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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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羅際銘 被 告 黃嘉宏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與尚 仁街口與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同 日下午8時29分許,手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作勢攻擊 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辱罵原告「操你媽雞巴」、「幹 你娘雞掰」、「操你媽的」等(下稱系爭言詞),侵害原告 之意思自由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損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 並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及辱罵原告系爭言詞,僅爭執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7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監視器畫面截圖、錄音譯文附 卷可稽(卷第15-17、47-50、57-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本件被告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使原告心生畏佈, 及當街辱罵原告系爭言詞,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及名譽權 ,衡情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案發之原因、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附民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 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7

CPEV-113-竹北小-668-2025032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于瑄因與梅○瑜有糾紛,竟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4時16 分許、同日時36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抖音,接續傳送「你最好不要給我遇 到,我沒弄死你跟你姓,做好準備喔,警察局見」、「繼 續哦,等著收我傳票,你要記得,來找金○傑的下場」等 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訊息予梅○瑜,使梅○瑜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梅○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梅○瑜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 27至28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 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先後傳送前揭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乃是出於一個 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難稱良好;2、因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一時失慮,即率以前揭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危 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不佳;4、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HLDM-114-花原簡-45-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琛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琛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犯罪事實」欄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琛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先後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言語及持刀恐嚇告訴人陳銘哲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舉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察,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及理性 溝通,但被告不思及此,其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而以言語 及持刀手段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其法治觀念及情緒 控管能力容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31頁),堪認其有相當悔意及誠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偵卷第11頁)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 偵字卷第129-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6號   被   告 黃琛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琛傑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與其女婿陳銘哲烤肉時,因細故與陳銘哲發生爭執 ,黃琛傑竟以徒手攻擊陳銘哲(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之處分)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銘哲恫稱:「我會讓你在 中壢混不下去」等語,並至廚房拿出刀具1把後,持之朝陳 銘哲追逐,使陳銘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警據報到場,並扣得黃琛傑持有之刀具1把,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銘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琛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銘哲、證人即在場人黃韻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等各1份及上開物品扣案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茲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等情,有告訴 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資佐證,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桃簡-636-20250327-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蔡淳宇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美惠 蔡州雄 被 告 余國富 兼訴訟代理 人 余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余宗霖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蔡淳宇、陳美惠、蔡 州雄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追加新訴是否合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被告被訴強制罪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包括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各20萬元、公然侮辱侵權行為 事實10萬元),共計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附民卷第5、7頁),惟主張 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均非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嗣於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只就其中公然侮辱部分為請求, 且按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以外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請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民國110年9 月22日如各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余宗霖就同日如各附 表編號2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蔡淳宇於113年 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余國富賠償於110年9月22日對原告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自翌(23)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撥打電話向蔡淳宇長官聲稱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蔡淳宇有持磚塊作勢毆打等情(即附表一編號3②), 致蔡淳宇名譽權受不法侵害所受損害,並更正其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 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余國富應給付 蔡淳宇10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聲明,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經核,原告更正原 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蔡淳宇追 加之訴則與原訴均是系爭事故同時發生或衍生之紛爭,部分 基礎事實同一,其與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 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追加均為適法 。