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有部分比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蔣均定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于治中 訴訟代理人 于傅秀蓮 被 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丁德智 被 告 楊陳梅蘭 王秀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紀瑩 被 告 朱黃靜香 追加 被告 黃玉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吉文儀 被 告 周王淑妹 陳秀女 王美雪 林玉芬 羅喜妹 陳怡杏 柳美智 萬荆葆 凃展嘉 陳樹青 陳樹芳 陳樹芬 李秀玉 俞成松 俞黃河妹 俞成竹 黃德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玉翠 被 告 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翁王鴛鴦 甘張秀蓮 欒謝壁綉 陳玉葉 林彩英 徐鶯娥 徐儷萍 徐佩䊔 徐珮玲 陳漢得 陳漢朝 楊奉美 楊奉傑 張鳳桂 章顯恒 陳伯維 陳漢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仁德於訴訟程序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朱黃靜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4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除被告周王淑妹、陳秀女、王美雪、林玉芬、羅喜妹 、陳怡杏、柳美智、萬荆葆、凃展嘉、陳樹青、陳樹芳、陳 樹芬、李秀玉、俞成松、俞黃河妹、俞成竹、黃德蓮、藍玉 翠(下合稱藍玉翠等18人)、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 朱黃靜香、黃玉芝、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徐佩䊔、楊奉美、楊奉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 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鈞院卷二第106頁附表所 示之方案為分割,或將之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藍玉翠等18人、余敏長律師、徐佩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語。 (二)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楊奉傑、朱黃靜香、黃玉芝 :駁回原告之訴,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 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部分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 云云。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系爭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得逕自檢附法院確定判 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地籍分割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民國11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192303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0-201頁),可知系爭土地並不因 其為法定空地而不許裁判分割。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 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8平方公尺,形狀為T字型,現況為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且有系爭土地 之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0-46 8頁、卷二第186、326-339頁)。原告固提出分割方案, 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本院卷二第106頁)。而依 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可原物分配予 全體共有人,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數十人,如依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 原物分割,土地分割顯然將過於零碎,難認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況除原告與他共有人共同分得之A部分外,B -R部分之分割面積均為8平方公尺,惟其分割之形狀卻大 有不同,於土地分割後,不同形狀土地間之價值應有差異 ,亦與公平原則有違。是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既有如 上所述之問題,自難認其分割方案為適當。   2.又原告另主張本件亦得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而本院綜合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 渠等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最 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翁王鴛鴦 36分之1 2 蔣均定 36分之1 3 甘張秀蓮 36分之1 4 周王淑妹 36分之1 5 欒謝壁綉 36分之1 6 張興朝 36分之1 7 陳秀女 36分之1 8 王美雪 36分之2 9 陳玉葉 36分之1 10 林玉芬 36分之1 11 羅喜妹 36分之1 12 林彩英 36分之1 13 柳美智 36分之2 14 萬荆葆 36分之1 15 于治中 36分之1 16 陳秀春 36分之1 17 徐鶯娥 288分之2 18 陳怡杏 36分之2 19 徐儷萍 288分之2 20 徐佩䊔 288分之2 21 徐珮玲 288分之2 22 陳漢得 216分之4 23 陳漢朝 216分之4 24 王秀眞眞 72分之2 25 凃展嘉 36分之1 26 羅喜妹 公同共有36分之1 27 陳樹青 28 陳樹芳 29 陳樹芬 30 李秀玉 36分之1 31 楊奉美 公同共有36分之1 32 楊陳梅蘭 33 楊奉傑 34 楊陳梅蘭 35 俞成松 108分之1 36 俞成竹 108分之1 37 俞黃河妹 108分之1 38 張鳳桂 36分之1 39 藍玉翠 36分之1 40 陳漢地 216分之4 41 章顯恒 36分之1 42 陳伯維 72分之2 43 黃德蓮 36分之1 44 黃玉芝 36分之1 45 朱黃靜香 36分之1

