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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姍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姍儒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件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21頁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受刑人何姍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7

TYDM-114-聲-805-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菘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菘鴻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法定應執行之刑時,縱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 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是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徐菘鴻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內所記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35號」 ,補充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35號、第3036號」 ;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內所記載:「111/04/20- 111/ 05/03」,更正為「111/04/19-111/05/03」、「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內所記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 9194號」,補充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94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744號」)。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1日) 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暨本院 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 ,然參諸上揭說明可知,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 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 利益,附此敘明。  ㈣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部 分,因其所犯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多 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 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徐菘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等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判2次)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12/03-111/02/23 110/10/02-111/02/06 111/04/19-111/05/03 111/05/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 第3035號、第303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74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24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743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234號 113年度簡字 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2/02/15 112/12/05 113/03/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743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234號 113年度簡字 第10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4/01 113/01/19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⒈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53號 ⒉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⒈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983號 ⒉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68號

2025-03-27

TYDM-114-聲-206-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漢龍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函覆表示,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僅及 於拘役刑,而不及於罰金刑,則因該一覽表編號2之判決, 判拘役之罪數為6罪,非該一覽表所載之9罪,是就屬於本件 範圍之該6罪,應更正罪數、刑度、犯罪日期等如附表所示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各罪犯罪日期皆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 月29日前,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刑雖曾先後經法院定刑, 但於本件聲請並未拆分,則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 仍得合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 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手段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兼 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質、矯正效益與其下述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經本院函詢,已以書面表示「無意見」到院(故已保障 其程序權);附表編號2之判決對於屬本件聲請範圍之上開6 罪,已於該判決定刑為拘役100日,該定刑結果復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93號定刑裁定,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3罪刑之定刑結果,再定刑為拘役120日,依檢察官上 開函覆,應可確認本件聲請並無將定刑結果拆分而為聲請之 情,本院仍得定刑如上;附表編號2之判決所諭知之罰金刑 部分,均不在本件範圍,本院無從審究,均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1次) 拘役20日(1次) 拘役30日(1次) 拘役10日(1次) 拘役40日(1次) 拘役30日(1次) 拘役25日(1次) 拘役20日(1次) 拘役10日(1次) 拘役30日 定刑為拘役50日 定刑為拘役100日 犯罪日期 111/6/29、111/8/22、111/8/24 111/10/27、112/7/2、112/7/25、112/8/4、112/8/12、112/8/22 112/8/2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04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327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02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0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第327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2月7日 114年1月10日 備註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6罪,已由新北地院113聲字第1393號定刑為拘役120日。 此編號所載上開6次犯罪,係此編號判決之附表1、4、6至9。 以上之拘役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2025-03-27

TYDM-114-聲-53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竹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 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 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秋竹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13日,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均在112年2月1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8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 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 號2、5、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 、4、6、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 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 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 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 人之意見及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0月28日 110年4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7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474號 111年度易字 第474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474號 111年度易字 第474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5月31日 備註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7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85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9月11日 110年8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3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7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0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77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393號 111年度易字 第7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77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393號 111年度易字 第7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2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4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7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4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7日 111年5月13日 111年4月24日 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02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93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705號 112年度易字 182號 112年度易字 第8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705號 112年度易字 第182號 112年度易字 第8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2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4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8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3號

2025-03-27

TYDM-114-聲-900-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富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之刑規範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 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 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 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 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 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 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 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 ,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 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 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 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 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抗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 受刑人本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考受刑人於本院意見 表上之意見,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有期徒刑部 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聲-626-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王耀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 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29日之前)。 又附表編號1、2之罪刑,雖均已執行完畢,但仍得與尚未執 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 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之類型、手段及因此所反映出之整 體不法與罪責情形,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 參酌其前科表等件所顯示之矯正效益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為保障 其關於本件之聽審權,致函給其(各於114年3月初、3月中旬 生送達效力),但迄未獲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聲-586-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偉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 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 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 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1次妨害秩序罪,與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 所侵害之法益迥然有別;惟其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諸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 ),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2025-03-26

TYDM-114-聲-834-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慶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慶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蕭慶煥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 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2日之前), 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 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之類型、手段均相同及因此所反映 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情形,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坦 承上開犯行之人格特性、其前科表等件所顯示之矯正效益、 其下述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為保障其關於本件之聽審權,致 函給其,其係以書面表示「無意見」回覆本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聲-79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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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郁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理由欄三、㈣第11至14行所載「,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 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其原 本、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載之顯然錯誤(茲以聲請人未 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罰金),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聲-3937-202503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 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9月確定 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6日,而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 ,而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 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 並請其遵期回覆,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意見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與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以113年度聲字第 1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9月確定在案已如上述。 然本案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 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 ,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分詐欺、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王振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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