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稅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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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劉國欽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張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每 2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每2個月管理費3,00 0元,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3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並 積欠17期管理費計5,100元管理費未繳納,且短繳110年10月 之租金5,500元,經扣抵35,000元之押租金後尚積欠21,5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刻意將花盆置放在 系爭房屋出入口,致被告無法出入,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屋,致被告無法在系爭房屋經營店鋪,是被告 有依約繳納租金卻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及配偶均 需就醫而不便搬遷,則原告應再讓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3年;因原告與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有訴訟糾 紛,致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無法享有由管委會代收包裹及 清運垃圾之服務,被告始不繳納管理費,又係因原告將花盆 置放在系爭房屋出入口阻擋被告出入,被告因而支出吊車費 用5,500元將前開花盆吊走,前開吊車費用應自租金中扣除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法有 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至,被告卻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就其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雖辯稱原告刻意將花盆置放在系爭房屋出入口,致被告無法出入,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致被告無法在系爭房屋經營店鋪,是被告有依約繳納租金卻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及配偶均需就醫而不便搬遷,是原告應再讓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3年等語。查被告就前情固提出原告置放花盆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155至157頁),然由前開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前方仍留有可供行人通行之通道,原告亦有提出系爭房屋門前其他角度留有可供通行通道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尚難認被告抗辯原告阻擋系爭房屋出入口等語為可採;又被告就其所辯原告不同意其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抗辯所可採,又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兩造有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係供被告開店使用,則被告辯稱其無法設籍系爭房屋致無法開店使用認原告妨害其正常使用房屋等語尚難認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其與配偶均需就醫而不便搬遷等語,然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本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屬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依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月25日屆期,被告卻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租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7期管理費計51,000元管理費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繳納之管理費收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且而被告就其未繳納前開管理費不爭執,僅辯稱係因原告與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有訴訟糾紛,致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無法享有由管委會代收包裹及清運垃圾之服務,被告始不繳納管理費等語,然查,系爭租約既已約定每2個月租金含管理費計37,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擔管理費,此與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委會有無提供服務予被告使用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管理費51,000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短繳110年10月之租金5,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就其未繳納前開租金數額不爭執,僅抗辯係因原告將花盆置放在系爭房屋出入口阻擋被告出入,被告因而支出吊車費用5,500元將前開花盆吊走,前開吊車費用應自租金中扣除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並未表明其同意自租金扣除前開吊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自租金扣除前開吊車費用,且前開花盆亦無阻擋被告出入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上述,則被告所辯租金應扣除前開吊車費用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給付短繳之租金5,500元,應屬有據。  ⒊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1,000元及短繳之租金5,500 元均為理由,經扣抵被告給付之押租金35,000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21,500元(計算式:51,000元+5,500元-35,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1

FSEV-113-鳳簡-411-20250321-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曾金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顏宏叡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 院玉里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位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西側後方之鐵皮房屋、做為工寮使用、懸掛花蓮縣○里鎮○○○ 街0○0號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工寮)之所有人 ,然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換鎖占用及破壞,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10頁):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 日因颱風,主要結構已吹毀。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 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 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 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 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將工寮內上訴人之物品搬出、更換門鎖、改建工 寮及裝設監視器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工寮為上訴人所有。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 證明其為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就該工寮 之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工寮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登記之 公示資料足以確定該屋坐落位置及面積,依上訴人起訴時所 提書狀上之描述、提出之照片,及原審法官調閱偵查卷(花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為上訴人之配偶李順益對被上 訴人提告毀損案件)內資料核對後,經兩造確認系爭工寮為 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最西側(原審卷272頁 )、懸掛花蓮縣○里鎮○○○街0○0號門牌(原審卷43頁)之木造鐵 皮建物。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寮為其公公李添登出資興建後贈與上訴人 等情,提出工寮照片、玉里鎮中華路000號門牌證明書、玉 里鎮中華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台電 用電證明、玉里鎮中華路000號自來水裝設證明、估價單、 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玉里鎮永昌里地圖、存證信函、財 產資料、證明書等為憑(原審卷43至53、65至89、107頁、本 院卷71至75頁)。查:  ⒈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係證明①玉里鎮中華路000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107頁),該屋原門牌為玉里鎮 中華路000之2號(原審卷45頁),於58年5月1日裝表供電(原 審卷49頁),63年間裝設自來水(原審卷51頁),及上訴人曾 於105年8月間就「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方工寮」請鋁門窗 行估價(原審卷53頁)。②連程於105年5月24日出具切結書表 明占用上訴人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面房屋及土地限2個月內 遷離歸還(原審卷65頁)。③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玉里鎮玉昌 段000-5、000-16、000地號土地(註:均非系爭工寮坐落之 土地),坐落「永昌里中華路000號磚木造平房及後院(增改 建)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後鋼筋混凝土造 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加強磚造鐵皮平房」,租期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國產署並通知上訴人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原審卷67至73頁)。④上訴人配偶李順益發存 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原審卷85至87頁)。顯然均無法作為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工寮係其公公出資興建,其後贈與上訴人等情 之有利證明。