2025-03-27

SLDV-113-訴-1363-20250327-2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被 上訴人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85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⒈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 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樓之6房屋(下稱12樓之6房屋 )之所有權人,兼為系爭房屋所在「中正香榭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就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未明文約定,前經 系爭大樓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第1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追認,自97年1月份起,至113年4月止,管理費收 費標準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新臺幣(下同)64元,並 決議自113年5月起,住戶為辦公室使用者,管理費收費標準 為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91元。故依決議結果,系爭房 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1,790元,自113 年5月起,則調漲為2550元(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前揭 調漲管理費之依據係源於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但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有系爭房屋調漲管理 費之決議。故該項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決議, 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被上訴人無權單方面調整 管理費比例,已逾越其法定職權。又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屬於地方自治管理,然地方自治管理即便享有自治權 ,亦須遵循法治原則即法律無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區權會決 議提案一之追認案,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和地方自治之界限 ,該決議應屬無效。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 系爭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 卻為被上訴人決議通過,顯見系爭區權會決議程序有瑕疵而 應為無效。⒊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並非商業組織,且無商業營 利行為,自非屬公司、商業使用而有營利行為所可比擬。系 爭區權會決議内容區分一般住戶及公司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 ,卻未明確定義如何區別一般住戶和公司戶,決議內容違反 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顯不符合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 屬權利濫用而無效。被上訴人據無效決議向上訴人收取高於 每月1,310元之管理費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亦已繳交每月1,3 10元之管理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管理費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系爭大樓規約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調漲管理費,此 部分決議内容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追認 ,自屬無效;系爭區權人決議程序上有瑕疵、實質上有無效 事由,故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向上訴 人收取管理費1,790元,於法無據。又系爭大樓未明訂一般 戶和公司戶之區別,故系爭房屋管理費收費辦法應回歸比照 一般住戶標準,被上訴人據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收 取調漲後之管理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管理費差額之利益 ,並使上訴人受有溢繳管理費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其 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向上訴人溢收之管理費, 扣除原審已准許返還2,975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160元 (計算式:11,135-2,975=8,160‬)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8,160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之法令旨趣及其具體內容,惟其提起本 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經查,系爭規約並未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數額定有收費標 準,而係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依系爭大樓於97年1月1日實施 之管理費計算標準所示,系爭房屋係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 費(雄小卷二第59頁上方),嗣因先前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短收管理費,系爭區權會遂於113年5月4日召 開,重行確認97年1月1日實施之管理費計算標準(即系爭房 屋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費)並將住家用住戶管理費自每坪 47元調漲至每坪70元,營業用住户管理費自每坪64元調漲至 每坪91元等節,有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雄小卷二第41、 61至7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决不爭執事項 ㈤)。可知前揭調漲管理費之依據係源自系爭區權會決議而 來,而非由被上訴人調整管理費比例,自無上訴人所稱逾越 其法定職權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如無違 反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或經判決撤銷之情事 ,乃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範疇,自生合法拘 束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效力。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系爭區權會 決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等情,而認有 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雄小卷二第139頁)。惟查: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 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如認系爭區權會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事 由,應由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 雖稱已有就系爭區權會決議於另案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雄 小卷二第135頁),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區權 會決議既未經判決撤銷,則系爭區權會決議即仍有效存在, 基於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理念, 仍應尊重形式上尚屬存在之系爭區權會決議。  ⑵又系爭大樓於113年5月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並在該次決 議中提案修訂系爭規約,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報備獲 准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高市○區○○○0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雄小卷二第145至17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⑶參系爭規約(雄小卷一第327頁)第3條第11款前段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條定額者,召集 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系爭規約就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有所規範,自應 以系爭規約之約定判斷系爭會議是否有違法召開之情。再觀 之前揭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覆資料,系爭區權會決議係因前 次召集未達開標人數而流會後再次召集,該次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數(含代理出席)為7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4%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9%,而與本件相 關之第1、2、6案決議事項,同意票均達半數以上,上訴人 既未具體提出該等提案有何不符前揭規約約定應有之出席及 同意人數及比例,堪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確符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之決議作成要件,而合法有效。  ⒊又上訴人另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2、6案決議,屬管理費之 追認,決議內容違反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顯不符合平 等原則及公序良俗,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 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 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 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 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 治決議之必要。  ⑵經查,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案決議係追認系爭大樓97年1月開 始實施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由會議紀錄可知,該收費標準迄 今久遠,且系爭大樓歷經多屆委員交接,相關會議紀錄已遺 失,故將該收費標準列入系爭規約為依據,有系爭區權會決 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雄小卷二第65頁),是此議案目的係 明文管理費收費標準,以為住戶向來繳納管理費之根據,亦 避免日後再生爭議,並無何違反強制、禁止及公序良俗之情 ,復酌以系爭規約規範及私法自治之理,並無以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限制之必要,業如前述說明,自應肯認該追認之效 力。  ⑶系爭區權會決議第2案決議調漲管理費,住戶為純住家使用者 每坪收取70元,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每坪91元,1+2樓店 鋪中正路上每戶1,200元、建民路上每戶900元,第6案則係 議決上訴人所有之12樓之6房屋及系爭房屋應比照公司、辦 公室使用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觀諸會議紀錄所載(雄小卷 二第65頁),系爭大樓因40年來未曾調整管理費,為提供住 戶現有之各項服務而需調整管理費,是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 提高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實係為社區共同利益,當非以損害 上訴人為目的,且系爭大樓各住戶不論係純供住家使用,抑 或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均因該案議決而需調漲每月繳納 之管理費,調漲幅度均為20餘元,且住家用住戶漲幅約為百 分之149,營業用住戶漲幅約百分之142,顯非僅針對營業用 住戶加收管理費。又管理費作為社區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之 費用,固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然非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依住戶組成之多樣性、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管理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審酌將 住戶供作辦公使用者,利用大樓公共設施之權益與純住家使 用者並無不同,然相較純住家使用者,其供不特定人出入大 樓情況較頻繁,非無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而增加其他住戶 安全之顧慮,進而有加強系爭社區安全巡邏、消防安全及共 用區域清潔之必要,因此亦加重系爭大樓安全維護保全負擔 、加速公共設施耗損之可能,是以住戶用途作為管理費負擔 之分類標準,非無合理性,復衡以房屋用途不同、利用公共 設施之情形有異,以前揭收費標準作為區別亦難認有顯失相 當,是上訴人主張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洵無足採。  ⑷又系爭區權會決議第6案固係針對上訴人所為決議,惟系爭大 樓就公司戶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收費差異、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若干、標準為何,素有紛爭,此觀 系爭大樓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111年11月1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112年3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雄小卷一第 229、163至175、141頁)及本件訴訟緣由即明。是系爭區權 會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計 算管理費,且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房屋係供辦公室使用,而 係認為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因差別待遇而違公序良俗等情,然 該決議將住戶區別管理費收費標準,客觀上有其合理性與相 當性,已如前認定,實難僅因多數決之決議結果,即謂有違 反平等原則、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弊。準此,被上訴人依 系爭區權會決議,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乃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間有短繳 管理費之情,應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3,030元(見原 判決不爭執事項㈥),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區權會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 使用者計算管理費,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否認系爭房屋係 供辦公室使用,則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0 年3月至111年7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1,790元。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向上訴人收取每 月1,965元管理費之依據為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雄 小卷二第136頁),然系爭規約並未授權管委會得自行決議 調整管理費應收數額(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管理費乙節,堪信屬實。  ⒉從而,系爭區權會決議既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於110年3月至1 11年7月間亦確有溢收管理費之情,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溢收總額2,975元(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上訴人除前揭2,975元部分,上訴意 旨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60元部分,係以該期間管理費依 住家用住戶之標準為前提,而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對本、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3,000元(小上卷 第39頁),爰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7

