機內有 微信轉帳紀錄。是伊承認每件犯行,因為蝦皮註冊的IP都由 伊延伸,並透過其註冊之蝦皮帳號收款,均與其脫不了關係 ,但過程都不一樣,如同製造也分流程,伊做服務,正常交 付款項,不是詐騙、不是機房,且扣案之手機內註冊蝦皮使 用之帳號,沒有刊登詐騙訊息,而其做轉幣係以3.9至4.3之 價格買進,以4.9至5.8之價格賣出,個人分成不到30萬元, 原判決判處9年多,真的不划算。再者,詐騙的時點、臉書 的對話時間、蝦皮的收款時間,不應以註冊的首創IP位置為 基準,且莊子鋐辯稱手機係由伊交付,並非事實,是莊子鋐 自己手機,莊子鋐因有臉書帳號之需求,伊才以300至450元 轉賣(手機)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楊耀仲所犯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8 、10至55、58至95】部分,主要依憑被告楊耀仲於原審之自 白,同案共犯莊子鋐於原審之供述,復有偵查報告、通聯調 閱查詢單、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 181127023A號函及所附之附件IP位址及對話紀錄、樂購蝦皮 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812001S號函及所 附之需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虛擬帳號資訊相關資料、樂購 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814007P號函 及所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 皮字第0180814022P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 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814024P號函及函附之 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 80921010Q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 10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030012A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3 1A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蝦皮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IP位 置查詢、用戶註冊帳號wang_tony資訊、shark19047、wang_ tony之IP位置及登入資訊、wang_tony之訂單資料、樂購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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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再取消訂單,蝦皮帳號則退回被告楊耀仲指定帳號,再由 被告楊耀仲提領或以購買人民幣等之方式,與被告莊子鋐平 分,是若被告2人無一定信賴關係,被告楊耀仲豈會交付手 機及假冒之臉書帳號予被告莊子鋐,由被告莊子鋐進行詐騙 ,且被告莊子鋐為取信告訴人(被害人)還將被告楊耀仲提 供手機予告訴人(被害人)查詢之用。同理被告莊子鋐能夠 使用被告楊耀仲提供假冒臉書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之工作者,一樣會瞭解被告楊耀仲詐得款項後,其能順利 分得款項,而答應從事此份工作,被告2人均具有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之犯意,應可認定。至被告楊耀仲主張手機是被 告莊子鋐所有等節,惟被告莊子鋐自承門號0000000000為其 所有,惟被告楊耀仲亦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是為了取信於被害人,聯繫是否有這個產品,而提供給被害 人,自與被告楊耀仲所述不符,然如前所述,其係被告2人 詐欺手法之分工方式,並不影響認定被告楊耀仲與被告莊子 鋐共同犯詐欺犯行之認定。 五、原判決以被告楊耀仲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8、10至55、58至9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附表一 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之刑。就其刑之裁量並說明,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耀仲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以 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所示之方式,各詐騙上開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足見被告楊耀仲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 告訴人(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 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楊耀仲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楊耀仲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 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楊耀仲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 1至8、10至55、58至95「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 楊耀仲本案所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及其等犯罪時間介於107年至108年間其所犯各罪之法律 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法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8月等旨。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⑴附表 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莊子鋐於 原審供稱,其與被告楊耀仲2人分配犯罪所得之比例有時為 六、四分,有時為七、三分等語(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02號 卷第326頁),被告楊耀仲於原審供稱:我負責提供臉書帳 號及蝦皮之人民幣匯兌交易,不會去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 息,而我除了與被告莊子鋐合作外,我也有與其他人合作, 與我合作之人和我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有時為六、四分,或 七、三分等語(同卷第325頁至第327頁),可知被告2人, 或被告楊耀仲與不詳之人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有為六、四分 ,有為七、三分,然被告2人既無法確認於何種情況下會採 用何種分配比例,故以前開2種分配比例之中間數估算其等 之分帳比例,是被告2人、被告楊耀仲與不詳之人之犯罪所 得,均採六點五、三點五之比例分帳。又本件被告2人雖未 直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然此係縮短給付之運作結果, 實際上被告2人仍獲有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不法所得,以比例計算後,被告楊耀仲各獲 得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追徵)。⑵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編 號10之告訴人周漪婷遭被告2人共同詐欺現金2萬4,000元, 並未扣案,依據前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說明,被 告楊耀仲獲得犯罪所得8,400元,惟被告莊子鋐已與告訴人 周漪婷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 )以2萬元和解成立,則被告楊耀仲之犯罪所得,僅就告訴 人周漪婷尚未受償之4,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⑶附表 一編號11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張雅筑遭被 告2人共同詐欺現金2萬8,000元,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 於被告莊子鋐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 第10號)判決中宣告沒收,為免重複宣告沒收,不再就被告 楊耀仲此部分之罪重複宣告沒收。㈡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楊耀仲所有,且係其曾持該 行動電話登入網際網路申辦用於詐欺之蝦皮帳號,此有IP查 詢資料在卷可查,是前揭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之電腦主機,雖為被告楊耀仲所有,雖被告楊耀仲於警詢時 稱其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上網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67 號卷二第69頁),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楊耀仲曾使用該電腦主 機為本案犯行,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 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已詳述 其刑之裁量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其裁量因子相當,並無 恣意之不當情事。是檢察官所指上情,以及被告所指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裁量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 予駁回。至上開犯罪工具沒收部分,原審雖未及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但與結果並無影響 ,基於無害瑕疵,此部分仍可維持,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耀仲明知並無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 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7,000元。因認被告楊耀仲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莊子鋐明知其與被告楊耀仲(所涉下述犯行,業經為有 罪認定,如前所述)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 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罪事實」欄所 示物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被告楊耀仲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耀仲透過網路購買數量、 帳號不詳臉書帳號,被告莊子鋐利用其曾於手機通訊行、中 古車行任職之機會,或於另案網路詐騙及其他不詳管道等方 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 58至60、66、92至94之所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 帳戶,由被告楊耀仲以該等身分資料註冊附表一編號3、4、 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 罪事實」欄所示網路交易平臺會員帳號,被告莊子鋐則伺機 變更上開臉書帳號暱稱、大頭貼照片;先由被告莊子鋐在附 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 、92至94所示網路交易平臺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於附表一 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 至94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 60、66、92至9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誤認被告楊耀仲、莊 子鋐有與之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交付財物, 因認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 5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一編號3、 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 附表二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樂 購蝦皮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需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虛擬帳 號資訊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2人供述及辯解如下: 一、被告楊耀仲固坦承曾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 以帳號「熊小子」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 證真的」張貼出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之訊息,且已收受告訴 人王慧真所給付之2萬7,000元,然尚未交付皮夾予告訴人王 慧真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買 家說要匯款,有詢問我什麼時候可以寄,不過我當晚9點去 看電影,就沒有回買家訊息,但我看完電影買家就說她去報 案了,我不可能當天付款當天就馬上出貨等語。 二、被告莊子鋐固坦承曾與被告楊耀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 6至8、10至25、30至39、45至47、49、61至64、79至88、95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5 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詐欺犯行,惟堅決否 認與被告楊耀仲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 、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詐欺犯行,辯稱: 我於106年販賣仿冒包包被警察抓後,就沒有在網路上賣包 包了,而且我也未曾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人民幣之訊息,另我 也未曾使用臉書暱稱「彭瑋君」、「ZeTingDou」、「any」 、「ShaoArthr」、「ArthurShao」、「徐翔」、「雷霆鈞 」、「JohnChang」、「余耀銘」、「KentChen」、「Chenk Kent」等暱稱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耀仲部分:   原審諭知被告楊耀仲所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無罪,惟被告楊 耀仲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以帳號熊小子名義登入臉 書,於臉書社圑「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 chanel酒紅色長夾,致告訴人王慧真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 「熊小子」,而同意以2萬7,000元購買,至今業已4年有餘 ,告訴人王慧真仍未收到chanel酒紅色長夾,倘若被告楊耀 仲確有販售之真意,何以至今仍未交付該商品與告訴人王慧 真,足認被告楊耀仲確實係詐騙告訴人王慧真甚明,佐以被 告楊耀仲於原審判決中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 55、58至95之詐欺犯行,益徵被告楊耀仲確實係以相同手法 詐騙告訴人王慧真甚明,是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難認適法 妥當,應撤銷改判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   ㈡被告莊子鋐部分:  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 58至60、66、92至94所載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3月29日、 107年3月26日及107年3月28日、107年7月28日、107年7月28 日、107年7月30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7月19日、107年 6月11日、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10日、1 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24日、107年6月25 日、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17日、107年6 月16日、107年6月26日、107年9月5日、107年9月6日、107 年9月6日、107年9月8日等情,與被告莊子鋐於107年1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起另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之時間並無 重疊之處,並無從以被告莊子鋐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 2月31日遭羈押即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 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載非被告莊子鋐 所為。  2.再者,被告莊子鋐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所取得的 假帳號有哪些?);(被告莊子鋐答:我記得有「龔其薪」 、「ZuMin」、「王志偉」、「王元晉」、「廖俊傑」、「 彭瑋君」、「張宏韋」、「沈立安」)等語(見107年度偵 字第28670號第46頁),足認被告莊子鋐確實有透過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4名義之「ZuMin」、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至2 8名義之「彭瑋君」為詐騙行為,在在證明被告莊子鋐確實 有與被告楊耀仲共同涉犯詐欺甚明,是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 ,難認適法妥當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   二、經查: ㈠ 被告楊耀仲所涉附表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真於107年11月26日瀏覽網路時,在臉書 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看到被告楊耀仲以暱稱「熊小子 」所張貼販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之訊息,嗣證人王慧真即於 同日下午3時54分在家中上網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被告楊耀 仲,且約定以2萬7,000元購買,證人王慧真隨即於同日下午 4時42分許匯款2萬7,000元等節,業據證人王慧真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且有匯款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 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3頁 ),且為被告楊耀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被告楊耀仲與證人王慧真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耀仲 表示:倘當日匯款晚上會寄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88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證人王慧真係於107年11月26日 下午4時42分匯款,此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 第2188號卷第96頁),然證人王慧真卻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 即報警處理,證人王慧真未待被告楊耀仲所允諾之出貨期限 屆至,即報警處理,實難認被告楊耀仲無履約之真意。至被 告楊耀仲雖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審酌被告楊耀仲其他 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其共犯使用購買之人頭臉書帳號,而 本次被告楊耀仲卻告知證人王慧真其真實姓名,此與其慣行 不同,且亦與詐欺取財者,為避免遭檢調單位查獲,多係使 用他人之資料為交易之常情不符,是無法僅因被告楊耀仲有 其他之詐欺取財犯行,逕認此次被告楊耀仲無出貨之真意, 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難認合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3.至被告楊耀仲於原審判決中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 58至95之詐欺犯行,係分別與被告莊子鋐或不詳之人所犯, 且由被告楊耀仲提供其所購買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帳號予被告莊子鋐或不詳之人,詐騙被害人,兩者犯罪 手法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逕為不利被告楊耀仲之認定。  4.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楊耀仲迄今尚未履約,則屬本案行為 後之情狀,其未能履約情形不一而定,不能據此推論其並無 本案交易商品,而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㈡被告莊子鋐所涉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   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告楊耀仲於原審供稱:我除了跟被告莊子鋐合作外 ,我也有跟其他人合作,但是我也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合作 模式與被告莊子鋐相同,均係由我提供蝦皮虛擬帳號,讓他 們把詐騙款項匯入,我再把款項提出後,分給他們等語(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325頁至第329頁)。縱被告莊子 鋐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期間,因本案及另案羈 押於桃園看守所,然被告楊耀仲仍有為附表一編號71所示犯 行,可認被告楊耀仲所述應非全然無據,是不排除附表一編 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 94所示犯行,確係被告楊耀仲與其他不詳之人同謀為之。且 卷內查無前開犯行之臉書登入IP查詢資料,實難認如附表一 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 至94所示以臉書帳號刊登不實訊息,或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 被害人之人即為被告莊子鋐。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未再 提出更不利被告莊子鋐,或被告楊耀仲未與其他不詳之人同 謀為之,或確係被告莊子鋐所為之相關事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諺,依現有之卷存資料,仍無法認定被告莊子 鋐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2.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莊子鋐於偵查中供稱:其所取得的 假帳號有「龔其薪」、「ZuMin」、「王志偉」、「王元晉 」、「廖俊傑」、「彭瑋君」、「張宏韋」、「沈立安」) 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8670號第46頁)。然查:附表一編號 3、4假冒「ZuMin(即李祖敏)」名義販售名牌包,附表一 編號26至28假冒「彭瑋君」名義販售Dyson吹風機,附表一 編號48假冒「廖俊傑」名義以兌換人民幣為詐騙行為,與被 告莊子鋐係以販售3C產品之慣行詐騙手法不同,再參以被告 楊耀仲自承其有於蝦皮等買賣人民幣等情,被告莊子鋐所辯 ,此與其慣行之詐騙手法不同,非其或與被告楊耀仲所為, 非毫無可能。是縱被告莊子鋐曾自同案被告楊耀仲處取得「 ZuMin(即李祖敏)」、「彭瑋君」、「廖俊傑」之臉書帳 號,再持以踐行詐欺犯罪,惟檢察官既就被告楊耀仲未與其 他不詳之人同謀為之,抑或與被告莊子鋐共同為之等情,另 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臉書登入IP查詢資料,自難以被告 莊子鋐曾自同案被告楊耀仲處取得「ZuMin(即李祖敏)」 、「彭瑋君」、「廖俊傑」之臉書帳號,即逕認定被告莊子 鋐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楊耀仲有附表二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莊子鋐有 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 66、92至94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起訴之犯行,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丙、公訴意旨原係起訴被告楊耀仲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56、57 等罪嫌,被告莊子鋐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嫌,就此部分則 未對被告楊耀仲、莊子鋐分別為任何判決,應屬漏未判決, 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丁、被告楊耀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追加起訴,檢 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有罪部分為科刑上訴) 1 林哲弘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26日晚間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IPHONE&IPAD蘋果買賣場」內刊登販售iPhone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林哲弘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之價格及林哲弘之iPhone 8 plus手機換購。復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12分許由楊耀仲以「Ben」之身分加賴偉立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兌換人民幣,賴偉立(賴偉立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原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哲弘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1時42分許匯款人民幣85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林哲弘收到莊子鋐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係飲料1瓶,始悉受騙。 4,000元 ⒈賴偉立、林哲弘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卷第28670號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107偵28670卷一第123至131頁) ⒊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⒋龔其薪刊登在臉書上之買賣Iphone手機之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5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36頁) ⒍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 曹榮浤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27日晚間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中部(台中)3C 手機 、電腦、相機、全薪或二手買賣交易平台」內刊登販售iPhone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曹榮浤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復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0時1分許由莊子鋐以「Owen」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以1萬6,000元兌換人民幣,賴偉立並提供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曹榮浤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定金。嗣賴偉立誤認係莊子鋐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人民幣3,40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wxid-72gs78zzqqpw12,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6,000元,嗣曹榮浤收到莊子鋐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係飲料1瓶,始悉受騙。 1萬6,000元 ⒈賴偉立、曾榮浤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⒉Owen代購Ben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107偵28670卷一第123至131頁) ⒊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379至385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 ⒍包裹照片(107偵28670卷一第377至378頁) ⒎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 廖怡如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楊耀仲於107年3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李祖敏」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向其兌換人民幣,賴偉立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點1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帳號「Zu Mi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中刊登出售CHANEL荔枝皮WOC包包之不實訊息,廖怡如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1,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包包定金。復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由楊耀仲以「李祖敏」身分以LINE向賴偉立表示欲以3萬元兌換人民幣且已匯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人民幣6,41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萬元,嗣廖怡如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並無防偽之雷射標籤序號及保卡盒子,始悉遭騙。 3萬元 ⒈賴偉立、廖怡如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28670卷二第6至8頁) ⒉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及商品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13至14頁) ⒋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12頁) ⒌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 林姿宜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楊耀仲於107年3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李祖敏」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向其兌換人民幣,賴偉立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點44分前之某時,以帳號「Zu Mi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刊登出售LV mini後背包(型號:M41562)、LV水桶包(型號:M44022)之不實訊息,林姿宜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分別以5萬3,000及3萬8,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7分許、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000元、3萬8,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包包價金。復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7分、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由楊耀仲以「李祖敏」身分向賴偉立表示欲以5萬3,000元及3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且已匯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51分、6時52分許、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人民幣5,000元、6,450元、8,05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9萬1,000元,嗣林姿宜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與網路所刊登的序號不符,始悉遭騙。 9萬1,000元 ⒈賴偉立、林姿宜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28670卷二第15至16頁) ⒉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⒊「Zu Min」臉書資訊截圖及買家商品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22至24頁) ⒋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24至25頁) ⒌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⒎全家包裹寄件明細之翻拍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2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 謝佩娟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4月1日凌晨2時15分前某時,以帳號「王志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二手名牌 保證真的」刊登出售LV mini後背包之不實訊息,謝佩娟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6,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1日凌晨3時14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楊耀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包包價金。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萬6,000元,嗣謝佩娟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與網路所刊登的商品不符,始悉遭騙。 4萬6,000元 ⒈謝佩娟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03至304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09至310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1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原審漏判,惟認定此為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共犯。 6 羅文懋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替其等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31日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大桃園二手&全新物品交流網」內刊登販售iPhone 8手機之不實資訊,羅文懋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而主動聯繫莊子鋐,莊子鋐則為取信羅文懋,並出示龔其薪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致羅文懋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楊耀仲復於107年4月6日晚間8時許以「龔薪」之身分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Apple Iphone Mac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向謝明樺表示願以1萬元購買手錶(Apple Watch)1支,謝明樺並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羅文懋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9日下午4時2分匯款1萬元至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定金,謝明樺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將手錶以統一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2統一超商昇宏門市,嗣莊子鋐於107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 1萬元 ⒈羅文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7至39頁) ⒉謝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43至45頁) ⒊臉書網頁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51至57頁) ⒋謝明樺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申請書(108偵1796卷三第6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 林威志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由莊子鋐以「王元晉」為名,在臉書「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刊登販售MacBook Air 256G之不實資訊,又莊子鋐為取信林威志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林威志,林威志因誤信上揭訊息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復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3分前某時由楊耀仲以蝦皮帳號「wang_tony」、「conda6161」及微信帳號「貓王」、ID「shark987654」名義向胡錦雯(胡錦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年369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2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胡錦雯因而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胡錦雯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威志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胡錦雯之台新銀行帳戶,充作價款。嗣胡錦雯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25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人民幣5256.51元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5,000元,因林威志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林威志遂以Messenger聯繫「王元晉」未果,始悉遭騙。 2萬5,000萬 ⒈林威志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94至97頁) ⒉胡錦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281至285頁) ⒊王元晉之臉書首頁照片及身分證照片(107他6124卷第98至99頁) ⒋林威志與賣家交易過程(107他6124卷第101頁) ⒌蝦皮網頁及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87至291頁) ⒍林威志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107他6124卷第101頁、107偵28670卷二第292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偵1796卷三第670至67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 黃律杰 莊子鋐見黃律杰於臉書貼文表示欲購買吉隆坡之機票,遂於107年4月26日下午1時29分,以臉書帳號「龔其薪」主動向黃律杰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黃律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00元購買, 黃律杰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6日晚間8時24分將5,800元匯至胡錦雯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龔其薪及胡錦雯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胡錦雯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人民幣1,193元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800元。黃律杰因遲未收到機票,且聯繫「龔其薪」未果,始悉遭騙。 5,800元 ⒈黃律杰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一349至351頁) ⒉胡錦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281至285頁) ⒊蝦皮網頁及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87至291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357至360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357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偵1796卷三第670至67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9 劉家翔 莊子鋐見劉家翔於107年4月某時,於臉書張貼欲與人交換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名義(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軍偵字第20號、108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絡劉家翔,並向其佯稱欲交換劉家翔所有之ROG STRIX GL553VE電競筆電云云,且為取信劉家翔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劉家翔,致劉家翔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6日中午12時9分將其所有電競筆電以7-11店到店方式寄出,然因事後未收到約定交換之筆記型電腦,且以Messenger聯繫「王元晉」未果後,始悉遭騙,莊子鋐因而詐得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4萬2,900元)。 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4萬2,900元) ⒈劉家翔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58至60頁) ⒉劉家翔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107他6124卷第61頁) ⒊桃園翔佑門市監視器畫面(107他6124卷第62頁) ⒋王元晉之臉書頁面(107他6124卷第63頁) ⒌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64至7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部分,原審漏判,惟事實欄三、認定此為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共犯。 莊子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0 周漪婷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手機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周漪婷於107年5月5日下午5時前某時,於臉書社團「桃園3C,手機,電腦,平板,新品,二手,買賣交易杜團」貼文徵求買手機,莊子鋐見狀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繫周漪婷並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 X 256G 手機云云,且為取信周漪婷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周漪婷,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吳瑾蓉表示欲以2萬4,000元兌換人民幣(吳瑾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吳瑾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周漪婷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吳瑾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其後吳瑾蓉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850元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4,000元,周漪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4,000元 ⒈周漪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 76至78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84頁) ⒊與王元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84至8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11 張雅筑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7日下午2時36分前某時,以帳號「Wang_ken」登入旋轉拍賣App,刊登出售iphone 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張雅筑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張雅筑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張雅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嗣張雅筑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瑾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復由楊耀仲向吳瑾蓉表示欲以2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吳瑾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匯款,吳瑾蓉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8,000元,張雅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8,000元 ⒈張雅筑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63至165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167頁) ⒊旋轉拍賣商品頁面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頁) ⒋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至171頁) ⒌Line聊天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至17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12 蕭圻橙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14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刊登欲出售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蕭圻橙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蕭圻橙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蕭圻橙,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陸依婷表示欲以2萬7,000元兌換人民幣(陸伊婷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陸伊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蕭圻橙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陸伊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陸伊婷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7,000元,蕭圻橙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7,000元 ⒈陸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75至179頁) ⒉蕭圻橙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52至153頁) ⒊蝦皮帳號wang_tony之截圖(微信幣買賣)(107他6124卷第183頁) 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84至185頁) ⒌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55至157頁) ⒍匯款明細表(107他6124卷第154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13號函及其檢送之陸伊婷金融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660至6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3 吳維禮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10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257號、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吳維禮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吳維禮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維禮,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8手機。復由楊耀仲以蝦皮會員帳號「wang_tony」向陳思縈表示欲以1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陳思縈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字第1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此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吳維禮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前開虛擬帳號,充作手機價款,吳思縈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人民幣3,600元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8,000元,吳維禮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1萬8,000元 ⒈吳維禮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46至4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07他6124卷第50頁) ⒊王元晉身分證照片(107他6124卷第5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4 張惠雅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機票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機票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 莊子鋐見張雅惠於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臉書貼文表示欲收購機票,遂於,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向張惠雅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張惠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2,000元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51分將4萬2,000元匯至楊耀仲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而取得之陸伊婷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伊婷之富邦銀行帳戶)(陸伊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陸伊婷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萬2,000元。