至蔡淳宇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賠償其於10 9年間雇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騎樓之排水鋼柱鑽孔,不法侵害蔡淳宇就排水 鋼柱所有權所受損害,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蔡淳宇為蔡州雄、陳美惠之子,同住於系爭房屋 ;余宗霖則為余國富之子,余國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為使用共同壁 及共同柱之連棟建築;系爭房屋之天然氣錶箱(下 稱系爭 錶箱),於建商起造時即設置於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之共有 柱,占有26號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惟兩造因余國富設置之 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柱有無越界問題, 迭生爭執,余國富竟於不詳時間,將其盆栽、磁磚及磚頭等 物(下稱盆栽等物)堵在系爭錶箱前方,阻擋伊等開啟系爭 錶箱。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發現盆栽等物 已遭移開,即再將盆栽等物阻擋在系爭錶箱前,伊等陸續出 門察看,與余國富發生爭執,余國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為 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材、木板等作勢要 毆打伊等,余國富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抵達後 ,即手持安全帽對著伊等揮舞,阻擋伊等移置盆栽等物,余 國富並出手抓蔡州雄,嗣將磁磚插在系爭錶箱前,再以盆栽 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即系爭事故),妨害伊等使用天然氣錶 之權利,不法侵害伊等自由權(即各附表編號1部分)。余 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另對伊等大聲咆哮、聲稱「鄰 居都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 復以「幹你娘」辱罵伊等,已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即各附 表編號2部分)。余國富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下稱四德派出所)對蔡淳宇 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部 分);另自翌(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 予蔡淳宇四德派出所長官即訴外人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 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 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即附表一編號3②部分)。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侵權 行為,賠償各該編號所示精神慰撫金,求為命被告給付如系 爭聲明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伊等僅係將盆栽等物放在車庫,並非要刻意要妨 害原告之自由,原告未事先告知,即將盆栽等物踢得一團亂 ,原告又在余國富撿起盆栽時衝出來,才會發生系爭事故, 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余宗霖是說「幹」,應該有說 「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但是因 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 講,非出於惡意;余國富雖有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然並 無侵害其名譽權;否認余國富有撥打電話給蔡淳宇之長官, 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事實,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1所示共同侵權行為,為有理 由:   原告主張余國富為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 材、木板等作勢要毆打,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 抵達後,即手持安全帽對著原告揮舞,阻擋原告移置盆栽等 物,余國富並手抓蔡州雄,嗣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妨 害原告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被 告雖否認其所為屬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13至254頁】,並經刑事 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刑事一審卷第198至209頁 );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強制罪刑確定在案 ,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5 頁、第249至251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將盆栽等物踢亂,又在余 國富撿起盆栽等物時衝出來,且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等情。經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余國富持磚塊等物作勢 毆打、手抓蔡州雄,余宗霖揮舞安全帽等舉動,已屬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嗣再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已足使原告無 法開啟系爭錶箱,自屬妨害其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無誤。至 原告縱有將盆栽等物踢亂之行為,然被告仍不得執此作為以 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各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侵 權行為,應堪採認。 二、余宗霖有如各附表編號2所示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之侵權 行為:  ㈠查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聲稱:「鄰居都 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復以 「幹你娘」辱罵原告等情,余宗霖固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不法行為,抗辯:有說「幹」,應該有說「告不贏」、「 悲哀」、「加見笑(臺語)」,是因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 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講,並非出於惡意等語 。惟查,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幹你娘」 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 5頁),則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除有稱原 告「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外,並 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之言論,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 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余宗霖雖有對原告稱「告不贏」、「悲哀」 、「加見笑(臺語)」等語,然由兩造所陳,堪認其等不僅 迭因余國富設置之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 柱有無越界問題爆發爭執,更因而涉訟等情,有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2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68號偵查卷宗第93至107頁 ),余宗霖因此對原告產生不滿,稱原告「告不贏」、「悲 哀」、「加見笑(臺語)」等語,應是表達其主觀感受,屬 意見表達之範疇,縱使用字遣詞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侵權行為。惟「幹你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確實帶 有貶損他人尊嚴之意涵,衡諸常情,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輕 蔑、鄙視,令其個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 名譽權因余宗霖以「幹你娘」辱罵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應可 採信。 三、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並無理由:   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前往四德派 出所對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罪之刑事告訴;另自同年月23 日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之長官李建興 、黃秉鈞等人,聲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 作勢毆打余國富,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云云,惟余國富 否認之。