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提出連程之切結書上載其歸還玉里鎮中華 路00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 (本院卷71頁),連程之證明書上載新昌一街0之0號確實被拆 除(本院卷73頁),邱友熙等人之證明書上載玉里鎮中華路00 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本 院卷75頁)等,均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 訴人應先證其真正,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且亦無法僅憑 上開切結書、證明書之內容即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綜合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為系爭 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據其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等事證(原審卷229至255頁),足以證明①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1日向系爭工寮坐落土地(玉昌段000-2地號) 之所有權人陳淑姬承租土地,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7年 1月1日止(原審卷229至239頁),陳淑姬於112年1月17日向宋 榮華購買玉昌段000-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系爭工寮;原 審卷243頁)後,將系爭工寮(玉里鎮新昌一街0之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繳納契稅(原審卷241頁),被上 訴人為系爭工寮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審卷245頁),被上 訴人並繳納系爭工寮之電費(原審卷253、255頁)。從被上訴 人提出之反證足以證明其辯詞為真;上訴人固陳稱宋榮華除 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 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本院卷65頁),然本件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縱其所提證據尚有疵累,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難認屬實,則其因被上訴人改裝工寮認受有損害, 請求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精神慰撫金 、農作物及土壤損害、律師費等賠償(原審卷195頁、本院卷 101頁),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宋榮華於花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陳稱係由其向劉姓榮民購買並允許連文秀居住。然依上訴人提出連文秀之子連程之105年5月24日切結書可見,系爭工寮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所有並無償提供連文秀居住,且參酌鄰居邱友熙、邱秀慧、呂玉珠、張錦驎之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工寮係上訴人之公公李添登所建,宋榮華並非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宋榮華除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2.系爭工寮為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前出資興建,原有3間房間(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0○0○0○0號),嗣因東部鐵路電氣化拓寬工程將系爭工寮旁之房屋拆除,僅餘系爭工寮,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且自105年連程歸還後均由上訴人使用,此由宋榮華於偵訊證述「所以我有跟李順益說你東西搬出來,我工寮要還給人家」為證,被上訴人與宋榮華間,將系爭工寮辦理稅籍登記移轉後,即將上訴人放置在系爭工寮內之物品全數搬出、更換門鎖,無視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警告,益證被上訴人明白系爭工寮實非宋榮華所有,故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被上訴人未詳加查證即破壞更換門鎖,貿然在系爭工寮進行改建修復申請電源電表裝設監視器等,亦屬過失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因被上訴人在該處任意堆置廢棄物致環境惡臭孳生蚊蟲、躲藏大量之蛇類、蜜蜂等生物,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現已罹患失眠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日遭颱風吹毀而滅失,失去遮風蔽雨、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理由。 2.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2頁由連程出具之證明書第1至3行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係向宋榮華承租系爭工寮」,可見系爭工寮確實是宋榮華所有,陳淑姬向宋榮華購買後,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3.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1頁連程出具之切結書左側文字中所稱「花蓮縣○里鎮○○路○○里0鄰000號西側後方工寮」究指何建物,是否為系爭工寮已有疑義。且連程在上證1第1頁先稱工寮是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出資興建,但第2頁證明書卻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於90至96年向宋榮華承租,可見李添登出資興建之工寮,與連程向宋榮華承租之新昌一街2之3號並不相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上證2切結書、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系爭工寮為李添登出資興建,亦無法證明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可採。 證據: 上證1.切結書、證明書(71-73頁) 上證2.證明書(75頁) 上證3.診斷證明書(77頁) 證據: 被上證1.系爭工寮因颱風毀損照片(91-97頁)

2025-03-21

HLDV-113-簡上-3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0號 原 告 王應輝 被 告 沈慧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查系爭建物依本院卷附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萬華分處民國114年3月7日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 木石磚造(雜木)構造、自86年7月起課房屋稅之1層建物,面積 合計20平方公尺,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大致相符,原告陳 報系爭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可採信。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21

TPDV-114-補-580-202503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黃昭惠 被 告 鍾子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6,50 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1月15日止之金額52,500元(計算式:21,000元×2.5 月=52,5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69,000元【計算式:416,500元+52,500元=46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二、被告鍾子浩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補-161-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7號 原 告 江謝良英 被 告 黃美真(黃畇甯) 羅世洲 殷璽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於民國105年8月20日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28日,經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6,945,137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0,204,2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 的 (苗栗縣苗栗市)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文聖段39地號土地 155.63 24,300元 1/1 3,781,809元 2 文聖段40地號土地 81.2 24,300元 8/10 1,578,528元 3 文新段557-2地號土地 4 9,000元 1/1 36,000元 4 文新段558地號土地 2 3,400元 1/1 6,800元 5 文新段558-1地號土地 129 3,400元 1/1 438,600元 6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1,103,400元 1/1 1,103,400元 合計 6,945,137元

2025-03-20

MLDV-113-補-2647-202503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羅清勇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羅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32,6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8,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20,600元(計算式:232,600+88,000元=320,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 二、被告羅瑞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0

MLDV-114-補-174-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1號 原 告 周燈秋 被 告 陳維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 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2,979,032元,暨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不 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5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1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就排 除系爭不動產執行之利益如附表所示為50,168,924元,另排除金 錢給付執行之利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為16,379,0 32元(計算式:2,979,032元+50萬元×26月+50萬元×24/30=16,379 ,0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547,956元(計算式:50 ,168,924元+16,379,032元=66,547,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97,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苗栗縣大湖鄉新開南段)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90地號土地 2,500.01 3,400元 1/1 8,500,034元 2 891地號土地 2,500.02 3,400元 8,500,068元 3 910地號土地 3,868.20 3,400元 13,151,880元 4 911地號土地 2,500.09 3,400元 8,500,306元 5 912地號土地 1,412.87 3,400元 4,803,758元 6 913地號土地 254.67 3,400元 865,878元 7 苗栗縣○○鄉○○村0000號(含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附表所示地上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為5,847,000元 5,847,000元 合 計 50,168,924元