張惠雅因遲未收到機票,始悉遭騙。 4萬2,000元 ⒈陸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75至179頁) ⒉張惠雅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24至26頁) ⒊蝦皮帳號wang_tony之截圖(微信幣買賣)(107他6124卷第183頁) 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84至185頁) ⒌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33至3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13號函及其檢送之陸伊婷金融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660至66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5 陳盈伶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機票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機票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 莊子鋐見陳盈伶於107年6月15日某時,在臉書貼文表示欲收購機票,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向陳盈伶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陳盈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以蝦皮購物平台之帳號「meirus」賣家表示欲兌換人民幣。嗣陳盈伶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前開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場下單,並以信用卡消費方式給付1萬4,000元,充作機票價款,該賣家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4,000元,陳盈伶遲未收到機票,經與前開賣家聯繫,始悉遭騙。 1萬4,000元 ⒈陳盈伶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30至131頁) ⒉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137至140、141頁) ⒊蝦皮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140、142頁) ⒋王元晉之臉書首頁畫面截圖(107他6124卷第1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6 廖俊傑 莊子鋐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00分前某時,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向廖俊傑佯稱欲出售iphone 10 256G手機云云,致廖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並約定先匯款2萬元,待商品寄出後再匯款9,000元。復由楊耀仲向以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廖俊傑遂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依指示先將2萬元匯至前開虛擬帳號之帳戶內,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廖俊傑所匯入之2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之蝦皮錢包所綁定之陳建銓(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92號、第6881號、第17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銓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此詐得2萬元。嗣廖俊傑察覺自己臉書遭封鎖,始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2萬元 ⒈廖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06至108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11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7 廖健程 莊子鋐見廖健程於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39分,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貼文表示欲收購iPhone X手機,莊子鋐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聯繫廖健程,並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 X手機云云,致廖健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廖健程並於107年7月7日凌晨1時29分將2萬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廖健程所匯入之2萬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4,000元。嗣廖健程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4,000元 ⒈廖健程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15至117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22至12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8 邱啓勝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40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廖俊傑」名義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邱啓勝陷於錯誤,並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啓勝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2,8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07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後遭賣家封鎖,遲遲未收到商品,且賣家將臉書之使用名稱顯示從「廖俊傑」改為「沈立安」,邱啟勝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2,800元 ⒈邱啓勝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295至296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29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99至3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9 張宏韋 莊子鋐於107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張宏韋佯稱欲出售iphone 8手機云云,並為取信於張宏韋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張宏韋,致張宏韋陷於錯誤,而同意2萬3,000元購買,約定先付5,000元之訂金、月付2,300元。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宏韋遂於107年7月12日晚間10時21分許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000元。嗣後張宏韋主動聯繫「王元晉」並要求提供物流追蹤代碼未果,始悉遭騙。 5,000元 ⒈張宏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13至314頁) ⒉張宏韋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07偵28670卷二第319至320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157頁) ⒋張宏韋與王元晉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30079卷第158至171頁) ⒌張宏韋與林正軒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30079卷第172至17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0 陳均誌(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18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文出售iphone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均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3,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陳思縈(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購買人民幣,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均誌遂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3,8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林家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成之中華郵政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800元。嗣陳均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800元 ⒈陳均誌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29至33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37頁) ⒊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38至34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1 高士恩 莊子鋐於107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之不實訊息,致高士恩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士恩遂於107年7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3,5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林家成之中華郵政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高士恩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高士恩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56至357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60頁) ⒊臉書商品頁面截圖(107偵28670卷第362至364頁) ⒋ATM匯款截圖(107偵28670卷第36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2 林志穎(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壢全新、二手拍賣廣場」張貼出售二手之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志穎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志穎遂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林志穎遲未收到商品,遂主動聯繫未果,始悉遭騙。 5,500元 ⒈林志穎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70至372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79至38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3 陳友川 莊子鋐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 」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友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6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友川遂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指示將5,6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6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600元。嗣因陳友川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600元 ⒈陳友川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6至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4 羅濟任 莊子鋐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 」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羅濟仁,因而傳送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片予羅濟仁,致其陷於錯誤,並同意以6,000元購買商品且包含運費。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杜榮傑表示欲購買QQ幣,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羅濟任遂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46分許依指示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羅濟任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羅濟任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4至15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9頁) ⒊廖俊傑之照片(107偵28670卷三第20至21頁) ⒋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07偵28670卷三第22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3至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連士瑋 莊子鋐於107年7月23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連士瑋,因而傳送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片予連士瑋,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連士瑋遂於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依指示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連士瑋遲遲未收到商品,發現臉書帳號「廖俊傑」及臉書對話紀錄消失,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連士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34至36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4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44頁) ⒋廖俊傑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4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6 王盈盈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DYSON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張貼出售9.5成新二手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王盈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王盈盈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依指示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王盈盈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王盈盈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58至6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64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66至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27 趙忠鎧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dyson交流討論買賣」張貼出售一台二手dyson玫魂色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趙忠鎧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趙忠鎧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依指示將定金3,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000元。嗣因趙忠鎧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000元 ⒈趙忠鎧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75至76頁) ⒉商品刊登頁面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83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8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84至8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28 劉偉誠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06分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dyson交流討論買賣」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劉偉誠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偉誠遂於107年7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劉偉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劉偉誠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88至9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29 莊旻翰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莊旻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旻翰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1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莊旻翰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莊旻翰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97至98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02頁) ⒊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03至1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30 鄭旭廷 莊子鋐於107年8月2日凌晨0時21分前某時,以帳號「謝朝凱」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耳機群組」張貼出售蘋果無線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旭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9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鄭旭廷遂於107年8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依指示將3,9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9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900元,嗣因鄭旭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900元 ⒈鄭旭廷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09至111頁) ⒉鄭旭廷之台新帳戶107年8月2日匯款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51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1 王櫪淇 莊子鋐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one/iPad/Mac二手交易區」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櫪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櫪淇遂依指示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王櫪淇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王櫪淇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18至119頁) ⒉張宏韋之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21、128頁) ⒊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22至127頁) ⒋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28-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2 李尚霖 莊子鋐於107年8月4日,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李尚霖,傳送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李尚霖,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2萬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李尚霖遂於107年8月4日晚間10時13分許依指示將定金1萬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元,嗣因李尚霖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元 ⒈李尚霖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29至130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3 李萬和(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one&iPad蘋果買賣場」張貼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李萬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2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萬合則請其學長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將4,2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2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200元,嗣因李萬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200元 ⒈李萬和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42至14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47頁) ⒋張宏韋臉書資料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4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4 吳建陵 莊子鋐於107年8月7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於吳建陵而傳送「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建陵,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吳建陵遂於107年8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000元,嗣因吳建陵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吳建陵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6870卷一第174至177頁) ⒉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⒋張宏韋之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⒌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84至19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5 蔡詠傑 莊子鋐於107年8月12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skr_man」、暱稱「啟峰涂」登入旋轉拍賣App,於旋轉app上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詠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蔡詠傑遂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依指示將5,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d29」綁定之張宏韋郵局帳戶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800元,嗣因蔡詠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800元 ⒈蔡詠傑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71至17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79頁) ⒊旋轉拍賣app上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80至18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6 陳勁傑 莊子鋐於107年8月12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涂啟峰」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二手手機交易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勁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勁傑遂於107年8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依指示將4,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d29」所綁定之張宏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因陳勁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陳勁傑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91至192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7 劉大維 莊子鋐於107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劉大維,並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劉大維,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大維遂於107年8月24日晚間7時1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劉大維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劉大維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97至199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200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01至21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8 郭國龍 莊子鋐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二手手機買賣的社團張貼出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國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2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郭國龍遂於107年9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依指示將4,2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2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200元,嗣因郭國龍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200元 ⒈郭國龍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216至218頁) ⒉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225頁) ⒊廖俊傑臉書頁面(107偵28670卷三第226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27至23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邵庭瑜 莊子鋐見邵庭瑜於107年9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貼文表示欲購買iphone 6s 64G手機,莊子鋐則於107年9月12日晚間7點28分以臉書帳號「廖俊傑」主動聯繫邵庭瑜,並向其佯稱欲出售上開款式手機,致邵庭瑜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楊耀仲以蝦皮帳號「roxenxoiek」向陳建竹(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邵瑜庭匯款,嗣邵瑜庭將4,500元匯至楊耀仲提供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之陳建竹(帳號craigchen註冊人陳建竹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849、7220、781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蝦皮上之交易,並利用蝦皮退款機制,將上開邵庭瑜之匯款款項匯至楊耀仲所創設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内,楊耀仲、莊子鋐因而詐取4,500元,嗣因邵庭瑜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邵庭瑜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796卷三第633至635頁) ⒉邵庭瑜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107偵28670卷三第247-4頁至24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51頁至25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0 張韻璿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以帳號「Ze Ting Dou」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掏寶支付寶微信人民比特幣各國外幣兒換」張貼欲出售價值1萬元幣的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致張韻璿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韻璿遂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依指示將1萬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uperastro」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元,嗣因張韻璿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悉遭騙。 1萬元 ⒈張韻璿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76至3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1 陳尚儀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9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anny」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欲出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陳尚儀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尚儀遂於107年7月19下午3時26分許依指示將1萬1,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1,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因陳尚儀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1,000元 ⒈陳尚儀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87至38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2 嚴弘丞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前某時,以帳號「Shao Arthur」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佯稱欲出售iphone 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嚴弘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林孟君(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嚴弘丞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4,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手機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嚴弘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500元 ⒈嚴弘丞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79至38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382至383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2867卷一第38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3 楊家雄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Shao Arthur」名義登入臉書,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iphone 6s 16G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楊家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於由楊耀仲向林孟君,表示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楊家雄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4,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手機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楊家雄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500元 ⒈楊家雄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98至4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4 唐英禮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6時59分前某時,以帳號「Arthur Shao 」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佯稱欲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唐英禮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Arthur Shao」,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於由楊耀仲向林孟君,表示欲以4,0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唐英禮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匯款4,0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商品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元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唐英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000元 ⒈唐英禮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02至40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5 顏光毅 莊子鋐見顏光毅於107年9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於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欲購買Apple TV,莊子鋐則於107年9月8日晚間3點57分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聯繫顏光毅,並向其佯稱欲出售商品,且為取信顏光毅,並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顏光毅,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顏光毅依指示於107年9月8日晚間7時28分許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顏光毅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顏光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09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1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6 梁豐麒 莊子鋐於107年7月14日晚間6點59分時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張貼欲出售智慧型手機專用耳機(起訴書誤載為二手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梁豐麒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莊子鋐,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梁豐麒依指示於107年7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 19047」潘明鑫綁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梁豐麒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梁豐麒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05至407頁) ⒉梁豐麒之郵局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108偵29268卷第71至7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9268卷第75至7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7 李俊樺 莊子鋐於107年7月13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李俊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俊樺依指示於107年7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將3,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李俊樺所匯入之3,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 19047」潘明鑫綁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000元,嗣因李俊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000元 ⒈李俊樺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10至41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8 沈彥志(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兒換」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致沈彥志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萬1,800元兌換人民幣7,030元,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沈彥志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將3萬1,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萬1,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萬1,800元,嗣因沈彥志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悉遭騙。 3萬1,800元 ⒈沈彥志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23至2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28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7偵30079卷第28至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9 張旺生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旺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張旺生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張旺生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6,000元 ⒈張旺生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18至419頁) ⒉交易明細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42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50 蔡幼桂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幼桂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約定先匯款2,000元後,於蔡幼桂收到商品後再給付尾款2,000元。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蔡幼桂依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9分許)將2,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dey1225」綁定金融帳戶,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蔡幼桂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元) ⒈蔡幼桂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60至61頁) ⒉蔡幼桂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08他156卷一第58頁反面至5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1 吳佩珊(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見吳佩珊曾於臉書之某社團張貼欲購買LV腰包之訊息,則以帳號「徐翔」名義Messenger私訊吳佩珊,並向其佯稱欲出售LV牌腰包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購買,約定先匯款2萬元,收到商品後再給付尾款。嗣吳佩珊則於107年6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將2萬元匯至楊耀仲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元,嗣後吳佩珊所收到之商品與約定不符,始悉遭騙。 2萬元 ⒈吳佩珊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26至4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2 李淑君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6S 16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李淑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9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淑君依指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29分許將3,9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9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900元,嗣因李淑君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3,900元 ⒈李淑君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37至41頁) ⒊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4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3 沈信佑(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0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沈信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7,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沈信佑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7,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7,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7,000元,嗣因沈信佑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7,000元 ⒈沈信佑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 ⒊交易明細截圖(108他156卷一第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4 黃齡(原名黃詩淇)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7日晚間6時05分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二手iphone6s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黃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黃齡依指示於107年6月27日晚間10時57分許將定金2,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黃齡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2,000元 ⒈黃齡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46至4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52至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5 紀翊傑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Dyson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紀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紀翊傑依指示於107年6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紀翊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紀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19頁反面)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21至23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6 陳柏仰(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6月29日晚間10時26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iphone 7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柏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陳柏仰並於107年7月2日晚間6時55許至超商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萬1,000元,嗣陳柏仰收到模型手機,始悉受騙。莊子鋐因而詐得1萬1,000元。 1萬1,000元 ⒈陳柏仰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46至449頁) ⒉取貨收據證明(108偵2867卷一第450頁) ⒊商品照片(108偵2867卷一第45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部分,原審漏判。惟事實欄三、認定此為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共犯。 莊子鋐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57 林子棋 莊子鋐於107年6月30日凌晨0時10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拍賣網頁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7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子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元購買,林子棋並於107年7月2日至超商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萬元,嗣林子棋收到飮料1瓶,且聯繫賣家未果,始悉受騙,莊子鋐因而詐得1萬元。 1萬元 ⒈林子棋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52至4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部分,原審漏判。惟事實欄三、認定此為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共犯。 