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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 112年度原簡字第79、8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陳以恆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被告潘凱崴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同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同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存卷可參,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明示就本案 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 第18號卷【下稱簡上卷一】第25-26、63頁、本院112年度原 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92頁),被告陳以恆則 於113年2月16日撤回上訴(見簡上卷一第69頁),被告江宗仁 、潘凱崴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被告三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 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審認定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先予 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潀翰因被告3人之共同傷害 行為,致受左視網膜水腫、左側眼視網膜裂孔、鼻骨及眼窩 開鎖性骨折、左側眼結膜出血及雙眼球、眼眶組織頓傷、雙 眼視網膜柵狀退化、上唇裂傷合併牙齒損傷等傷害,並因眼 部傷害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且歷經數次眼部視網膜雷射治 療始勉強恢復基本功能,迄今仍有眼部畏光、易疲勞、易乾 澀等症狀,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傷勢非短時間所能治癒, 且留有後遺症,告訴人心理狀態亦經被告3人傷害行為受有 極大痛苦,又被告3人並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 被告3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均不佳,況依被告3人之刑案紀 錄,可認渠等前有傷害、妨害秩序等刑案紀錄,又為本案共 同傷害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危害非輕、素行不佳。 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 感情有所背離,原審僅量處前開刑期,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嫌(見簡上卷一第26頁)。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經本院就檢察官量刑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審酌: 被告3人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潀瀚間之糾紛,未思量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 ,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 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 態度較差;暨衡酌被告3人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 人之量刑意見,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及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3人與其等罪責相符之 刑罰。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 之情事。檢察官雖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均 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揆諸上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9號                          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江宗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潘凱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法理,相牽連之數案繫屬於同一法院者,自得合併審判。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就本案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同年6月30日先後繫屬於本院審理,考量兩案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為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判歧異,爰合併審理並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潀瀚間之糾紛,未思量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態度較差,有本院調解庭刑事報到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考;暨衡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頁),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HLDM-112-原簡上-18-20241120-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 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 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江志偉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底起至翌(113)年3月15日為警查 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2.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車 輛,竟任意撿拾遭棄置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並懸掛在車輛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造成政府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3.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4.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Z-091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33至 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1號   被   告 江志偉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於民國112年11月初,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鄰近北濱公園入口處,拾獲不詳人士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遭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底,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以規避警方取締,案經陳億婷(BMZ-0910號車主)接獲花蓮縣政府路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億婷之警詢筆錄。 (三)受理案件證明單。 (四)花蓮縣政府路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五)BMZ-091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六)車籍資料查詢表。 (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九)懸掛偽造車號牌BMZ-0910車行軌跡表及相片。 (十)懸掛偽造車號牌車輛停放處相片。 二、核被告江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4-11-19

HLDM-113-花原簡-110-202411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誌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誌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誌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 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 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 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 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 1、3至9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 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 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 度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 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 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之總和(2年+3月=2年3月)。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8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 品犯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竊盜罪,附表編號9所 示之罪則為過失傷害案件,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與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並佐以附表編號 1至8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情,爰審酌上揭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 ,並未表示意見等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3點32分 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許 111年1月27日 111年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29日,逕予更正) 偵查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73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71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01月15日 113年0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73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71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02月19日 113年03月05日 備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19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執字第85號,逕予更正)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3號 編號1至8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4日至111年3月6日 112年4月9日 15點0分 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許 112年7月7日 14點10分 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許 偵查 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9日 113年02月07日 113年02月0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5日 113年03月27日 113年03月27日 備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7號 編號1至8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8日 112年6月4日 19點15分 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許 112年2月17日 偵查 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07日 113年02月07日 113年0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7日 113年03月27日 113年09月05日 備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7號 編號1至8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1-19

HLDM-113-聲-582-202411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映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 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 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 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 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 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 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 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 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 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依同法第38條之1授 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 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 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 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 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 證等複本。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被告並分別於113年7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於113年8月2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於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確定後,於113年9月 9日提出刑事聲請閱卷狀,載明:「案號:112年度金簡字 第50號,為瞭解案情,並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茲 請准予指定期日以便閱覽或影印(全卷)」等語,未敘明 賦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亦未敘明聲請理由,且聲請人已非 屬「審判中被告」,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 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且經 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理由 ,該裁定於113年9月23日由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件在卷可稽,而聲情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 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 其所請。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19

HLDM-113-聲-483-20241119-2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王賢誌 (住、居址均詳卷) 被 告 郭國徵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國徵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15