2025-03-20

MLDV-113-補-2351-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美容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茂盛(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龍非池 董彥苹 律師 張捷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姿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林茂盛,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4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 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 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變更並追加訴之聲 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 月27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座落宜蘭縣宜蘭市北津段853地號 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行政處分。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9頁、第421頁、第453 頁、第503頁)。經查,原告就本件申請案,欲起訴尋求有 效之救濟,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始為正確之訴訟種類選擇,為避免形成「 孤立的撤銷訴訟」,且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 同,本院亦認屬適當,被告對此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宜蘭縣宜蘭市北津段8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位於「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 ,屬都市計畫農業區,面積為780平方公尺,現況無建築及 構造物。原告以民國102年2月6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請求被 告查核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所定「 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被告遂以102年3月 11日府建城字第1020037612號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02 年4月2日內授營中字第1020131852號函(下稱內政部102年4 月21日函)復略以:「……三、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 法建築物』如何認定乙節,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營字 第9085194號函送會議紀錄(如附件)規定辦理;另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法定空地。故本案已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確 認,應請依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按上開號部函規定之證明 文件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確實查明依法認定之。……」被告復於 102年11月6日召開協商會議,結論略以:「……二、本區為62 年12月24日始實施建築管理,依據申請人提供61年之房屋稅 籍證明,是時存在建物屬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三 、至於62年12月24日以後至72年5月2日宜蘭市擴大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前,是否有其他合法房屋尚無法認定,請申請人提 供相關佐證資料於下次會議再行討論。」被告遂據以102年1 2月12日府建城字第1020201617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2月12 日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 ㈡嗣原告以110年6月25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認定系爭土地上原 有建築物旁之廚房、餐廳、廁所、倉庫及豬舍等,一併認定 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被告遂 於110年9月3日召開宜蘭縣政府建築法令研討小組(下稱研 討小組)第39次會議,決議略以:「有關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有關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 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建築基地面積認定方 式疑義。決議: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 號函釋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及其他縣市執 行經驗,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物實際面積除以建蔽率60 %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得出建築基地之面積……。 」被告遂以110年9月23日府建都字第1100148057號函(下稱 被告110年9月23日函)檢送前揭會議紀錄予原告。 ㈢嗣原告自110年起多次提出陳情,復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提 出陳情,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 案經被告以111年3月4日府建都字第1110018068A號函(下稱 被告111年3月4日函)復略以:「……說明:……三、臺端自102 年迄今所檢具文件為稅籍證明、戶籍資料……依據所提稅籍證 明及參酌他縣市政府經驗,『本區為62年12月24日始實施建 築管理,依據申請人提供61年房屋稅籍證明,是時存在建物 屬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並復知臺端在案,迄 今未收訖臺端任何新列舉得佐證『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再供 本府審查……。」 ㈣原告嗣以111年6月27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再向被告申請將系 爭土地全部範圍認定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基地(下 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111年3月4日函,檢 附相關文件佐證系爭土地於61年至72年期間實際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已有擴大變動至該筆土地全部範圍情 形,乃以111年7月28日府建都字第1110098477號函(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1 1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64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已存在之「竹圍地」,其上土磚造房屋 早在39年之前即已設戶籍,61年之前即已課稅,可證於62年 12月24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盡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前 ,即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一塊完整合法土地。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實施建築管理(即62年 12月24日)前合法建築證明文件,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單 位辦理「建」地目變更。因縣內每一「竹圍仔」土地四周為 稻田或農、水路設施所隔絕,足以確定「竹圍仔」範圍內每 一寸土地,都是62年始實施建築管理前形成之合法土地,應 受信賴保護,與其上房屋面積、居住人數無關。  ㈡系爭土地前因小部分共有土地所有權遲未解決,致未能依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建」地目規定申請建 築。嗣90年間,上開條文修正為「都市計畫前已建築供居住 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已無需變更建地目程序,改由 直接向建設單位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後建築。原告乃向 被告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豈料,被告竟依內政部102 年4月2日函要求原告提出合法建築物事證,然不論有無合法 房屋,系爭土地都是合法土地,被告將合法土地變成不能使 用之廢地,違反立法精神、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㈢原告於79年購買系爭土地3分之2所有權後,就到現場丈量建 築物的現況,包括土磚造、磚造之房屋(含居室、廚房、洗 澡間、廁所、倉庫等,總面稹約430.02平方公尺,惟稅捐單 位僅對其中磚造房屋之神明廳及客廳之面積(54.5平方公尺 )課稅,原告於丈量後並拍照留證。訴願駁回理由指稱系爭 土地61年至72年間是空地並無建築構造物,與事實不符,因 從原告80年間價購當時所拍照片可看出,這些建築構造物都 已甚老舊,至少有十幾年,應該是在72年前就有。另原告自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系爭土地於 72年10月3日之航照圖可明顯看出,系爭竹圍地內有很多老 舊構造物,和原告在80年間所拍現況照片現況一樣。故該等 構造物至少是70年之前就存在,係早於72年5月2日發布「變 更暨擴大宜蘭市都市計畫」案就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  ㈣依宜蘭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建蔽 率50%,以原告80年間丈量當時舊建築構造物面積430.02平 方公尺,經依50%建蔽率反推為860.04平方公尺,大於整個 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所以系爭土地應該全部為合法建築 物基地。又如以系爭土地780平方公尺之50%建蔽率計,最大 可建面積為390平方公尺,亦小於原有合法建築物面積430.0 2平方公尺。如依原處分,原告僅得依39年即已設戶籍之土 磚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新建,經依50%建蔽率反推為可建 基地為109平方公尺,那剩下671平方公尺土地既不可建築亦 不能種稻,類此一塊完全合法的竹圍土地竟餘留死地,不僅 在宜蘭縣找不到用這種方式核准,甚至全台灣也找不到,因 法令絕對不可能對一塊完全合法的竹圍地,是用這種方式管 制,更不可能是専為原告這一塊竹圍地來制定。