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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 並表明分別願受有期徒刑6月、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 卷第7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蔡政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㈠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28)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佳德路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蔡政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政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2024-11-01

PCDM-113-審簡-1424-2024110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頭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淨重公 克0.02公克)」更正為「(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陳明芳之自白」補 充為「被告陳明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陳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為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 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警扣得之針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 釋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0 日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公 克0.02公克)及針頭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明芳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⑶扣案海洛因1包及針頭1支。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針頭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55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0-31

PCDM-113-審易-2762-2024103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 告宋慶華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宋慶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宋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 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卷第12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卷第34頁反面) ,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第一時間主動供 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   被   告 宋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朋友家中,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9月12日,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持搜索票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另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慶華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0-31

PCDM-113-審易-1978-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天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張天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警採尿之113年3月23日22時許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嗣因張天予為 毒品調驗人口,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天予於警詢中供述 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SLDM-113-審簡-1225-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瑋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所有為警扣得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 (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期過重,被告已深感悔悟,希 冀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 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木作噴漆工作, 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與姐姐共同負擔一半租金之生活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刑度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更已考量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111年7 月30日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於111年7月30 日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 告宋圳吉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振瑋於警詢之供述」;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同時燒 烤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 ,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木作噴漆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 ,需與姐姐共同負擔一半租金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為警扣得之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59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2148號、第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11年7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 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圳吉之供述 1、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 2、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2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扣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0-23

TPHM-113-上易-1542-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自幼年時 起至今均與外婆楊秀花、舅舅邱正勇同住,並受其等扶養長 大,從幼兒到求學時期乃至出社會,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 任何扶養義務或表達關心之意,這些年也不清楚相對人行蹤 、住所或工作等,只有幾次突然返家探望之後又不知所蹤。 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歷經懷胎10月辛苦產下聲請人,且在聲 請人年幼時均悉心照顧,否則聲請人如何長大成人,目前相 對人因中風開刀,每周持續於桃園國軍醫院復健,無工作收 入,且不能維持生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 頁、第35至36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0 0年0月0日生,現年50歲,其有重聽,且日前因中風,目前 在醫院進行復健,並無工作能力,現暫住新竹縣關西友人家 中;相對人112年度所得額為0元,名下僅有殘值為0元之汽 車一輛,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亦未領有勞保相關給 付、津貼及補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6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77003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730號函 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83頁、 第85頁、第94至95頁),堪認相對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其已成年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情,有前開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 務人,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出生以來均係與舅舅及外婆同住,由其等扶 養長大,相對人從未盡過扶養照顧之責任,多年來雙方幾無 任何聯絡,伊不清楚相對人行蹤,亦不知悉相對人目前之住 處及狀況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舅舅邱正勇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自 出生一個多月後即由伊扶養照顧,伊出門工作就由聲請人外 婆照顧,直到聲請人成年。相對人很少回來看聲請人,也沒 有給付扶養費,亦不知聲請人之生父為何人,且相對人屢因 吸食毒品案件,頻繁進出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成 年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受戒毒處遇及入監執行等情,此亦有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0至74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 請人成年前,正值青年而有工作能力,應有正常收入,依法 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卻因耽於毒癮、頻繁出入監,對 未成年之聲請人未擔負起為人母之責,致聲請人成長過程中 全仰賴外婆及舅舅扶養,甚或自力更生,是聲請人成長過程 中從未受母愛照拂,備極艱辛,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又兩造長年未曾聯繫 ,情感嚴重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家親聲-187-202410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昭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昭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669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31、32 、33、3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2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公園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3段410巷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昭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0頁)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 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 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 、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 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 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 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 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 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 、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之緣 由,係因其經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尿液,被告於警詢時主動 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堪 認被告已主動供述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屬重罪,並不符自首要件,且與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 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油漆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PCDM-113-審易-3024-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彭治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治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 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 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彭治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於113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家 中有施用二級毒品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 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 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記載明確。而依毒品檢 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 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到案後為警於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所採之尿液 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 驗,驗得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688ng/mL ,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 至41頁)。且上開送驗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由被 告親自封緘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 第31頁)。是以,本件送驗尿液檢體,既係被告親自排放 並當場確認封緘送驗,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於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25 日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 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CHDM-113-簡-1948-202410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不詳方式 」更正為「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 欄編號1「被告蘇裕凱之自白及供述」更正為「被告蘇裕凱 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及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裕 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 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 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其警詢及偵 查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個,嗣經警以快速試劑 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 用毒品,被告乃坦承有吸食海洛因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 ,則在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施用毒品犯行前,既經員警查獲其 持有殘渣袋2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已可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嫌疑,縱被告嗣後向員 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僅屬自白 ,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袋2個(實際為大袋包小殘渣袋),其中之小殘渣袋 以乙醇沖洗,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2月2 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毒品之器物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 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 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 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蘇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吳興街某處公園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再於112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個,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裕凱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處公園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74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殘渣袋2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鑑 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7

PCDM-113-審易-2940-202410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伯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伯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柒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法院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6至10行「於113 年3月17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 3月1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內,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3月17日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 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2行「驗餘淨重0 .7444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淨重0.7450公克,驗餘淨重0 .7119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 「被告沈伯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補充更正之時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19公克),為本案 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沈伯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伯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22時35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3月17日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21時,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4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伯中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2024-10-14

PCDM-113-審簡-130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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