莊子鋐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58 陳語婕(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32分前某時,見陳語婕於臉書社團「二乎名牌保證真的」貼文表示欲購買某皮夾,以帳號「雷霆鈞」名義聯繫陳語婕,向其佯稱可出售該皮夾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語婕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32分許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陳語婕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陳語婕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⒉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13頁至1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9 侯宗明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5日前某時,以帳號「雷霆鈞」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全新Air pods未拆封耳機之不實訊息,致侯宗明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侯宗明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6日凌晨2時8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侯宗明遲未收到耳機,始悉遭騙。 4,000元 ⒈侯宗明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三第136至138頁) ⒉FB商品刊登頁面(108偵16593卷三第141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三第141至146頁) ⒋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三第14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60 汪秉皓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以帳號「kenzo283」於旋轉拍賣app上刊登出售ipho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汪秉皓陷於錯誤,並同意以4,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汪秉皓依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汪秉皓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4,000元 ⒈汪秉皓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0至46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2867卷一第46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61 王家豪 莊子鋐於107年7月3日晚間11時54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蘋果無線耳機Air pods之不實訊息,致王家豪陷於錯誤,並同意以3,500元購買,且約定先匯2,000元,待收到商品後再匯尾款1,500元。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王家豪匯款,嗣王家豪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17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000元,嗣王家豪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000元 ⒈王家豪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三第151至1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62 蕭爾霆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pods之不實訊息,致蕭爾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蕭爾霆匯款,蕭爾霆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將4,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蕭爾霆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蕭爾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4至46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63 張清華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前 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出售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清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張清華匯款,張清華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000元,嗣張清華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000元 ⒈張清華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9至4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64 杜思潔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25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杜思潔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8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杜思潔匯款,杜思潔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5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此詐得3,800元,嗣杜思潔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800元 ⒈杜思潔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72至473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4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65 韋明妤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二手貝殼包之不實訊息,致韋明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韋明妤匯款,韋明妤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16分許將2萬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5,000元,嗣韋明妤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5,000元 ⒈韋明妤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75至476頁) ⒉韋明妤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08偵16327卷二第413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41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419至43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66 吳冬琪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4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余耀銘」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張貼出售iphone6 32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吳冬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吳冬琪匯款,吳冬琪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吳冬琪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7至1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19頁) ⒊余耀銘之臉書網頁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19至22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3至5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67 黃蘿羚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5日凌晨3時14分許,以帳號「余耀銘」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見黃蘿羚貼文詢問有無人欲出售GUCCI名牌包之訊息,遂向黃蘿羚佯稱得出售該款包包,致黃蘿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黃蘿羚匯款,黃蘿羚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2萬9,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9,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9,000元,嗣黃蘿羚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9,000元 ⒈黃蘿羚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一第445至44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一第46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一第463至4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68 張郡藍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28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帳號「Sheng Ha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巴黎世家小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張郡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張郡藍匯款,張郡藍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將1萬1,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1,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spozo2780」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張郡藍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1,000元 ⒈張郡藍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113至11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69 陳佩妤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以帳號「Han She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Dyson全新/二手/代購/買賣版」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陳佩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佩妤匯款,陳佩妤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16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beats」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陳佩妤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陳佩妤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67至6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0 陳柏瑋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6分前某時,以帳號「Han She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柏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柏瑋匯款,陳柏瑋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beats」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陳柏瑋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陳柏瑋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83至85頁) ⒉陳柏瑋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108偵16327卷二第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91至1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1 陳思安 不詳之人於107年11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傑克二手名牌買賣交流分享社團」張貼出售YSL黑色皮夾之不實訊息,致陳思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思安匯款,陳思安遂依指示於107年11月7日凌晨3時43分許將1萬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dychou」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2,000元,嗣陳思安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2,000元 ⒈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46頁反面至4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2 陳彥棖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 3DS 主機遊戲周邊買賣交易區台灣」張貼出售遊戲手把之不實訊息,致陳彥棖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彥棖匯款,陳彥棖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將1,5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陳彥棖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陳彥棖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53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593卷四第55至55頁反面) ⒊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5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3 卓學毅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遊戲手把之不實訊息,致卓學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卓學毅匯款,卓學毅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晚間6時4分許將1,5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卓學毅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卓學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457至46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327卷二第457至46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4 邱芳君 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5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 Kuo Vincent」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年名牌保真社」之某貼文下留言出售某款YSL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邱芳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邱芳君匯款,邱芳君遂依指示於108年1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2萬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uperastro」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取得2萬2,000元,嗣邱芳君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2,000元 ⒈邱芳君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70至7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593卷四第71頁反面至72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73頁) ⒋邱芳君之郵局存摺影本(108偵16593卷四第73頁反面) ⒌邱芳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08偵16593卷四第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5 蔡玉慈 不詳之人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在「Dyson」粉絲專業中網頁中刊登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蔡玉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蔡玉慈匯款,蔡玉慈遂依指示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將6,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ndool9」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6,000元,嗣蔡玉慈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蔡玉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77至78頁反面) ⒉交易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80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82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6 吳佳恆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商品之人,並向其佯稱其有可出售之商品,一旦該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不詳之人見吳佳恆於107年9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臉書「Rimowa交易平台(現貨/二手/代購)保證全台最便宜」之社團內貼文表示欲購買行李箱,即以「Gary Cho」名義與吳佳恆刊聯繫,佯稱得出售吳佳恆所需之行李箱云云,吳佳恆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高俊豪表示欲以4萬8,000元購買手機,高俊豪(高俊豪所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俊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吳佳恆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俊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充作行李箱價款。嗣高俊豪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且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收受尾款2萬8,000元,故當場交付手機,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元,嗣吳佳恆遲未收到行李箱,始悉受騙。 2萬元 ⒈吳佳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87至87頁反面)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88至9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7 徐志輝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9月26日凌晨1時13分前某時,由不詳之人以「Sheng Han」為名,在臉書「台灣任天堂3ds及switch玩家交流區」之社團內刊登販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資訊,徐志輝因誤信上揭不實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並同意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劉子筠(劉子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年3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8,500元兌換人民幣,劉子筠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徐志輝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8,500元至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價款。嗣劉子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予楊耀仲,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500元,因徐志輝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8,500元 ⒈徐志輝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9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97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8 陳偉毅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由不詳之人以「Sheng Han」為名,在臉書「NINTEND O SWITCH 3DS 主機遊戲周邊買賣 交易區(臺灣 )」之社團內刊登出售遊戲片之不實資訊,陳偉毅因誤信上揭不實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並同意以1,3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劉子筠佯稱欲以1,300元兌換人民幣,劉子筠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陳偉毅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1,300元至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價款。嗣劉子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予楊耀仲,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300元,因陳偉毅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300元 ⒈陳偉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101頁反面至103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10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9 左自渝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7時許,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左自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左自渝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左自渝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左自渝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73頁反面) ⒊臉書商品頁面截圖(108他156卷一第73頁反面)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8他156卷一第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0 鄭文斌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文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shark 1904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鄭文斌匯款,嗣鄭文斌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21分許將6,000元匯至上開虛擬帳戶,因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 6,000元 ⒈鄭文斌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79頁) ⒊鄭文斌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8他156卷一第80頁) ⒋「廖俊傑」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108他156卷一第80反面至第82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82頁反面至86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1 劉永森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12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愛蘋果iphone現貨交流平台全新二手iphone6 PLUS iphone 6 7 預購單新品故障機iX 二手機泡水機18尾牙」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劉永森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劉永森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43分許將2,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500元,嗣因劉永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500元 ⒈劉永森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79至81頁) ⒉劉永森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翻拍照片(107偵30079卷第82頁) 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08偵16327卷一第165頁) ⒋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一第16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2 邱昕俞(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8時19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邱昕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300元購買。其後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蝦皮帳號「taorz2492」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邱昕俞匯款,嗣邱昕俞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將2,3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該款項則存入帳號「taorz2492」所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300元,嗣因邱昕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300元 ⒈邱昕俞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59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6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0079卷第64至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3 吳盈靚 莊子鋐於107年7月12日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吳盈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300元購買。其後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向自己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吳盈靚匯款,嗣吳盈靚依指示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將5,3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300元。 5,300元 ⒈吳盈靚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42至14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4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4 陳緯傑 莊子鋐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緯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陳緯傑依指示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陳緯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陳緯傑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51至152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55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56至16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5 邱維倫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邱維倫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shark1904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邱維倫匯款,嗣邱維倫將3,000元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後,此款項遂其後匯入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因邱維倫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及莊子鋐因而詐得3,000元。 3,000元 ⒈邱維倫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91至192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97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98至20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6 王耀廷(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19日晚間11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壢人全新、二手拍賣廣場」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耀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王耀廷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王耀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王耀廷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 卷第207至208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211頁) ⒊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213至21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7 呂昕叡 莊子鋐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欲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呂昕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陳建竹(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呂昕叡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許將4,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綁定之謝坤宏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因呂昕叡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呂昕叡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288至28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8 黃安霆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黃安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黃安霆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10時12分許將2,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500元,嗣因黃安霆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500元 ⒈黃安霆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40至4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0079卷第47至50頁) ⒋黃詩晴之存簿內頁翻拍照片(107偵30079卷第5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9 郭政憲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1時51分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任天堂NS手提機遊戲+3ds+其他買賣分享交流」張貼出售遊戲手把 不實訊息,致郭政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郭政憲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將1,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因郭政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郭政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231頁) ⒊商品頁面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45頁) ⒋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46至2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90 蔡珮瑾(起訴書誤載為蔡佩瑾) 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29日晚間7時44分前某時,以帳號「Lin Y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愛馬仕項鍊之不實訊息,致蔡珮瑾陷於錯誤,而同意以8,8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money2540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蔡珮瑾匯款,嗣蔡珮瑾依指示於107年8月30日下午5時29分許將8,800元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後,其後此款項遂匯入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綁定之張宏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韋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800元,嗣因蔡珮瑾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8,800元 ⒈蔡珮瑾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281至28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289頁) ⒊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90至29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91 劉依玲 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以帳號「Lin Y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某一特定款式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劉依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復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money2540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劉依玲匯款,嗣劉依玲依指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將2萬9,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其後此款項遂匯入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綁定之張宏韋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800元,嗣因劉依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9,000元 ⒈劉依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17至32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2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92 陳竑維 不詳之人見陳竑維於臉書社團「高雄二手手機交換區」貼文詢問:「徵求iphone6手機容量不限顏色不限0000-0000」之訊息,於107年9月6日11時23分前某時,以帳號「Chen Kent」名義聯繫陳竑維,佯稱願意出售其所需之手機,致陳竑維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iphone6金色64G手機。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陳竑維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陳竑維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陳竑維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31至335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41頁) ⒊FB 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108偵16327卷二第3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93 張勝惟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5日上午12時前某時,以帳號「Kent Ch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勝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張勝惟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張勝惟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張勝惟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361至36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71頁) ⒊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7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94 郭豪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8日凌晨0時許),以帳號「Kent Ch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郭豪依指示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郭豪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郭豪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79至38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89至3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95 賴文強(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22日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賴文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楊耀仲先以其創設之蝦皮帳號「shark19047」於蝦皮購物平台與帳號「superastro」交易大陸地區支付寶代儲值服務,將此次將易產生之虛擬銀行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賴文強匯款。嗣賴文強於107年7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入前開虛擬帳戶,楊耀仲再取消交易,並利用蝦皮退款機制,將款項退回楊耀仲所創設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嗣賴文強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莊子鋐因而詐得5,500元。 5,500元 ⒈賴文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107他5292第32頁至新北108偵17246卷第12頁、新北107他5292卷第3頁、新北107他5292卷第24頁) ⒉潘明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108偵17246卷第5至7頁、新北108偵17246卷第8頁、新北108偵217246卷第55至56頁) ⒊匯款明細(新北107他5292卷第4頁) ⒋賴文強之郵局存摺影本(新北107他5292卷第5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新北107他5292卷第6至21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0997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之附件資料(新北107他5292卷第33至34頁) ⒎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0624E號函及附件玉山虛擬帳號等資料(新北107他5292卷第35至36頁) ⒏虛擬帳戶匯款紀錄(新北108偵17246卷第34頁) ⒐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新北108偵17246卷第36至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 1 王慧真 楊耀仲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許,以帳號「熊小子」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 名牌保證真的」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云云,致王慧真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熊小子」,而同意以2萬7,000元購買,並將2萬7,000元匯至楊耀仲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内,嗣經網路上其他被害者提醒,方知悉楊耀仲曾以相同照片行騙多人,且迄今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7,000元。 2萬7,000元 ⒈王慧真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 93頁反面至94頁)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96頁反) ⒊熊小子之臉書頁面首頁截圖照片(108偵2188卷第40頁) ⒋刊登商品照片(108偵2188卷第40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2188卷第40反面至41頁) ⒍涉嫌人其他帳號PO文照片(108偵2188卷第41反面至42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手機1支(廠牌:iPhone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子鋐 不予沒收 2 手機1支(廠牌:BenQ,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子鋐 應予沒收 3 手機1支(廠牌: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楊耀仲 應予沒收 4 電腦主機1台 楊耀仲 不予沒收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 度訴字第402號(僅引用楊耀仲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                    110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莊子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70 號、108年度偵字第1796號、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108年度偵 字第2867號、108年度偵字第12682號、108年度偵字第16327號、 108年度偵字第16593號、108年度偵字第29268號、109年度偵字 第22204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5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6號、1 09年度偵字第22207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8號、109年度偵字第 22209號、109年度偵字第22210號、109年度偵字第22211號、109 年度偵字第2221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869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主文欄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 莊子鋐犯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30至39、45至47、 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2、7至9、12至25、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 9至88、9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耀仲、莊子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耀仲與莊子鋐知自己無購買或交換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 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耀 仲提供其所購買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予莊 子鋐,莊子鋐再於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 、45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5至47、49、61至64、79 至88、9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 、30至39、45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人,如 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5至47、49、61 至64、79至88、95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楊耀 仲及莊子鋐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 至39、45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款項。 二、楊耀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知 自己無購買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耀仲提供其所購買之臉書帳 號予該不詳之人,該人再於附表一編號3至5、26至29、40至 44、48、50至55、58至60、65至78、89至94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3至5、26至29、40至44、48、50至55、58至60、65 至78、89至9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至5、26至29、 40至44、48、50至55、58至60、65至78、89至94所示之人, 如附表一編號3至5、26至29、40至44、48、50至55、58至60 、65至78、89至94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楊耀 仲及不詳之人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26至29、40至44 、48、50至55、58至60、65至78、89至94所示款項。 三、莊子鋐知自己無交換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9 、56、57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之人因此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莊子鋐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9、56 、57所示財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 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7023A號函及所附之附件 IP位址及對話紀錄、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樂購蝦 皮字第0200812001S號函及所附之需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 虛擬帳號資訊相關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 購蝦皮字第0180814007P號函及所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 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814022P號函及函 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 第0180814024P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 07年9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921010Q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 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0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030 012A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 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31A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蝦皮 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用戶註冊帳號wang_ton y資訊、shark19047、wang_tony之IP位置及登入資訊、wang _tony之訂單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樂購蝦 皮字第0181107028A號函及虛擬帳號和IP位址之說明、樂購 蝦皮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05062A號函及 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等附件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 見解)。