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戚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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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藝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1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藝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藝薰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大同區歸綏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食用摻米酒烹煮之燒 酒雞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 )日凌晨2時許後至同日凌晨4時26分許前某時,自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四面佛廟宇附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適員警巡邏經過該處發現其有 騎乘車身搖晃、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等違規情形,遂在臺 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1巷巷口將其攔停,並於同日凌晨5 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6217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1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違法性,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 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然被 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 騎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併參以被 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衡以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3-審交簡-407-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7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冠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自民 國113年9月20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20晚間8、9時許」、同欄一第2行所載「 臺北市○○市○○區○○街0號大佳河濱公園」,應補充更正為「 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下之大佳河濱公園」、同欄一第4行所 載「於翌(21)日上午4時許」,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嗣於同日上午4時44分許」, 更正為「嗣於翌(21)日上午4時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冠吉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 ,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 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為近年交通 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此亦 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詎被告猶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駕駛營業小 客車上路,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併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2號   被   告 陳冠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吉自民國113年9月20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臺北市○○市○○區○○街0號大佳河濱公園飲用威士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1)日上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44分許,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壽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2025-02-24

TPDM-113-審交簡-416-202502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6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威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劉威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 載為「於113年5月26日凌晨6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更正)。嗣劉威志 於113年5月26日凌晨3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 武昌街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於其 隨身行李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於同(26) 日凌晨6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劉威志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威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125 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1號卷【下稱 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98頁、第 97頁、第39至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 3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至2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10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令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2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7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4 0至141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友提供,然並未提供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 方式等具體人別資料以供查證,卷內並亦無被告與該網友 間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自無從促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要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 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室內設計之工作、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2790公克,淨重0.0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8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

2025-02-24

TPDM-113-審易-2293-20250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韋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4號、113年度偵字第31127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4月起,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緬甸貓」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面試車手、安排車手住宿及收取 車手所等工作;乙○○加入後,即由其面試甲○○(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112年6月底、7月初之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乙○○、甲○○與「緬 甸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6日前某時, 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丙○○於112年4月6日某時見此訊息而 與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許佳雯」、「譚詩婷 Sally」等帳號聯繫,其等遂向丙○○佯稱:使用股票線上交 易平台「POEMS」APP投資註冊會員帳號,將投資款項以匯款 至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等方式儲值至該APP會員帳號,即可 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俟乙○○即安排甲○○於北上面交前先行在高雄市某旅館住宿。 嗣甲○○即於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先 行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合作契約書1份, 復在其上偽造「許文正」署名1枚,再依指示於112年7月12 日晚間6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向 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 合作契約書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容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許文正」及丙○○。甲○○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 付予乙○○,再由乙○○再轉交予「緬甸貓」,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27號卷【下稱 偵卷】第5至17頁、第221至22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 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第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84頁、第85至87頁、 第43至48頁、第49至5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2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27至230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6頁、第97   頁、第119至178頁、第181至19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面試同案被告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於同案被告甲○○北上面交前安排其住宿及收取同案被 告即車手甲○○所轉交之款項等事實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 至17頁、第221至224頁),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如附 表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 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緬甸貓」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面試同案被告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於 同案被告甲○○北上面交前安排其住宿及收取同案被告即車 手甲○○所轉交之款項等事實坦認在卷而自白(見偵卷第9 至17頁、第221至224頁),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試車手、安排車手住宿等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 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 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同案被告甲○○所轉交予被告之詐欺款項,被告已依指 示交付予「緬甸貓」,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 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容軒券商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112年7月12日) 「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許文正」之署名1枚

