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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5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18日 300,000元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2025-02-18

TNDV-114-司票-542-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邱文章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張郁屏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邱芳玲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伊因兩造為姊弟關係,故委任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出 租系爭房屋,並同意以伊為出租人與第三人黃韋文簽立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同日另收取押租 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經原告於113年4月9日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拒不返還收取之押租金,並訛稱係兩造之父邱瑞鵬 授權被告收取租金。然伊僅授權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並未包 含收取押租金、每月租金,伊本欲將每月之租賃所得當作孝 親費,由兩造之父母即邱瑞鵬、黃善英收取,惟被告未經伊 同意而匯入其私人帳戶,伊直至110年間報稅前始得知上情 。伊雖曾授權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然兩造間委任關係已告終 止,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受任時所收取 之押租金70,000元自應交還予伊。又被告逾越原告授權範圍 收取之租金,期間包括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4月(下稱系爭 期間)止,共計23個月之租金8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 ×23=805,000元),亦屬逾越權限所為,依民法第544條、第 179條規定應如數賠償或返還予原告。以上金額合計875,000 元(計算式:805,000+70,000=875,000)為此,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伊寄送之催告 函送達翌日起算7日後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8 75,00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邱瑞鵬出資興建後,登記於原告名 下,邱瑞鵬與原告間曾就系爭房屋之產權爭議,提起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訴訟,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14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但亦認 定系爭房屋係由邱瑞鵬出資興建後贈與原告,並為附件之贈 與,所附條件為邱瑞鵬仍保有對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收益 之權限,邱瑞鵬並將系爭房屋租約簽訂、押租金、系爭期間 之租金收取等事務委由被告辦理,被告於系爭期間所收取之 押租金、租金共計875,000元,均按邱瑞鵬之指示,部分以 現金交付兩造之母親黃善英外,其餘部分亦均用於邱瑞鵬、 黃善英之生活所需費用,並無納為己用,原告猶依委任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或返還 875,000元,於法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9年6月曾授權被告以 原告之名義與第三人黃韋文簽立系爭系爭租約,並收取系爭 租約之押租金。依系爭租約押租金70,000元,每月租金35,0 00元,前揭押租金70,000元、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4月(下 稱系爭期間)止,共計23個月之租金805,000元,均已由被 告收取。     ㈡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押租金70,000元,暨系爭期間之租金8 05,000元作為兩造父母即邱瑞鵬、黃善英之孝親費。  ㈢原告於113年4月9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向被告終 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曾同意被告收取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及系爭期間之押租金 後,轉交兩造之父親邱瑞鵬。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簽訂、押租金之收取 有無成立委任契約?㈡被告有無將收取之系爭租約押租金及 系爭期間之租金均交付兩造之父親邱瑞鵬?㈢原告依民法第5 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系爭房屋押租 金7萬元及系爭期間之租金805,00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簽訂、押租金之收取有無成立委任契約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 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再委託他人處理事 務,自屬經過他人同意、並知悉係為何人處理委任事務、處 理何種事務,自屬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對上開必要 之點之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簽訂成立委任契約一節, 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又就原告於10 9年6月曾授權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與第三人黃韋文簽立系爭租 約,並收取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之事實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6-47頁),然就系爭房屋於系爭期間之管理、使用 、收益,被告則抗辯因系爭房屋係由邱瑞鵬出資興建,後登 記於原告所有,嗣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 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由邱瑞鵬以附條件之贈與之方式, 贈與原告,然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仍保留予邱瑞 鵬,有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審卷第33-41頁), 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信為真。又審酌 ,依原告所提出其配有邱長華、邱瑞鵬、被告間於111年10 月4日錄音譯文所示:「38:28邱芳玲:因為我覺得是爸爸 房子,我才在做的啊!如果是他的,他就自己去做,而且做 了之後是我們去簽約嘛!39:41我沒有想到這個,我怎麼會 想到這個,我只想到要做事情而已,就趕快把它弄好,因為 有人要租了!我要讓我爸爸有租金可以收這樣子!」有該錄 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另參以,證人 邱瑞鵬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租約之押租金7萬元,業經被 告收取後交付我,系爭期間之租金被告收取後,均由交付其 配偶黃善英,一開始系爭房屋租金都是直接進到我戶頭,後 來於109年間身體不好,我就全權交給我女兒即被告處理, 我女兒就交給我太太黃善英,家裡大小事被告都會幫我處理 ,所以那一年我全權交給被告,所以租金就是到被告戶頭, 租金就是被告跟我太太處理,生活費等都是被告跟我太太處 理,租金使用範圍不包含被告之私人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47-49頁)。