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27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座落宜蘭縣宜 蘭市北津段853地號,面積780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基地之行 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稱原處分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⒈原告第一次提出之申請為102年2月6日申請書,申請內容為請 被告查核系爭土地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 基地者」,被告針對上開申請,已於102年11月6日邀請原告 協商,並於協商結論出爐後,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檢送 系爭土地建築面積認定協商會議紀錄予以回覆,而觀諸該會 議紀錄之結論二載明肯認系爭土地上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 築管理以前之合法房屋,依原告提供之61年房屋稅籍證明, 面積為54.5平方公尺,至62年12月24日以後至72年5月2日間 是否有其他合法房屋,請原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再行討論, 足見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已針對原告之具體申請案作成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效力之單方決定,此 部分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屬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惟原告後續並未自該函 送達後一年內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故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 已告確定。  ⒉原告於110年6月至9月間復針對同一事件以同一事實向被告為 多次陳情,請求被告針對系爭土地放寬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房屋建築物基地」(包含其面積),被告針對上開申請案,先 以110年9月3日函向原告表示會提建築法令研討小組審議後 續處,再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審議結果及其申請案處理 方式,即於說明二表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 定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其面 積之通案性計算方式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坐落土 地之實際面積除以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建蔽率」,接著 表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決議辦理,故被告110年9月 23日函顯具有針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計算方式作成不同於102年1 2月12日函之決定,而有創設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可建 築面積之權利之規制性,當屬行政處分。原告後續同樣未自 該函送達後一年內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故被告110年9月23日 函已告確定。  ⒊原告再提出111年6月27日申請書,針對同一事件主張以新事 證向被告提出認定系爭土地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30條規定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 基地」(包含其面積)之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回覆原告表示 其所舉新事證未能佐證系爭土地實際供居住使用面積變動情 形,並重申依被告111年3月4日函辦理;換言之,原處分針 對原告以同一事實重複提出之請求,僅說明原告新事證不可 採之理由,且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內容,並未重新為實 體審查,遑論有意對原告作成使系爭土地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變動之規制效力決定,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 號、112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9號裁 定所示見解,自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合法,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上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即以 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除以當地農業區建蔽率50%,據 以計算出該面積,於法有據:  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7年修正公布第28條即有「已建 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規定,上開文字在89年 重新訂頒且移列至30條時,並未變更,內政部90年8月31日9 0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釋針對該條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明白表示「請縣(市)政府 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 定標準(附件三),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權辦理 」;90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 條規定,僅除去「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等字 ,原有「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仍未變 更,是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之 認定,應認仍有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適用。  ⒉因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現已滅失,被告曾針對此情是否仍 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指「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適用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 102年4月2日函復表示:「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30條規定……,本案所坐落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係於都市 計畫發布實施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自有 上開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建築物』如何認定乙節,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 營字第9085194號函送會議紀錄(如附件)規定辦理;另依建 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法地空地。故本案已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 之確認,應請依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按上開號部函規定之 證明文件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確實查明依法認定之。」此外, 觀諸各縣市執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相 關依據,僅臺中市、臺南市及彰化縣定有明文,且主要亦係 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釋實施建築 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即以「基地之建蔽率反推其建 築物使用之基地面積」認定之,部分縣市則係籌組專案小組 個案審認辦理。  ⒊被告針對原告102年2月6日申請案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檢 送記載雙方協商結論之會議紀錄回覆原告後,復針對原告於 110年7月至9月間就同一事件以同一事實向被告提出之多次 申請,先於110年9月3日向原告表示會提建築法令研討小組 審議後續處,經被告建築法令研討小組審酌上開判斷標準並 作成「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如何認定 之審議決定後,被告再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審議結果及 其申請案處理方式。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函中雖未直接依據 所述決議認定之計算方式將系爭土地上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 之面積寫明,但已足使原告清楚知曉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 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係以合法房屋面積 除以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建蔽率,據以計算而得,故原 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須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認定之合法 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為基準,以該面積除以被告轄區內農 業區建蔽率50%,即可得出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在原告另 舉出其他有力證據足證系爭土地上合法房屋建築物面積大於 54.5平方公尺以前,被告所為以上認定實屬合法有據。    ㈢又無論系爭土地得否變更為建地目,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並非整筆土地面積均得作為建築基地 使用,仍應受該條第1至3款之限制,包括簷高、樓高、建蔽 率、容積率、使用用途等,足見原告稱系爭土地為竹圍地, 應以整筆土地面積作為建築物基地面積云云,顯有所誤解。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102年2月6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 3-25頁)、102年11月6日系爭土地建築面積認定協商會議紀 錄(原處分卷第55-56頁)、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 卷第105頁)、原告110年6月25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57-58 頁)、被告110年9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109頁)、被告111 年3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127-130頁)、內政部111年5月24 日台內訴字第111002396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32-133 頁)、原告111年6月2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5-136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44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核准座落系爭土地面積 780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基地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以下 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 定,送請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 訂定之。」