經查:  ㈠余國富曾以蔡淳宇於110年9月22日有毀損余國富之盆栽、植 物,並持磚塊朝余國富丟擲,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淳宇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 字第34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堪認蔡淳宇主張余國 富曾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屬實。惟由該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欄所載,由該案卷內監視器影像及余國富提出之照片, 堪認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腳踢、手撥方式 使余國富之盆栽傾倒等情;另蔡淳宇於偵查中坦承有拿磚塊 丟擲之事實,且其確有拿取磚塊丟擲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8、279頁),顯見蔡淳宇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推倒余國富盆栽、手持磚塊丟擲之行 為,此由刑事一審勘驗筆錄益見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204 、205頁),已難認余國富有故意杜撰、虛捏事實提出告訴 之情。至蔡淳宇獲不起訴處分,乃因檢察官基於調查證據、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余國富之盆栽均為塑膠製品,衡情盆栽 傾倒,未必致盆栽毀損、植物死亡,且余國富就此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法以余國富單一指 訴即認定蔡淳宇所為已使盆栽毀損、植物死亡,該當於毀損 罪構成要件;另蔡淳宇並非朝余國富丟擲磚塊,或是因余國 富之攻擊行為始拿磚塊防禦,故認無法證明蔡淳宇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情,非因余國富指訴內容為 虛偽、杜撰之故,余國富對蔡淳宇提出告訴,既非全然無因 憑空捏造,自屬合法行使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之行為,尚難 僅因檢察官嗣後對蔡淳宇為不起訴處分,遽認余國富提出告 訴之行為,屬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蔡淳宇 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應就提出附表一編號 3①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蔡淳宇另主張余國富有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長官即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稱 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等情 ,余國富則否認之。蔡淳宇雖提出陳美惠與黃秉鈞於100年9 月24日之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其2人間有通話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主張余國富有 與黃秉鈞等人通話之事實為真。再者,縱蔡淳宇主張上情為 真,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確有丟持磚塊之行為,已如前 述,尚難認余國富此舉係故意以不實之言論貶抑蔡淳宇人格 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 3②之侵權行為,亦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就即各附表編號1、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並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 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 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 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 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 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 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於刑事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 嗣刑事一審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526號刑 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併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 另案附民事件、另案附民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另案附民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定。惟 原告於另案附民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2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自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 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天然氣之權 利,余宗霖復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分別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名譽權,可認原告在精神上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蔡淳宇為大學畢業, 現擔任警員,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房地、機車;陳美 惠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幼教老師,現已退休,無收入,名下 有房地、機車、投資;蔡州雄為高職畢業,前任公職,現每 月領有2萬元年金;余國富為國小畢業,原務農,現已退休 ,無收入,名下有房地、機車;余宗霖為高職畢業,務農, 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地、車輛等情,除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限閱卷)。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系爭錶 箱並無頻繁被開啟必要等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之程 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各附表編號1所 示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余宗 霖就各附表編號2所示侵權行為,賠償原告各1,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1 之事實,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47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2之 事實,各請求余宗霖給付1,000元,及自同年7月24日(即追 加請求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蔡淳宇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3 余國富 ①110.9.22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 ②110.9.23至111.6.30撥打電話給蔡淳宇長官,稱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磚塊作勢毆打 名譽權 10萬元 0元 總計 4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二(陳美惠部分) 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三(蔡州雄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

2025-03-26

TCHV-113-訴易-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與甲○○均為抖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乙○○因抖音直播與 甲○○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同年月24日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鄉○○街0 號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抖音直播平台,並以 其帳號「ubu7aOxj7n」(暱稱:T320)登入該平台後,於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同觀覽之直播過程中,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言論辱罵甲○○,足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此 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於抖音直播 平台直播過程中口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語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講那些話是基於一時生氣, 且當時有喝酒、吃身心科的藥,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 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 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 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 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 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 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 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 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 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5至58段參照)。