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
人甲○○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自出生起即患有中度自閉症,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弟董○○、弟董○○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為輔助人。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自閉症,定向感、計算能力、自我
照顧能力均可,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
佳,經濟活動能力須部分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認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甲○○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
表示:請求增列相對人於為金額新臺幣1,000元以上之契約
時,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濟活動能
力須部份協助處理,惟其自我照顧能力、計算能力均可,尚
不宜過度剝奪其財產運用之權限,爰裁定增列相對人於為附
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周延保護相對
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內容 1 金額逾新臺幣3,000元(或等值外幣)以上之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KSYV-113-監宣-95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