又證人黃善英亦於本院證稱:系爭期間被告有 將系爭房屋租金交給我,我們都是全權讓被告處理房租事宜 ,我們生活需要什麼都會由被告處理,被告處理家中事務也 會照顧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 以觀,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得原告授權以原告名義出租系爭房 屋、收取押租金均係為兩造之父親邱瑞鵬處理系爭房屋事務 ,邱瑞鵬亦如此認定,被告並已按邱瑞鵬之指示處理系爭房 屋事務,包括:取得原告同意後以原告為出租人與第三人簽 立租約、收取押租金、系爭期間之租金後,部分按月給付黃 善英、部分用於支付邱瑞鵬、黃善英之生活所需。反觀,兩 造間除被告經邱瑞鵬指示取得原告授權以原告之名義出租系 爭房屋外,兩造間不曾就委任被告處理系爭租約簽訂、押租 金、租金收取一節,進行討論,遑論達成協議,則尚難僅憑 被告曾取得原告同意,以原告之名義簽立租約即遽認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簽訂、押租金收取,委任契約業已成立。  ㈡被告有無將收取之系爭租約押租金及系爭期間之租金均交付 兩造之父親邱瑞鵬?  1.被告抗辯已將被告收取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及系爭期間之押租 金交付兩造之父親邱瑞鵬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就其前揭抗辯,業據被告以前揭證人邱瑞鵬、黃善英之證 詞為證,依前揭二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50頁 ),堪認被告業已將所收取之系爭租約押租金、租金,部分 按月交付現金、部分以支付邱瑞鵬、黃善英生活所需之方式 交付邱瑞鵬。  2.至原告雖以: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期間領款紀錄、金額不全 然與前揭證人邱瑞鵬、黃善英之證詞相符,且依原告之配偶 陳長華、邱瑞鵬及被告間於111年10月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觀 之,邱瑞鵬、黃善英於本院之證詞亦有與錄音譯文內容不符 且不實之處,足見,被告已將收取之系爭租約押租金、系爭 期間租金侵占入己云云,並提出領款紀錄、錄音譯文為證, 惟查:證人邱瑞鵬、黃善英為兩造之父母親,依前述2人證 詞,其等均已證稱,被告確有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租金均 經由交付黃善英、支付黃善英、邱瑞鵬各項生活所需之方式 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50頁),準此,縱 依兩造所提出之領款紀錄(見本院卷第85-88頁、第103-115 頁、第141-150頁)經核與證人黃善英、邱瑞鵬所述被告按 月給付租金數額,稍有出入之處,然審酌證人黃善英、邱瑞 鵬均提及被告給付之方式尚有支應2人全部生活支出,生活 支出之金額本難以固定,縱領款紀錄與租金金額稍有出入( 亦即有高於租金、亦有低於租金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業已 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租金侵占入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 配偶陳長華與邱瑞鵬間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7-82頁) ,縱認屬實,然審酌依證人邱瑞鵬之證詞,邱瑞鵬未同意陳 長華進行錄音,亦不清楚證人邱瑞鵬於當時係基於何種原因 為錄音譯文之陳述,僅可確認邱瑞鵬於111年10月4日與陳長 華間之對話與證人邱瑞鵬於本院證述有不符之處。又審酌依 證人邱瑞鵬、黃善英證詞(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50頁) ,陳長華並未曾照顧其等生活起居、邱瑞鵬亦未同意陳長華 進行錄音等情,陳長華與邱瑞鵬、黃善英之關係,似並不融 洽,尚難確認邱瑞鵬於陳長華於上開錄音時點所為之陳述是 否基於自由意志為之,反觀證人邱瑞鵬於本院之證述,係經 具結後為之,本院觀察證人邱瑞鵬當庭陳述系爭房屋押租金 、租金收取、給付之經過,證人邱瑞鵬亦處於意識清醒、可 自由連續陳述之狀態,並無原告主張證人邱瑞鵬因高齡、有 意識不清之情狀,本院因認應以邱瑞鵬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 詞,可信度較高,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 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 系爭房屋押租金7萬元及系爭期間之租金805,000元,是否於 法有據?   系爭房屋係邱瑞鵬所出資興建,後由邱瑞鵬以附條件之贈與 之方式,贈與原告,然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仍保 留予邱瑞鵬,嗣後邱瑞鵬再委任被告以原告為出租人與第三 人黃韋文簽訂系爭租約、收取押租金、系爭期間之租金,故 被告為前揭行為係本於被告與邱瑞鵬間之委任關係,而非本 於原告主張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又依委任人邱瑞鵬之前揭 證詞,被告業已交付押租金、租金,以部分交付現金、部分 支付生活開支之方式交付予委任人邱瑞鵬,亦經認定如前, 足見,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被告亦係基於與邱瑞鵬間之委 任關係,收取前揭押租金、系爭期間之租金,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收取之系爭房屋押租金7萬 元及系爭期間之租金80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75,00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層數及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全部 3層/284.06 陽臺:6.45 屋頂突出物:11.93

2025-02-18

KSDV-113-訴-1369-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鼎蒼通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古志文 被 告 陳雅涵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鼎蒼通信有限公司、被告古志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67,55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鼎蒼通信有限公司、被告古志文、被告陳雅涵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21,00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古志文、陳雅涵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及110 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擔保被告鼎蒼通信有限公司 (下稱鼎蒼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120萬元為最高限額 。鼎蒼公司於下列日期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①於1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5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22日至112年7月22日,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 碼年利率2.685%計算。②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3日至114年1月3日,約定利息按中 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4.035%計算,均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還本息。