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 過程中口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相符(見偵卷第66、67頁),並經 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 像檔案屬實(見偵卷第117至122頁,隨身碟置偵卷存放袋) ,足認被告確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抖音直播平台 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與直播主「拉拉」就P K遊戲規則有歧見,因而在公開的抖音直播平台徵求被告之 意見,導致被告與「拉拉」產生糾紛,告訴人得知此事後, 再度於公開的抖音直播平台詢問被告緣由,並表達對被告行 為之不贊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直播過程發表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使告訴人感覺到名譽遭毀損等語(見 偵卷第9至1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講的那段 時間,我在直播的時候有罵她,她講的我都有罵。在觀看直 播的人應該都知道我是在罵告訴人,因為我在罵的「凱麗」 就是他們認識的那個「凱麗」,就是告訴人。在觀看我直播 的人應該是粉絲,都是經常看我直播的,這些人也是經常看 告訴人直播,我跟告訴人的粉絲有很多是重疊的等語(見偵 卷第68頁)。是依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述,足徵被告於抖音 直播平台之直播過程中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乃係針對 告訴人,且被告係處於氣憤、不滿之狀態下所發表此等言論 。又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部 分指摘告訴人品性惡劣、兩性關係混亂及精神不正常;附表 編號2部分指摘告訴人兩性關係混亂;附表編號3部分為恣意 謾罵;附表編號4部分指摘告訴人虛假、精神不正常,上開 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 人感到難堪、不快,他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 人身之攻擊,自當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侵害,而貶損其 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無疑。  ㈣被告、告訴人均為抖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且雙方間之糾紛 係於直播過程中產生,故被告自得於直播過程中宣洩情緒, 然被告縱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認有於直播過程中表明內心 想法之必要,仍應以適當之方式陳述意見,自不得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方式為之。本院衡以被告係自112年2月10日(附 表編號1)起至同年月24日(附表編號4)間,一再於抖音直 播平台之直播過程中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 此等行為已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非短暫言語攻 擊,且因被告係透過抖音直播平台發表侮辱性言論,此舉將 會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而造成此等言論易於擴散之現 象;又被告發表此等言論之時機均非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當面 言詞交鋒時所為,亦非告訴人主動引發爭端或為尋求網路聲 量而與被告互罵時所為,實乃被告單方面於直播過程中對告 訴人人身攻擊,而不屬回應言論之性質,復不具促進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任何正面價值,遑論被告未提出其所發表之言論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告訴人自無予以容忍或承擔之義務。從 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 示侮辱性言論,其主觀上應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為, 且被告發表此等言論時意識清楚、神情正常等情,有檢察事 務官勘查報告可憑,縱被告斯時曾飲酒、吃藥,仍不影響其 行為之違法性,故被告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 ,經考量被告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之起因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可認被告所為應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顯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應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於直播過程中對告訴人發表侮辱性言論,實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及名譽之觀念,並對告訴人人格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14 時29分許,在其住處直播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天不怕地不 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得懂意思的 人就聽得懂」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抖音直播影音及檢察事務 官就該影音之勘查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 揭時間、地點直播時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喝酒,有人來留言聊到告 訴人的事情,我才會脫口而出這些話,我沒有恐嚇之意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過程中口出 此部分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 之情相符(見偵卷第66、67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 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像檔案屬實(見偵卷 第120頁,隨身碟置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確曾口出「我 天不怕地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 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等語。  ㈢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過程中口 出「我天不怕地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 關,聽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提隨身 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像檔案,告訴人亦認未錄到被告說要 把凱麗抓出去打一打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核與檢察事 務官勘查報告相符,經比對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所為上開侮辱 性言論依其前後文義均可認係指告訴人無訛,就此部分言論 則未為相同之認定,適足認檢察官事務勘查被告直播過程影 像檔案後,仍無法遽認被告口出此部分言論是針對告訴人而 為,又觀諸該等話語本身,被告僅係空泛向不特定人表示其 無所畏懼(包含法律刑責)、請他人切勿招惹,並無任何具 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未特意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 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 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此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 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編號 行 為 時 間 辱   罵   內   容 1 112年2月10日 1時50分許至2時10分許間 「心都被狗吃掉了」、「小人一個」、「是你陪他睡過是不是阿」、「為了凱麗啦,那個瘋女人」、「真的是瘋女人」、「討客兄的討啦」、「結果做的事情真的是表裡不一」等語。 2 112年2月10日 2時24分許 「你若跟他在一起,會被他討客兄討很大的」、「他那個客兄討很大的」等語。 3 112年2月23日 22時40分許 「叫凱麗現在給我上來,幹你娘勒」等語。 4 112年2月24日 13時許 「他是很假的一個人」、「我罵那個瘋女人剛好而已」等語。

2025-03-26