KSDV-114-小上-11-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王乃梧 王乃勉 王乃苓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彥翔 王育升 被 告 陳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陳泓翔 陳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同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王彥翔、王乃勉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地號土地,分 割後稱00地號土地)原有臨路,於民國43年間分割出同段00 -0、00-0(下稱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段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00-0、00-0 地號土地因而形成袋地。當時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約定各自房屋門前2至3米為通道連接至○○路,原告經 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 南地政)複丈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通往夏林路。嗣00-0 、00-0地號土地上原有房屋因老舊倒塌,被告遂於附圖所示 編號乙土地搭設鐵皮,阻礙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 號土地東北角有4公尺寬之臺南市南區○○街000巷(下稱000 巷),000巷數十年來供該巷內住戶出入通行,已成為既成 巷道,基於公用地役權關係,原告有通行權利。00-0地號土 地可藉000巷對外通行,00-0地號土地可經00-0地號土地再 經000巷對外通行,且原告王彥翔、王乃勉不反對其他原告 通行00-0地號土地,可知00-0、00-0地號土地均非袋地,原 告主張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應屬無據,本件並無民法 第787、789條規定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及原告王彥翔共有,00-0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 彥翔、王乃勉共有。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二層樓磚造、鐵皮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 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㈢位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北側之臺南市南區○○街000巷即如附圖所示甲 (面積104.90平方公尺土地),地面鋪設水泥、挖設水溝, 北端長度為30.95公尺、南端長度為31.4公尺;東端寬度為3 .37公尺、西端寬度為3.41公尺(即000巷)。  ㈣000巷北側自東往西,分別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00之0號及00之0號透天房屋,000巷南側之00地號土 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00之0號、0 0之0號、00之0號公寓大樓,該大樓之車庫位於000巷巷底, 即位於00-0地號土地東側。  ㈤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東北 側與000巷相連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 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不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共有00-0、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 法為通常之使用,需經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對外通行,而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00-0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 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 該條項於98年之修法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 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 徹本條立法精神等語,堪認同屬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分別讓 與不同人時,亦有該條適用。蓋該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 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 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 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 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 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有本條項之適用。  ㈢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南側相鄰,00-0地號土地 南側與00-0地號土地北側相鄰,00-0地號土地上坐落00-0號 房屋,00-0地號土地為00-0號房屋前之鐵皮雨遮空地(00-0 地號土地未位於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00-0、00-0地號土 地西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上坐落○○路0號 一排5層樓房屋,00-0、00-0地號土地東側與00地號土地相 鄰,00地號土地上坐落「○○○二期大廈」大樓,00-0地號土 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 號土地上坐落建物,00-0、00-0地號土地為雜草空地,00-0 地號土地東北側臨000巷即附圖所示編號甲等情,並經本院 函囑東南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3年5月22日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資、附 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25、129頁),堪認為真,復審 酌原告王彥翔陳稱反對其他原告通行00-0地號土地(本院卷 第419頁),足知00-0地號土地為其他土地所圍繞,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  ⒉被告抗辯00-0地號土地東北側臨000巷,非屬袋地等等。000 巷地面係水泥鋪面,000巷坐落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現 為43人共有之私人之土地,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389-399頁)。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000巷是否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此並未肯認,而000 巷為00地號土地前興建「○○○二期大廈」大樓時所劃設之退 縮巷道用地(併計入法定空地);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函覆00 0巷非屬該所養護之道路範圍,該所查無相關養護紀錄,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19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0847985 號函暨建築地籍圖、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3年10月8日南南經 字第1130610925號可參(本院卷第171-173、241頁),故僅 可認定000巷係劃設供「○○○二期大廈」大樓居住之人通行之 用,參酌原告主張000巷兩側住戶稱000巷為其等所有之私設 道路,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本件尚乏證據認定000巷係屬 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是被告抗辯00-0地號土地非屬 袋地,尚難憑採。  ㈣00-0、00-0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00-0、00- 0地號土地對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原00地號土地於43年間分割出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割後存在之土地為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00地號土地於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前有面臨 道路;00地號土地於53年間再分割出00-0地號土地,分割後 斯時存在之土地為00、0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於65年間 併入00-0地號土地。43年間00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為現00-0 、00-0、00-0、00-0、00-0、部分00-0、及部分00-0地號土 地等情,有東南地政114年3月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01804 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4-365頁)。  ⒉又原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6日分割出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29日因買賣登記予吳姓 之人,0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29日因買賣登記予王粟,00- 0地號土地於54年4月12日因買賣登記予王銀挺,有上開土地 舊簿足稽(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340、343頁)。依上開 事證足知原00地號土地原臨公路可對外聯絡,於43年9月6日 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且旋於同年將上開土地 讓與不同人所有,致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袋地,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其 等共有00-0、0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 ,有所憑據。  ⒊被告抗辯00-0、00-0地號土地通行000巷即附圖所示編號甲, 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等。惟依上開說明,00-0、00-0 地號土地係因自原00地號土地分割出數筆土地並讓與不同人 ,致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不得對其他非本於相同土地分割或 讓與而來之周圍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00地號土地並非來自 原00地號土地之母地,00-0、00-0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00 地號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父親與被告父親即00-0地號土地吳姓所有人當時 約定各自房屋門前2至3米作為通道連接至○○路,原告前經由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通往○○路,被告嗣於附 圖編號乙土地搭設鐵皮等語。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2 0-121頁),可知00-0地號土地上於原有建物外嗣後有搭設 白色鐵皮之跡象,白色鐵皮包覆原有建物與00-0地號土地上 ○○路0號房屋間之空間,該空間如未搭設白色鐵皮,00-0、0 0-0地號土地可經由該空間對外聯絡至○○路。又依00-0地號 土地之(080)南工造字第75600號建造執照之圖說所示(本 院卷第271-272頁),斯時00-0地號土地位於附圖所示編號 乙之位置並未興建建物,僅搭設棚架,而00-0地號土地可經 其上未建築之土地通往00-0地號土地設置棚架部分對外聯絡 。參酌被告陳稱附圖所示編號乙上之鐵皮為81年間所搭設( 本院卷第379頁),綜合上開各情,足以推論00-0、00-0地 號土地於43年間自原00地號土地分割出因讓與成為袋地後, 確有通行00-0地號土地約略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對外聯絡之 情。  ⒌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至○○路,又其通行面積22. 7平方公尺,審酌00-0、00-0地號土地於被告搭設鐵皮前之 通行狀況,再參酌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之母地現況, 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之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00-0、00 -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 積2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  ㈤按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上有搭設 鐵皮之地上物,足以妨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 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 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1 原告王彥翔 5分之1 1000分之486 2 原告王育升 5分之1 3 原告王乃梧 5分之1 4 原告王乃勉 5分之1 1000分之514 5 原告王乃苓 5分之1

2025-03-27

TNDV-113-訴-589-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李世騰 訴訟代理人 鄭金祥 被 告 李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由原告分配四分之三、被告分配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 有部分3/4、被告應有部分1/4,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卷第13-17頁)。本件原告欲以系爭土地向新竹市政府換 取容積移轉,然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無法協議分割,故 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變價分割。 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2款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效力,僅 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 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 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 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4、被告應 有部分1/4,土地分區為園道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為證(卷第13-17、21-23頁)。系爭土地固經 本院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渣 打銀行)、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現為新竹市稅務局)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然依前揭見解,共有人仍得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邊緣及私人臨時停車格,有Google街 景圖可憑(卷第25頁),與公益無涉,是以依其使用目的亦 得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面積狹小,現為私人停車場,且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宜原物分配,惟若採變價分割,得由需用土地之人取得 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 價值,再參以新竹市稅務局亦同意變價分割(卷第67頁)。 是以,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所得價 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編號 土地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1 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園道用地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9平方公尺 園道用地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0平方公尺 園道用地