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 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雙方復於111年4月21日、111年9月1 5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變更借款期 限至①116年3月22日②117年9月3日,則該增補契約視為原契 約之一部份,其效力與原契約相同,且連帶保證人願續負連 帶保證責任。詎鼎蒼公司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21日及 113年8月2日,嗣後未依約定償還本息,依約定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 附表所示。另被告古志文、陳雅涵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 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 1 267,559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05%計算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2 721,009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5%計算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2025-02-18

KSDV-113-訴-1635-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居間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昇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陳炎崑 陳炎輝 陳炎章 陳炎順 王月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陳宏恩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炎崑、陳炎輝、陳炎章、陳炎順、 王月春(下稱陳炎崑等5人)及訴外人陳進條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成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 ,將陳炎崑等5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權利範圍3 分之1,下稱系爭000號土地)、000-1(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000-1號土地)、00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000-2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陳進條所有系 爭000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000-3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0-3號土地),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5億3350萬元居間銷售,委託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至112 年4月30日止,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之1.5%,惟因開價 過高,無人願意承買。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繼而就系爭土地 於111年11月1日簽訂原證4所示契約內容變更書,約定每坪 價格變更為29萬8000元;復於112年3月13日再簽訂如原證5 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每坪26萬8000 元,委託期間延長至112年6月30日;再於112年5月29日簽訂 如原證6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書,委託銷售價格仍為每坪26 萬8000元,委託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31日止;末於112年9月 21日簽訂如原證7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書,委託銷售價格變 更為每坪23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31 日,最後被告陳炎崑等5人同意願以最低每坪21萬5000元出 售。嗣原告尋得買家即被告陳宏恩,並曾約買賣雙方即本件 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在原告之營業處所進行土地買賣磋商 ,原告居中多次與買賣雙方商討系爭土地之價格等事宜,被 告陳宏恩亦曾於112年10月23日表示堅持以每坪20萬1000元 價格承買,詎被告為規避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報酬,竟於112 年11月30日私下以1億7173萬元(每坪20萬6000元)成立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經原告查閱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而知 悉。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故意阻止系爭委託契約條件成就 ,刻意規避應支付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爰依系爭委託契約 第4條請求被告陳炎崑等5人給付257萬5950元(計算式:1億71 73萬元×1.5%=257萬5950元)、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陳宏恩按仲介實務交易習慣給付171萬7300元(計算式:1 億7173萬元×1%=171萬7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炎崑 等5人應給付原告257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宏恩 應給付原告171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炎崑等5人:系爭委託契約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所指定型化契約,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以定型化契約條 款使陳炎崑等5人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且與內政部公告之不 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規定相違,應屬無效。系爭委託契 約為一般委託銷售之定型化契約(被告當時同時委託7家仲介 銷售),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經由原告帶看之買方, 若在日後與賣方成交者,賣方亦應按第4條前段約定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此顯與民法居間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不符, 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即陳炎崑等5人顯失公平,系 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應屬無效。