KSHM-113-上易-559-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仕宏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仕宏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 1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編號2所犯則係竊盜罪,二 部分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迥異,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MLDM-114-聲-96-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財 官振文 何翊愷 楊書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狙擊鏡壹個沒收 。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丙○○、戊○○與另3至4名身分不詳人士,因認乙 ○○就工作車輛分配之做法與協議內容不符,共同基於傷害、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許,一同 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乙○○辦公室兼住處,由丁○○持 道具槍槍托毆打乙○○,甲○○持現場取得之木雕毆打乙○○,戊 ○○持現場取得之茶葉罐毆打乙○○,丙○○則徒手毆打乙○○,致 乙○○受有頭皮3.5公分撕裂傷、右前額2.5公分撕裂傷、左臉 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右前臂、左前臂、右小腿、左小腿 、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於追打乙○○期間,砸毀乙○○擺 放於上址之電視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電 話機(價值約6,000元)、木雕(價值約2萬元)、辦公家具 (價值約1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並由丁○○ 對乙○○恫稱要將其帶走等語,由另兩名在場人員,一人抓乙 ○○的手、一人抓乙○○的腳,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甲○○、丙○○、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41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95至9 6頁)、證人胡愷華(見偵卷第21至22頁)、鍾芮欣於警詢 時(見偵卷第26至27頁)、姜智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 第31至32頁、第122至12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蒐證照 片42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3至38頁、第9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甲○○、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 相侔,而僅從其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丙○○、戊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均 係於同一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為之,具行為局部同一性, 且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彼此間具有一部不可分割之 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丁○○、甲○○、丙○○、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丁○○、甲○○、丙○○、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丁○○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第29至31頁、第35頁),是被告丁○○、甲○○、丙○○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丁○○之前案部分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案執 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已近4年,罪質相異,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 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 不予加重被告丁○○最低本刑;至被告甲○○於前案執畢後甫 5個月即復為本案犯行、被告丙○○前案為妨害自由,與本 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甲○○、丙○○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甲○○、丙○○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甲○○、丙○○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與他人細故 紛爭,不思克制情緒、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即恣意至 告訴人辦公室兼住處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並毀 損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財產法益,視法律於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卡車司機職務、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因哥哥過世,尚需扶養哥哥的2名子女、與爸爸、 奶奶及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自述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卡車司機職務,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照顧,與爸媽及未成 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卡車司機職務,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述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洗車廠職務,未婚無 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2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財物損失、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 、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丙○○、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狙擊鏡1個,為被告丁○○所 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SCDM-114-易-192-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3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gra m(下稱IG)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00之女子(96年10月 間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而知悉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天祥1號2 樓之住所,各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 本案手機),透過IG與A女聯繫,以傳送乙○○自己裸露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予A女觀看,並要求A女亦傳送相類性影像 供其觀看之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 位照片供其觀覽,A女應允後,即依乙○○之指示,在其位於 臺南市之住處廁所(地址詳卷),分別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並以IG傳送予乙○○觀看。  ㈡乙○○嗣又欲與A女談論色情之事,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 制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3時15分許起至翌(13)日21時 46分前某時止,接續透過IG傳訊予A女,向A女恫稱:如果A 女不與其色色、陪其打手槍,就要將A女先前所傳送之性影 像外流給A女之男友、A女之學校班聯會等語,並傳送A女學 校班聯會之連結予A女,而以上開方式脅迫A女行無義務之事 ,並使A女心生畏懼,惟A女並未從之,乙○○因而未遂。嗣經 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乃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乃 對其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8頁、本院卷第51頁、第83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 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即 暱稱「瑋」之IG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共36張(見警卷第19頁 至第3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警卷密封袋第1頁至第15 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卷 密封袋第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 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 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 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 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 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 犯行之過程中,雖對告訴人傳送恫嚇之文字,惟此係被告脅 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陸續引誘告訴人傳送如附表 所示之數位照片等性影像供其觀覽;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間,持續傳送訊息強制A女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堪認 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數行為,依社會通念觀之, 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共3次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犯行,上開共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末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 而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自無須再論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 。