2025-03-27

SCDV-114-訴-184-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楊淑卿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楊松柏 楊秉茂(原名楊進川)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所坐落之基隆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38之28准予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4分之1、被告楊松柏4分之1、被告楊秉 茂4分之1、被告陳淑芬4分之1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被告楊松柏負擔4分之1、被告 楊秉茂負擔4分之1、被告陳淑芬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淑芬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7638之28,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有本院113年度訴2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稽。然系爭 建物為公寓,現已無人使用,無法分割成等4份而為使用,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之系爭建物、土地,請准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楊松柏、楊秉茂   均稱對系爭建物無法原物分割為等4份無意見,同意原告變 價分割之主張。 (二)被告陳淑芬      對系爭建物無法原物分割為等4份無意見,但不同意分割共 有物,希望維持現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建物、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判決在卷可憑,及本院調閱系爭建物、土地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建物、土 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雖原告、被告楊松柏、 楊秉茂均同意變價分割,然被告陳淑芬不同意分割,足徵兩 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 系爭建物、土地,即無不合。 三、又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之第5層(有系爭判 決及系爭建物外觀照片3張在卷可稽),僅有單一樓層可供 使用,且顯無多處獨門戶供各共有人分別出入,復參酌被告 楊松柏、楊秉茂均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並考量若 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價值亦難以平 分,不易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故本院認系爭建物、土地採 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建物、土地為變價分割 ,則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將使系爭房地市場價值 極大化,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 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 有人,復可使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從而,本院斟酌各情,認系爭建物 、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別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 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訴-137-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陳勝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龔建隆 住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三和路000之00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 告 莊廷猛 莊和明 莊珠碧 莊珠環 黃銘宏 黃友智 黃金祥 黃淑婷 莊珠玉 陳秀華 莊俊益 莊靜怡 莊婕愔 莊廷富 潘莊枝香 張莊枝寶 陳莊枝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地號面積135.2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地號面積420.5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查原告先、備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惟因認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有無 不明,故以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為先位被告 ,提起分割共有物先位之訴,惟慮及倘被告乙○○、丁○○、午 ○○、卯○○、辰○○、巳○○、庚○○、己○○、辛○○、子○○、戊○○、 癸○○、壬○○、丙○○、未○○○、甲○○○、丑○○○(以下簡稱乙○○ 等17人)確屬被繼承人蕭林烏毴之繼承人,將致先位之訴無 理由,故以乙○○等17人為被告,提起備位之訴,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符合辯論主義,兼收訴 訟經濟之效,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共有人蕭乞食,前此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0地號面積135.28平方公尺及同段687-2地號面積420.5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於民國35年間,為「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 利用組合」設定壹佰圓之抵押權。又「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 賣購買利用組合」曾先後更名為東港信用組合、高雄縣東港 鎮信用合作社、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其後於88年間概 括讓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有信用合 作社列表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紀念專刊節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233頁及卷四第103頁),復參諸軍法專刊第50卷第8 期<從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談存款保險條例修正之必要性>( 李智仁著,本院卷三第246至267頁),足認「保證責任東港 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已由臺灣銀行承受。雖臺灣銀行東 港分行以113年4月12日東港放字第11300013451號函稱該分 行帳務系統查無上開抵押權之債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然此銀行內帳務系統之債權債務資料,僅係其現有系 統中,經以特定字串、條件查詢所得結果,與合作社與銀行 間資產及負債之轉讓係屬二事,本件仍應認上開抵押權人「 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之權利,乃由臺灣銀 行於88年間概括承受,而為抵押權人,復經原告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見本院卷三第305、367、422-1頁及卷四第89頁) ,則依前揭規定,「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 所遺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蕭乞食之繼承人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又上開抵押權於35年間即已設定,業經屏東縣政府於97 間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6款之土地,得由土地所 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附此敘明 。 三、本件除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丙○○外,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寅○○、申○○ 及蕭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12分之5及3分之 1(二筆土地均相同),系爭687-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道路 用地,系爭687-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依其使 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惟蕭乞食於34年4月29日死亡,其唯一繼承 人蕭林烏毴亦於54年3月13日死亡,且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有 無不明,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16 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蕭林烏毴之 遺產管理人,爰以其為先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如認蕭林烏 毴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應為乙○○ 等17人,爰以其等為備位被告,又因被告乙○○等17人尚未就 蕭乞食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乃就備位部分,同時請求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至於分割之方法,原告無意受分配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就先、備位部分,均主張將系爭687- 1、687-2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謝勝合律師 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先位部分)或被告乙○○等17人( 備位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系爭687-1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 遺產共有之系爭68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備位部分:㈠被 告乙○○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蕭乞食所遺系爭687-1、687-2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 被告乙○○等17人共有系爭687-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原告 與被告乙○○等17人共有系爭68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以:蕭林烏毴並無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其在嫁予蕭乞食前,曾與陳番王 結褵,並育有陳登居、陳連德及陳美連3名子女。