被告係經證人程坤安居間 協調始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程坤安係地政士,被告陳炎 崑等5人家族土地事宜向由程坤安處理),於109年農曆過年 後,程坤安即已詢問陳炎崑等5人及陳進條有無意願出售土 地,惟因分割前之系爭000號、000號、000號土地分割共有 物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仍繫屬中,故陳炎崑等5 人及陳進條口頭上同意委託程坤安代為銷售系爭000、000、 000號土地,待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陳炎崑等5人及 陳進條於111年10月間與程坤安正式成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百分之0.5,委託銷售價 格為每坪32萬元;112年5月間陳進條決定不出售土地,陳炎 崑等5人遂於112年7月間與程坤安重新成立不動產委託銷售 契約,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25萬元;嗣因系爭土地仍無法售 出,陳炎崑等5人於113年1月初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每坪2 1萬5000元,113年1月間程坤安分別與陳炎崑等5人及訴外人 南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允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陳宏恩磋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經程坤安勸說,陳炎崑等 5人同意將出售價格降低為每坪20萬6000元,而陳宏恩原堅 持以每坪20萬1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亦經程坤安居中 協商,表示陳宏恩毋庸向程坤安給付居間報酬,遂同意以每 坪20萬6000元、總價1億7173萬元之價格買受,並於113年1 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再於113年4月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南允公 司,陳炎崑等5人另於113年4月10日、11日匯款給付服務報 酬共85萬元予程坤安。原告雖於112年間向陳炎崑等5人媒介 南允公司,惟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最終係經由程坤安居 間協調始達成買賣合意,原告顯未完成居間仲介之任務,自 不得向陳炎崑等5人請求服務報酬;再者,系爭委託契約並 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僅至112年12月31日止,則 陳炎崑等5人其後經由程坤安居間協調與南允公司成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尚難認陳炎崑等5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之情事,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宏恩:買受系爭土地者為南允公司,原告向陳宏恩請 求居間報酬顯無理由;陳宏恩未曾與原告約定於土地買賣成 交時給付居間報酬,縱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然原告112 年10月23日所傳達出售價格每坪21萬5000元,與陳宏恩彼時 所能接受之價格每坪20萬1000元並未合致;系爭土地之買賣 係因程坤安之媒介,由南允公司與陳炎崑等5人以每坪20萬6 000元達成買賣合意,並非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原告 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及陳進條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 契約(見補字卷第27至28頁),將陳炎崑等5人所有系爭土 地及陳進條所有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000-3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委託原告以5億3350萬元居間銷 售,委託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約定服 務報酬為成交總價之1.5%。  ㈡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1年11月1日簽訂如原證4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1至32頁),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 每坪29萬8000元。  ㈢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2年3月13日簽訂如原證5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3至34頁),委託銷售總金額變更 為4億4680萬元,每坪價格更改為26萬8000元,委託期間變 更為112年3月1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  ㈣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2年5月29日簽訂如原證6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5至36頁),委託銷售價格更改為 每坪26萬8000元,委託期間更改為112年5月29日至112年8月 31日止。  ㈤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2年9月21日簽訂如原證7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7至38頁),委託銷售價格更改為 每坪23萬元,委託期間為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  ㈥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最後約定以每坪最低21萬5000元,委託原 告銷售系爭土地。  ㈦被告陳炎輝、陳炎章、陳炎順、王月春授權被告陳炎崑處理 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之事宜。  ㈧被告陳宏恩為南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㈨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於113年1月18日就系爭土地,以每坪 20萬6000元、總價1億7173萬元簽訂如被證2所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㈩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2日移轉登記為南允公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委託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而屬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 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 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為兼顧消 費者了解契約條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以及維護個別消費者 希望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個別 消費者因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後,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 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 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自宜解釋企業經營者 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 內容。惟若消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 解、評估契約條款,對契約內容已充分了解,堪認企業經營 者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 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 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  ⒉經查,系爭委託契約除委託銷售標的、委託銷售價格、委託 期間、服務報酬等係由委託人、受託人個案議定外,其餘條 款均為受託人即原告預先擬定,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委託銷售 不動產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自有上揭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人應審閱本契約書3日以 上;因委託人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同意 提早簽訂本契約書時,則視同委託人放棄本合約之審閱權利 ,日後不得異議。」