第30條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 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四層為 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6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80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 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 定。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1款規定者,得就地 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1款之規定 。」  ⒉宜蘭縣政府建築法令研討小組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宜蘭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研訂本府建築自治法規及處理建築法 規適用疑義事項,特設置『宜蘭縣政府建築法令研討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第8點規定:「本小組 開會時得邀請與議案有關單位人員列席。」  ⒊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釋:「……說明……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 列證明文件之一:⑴建築執照、⑵建物登記證明、⑶未實施建 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⑷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 使用現況、⑸完納稅捐證明、⑹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⑺ 戶口遷入證明、⑻地形圖、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據以認之。……」 ⒋內政部90年8月31日90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之結論記載: 「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71年修正發布時增訂 第28條有關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建築規定,其後經臺灣省政 府於85年、87年間二度修正(附件一),而於該府功能業務 與組織調整,上開施行細則移由本部主管後,為配合業務之 需要,並於89年12月29日重行訂頒,上開條文條次經調整為 第30條。依上開條文歷次修正之意旨,主要係為保障農業區 『建』地目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之權益,視實際需 要作逐步之放寬。二、查前開條文87年修正說明(附件二) ,該次修正之理由,……。三、至前開條文所稱『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請縣(市)政府參考本 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 (附件三),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權辦理。」 ⒌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說 明……二、……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 認定:(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計畫公布實施之日 期。(二)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公布之日期。……」     ㈡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被告72年5月2日發布實施「變更暨擴大宜 蘭市都市計畫案」範圍內,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現況無建築 物及構造物,此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 第29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頁面(原處分卷第27 頁)、GOOGLE街景圖、空拍圖及現況照片(原處分卷第50-5 1、訴願卷第61-62頁)等資料可稽。依內政部90年8月31日 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 0條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認 定,請縣市政府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定實施建築管理 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權 辦理。復依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示、 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示,實施建築 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得檢附水電、稅捐 、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本件原告102年2月6日申請時所檢 附房屋稅籍證明所示(原處分卷第217頁),系爭土地於61 年前已有建築物建築完成且實際供居住使用,並經被告於10 2年11月6日召開協商會議認定合法建築物面積為54.5平方公 尺,及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本院卷第141-143頁)。又其 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之核算,經內政部以102年4月2日函被 告略以:應確實查明該基地實際供居住使用情形後,按建築 法相關規定認定;而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原處分卷第16 3-164頁)。再依卷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頁面(原 處分卷第139頁)、空拍圖(原處分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2 7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3-15頁、訴願卷第61-62頁 ))所示,系爭土地現況無建築及構造物,故難以認定曾建 築供居住使用之範圍,經被告召開研討小組第39次會議決議 (原處分卷第107-108頁),依內政部相關函示及其他縣市 執行經驗,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實際面積除以建蔽 率60%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與該建築物面積加總為 其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經核與前揭法令函示意旨相符。原 告111年6月27日再次提出系爭申請,並檢附相關文件請求擴 大認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為系爭土地 全部,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再補充得以證明系爭土地於61 年至72年期間有擴大建築並實際供居住使用情事之事證(本 院卷第35頁),即屬有據,並無違誤。被告雖抗辯原處分係 針對原告以同一事實重複提出之請求,並重申先前所為之確 定處分內容,並未重新為實體審查,權利義務狀態未變更, 原處分乃觀念通知云云,惟查本件經闡明後原告變更為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且被告所為原處分確實產生否准之效果,並 經原告提起訴願救濟,原處分並非僅有觀念通知之效果,係 屬行政處分無誤,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建」 地目規定申請建築,已在90年間修正為「都市計畫前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已無需變更建地目程序 ,改由直接向建設單位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後建築,原 告乃向被告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被告竟依內政部102 年4月2日函要求原告提出合法建築物事證,被告將合法土地 變成不能使用之廢地,違反立法精神、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  ⑴本件應適用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90年1 0月30日修正公布)其歷年修正之過程約略為:有關農業區 土地建築規定,早在71年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增訂於第28條,嗣於85、87年間進行二度修正,於87年 修正後之條文內容為「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 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者,其建築物 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01-203頁) ,直至89年間因政府業務與組織調整,乃重新訂頒上開法規 ,並將上開內容移至第30條規定(本院卷第211、221頁)。 綜觀其修法過程,在87年間,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條即已有「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 上開文字在89年重新訂頒且移列至30條時,並未變更,當時 前開內政部90年8月31日函釋即已針對該條所稱「已建築供 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明白表示「請縣(市 )政府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 築物認定標準(附件三),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 權辦理」(原處分卷第153頁),而90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僅係除去「於都市 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等字,原有「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仍未變更,是有關「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應認仍有上開90年內政 部函釋之適用,即由各縣市政府參考內政部地政司及營建署 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以往實際執行之 經驗,本於職權辦理。內政部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 之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以前揭函文協助下級行政機關統一 作業流程,性質上兼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 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協助下級行 政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從而,在不違反上位階法令之 範圍內,被告自應於行使所執掌相關認定職權時依前揭內政 部函釋所定之作業方式辦理。