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各罪。 ㈡ 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8、9、10、14至17、19、39、45 、51、58、67、76、92):   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9、10、14至17、19、39、45、51、 58、67、76、9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 ,可知被告莊子鋐、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知悉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在臉書社團張貼詢問是否有商品出售或交換之訊息 後,認有機可乘,方主動與其等聯繫進行交易,並非被告2 人或不詳之人主動於公開之網路平台,張貼、散布虛假交易 訊息以誘人上當,難逕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上開罪名業經被告2 人為具體之答辯,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應無妨礙,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 ㈢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7、10至13、19、24、25、32、34、 37、45部分,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另分別冒用龔 其薪、王元晉、廖俊傑及張宏韋之身分而使用龔其薪、王元 晉、廖俊傑及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並將龔其薪、王元晉、 廖俊傑及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利用臉書私訊分別傳 送予附表一編號6、7、9、10至13、19、24、25、32、34、37 、45所示之人,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7、9、10至13、1 9、24、25、32、34、37、45所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罪,其等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固未據檢察 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 而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 5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犯行,與被告莊子鋐間 有犯意聯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一編 號3至5、26至29、40至44、48、50至55、58至60、65至78、8 9至94所示犯行,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 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一編號6、7、10至13、19、24、25、32、3 4、37、45所示犯行,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6、7、9、10 至13、19、24、25、32、34、37、45所示犯行,為取信如附 表一編號6、7、9、10至13、19、24、25、32、34、37、45之 人,而冒用他人之身分並將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傳送 於附表一編號6、7、9、10至13、19、24、25、32、34、37、 45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冒用他人身 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與實施詐騙之時間甚為接近, 且冒用他人身分目的即為詐欺取財,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整 體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因此被告楊耀仲及莊子鋐係實行 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6 、7、11至13、24、25、32、34、37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 附表一編號10、19、45所示犯行及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 被告楊耀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之犯行 ,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1、2、6至25、30至39、45至47、 49、56、57、61至64、79至88、9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足見被告2人恣意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 交易市場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 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目的、手 段、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為 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等犯罪時間介於1 07年至108年間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按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又 倘被害人已經由部分被告完全受償,則係共同被告之間,就 各自應如何負擔犯罪所得返還數額,原得基於內部關係而為 內部求償之問題;國家不得再就有所得之被告就其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否則即逾越上開法定界限,並生雙重剝奪之疑義 。  2.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莊子鋐就如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犯行所詐得之筆 記型電腦1台、現金1萬1,000元、1萬元部分,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家翔、林子棋及 被害人陳伯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犯行部分:   查,被告莊子鋐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與被告楊耀仲二人分配 犯罪所得之比例有時為六、四分,有時為七、三分等語(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326頁),而被告楊耀仲於本 院審理中則稱:我負責提供臉書帳號及蝦皮之人民幣匯兌交 易,不會去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而我除了與被告莊子 鋐合作外,我也有與其他人合作,與我合作之人和我之犯罪 所得分配比例有時為六、四分,或七、三分等語(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325頁至第327頁),可知被告莊子鋐 與楊耀仲,或不詳之人與被告楊耀仲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有 為六、四分,有為七、三分,然被告2人既無法確認於何種 情況下會採用何種分配比例,故以前開2種分配比例之中間 數估算其等之分帳比例,是被告莊子鋐與楊耀仲、不詳之人 與楊耀仲針對犯罪所得,均採六點五、三點五之比例分帳。 又本件被告莊子鋐、楊耀仲雖未直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8、 12至55、58至9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 ,然此係縮短給付之運作結果,實際上被告莊子鋐及楊耀仲 仍獲有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不法所得,以比例計算後,被告莊子鋐、楊耀仲就附表一編 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 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此些犯罪所得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   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周漪婷遭被告莊子鋐及楊耀仲共同詐 欺現金2萬4,000元並未實際扣押,依據前述之被告莊子鋐與 楊耀仲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說明,可知被告莊子鋐取得1萬5 ,600元,被告楊耀仲取得8,400元,而被告莊子鋐已與告訴 人周漪婷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 號)審理程序中以2萬元和解成立,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 決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僅得再就被告楊耀仲於其犯罪 所得範圍內,且告訴人周漪婷尚未受償之4,000元部分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5.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   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張雅筑遭被告莊子鋐及楊耀仲共同詐 欺現金2萬8,000元並未實際扣押,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 於被告莊子鋐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 第10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就此次犯行,則不在被告楊耀仲之罪項下重複宣 告沒收。 ㈡ 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楊耀仲交付予被 告莊子鋐,用以與被害人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莊子鋐供陳不 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四第44頁);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楊耀仲所有,且被告楊耀仲曾持 該行動電話登入網際網路申辦用於詐欺之蝦皮帳號,此有IP 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108年度他字第156號卷二第7頁至第9 頁),是前揭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以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電腦主機 ,雖為被告楊耀仲所有,然被告楊耀仲於警詢時稱其係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上網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二第69 頁),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楊耀仲曾使用該電腦主機為本案 犯行,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莊子鋐所有,且用於與被害人 聯繫之用,然業經智慧財產權法院以108年度行智上訴字第3 0號宣告沒收確定,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宣 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 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楊耀仲明知並無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 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7,000元。因認被告楊耀仲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㈡ 被告莊子鋐明知其與被告楊耀仲(被告楊耀仲所涉下述犯行 ,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如前所述)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4 、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 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楊耀仲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耀仲透過 網路購買數量、帳號不詳臉書帳號,被告莊子鋐利用其曾於 手機通訊行、中古車行任職之機會,或於另案網路詐騙及其 他不詳管道等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 、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所示身分證件、行動 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由被告楊耀仲以該等身分資料註冊附 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 、92至94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網路交易平臺會員帳號,被 告莊子鋐則伺機變更上開臉書帳號暱稱、大頭貼照片;先由 被告莊子鋐在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 5、58至60、66、92至94所示網路交易平臺刊登販賣商品之訊 息,於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 至60、66、92至94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 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誤認被告 楊耀仲、莊子鋐有與之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 交付財物,因認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 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一編號3、 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 附表二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樂 購蝦皮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需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虛擬帳 號資訊相關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耀仲固坦承 曾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以帳號「熊小子」 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 chanel酒紅色長夾之訊息,且已收受告訴人王慧真所給付之 2萬7,000元,然尚未交付皮夾予告訴人王慧真等節,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買家說要匯款,有詢 問我什麼時候可以寄,不過我當晚9點去看電影,就沒有回 買家訊息,但我看完電影買家就說她去報案了,我不可能當 天付款當天就馬上出貨等語。被告莊子鋐固坦承曾與被告楊 耀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5至 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 、6至8、10至25、30至39、45至47、49、61至64、79至88、 95所示之詐欺犯行,惟堅決否認與被告楊耀仲共同為如附表 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 92至94所示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6年販賣仿冒包包被警 察抓後,就沒有在網路上賣包包了,而且我也未曾於網路上 刊登販售人民幣之訊息,另我也未曾使用臉書暱稱「彭瑋君 」、「Ze Ting Dou」、「any」、「Shao Arthr」、「Arth ur Shao」、「徐翔」、「雷霆鈞」、「John Chang」、「 余耀銘」、「Kent Chen」、「Chenk Kent」等暱稱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楊耀仲所涉附表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真於於107年11月26日瀏覽網路時,在臉 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看到被告楊耀仲以暱稱「熊小 子」所張貼販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之訊息,嗣證人王慧真即 於同日下午3時54分在家中上網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被告楊 耀仲,且約定以2萬7,000元購買,證人王慧真隨即於同日下 午4時42分許匯款2萬7,000元等節,業據證人王慧真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且有匯款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見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3 頁),且為被告楊耀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被告楊耀仲與證人王慧真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耀仲 表示:倘當日匯款晚上會寄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88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證人王慧真係於107年11月26日 下午4時42分匯款,此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 第2188號卷第96頁),然證人王慧真卻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 即報警處理,證人王慧真未待被告楊耀仲所允諾之出貨期限 屆至,即報警處理,實難認被告楊耀仲無履約之真意。至被 告楊耀仲雖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審酌被告楊耀仲其他 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其共犯使用購買之人頭臉書帳號,而 本次被告楊耀仲卻告知證人王慧真其真實姓名,此與其慣行 不同,且亦與詐欺取財者,為避免遭檢調單位查獲,多係使 用他人之資料為交易之常情不符,是無法僅因被告楊耀仲有 其他之詐欺取財犯行,即認本次被告楊耀仲無出貨之真意, 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亦成立詐欺罪責。 ㈡ 被告莊子鋐所涉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 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仲於本院審理中稱:我除了跟被告莊子 鋐合作外,我也有跟其他人合作,但是我也不知道那些人是 誰,合作模式與被告莊子鋐相同,均係由我提供蝦皮虛擬帳 號,讓他們把詐騙款項匯入,我再把款項提出後,分給他們 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325頁至第329頁), 且參以被告莊子鋐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起另 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楊耀仲仍有為附表一編號71所示犯行, 可認被告楊耀仲所述應非全然無據。是不排除附表一編號3 、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 所示犯行,確係被告楊耀仲與其他不詳之人同謀而為。且卷 內查無前開犯行之臉書登入IP查詢資料,實難認如附表一編 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 94所示以臉書帳號刊登不實訊息,或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被 害人之人即為被告莊子鋐,就此些部分犯行,實無法將被告 莊子鋐亦以詐欺罪則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 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 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 至94所示犯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耀仲及莊子 鋐之認定,而對被告楊耀仲及莊子鋐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所犯法條 主  文 1 林哲弘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26日晚間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IPHONE&IPAD蘋果買賣場」內刊登販售iPhone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林哲弘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之價格及林哲弘之iPhone 8 plus手機換購。復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12分許由楊耀仲以「Ben」之身分加賴偉立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兌換人民幣,賴偉立(賴偉立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原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哲弘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1時42分許匯款人民幣85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林哲弘收到莊子鋐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係飲料1瓶,始悉受騙。 4,000元 ⒈賴偉立、林哲弘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卷第28670號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107偵28670卷一第123至131頁) ⒊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⒋龔其薪刊登在臉書上之買賣Iphone手機之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5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36頁) ⒍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曹榮浤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27日晚間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中部(台中)3C 手機 、電腦、相機、全薪或二手買賣交易平台」內刊登販售iPhone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曹榮浤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復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0時1分許由莊子鋐以「Owen」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以1萬6,000元兌換人民幣,賴偉立並提供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曹榮浤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定金。嗣賴偉立誤認係莊子鋐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人民幣3,40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wxid-72gs78zzqqpw12,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6,000元,嗣曹榮浤收到莊子鋐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係飲料1瓶,始悉受騙。 1萬6,000元 ⒈賴偉立、曾榮浤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⒉Owen代購Ben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107偵28670卷一第123至131頁) ⒊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379至385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 ⒍包裹照片(107偵28670卷一第377至378頁) ⒎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3 廖怡如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楊耀仲於107年3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李祖敏」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向其兌換人民幣,賴偉立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點1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帳號「Zu Mi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中刊登出售CHANEL荔枝皮WOC包包之不實訊息,廖怡如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1,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包包定金。復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由楊耀仲以「李祖敏」身分以LINE向賴偉立表示欲以3萬元兌換人民幣且已匯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人民幣6,41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萬元,嗣廖怡如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並無防偽之雷射標籤序號及保卡盒子,始悉遭騙。 3萬元 ⒈賴偉立、廖怡如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28670卷二第6至8頁) ⒉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及商品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13至14頁) ⒋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12頁) ⒌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姿宜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楊耀仲於107年3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李祖敏」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向其兌換人民幣,賴偉立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點44分前之某時,以帳號「Zu Mi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刊登出售LV mini後背包(型號:M41562)、LV水桶包(型號:M44022)之不實訊息,林姿宜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分別以5萬3,000及3萬8,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7分許、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000元、3萬8,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包包價金。復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7分、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由楊耀仲以「李祖敏」身分向賴偉立表示欲以5萬3,000元及3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且已匯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51分、6時52分許、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人民幣5,000元、6,450元、8,05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9萬1,000元,嗣林姿宜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與網路所刊登的序號不符,始悉遭騙。 9萬1,000元 ⒈賴偉立、林姿宜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28670卷二第15至16頁) ⒉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⒊「Zu Min」臉書資訊截圖及買家商品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22至24頁) ⒋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24至25頁) ⒌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⒎全家包裹寄件明細之翻拍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2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佩娟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4月1日凌晨2時15分前某時,以帳號「王志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二手名牌 保證真的」刊登出售LV mini後背包之不實訊息,謝佩娟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6,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1日凌晨3時14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楊耀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包包價金。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萬6,000元,嗣謝佩娟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與網路所刊登的商品不符,始悉遭騙。 4萬6,000元 ⒈謝佩娟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03至304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09至310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1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文懋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替其等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31日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大桃園二手&全新物品交流網」內刊登販售iPhone 8手機之不實資訊,羅文懋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而主動聯繫莊子鋐,莊子鋐則為取信羅文懋,並出示龔其薪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致羅文懋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楊耀仲復於107年4月6日晚間8時許以「龔薪」之身分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Apple Iphone Mac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向謝明樺表示願以1萬元購買手錶(Apple Watch)1支,謝明樺並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羅文懋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9日下午4時2分匯款1萬元至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定金,謝明樺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將手錶以統一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2統一超商昇宏門市,嗣莊子鋐於107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 1萬元 ⒈羅文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7至39頁) ⒉謝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43至45頁) ⒊臉書網頁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51至57頁) ⒋謝明樺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申請書(108偵1796卷三第6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威志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由莊子鋐以「王元晉」為名,在臉書「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刊登販售MacBook Air 256G之不實資訊,又莊子鋐為取信林威志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林威志,林威志因誤信上揭訊息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復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3分前某時由楊耀仲以蝦皮帳號「wang_tony」、「conda6161」及微信帳號「貓王」、ID「shark987654」名義向胡錦雯(胡錦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年369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2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胡錦雯因而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胡錦雯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威志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胡錦雯之台新銀行帳戶,充作價款。嗣胡錦雯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25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人民幣5256.51元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5,000元,因林威志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林威志遂以Messenger聯繫「王元晉」未果,始悉遭騙。 2萬5,000萬 ⒈林威志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94至97頁) ⒉胡錦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281至285頁) ⒊王元晉之臉書首頁照片及身分證照片(107他6124卷第98至99頁) ⒋林威志與賣家交易過程(107他6124卷第101頁) ⒌蝦皮網頁及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87至291頁) ⒍林威志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107他6124卷第101頁、107偵28670卷二第292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偵1796卷三第670至67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8 黃律杰 莊子鋐見黃律杰於臉書貼文表示欲購買吉隆坡之機票,遂於107年4月26日下午1時29分,以臉書帳號「龔其薪」主動向黃律杰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黃律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00元購買, 黃律杰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6日晚間8時24分將5,800元匯至胡錦雯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龔其薪及胡錦雯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胡錦雯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人民幣1,193元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800元。黃律杰因遲未收到機票,且聯繫「龔其薪」未果,始悉遭騙。 5,800元 ⒈黃律杰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一349至351頁) ⒉胡錦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281至285頁) ⒊蝦皮網頁及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87至291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357至360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357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偵1796卷三第670至67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9 劉家翔 莊子鋐見劉家翔於107年4月某時,於臉書張貼欲與人交換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名義(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軍偵字第20號、108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絡劉家翔,並向其佯稱欲交換劉家翔所有之ROG STRIX GL553VE電競筆電云云,且為取信劉家翔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劉家翔,致劉家翔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6日中午12時9分將其所有電競筆電以7-11店到店方式寄出,然因事後未收到約定交換之筆記型電腦,且以Messenger聯繫「王元晉」未果後,始悉遭騙,莊子鋐因而詐得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4萬2,900元)。 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4萬2,900元) ⒈劉家翔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58至60頁) ⒉劉家翔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107他6124卷第61頁) ⒊桃園翔佑門市監視器畫面(107他6124卷第62頁) ⒋王元晉之臉書頁面(107他6124卷第63頁) ⒌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64至7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莊子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0 周漪婷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手機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周漪婷於107年5月5日下午5時前某時,於臉書社團「桃園3C,手機,電腦,平板,新品,二手,買賣交易杜團」貼文徵求買手機,莊子鋐見狀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繫周漪婷並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 X 256G 手機云云,且為取信周漪婷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周漪婷,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吳瑾蓉表示欲以2萬4,000元兌換人民幣(吳瑾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吳瑾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周漪婷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吳瑾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其後吳瑾蓉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850元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4,000元,周漪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4,000元 ⒈周漪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 76至78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84頁) ⒊與王元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84至8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雅筑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7日下午2時36分前某時,以帳號「Wang_ken」登入旋轉拍賣App,刊登出售iphone 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張雅筑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張雅筑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張雅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嗣張雅筑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瑾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復由楊耀仲向吳瑾蓉表示欲以2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吳瑾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匯款,吳瑾蓉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8,000元,張雅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8,000元 ⒈張雅筑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63至165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167頁) ⒊旋轉拍賣商品頁面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頁) ⒋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至171頁) ⒌Line聊天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至17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蕭圻橙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14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刊登欲出售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蕭圻橙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蕭圻橙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蕭圻橙,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陸依婷表示欲以2萬7,000元兌換人民幣(陸伊婷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陸伊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蕭圻橙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陸伊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陸伊婷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7,000元,蕭圻橙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7,000元 ⒈陸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75至179頁) ⒉蕭圻橙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52至153頁) ⒊蝦皮帳號wang_tony之截圖(微信幣買賣)(107他6124卷第183頁) 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84至185頁) ⒌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55至157頁) ⒍匯款明細表(107他6124卷第154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13號函及其檢送之陸伊婷金融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660至6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維禮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10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257號、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吳維禮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吳維禮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維禮,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8手機。復由楊耀仲以蝦皮會員帳號「wang_tony」向陳思縈表示欲以1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陳思縈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字第1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此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吳維禮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前開虛擬帳號,充作手機價款,吳思縈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人民幣3,600元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8,000元,吳維禮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1萬8,000元 ⒈吳維禮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46至4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07他6124卷第50頁) ⒊王元晉身分證照片(107他6124卷第5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張惠雅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機票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機票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 莊子鋐見張雅惠於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臉書貼文表示欲收購機票,遂於,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向張惠雅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張惠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2,000元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51分將4萬2,000元匯至楊耀仲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而取得之陸伊婷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伊婷之富邦銀行帳戶)(陸伊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陸伊婷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萬2,000元。張惠雅因遲未收到機票,始悉遭騙。 4萬2,000元 ⒈陸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75至179頁) ⒉張惠雅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24至26頁) ⒊蝦皮帳號wang_tony之截圖(微信幣買賣)(107他6124卷第183頁) 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84至185頁) ⒌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33至3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13號函及其檢送之陸伊婷金融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660至66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5 陳盈伶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機票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機票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 莊子鋐見陳盈伶於107年6月15日某時,在臉書貼文表示欲收購機票,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向陳盈伶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陳盈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以蝦皮購物平台之帳號「meirus」賣家表示欲兌換人民幣。嗣陳盈伶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前開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場下單,並以信用卡消費方式給付1萬4,000元,充作機票價款,該賣家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4,000元,陳盈伶遲未收到機票,經與前開賣家聯繫,始悉遭騙。 1萬4,000元 ⒈陳盈伶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30至131頁) ⒉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137至140、141頁) ⒊蝦皮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140、142頁) ⒋王元晉之臉書首頁畫面截圖(107他6124卷第1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6 廖俊傑 莊子鋐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00分前某時,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向廖俊傑佯稱欲出售iphone 10 256G手機云云,致廖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並約定先匯款2萬元,待商品寄出後再匯款9,000元。復由楊耀仲向以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廖俊傑遂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依指示先將2萬元匯至前開虛擬帳號之帳戶內,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廖俊傑所匯入之2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之蝦皮錢包所綁定之陳建銓(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92號、第6881號、第17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銓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此詐得2萬元。