2025-02-24

TPDM-113-審訴-2614-20250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景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景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姚景 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詐欺集團」,後補充「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4至5行所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 起,建置虛假之『天聯資本』股票投資平台」,補充為「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虛 假之『天聯資本』股票投資平臺」。   ⒊同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姚景彬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 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姚冠閔』之簽名)」, 補充更正為「姚景彬則交付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其上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姚 冠閔』之指印及署名各1枚)」。   ⒋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丟包在不詳地點之花圃,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補充為 「再依『熊大』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之花圃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姚景彬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 頁、第126頁、第132頁、第188頁、第192頁、第194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3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詳後述),且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是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熊大」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上署印(詳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 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 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 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該 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卷內復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2年11月21日)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姚冠閔」指印及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3號   被   告 姚景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景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大」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起,建置虛 假之「天聯資本」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林慧善」 與被害人聯繫,嗣陳志宇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 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陳志宇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 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陳志宇相約於112年11月21 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對面青年公園內收取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陳志宇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 交付10萬元給佯裝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姚景彬, 姚景彬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姚冠閔」之簽名)給陳志宇,以取信陳志宇,並於 同日將自陳志宇收取之10萬元,丟包在不詳地點之花圃,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志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景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陳志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告訴人取款1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所得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5-02-20

TPDM-113-審訴-1409-202502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前(下稱本案地點),因不滿外送員乙○○之送餐服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頸、肩等部位,致其受有右耳後 區瘀傷、右頸瘀傷、右肩瘀傷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 、第31至33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而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 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31至3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因送餐服務 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 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頸、肩等部位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一 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67號卷【下 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55至57頁),併參以卷附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下稱地檢署勘驗報告)所示,被 告與告訴人在爭執過程中,有追打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肩頸 處之行為等情,有地檢署勘驗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 至64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又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就醫驗傷,經檢查結果其受有右耳後區瘀傷、右頸 瘀傷、右肩瘀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25頁),觀以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亦 與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毆打頭、頸、肩等部位之情狀及可 能造成之傷害,均屬吻合,且告訴人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 密切接近,可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徒手攻擊 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訴內容確屬 事實而可採信。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 送餐服務,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頸、肩等部位,致其 受有右耳後區瘀傷、右頸瘀傷、右肩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頸、肩等部位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送餐 服務,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處理,竟於上揭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頸、肩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 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小康(見偵卷 第9頁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本案地點,當眾多次以「我操你媽」、「操你媽」、「幹 你娘機掰」、「沙小」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 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 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民眾手機錄影檔案、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 截圖及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有地 檢署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5頁),此部 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惟依前揭事證,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本案地點,對告訴人口本案言語,然衡以被告與 告訴人彼此並不相識,分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見偵卷第12頁、第21頁),且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徒手 毆打告訴人而發生肢體衝突,前已敘及,故若一般理性之 人依當時客觀環境,見聞被告上開之舉,自應知悉被告顯 處於不理性之狀態,復參諸被告出言本案言語之緣由,乃 係與告訴人間因送餐服務發生衝突,此亦經認定如前,是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應屬被告於衝突當場所為一時之情緒性言語,且 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 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 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 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在被告處於不理性狀 態下所為一時之情緒性言語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 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 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DM-113-審易-2873-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造 選任辯護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0 號、第2030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293號、第18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新造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8行關於「,因而未能得手」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高新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1293卷第83、203、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 場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部分,被告既 已將所竊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內,可認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 支配下,雖未成功攜離現場,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乙節,尚 有未洽,已如上述,然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之 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易1293卷第40、 82、202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 又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各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 同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之物品,均已分別由優衣庫公司 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賴致安、林佑威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查(見偵5180卷第51頁,偵203 08卷第6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就讀碩士班之智識程度、從事研究 助理之工作、須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自述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暨其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態樣及手段 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13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竊 之物品均分別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領回,業如前述;又被告及辯護人多次表達和解意願,惟 因告訴人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之公司政策因素而無意願 與被告和(調)解,然仍可認被告態度尚屬良好,並已知 悔悟,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已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領回,迭 經說明如前,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光復校區研一舍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避免該店防盜警示門之感應, 高新造在店內之更衣室等處,以預先準備之鋁箔紙包裹如附 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並將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後,隨即離去。 嗣因經過感應門而觸發警報,該店店員發現後於感應門處加 以攔阻,因而未能得手。嗣經店內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優衣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背包,並以鋁箔紙包裹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想要去上廁所,怕商品交付被店員保管會被其他顧客拿走,所以用鋁箔紙將標籤包起來,以順利出感應門上廁所而不要觸動警報,鋁箔紙是伊之前烤肉用剩下放在包包,因為一吃剩下的食物也會想用鋁箔紙包起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優衣庫公司代理人賴致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2張 被告未結帳即自優衣庫公司西門店離去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竊盜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Keith Haring UT印花T恤 1件 590元 2 工裝休閒長褲(多口袋) 1件 990元 3 UT Archives UT印花T恤 2件 1,180元 4 抽繩肩背包 3個 2,970元 總計 5,73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研一社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止期間,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內,徒手竊取由商家員 工林佑威管領、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 得手後即藏放至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即溶氣泡飲1件,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商家員工察覺上情,於店家門口攔阻高新造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佑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高新造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包包內,且未予以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要去上廁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無印良品公司交易紀錄明細各1分、刑案現場照片(含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1)被告未將附表所示商品結帳,即自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離去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圓領短袖T恤 1件 1,190元 2 涼感伸縮枕套(藍色) 1件 250元 總計 1,440元