惟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 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乃事實認定問題,前揭內政部89年4月24 日函釋意旨所稱人民申請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 合法建築物,可檢附前揭8種證明文件之一供建管機關據以 認定,並非限制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個案調查相關證據、斟 酌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亦非謂人民僅需提出前揭8種證明文 件之一,無論其所提證明文件內容為何、是否足以認定建築 物建造完成之日期,建築管理機關即應一律作成准予核發舊 有合法房屋證明。人民就都市計畫實施前已存在之建物,如 欲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依其所提證明文 件內容倘足堪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則建築管理機 關始可能依其文件所載內容辦理認定;倘其檢附之證明文件 未載有建築日期、面積等相關事項者,則須經調查其他相關 證據始能認定。  ⑵原告於102年2月6日申請被告查核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 地,經被告以102年12月12日函檢送記載雙方協商結論之會 議紀錄回覆原告(本院卷第141-143頁)。原告於110年7月 至9月間向被告提出之多次申請,被告先係以110年9月3日函 向原告表示會提研討小組審議後續處(本院卷第151頁), 經被告研討小組審酌上開判斷標準並作成「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如何認定之審議決定後,被告再 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審議結果及其申請案處理方式,即 先於說明二表示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 號函釋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及其他縣市執行 經驗,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實際面積除以建蔽率60% 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得出建築基地之面積,但倘 基地情形特殊者再提被告研討小組討論,再於說明三表示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會議決議辦理(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函中雖未直接依據所述決議認定之計算 方式將系爭土地上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寫明,但以上 內容已足使原告清楚知曉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 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係以合法房屋面積除以當地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建蔽率,據以計算而得。被告又以111年3 月4日函復略以:「……說明:……三、臺端自102年迄今所檢具 文件為稅籍證明、戶籍資料、無比例尺航照圖、買賣契約, 以證明『已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經本府依據前揭規 定並參酌他縣市政府經驗,並經本府2度召開建築法規疑義 研討小組會議,依據所提稅籍證明及參酌他縣市政府經驗, 『本區為62年12月24日始實施建築管理,依據申請人提供61 年房屋稅籍證明,是時存在建物屬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 公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實際面積除以建蔽率60% 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得出建築基地之面積,但倘 基地情形特殊者再提被告研討小組討論』並復知臺端在案, 迄今未收訖臺端任何新列舉得佐證『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再 供本府審查,爰仍依前開規定維持現行決議。」(本院卷第 147-149頁)足見被告確實已明確答覆系爭土地應如何計算 得合法建築房屋之基地,並通知原告應提出補見證據等,惟 原告仍未提供,其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合法建築物事證, 違反立法精神、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即無 理由,核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其於8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當時丈量建築物 構造面積包括土磚造、磚造之房屋、居室、廚房、洗澡間、 廁所、倉庫等,共計430.02平方公尺,依宜蘭縣都市計畫農 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建蔽率為50%,依此反推 包含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在內,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房屋建築物基地面積應為860.04平方公尺,大於系爭土地即 整個竹圍地面積780平方公尺云云,經查:原告既不爭執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指「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計算方式,應依據被告11 0年9月23日函所載「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實際面積除 以建蔽率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方式計算建築基地之 面積,然而原告遲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提出附件二( 本院卷第121頁)係第三人自行繪圖計算之資料,並無相關 照片、繪測時間、比例尺等資料佐證,尚無法證明計算面積 屬實;再觀諸原告提出航照圖及附件三照片(本院卷第123 、125頁),均未顯示拍攝日期,且拍攝內容不清楚,照片 內之建築物亦非全貌,無從知悉該建物各部分之實際用途, 無法據以判斷是否屬合法建物並據以計算其面積。原告提出 附件四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27頁),拍攝日期為72年10月3 日,已晚於72年5月2日宜蘭市擴大都市計畫發布日,原告既 無法證明72年5月2日前、後之建物範圍是否相同,且該拍攝 畫面並無比例尺,亦無法辨識該建物之用途使用、是否屬合 法建物等事實,自難據以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 建築物基地」之面積計算基準。況無論系爭土地得否變更為 建地目,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並非 整筆土地面積均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仍應受前開條文1至3 款之限制,包括簷高、樓高、建蔽率、容積率、使用用途等 ,且原有建築物建蔽率已超過第1款限制者,僅得就地修建 ,增改建及新建部分仍不得違反第1款規定,足見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竹圍地,應以整筆土地面積作為建築物基地面積 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至原告請求聲請傳訊證人沈萬 順證明系爭土地在72年5月2日前存有建物云云及聲請地政機 關之測量單位判識72年10月3日航照圖中系爭土地上所有建 物之面積部分,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其檢附相關文件請求擴大 確認系爭土地全部780㎡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 地,被告審認系爭土地現況為無建築及構造物,且原告未能 提供佐證系爭土地於61年至72年期間有擴大建築並實際供居 住使用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求 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0

TPBA-112-訴-90-2025032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吳劉○○ 特別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吳○○ 吳○○ 吳○○ 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 皆係因兩造與被繼承人甲○○間之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家事紛 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 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 決為之。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 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 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 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 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 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詳卷一第27-29頁)所示遺產 ,嗣更正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詳卷三第341、345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 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死亡,被 告己○○○為甲○○之配偶,伊與被告乙○○、丁○○、戊○○、庚○○ 均為甲○○之子女,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甲○○生前遺有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就甲○○遺產之應繼 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茲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 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上開遺產。再就分割方法,被告乙○○、戊○○、庚○○均已 同意將其等可分得之部分分配與原告,故請求將系爭遺產依 民事訴之變更狀(卷三第173-193頁)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分割。此外,原告於甲○○過世後尚支出喪葬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24萬2,550元,應於分割遺產時,自遺產中扣還 給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庚○○均為甲○○及己○○○之子女 ,即甲○○及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共同分擔扶 養義務。因甲○○及己○○○之退休金至遲於101年底時即應已花 用完畢,其等名下資產至此即已不能維持生活,均係由原告 獨立負擔照顧責任,並支付其等一切之生活、看護等相關費 用,被告乙○○、丁○○、戊○○、庚○○未與被繼承人甲○○、被告 己○○○同住,亦未負擔其2人之生活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歷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之生活費 用,並扣除甲○○及己○○○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國民年金及其2 人帳戶內所餘之存款,除以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後,自102 年1月至110年10月為止,原告已為被告丁○○代墊甲○○及己○○ ○2人之扶養費共計1,038,839元,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丁○○返還此部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1.