嗣廖俊傑察覺自己臉書遭封鎖,始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2萬元 ⒈廖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06至108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11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7 廖健程 莊子鋐見廖健程於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39分,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貼文表示欲收購iPhone X手機,莊子鋐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聯繫廖健程,並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 X手機云云,致廖健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廖健程並於107年7月7日凌晨1時29分將2萬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廖健程所匯入之2萬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4,000元。嗣廖健程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4,000元 ⒈廖健程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15至117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22至12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8 邱啓勝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40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廖俊傑」名義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邱啓勝陷於錯誤,並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啓勝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2,8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07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後遭賣家封鎖,遲遲未收到商品,且賣家將臉書之使用名稱顯示從「廖俊傑」改為「沈立安」,邱啟勝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2,800元 ⒈邱啓勝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295至296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29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99至3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張宏韋 莊子鋐於107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張宏韋佯稱欲出售iphone 8手機云云,並為取信於張宏韋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張宏韋,致張宏韋陷於錯誤,而同意2萬3,000元購買,約定先付5,000元之訂金、月付2,300元。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宏韋遂於107年7月12日晚間10時21分許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000元。嗣後張宏韋主動聯繫「王元晉」並要求提供物流追蹤代碼未果,始悉遭騙。 5,000元 ⒈張宏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13至314頁) ⒉張宏韋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07偵28670卷二第319至320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157頁) ⒋張宏韋與王元晉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30079卷第158至171頁) ⒌張宏韋與林正軒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30079卷第172至17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均誌(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18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文出售iphone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均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3,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陳思縈(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購買人民幣,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均誌遂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3,8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林家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成之中華郵政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800元。嗣陳均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800元 ⒈陳均誌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29至33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37頁) ⒊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38至34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高士恩 莊子鋐於107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之不實訊息,致高士恩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士恩遂於107年7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3,5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林家成之中華郵政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高士恩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高士恩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56至357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60頁) ⒊臉書商品頁面截圖(107偵28670卷第362至364頁) ⒋ATM匯款截圖(107偵28670卷第36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林志穎(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壢全新、二手拍賣廣場」張貼出售二手之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志穎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志穎遂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林志穎遲未收到商品,遂主動聯繫未果,始悉遭騙。 5,500元 ⒈林志穎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70至372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79至38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陳友川 莊子鋐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 」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友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6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友川遂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指示將5,6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6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600元。嗣因陳友川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600元 ⒈陳友川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6至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羅濟任 莊子鋐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 」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羅濟仁,因而傳送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片予羅濟仁,致其陷於錯誤,並同意以6,000元購買商品且包含運費。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杜榮傑表示欲購買QQ幣,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羅濟任遂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46分許依指示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羅濟任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羅濟任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4至15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9頁) ⒊廖俊傑之照片(107偵28670卷三第20至21頁) ⒋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07偵28670卷三第22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3至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連士瑋 莊子鋐於107年7月23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連士瑋,因而傳送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片予連士瑋,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連士瑋遂於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依指示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連士瑋遲遲未收到商品,發現臉書帳號「廖俊傑」及臉書對話紀錄消失,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連士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34至36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4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44頁) ⒋廖俊傑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4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王盈盈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DYSON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張貼出售9.5成新二手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王盈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王盈盈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依指示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王盈盈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王盈盈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58至6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64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66至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趙忠鎧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dyson交流討論買賣」張貼出售一台二手dyson玫魂色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趙忠鎧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趙忠鎧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依指示將定金3,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000元。嗣因趙忠鎧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000元 ⒈趙忠鎧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75至76頁) ⒉商品刊登頁面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83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8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84至8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劉偉誠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06分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dyson交流討論買賣」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劉偉誠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偉誠遂於107年7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劉偉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劉偉誠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88至9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莊旻翰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莊旻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旻翰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1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莊旻翰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莊旻翰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97至98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02頁) ⒊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03至1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鄭旭廷 莊子鋐於107年8月2日凌晨0時21分前某時,以帳號「謝朝凱」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耳機群組」張貼出售蘋果無線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旭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9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鄭旭廷遂於107年8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依指示將3,9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9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900元,嗣因鄭旭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900元 ⒈鄭旭廷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09至111頁) ⒉鄭旭廷之台新帳戶107年8月2日匯款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51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王櫪淇 莊子鋐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one/iPad/Mac二手交易區」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櫪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櫪淇遂依指示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王櫪淇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王櫪淇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18至119頁) ⒉張宏韋之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21、128頁) ⒊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22至127頁) ⒋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28-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李尚霖 莊子鋐於107年8月4日,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李尚霖,傳送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李尚霖,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2萬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李尚霖遂於107年8月4日晚間10時13分許依指示將定金1萬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元,嗣因李尚霖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元 ⒈李尚霖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29至130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李萬和(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one&iPad蘋果買賣場」張貼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李萬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2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萬合則請其學長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將4,2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2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200元,嗣因李萬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200元 ⒈李萬和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42至14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47頁) ⒋張宏韋臉書資料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4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吳建陵 莊子鋐於107年8月7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於吳建陵而傳送「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建陵,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吳建陵遂於107年8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000元,嗣因吳建陵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吳建陵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6870卷一第174至177頁) ⒉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⒋張宏韋之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⒌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84至19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蔡詠傑 莊子鋐於107年8月12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skr_man」、暱稱「啟峰涂」登入旋轉拍賣App,於旋轉app上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詠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蔡詠傑遂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依指示將5,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d29」綁定之張宏韋郵局帳戶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800元,嗣因蔡詠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800元 ⒈蔡詠傑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71至17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79頁) ⒊旋轉拍賣app上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80至18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陳勁傑 莊子鋐於107年8月12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涂啟峰」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二手手機交易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勁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勁傑遂於107年8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依指示將4,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d29」所綁定之張宏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因陳勁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陳勁傑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91至192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劉大維 莊子鋐於107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劉大維,並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劉大維,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大維遂於107年8月24日晚間7時1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劉大維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劉大維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97至199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200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01至21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郭國龍 莊子鋐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二手手機買賣的社團張貼出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國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2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郭國龍遂於107年9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依指示將4,2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2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200元,嗣因郭國龍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200元 ⒈郭國龍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216至218頁) ⒉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225頁) ⒊廖俊傑臉書頁面(107偵28670卷三第226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27至23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邵庭瑜 莊子鋐見邵庭瑜於107年9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貼文表示欲購買iphone 6s 64G手機,莊子鋐則於107年9月12日晚間7點28分以臉書帳號「廖俊傑」主動聯繫邵庭瑜,並向其佯稱欲出售上開款式手機,致邵庭瑜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楊耀仲以蝦皮帳號「roxenxoiek」向陳建竹(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邵瑜庭匯款,嗣邵瑜庭將4,500元匯至楊耀仲提供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之陳建竹(帳號craigchen註冊人陳建竹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849、7220、781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蝦皮上之交易,並利用蝦皮退款機制,將上開邵庭瑜之匯款款項匯至楊耀仲所創設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内,楊耀仲、莊子鋐因而詐取4,500元,嗣因邵庭瑜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邵庭瑜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796卷三第633至635頁) ⒉邵庭瑜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107偵28670卷三第247-4頁至24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51頁至25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40 張韻璿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以帳號「Ze Ting Dou」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掏寶支付寶微信人民比特幣各國外幣兒換」張貼欲出售價值1萬元幣的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致張韻璿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韻璿遂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依指示將1萬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uperastro」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元,嗣因張韻璿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悉遭騙。 1萬元 ⒈張韻璿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76至3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陳尚儀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9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anny」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欲出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陳尚儀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尚儀遂於107年7月19下午3時26分許依指示將1萬1,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1,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因陳尚儀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1,000元 ⒈陳尚儀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87至38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嚴弘丞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前某時,以帳號「Shao Arthur」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佯稱欲出售iphone 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嚴弘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林孟君(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嚴弘丞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4,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手機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嚴弘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500元 ⒈嚴弘丞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79至38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382至383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2867卷一第38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楊家雄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Shao Arthur」名義登入臉書,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iphone 6s 16G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楊家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於由楊耀仲向林孟君,表示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楊家雄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4,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手機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楊家雄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500元 ⒈楊家雄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98至4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唐英禮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6時59分前某時,以帳號「Arthur Shao 」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佯稱欲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唐英禮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Arthur Shao」,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於由楊耀仲向林孟君,表示欲以4,0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唐英禮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匯款4,0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商品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元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唐英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000元 ⒈唐英禮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02至40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顏光毅 莊子鋐見顏光毅於107年9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於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欲購買Apple TV,莊子鋐則於107年9月8日晚間3點57分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聯繫顏光毅,並向其佯稱欲出售商品,且為取信顏光毅,並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顏光毅,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顏光毅依指示於107年9月8日晚間7時28分許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顏光毅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顏光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09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1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46 梁豐麒 莊子鋐於107年7月14日晚間6點59分時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張貼欲出售智慧型手機專用耳機(起訴書誤載為二手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梁豐麒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莊子鋐,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梁豐麒依指示於107年7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 19047」潘明鑫綁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梁豐麒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梁豐麒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05至407頁) ⒉梁豐麒之郵局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108偵29268卷第71至7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9268卷第75至7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李俊樺 莊子鋐於107年7月13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李俊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俊樺依指示於107年7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將3,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李俊樺所匯入之3,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 19047」潘明鑫綁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000元,嗣因李俊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000元 ⒈李俊樺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10至41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沈彥志(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兒換」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致沈彥志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萬1,800元兌換人民幣7,030元,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沈彥志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將3萬1,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萬1,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萬1,800元,嗣因沈彥志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悉遭騙。 3萬1,800元 ⒈沈彥志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23至2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28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7偵30079卷第28至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張旺生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旺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張旺生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張旺生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6,000元 ⒈張旺生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18至419頁) ⒉交易明細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42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蔡幼桂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幼桂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約定先匯款2,000元後,於蔡幼桂收到商品後再給付尾款2,000元。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蔡幼桂依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9分許)將2,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dey1225」綁定金融帳戶,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蔡幼桂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元) ⒈蔡幼桂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60至61頁) ⒉蔡幼桂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08他156卷一第58頁反面至5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吳佩珊(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見吳佩珊曾於臉書之某社團張貼欲購買LV腰包之訊息,則以帳號「徐翔」名義Messenger私訊吳佩珊,並向其佯稱欲出售LV牌腰包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購買,約定先匯款2萬元,收到商品後再給付尾款。嗣吳佩珊則於107年6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將2萬元匯至楊耀仲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元,嗣後吳佩珊所收到之商品與約定不符,始悉遭騙。 2萬元 ⒈吳佩珊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26至4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李淑君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6S 16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李淑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9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淑君依指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29分許將3,9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9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900元,嗣因李淑君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3,900元 ⒈李淑君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37至41頁) ⒊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4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沈信佑(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0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沈信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7,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沈信佑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7,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7,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7,000元,嗣因沈信佑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7,000元 ⒈沈信佑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 ⒊交易明細截圖(108他156卷一第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黃齡(原名黃詩淇)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7日晚間6時05分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二手iphone6s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黃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黃齡依指示於107年6月27日晚間10時57分許將定金2,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黃齡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2,000元 ⒈黃齡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46至4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52至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紀翊傑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Dyson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紀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紀翊傑依指示於107年6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紀翊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紀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19頁反面)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21至23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陳柏仰(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6月29日晚間10時26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iphone 7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柏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陳柏仰並於107年7月2日晚間6時55許至超商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萬1,000元,嗣陳柏仰收到模型手機,始悉受騙。莊子鋐因而詐得1萬1,000元。 1萬1,000元 ⒈陳柏仰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46至449頁) ⒉取貨收據證明(108偵2867卷一第450頁) ⒊商品照片(108偵2867卷一第45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莊子鋐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林子棋 莊子鋐於107年6月30日凌晨0時10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拍賣網頁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7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子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元購買,林子棋並於107年7月2日至超商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萬元,嗣林子棋收到飮料1瓶,且聯繫賣家未果,始悉受騙,莊子鋐因而詐得1萬元。 1萬元 ⒈林子棋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52至4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莊子鋐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陳語婕(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32分前某時,見陳語婕於臉書社團「二乎名牌保證真的」貼文表示欲購買某皮夾,以帳號「雷霆鈞」名義聯繫陳語婕,向其佯稱可出售該皮夾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語婕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32分許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陳語婕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陳語婕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⒉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13頁至1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侯宗明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5日前某時,以帳號「雷霆鈞」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全新Air pods未拆封耳機之不實訊息,致侯宗明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侯宗明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6日凌晨2時8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侯宗明遲未收到耳機,始悉遭騙。 4,000元 ⒈侯宗明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三第136至138頁) ⒉FB商品刊登頁面(108偵16593卷三第141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三第141至146頁) ⒋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三第14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汪秉皓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以帳號「kenzo283」於旋轉拍賣app上刊登出售ipho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汪秉皓陷於錯誤,並同意以4,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汪秉皓依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汪秉皓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4,000元 ⒈汪秉皓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0至46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2867卷一第46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王家豪 莊子鋐於107年7月3日晚間11時54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蘋果無線耳機Air pods之不實訊息,致王家豪陷於錯誤,並同意以3,500元購買,且約定先匯2,000元,待收到商品後再匯尾款1,500元。