2025-02-20

TPDM-113-審簡-2669-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造 選任辯護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0 號、第2030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293號、第18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新造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8行關於「,因而未能得手」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高新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1293卷第83、203、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 場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部分,被告既 已將所竊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內,可認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 支配下,雖未成功攜離現場,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乙節,尚 有未洽,已如上述,然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之 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易1293卷第40、 82、202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 又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各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 同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之物品,均已分別由優衣庫公司 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賴致安、林佑威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查(見偵5180卷第51頁,偵203 08卷第6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就讀碩士班之智識程度、從事研究 助理之工作、須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自述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暨其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態樣及手段 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13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竊 之物品均分別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領回,業如前述;又被告及辯護人多次表達和解意願,惟 因告訴人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之公司政策因素而無意願 與被告和(調)解,然仍可認被告態度尚屬良好,並已知 悔悟,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已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領回,迭 經說明如前,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光復校區研一舍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避免該店防盜警示門之感應, 高新造在店內之更衣室等處,以預先準備之鋁箔紙包裹如附 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並將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後,隨即離去。 嗣因經過感應門而觸發警報,該店店員發現後於感應門處加 以攔阻,因而未能得手。嗣經店內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優衣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背包,並以鋁箔紙包裹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想要去上廁所,怕商品交付被店員保管會被其他顧客拿走,所以用鋁箔紙將標籤包起來,以順利出感應門上廁所而不要觸動警報,鋁箔紙是伊之前烤肉用剩下放在包包,因為一吃剩下的食物也會想用鋁箔紙包起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優衣庫公司代理人賴致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2張 被告未結帳即自優衣庫公司西門店離去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竊盜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Keith Haring UT印花T恤 1件 590元 2 工裝休閒長褲(多口袋) 1件 990元 3 UT Archives UT印花T恤 2件 1,180元 4 抽繩肩背包 3個 2,970元 總計 5,73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研一社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止期間,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內,徒手竊取由商家員 工林佑威管領、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 得手後即藏放至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即溶氣泡飲1件,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商家員工察覺上情,於店家門口攔阻高新造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佑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高新造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包包內,且未予以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要去上廁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無印良品公司交易紀錄明細各1分、刑案現場照片(含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1)被告未將附表所示商品結帳,即自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離去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圓領短袖T恤 1件 1,190元 2 涼感伸縮枕套(藍色) 1件 250元 總計 1,440元

2025-02-20

TPDM-113-審簡-2668-202502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載「原判決撤銷」 ,然此屬顯然錯誤(可參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一) 所示內容),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誤載情形,均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原判決「主文」欄 陳冠廷犯如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冠廷犯如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第10頁第8至9行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2025-02-19

TPDM-113-審簡上-269-20250219-2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彥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黎彥興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止,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柳州街 交岔路口,不慎與張瑛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張瑛芬人車倒地而受傷(張瑛芬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隨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黎彥興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彥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4號卷【下 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83至84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7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第35之1頁、第37頁、第47頁、第49頁、第55頁 、第57頁、第67至7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 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亦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詎被告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之情況下,騎乘本案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復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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