兩造就甲○○所遺系爭遺產,應依民事訴之變更狀( 卷三第173-193頁)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2.被告 丁○○應給付原告1,038,83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  1.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同意分割,分割方法亦同意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2.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甲○○及己○○○均有足夠之財產供其 等生活所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兩造對其等均無扶養義務 ,是原告縱有支付其等生活費,亦非扶養費之代墊。再者, 原告所主張其等之扶養費數額亦屬過高,且被告丁○○之經濟 能力較劣,亦不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扶養費。何況 原告雖與甲○○同住,但時常疏於照顧或故意對甲○○實施家暴 ,實未盡扶養義務,自無代墊扶養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之特別代理人:   被告己○○○於本件依法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 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即為系爭遺產之半數。是本件應 先將系爭遺產之半數分配與被告己○○○,剩餘再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準此,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同意分 割,分割方法亦同意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㈢被告乙○○、戊○○、庚○○: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同意分割,分割方法亦同意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10年11月8日死亡,被告己○○○為甲○○之配偶,原告及 被告乙○○、丁○○、戊○○、庚○○均為甲○○之子女,兩造為甲○○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 拋棄繼承。  ㈡甲○○生前遺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遺產),上揭遺 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  ㈢甲○○與被告己○○○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0年11月1 8日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被告己○○○本件得請求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以2,904,772元計。  ㈣原告於甲○○過世後,曾代墊甲○○之喪葬費用242,5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之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甲○○於110年11月8日死 亡並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應繼 分各為6分之1,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有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家事紀 錄科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3 至47頁、第195頁、第241頁、第297至309頁、第331頁、第4 07至417頁)、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車籍資料查 詢單、附表一編號6-10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上見本院卷 一第49-63頁、第67、69頁、第263頁、第431至433頁、第43 7頁、第44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102、137、148、165、191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兩造 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 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 合。  2.關於被告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甲○○與被告己○○○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甲○○既已於110年11 月8日死亡,其與被告己○○○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 被告己○○○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 屬有據。又被告己○○○主張其於甲○○死亡時可請求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以2,904,772元計,既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亦堪認定。    3.甲○○所留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⑴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 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 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 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 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對 甲○○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904,772元,已如前述 ,此屬被告己○○○對甲○○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被告己○○○雖 為甲○○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又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 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 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為宜。是於本件遺產分割時 ,自應先從系爭遺產中扣除被告己○○○得請求之上開剩餘財 產分配額,再分割剩餘兩造可得分配之應繼遺產。  ⑵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 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 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 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 主張其前曾墊支甲○○之喪葬費用共24萬2,550元一節,為兩 造均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遺產支付,亦 即於分割遺產時,扣還原告此部費用,再就剩餘遺產為分割 。   ⑶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該第824條第2項規定謂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為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⒉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 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 院審酌如下:  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 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繼 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繼承人若欲將其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亦不生效 力。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乙○○、戊○○、庚○○均已同意將 其等可分得之部分分配與原告,並提出分割協議為佐(詳卷 一第377頁)。惟參諸原告提出之該協議,並無被告丁○○之簽 名,且被告丁○○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遺產分割方 法(詳卷一第469頁),是被告乙○○、戊○○、庚○○上開將應繼 分讓與原告乙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先予 敘明。   ②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建物、機車   查兩造均已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建物、機車加 以變價,並將變價所得款項扣除被告己○○○得請求之上開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以及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後,剩餘款項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詳卷三第439頁)。本院衡酌兩造 合意之此分割方法確屬公平、適當,亦無礙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建物 、機車均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中之2,904,772 元先扣償與被告己○○○,以滿足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並將所得金額之24萬2,550元扣還予原告(即其代墊之喪葬費 ),剩餘金額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③附表一編號6-10所示帳戶存款   查兩造均已同意此部存款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詳卷三第439頁),衡酌此部遺產均為可分之動產,故認直接 採納兩造之意見,將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存款,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與兩造,確屬公平。  ㈡原告請求丁○○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 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原告及被 告乙○○、丁○○、戊○○、庚○○均為甲○○、己○○○之子女,有其 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詳卷一第37-45頁),其等依前開規 定固為甲○○、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針對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丁○○返還其所稱代墊甲○○、己○○○之扶養費,本 院審酌如下:  1.甲○○部分  ⑴原告主張甲○○生前已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均仰賴其供應生 活所需乙事,固提出其所支付甲○○居住於護理之家之照護費 用單據以及其聘請外籍勞工之契約及支出費用明細為佐(詳 卷一第81-132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於102年間即已退休亦無收入,係由原告負責其生活開銷等 語(詳卷三第445頁)。