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王家豪匯款,嗣王家豪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17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000元,嗣王家豪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000元 ⒈王家豪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三第151至1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蕭爾霆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pods之不實訊息,致蕭爾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蕭爾霆匯款,蕭爾霆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將4,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蕭爾霆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蕭爾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4至46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張清華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前 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出售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清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張清華匯款,張清華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000元,嗣張清華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000元 ⒈張清華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9至4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杜思潔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25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杜思潔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8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杜思潔匯款,杜思潔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5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此詐得3,800元,嗣杜思潔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800元 ⒈杜思潔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72至473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4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韋明妤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二手貝殼包之不實訊息,致韋明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韋明妤匯款,韋明妤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16分許將2萬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5,000元,嗣韋明妤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5,000元 ⒈韋明妤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75至476頁) ⒉韋明妤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08偵16327卷二第413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41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419至43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吳冬琪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4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余耀銘」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張貼出售iphone6 32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吳冬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吳冬琪匯款,吳冬琪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吳冬琪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7至1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19頁) ⒊余耀銘之臉書網頁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19至22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3至5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黃蘿羚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5日凌晨3時14分許,以帳號「余耀銘」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見黃蘿羚貼文詢問有無人欲出售GUCCI名牌包之訊息,遂向黃蘿羚佯稱得出售該款包包,致黃蘿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黃蘿羚匯款,黃蘿羚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2萬9,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9,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9,000元,嗣黃蘿羚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9,000元 ⒈黃蘿羚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一第445至44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一第46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一第463至4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張郡藍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28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帳號「Sheng Ha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巴黎世家小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張郡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張郡藍匯款,張郡藍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將1萬1,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1,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spozo2780」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張郡藍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1,000元 ⒈張郡藍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113至11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陳佩妤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以帳號「Han She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Dyson全新/二手/代購/買賣版」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陳佩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佩妤匯款,陳佩妤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16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beats」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陳佩妤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陳佩妤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67至6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陳柏瑋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6分前某時,以帳號「Han She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柏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柏瑋匯款,陳柏瑋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beats」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陳柏瑋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陳柏瑋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83至85頁) ⒉陳柏瑋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108偵16327卷二第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91至1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陳思安 不詳之人於107年11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傑克二手名牌買賣交流分享社團」張貼出售YSL黑色皮夾之不實訊息,致陳思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思安匯款,陳思安遂依指示於107年11月7日凌晨3時43分許將1萬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dychou」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2,000元,嗣陳思安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2,000元 ⒈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46頁反面至4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陳彥棖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 3DS 主機遊戲周邊買賣交易區台灣」張貼出售遊戲手把之不實訊息,致陳彥棖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彥棖匯款,陳彥棖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將1,5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陳彥棖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陳彥棖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53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593卷四第55至55頁反面) ⒊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5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卓學毅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遊戲手把之不實訊息,致卓學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卓學毅匯款,卓學毅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晚間6時4分許將1,5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卓學毅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卓學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457至46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327卷二第457至46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邱芳君 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5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 Kuo Vincent」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年名牌保真社」之某貼文下留言出售某款YSL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邱芳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邱芳君匯款,邱芳君遂依指示於108年1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2萬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uperastro」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取得2萬2,000元,嗣邱芳君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2,000元 ⒈邱芳君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70至7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593卷四第71頁反面至72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73頁) ⒋邱芳君之郵局存摺影本(108偵16593卷四第73頁反面) ⒌邱芳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08偵16593卷四第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蔡玉慈 不詳之人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在「Dyson」粉絲專業中網頁中刊登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蔡玉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蔡玉慈匯款,蔡玉慈遂依指示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將6,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ndool9」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6,000元,嗣蔡玉慈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蔡玉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77至78頁反面) ⒉交易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80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82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吳佳恆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商品之人,並向其佯稱其有可出售之商品,一旦該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不詳之人見吳佳恆於107年9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臉書「Rimowa交易平台(現貨/二手/代購)保證全台最便宜」之社團內貼文表示欲購買行李箱,即以「Gary Cho」名義與吳佳恆刊聯繫,佯稱得出售吳佳恆所需之行李箱云云,吳佳恆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高俊豪表示欲以4萬8,000元購買手機,高俊豪(高俊豪所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俊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吳佳恆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俊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充作行李箱價款。嗣高俊豪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且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收受尾款2萬8,000元,故當場交付手機,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元,嗣吳佳恆遲未收到行李箱,始悉受騙。 2萬元 ⒈吳佳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87至87頁反面)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88至9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徐志輝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9月26日凌晨1時13分前某時,由不詳之人以「Sheng Han」為名,在臉書「台灣任天堂3ds及switch玩家交流區」之社團內刊登販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資訊,徐志輝因誤信上揭不實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並同意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劉子筠(劉子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年3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8,500元兌換人民幣,劉子筠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徐志輝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8,500元至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價款。嗣劉子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予楊耀仲,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500元,因徐志輝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8,500元 ⒈徐志輝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9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97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陳偉毅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由不詳之人以「Sheng Han」為名,在臉書「NINTEND O SWITCH 3DS 主機遊戲周邊買賣 交易區(臺灣 )」之社團內刊登出售遊戲片之不實資訊,陳偉毅因誤信上揭不實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並同意以1,3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劉子筠佯稱欲以1,300元兌換人民幣,劉子筠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陳偉毅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1,300元至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價款。嗣劉子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予楊耀仲,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300元,因陳偉毅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300元 ⒈陳偉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101頁反面至103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10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左自渝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7時許,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左自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左自渝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左自渝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左自渝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73頁反面) ⒊臉書商品頁面截圖(108他156卷一第73頁反面)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8他156卷一第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鄭文斌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文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shark 1904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鄭文斌匯款,嗣鄭文斌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21分許將6,000元匯至上開虛擬帳戶,因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 6,000元 ⒈鄭文斌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79頁) ⒊鄭文斌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8他156卷一第80頁) ⒋「廖俊傑」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108他156卷一第80反面至第82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82頁反面至86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劉永森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12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愛蘋果iphone現貨交流平台全新二手iphone6 PLUS iphone 6 7 預購單新品故障機iX 二手機泡水機18尾牙」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劉永森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劉永森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43分許將2,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500元,嗣因劉永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500元 ⒈劉永森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79至81頁) ⒉劉永森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翻拍照片(107偵30079卷第82頁) 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08偵16327卷一第165頁) ⒋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一第16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邱昕俞(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8時19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邱昕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300元購買。其後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蝦皮帳號「taorz2492」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邱昕俞匯款,嗣邱昕俞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將2,3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該款項則存入帳號「taorz2492」所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300元,嗣因邱昕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300元 ⒈邱昕俞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59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6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0079卷第64至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吳盈靚 莊子鋐於107年7月12日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吳盈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300元購買。其後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向自己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吳盈靚匯款,嗣吳盈靚依指示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將5,3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300元。 5,300元 ⒈吳盈靚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42至14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4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4 陳緯傑 莊子鋐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緯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陳緯傑依指示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陳緯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陳緯傑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51至152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55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56至16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邱維倫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邱維倫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shark1904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邱維倫匯款,嗣邱維倫將3,000元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後,此款項遂其後匯入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因邱維倫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及莊子鋐因而詐得3,000元。 3,000元 ⒈邱維倫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91至192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97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98至20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王耀廷(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19日晚間11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壢人全新、二手拍賣廣場」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耀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王耀廷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王耀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王耀廷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 卷第207至208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211頁) ⒊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213至21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呂昕叡 莊子鋐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欲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呂昕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陳建竹(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呂昕叡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許將4,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綁定之謝坤宏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因呂昕叡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呂昕叡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288至28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黃安霆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黃安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黃安霆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10時12分許將2,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500元,嗣因黃安霆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500元 ⒈黃安霆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40至4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0079卷第47至50頁) ⒋黃詩晴之存簿內頁翻拍照片(107偵30079卷第5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郭政憲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1時51分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任天堂NS手提機遊戲+3ds+其他買賣分享交流」張貼出售遊戲手把 不實訊息,致郭政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郭政憲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將1,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因郭政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郭政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231頁) ⒊商品頁面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45頁) ⒋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46至2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 蔡珮瑾(起訴書誤載為蔡佩瑾) 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29日晚間7時44分前某時,以帳號「Lin Y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愛馬仕項鍊之不實訊息,致蔡珮瑾陷於錯誤,而同意以8,8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money2540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蔡珮瑾匯款,嗣蔡珮瑾依指示於107年8月30日下午5時29分許將8,800元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後,其後此款項遂匯入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綁定之張宏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韋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800元,嗣因蔡珮瑾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8,800元 ⒈蔡珮瑾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281至28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289頁) ⒊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90至29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劉依玲 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以帳號「Lin Y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某一特定款式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劉依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復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money2540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劉依玲匯款,嗣劉依玲依指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將2萬9,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其後此款項遂匯入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綁定之張宏韋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800元,嗣因劉依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9,000元 ⒈劉依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17至32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2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陳竑維 不詳之人見陳竑維於臉書社團「高雄二手手機交換區」貼文詢問:「徵求iphone6手機容量不限顏色不限0000-0000」之訊息,於107年9月6日11時23分前某時,以帳號「Chen Kent」名義聯繫陳竑維,佯稱願意出售其所需之手機,致陳竑維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iphone6金色64G手機。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陳竑維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陳竑維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陳竑維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31至335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41頁) ⒊FB 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108偵16327卷二第3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3 張勝惟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5日上午12時前某時,以帳號「Kent Ch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勝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張勝惟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張勝惟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張勝惟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361至36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71頁) ⒊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7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4 郭豪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8日凌晨0時許),以帳號「Kent Ch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郭豪依指示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郭豪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郭豪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79至38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89至3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5 賴文強(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22日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賴文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楊耀仲先以其創設之蝦皮帳號「shark19047」於蝦皮購物平台與帳號「superastro」交易大陸地區支付寶代儲值服務,將此次將易產生之虛擬銀行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賴文強匯款。嗣賴文強於107年7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入前開虛擬帳戶,楊耀仲再取消交易,並利用蝦皮退款機制,將款項退回楊耀仲所創設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嗣賴文強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莊子鋐因而詐得5,500元。 5,500元 ⒈賴文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107他5292第32頁至新北108偵17246卷第12頁、新北107他5292卷第3頁、新北107他5292卷第24頁) ⒉潘明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108偵17246卷第5至7頁、新北108偵17246卷第8頁、新北108偵217246卷第55至56頁) ⒊匯款明細(新北107他5292卷第4頁) ⒋賴文強之郵局存摺影本(新北107他5292卷第5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新北107他5292卷第6至21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0997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之附件資料(新北107他5292卷第33至34頁) ⒎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0624E號函及附件玉山虛擬帳號等資料(新北107他5292卷第35至36頁) ⒏虛擬帳戶匯款紀錄(新北108偵17246卷第34頁) ⒐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新北108偵17246卷第36至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 1 王慧真 楊耀仲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許,以帳號「熊小子」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 名牌保證真的」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云云,致王慧真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熊小子」,而同意以2萬7,000元購買,並將2萬7,000元匯至楊耀仲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内,嗣經網路上其他被害者提醒,方知悉楊耀仲曾以相同照片行騙多人,且迄今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7,000元。 2萬7,000元 ⒈王慧真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 93頁反面至94頁)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96頁反) ⒊熊小子之臉書頁面首頁截圖照片(108偵2188卷第40頁) ⒋刊登商品照片(108偵2188卷第40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2188卷第40反面至41頁) ⒍涉嫌人其他帳號PO文照片(108偵2188卷第41反面至42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手機1支(廠牌:iPhone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子鋐 不予沒收 2 手機1支(廠牌:BenQ,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子鋐 應予沒收 3 手機1支(廠牌: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楊耀仲 應予沒收 4 電腦主機1台 楊耀仲 不予沒收

2025-03-26

TPHM-112-上訴-2106-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靖宸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被 告 王元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楊誠緯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吳泓廷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9號、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靖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宇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元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誠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泓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誠緯(綽號「小祐」)、席靖宸(綽號「和尚」、「閉卡 鎖」)、謝宇泰(綽號「小宇」)、少年林○庭(綽號「白毛 」、「宇宙詹姆斯」,民國94年11月生,下稱林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為朋友關係(下稱楊誠緯等4人)。楊 誠緯與王元誠(綽號「紅色」)為處理黃○一(95年11月生, 下稱甲男)先前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下稱甲男友 人)、少女高○晴(下稱高女),分別進入相識之詐欺集團擔任 領款車手後,竟發生侵吞提領新臺幣(下同)21萬元、25萬 元贓款而避不見面之事件,彼等咸認應由甲男承擔責任,卻 遲未出面處理,與王元誠相識之少年吳○澤(綽號「綠色」或 「中間人」,95年7月生,下稱吳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12 年度少護字第35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得知上情,恰與楊 誠緯相識之席靖宸取得聯繫,因而楊誠緯、王元誠雙雙知悉 對方亦在尋找甲男出面處理債務之訊息。 二、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林男在通訊軟體TELEGRAM創立名 稱「捷克共和國」之群組中,討論如何向甲男索討債務之計 畫,決意在甲男積欠之15萬元債務外,額外索討12萬元均分 。王元誠則藉由吳男之管道,獲悉甲男行蹤,並與吳男、少 年黃○騰(95年8月生,下稱黃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9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吳泓廷 (下稱王元誠等4人),基於與楊誠緯等4人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按:本案無證據證明席靖宸、謝宇泰、王元誠、楊誠 緯、吳泓廷,下稱席靖宸等5人,知悉甲男、少年林男、吳 男、黃男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由詳如後述) ,先由王元誠於112年8月25日18時許,指示吳男邀約甲男於 同日22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00號之興仁夜市(下稱 本案夜市)見面,再由席靖宸、吳男互通聲息並報告楊誠緯 知悉上情。楊誠緯、謝宇泰及林男獲報後,即於同日19時許 ,以謝宇泰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一同到臺北市大稻埕搭載吳男,於抵達本案夜市後, 由吳男出面接甲男與自稱「小森」之人搭乘A車。謝宇泰、 席靖宸、楊誠緯、林男則待「小森」在該車副駕駛座、甲男 在該車後座就坐後,趁機進入A車後座,由楊誠緯持擊破器 抵住在後座之甲男,席靖宸持球棒毆打甲男頭部,而以上開 非法方法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由吳男駕駛A車搭載上開人 等離開本案夜市,並與吳泓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之王元誠、黃男等人,在本案夜市附 近之桃園市某處會合,吳男下車改乘坐B車,雙方人馬又相 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頂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碰面,使王元誠、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吳泓廷、林 男、吳男、黃男等8人(下稱王元誠、楊誠緯等8人)與甲男 面對面處理前述債務。彼等8人除持續剝奪甲男行動自由外 ,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楊誠緯等4人所在之A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先由謝宇泰、 席靖宸、楊誠緯持球棒輪流毆打甲男,林男在旁把風,並持 具有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錄製彼等下手過程,甲男終受有頭部 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按:對甲男所涉傷害罪嫌 ,甲男及其父於偵查中均與席靖宸、謝宇泰和解,並對共犯 之一謝宇泰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故傷害部分 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且甲男之自由受制於人,因而心生畏 懼。王元誠等4人所在之B車抵達後,旋向受驚之甲男表示: 除處理高女捲走之21萬元外,尚須索討2萬元處理費等語。 甲男除面對楊誠緯等4人索討之27萬元(含12萬元之處理費 )外,尚須對王元誠等4人要求之23萬元(含2萬元之處理費 )負責,迫使甲男於翌(26)日2時30分許,去電聯絡黃○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黃父),希望黃父代為清償50萬 元,之後王元誠、吳泓廷、吳男及黃男於同日4時許,驅車 離開本案停車場。楊誠緯再行聯絡黃父表示:甲男介紹之友 人侵吞之贓款,仍須由甲男負責,改於同日12時交付27萬元 。甲男、「小森」隨同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與林男於同日 6時許,由謝宇泰駕車離開本案停車場,一行人先送「小森」返 回住處,再陪同甲男用早餐或開車在各地閒晃,等待黃父回 應。楊誠緯於聯繫、催促黃父交款期間,於同日11時許,由 甲男帶同楊誠緯一行人前往高女父親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 路3段所經營之機車行索債未果,再允甲男對外尋求友人黃 建成介入債務處理,最後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停車場休憩。茲 黃父於同日5時即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終在臺北市萬華 區堤外某停車場內,發現甲男、楊誠緯等4人所在,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鋁棒3支、木棒1支及楊誠緯所有之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3、編 號5至11所示之手機,均已發還),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男、黃父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席進宸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席進宸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被告席進宸等 5人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席靖宸、謝宇泰、王元誠、楊誠緯、吳泓廷對甲男 所為之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客觀事實,均坦 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卷,下稱少連偵 字第199號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89頁至第393頁)、 少年林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同署112年度他字第8288號 卷,下稱他字第8288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 第130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少年黃 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49頁至第35 7頁、第397頁至第39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 偵查時(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 15頁、第445頁至第449頁)、黃父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 中(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453頁至第45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頁至第4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誠緯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29頁 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8頁;少連偵字第 199號卷第241頁至第246頁、第261頁至第267頁;本院訴字 卷第一宗第71頁至第77頁、第二宗第189頁至第193頁、第38 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席靖宸於警詢 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第95頁至第100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29頁至第235頁、 第269頁至第275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1頁至第414頁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9頁、第二宗第95頁至第10 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謝宇泰於警詢中、偵查 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 第72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77頁至 第283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訴 字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9頁、第二宗第95頁至第100頁、第3 83頁至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吳泓廷於警詢 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 下稱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 、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99頁至第401頁、 第403頁至第409頁、第二宗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57頁至 第260頁、第38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 、王元誠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少連偵字第227號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97頁至第100頁、 第111頁至第11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1頁至第77頁、第 二宗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8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 頁至第179頁)各該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甲男傷勢照 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2年8月26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21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楊誠緯)(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41 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92 頁)、甲男遭毆打之影片擷圖、停車場之google map地圖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被告席靖宸等5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及微信等對話內容 (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79頁至第19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91號宣示筆錄(少年黃男部分 ,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183頁至第19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8288號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 101頁至第10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 第317頁至第320頁、第415頁至第418頁、第423頁至第426頁 ;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11頁至第4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席靖宸、 謝宇泰、少年林男)(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少年吳 男與「恆春」即王元誠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恆春 」即王元誠之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21頁至第32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少年吳男)(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29頁 至第333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少年黃男)(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59頁至第363 頁、第373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4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元 誠)(見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 一宗第3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泓廷)(見少連偵字第227號 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5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楊 誠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第133頁)【按:其中如 附表編號3、編號5至11所示之手機,經本院去電向承辦員警 確認,均已發還(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05頁至第319頁) 】、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54號宣示筆錄(少年吳 男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59頁)等件可稽,另調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執字第1064號及112 年度少調字第3212號、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899號 等卷宗可佐,堪認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惟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辯護人均辯稱:席進宸等5人雖於審理 中坦認被訴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之罪名,然請本院酌以:( 一)王元誠、吳泓廷等B車人馬與甲男本有21萬元之債務糾 紛,渠等自本案停車場離開後,才委由A車代為索債,因此 須支付2萬元「處理費」,故於23萬元部分,王元誠等4人均 無不法所有意圖;(二)甲男於人身自由受限期間,均與楊 誠緯、王元誠8人保持溝通,可見甲男仍有自主決定空間, 而非使甲男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三)楊誠緯、王元誠等 8人原向甲男索討36萬外,還多索取14萬元,然此等金額於 社會通念中,難以供作甲男人身安全、自由之對價等語。