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38號
原 告 楊秀月
鄧金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李龍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楊秀月訴請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騰空返還楊秀月,訴訟標的價額即依楊秀月主張被告占用
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53萬6,000元(計算式:34平方公尺×10萬4,0
00元=353萬6,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為原告鄧金坤訴請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騰空返還鄧金坤,訴訟標的價額即依鄧金坤主張被告占用
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5
3萬6,000元(計算式:34平方公尺×10萬4,000元=353萬6,00
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萬5,0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共計為718
萬2,110元(計算式:353萬6,000元+353萬6,000元+5萬5,05
5元+5萬5,055元=718萬2,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
5,6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㈣至於訴之聲明第4項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返還
上開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5元,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
得利,則不予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4-桃補-13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