其中陳登 居雖查無死亡資料,但已除戶,陳連德早夭無子嗣,陳美連 出養後嫁予養家之子,應認回復與本生父母(即陳番王、蕭 林烏毴)之親子關係,其雖早於蕭林烏毴而於33年9月26日 死亡,惟蕭林烏毴係於54年3月13日死亡,依當時規定,陳 美連之子女得代位繼承蕭林烏毴之遺產。此外,蕭乞食之女 之蕭連葉戶籍資料雖記載其母為林氏番婆,然林氏番婆早於 9年2月11日即已死亡,蕭連葉卻於11年3月19日為出生登記 ,且蕭連葉寄留於梧棲街梧棲字梧棲324番地-1,日據戶籍 簿冊亦記載其母為蕭林烏毴,是蕭連葉實可能為蕭林烏毴之 女,其後代即被告乙○○等17人,即為蕭林烏毴之再轉繼承人 。依此,蕭林烏毴至少有陳美連之後代、蕭連葉之後代為其 繼承人,並非繼承人不明,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 件應以蕭林烏毴之繼承人即陳美連及蕭連葉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倘伊得為本件被告,伊同意裁 判分割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 分割。  ㈡被告丙○○則以: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伊同意裁判分割 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87-1、687-2 地號土地為原告寅○○、申○○及蕭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 為4分之1、12分之5及3分之1(二筆土地均相同);系爭687 -1、687-2地號土地分別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及住宅區用地 ,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為已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2至75、96頁),並為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蕭乞食之繼承人為蕭林烏毴,惟蕭林烏毴亦已於54 年3月1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不明,乃聲請為蕭林烏毴選定 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以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遺產 管理人為本件被告等語,被告謝勝合律師則辯稱:蕭林烏毴 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本件應以蕭林烏毴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茲就原共有人蕭乞食及 蕭林烏毴之繼承人,說明如下:  ⒈蕭乞食部分:   ⑴按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 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 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繼承因戶主 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 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含戶主之死亡在內,而死亡包括事 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 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 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   ⑵查蕭乞食於34年4月29日死亡時為戶主,直系血親卑親屬除 女兒蕭連葉外,其他子女均已死亡,且未有子嗣,由其妻 蕭林烏毴戶主相續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依上開說明,戶主蕭乞食死 亡時無男子直系卑親屬,而無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且由妻蕭林烏毴戶主相續,則蕭林烏毴應為唯一之 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⒉蕭林烏毴部分:   ⑴按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 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 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條訂有明文。   ⑵查蕭林烏毴於嫁予蕭乞食前,曾與陳番王結婚,並育有陳 登居、陳連德及陳美連3名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9、369至371頁),其中:   ①長女陳美連生於0年00月00日,15年間由蔡蘇氏賞收養,後 嫁予李良吉為妻,李良吉之父、母分別為李傳、李蘇氏賞 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被 告雖辯稱李良吉為李傳、李蘇氏賞之子,陳美連經蔡蘇氏 賞收養,並嫁予其養父母之子即李良吉後,即已回復與本 家之親子關係,而為蕭林烏毴之繼承人等語。觀諸屏東○○ ○○○○○○112年5月11日東港戶字第11230154700號函略以: 陳美連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間除戶為蔡蘇氏賞養女,其後 與養母之子李良吉結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5頁),參照其後附戶籍謄本可知,收養陳美連 之「蔡蘇氏賞」與李良吉之母即「李蘇氏賞」實為同一人 。又依前開戶籍資料,李蘇氏賞於民國前14年9月6日嫁予 「阿緱廳港東中里南屏庄百八十番地」戶內之李傳,並與 李傳於民國前4年3月1日誕有一子李良吉;李良吉於5年3 月30日因前戶主死亡相續而為該戶戶主,蔡蘇氏賞則於5 年9月1日嫁予蔡海洋之甥,而自上開戶籍除戶,後方於15 年2月16日收養陳美連,可見蔡蘇氏賞收養陳美連時,已 非李傳之妻,而為蔡海洋之甥之妻,此觀陳美連在「高雄 州東港郡東港街南屏二百二十一番地」戶內之事由欄中, 「蔡蘇氏賞大正15年2月16日養女緣親除戶」之文字前, 尚有「大正15年2月6日⋯⋯蔡海洋又姪」等文字(見本院卷 二第59頁),且其在「阿緱廳港東中里南屏庄百八十番地 」戶內之事由欄,亦有「蔡海洋又姪」之文字(見本院卷 二第60頁)亦明(按:「又姪」乃指甥、姪所生之女或養 女、媳婦仔)。是綜合上開戶籍資料之記載,陳美連除經 蔡蘇氏賞收養外,亦極可能經蔡蘇氏賞當時之夫即蔡海洋 之甥收養,而易其本姓為「蔡」,再因嫁予李吉良而冠夫 姓為「李蔡」(即其死亡時登記之姓名,見本院卷第61頁 )。然陳美連之上開戶籍資料內,並無經李傳收養或為李 傳之養女之相關記載,其與李良吉之父李傳甚難謂有收養 關係存在,陳美連既非嫁予其養「父」母之子,自無由終 止與蔡蘇氏賞之收養關係,回復與本生父母(即陳番王、 蕭林烏毴)之親子關係,進而使陳美連對蕭林烏毴有繼承 權存在。   ②長子陳登居生於0年00月0日,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僅有 紅色劃線之標記,參照「日治時其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 譯」,本籍戶口調查簿記載(記事)例,死亡、除籍等以 紅書為之,惟陳登居之事由欄僅記載「大正6年(按:即 民國6年)12月12日」,漏未記載原因,無法判斷其劃線 之意義,亦無法判斷是否為日據時期所為,有屏東○○○○○○ ○○113年5月22日東港戶字第1130501124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則陳登居於蕭林烏毴死亡時, 應係陷於生死不明且未受死亡宣告之失蹤狀態,其本人或 其後代有無繼承權不明。   ③次子陳連德生於0年0月0日,翌年3月3日死亡且無子嗣,無 繼承權。  ⑶蕭林烏毴於11年間嫁予蕭乞食,二人所育子女蕭丁財、蕭明 樹先後於15年、29年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被告雖辯稱蕭連葉可能為蕭 林烏毴之女等語,然依戶籍資料所載,蕭連葉原登記父、母 姓名分別為蕭乞食、蕭林氏番婆,且自35年初設籍至其於84 年死亡時,母親姓名均登記為蕭林番婆,有屏東○○○○○○○○11 3年4月16日東港戶字第113050083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349頁)。林氏番婆登記之死亡時間(即9年),固早於蕭連 葉之出生時間(即11年),然縱使林氏番婆非蕭連葉之生母 ,蕭連葉之母是否即為蕭林烏毴,仍非無疑問。被告復以依 前開生、死年分之記載,林氏番婆應無從為蕭連葉之母,而 謂得推翻此部分公文書記載之真正,並認蕭連葉之母,應依 寄留於梧棲街梧棲字梧棲324番地-1日據戶籍簿冊之記載, 而推定其母為蕭林烏毴等語,然依上開函文所示,蕭乞食與 蕭林烏毴係於11年3月1日結婚,蕭連葉之出生日期為11年3 月19日,蕭林烏毴亦可能未生育蕭連葉自不足憑以證明蕭林 烏毴為蕭連葉之母。而所謂婚生推定,乃推定夫妻於婚姻關 係中所生之子女,為婚姻關係中受胎之「夫」之子女,而非 推定為「妻」之子女,被告另抗辯蕭連葉得依婚生推定之習 慣,推定為蕭林烏毴之女,應有誤會。  ⑷綜上,蕭林烏毴雖先後嫁予陳番王、蕭乞食,然與陳番王所 育3子,陳登居於其死亡時生死不明,陳連德已死亡且無子 嗣,陳美連已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與蕭乞食所育2子蕭丁 財、蕭明樹,均早於蕭林烏毴死亡且無子嗣。是於蕭林烏毴 死亡而開始繼承時,其有無繼承人確為不明,原告以此為由 ,為蕭林烏毴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系爭裁定選任謝勝合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以謝勝合律 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為先位被告,訴請裁判分割,應 屬有據。至原告就備位被告(即乙○○等17人)所提備位之訴 ,即無審酌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 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相毗鄰,目前無人使用,現況為雜草, 且有部分土地設有水溝及柏油鋪面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299至303頁)。本 院審酌原告原主張原物分割,嗣考量系爭687-2地號土地為 住宅區用地,如採原物分割,恐將不利於系爭687-1、687-2 地號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原物分配 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而主張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 地變價,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 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個人 對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再者,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被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亦表示同意,則本件系 爭687-1、687-2地號土地倘以變價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是本院參酌上情及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之位 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認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 其等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應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判決之條件,先位之訴有理 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 本院認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備位部分,自無庸判決,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26