惟參以甲○○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土地、建物,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詳卷一 第67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甲○○並未居 住於上開不動產,該些不動產已閒置20年等語(詳卷三第343 頁),可見上開土地、房屋並非甲○○自己居住使用,而無客 觀上不能或難以變價之情形,甲○○實可透過變賣上開不動產 作為其生活所需之用。再對照該些土地建物單以國稅局核定 之價額即共計高達約580萬元(參上開免稅證明書,其市價可 能更高於此數額),加上甲○○於98年2月間尚獲勞保局給付11 5萬餘元(參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詳卷二第111頁),單 從上開事證已可知甲○○生前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即高達至少 近700萬元。  ⑵另再佐以甲○○自98年起每月均有3千餘元之國民年金入帳,甚 至諸如其郵局帳戶於105年至106年間尚有20萬元之定存,於 102年12月間、109年5月間亦各有10萬元、20萬元之現金存 入,其土地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間亦有一筆30萬元存入,其 京城銀行帳戶則於104年2月、109年6月、109年7月間各有20 萬、10萬元、5萬元存入,其陽信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及同 年8月則各有30萬元、10萬元、10萬1,423元、10萬元存入, 其元大銀行帳戶於103年8月至105年7月間亦各有20萬元、19 萬9,694元、99,931元存入等情,有甲○○名下各該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參(詳卷二第99-142、145-148、163-168、187 -195頁),原告亦未舉證甲○○該些金融帳戶存入入之現金係 其所提供,益徵甲○○除上開勞保給付及不動產外,其金融帳 戶在原告所主張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多次有金額高達6位數以 上之入帳,可供其自由處分。輔以原告於審理時亦陳稱:甲 ○○於退休後尚以其帳戶內之餘額買賣股票等語(詳卷三第347 -348頁),足見甲○○甚至有餘力操作股票買賣獲利。  ⑶準此,從甲○○前述有大筆可自由處分之勞保給付、不動產, 並不時有多筆金額非少之現金入帳,更有餘力從事股票買賣 等節,顯示本件無從認甲○○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 扶養,依前揭說明,原告及被告丁○○等人自無須對甲○○負扶 養義務。縱使原告曾給與金錢予甲○○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 亦僅屬其出於孝道所為之贈與,無法評價為扶養費之支出, 其請求被告丁○○返還其代墊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2.己○○○部分   原告主張己○○○生前已無足夠財產維持其生活,均仰賴其供 應生活所需乙事,雖提出其聘請外籍勞工之契約及費用明細 (詳卷一第109-132頁),以及被告乙○○、戊○○、庚○○出具之 聲明書(詳卷二第419頁)等證據,為其佐證,並經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自90餘年間起即與甲○○、己○○○同 住,甲○○、己○○○均無收入,係由原告負責其等生活開銷等 語(詳卷三第443-445頁)。惟查:  ⑴首先,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乙○○、戊○○、庚○○出具之聲明 書(詳卷二第419頁),其上固聲明己○○○自95年起均無工作亦 無收入,食衣住行醫療等開銷均由原告提供支付等語,核與 證人乙○○上開所證一致。惟參諸己○○○於96年9月間,尚經勞 保局給付高達99萬8千餘元之款項,復自96年9月起,每月亦 均領有3千元至3,772元不等之敬老津貼等情,有己○○○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詳卷二第231-251頁),由此已可 見己○○○並非毫無收入,並有一筆勞保局所給付高達近百萬 元之款項供其自由處分。上開聲明書及證人乙○○所稱己○○○ 毫無收入乙事,已與事實不盡相符。何況參以原告於審理時 陳稱:己○○○之帳戶在甲○○過世前,均係由甲○○保管等語(詳 卷三第347-348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 的生活所需都是甲○○負責處理,至於甲○○供應己○○○生活之 金錢來源伊不曉得等語(詳卷三第447頁),可見己○○○在原告 所主張代墊己○○○扶養費之期間(即102年1月至110年10月, 亦即甲○○生前),均係與甲○○同居共財,其財務均係由甲○○ 掌握並統一由甲○○供應;而甲○○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乙 節,業如前述,是以己○○○上開之收入,且將甲○○之前述財 力合併觀察,己○○○之資力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即有可疑。  ⑵再者,原告提出之上開由被告乙○○、戊○○、庚○○出具之聲明 書(詳卷二第419頁),以及證人乙○○前開所證,雖均表示己○ ○○之生活開銷全由原告負責。然己○○○既與資力足夠維持生 活之甲○○同居共財,且完全由甲○○統籌其財務(此如前述), 則己○○○之日常生活消費是否全部或大部分來自於原告,亦 有疑問。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每月亦會拿 幾千元貼補甲○○及己○○○之開銷,我們(應指原告、被告丁○○ 以外之己○○○子女)手頭比較寬裕時亦會主動拿錢給甲○○及己 ○○○,伊不知原告每月給甲○○及己○○○多少錢等語(詳卷三第4 47-449頁),可見除原告以外,原告與被告丁○○之其他兄弟 姊妹亦可能會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協助負擔己○○○之生活開銷 ,己○○○縱使有受扶養之需求,其扶養費之來源亦未必全部 或大部分來自於原告。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其自108年9月起聘 僱外籍勞工之聘僱契約以及外勞領取薪資時簽收之明細(詳 卷一第101-132頁),作為其支付己○○○生活費之佐證,並於 審理時陳稱外勞是同時照顧甲○○及己○○○等語(詳卷二第31頁 )。然原告所提出之此部事證僅能證明其有出面締結外勞聘 僱契約及該外勞之實領薪資數額,但在甲○○本身亦有足夠資 力維持生活之前提下,即無從以此事證遽認外勞聘僱之費用 均係由原告支付;更何況從原告所陳亦可知其聘僱外勞並非 專為己○○○所用,亦可能係因甲○○有受照護需求之故,是亦 未必可將其聘僱外勞之支出評價為其所負擔己○○○之扶養費 。準此,本件縱使己○○○之資力已不能維持生活,從卷內事 證仍無從遽認己○○○之日常生活開銷全部或大部分由原告供 應。  ⑶據此,本件從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己○○○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程度,且縱使達此程度,亦無從遽認己○○○之日常生 活開銷全部或大部分由原告供應。則原告主張己○○○之扶養 費用均由其獨立負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丁○○返還其所代墊己○○○之扶養費,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丁○○返還其代墊甲○○、己○○○之扶養費,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系爭遺產分割部分,兩造 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原告聲明第2 項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鎮○○段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50萬2,166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中之2,904,772元先扣償與被告己○○○,再將所得金額之24萬2,550元扣還予原告,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05萬6,360元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3萬8,760元 4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4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00元 5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000元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49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華郵政北港北辰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130元及利息 8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79元及利息 9 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元及利息 10 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84元及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6 2 被告己○○○ 1/6 3 被告吳崑泰 1/6 4 被告丁○○ 1/6 5 被告戊○○ 1/6 6 被告庚○○ 1/6

2025-03-20

KSYV-112-家繼訴-24-20250320-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葉梅枝 被 告 馮詮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請求:一、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並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7,000元。二 、被告應給付管理費2,478元予原告。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 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0,600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 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地 之交易價格約為16,440,622元【計算式:總面積102.37㎡(如附 表)×160,600元】。另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311,600元;系 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4,207,674元【計算式:公告 土地現值243,183元/㎡×(面積2,307㎡×持分75/1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6.89%【 計算式:311,600元/(4,207,674元+311,600元),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13 2,758元(計算式:16,440,622元×6.89%,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2,758元; 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給付租金17,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7,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按月賠償17,000元部分 ,係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管 理費2,478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8元。綜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52,236元(計算式:1,132,758元+17,00 0元+2,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持有面積(㎡) 1 層次 82.76 1/1 82.76 2 陽台 8.80 1/1 8.80 3 共有部分 1272.07 85/10000 10.81 合計 102.37

2025-03-20

PCDV-114-補-53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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