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共4次之犯 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4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 ,復經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為8月,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 11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 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 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述前案犯行係與少年 性交,本案又引誘少年傳送性影像,堪認被告屢犯性質相類 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 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為上開犯行之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 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 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固應 予以責難,然被告與告訴人係於IG認識,於聊天過程中通訊 軟體一對一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 手段尚屬平和,過程並非第三人所能知悉,與引誘少年大量 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考量被告於偵訊 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 解,前雖未依原定調解條件履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透 過被告之父將剩餘賠償金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偵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5頁至第6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調偵卷第23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 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尚非全然不知悔悟。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與其所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相 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㈤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 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 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因 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 ,復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 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中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 調解,期間雖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惟嗣已透過被告之父給付 賠償金完畢等情,均據認定如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引誘告訴人製造性影像之數 量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 卷第90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8月下旬 ,被害人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宣告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關於兒童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所設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接收告訴人所自行拍攝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設備,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88頁),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亦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均未據扣案,然鑑於上開性影像 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 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告訴人之立場,就該等性影 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之問 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引誘時間 傳送之性影像內容/時間 1 112年8月19日晚間 A女上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案1張 /112年8月20日某時許 2 112年8月21日晚間 A女下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1張 /112年8月22日22時56分許 3 112年8月22日晚間 A女下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3張 (前2張內容相同) /112年8月25日下午某時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8971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卷(調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52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本院卷)

2025-03-26

TNDM-113-訴-788-202503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陳佳新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除被告 及告訴人齊正平外尚有3人)之車內,對告訴人以「幹你娘」 、「幹你娘三小」等語辱罵之,係一種抽象之謾罵,衡以社 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係對他人 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 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 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本案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就 乘車相關問題加以詢問,即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具任何實質 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 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 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 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又刑事法律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 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 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 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後 ,復稱:「很屌是不是,看到你車砸一次啦」等語,被告上 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3 頁,偵卷第33至34頁),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上開言語 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財產之不利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 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 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 力,擔憂自己之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是被告上開 所為確屬刑法所指之恐嚇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 狀觀之,均係於相近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 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被 告僅因乘車問題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率爾 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雙方均未遵期出席故未達成調解等情(見調偵卷第3頁) ,及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新與3名友人共同搭乘齊正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陳佳新與齊正平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情狀下,公然接續辱罵齊正平:「幹你娘」、「幹你娘三小 」等語,足以貶損齊正平之社會評價。並對齊正平出言恫嚇 稱:「很屌是不是,看到你車砸一次啦」等語,使齊正平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齊正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齊正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譯文與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接續辱罵之數行為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首開2罪幾無間隔,堪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密接所為, 而有局部重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2025-03-26