PTDV-112-訴-785-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鄭興旺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 告 董吳雪雲 董淑芬 董俊良 董美杏 董俊麟 董俊成 董俊男 董光香 董文香 董俊傑 林秀娟 林孟助 許德耀 許仙娟 許德億 許馨云 許德誠 董潘美盈 董品均 董彥甫 董純妤 林董照華 董倫榮 董倫杰 董倫耀 鄭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喜所遺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43 ,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寬仁所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 4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 、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8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系爭2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且董喜已於民國72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告,董寬仁亦已於112年7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前開繼承人,迄 未就其被繼承人董喜、董寬仁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伊得請求上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 筆分割之方法,由於系爭2筆土地合計長約100多公尺,臨路 寬度則僅約11公尺,地形過於細長,且董喜、董寬仁所遺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過小,均僅為100多平方公尺,如以原物 分配,將不利於使用,故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 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喜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43,辦理繼承登記;㈡如 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寬仁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42,辦理繼承登記;㈢兩 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鄭春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 以:伊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其餘被告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系爭2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被繼承人董喜、董寬仁已分別於72年1月17日及112年7月3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2及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2及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8地號土地 北側與系爭29地號土地相連,其南側為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 ,西南角則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工寮。系爭29地號土地為袋地 ,其透過南側系爭28地號土地自隆山路聯外通行,且原告自 陳系爭2筆土地現均出租予他人種植蓮霧等情,有地籍圖謄 本及照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董喜、董寬仁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過小,均僅為100多平方公尺【董喜應有 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33.878平方公尺(計算式:(1405.47+111 7.63)×143/2695=133.878);董寬仁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 32.942平方公尺(計算式:(1405.47+1117.63)×142/2695=13 2.942),小數點第3位後均無條件捨去】,且系爭2筆土地地 形過於細長,臨路寬度顯有不足,如以原物分配,將使土地 過於細分,而不利於日後使用。此外,原告及被告鄭春益就 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2695分之2410,占絕大多數 比例,其等既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地,而就系爭2筆土 地應有部分占比甚小之其餘被告,又均未到場或以書狀對分 割方法表示任何意見。依此,因認予以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 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屬公平適當,爰 依此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2筆土地均相同)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董吳雪雲 143/2695(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43/2695 董喜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變賣所得價金應由編號1至22所示被告共同受領。   2 董淑芬 3 董俊良 4 董美杏 5 董俊麟 6 董俊成 7 董俊男 8 董光香 9 董文香 10 董俊傑 11 林秀娟 12 林孟助 13 許德耀 14 許仙娟 15 許德億 16 許馨云 17 許德誠 18 董潘美盈 19 董品均 20 董彥甫 21 董純妤 22 林董照華 23 董倫榮 142/2695(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142/2695 董寬仁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變賣所得價金應由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共同受領。 24 董倫杰 25 董倫耀 26 鄭春益 1205/2695 1205/2695 27 鄭興旺 1205/2695 1205/2695

2025-03-26

PTDV-114-訴-48-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蔡秋龍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蔡靖義 蔡清世 許麗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銘 被 告 黃秋月 邱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5平方公尺 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複丈日 期為民國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64.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麗玲、王 志銘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麗玲應有部分16493分之9236、 被告王志銘應有部分16493分之725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05.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清世取得 。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59.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明泉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38.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23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靖義取得 。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314.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秋月取得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195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靖義、黃秋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5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 斟酌共有物性質、位置與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以達 成物盡其利之目的,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系爭土地 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複丈日期為114 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即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麗玲、王志銘共同取得,編號 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清世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邱明泉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蔡靖義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秋月取 得。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蔡靖義: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蔡清世: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許麗玲、王志銘: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黃秋月: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邱明泉: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證(21-23、45-47、157-158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土 地共有人並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一同到場,顯然系 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 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 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的東側臨寬約9.5公尺之道路,北邊則臨寬約3公尺之既 成巷道,該土地上有原告父親興建之平房、原告所有之鐵皮 車庫及被告王志銘所有建物(僅部分坐落其上)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5-86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 蔡清世、許麗玲、王志銘、邱明泉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21-122、162頁),被告蔡靖義、 黃秋月亦曾於履勘現場時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再者,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 路,出入不成問題,且地形方整,便利日後土地之管理及使 用。雖被告邱明泉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寬度不足3公尺, 日後可能無法單獨作為建築房屋使用,惟因被告蔡清世到庭 表示其與被告邱明泉要單獨所有,不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 邱明泉亦明白表示其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伊要單獨 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本院審酌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 平妥適,因此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 原告先支出,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500元及地政規費5,695元,合計共12,195元(見本院卷 第10、171-175頁)。準此,被告蔡靖義應給付原告訴訟費 用2,782元(計算式:12,195×737/3231=2,781.71,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蔡清世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272 元(計算式:12,195×337/3231=1,271.96),被告許麗玲應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110元(計算式:12,195×294/3231=1,1 09.67),被告王志銘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872元(計算式: 12,195×77/1077=871.88),被告黃秋月應給付原告訴訟費 用3,774元(計算式:12,195×1000/3231=3,774.37),被告 邱明泉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717元(計算式:12,195×190/32 31=717.13)。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蔡秋龍 3231分之442 3231分之442 2 蔡靖義 3231分之737 3231分之737 3 蔡清世 3231分之337 3231分之337 4 許麗玲 3231分之294 3231分之294 5 王志銘 1077分之77 1077分之77 6 黃秋月 3231分之1000 3231分之1000 7 邱明泉 3231分之190 3231分之190