綜 此可見,被告席進宸等5人雖於審理中,對被訴擄人後意圖 勒贖未遂犯行坦承不諱,然彼等之自白無法作為認定有罪之 單一證據,仍須勾稽卷內證據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自白是 否一致,況辯護人所辯各節,均與論罪科刑密切相關,自應 妥適認定,以昭慎重,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由甲男、黃父之指證內容,發現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被訴擄人 後意圖勒贖未遂犯情,有所出入:  ⒈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於112年8 月25日、26日,係因金錢糾紛而發生衝突,當天係少年吳男 在桃園市八德區的興仁夜市,要伊與「小森」一起前往洽談 金錢糾紛,而遇到楊誠緯等4人,最終雙方沒談出任何結果 ,伊不清楚是否涉及明仁會萬華分會或弘仁會等組織,處理 金錢糾紛之中,部分是高女將交付詐騙集團的款項21萬元侵 吞所生,金錢糾紛處理的對象,除自稱「紅色」的王元誠外 ,尚有「小祐」的楊誠緯,至積欠楊誠緯的金額,則為15萬 元,王元誠要伊處理之21萬元部分,伊認為是高女須負責, 與伊無涉;伊於112年8月26日凌晨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停車 場,去電向黃父要求拿50萬元,表示自己欠別人的錢,要50 萬元,黃父問自己有沒有事情,並確認伊身旁有無他人,伊 回稱沒有他人在場,事實上,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就在伊 身旁,就是為了上述「黑吃黑」的事情,至於何人提出50萬 這個數字,伊不記得了;自己有向黃父說如果沒拿出錢來, 自己會被帶去公司,也就是明仁會萬華分會;伊當天帶楊誠 緯、席進宸等人去延平北路3段的機車行找高女的父親要21 萬元,實際上那筆錢非伊積欠,是楊誠緯等人認為伊須負責 ,因高女是伊介紹的,但伊認為錢是高女拿走,所以可找高 女父親要錢,最後還是沒拿到;伊忘記楊誠緯有無去電向黃 父要5萬元的事情;伊有請黃建成出面與楊誠緯洽談,是用 自己的手機聯絡上黃建成的,楊誠緯、席進宸都在旁,黃建 成到場後,伊有上黃建成的車談事情,談完後再回到A車來 ,最後員警就到場了;前開處理債務的過程中,伊不認為人 身自由遭到拘束,因要處理自己與高女的債務,即欠楊誠緯 的15萬元、王元誠的21萬元,才沒有離去;楊誠緯、王元誠 等8人都知道自己未滿18歲,彼此先前就認識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三宗第304頁至第324頁)。  ⒉證人黃父於審理中證稱:伊因甲男被人押走,所以112年8月2 6日凌晨5時就報警處理,伊不清楚押人的人身分,但甲男及 押人的人都打電話來要50萬元,甲男提及對方要拿50萬元才 能放人;甲男於是(26)日凌晨打來,要伊趕緊去弄錢,伊 表示三更半夜無法弄錢,要甲男等待,忘記甲男有無提到對 方不給錢的處理方式,但對方提及要50萬元,如不給錢就要 交甲男給公司,且須於凌晨5時半前拿到,但口氣沒有很兇 或很急;對方本來要50萬元,後來來電稱原有二批人,已幫 忙處理另一批人,所以僅要27萬元就好,先後提及50萬元、 27萬元的都是同一個人,中間約隔1個小時,最後改口說要5 萬元就好,交錢時間維持同日凌晨5時半,之後就睡著,沒 有再接任何來電;當天甲男來電大概有3、4通,語氣帶有哭 腔,很急的樣子,一開始是開口要50萬元後,接下來的電話 ,都是詢問是否有籌到錢,但都沒有表示自己在哪裡,而甲 男第二通、第三通電話中間,對方來電更改金額為27萬元; 伊住在桃園,幫甲男租屋在永和,先前甲男曾因涉犯詐欺案 件,遭警調查,並向伊提及有筆15萬元款項,遭人黑吃黑, 伊就趕緊把人帶回桃園去,後來甲男被押走,才知道多一筆 21萬元,同樣也是黑吃黑的情形,算在伊之頭上;伊知悉「 小祐」,該人去找過甲男,伊有見過,與「和尚」都是甲男 朋友,甲男被員警救出後,指出這些都是押他的人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86頁至第398頁)。  ⒊綜合證人甲男、黃父於審理中指證以觀,甲男因介紹之友人 侵吞25萬元款項,已為部分清償,尚積欠楊誠緯15萬元,王 元誠聲稱甲男須負責高女捲走之21萬元,甲男認為是高女欠 下的,與伊無涉,但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咸認為是甲男介 紹高女,所以甲男也須對此部分款項負責;有人去電多次向 黃父要50萬元、27萬元,甚至改口要5萬元,交款期限為26 日凌晨5時許,但未告稱黃父交款地點,甲男一再去電催促 黃父籌款,剛開始向黃父表示「欠人家錢,要50萬元」一事 時,楊誠緯、王元誠等人都在場與聞,黃父堅指對方來電開 口要50萬元、25萬元的人都是同一位,交款時間均為26日凌 晨5時半,聲稱不交錢就會把甲男交給公司,但被告楊誠緯 僅坦稱自己曾去電開口向黃父要27萬元,要求50萬元、5萬 元之人,與其無涉(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98頁);黃父 認識「小祐」,知悉甲男涉及詐騙集團事務,甲男曾向黃父 坦稱自己涉入詐騙集團的「黑吃黑」,所以積欠楊誠緯15萬 元,黃父迄至甲男遭人押走後,才獲悉有一筆21萬元;為解 決甲男的金錢糾紛,除向黃父要錢外,楊誠緯等4人尚陪同 甲男前往高女父親所營之機車行要錢未果,最後甲男用手機 找友人黃建成出來與楊誠緯洽談,但終在解決本案金錢糾紛 上,眾人未有所獲;甲男認人身自由沒有遭人拘束,自始至 終都在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處理積欠楊誠緯的15萬元債 務,及王元誠聲稱遭高女捲走的21萬元款項等事宜,才沒有 離去等情,實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辯護人辯稱彼等被告涉 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各情,大致相符,然與被告席進 宸等5人於審理中坦認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犯行之自白,有 所牴觸。承上,本院須對「被告席進宸等5人向甲男、黃父 索討50萬元,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甲男是否因被 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楊誠緯 、王元誠等8人索討之款項,是否相當於甲男人身自由對價 ,即贖金之概念」等節勾稽,研明其等所犯究係「擄人意圖 取贖未遂」,或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㈡被告席進宸等5人向黃父索討50萬元,除楊誠緯索討之15萬元 債務外,彼等就其餘金額之主張,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 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 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 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 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 贖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95年度台上 字第5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 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亦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為憑。  ⒉被告楊誠緯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欠我2萬 賭資、席靖宸8萬賭資、謝宇泰約3、4萬賭資,所以我才要 找他;(問:承上,為何要叫甲男拿15萬出來?)因為他弘 仁會拼13萬元,然後他介紹的1名女生車手也拼了弘仁會21 萬元,所以弘仁會的人才會找他,因為他們弘仁會裡面有一 位我都叫他「小老闆」我認識他,他跟我說能不能幫忙處理 13萬這條,所以我才會叫甲男還我15萬(含欠我2萬賭資) 等語(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31頁);同搭乘A車之被告席靖 宸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甲男今年6、7月 間當車手的時候,私下吃了一筆15萬,所以詐騙集團的人要 小祐出來處理,直到昨晚一男子用微信(暱稱金牌導師)打 電話給我,跟我們說他們也被甲男拼了一筆21萬錢,金牌導 師說他剛好要約甲男講這件事,所以才要我晚上到大稻埕附 近載他等語(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91頁);復搭乘A車之被 告謝宇泰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就我所知 甲男是欠小祐15萬,還有欠「綠色」21萬,但是他欠的是什 麼錢我不清楚;(問:你本次參與傷害、妨害自由的行動是 何人號召?)因為「綠色」知道甲男也有欠小祐錢,所以就 聯絡和尚或白毛看我們這邊要不要一起找他出來還錢等語( 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再就同搭B車之人之 供詞觀之,被告王元誠於警詢中供稱:【問:犯嫌席靖宸、 謝宇泰等人向警方供稱,被害人甲男因詐欺案件捲款犯嫌楊 誠緯15萬元,另捲款弘仁會成員(即你們)21萬元,另渠等 又多要12萬元後續分贓,至此總和僅有48萬元,剩餘多出的 2萬元如何處理?】我只是幫吳泓廷出面索討甲男所積欠的2 1萬,這筆款就算拿到了,我也拿不到半毛錢,至於弘仁會 部分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這樣說,至於對方所多要12萬及多 出的2萬元,我都不知道是如何處理,我只知道21萬元是積 欠吳泓廷的錢,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打電話的時候也有索討我 們這部分的欠款;(問:為何你等皆稱甲男「拼錢」並非欠 錢、拿錢等?)拼錢意思為自己把錢訛掉,通常是指受人委 託而私自把錢吞掉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27頁 )。足見彼等均一致供稱:因甲男介紹伊之友人擔任車手侵 吞贓款,故須對被告楊誠緯負責,金額為15萬元,另額外索 討12萬元;又甲男介紹高女擔任車手侵吞贓款,須向被告王 元誠負責,此部分金額為21萬元,額外索討2萬元,因此, 被告席進宸等5人合計向甲男索討50萬元。  ⒊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紅色下來跟你索討21萬 ?)是,他說高女是我介紹給他認識,所以這筆我要扛;( 問:15萬款項為何?)我之前在楊誠緯手下做過取簿手,楊 誠緯也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擔任取簿手時,我有介紹我朋友 擔任楊誠緯車手,結果我朋友也把25萬款項捲走,我有先還 10萬給楊誠緯,所以還欠15萬,我沒有欠其餘的人錢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46頁)。足見被告楊誠緯供稱原本 債務25萬元,甲男支付10萬元後,仍積欠15萬元,核與甲男 於審理中所陳一致,推知甲男、楊誠緯間如於客觀上無此筆 25萬元債務存在,實無一部清償之必要,應認被告楊誠緯對 甲男主張其餘款項15萬元,非無所憑。  ⒋然針對王元誠向甲男索討的25萬元,證人甲男於偵查中指稱 :(問:紅色跟你索討21萬,你如何回應?)紅色(本院按 :係被告王元誠之綽號)以為是我黑吃黑,我說是高女,我 叫紅色去找高女,但紅色堅持要從我這邊拿21萬;席靖宸也 有跟高女確認,黑吃黑的人確實是高女,但他們堅持當天要 拿到錢,所以才把帳算我頭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 第447頁)。再細觀甲男於審判中證稱:(問:你能否說明1 12年8月25日至8月26日,你與少年吳男、楊誠緯以及王元誠 等人究竟發生什麼衝突?)金錢糾紛,怎麼造成、多少錢我 忘記了;(問:你能否說明在112年8月25日晚上你跟暱稱「 小森」之人騎車前往八德興仁夜市碰到少年吳男,吳男要你 跟「小森」跟他搭車前往,結果遇到謝宇泰、席靖宸及楊誠 緯等人,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上車了,去談金錢的事情 ;(問:與你方才講的金錢糾紛是否是同一件事?)對;( 問:是在談怎麼解決這個糾紛嗎?)對;(問:要怎麼解決 ?)不知道,後面也沒有解決;(問:你當下是談什麼?) 就談怎麼解決這金錢;(問:那筆錢是什麼錢?)黑吃黑的 錢;(問:那筆21萬元是否是你欠的?)不是;(問:楊誠 緯他們認為是你欠的錢?)對;(問:因為你沒找到高女的 父親拿到錢,所以高女這21萬元仍然是你負責?)對;(問 :這個方式是否也是你跟楊誠緯、王元誠等人談出的金錢解 決方法?)對;(問:除了你的事情之外,還有高女的事情 ,是你們當天的整個過程中,所謂金錢糾紛要處理的對象? )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6 頁至第318頁)。足見被告王元誠原先誤會甲男侵吞21萬元 ,經被告席靖宸向高女確認,侵吞之人實非甲男,惟被告王 元誠堅持案發當天取得款項,故要求由甲男負責。從而,被 告王元誠既與甲男面對面釐清誤會,卻在明知非為甲男之責 任下,仍向甲男索討此部分金錢,難以肯認被告席進宸等5 人之索討有所本。  ⒌被告席進宸等5人除索討甲男所涉債務15萬元、21萬元外,額 外索討12萬元、2萬元部分,參以被告王元誠之辯護人固辯 稱:B車要先離開,委由A車代勞,因此須支付2萬元處理費 等語。然證人即被告楊誠緯於偵查中證稱:(問:50萬是經 過兩車的人討論出來?)是綽號「紅色」的人說的,說21+1 5=36,湊50萬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43頁)。但徵 以證人謝宇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何人決定要50萬元?) 我只聽到是「紅色」先講,我在旁聽到的,甲男打電話給他 父親時,「紅色」有比50萬元的手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 9號卷第222頁),堪認被告王元誠在本案停車場內,與楊誠 緯等人與甲男會商債務處理之際,基於湊滿50萬元之任意心 態,才額外提出索討2萬元之想法。另被告楊誠緯等4人事前 在群組內提議除索討15萬元外,額外索討12萬元,而由彼等 4人各分3萬元,亦為彼等所不爭執,且有群組討論截圖可憑 (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故被告席進宸等 5人於14萬元部分,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 。  ⒍準此,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本案停車場內,要求甲男聯絡黃 父索討50萬元,其中21萬元、12萬元、2萬元等3筆金額,共 35萬元,實難採信其等主張有所本,堪認主觀上已具不法所 有意圖,且此一金額與甲男積欠楊誠緯之15萬元部分,均為 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於本案中合力、整體向甲男主張,如 刻意在「15萬元」、「35萬元」兩筆款項上,區別是否具有 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實無法律上之意義。至黃父、甲男於 審理中指稱對方聯絡交款過程中,自50萬元陸續降低為27萬 元,最後甚至僅要求5萬元之說法,然此無礙彼等使甲男向 黃父去電開口要求50萬元,已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併此 敘明。  ㈢甲男未因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使伊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 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係以使用強暴、脅迫 等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擄人勒贖罪 ,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 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 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 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區分強盜與擄 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 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而審 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 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第475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⒉被告謝宇泰於偵查中供稱:(問:甲男昨日被何人擄走?何 人提議把甲男約出來?)甲男自己說要去找「紅色」講清楚 ,「綠色」才說要開我租的車載甲男,甲男是自願上車的, 是「綠色」提議要把甲男約出來;(問:約出來後,是否有 人在車上毆打甲男?)沒有;(問:「紅色」、「綠色」先 離開,之後你們如何離開?)楊誠緯開車,跟甲男同行到夜 市的男子坐在副駕駛座,我們5人擠在後面,當時甲男坐在 旁邊,他沒有要跑,甲男有跟他父親說想趕快還錢,不想再 過跑債的生活;(問:你們這車之後去哪?)先送甲男朋友 回家,我們大家一起去中和南勢角附近吃早餐,我們全部都 下車,還買早餐給甲男吃,他沒有要逃跑的意思,之後我們 就到處亂晃,也有去烏來,之後就在車上睡覺,起來之後, 就在河堤被警察盤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20頁至 第221頁),核與同案其餘被告於警偵中所述、甲男於本院 審判中指證大致相符,足徵甲男為解決金錢糾紛,因與吳男 相約見面,本在處理與王元誠之金錢糾紛,後來在吳男所駕 之車上,楊誠緯等4人上車,亦欲與甲男處理原先積欠之15 萬元債務,最後甲男嘗試一起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處理 上述金錢糾紛。  ⒊證人甲男於偵訊中證稱:(問:你跟誰一起離開停車場?) 楊誠緯、謝宇泰、「小森」、席靖宸、林男;楊誠緯負責開 車,之後我們去吃早餐,我沒有下車,當時楊誠緯、林男在 車上跟我聊天,順便看著我,吃完早餐我們就一直在永和繞 ,繞去北宜公路,又繞去宜蘭,又繞回臺北,之後去萬華水 門停車場,那時候我朋友黃建成有開車過來要幫我解圍,我 跟楊誠緯就去黃建成車上,談15萬要怎麼處理,因為那時候 楊誠緯很急著要拿15萬,我就打給黃建成,黃建成認識楊誠 緯的上頭,上頭的人就說要給黃建成管,黃建成就問我人在 哪,並叫楊誠緯把我帶去水門,約在那邊碰面,我就上黃建 成的車,一開始談好15萬我介紹的那個車手自己賠,不要把 帳算我頭上,這件事已經變他們管,不關楊誠緯管;(問: 之後警察有來?)我下黃建成的車,剛上楊誠緯的車,警察 就來了;(問:中間是否有去高女父親的機車行?)是,楊 誠緯一開始原本把我交去公司,他說不然還有一個辦法就是 去跟高女他爸要21萬,15萬給楊誠緯,剩下6萬給我,但高 女父親說要等高女回家才要處理這件事,他們沒有傷害高女 的爸爸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48頁至第449頁)。 再參以證人席靖宸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這車離開停車 場之後去哪?)結束後,我們先送小森回家,就去吃早餐, 我們有問甲男要不要下車,他不願意,林○庭在車顧著甲男 ,跟他聊天,我們下車吃早餐並買早餐給甲男吃,他也有吃 早餐,之後就換楊誠緯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楊誠緯就亂 開,我們就晃到烏來,之後有去甲男手下一名女生的家,因 為甲男說錢可以從那裡拿,我們載甲男過去,讓甲男跟那女 生父親說,但那女生父親說他也聯繫不上那女生,他父親說 等她聯繫上他女兒再還錢,之後我們又去萬華堤防那邊的停 車場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33頁)。另佐以被告楊 誠緯於審判中稱:【問:證人(按:指甲男)說要去處理他 跟你的15萬元,還要處理高女的債務,所以去延平北路3段 的機車行,這些事情是否都有?】對,但是是他自己下去跟 人家爸爸處理的,我們那時候都沒有去跟人家爸爸講什麼, 黃建成其實我也不熟,證人那時候是叫黃建成直接過來那個 停車場,我有看到黃建成,黃建成說這筆帳就是由我那個朋 友「海星」自己去處理就好了,他跟「海星」是什麼關係我 不知道,其實那時候沒有談到什麼東西,警察就來了,我不 知道為何黃建成沒有被警方抓到,黃建成我不認識,是甲男 用自己的電話打給黃建成叫黃建成過來的,甲男那時候算是 「海星」的手下,但黃建成我真的不認識,我已經忘記後續 是怎麼處理的,黃建成來就跟他談,我也不知道,警察就馬 上來了;(問:黃建成當時有無打算帶走甲男?)我不知道 ,因為那時候甲男跑去黃建成車上,我不知道甲男去黃建成 車上做什麼,我沒有跟著去黃建成車上,黃建成是誰我不知 道,我沒有跟黃建成對到話;(問:是誰跟你說這事情就黃 建成處理?)我不知道,沒有人跟我講這件事,之後證人甲 男有回到我的車上,證人甲男一回到我車上,三台警車馬上 就過來了,黃建成那時候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三宗第326頁至第327頁),再佐以甲男、黃父於審理中證稱 甲男在本案停車場內去電黃父,提及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 要求50萬元來電情節。足徵甲男在本案停車場內,係確認楊 誠緯、王元誠等8人一共索討50萬元後,甲男先去電向黃父 取款50萬元,並多次去電催促黃父交款,被告楊誠緯甚至去 電降低款項為27萬元,最終未果。王元誠等4人所在之B車離 去後,被告楊誠緯等4人所在之A車,亦離開本案停車場,但 甲男仍受到被告楊誠緯、席進宸、謝宇泰、少年林男的監視 ,仍希望甲男解決積欠楊誠緯的債務,甲男又引領A車一行 人前往高女父親經營之機車行,由甲男自行下車進入與高女 父親洽談債務,視能否自該處取得款項來給付楊誠緯,可是 未有所獲。甲男去電聯絡友人黃建成,見黃建成到場後,楊 誠緯等4人讓甲男單獨坐上黃建成車內討論,結束後再行返 回A車。除發現被告楊誠緯對甲男、黃建成談話內容均無所 悉之外,彼等一直容任甲男對外聯繫家屬、友人,還在高女 父親所營機車行之公眾得進出之場所,逕與高女父親接洽, 在在顯示甲男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確在解決前述金錢糾 紛後,才會任由甲男去電黃父、接觸高女父親及聯繫黃建成 ,甲男保有相當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甚至與黃建成交談 時,還排除被告楊誠緯等4人之親聞,實難認甲男在楊誠緯 、王元誠之實力支配下,並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  ⒋尤有甚者,證人甲男於審判中證稱:(問:你在跟楊誠緯等 人同車討論金錢糾紛的事,後來又到永和停車場去遭人毆打 ,後來又上楊誠緯的車到高女父親所經營的機車場索要債務 ,這些過程中,你自己覺得你的人身自由是否是被拘束住的 ?)沒有;(問:承上,為什麼你這麼認為?)自己的想法 ;(問:是否有人說你可以走?)沒有;(問:為何你不走 ?)處理金錢的事情,高女黑吃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三宗第317頁至第318頁),益徵甲男亦認為與被告席進 宸等5人處理金錢糾紛過程,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 上述客觀情狀大致相符。   ⒌從而,甲男於本案中縱遭強暴、脅迫等手段,先被帶至本案 停車場,過程中遭人持棒毆打,並對外求援,但檢視各該階 段,無論是「甲男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之互動」、「甲 男對外接觸黃父、高女父親及黃建成之洽談方式與場所性質 」,足見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均未使甲男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顯與擄人勒贖案件於取贖過程,被擄人如同喪失人 格自主或人性尊嚴,形同交易客體,僅能等待被勒贖人交付 贖金,毫無意思決定之空間,有所不同,堪認彼等對甲男帶 來的心理、物理強制,縱生畏佈之心,但未使之喪失意思決 定之自主性無訛。  ㈣被告席進宸等5人索討金額,是否足供作為換取人身自由與安 全之代價相當,等同贖金,尚非無疑:  ⒈按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 置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 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 ,無一定數額,但仍應符合社會通念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 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 一概視之為贖金,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席進宸等5人原向告訴人索討50萬元,其中A車之楊誠緯 等4人額外索討12萬元,B車之王元誠等4人則額外索討2萬元 。首先,甲男主觀上認為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會面,是 在處理自身金錢糾紛之問題,因而上開金錢性質,是否堪認 係交換甲男人身自由的贖金,抑作為清償債務之財產給付, 已非無疑。再者,觀察本案被告席進宸等5人與甲男的互動 中,彼等搭乘使用之A、B車,各別使用謝宇泰、吳泓廷名義 承租,且有甲男友人「小森」、黃建成親聞本案過程,「小 森」目睹本案停車場的談判、下手傷害甲男過程後,楊誠緯 等4人還將之送回住處離去,黃建成更先以電話與甲男聯繫 後,抵達本案查獲地點即萬華區的堤外停車場,與甲男有單 獨會談之機會,無疑瞭解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本案中之整個 經過。彼等所為難以掩人耳目,一旦經旁人報警處理,由警 方追查行蹤並掌握身分,並遭到循線逮捕之風險極高。酌以 被告席進宸等5人索討之50萬元款項,是否甘冒擄人勒贖罪 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參與上開犯行?殊值懷疑 。又衡酌被告席進宸等5人,向黃父陸續更改索討金額,從5 0萬元降至27萬元,最後降為5萬元,恐在突顯被告席進宸等 5人非意在用錢換取甲男之人身自由,而在給予同案共犯間 的交代。從而,被告席進宸等5人索要金錢,就社會通念上 ,可否認定屬於足供換取甲男人身安全之對價贖金,非無可 議。  ㈤綜上所述,被告席進宸等5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甲男於本案夜市進入A車時,由被告謝宇泰、席靖宸 、楊誠緯及少年林男,隨即至A車後座,而以非法方法剝奪 甲男之行動自由,將甲男載至本案停車場,並與王元誠等4 人共同營造圍困之人數優勢、實際控制甲男,致伊無法任意 離去,剝奪伊之行動自由,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同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甲男自由 受制,並毆打伊之強暴、脅迫手段,恫嚇甲男、黃父,致之 心生畏懼,終因甲男、黃父無法交付款項,故被告席進宸等 5人未能取得財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席進宸等5人 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 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被 告席進宸等5人於甲男進入A車時,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甲男 之行動自由,雖非屬私行拘禁,然依上開說明,彼等應成立 刑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 席進宸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需預 見被害人是兒童及少年,且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及本 意,始足當之。查甲男為95年11月生,案發時屬未滿18歲之 少年,而被告席進宸等5人行為時已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席 進宸等5人於案發時都知道伊未滿18歲,因伊與彼等先錢就 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19頁),然伊於偵查中 卻稱:伊與搭乘B車之少年吳男還有其他同車之3人均不認識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14頁),足見該車之被告王 元誠、吳泓廷與甲男間先前相識,而A車上之被告楊誠緯、 席靖宸與謝宇泰,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彼等與甲男之相識 程度等,尚難認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案發時知悉甲男為未滿1 8歲。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席進宸等5人知悉共同實施 本案犯行,吳男、林男及黃男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 席進宸等5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 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使用 強暴、脅迫等手段,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上開說 明,尚難認定其等已構成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彼等涉犯此一罪嫌,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席進宸等5人 及其辯護人均已針對可能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提出答辯或辯護,本院亦於審理中針對此等構成要件為 實質調查,而使被告席進宸等5人有辯解之機會,復以刑法 第347條第3項、第1項、第348條之1之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 罪,罪質重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本院雖未告 知變更法條,惟不影響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防禦權,並予陳 明。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席進宸 等5人基於取得前述金錢以滿足自身債權或解決糾紛之單一 目的,自甲男進入A車並載往本案停車場,剝奪甲男行動自 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併有恫嚇甲男、黃父之恐嚇取 財未遂之舉,其等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單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席進宸等5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屬未遂犯,茲衡酌本 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席進宸等5人,僅因與 甲男間有前揭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集結眾人 之力將甲男載至本案停車場,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並下手毆 打甲男,還恫令甲男並去電黃父,使渠等交付50萬元,致身 心均遭受創傷,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其等動機、手段、情 節、參與程度;其等於審理中終坦認全數犯行,事後均與黃 父、甲男達成和解(本案按:關於和解書或撤回告訴狀部分 ,席進宸部分,見本院偵聲字第26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謝宇泰部分,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27頁至第435頁;王 元誠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63頁至第64頁、第251頁 至第253頁;楊誠緯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3頁;吳 泓廷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95頁至第197頁),足見 對於甲男、黃父所受之損害,均有填補,就其等犯後態度及 盡力修補被害狀態之誠,應予肯定,暨被告席靖宸自稱高中 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無業,經濟 來源是先前工作之存款,與父母、哥哥同住,無人需要扶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告謝宇泰自稱高 中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從事火鍋 店內場,月收入3萬多元,與祖母、父親同住,無人需要扶 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告王元誠自稱 高中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無業, 經濟來源是母親每月給予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要扶 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告楊誠緯自稱 高中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從事裝 潢泥作,日薪已不記得,目前當兵,月收入2萬3000元,與 父親、姐姐同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 告吳泓廷自稱高中在學(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 案發時無業,與父母、姐姐同住,無人需要扶養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王元誠、吳泓廷所犯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席靖宸、謝宇泰、楊誠緯 等3人在本案停車場持以毆打甲男,屬其等下手施強暴而恫 嚇甲男之工具,堪認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見少連偵字第199 號卷第447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手機內所拍攝影片非被告席進宸 等5人犯本案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所用,或為其等犯罪所得 、所生之物,至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同乏證據佐明 與本案有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鋁棒參支 謝宇泰、楊誠緯、席靖宸、少年林男 2 木棒壹支 謝宇泰、楊誠緯、席靖宸、少年林男 3 智慧型手機iphone13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楊誠緯 4 辣椒水參罐 謝宇泰、楊誠緯、席靖宸、少年林男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席靖宸 6 智慧型手機iphone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謝宇泰 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壹支(IMEI:00000000000000號) 少年林男 8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元誠 9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 吳泓廷 10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黃男 1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少年吳男 其中編號3、編號5至11所示之手機,經本院去電向承辦員警確認,均已發還(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05頁至第319頁)

2025-03-26

TPDM-112-訴-1237-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祐 義務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冠祐(原名李天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與陳柏宇(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 絡,由李冠祐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不詳時間,操作社群 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祐仁」,在臉書社 團「偏門、缺錢、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中,於 臉書暱稱「李恩」之人於112年12月3日張貼之貼文「03尋( 樹葉圖案)」下,留言稱「來。我這有」,以此對外表示徵 求購毒者之意思。嗣警方於112年12月11時18時許,發現上 開貼文及留言訊息後,隨即喬裝為購毒者,與李冠祐即「黃 祐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祐」接洽,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6包之約定,李冠祐即向毒品上 游拿取毒品後,由陳柏宇於112年12月12日14、15時許,前 往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宮廟處,向李冠祐拿取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6包,再於同日19時10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交易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冠祐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97至101頁、本 院卷第104、1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宇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57至62、63至67、130至132頁),並有臉 書社團貼文暨留言【社團名稱:偏門、缺錢、快錢、錢多 多、借款、偏門工作】(見偵卷第21頁)、警方與暱稱「黃 祐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至25頁)、警方與 暱稱「祐」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至2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5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6、85至87頁)、扣案物品採證影 像(見偵卷第31至3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見偵卷第111、1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 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 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 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述其出售毒品之報酬係要用來償還積欠之高利 貸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5、99至100頁),是被告上開所 為,主觀上即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非法持有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又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 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 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 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 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因員警係為 辦案而無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 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員警並無購 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陳柏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有上揭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4、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 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 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洪啟祐等語,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因而對案外人洪啟祐發動偵查 ,進而循線查獲案外人洪啟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而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除被告之片面指證外,未有其他足以令人確 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亦未查得其他可資證明案外 人洪啟祐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積極事證,應認案外人洪 啟祐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0300、30393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上職議字第147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臺北地檢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共犯或毒品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9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2647號函及其檢附 刑事案件報告書(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9045號)、前 揭不起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至40、147至149頁),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被 告於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洪啟祐,則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而藉以牟利,雖然未 果,然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 ),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宇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固屬 違禁物,然為警就共同被告陳柏宇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扣得,且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 罪刑及沒收確定,為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並用以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本院卷第1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VIVO、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98號(見本院卷第31頁)

2025-03-26

TPDM-113-訴-85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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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童建華(微信暱稱「水果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洪博 瑞(綽號「碰氣」、微信暱稱「薩凱」、Telegram暱稱「姆 巴佩」,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李冠霖(綽號「罐頭」、Tele gram暱稱「C63」、「大熊」,由本院另行審理)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冠霖於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用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前開販賣混合毒品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旬喬裝成買家與之詢問毒品交易細節,於113年2月底某 日,雙方談妥由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交易200 包毒品咖啡包,於113年2月29日由「大熊」李冠霖告知本次 交易將由「姆巴佩」洪博瑞出面交易,並創立群組名稱「20 0」之群組供雙方聯繫交易事宜;嗣「姆巴佩」洪博瑞於113 年3月4日13時許再告知此次交易會由「水果行」童建華出面 交易,並提供「水果行」之微信帳號聯繫後,於同日16時15 分許,由童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陳嘉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抵達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經警 員提出款項供童建華確認後,童建華隨即交付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 啡包188包給警員,旋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施予逮捕而未 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童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788號卷)二第143、14 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下稱偵9413卷)第193至197 頁;本院788號卷二第141、244頁〕,核與證人李冠霖、洪博 瑞、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2067號卷(下稱偵12067卷)二第31至36、294至299、 193至197、25至29、286至291頁;偵9413卷第45至49、71至 73頁〕外,並有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大熊」對話紀錄 截圖、Telegram群組「200」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 「姆巴佩」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水果行」對話紀錄截 圖、微信暱稱「薩凱」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6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偵9413卷第91、93至127、129、131至133、13 5至141、143至152、75至77、83、53至57、263至26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2 備註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毒品鑑定書 存卷可佐(偵9413卷第297至299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被告業已供承:伊係向洪博瑞 拿毒品,一趟給3000元報酬等語(偵9413卷第196頁),其 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係李冠霖於網路聊天室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 息,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 內容後,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 偵查而佯為買家之警員,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博瑞 、李冠霖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咖啡包,經送驗後,均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 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應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事實 欄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被告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 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 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洪博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溯源並蒐 集洪博瑞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後,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000000 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佐(偵12067號卷一第3、4頁 ),足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博瑞。據此,被告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或意圖販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咖啡包,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 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 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有線電視配線員, 須扶養母親,另考量被告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 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分離後 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 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本 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788號卷二第24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私人手機,扣案如附 表編號6之手機為陳嘉豪之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萬0 60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244頁;偵9413號卷第194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 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具積木熊圖案之紫色包裝之紫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65包 檢前總毛重335.08公克,包裝總重68.25公克,總淨重266.83公克,取樣1.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0.67公克 2 具ROLLS ROYCE字樣之白色包裝之黃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23包 檢前總毛重497.68公克,包裝總重118.08公克,總淨重379.6公克,取樣1.4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5.18公克 3 Iphone XR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 5 Iphone 13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嘉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3萬0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PDM-113-訴-78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通常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得販賣,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10時49分許前某時,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以暱稱 「北中南裝備商皆有服務」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刊登「雙北 地區可面交、埋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中南部只送空軍(先 匯款內含空軍費用,裝置包裹到門市寄送當下全程錄影)@音樂 課@裝備商@狀況@24小時營業 需要請私訊跟(飛機圖案)號」等 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警員於該日10時49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並發現上開訊息,遂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與甲○○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於同 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進行交易,而甲○○則於 同月3日1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領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金牛座」之人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警偵辦中)所購買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 警員於同月3日15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甲○○到場後即將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交付予警員,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嗣經甲○○同意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2室甲○○ 居處搜索,警員並於同月4日9時45分許,在甲○○居處,另扣得如 編號3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57、60至61、97至10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存取之微信、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微信語音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470 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113年4月3日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見偵卷第39、47至53、57至63、69至92、145至1 49、175至176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 金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與「金牛座」談定以6,50 0元向其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500元為運費等語(見偵卷第 19頁),可知被告自上游購入價格低於其本案議定價格,是 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加重部分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減輕部分 1、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員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金牛座」, 因而查獲鄧丞竣,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查被告雖於警方製作本案筆錄時供述其上游為「 金牛座」等語,並於警員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相關 對話紀錄時,確認微信暱稱「金牛座」即為所稱之上游等情 ,有該調查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頁)可查。然經警員 調閱相關通聯及銀行帳戶資料後,通知被告前往指認,被告 卻未到案,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 卷第67頁)可查,致目前尚無法確認警員調閱結果查得之人 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上游。基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 由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辯護人為其請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 (三)綜前,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遞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於社會潛 在危害已屬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防水及油漆工程、月收入35,000元至40,000元 ,家庭成員有奶奶、爸媽及妹妹,現無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5頁),並參酌被告著手販毒數量、為警查 獲之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 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556卷 第137至138頁),足認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 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警員 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上開微信、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語音譯文在卷(見偵卷第77至87頁)可查,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 2 手機1支(廠牌: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含包裝袋43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26

