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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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1號 原 告 謝博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甯芸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 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即 積欠之租金2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請求被告賠 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金 、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 違約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 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㈠系爭房屋之建物 第一類謄本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㈡系爭房屋之 最新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 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0

KSEV-113-雄補-3141-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2號 原 告 袁京凌 訴訟代理人 張國堯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喻志萍 袁長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喻志萍、袁長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330萬元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00巷0號2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 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9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有起訴狀附卷 可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以原告因被 告等人自上開房屋遷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是原告應具 狀陳報其交易價額或客觀利益為何,如未能陳報,如屬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 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交 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並附相關 證明),並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如未能陳報,應各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應於上述 期限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2年房屋稅 繳款書釋明系爭建物之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 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 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 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 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8

TPEV-113-北簡-11842-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郭爾芝 郭大鈞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 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22號裁判要旨)。次按財政部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 ,可將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 值稅、契稅等),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 ,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 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有財政部101 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 號令可稽,則「建物交易價值」 堪以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交易總價按「該建物評定現值」占「 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加計該建物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之。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系爭房地依原告所提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 總價額為600萬元,再依上開說明,按「該建物課稅現值」 占「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加計該建物課稅現值」之比例計算系 爭房屋交易價值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1,476元【計算 式:6,000,000 166,100/(166,100+1,993,490)=461,476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於起訴前確 定之金額為1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4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4-12-17

TYDV-113-補-1257-20241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52號 原 告 林梨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0月17日 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賃終止前 積欠租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9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元×12月÷10%=96 0,000元),加計尚欠租金152,000元,共計1,112,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JEV-113-重簡-2652-20241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李育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 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 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 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 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82年7月建築完成、位於5樓之7樓華廈建築 ,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1頁)。經查詢與 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1房屋(同棟華廈)最近一次於111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單價約73,19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可佐(卷第63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14,274元,面積為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 之21,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此 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535,145元(計算式:114,274 ×223×21/1000≒535,14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36,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5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671,545元(計算式:136,400+535,1 45=671,545),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 例約為20.31%(計算式:136,400÷671,545≒20.31%,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6.37平方公尺(含公設共有部分,卷第 51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 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73,1 97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20.31%計算,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540,688元(計算式:73,197×36 .37×20.31%≒540,688),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租金費用16,883元,及聲明 第3項前段請求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12,333元,暨同項後段自各其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 113年10月27日,共計2個月15日,數額為30,833元;遲延利 息首期自113年9月13日起、次期自113年10月13日起,均至1 13年10月27日止,遲延利息總額為101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88,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計算式 :540,688+16,883+30,833+101=588,505)。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673-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劉振璋 劉韶郁 劉靜如 劉素芬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 相 對 人 劉炳宏 劉明珍 劉明芬 劉明婷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所為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45萬0,78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原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一併由本院裁判,以避免裁判歧異。 另抗告人及相對人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均已具 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第31頁),本院亦已通知相 對人劉明靄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合先敘 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 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以原裁定所核定之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竟較坐落土地為 高,顯然失當為由,求為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廢棄,並另核定適當價額等語。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協同原告(即抗告人 )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房屋及同路段33號1至4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將所有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法院11 2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卷第1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交易價值為核定。而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一段,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 原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卷第433頁),相同路段86號 房屋之實價登錄金額每坪新臺幣(下同)19萬2,300元,系 爭房屋總面積978.2平方公尺,以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應為4 89.1平方公尺(換算坪為147.95坪),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之交易價值應為2,845萬0,785元(計算式:19萬2,30 0元×147.95坪=2,845萬0,785元)。原裁定以週邊房屋及土 地之實價登錄內容,計算系爭房屋總面積及坐落土地之整體 交易價值,再單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 值後,將整體交易價值扣除土地價值所得出之房屋價值核定 為訴訟標的價額,因該土地計算標準與整體交易價值之基準 不同,所得出之計算結果即有所異,自不足採。且兩造(除 未到庭之相對人劉明藹外)均表示同意以上開房屋實價登錄 計算之交易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見本院卷 第155至156頁、第161頁、第16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845萬0,785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5萬0,785元,原裁定 逕核定為2億2,352萬0,015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 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2-11

