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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李親華 訴訟代理人 吳善輔律師 被 告 莊梅雲 李麗芳 李麗荷 李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振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 月2日家事起訴狀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振華(下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請求按兩造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嗣於114年1月8日民 事更正聲明狀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變價 分割,並自遺產扣還原告代墊喪葬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081,943元。核原告前揭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為更正、補充,參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梅雲、李麗芳、李麗荷、李麗中(下合稱被告,分稱 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莊梅雲、兄弟姐妹即原告、李麗芳、李 麗荷、李麗中,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在繼承 開始後代墊喪葬費用180,200元、遺產稅1,837,188元、登記 費、書狀費及罰鍰共4,668元、代書費55,000元、房屋稅4,2 87元、地籍謄本費500元,合計2,081,943元,屬喪葬事宜及 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先予扣還。又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囑,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莊梅雲失聯已久,原告復不知其實 際住居所,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兩造無繼 續共有或使用之意願,事實上亦難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使用, 若維持分別共有,有違經濟效益原則,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無法終局實質解消共有關係,為兼顧兩造權益,並促進不 動產之有效利用,故請求變價分割,價金及其餘遺產,均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及股價資訊、生命禮儀服務收據、遺產稅繳款書、代書費用收據及明細、地政規費及收據、土地登記罰鍰裁罰書、房屋稅繳款書、登記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非繼承人所居住所用,且莊梅雲失聯已久等情,認兩造就該土地及建物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是就該土地及建物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其價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土地、存款、股票、儲值金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振華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10,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⒊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2,9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57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⒌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51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⒍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48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⒎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330.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⒏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15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⒐ 存款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左列帳戶之存款及其孳息,先由原告取得其中新臺幣2,081,943元,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⒑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⒒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⒓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⒔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⒕ 投資 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合勤控(987A0000000)15,000股 左列投資、儲值卡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⒖ 投資 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司宏資訊(987A0000000)1,000股 ⒗ 投資 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司廣積(987A0000000)3,000股 ⒘ 投資 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東華(Z000000000)64股 ⒙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717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莊梅雲 2分之1 李親華 8分之1 李麗芳 8分之1 李麗荷 8分之1 李麗中 8分之1

2025-03-17

TPDV-113-家繼訴-13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合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第5至6行之「現金」 、第6至7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第9行之 「現金2,800元」應予刪除,並補充「斜背包與皮夾內之現 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紀錄,本案檢察官 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其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合成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林宏弛之斜背包與告訴人吳藝風 之皮夾,並以告訴人吳藝風皮夾內之提款卡盜領該帳戶內之 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 段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宏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其斜背 包內有18,000元、告訴人吳藝風之皮夾內有2,800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並稱:印象中現金加起來只有5,000多元等 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斜背包與皮夾內現金之數額,是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 金為5,000元。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皮夾1 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斜背包 與包內之鑰匙,業已經告訴人林宏弛尋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斜背包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 、高空作業車證照1張、悠遊卡1張、提款卡4張;皮夾內之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汽車駕照1張,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 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 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 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盜領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郭合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郭合成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號   被   告 郭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合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站路旁 空地,徒手竊取林宏弛、吳藝風2人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斜背包1個(林宏弛所有,內含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高空作業車證照1張、現金、 悠遊卡1張、鑰匙2串、提款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及皮夾1個(吳藝風所有,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勞安證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現金2 ,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14時17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內,持前揭竊得之吳藝風使用 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胞妹吳藝馨所有 )插入自動櫃員機,猜測並鍵入提款卡密碼後,使該自動櫃 員機識別系統誤認係吳藝馨本人或吳藝馨授權使用之人之不 正方法,提領100元之現金。嗣經林宏弛、吳藝風發現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宏弛、吳藝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合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宏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吳藝馨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提領 畫面截圖共6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於車內竊取林宏弛、吳藝風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竊取 分屬告訴人林宏弛、吳藝風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並 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7