TPDM-113-訴-138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黃士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325、50160、503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逸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士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逸昕、黃士鈞均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冠均(經本院 合法傳拘未到,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逸昕使用微信帳號暱稱「順」 及透過微信帳號暱稱「餅乾娛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5 4分許起,與林芷瑩所使用微信帳號暱稱「胖嘻嘻」聯繫, 雙方談妥由林芷瑩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向邱逸昕購買 毒品咖啡包7包(每包毒咖啡包600元,買5送2)及愷他命2 公克(愷他命2公克3,300元)後,由黃士鈞負責將毒品咖啡 包7包及愷他命2公克交予吳冠均,再由吳冠均於112年8月15 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與林芷瑩交易上開毒品。俟林芷瑩 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將上開購毒價金 匯入邱逸昕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因林芷瑩於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遭員警查獲持有第 三級毒品,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逸昕、黃士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 院2066卷第106頁、本院1504卷第4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7640卷第211至215頁、第269至273 頁、偵36780卷第23至28頁、第135至136頁、本院2066卷第1 03頁、第220至221頁、本院1504卷第41頁、第74至75頁), 核與證人林芷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7640卷第25至32 頁、第81至8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8月31日、112年9 月17日之偵查報告(見他7640卷第9至23頁、第89至10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 見他7640卷第33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芷瑩遭查獲毒品 咖啡包7包、愷他命1包】(見他7640卷第37至41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43至44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45至46頁)、證 人林芷瑩遭查獲及扣案毒品初驗之照片(見他7640卷第46至 47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信帳號暱稱「順」及其帳號暱 稱「胖嘻嘻」ID資料及與「順」之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 片(見他7640卷第48至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轉帳交易 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 信暱稱「餅乾娛樂˙沒回」ID資料及與「餅乾娛樂˙沒回」之 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3至5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7640 卷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 第1120800429號鑑驗書、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 30號鑑驗書【證人林芷瑩遭查獲之毒品】(見他7640卷第14 1至14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143頁)、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7640 卷第93頁、第145至155頁)、證人林芷瑩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221頁 )、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之檔案照片(見他7640卷第 22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冠均(下稱吳 冠均)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28分許自居處出門】(見他7 640卷第223至2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嫌疑人與吳冠均 之檔案照片比對資料(見他7640卷第226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吳冠均指認被告邱逸昕、黃士鈞】(見偵4732 5卷第29至41頁)、吳冠均持用之行動電話鑑識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47325卷第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黃士鈞指認被告邱逸昕與吳冠均】(見偵36780卷第29至37 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邱逸昕已供承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利潤200元,販賣愷他命,每公 克利潤300元等情(見本院2066卷第103頁),而被告黃士鈞 亦供承本案販賣毒品,其拆分之報酬為1,000元等情(見本 院1504卷第41頁)。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 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2人與吳冠均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邱逸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 時表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協商程序宣 示判決筆錄各1份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邱逸昕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邱逸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 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邱逸昕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邱逸昕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邱逸昕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4.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2 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5.另被告黃士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黃士鈞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審酌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犯罪對國人 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黃士鈞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 ,竟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 國人健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為3年6月,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核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 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迭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邱逸昕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黃士鈞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贓物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2066卷第17至21 頁、本院1504卷第15至21頁),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2066卷第222至223頁),暨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邱逸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6,300元,係匯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內等語(見他7640卷第271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他7640卷第93頁、第145至155 頁)。又被告黃士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購毒款 6,300元,我拆分的報酬為1,000元,我有拿到這1,000元的 報酬等語(見本院1504卷第41頁)。而吳冠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稱:本案購毒的價金是直接匯入被告邱逸昕的帳戶 內,但被告邱逸昕後來沒有將我的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20 66卷第165頁)。堪認被告黃士鈞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 ,000元,而被告邱逸昕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則為5,300元 。而上開犯罪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 、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2-訴-2066-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2、16283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東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有需要幫打嗎接待中」 顯示介紹文字「只幫打51沒其他.不是打手槍」等暗示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黃啓東接洽, 黃啓東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員警 ,復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 前交易。嗣黃啓東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在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受3,500元價金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2月29日11時前某時,以不詳手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 dr,並以暱稱「約51」發送「51;自有嗎;需要幫忙嗎;你 要多少?」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 ,即於同日11時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黃啓東接洽,雙方談 妥以2,000元之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員警,復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黃啟東依約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員警即與黃啓東交易並交付2,00 0元價金予黃啓東收受,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起,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可以幫你唷」與徐世明相約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世明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黃啓東購毒價金1萬元,黃啓 東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世明。嗣 經警於同年7月23日因另案查扣黃啟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 ,於該手機內發現黃啟東與徐世明之對話記錄,遂於同年8 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啟東,經其同意至其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啓東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0、11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至26、98頁、訴字卷一第65至66、116、159頁),核與證人徐世明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7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一卷第43至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二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7頁)、被告與徐世明間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偵三卷第53至5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況被告自陳事實一、 (一)部分係以3,500元之價格向其毒品上游購入1.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與員警約定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 之價格販出;事實一、(二)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時, 其上游會多分給他一些毒品,其從中賺取量差;事實一、( 三)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會在分裝時先自己留一 部分,再將剩餘之毒品交給徐世明,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訴 字卷一第66至68、116頁),足認被告為上揭3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其主觀上就 各次犯行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一)至(二)部 分,均係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人傳遞販毒訊息,員 警則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佯為磋商交易毒品等情,有前引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故事實一、(一)至(二)部分應均屬合法誘捕偵查 ,然因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均未能完成交易,上開 2次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事實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警一卷第18頁),警方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 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橋 頭地檢113年7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25047字第1139033055號 函檢附移送書(訴字卷一第37至4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72、5207號起訴書(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銘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大」、「嵐寶弟」之男子( 警二卷第6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 0520、205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319600號函檢附移 送書(訴字卷二第87至9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 20、20509號起訴書(訴字卷二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弄弄」之男子(偵三卷第20至 21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提起 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 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楊禮鴻刑事案件報 告書、刑案呈報單(訴字卷三第55至65頁)、橋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500號起訴書(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三)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一)至(三) 部分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且經警查獲販毒之犯行仍再違犯之行為, 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7至177頁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且 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僅止於未遂之情狀;兼衡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訴字卷一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交易價金1萬元 ,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事實一、 (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毒品,經鑑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且附 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欲販賣與員警 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二)犯行 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其事實一、(一) 至(二)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包裝 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 諭知沒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 一、(一)犯行用於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另案查扣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一、(三)犯行用 於與徐世明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67、117頁),並有前引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訴字卷三第53、201至207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五)至被告事實一、(二)用於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滅失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手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 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注射針筒1支雖經檢出所示毒品成分 ,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卷 內則未見相關毒品鑑定資料,然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已表明上開針 筒另案處理,而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三)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 ⑴白色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81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案查扣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MIUI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 ⑴2包均為白色結晶。 ⑵經抽選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案查扣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6 注射針筒1支 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查扣 8 吸食器1組 9 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查扣(訴字卷三第205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13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稱訴字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稱訴字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稱訴字卷三。

2025-03-26

CTDM-113-訴-253-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2、16283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東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有需要幫打嗎接待中」 顯示介紹文字「只幫打51沒其他.不是打手槍」等暗示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黃啓東接洽, 黃啓東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員警 ,復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 前交易。嗣黃啓東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在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受3,500元價金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2月29日11時前某時,以不詳手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 dr,並以暱稱「約51」發送「51;自有嗎;需要幫忙嗎;你 要多少?」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 ,即於同日11時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黃啓東接洽,雙方談 妥以2,000元之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員警,復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黃啟東依約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員警即與黃啓東交易並交付2,00 0元價金予黃啓東收受,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起,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可以幫你唷」與徐世明相約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世明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黃啓東購毒價金1萬元,黃啓 東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世明。嗣 經警於同年7月23日因另案查扣黃啟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 ,於該手機內發現黃啟東與徐世明之對話記錄,遂於同年8 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啟東,經其同意至其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啓東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0、11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至26、98頁、訴字卷一第65至66、116、159頁),核與證人徐世明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7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一卷第43至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二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7頁)、被告與徐世明間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偵三卷第53至5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況被告自陳事實一、 (一)部分係以3,500元之價格向其毒品上游購入1.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與員警約定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 之價格販出;事實一、(二)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時, 其上游會多分給他一些毒品,其從中賺取量差;事實一、( 三)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會在分裝時先自己留一 部分,再將剩餘之毒品交給徐世明,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訴 字卷一第66至68、116頁),足認被告為上揭3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其主觀上就 各次犯行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一)至(二)部 分,均係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人傳遞販毒訊息,員 警則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佯為磋商交易毒品等情,有前引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故事實一、(一)至(二)部分應均屬合法誘捕偵查 ,然因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均未能完成交易,上開 2次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事實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警一卷第18頁),警方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 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橋 頭地檢113年7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25047字第1139033055號 函檢附移送書(訴字卷一第37至4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72、5207號起訴書(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銘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大」、「嵐寶弟」之男子( 警二卷第6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 0520、205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319600號函檢附移 送書(訴字卷二第87至9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 20、20509號起訴書(訴字卷二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弄弄」之男子(偵三卷第20至 21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提起 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 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楊禮鴻刑事案件報 告書、刑案呈報單(訴字卷三第55至65頁)、橋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500號起訴書(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三)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一)至(三) 部分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且經警查獲販毒之犯行仍再違犯之行為, 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7至177頁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且 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僅止於未遂之情狀;兼衡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訴字卷一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交易價金1萬元 ,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事實一、 (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毒品,經鑑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且附 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欲販賣與員警 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二)犯行 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其事實一、(一) 至(二)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包裝 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 諭知沒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 一、(一)犯行用於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另案查扣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一、(三)犯行用 於與徐世明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67、117頁),並有前引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訴字卷三第53、201至207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五)至被告事實一、(二)用於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滅失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手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 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注射針筒1支雖經檢出所示毒品成分 ,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卷 內則未見相關毒品鑑定資料,然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已表明上開針 筒另案處理,而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三)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 ⑴白色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81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案查扣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MIUI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 ⑴2包均為白色結晶。 ⑵經抽選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案查扣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6 注射針筒1支 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查扣 8 吸食器1組 9 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查扣(訴字卷三第205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13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稱訴字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稱訴字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稱訴字卷三。

2025-03-26

CTDM-113-訴-17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喆」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外,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為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再由「喆 」向不特定買家告知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繼由乙○ 出面交付買家,收受價款後再與「喆」朋分獲利。嗣適有員 警於113年3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喆」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電(手 機圖示)」私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遂與其聯繫並 約定以3,500元價格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乙○遂依「 喆」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前 ,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乙○隨即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 包交付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受交易價款3,500元 現金後,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 電(手機圖示)」之人於微信私訊販售毒品訊息及與員警之 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份、 警員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2796號鑑 定書及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 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而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如果有賣出3500元,我一包可以賺150元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22頁),顯見被告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共10 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 有如前述,是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 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 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指認吳順喆為本案之共犯,並 提供其受吳順喆之指示前往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對話 紀錄,且吳順喆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節,據此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另案被告吳順喆雖有於微信刊登兜 售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而為警查獲,但其查獲過程係由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另案被告吳順喆涉有販賣毒品情事, 而佯裝為買家與之交易,並於113年3月28日始查獲另案被告 吳順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30號、第19731號起訴書在卷為憑( 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7頁),是另案被告吳順喆涉嫌販賣毒 品一案,係發生於本案行為之後,又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且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或共犯 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9日新北警 重字第114333050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訴 字卷第91至93頁),是難僅憑被告所指認對象確有另案涉嫌 毒品案件,即可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 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 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 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 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惟所幸並未流入社會即為 警查獲,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字 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其中10包屬被告 於本案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違禁物(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3包則係被 告意圖營利供販賣所剩餘而同時持有之上開毒品乙情,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8頁),亦屬違禁物,而上開 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共計1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之為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聯繫販 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一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68頁),並有前揭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共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 二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空白)

2025-03-26

PCDM-113-訴-892-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費陪弟 訴訟代理人 劉曉迪 被 告 李宗霖 李偉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萬4,000元,被告甲○○自民國112 年3月2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萬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乙○○(下均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微信暱稱「鴻圖霸業」之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微信暱稱「小噴噴」等成年人成立詐欺集團,甲○○於該 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3時30分 許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冒稱為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人 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偵三隊隊長 、臺北市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而佯稱伊涉及刑案,必須將銀行 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配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致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至109年5月21日 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門口前交付甲○○現 金新臺幣(下同)689萬8,000元、黃金(價值約300萬元) ,受有989萬8,000元之損害,事實如刑案起訴書所載,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8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運 作模式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起訴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109頁至116頁),是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乙○○成立詐欺集團, 甲○○則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原告所受損害,既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究 如下:  1.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分別交付現金款 項為196萬4,000元、65萬元、70萬元,共計331萬4,000元予 甲○○,此經甲○○於警詢時、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該時間有 至高雄收取款項(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7頁),且業於刑事案件中坦 承犯罪(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9頁、第337頁),並有新 北地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新北檢增騰111偵1847字第11290 2801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41頁至2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 331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受詐欺之金額358萬4,000元(即原告主張之689 萬8,000元扣除上開有理由之331萬4,000元之金額)、價值3 00萬元之黃金部分,依新北地檢增騰111偵1847字第1129028 017號函暨檢送之112年度蒞字第3194號補充理由書所載,本 件經警方調查後,僅有查獲甲○○收取331萬4,000元現金部分 (見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現 金、黃金等總價值共658萬4,000元與本件被告有關,系爭刑 事判決附表二雖記載甲○○取走之財物為現金、黃金、金飾等 總價值共698萬8,000元,然此附表係基於原檢察官之起訴書 附表所為(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6頁),且該附表業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63 頁至66頁),此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1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41頁至264頁)。而原告 於本件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所受之上開共658萬4,000元之 損害與本件被告有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 開358萬4,000元、黃金折合現金之價值300萬元,共658萬4, 000元之損害部分,應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4日送達甲○○、113年8月 14日國外公示送達乙○○(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 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即113年10月13日發生效力),是被告 就甲○○部分請求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原告於附民卷第7頁雖載112年3月30日,然經核其 聲明意旨係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是應為 112年3月25日),乙○○部分則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萬4 ,000元,甲○○部分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乙○○部分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6

PCDV-113-重訴-47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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