等語,雖與上開消保法規定明顯不符, 惟陳炎崑等5人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嗣於 111年11月1日簽訂第1次契約內容變更書,後續簽立契約內 容變更書之時點,均已逾消保法11條之1所規定之30日審閱 期間,而陳炎崑等5人在進行契約內容變更時,均未對上開 條款提出異議或表示意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原告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未給予陳炎崑等5人契約審閱期間,惟 陳炎崑等5人於簽立契約內容變更書時,已有相當合理期間 可審閱、瞭解、評估系爭委託契約條款,決定是否沿用系爭 委託契約內容,或與原告磋商為債之變更,惟並無任何異議 ,直至本件訴訟時方提出前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 告未事先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之缺陷業已治癒,被告應不 得據此抗辯系爭委託契約條款無效。   ㈡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而屬無 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關於無效認定之考量事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同細則第14條則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 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以消費性定型 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應審酌契 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暨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 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是否負擔控制範圍外之危險等各 項因素,尤其應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本於公平原則就個 案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以調和契約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委託契約係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業如前述。而觀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報 酬:為成交總價格百分之壹點五,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乙次付清。經由受託人帶看之買方,若在日後成交者亦同。 」等語,其後段約定經由原告帶看之買方,日後縱非於委託 銷售期間與賣方成交,賣方仍須按成交總價1.5%給付服務報 酬予原告,核其目的係為避免買賣雙方私下成立交易以規避 給付服務報酬,惟該條款未訂有一定期間限制或除外情形, 使賣方於締結系爭委託契約後即受該條款永久拘束,明顯過 度限制當事人之締約自由,且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僅以締 約相對人存在為已足,如何就契約之必要之點、當事人特約 表示之非必要之點形成意思表示合致,亦為居間人從中調和 、媒介之重要意義所在,是應認居間報酬之給付與居間人為 促成契約成立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具有對價性,如欠 缺居間人此部分努力,仍要求委託人給付全部報酬,堪認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已失衡。再參照內政部公告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係規定「委託人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 支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與受託人:...( 三)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資料,而委託人於 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逕與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但 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   故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經由受託人帶看之買方,若在 日後成交者亦同」之約定,應認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該部分條款應屬無效。  ㈢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於113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是否係原告居間促成?  ⒈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 我國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而居間人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 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契約時,得請求報酬。原告與被告陳 炎崑等5人約定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應給付原告成交總價之1.5 %作為服務報酬,足見系爭委託契約係約定訂約之媒介居間 ,必須原告使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始得請求服務報酬。  ⒉原告主張其曾安排買賣雙方見面磋商,被告對此雖不爭執, 惟均抗辯買賣雙方於112年12月31日前就買賣價格仍無法合 意,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於113年1月18日以每坪20萬600 0元、總價1億7173萬元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經地政士 程坤安從中居間協調,促使買賣雙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 語,業據證人程坤安到庭結證稱:從陳炎崑等5人繼承系爭 土地時,就想賣系爭土地,我想說系爭土地持分比較不好賣 ,就介紹他們找律師判決分割,判決分割也拖了3、4年,判 決分割的登記也是我去辦理的。在還沒有判決分割完成之前 ,我就有通知南允公司,我跟南允公司說系爭土地由南允公 司購買比較恰當,成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綸公司) 董事長王志成是我的大客戶,也是好朋友,王志成跟南允公 司負責人陳宏恩是很好的朋友,我有請王志成去跟陳宏恩關 心一下。一開始我跟陳炎崑等5人說南允公司這邊我也會去 接洽,他們跟我說他們都是一般簽,沒有關係,找了很多家 仲介公司,每家都是一般簽,也授權讓我去交涉。土地判決 分割之後,3年多前,陳炎崑等5人那時開價一坪35、36萬, 如果他們有降價,就會來跟我說系爭土地現在要賣多少錢, 最後一次陳炎崑告知我,願意降到每坪21、22萬左右,我有 去找陳宏恩談,陳宏恩的太太在112年6、7月間跟我說他們 願意出價到20萬1000元。去年【即112年】底陳炎崑的客戶 透過麻豆的台慶仲介公司仲介要跟陳炎崑等5人簽約,後來 因為條件談不攏,取消買賣。這個買方也是我的客戶,我也 認識。買方的條件比較苛刻,他們談不攏。我就跟陳炎崑講 ,機會已經低於21萬,沒有要堅持21萬,113年1月我跟陳炎 崑講,我再拜託王志成當說客,再說服南允公司加碼。他們 當時說頂多加1,000、2,000,不可能到每坪21萬元。我想這 個金額努力一下有空間,隔幾天我請王志成去跟陳宏恩講一 下提高金額,陳宏恩思考一陣子才答應以每坪20萬6000元承 購系爭土地。南允公司那時候糾結在18萬元,我說那是好幾 年前的價格,現在土地價格都有拉高,不要再想18萬元,而 且18萬也買不到,買起來對南允公司比較好,王志成也鼓勵 陳宏恩買,因為南允公司需要擴廠。陳炎焜等5人以匯款轉 帳方式給我80萬元左右,陳宏恩包6000元給我。簽約是1月1 8日,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日期寫113年3月6日是買賣公契的日 期,因為作業時間蠻冗長,公契會押113年3月6日是因為等 到銀行接近核貸前報稅。