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執行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少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少榕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少榕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 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送達受刑人住所、同年2月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所在之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惟迄今均未獲受刑人回 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 中於113年3月9日,犯罪態樣皆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擔任 提款車手,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復考量各罪仍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法益,斟酌全體犯罪應予非難評價之程度,與受 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 遞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8、12983、1513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8、12983、1513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8、12983、151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8、12983、1513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8、12983、1513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8、12983、151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號

2025-02-26

KSDM-114-聲-49-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嚴國雄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 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 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 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及受刑人整 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 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3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30日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12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4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1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12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1月9日 備 註

2025-02-25

TTDM-114-聲-68-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淵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欄 所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63號」應更正為「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106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 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依職權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25

KSDM-113-聲-2099-2025022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嘉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3月至1年及受刑人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 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1年7月10日 111年10月27日 112年1月17日或18日 113年2月2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10月9日

2025-02-25

TTDM-114-聲-86-20250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誼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誼軒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誼軒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 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 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侵害法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相距約9月及 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 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 ,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 定應執行刑問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1日至112年5月14日 113年2月2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1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13日 113年10月9日 備 註

2025-02-25

TTDM-114-聲-77-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軒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科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均告確 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經法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核本 件聲請符合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時 間之間隔、保護法益相同、各罪情節、受刑人預防需求及刑 罰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25

CYDM-114-聲-65-20250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俊和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異、 犯罪時間為同日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9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8月10日

2025-02-25

TTDM-114-聲-95-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山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山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山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又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 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 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 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罪質類型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 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⑴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⑵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2日 ⑴113年03月02日 ⑵113年03月03日 113年03月17日 113年03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9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0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18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6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2日 113年08月09日 113年08月30日 113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6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1日 113年09月26日 113年10月09日 113年11月26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曾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

2025-02-24

KSDM-113-聲-247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致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1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未開庭,但當初都說會通知開庭,抗 告人即受刑人邱致豪(下稱抗告人)為此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受刑人對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乃規 定,前開聲請案件,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法院究以 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 ,法院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得逕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所繕寫「從輕量 刑,有新事證」之定刑意見,並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 盜罪,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 隔期間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經核原裁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 權而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於定刑前並未開庭云云,惟,本院審 酌原審業已給予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機會,且本案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是原審依本件個 案情形,裁量給予被告以書面陳述方式表達其定刑之意見, 且確實於定刑時,參考抗告人所述意見,併考量本案各罪之 罪質、犯行時間之間隔等各情後,而酌定上述應執行刑,堪 認已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並 無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裁量瑕疵可指,併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14-抗-76-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子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子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子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 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高子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3至21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 ,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限制,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應於附表編號3至19判決所示之執行 之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附表編號1至2、3至19、20至21 所示之執行之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酌定 之。斟酌受刑人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陳 述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請從輕定刑」一語,及本件定應執 行之刑,可資酌定之幅度顯然有限(有期徒刑2年以上,2年 10月以下),本院認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重複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特此說明。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 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末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 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 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10月22日、23日 110年10月22日 110年9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4595號、第81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4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7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4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3至19,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4595號、第81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編號3至19,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9日 110年10月16日、17日 110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4595號、第81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編號3至19,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4595號、第81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編號3至19,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8日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0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4595號、第81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編號3至19,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1日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4595號、第81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編號3至19,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4595號、第81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 號、第11號、第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 號、第11號、第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編號3至19,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20至21,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5-02-24

CYDM-113-聲-1023-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