HLDM-113-附民-196-2024111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倫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倫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湘倫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385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湘倫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 3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吉安鄉之統一超商吉海門市,以店到 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38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何佳璐」之成年人(下稱「何佳璐」),並將本案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何佳璐」,而供「何佳 璐」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湘倫所有之本案合庫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王浩凡、陳惠蘭 、王敏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後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湘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3年8月14日合金楊梅字第11 3000239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不能隨意將 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將會遭他人用於犯罪使 用,我也知道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將無法追蹤帳 戶內款項之流向及金流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 ,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 助正犯詐騙告訴人王浩凡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在113年3、4月 間某日,前往知卡宣大道和海岸路交岔路口的統一超商, 店到店寄出我這一張合作金庫的提款卡,並用LINE傳給對 方密碼,我上次98年就一次提供提款卡、提款簿,這次又 提供提款卡,我承認我有疏失等語(見偵卷第52頁),其 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 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 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可認素行非佳,且其已預見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 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3人因受騙而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 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惠蘭、王敏 華,達成調解,惟因故尚未與告訴人王浩凡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查本案郵局帳戶,尚未經終止銷戶,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3年8月14日合金楊梅字第113000 2397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5頁),本院因認 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 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等3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浩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1時02分許,於手機旋轉拍賣APP結識王浩凡,假冒為買家並佯稱:於王浩凡之賣場下單致其帳戶遭凍結,因王浩凡旋轉拍賣賣場與銀行設定尚未完成,要王浩凡先解鎖旋轉拍賣的權限,請王浩凡操作網銀等語,致王浩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4日21時40分許,匯款1,50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1至9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01至105頁) ⒊匯款明細、購物軟體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7頁) ⒋王浩凡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7至9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陳惠蘭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4日21時0分許,於旋轉拍賣平台假冒為買家,向陳惠蘭佯稱:想購買包包但無法下單,因陳惠蘭之帳戶沒認證,請陳惠蘭提供郵局帳號,後說郵局帳號異常,若須解除就要操作網銀等語,致陳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21時36分許,匯款3萬7123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9至125頁) ⒉陳惠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127至129頁) ⒊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相片黏貼表(見警卷第131至147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49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敏華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4日21時許於旋轉拍賣平台假冒為買家,並向王敏華佯稱:對商品護士鞋有興趣,並傳送旋轉拍賣訊息予王敏華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須王敏華協助解除買家帳戶遭凍結等語,致王敏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21時33分許,匯4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1至173頁) 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9頁) 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刑案照片資料(見警卷第181至187頁) 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91至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24日21時37分許,匯48,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HLDM-113-原金訴-117-2024110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5、236、237、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偉傑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176018*****047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偉傑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交情尚淺之張 乙玲(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 22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76018*****047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分別設定7組、1組(即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100號帳戶,全帳號詳 卷)、2組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12月20日,在位於花 蓮縣花蓮市之張乙玲租屋處,當面告知張乙玲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供張乙玲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陳偉傑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林佳萱、吳太生、陳家禎、歐陽海玲、林秀玲、楊淑 梅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詐騙集 團成員隨即將詐欺款項悉數轉匯至陳偉傑所設定之上開彰化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 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偉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 0903701號函暨所附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 予繳回(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懷疑過將本案 帳戶交給張乙玲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也知道交付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沒有辦法追蹤帳戶內之 金流流向及金流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 告主觀上已知悉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 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林佳萱 等及被害人歐陽海玲,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見偵緝 四卷第55、61頁,本院卷第68、82頁),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難認素行良好,且 其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交情尚淺 之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依指示設定大量約定轉帳帳號,並交 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林佳萱等及被害人歐陽海玲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及 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資力不足而未能與被害人進行調解( 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而查本案帳戶,尚未經終止銷戶,有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03701號函 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 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林佳萱等及被害人歐陽海玲遭騙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 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林佳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佳萱,並於111年12月22日向林佳萱佯稱:將錢轉至其提供之帳戶可以賺錢等語,致林佳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7至22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錄表及所附相關證據(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2月22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2 吳太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太生,並向吳太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太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3時56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5至2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27頁) ⒊告訴人吳太生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29頁) ⒋詐騙集團成員個人資料(見偵二卷第31頁) ⒌告訴人吳太生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偵二卷第31至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家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家禎,並向陳家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家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3時07分許,匯款50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所附告訴人陳家禎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35頁) ⒉告訴人陳家禎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5至3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5至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3至5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歐陽海玲(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1時51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歐陽海玲,後來提供「萬和投信」之網站網址供被害人歐陽海玲入金,並向歐陽海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歐陽海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4時0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歐陽海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69頁) ⒉被害人歐陽海玲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71頁) ⒊被害人歐陽海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73至77頁) ⒋被害人歐陽海玲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79至82頁) 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87至8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1至92頁) ⒎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93至1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秀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秀玲,後來提供「加福證券」之APP下載網址供林秀玲申請會員及操作股票,並向林秀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秀玲詐騙案件匯款金流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33頁) ⒉告訴人林秀玲網路銀行匯款記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35至1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9至140頁) 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41至15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22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6 楊淑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淑梅,後來提供「利興證券」之APP下載網址供楊淑梅投資操作股票,並向楊淑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四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楊淑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四卷第27至37頁) ⒊告訴人楊淑梅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四卷第39至43頁) ⒋利興證券APP外觀、告訴人楊淑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偵四卷第45至11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四卷第121至1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HLDM-113-原金訴-161-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武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武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武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4月10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 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 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 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 ,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 ,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之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 (三)茲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及毒品類型犯罪,犯 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 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7

HLDM-113-聲-531-2024110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添福 彭家恩 彭約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6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添福、彭約翰、彭家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40號判 決判處其等有期徒刑,該判決正本已分別於113年8月30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彭添福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於113年8月29日經 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於上訴人彭家恩、於113年8 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彭約翰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得佐,上訴人彭添福、彭家恩、彭約翰均不服上 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12日均具狀聲明上訴,然 其等所提刑事上訴狀均僅泛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謹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本案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 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書,其等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命上訴人彭添福、彭家恩、彭約翰補正上訴理由書( 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7

HLDM-112-原易-240-20241107-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徐靖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徐靖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十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徐靖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 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 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 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25 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 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 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 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 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復經臺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 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 告有期徒刑之總和(4月+5月=9月)。而併科罰金部分, 則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線,即應重於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不得逾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10萬+2萬=12萬)之範圍內定應執 行刑。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案件, 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者 ,雖分別為幫助犯及共犯之犯罪態樣,然侵害法益相同, 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等 情,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要陳述(見前揭刑事執行意見狀第三欄),且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表示:請依法將受刑人所犯三罪之有期徒刑 重新做一適(符)法之裁定等意見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7

HLDM-113-聲-52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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