(為何113年3月29日申報實價登錄 所記載交易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這是筆誤,麻豆的台慶 本來要成交,我有幫忙做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的拋棄,這個日期是優先購買權拋棄的日期,我登打實價登 錄日期沒有注意到,還是沿用舊的日期。陳宏恩收到起訴狀 ,有告訴我,我再去永康地政事務所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至244頁)。足見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係因程坤安之居中協 調最終於113年1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陳炎崑等5人、 陳宏恩亦有給付程坤安服務報酬,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並非因原告之居間所促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炎崑等5 人、陳宏恩分別給付服務報酬257萬5950元、171萬7300元, 應為可採。  ⒊綜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經證人程坤安居間,於113年1月1 8日所成立,既非於系爭委託契約委託期間內作成,亦非由 原告所居間促成,則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 第56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或居間報酬,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陳 炎崑等5人給付原告257萬5950元;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宏恩給付原告171萬7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7

TNDV-113-訴-1244-202502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朱水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間交通裁決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 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 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 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又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 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 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 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 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 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 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 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 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 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 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106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民國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 )。據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 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交通裁決案件,114年1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理由稱:「撰 寫起訴理由補充」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 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17

TPBA-114-聲-7-20250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定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定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定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 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 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 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定融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3年8 月12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本院 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2 月29日前某時至112年12月29日20時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ILDM-114-聲-33-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澤恩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以本金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並以上開違約金自上開期 間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 參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 被告)於本訴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尚積欠系爭 債務,故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並反訴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 務(詳下貳、二所述),可知被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其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同一,兩者在法 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 認被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被告提 起反訴,符合法定要件,應予准許。 二、被告另主張訴外人庚於前案為不實證述,致前案為錯誤之認 定,業經告發其偽證罪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第183條規定,本件應於該刑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9、350頁)。然本院就此部 分得自為認定(詳下貳、四、㈢所述),尚無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戊於105年12月12日將債權讓 與被告,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抵押權)。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額僅餘486,660元,伊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數 清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等語。