PCDM-114-簡-303-202503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掀 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 …搭乘臺鐵1132車次列車北上。嗣列車行駛至湖口-北湖區間 ,黃志忠在第6車廂處,見乘客鄭家豪…」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 輸之火車內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黑色掀蓋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0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6時42分許,搭乘臺鐵1132 車次列車北上(湖口-北湖區間),在該列車第6車廂處,見 乘客鄭家豪坐在座位上熟睡,心生歹念,竟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取走鄭家豪所有、放在背包內之黑色掀蓋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供己使用,而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 內竊盜得逞;嗣鄭家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及悠遊卡申登資料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家豪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查訪紀錄表、悠遊卡申登資料、車站營運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上揭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SCDM-113-竹簡-1350-202503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君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7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姵君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姵君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姵君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 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則係犯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多次盜刷告訴人 王至昕信用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 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依一般悠遊聯名信用卡之交 易特性,若單純使用悠遊卡儲值功能消費,並無需核對持卡 人之身分,則被告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店內購物   ,並持拾得信用卡支付款項,其情形即等同於以拾獲之現金 交易,是縱被告為無權使用之人,然因其仍有給付相當之對 價予交易對象即商店,故就被告持拾得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並利用悠遊卡功能之餘額消費之行為本身,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犯罪。然就悠遊卡功能之自動加值部 分,因被告究為無權使用者,卻仍持往商店購物並用以付款   ,使發卡銀行誤信其係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在電子感應設備 感應到餘額不足時,利用電腦連線方式自動加值付款至卡片 中,即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在加值金額內消費 之不法利益。再依現今交易實務,持悠遊卡(含具有悠遊卡 功能之信用卡)前往商店購物時,仍需經由店員就所購買物 品結帳,僅係以該卡片為支付工具,並透過電子設備直接自 卡片之儲值餘額內扣款,而非如同自動販賣機或自動售票機 般,藉由操作機器設備即可完成交易,是被告取得不法利益 之對象,應係上開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非收費設備,準 此,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明知其配偶所交付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及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己利即予以收受,再 利用其內悠遊卡自動加值之功能持以消費購物,並冒用告訴 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之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就被告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因本案而獲有利益,然被告嗣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為賠償,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收受贓物而取得悠遊聯名信用卡及信用卡各1 張,因係 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 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 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2號   被   告 陳姵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君明知其配偶歐陽立(民國113年7月12日歿,涉嫌侵占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 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2「統一超商源德 店」所交付王至昕所有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一卡通聯名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各1張,係歐陽立於112年10月10日凌 晨5時7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某宮 廟前拾獲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陳姵君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又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得儲值以供消費功能,可經 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一卡通 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 備自持卡人之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 撥付入該卡進行一卡通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於特約 商店購物時,在一卡通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 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 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利用自動加值之機制旋即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店家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而以此 不正方法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 具有一卡通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在如 附表編號2所示店家消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取得該店家 提供之商品(此部分乃不罰後行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 至昕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消費項目物品得逞,復使附表編 號3、4所示之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王至昕本人之 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王至昕、上 開商店、及附表編號3、4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三、案經王至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陳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至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8月29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59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671號函各1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載具交易明細共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於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數次詐欺犯行,係以單一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 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等數罪,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所得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是否有簽帳單 是否既遂 信用卡銀行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源德門市」 500元(自動加值) 無 既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源德門市」 40元 無 既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豐門市」 199元   無 既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豐門市」 100元 無 既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4

SLDM-113-審簡-1534-202503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没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李美玲前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113年6 月1日1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 店內,徒手竊取某專櫃店員邱宜嘉所有放置於花車櫃檯下方 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㈡李美玲竊取上開郵局提款卡得手後,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OK便 利商店中壢信義店,持上開竊取之郵局插入自動櫃員機,復 鍵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李美玲本人或 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得手共計149,800元。 嗣邱宜嘉察覺包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 李美玲召喚計程車時使用之手機門號資料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邱宜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邱宜嘉於 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 據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 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12月27日函曁所附資料, 均係郵局從業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截圖及列印均有證據能 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 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美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宜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據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失竊之物品詳為陳述(檢察官未傳喚該證人,亦未就被告 如何得知告訴人提款卡密碼等詳為推敲,遽為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部分無效),復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113年12月27日函曁所附資料、監視器畫面 列印、現場照片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盗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共10次,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只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 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 件相同之竊盗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 自78年以降屢犯竊盗罪,且每每服刑出監即又再犯(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① ②③⑧⑨所示之物,屬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邱宜嘉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 竊盗罪項下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④ ⑤⑥⑦⑩所示之物,並未起獲,然該等物品或具指名性,或可掛 失止付,且並非側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 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部分犯罪所得即現金39,700 元,係被告盗領告訴人邱宜嘉之存款而尚未用罄,而經警方 扣案之款項,此款項迄未發還告訴人邱宜嘉,而本案已無留 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就 扣案之現金39,700元發還告訴人邱宜嘉,無庸先諭知沒收後 ,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 定發還。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10,100元(計算式 :盗領149,800元-扣案發還39,700元=110,1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不正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物罪項下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 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估他人之不動產者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米黄花色側背包1只 ②綠色皮夾1只 ③現金13,000元 ④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 ⑤市民卡1張 ⑥駕照1張 ⑦行照1張 ⑧悠遊卡1張 ⑨鑰匙1把、印章1枚 ⑩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李美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①②③⑧⑨所示之物均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113年6月1日: 19時55分、19時57分、19時58分、19時59分、20時0分、20時1分均各提領20,000元、20時2分提領5,000元、20時3分提領20,000元、20時6分提領3,000元、20時8分提領1,800元(共計提領149,800元) 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現金新台幣39,700元,應發還邱宜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10,100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4