TPHV-113-抗-207-202412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9號 原 告 郭春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佳政間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 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65,900元(即積欠之租金64,000元及清潔費1,900元),並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又租 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清潔費 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及起訴 前之不當得利等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 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㈠系爭房屋之建物 第一類謄本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㈡系爭房屋之 最新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 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㈢如被告所租賃範圍為系爭房 屋內之部分空間,併陳報被告租賃之「部分空間」占系爭房 屋之比例若干?面積若干?㈣併陳報截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11月25日止之積欠之租金及清潔費。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又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記載「並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00元」,理由中亦記載被告應給付積欠至113年10 月5日止之租金,然聲明第2項後段卻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自何日期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給付具體之起始日為何),核 其起訴程式均有不備。又此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6

KSEV-113-雄補-2949-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62號 原 告 翁國團 訴訟代理人 翁美寧 被 告 周渝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337萬5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 費3萬4462元,原告繳納2540元,尚應補繳納3萬192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 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 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 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展示間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每月租金2萬7000元x12月÷10%=3 24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 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萬元。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2.聲明第二項:請求113年8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5萬4000元。至起訴日113年10月22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萬8000元。 3.聲明第三項:請求2萬7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7000元。 4.合計:337萬5000元(計算式:324萬元+10萬8000元+2萬7000 元=337萬5000元)。

2024-12-05

TPEV-113-北簡-1186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8號 原 告 簡妙如 林佳弘 留偉宸 劉馨蔚 劉芷諼 被 告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 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 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分別如下: ㈠原告簡妙如: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79)移轉為原告簡妙如所有,及交付原告簡妙如(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簡妙如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㈡原告林佳弘: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95)移轉為原告林佳弘所有,及交付原告林佳弘(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林佳弘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㈢原告留偉宸: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6)移轉為原告留偉宸所有,及交付原告留偉宸(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留偉宸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㈣原告劉馨蔚: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6)移轉為原告劉馨蔚所有,及交付原告劉馨蔚(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劉馨蔚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㈤原告劉芷諼: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6)移轉為原告劉芷諼所有,及交付原告劉芷諼(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劉芷諼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三、參酌前揭說明及原告等人各自提出「大悅江山房屋及土地預 購書」所載,並佐以本院調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相關資料,於民國113年間同社區房地(含共用部分、車 位)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衡以國稅局 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 課稅原則,則本件原告等人各自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契約移轉 交付之建物,依預購書所示價格核算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合理。爰初步核定如下: ㈠原告簡妙如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375,700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612,710 元(計算式:5,375,700元×3/10=1,612,71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2,710元,原告簡妙如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038元。 ㈡原告林佳弘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7,218,750 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2,165,625元(計算式:7,2 18,750元×3/10=2,165,6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165,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 ㈢原告留偉宸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7,218,750 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2,165,625元(計算式:7,2 18,750元×3/10=2,165,6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165,625元,原告留偉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 ㈣原告劉馨蔚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5,718,400 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715,520元(計算式:5,7 18,400元×3/10=1,715,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15,520元,原告劉馨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㈤原告劉芷諼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5,718,400 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715,520元(計算式:5,7 18,400元×3/10=1,715,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15,520元,原告劉芷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2

TCDV-113-補-2918-202412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陳美雯 被 告 謝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6,5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8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76,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加計租金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兩造 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8,5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 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02萬元(計算式:8,500元×12月÷10%= 1,020,000元),加計原告給付租金請求76,50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6,500元(計算式:1,020,000+76, 500=1,096,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02

PCEV-113-板簡-251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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