就被告之反訴則以:伊已清 償完畢。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縱應給付違約金,其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反訴答辯聲明:㈠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戊借款1,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 10月15日,並約定如逾期未清償,則以積欠本金按週年利率 2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戊已將上開債權連同最高限額抵押 權轉讓予伊。原告尚積欠伊本金1,200,000元,及自104年10 月15日起至提起反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30,916元(原為517,576元,於系爭執行程序獲償486,660元 )與違約金2,070,304元,共計0000000元;並應自113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200,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收 違約金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為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尚未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以反訴主張:原告積欠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向戊借款1,200,0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嗣戊將上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 3年4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63至111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足據。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均已清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互為對造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四、本訴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 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確定為本金486,660元,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之判決書),發生既判力 ,則兩造就此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相異之認定。而原告已於113年1月24日在系爭執行事件 如數清償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31日函、本院繳 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見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存在,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 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尚未 清償完畢云云,委無足取。  ㈢其次,觀諸戊與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簽訂之債權及抵押權移 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記載:「經結算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至民國104年10月15日止為本金計新台幣120萬元 整及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180萬元整按年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下稱系 爭約定),右下方並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約定所拘束,故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超過前案判決所認定云云。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姓名係 庚所簽署。而訴外人即地政士己於前案證稱:系爭移轉契約 為伊擬製,伊請庚轉交原告簽名,不知原告姓名究為何人簽 署;債權讓與之事應通知債務人,伊有請庚通知原告等語( 見前案上訴字卷第174、175頁)。庚於前案證稱:己請伊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原告,但伊當時沒有通知等語(見前案上 訴字卷第211頁)。前案據以判斷:難認被告與戊簽立系爭 移轉契約時,原告知悉系爭約定之內容並簽名其上,系爭約 定尚不得拘束原告(見本院卷第17、18頁)。此為法院在前 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 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至庚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710號即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陳稱:上述原告簽名有經原告授權,沒有偽造文 書,且伊主觀上認有取得概括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 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01、102頁)。另原告於該案件證稱: 系爭不動產係庚借用伊名義登記,伊全權交由庚處理,伊也 有請庚處理債權人轉換相關事宜,但伊直至民事訴訟程序始 看到系爭移轉契約;債權人轉換後會通知債務人,庚雖未通 知伊,但伊有授權庚處理此事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03、1 04頁)。充其量顯示庚在系爭移轉契約簽署原告姓名係經過 原告授權,尚無從推翻前案關於原告不知系爭約定存在,不 受系爭約定拘束之認定,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被告執 此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採。 五、反訴部分:  ㈠請求本金1,200,000元部分   原告積欠被告本金1,200,000元,但已於106年9月至109年1 月間陸續以茶葉清償713,340元,僅餘486,660元,為前案所 認定(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此為法院在前案本於兩造辯 論結果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生爭點效之拘 束力。而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清償餘額486,660元,如上 四、㈡所述,則被告主張原告尚欠本金1,200,000元云云,要 難憑信。  ㈡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案依己之證述,認本件借款債務並無約定清償期(見本院 卷第19頁),此為法院在前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就重要爭點 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被告行使 系爭抵押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 109年9月29日將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見109年度司拍字第4 23號卷第17、18頁),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自滿1個月後 之同年10月30日開始負遲延責任。