TYDM-113-審易-3159-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妤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妤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妤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與告訴人王聖寒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元,告訴人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 任(見調院偵卷第11頁之調解筆錄),再參以被告侵占之悠 遊卡1張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3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客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為上開賠償,又其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經發還告 訴人,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持卡消費使用之 悠遊卡儲值金共計446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犯後已賠 付告訴人調解款項500元,應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侵占 之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葉妤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妤含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小巨蛋公車站附近,拾得王聖寒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  icash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icash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使用本案icash悠遊卡消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446元。嗣因王聖寒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經 辦理網路掛失後,發現本案悠遊卡有消費紀錄,經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妤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聖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本案icash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或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 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足參。被告葉妤含拾獲本案 icash悠遊卡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 式予以花用等情,有本案icash悠遊卡票卡使用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持本案icash悠遊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 僅屬事後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構成犯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金,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 因實現本案侵占遺失物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00元,實際上 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1 113/5/14 18:55 三商巧福 135元 2 113/5/14 20:06 家樂頂好 132元 3 113/5/14 20:09 全家 10元 4 113/5/15 8:16 康是美 99元 5 113/5/15 8:23 全家 55元 6 113/5/18 18:39 三重客運 15元 合計 446元

2025-03-14

TPDM-114-簡-689-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7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27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翔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應予補充為「 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三)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陳冠傑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陳冠傑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 0000、車主名稱:黃雪芬)(見本院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敬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 悔改,任意竊取、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非可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 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各該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惟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蕭敬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300元。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雨傘1把(價值1,200元)、 悠遊卡1張(餘額140元)、 現金70元。 衛生紙1包、 濕紙巾1包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2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路000號             ○○○○○○○○○○辦公室)             現居○○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凌晨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持不明工具,橇開沈瑩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左前車門,損壞該處門鎖及把手,惟車內無任何財物 而竊盜未遂。 二、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113年2月29日凌晨1時59分許,騎自行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 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零 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二 )於113年7月4日凌晨4時43分許,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前,徒手開啟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雨傘1把(價值1,200元)、 悠遊卡1張、衛生紙1包、濕紙巾1包及現金70元,得手後即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三)於113年8月6日凌晨3時22分許, 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陳冠 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 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沈瑩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黃雪芬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陳冠傑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鄭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瑩豐、鄭宇翔、陳冠傑及告訴代理人林示涵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YOUBIKE租賃資料1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號卡片管理資料1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8日 微法字第1130818002號函文1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2024/8/5-2024/8/7)交易紀錄1份、7-1 1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警製職務報告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8張、江陵派出所竊盜案 監視器查緝專刊照片16張、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3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刑案照片16張等資料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 毀損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 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 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PDM-114-簡-546-20250314-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原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勝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使用告訴人吳旻陵本案信用卡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2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財物之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及財產犯 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 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已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及4萬元 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 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APPLE MAC筆記型電腦1台及刷卡 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2萬元及4萬元,考量AP PLE MAC筆記型電腦於市面之價值,應已等同被告返還告訴 人吳旻陵及陳彥安所竊得現金5,000元及APPLE MAC筆記型電 腦1台,另就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而言,被告前 揭賠償告訴人吳旻陵2萬元,於抵償竊得現金5,000元後仍有 餘1萬5,000元,以其扣除被告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 元後,被告尚未歸還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應為3萬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於被告竊取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衡以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 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張勝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夯肉殿」店內,徒手竊取吳旻陵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 內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5,000元及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悠遊卡 卡號5242-XXXX-XXXX-7018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等)及陳彥安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內APPLE MAC筆 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張勝紘知悉本案信用卡兼具悠 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之犯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 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加值500 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遊 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7,000元,使特約店家陷 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點數 ,再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 都門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 加值500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系爭信用卡 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元,使特約店 家陷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 點數。嗣吳旻陵、陳彥安發現遭竊,訴警究辦,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陵、陳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吳旻陵本案 信用卡電子帳單等文件3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 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罪嫌。又被告於 竊取本案信用卡後,在密接時間內2次盜刷獲取遊戲點數, 侵害告訴人吳旻陵之財產法益,法律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 為,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所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所竊現金、筆記型電腦及盜刷取得遊戲點數等,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法第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原簡-108-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相費」更正 為「消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將告訴人蔡秀紅遺失之悠遊卡 1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60元)據為己有,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5,060元完 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在卷可查,堪 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 極賠償告訴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5,060元),屬被告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亦如前述, 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7號   被   告 陳育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寬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超市松德店結帳時,拾獲蔡秀紅所有 遺忘該處之悠遊卡(晶片卡號:0000000000,儲值金額尚餘 新台幣【下同】5,060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後,持該張悠遊卡自翌 (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至梁社漢信義店等各商店過 卡相費共計4,983元。 二、案經蔡秀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拿告訴 人蔡秀紅的悠遊卡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外,並有監視器拍攝影片及擷圖、重印購物清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購物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個人資 料、消費紀錄、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 告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毫無悔意等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審簡-372-202503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瑋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含悠遊卡肆張、現金新臺幣肆佰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皮夾1個(內含悠遊卡4張、現金新臺幣400元), 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 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鍾瑋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瑋霆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上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00號水門口,見 白宇哲所有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全 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悠遊卡4張、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白宇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瑋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悠遊卡4張(價值每張100元,內含 金額不詳)、4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倘 於裁判前仍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機車駕 駛執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 為證明身分資格之個人專屬證件,金融卡之客觀價值低微 ,且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後,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功用 ,上開物品復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果有 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SLEM-114-士簡-28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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