2025-03-26

ULDV-113-訴-792-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王源明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王天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如單指建物或土地,則稱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 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 房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房屋為集合式住宅5 樓房屋其中1、2樓及地下室,只能從1樓店門進出,倘依原 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外 ,勢必需就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 之水、電等,不僅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 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房地以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亦會 產生金錢找補之問題,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 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亦非妥適,若以變賣方式為分割,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 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 優先承買權,況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共有人顯較有 利,因此系爭房地應合併變價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房屋為集合式住宅5樓房屋其中1、2樓及地 下室,只能從1樓店門進出,原告目前居住地下室,被告住 在2樓,1樓出租他人營業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件、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照片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已合法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調字卷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 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 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集合式 住宅5樓房屋其中1、2樓及地下室,只能從1樓店門進出,原 告目前居住地下室,被告住在2樓,1樓出租他人營業,有如 前述,可認如以原物分割,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 爭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使用現狀,並造成日後 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因認將系爭房地 以原物分割顯不適當。又若將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而依原告之主張 ,可知原告無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被告亦未具狀或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其希望之分割方案,可見被告應 無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因此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 原告或被告,均非兩造希望之分割方式。反觀若將系爭房地 予以變價分割,則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利益或虧損皆由兩 造承擔,非獨利於原告,若系爭房地有其相當之價值,得透 過競標而達到較高價,各共有人亦可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其結果令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同歸於一人,有利於防止不動產細分目的之達成,亦可 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整 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希望變價分割及被告亦無 分割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等情,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原告主張採此分割方案分割系爭房地,要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原來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系爭 房地原來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兩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3 各819/2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陽台 總面積159.68 一層:41.28 二層:59.96 騎樓:16.34 地下層:42.10 陽台:7 各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源明 1/2 2. 王天同 1/2

