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造
選任辯護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0
號、第2030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293號、第18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新造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8行關於「,因而未能得手」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高新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1293卷第83、203、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
場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部分,被告既
已將所竊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內,可認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
支配下,雖未成功攜離現場,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乙節,尚
有未洽,已如上述,然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之
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易1293卷第40、
82、202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
又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各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
同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之物品,均已分別由優衣庫公司
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賴致安、林佑威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查(見偵5180卷第51頁,偵203
08卷第6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就讀碩士班之智識程度、從事研究
助理之工作、須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自述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暨其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態樣及手段
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13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竊
之物品均分別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領回,業如前述;又被告及辯護人多次表達和解意願,惟
因告訴人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之公司政策因素而無意願
與被告和(調)解,然仍可認被告態度尚屬良好,並已知
悔悟,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已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領回,迭
經說明如前,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光復校區研一舍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避免該店防盜警示門之感應,
高新造在店內之更衣室等處,以預先準備之鋁箔紙包裹如附
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並將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後,隨即離去。
嗣因經過感應門而觸發警報,該店店員發現後於感應門處加
以攔阻,因而未能得手。嗣經店內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優衣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背包,並以鋁箔紙包裹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想要去上廁所,怕商品交付被店員保管會被其他顧客拿走,所以用鋁箔紙將標籤包起來,以順利出感應門上廁所而不要觸動警報,鋁箔紙是伊之前烤肉用剩下放在包包,因為一吃剩下的食物也會想用鋁箔紙包起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優衣庫公司代理人賴致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2張 被告未結帳即自優衣庫公司西門店離去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竊盜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Keith Haring UT印花T恤 1件 590元 2 工裝休閒長褲(多口袋) 1件 990元 3 UT Archives UT印花T恤 2件 1,180元 4 抽繩肩背包 3個 2,970元 總計 5,73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研一社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止期間,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內,徒手竊取由商家員
工林佑威管領、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
得手後即藏放至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即溶氣泡飲1件,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商家員工察覺上情,於店家門口攔阻高新造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佑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高新造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包包內,且未予以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要去上廁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無印良品公司交易紀錄明細各1分、刑案現場照片(含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1)被告未將附表所示商品結帳,即自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離去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圓領短袖T恤 1件 1,190元 2 涼感伸縮枕套(藍色) 1件 250元 總計 1,440元
TPDM-113-審簡-266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