HLDM-113-花簡-324-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宸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宸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2行「4時許」更 正為「4時1分許」,同欄一⑵第3行「BJK-7827」更正為「BJ K-7857」,同欄一⑶第2行「4時48分許」更正為「5時1分許 」,同欄一⑶第3行「BJK-7827」更正為「BJK-7857」,同欄 一第4行「張貼如附表編號3、①」補充為「灑冥紙並張貼如 附表編號3、①」,同欄一第5行「住處大門上灑冥紙並張貼 附表編號3、②所示」更正為「住處大門上張貼冥紙及附表編 號3、②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宸緯提出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 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⑶所為(均係陸 續在汽車上、住處大門上為張貼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 所為,俱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3次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姜進福 處理債務糾紛之方式及態度,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方式公然侮辱、誹謗、恫嚇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 會上之人格及評價,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為和解或 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本件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3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 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 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 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內容 1 「姜老賊→人在做,天在看你敢發重誓說她倆姊妹的信用被你弄到破產到死了還沒還清白,跟你都沒關係嗎?」敢發誓(不實):願遭天譴,不得好死,一切不再追究。不敢發誓:就是心虛,要耍賴,又想再害人。我們會辦公聽會,拆你的假面具,還她姊妹一個公道跟清白。」 2 ①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前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姜戴假面具的狼人你把她姊妹的信用弄到破產來成就你自己,你不感恩還四處亂放話傷人,你會有報應、天理不容。」、「鄰居都已收到你是偽君子、不為人知的1封信」。 ②在姜進福住處大門上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姜老賊→可惡的人你的一生風流,罪惡很深重,已間接害死你老婆,連你的大兒子也得了○○○(全因你造孽所賜),勸你不要再造口業了,否則下一個報應很快就會找上你。」。 3 ①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前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姜老賊:辦公聽會對質→發誓→敢嗎?1:你本妻離子散、一無所有,利用我姐姐為你貸款、我當保証,害她的房子被拍賣、信用破產,連我也被你拖累,你卻不認帳,請出來發誓、對質。」。2:你說我偷領你姜家的錢達1仟多萬,亂放話,要四處害我,請出面說明!3:你說我跟姐姐的信用被你弄到破產跟你無關。請出面向大家說明,發重誓。以上三點不敢解釋就是小人,人神共奮」。 ②在姜進福住處大門上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姜老賊:報應將臨你把我跟姊姊的銀行信用弄到破產來成就你姜家,好康你們得,債我跟姊姊扛,人在做、天在看,半夜鬼會給你敲門,靠算計所得將換來惡運來臨…」及「你要出面出來做個處理,你們還欠銀行174萬,銀行已凍結孫麗梅的部份帳戶,沒繳清,不只她的信用也會被你弄到破產,生活上也會出現很多不便,所以請你要有良心,做一個有承擔的男人,出面解決(不要再利用她姊妹,踩著她姊妹的身體來成就你自己)PS:只要你有承擔有心去處理,不要害她妹妹,所有的事到此一筆勾消,大家相安無事,如你不想處理,那後面絕對有讓你現世報的事會發生。有心處理找她爸爸,不處理會有人找你處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4號   被   告 鄭宸緯 (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宸緯與姜進福因債務糾紛素有嫌隙,鄭宸緯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⑴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4時許,至姜進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大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大字報,足以貶損姜 進福之名譽。  ⑵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   113年3月24日2時46分許,在姜進福所有,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 、姜進福住處大門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大字報 ,足以貶損姜進福之名譽。  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之接續犯意 ,於113年4月2日4時48分許,在姜進福所有,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 前,張貼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內容之大字報,並接續於姜進 福住處大門上灑冥紙並張貼附表編號3、②所示加害生命、身 體內容之大字報,足以貶損姜進福之名譽,且致生危害於姜 進福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姜進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宸緯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進福之證述, (三)大字報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 ⑴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 罪責之成立。經查,告訴人姜進福僅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 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 物;被告所張貼內容僅係私人債務糾紛,涉及告訴人之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案應無刑 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另依民俗習慣,灑冥 紙有詛咒對方去死或不得好死之意思,被告丟擲冥紙於告訴 人住處前,對象已可特定,輔以被告張貼關於「惡運來臨」 、「現世報的事會發生」、「不處理會有人找你處理」等內 容之大字報,已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意,進而使告訴人感 受畏懼,應屬恐嚇行為無訛。 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在 本案犯罪事實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分別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 別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就各該 罪名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表編號1至編號3所犯為數罪,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姜老賊→人在做天在看你敢發重誓說她倆姊妹的信用被你弄到破產到死了還沒清白,跟你都沒關係?」敢發誓(不實):願遭天譴,不得好死,一切不再追究不敢發誓:就是心虛,要耍賴,又想再害人我們辦公聽會,拆你的假面具,還她姊妹一個公道跟清白」 2 ①告訴人所有之BJK-7857黑色自小客車上張貼:「姜帶假面具的狼人你把她姊妹倆的信用被弄到破產來成就你自己,你不感恩還四處亂放話傷人,你會有報應、天理不容」、以白色大字報張貼「鄰居都已收到你是偽君子、不為人知的1封信」。 ②告訴人住處大門上張貼:「姜老賊→可惡的人你的一生風流罪惡很深重,已間接害死你老婆,連你的大兒子也得了○○○(全因你造孽所賜),勸你不要再造口業了,否則下一個報應很快就會找上你」 3 ①告訴人所有之BJK-7857黑色自小客車上張貼:「姜老賊:辦公聽會對質→發誓→敢嗎?1:你本妻離子散、一無所有,利用我姐姐為你貸款、我當保證,害她的房子被拍賣、信用破產,連我也被你拖累,你卻不認帳,請出來發誓、對質」。2:你說我偷領你姜家的錢達1仟多萬,亂放話要四處害我,請出面說明!3:你說我跟姐姐的信用被你弄到破產跟你無關,請出面向大家說明並發重誓。以上三點不敢解釋就是小人,人神共奮」。 ②在告訴人住處拋灑冥紙並以白色大字報張貼「姜老賊:報應將臨你把我姊姊的銀行信用弄到破產來成就你姜家,好康你們得,債我跟姊姊扛,人在做、天在看,半夜鬼會給你敲門,靠算計所得將換來惡運來臨…」及「你要出面出來做個處理,你們還欠銀行174萬,銀行已凍結孫麗梅的部分財產,沒繳清不只她的信用也會被你弄到破產,生活上也會出現很多不便,所以請你要有良心,做一個有承擔的男人,出面解決(不要再利用她姊妹,踩著她姊妹的身體來成就你自己)PS:只要你有承擔有心去處理,不要害她妹妹,所有的事到此一筆勾銷,大家相安無事,如你不想處理,那後面絕對有讓你現世報的事會發生。有心處理找她爸爸,不處理會有人找你處理」。

2025-03-26

KSDM-113-簡-429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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