2025-03-26

TNDV-114-訴-155-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達標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視同上訴人 盧南 盧明春 盧柏圻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明星 被上訴人 盧柏伭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 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六地號面積二三四三點九九 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明星所有;編號B部分 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南所有;編號C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明春所有;編號D部分 土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盧柏伭、視同上訴人盧柏 圻取得,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達標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惟未能協議分割 ,伊請求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位置雖僅北側臨大學二十八街, 然西側毗鄰同段154、155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可合併利用 ,實質上增加編號A部分土地之價值,故原審囑託鑑估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由兩造互為找補,較不可採,應 以一併評估與鄰地合併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補償方案, 由上訴人補償其餘共有人,較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於原審聲明求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方式補償之判決。嗣經原審判決依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盧南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 應找補差額欄所示補償其餘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依原判決分割方案並如附 表一所示互為找補;如無法維持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則同 意採用視同上訴人盧明星所提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其次則同意採用如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三 所示互為找補。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方案及原判決採用方案, 導致土地細分僅能蓋透天厝,經濟效用大幅減損,伊願意較 鑑估結果更高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1,250元即每 坪50萬元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補償方案不應考量伊於分割後可與鄰地合併使用之情形,且 原審囑鑑結果之土地單價過低。請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互為找補。不同意採用如附圖乙或 丁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如附 表二所示互為找補。 三、視同上訴人抗辯:希望依原判決方案為分割,並依如附表一 所示互為找補。如不採原判決分割方案,則請依附圖丁方案 分割,其次則同意依附圖乙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互為 找補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7日向訴 外人盧明木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160/100000,其餘共有 人則於93年2月5日前登記為共有人〔同卷頁83至88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 同卷頁99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 割筆數之限制(審重訴卷頁81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108年9月30日函),殊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兩造均同意裁判分割等各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同卷頁107、116)。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審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命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㈡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前段)。 苟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同條項第1款但書);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 項第2款)。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第3項 )。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維持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宜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定參照)。系爭土地西側毗鄰同段 154、15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業據其執以向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預計建造1幢2棟地上15層,地 下2層,共99戶之店鋪暨集合住宅,固有其提出建造執照申 請書為證(審重訴卷頁121至122)。然系爭土地如採被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尚得在分配後之土 地上興建利用,僅無法以整筆系爭土地開發興建大樓使用, 獲致經濟價值較高而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重訴卷二頁27 、33),其餘共有人均不同意僅受金錢補償,由上訴人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同卷頁34),而分割共有物並非以創造最大 經濟效益為單一目的,仍應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系爭土地既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 事,自不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餘 共有人。  ㈢系爭土地上雖有盧明春所有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屋等地上物(審重訴卷頁107之照片),經盧明春表明同意 分割後自行拆除(審重訴卷頁107至109之108年10月7日陳報 狀);系爭土地北臨○○○○街,東臨○○○路等各情,業據原審 於109年1月8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重訴卷一頁19至25)。兩造俱陳明:系爭土地除上開盧明春 鐵皮屋地上物外,均為無人使用的空地等情(審重訴卷頁89 、107、116)。又系爭土地北臨之○○○○街寬10公尺,東臨之 ○○○路寬15公尺,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 大所)勘察日期109年3月2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頁可 參(外放)。  ㈣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務實,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民法第824條第4項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原審審理中具狀陳明:其與 盧柏圻(原判決誤繕為盧伯圻)願維持共有等語(重訴卷一 頁211至214)。而土地價值因其位置、地形、臨路寬度、深 度不同等因素,非無優劣之分;同一筆土地面臨較寬敞道路 部分之價值,較諸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分割共 有物就分配相同之土地面積,分得臨路或臨路較近者,其取 得部分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分得未臨路或臨路較遠者高,俱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㈤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係以南北縱向分割系爭土地為方法,按 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土地,分割後 各該筆土地均北臨○○○○街,由西往東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 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維持共有;C 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E部 分土地分歸盧南所有。僅分歸盧南所有之E部分土地兩面臨 路,故由受託鑑估之宏大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A部分土地為比準 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 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B、C、D、E部分土 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理價格(市價),並由盧南補償其 餘共有人(勘察暨價格日期110年3月15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外放)。但原判決採用之此分割方案並不適當,理由如 下:   ⒈此方案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同意外,為上訴人反對, 抗辯:該方案補償金額過低,對伊不公平;強迫伊分得土 地與鄰地合併利用,將全部共有人分得土地北臨路寬10公 尺之○○○○街,卻單獨由E部分土地雙面臨路,不合理云云 。是原判決為使上訴人可與其鄰地合併利用之考量而採此 分割方案,顯係違反上訴人主觀意願。   ⒉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0,345元〔審重訴卷頁19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109年 以降,各年先後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0,480元、51,648元、 54,453元、59,657元、62,059元、76,468元(重上卷二頁 131之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然公告土地現值 之調整與市價之調整未必一致,無法單就公告現值之調整 逕予調整各年度評估之土地價格,已為宏大所113年2月22 日函所示明(重上卷二頁45)。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 係於110年3月15日鑑估互為找補之差額,已無法合理反應 系爭土地之價格,遂囑託宏大所再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 ,以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 調整評估A、B、D、E部分土地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合理價格 (市價),仍由盧南補償其餘共有人(勘察暨價格日期11 3年10月3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但上訴人仍 陳稱:若維持原判決分割方案,則補償金額需要隨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調整而調整云云(重上卷二頁219),由此可 見土地價值隨時間浮動,應如何找補始為合理而能兼顧各 共有人利益,仍有待商榷。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的第三種商業區,可供 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有關商業活 動之使用,徵諸系爭土地附近街景照片所示,臨○○○路者 多為健身房、飲食店、診所、髮廊、賣場等商業使用,臨 ○○○○街多為住宅、空地等情(重上卷一頁121至147)。惟 原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乃以南北縱向方法分配長條形狀 土地予各該共有人,分割後5筆土地均北臨○○○○街(路寬1 0公尺),其中B部分土地正面對沖「高雄耕園」大樓地下 停車場之出入口車道(同卷頁123至127 ),致該部分土 地價值低落,卻將北臨○○○○街及○○○路(路寬15公尺)之 雙面臨路E部分土地分歸應有部分比例最少之盧南,僅使E 部分土地之全部東臨○○○路,再由盧南提出高額補償金用 以補償其餘共有人土地價值之損失,實有違公平原則及比 例原則,亦與系爭土地所處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分區劃設目 的及鄰近土地使用狀況不相一致,不符經濟效益。故上訴 人抗辯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應堪採信。  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具狀請求依附圖甲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被上訴人與盧柏圻表示此方案則不再維持共有( 重上卷一頁237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 向分割為6筆,各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南依序: 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C 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盧南所有;E部分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F部分土地分歸盧柏圻所有等情( 同頁105、111至115),為其餘共有人反對(同卷頁106)。 惟採用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分割後之6筆土地均為 長條形狀,尤以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之E、F部分土地更為 細長,洵難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得有效利用所分歸之土地, 創造經濟效能之可言,已徵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不適當。 復以,如採用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分 之土地仍有價值差異,容有互為找補差額之可能。經囑託宏 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 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以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 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B、D、E、F部分土地結果如 附表二所示合理價格(市價),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 察暨價格日期113年6月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 ), 然補償金額隨時間經過而浮動,實難逕認應以若干金額補償 較為合理,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益證甲方案所示分割方 法為不適當。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具狀,如不採用原判決分割方案,則 提出依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 與盧柏圻維持共有,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向分割為5筆,各 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南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盧 南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C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 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維持共有:E部分土 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重上卷一頁219、223),視同上訴 人亦為表示同意(同卷頁302、305),復為上訴人所反對。 然採用乙方案所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 分之土地亦有價值差異。經囑託宏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 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 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 、B、D、E部分土地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合理價格(市價), 仍須由各共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察暨價格日期11 3年10月3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而依前述,補 償金額隨時間經過而浮動,實難認應以若干金額為補償較為 合理,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㈧盧明星於112年3月27日請求依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表示仍與盧柏圻同意維持共有,將系爭土地 以東西橫向分割為5筆,各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 南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南所 有;C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盧柏圻維持共有: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重上卷 一頁357、361),雖為上訴人所反對。惟採用丁方案所示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分之土地是否有價值 差異?經囑託宏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及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以C部分土地為比 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 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B、D、E部分 土地結果如附表四所示合理價格(市價),毋須由各共有人 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察暨價格日期112年11月14日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符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全部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全體共有人之精神,各共有人皆分得等值 土地,無庸另提出金錢補償,當不致因土地市價浮動而影響 補償金額之不合理,最能利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抗辯其分 配至E部分不利云云,但依其E部分土地位置,仍可與其所有 鄰地整合利用開發(審重訴卷頁97、重訴卷一頁113之地籍 圖及如附圖丁方案所示)。且據上訴人委請建築師規劃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標準(重上卷一頁112、115之附圖1),分歸 上訴人之E部分土地可東臨○○○路興建2間店面(或2棟透天厝 ),而非若A部分土地雖雙面臨路而需退縮使用,僅能興建1 間店面(或1棟透天厝)為佳。殊難認依丁方案分割方法, 將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係對其不利。  ㈨職是之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用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契約,兩造共有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分法,則被上訴人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應無不許。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因認採取如附圖方案丁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無庸再由各共 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差額,較為妥適。是則原審 諭知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 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 部分訴訟費用如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採用原判決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576,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06,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591,000元/坪 (核算為:178,778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B土地單價:176,990元/㎡ 編號C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D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E土地單價:198,444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1,310,425元 B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2,197,299元 盧柏圻 10580/100000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310,451元 D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310,451元 E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6,128,626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二:採用如附圖甲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19,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15,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17,000元/坪 (核算為:186,643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4,777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4,777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B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D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142,145元 E 盧柏伭 10580/100000 248.00 -364,846元 F 盧柏圻 10580/100000 247.99 -364,831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三:採用如附圖乙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28,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26,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27,000元/坪 (核算為:189,668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74,495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4,623,360元 B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D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盧柏圻 10580/100000 E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1,155,846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四:採用如附圖丁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核算為:183,013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0 B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0 C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0 D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0 盧柏圻 10580/100000 E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0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2025-03-26

KSHV-110-重上-119-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