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8號
原 告 簡妙如
林佳弘
留偉宸
劉馨蔚
劉芷諼
被 告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
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
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分別如下:
㈠原告簡妙如: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79)移轉為原告簡妙如所有,及交付原告簡妙如(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簡妙如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㈡原告林佳弘: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95)移轉為原告林佳弘所有,及交付原告林佳弘(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林佳弘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㈢原告留偉宸: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6)移轉為原告留偉宸所有,及交付原告留偉宸(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留偉宸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㈣原告劉馨蔚: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6)移轉為原告劉馨蔚所有,及交付原告劉馨蔚(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劉馨蔚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㈤原告劉芷諼: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6)移轉為原告劉芷諼所有,及交付原告劉芷諼(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劉芷諼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三、參酌前揭說明及原告等人各自提出「大悅江山房屋及土地預
購書」所載,並佐以本院調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相關資料,於民國113年間同社區房地(含共用部分、車
位)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衡以國稅局
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
課稅原則,則本件原告等人各自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契約移轉
交付之建物,依預購書所示價格核算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合理。爰初步核定如下:
㈠原告簡妙如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375,700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612,710
元(計算式:5,375,700元×3/10=1,612,71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2,710元,原告簡妙如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038元。
㈡原告林佳弘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7,218,750
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2,165,625元(計算式:7,2
18,750元×3/10=2,165,6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165,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
㈢原告留偉宸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7,218,750
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2,165,625元(計算式:7,2
18,750元×3/10=2,165,6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165,625元,原告留偉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
㈣原告劉馨蔚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5,718,400
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715,520元(計算式:5,7
18,400元×3/10=1,715,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15,520元,原告劉馨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㈤原告劉芷諼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5,718,400
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715,520元(計算式:5,7
18,400元×3/10=1,715,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15,520元,原告劉芷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TCDV-113-補-2918-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