而當時積欠本金尚餘486, 660元,迄113年1月24日始為清償,詳上四、㈡與五、㈠所述 。則原告應於109年10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期間負遲延責 任。  ⒊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 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 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 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 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 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與 移轉契約書之違約金欄均記載依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均記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3至40、71、85頁)。顯示違約金 與損害賠償併列,堪認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爰審酌社 會經濟狀況、被告因原告於遲延期間未能如期還款可能受有 向他人借貸應支付之利息、被告倘遵期受償可能得到之孳息 等各種情況,認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 違約期間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積欠本金486,660元按週年 利率15%計算為適當,且僅就違約金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即足以填補被告於遲延受償期間之可能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 此部分贅為聲請,無須另為准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原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被告反訴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附表: 土 地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 0000 00000分之84 建 物 建號:同段4472 全部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平壢登跨字第0262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權利人:王信富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4年10月15日

2025-02-17

TYDV-113-訴-280-20250217-3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發金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張艾寧 林文淞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原受有新北市政府老人健康保險費補助,嗣新北市 政府查對發現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將其戶籍遷出新北 市,有「新北市112年辦理老人健保補助實施計畫(下稱系 爭計畫)」第8點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查核有遷出新北市之 情事」,乃停止上開補助。抗告人不服補助遭取消,以「訴 願書」向行政院爭執,經行政院移請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 市政府則以112年6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1183690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說明係因抗告人於112年3月17日遷出新北市 ,故依據系爭計畫第8點規定而不予補助抗告人。抗告人不 服原處分,逕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947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審理。原審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 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 再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屬撤銷訴訟;②恢復抗告人老人健保補助之部分應屬課予 義務訴訟。而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均應經訴願 。本件抗告人就原處分未經訴願,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 其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應為新北市政 府,本件將被告林妏燕列為起訴對象,亦非適法,併予駁回 。另抗告人亦誤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起訴對象,同予指明 。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憲法規定國民有遷徙和居住自由,抗告人將戶籍遷移馬祖1個 月後即遷回新北市,如此即取消一整年老人健保優待,不符 合憲法精神。  ㈡根據常理,政府出台某種規章制度,一定要提前三個月或半 年讓國人知道後才貫徹施行,可是新北市政府沒有做到,大 多數國民都不知道,特別是老人。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應在 辦理戶籍遷徙時要預先告知當事人,遷移戶籍將會喪失一年 社會福利,遷戶籍之人在知情下,仍堅持要遷,那喪失社會 福利是心甘情願,問題是人們在不知情而遷徙戶籍,從而喪 失一年社會福利,心有不甘。人同此心,事同此裡,請本院 依情依理依法公平判決。  ㈢系爭計畫不符合情理法,抗告人遷移戶籍只有一個月卻遭扣 除一整年補助,不合情理,應以抗告人遷出戶籍時間長度, 等比例剃除補助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 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以經過訴願程 序為前提。準此,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或 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老人福利法第22條規定,授權新北市政府訂定系爭計畫 ,該計畫第2點目的:「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因應 高齡社會來臨,維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老人身心健康並 增進老人福祉,轉型擴大辦理『老人健保補助實施計畫』,並 補助本市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負擔 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訂定老人健保補助實施 計畫,受益對象為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且年滿65歲以上之長者 補助對象依造冊截止日為標準。」第8點其他注意事項:「( 一)有關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6月30日之造冊名冊,經本府 查核如有死亡登記及遷出本市之情事者,將不予補助。……( 三)對造冊名冊有異議者,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逕向本府社會局或本市各區公所辦理申復,經申復結 果符合補助對象者,應辦理補發。……」由上述規定可知,新 北市政府為增進老人身心健康,應主動作成處分,對於設籍 符合資格之65歲以上長者補助健保費用。國家既有補助義務 ,且65歲以上長者未獲補助時,可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復, 即65歲以上長者有補助請求權。自不因新北市政府主動作成 補助處分,即謂65歲以上長者就不服未獲補助之情形,因欠 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程序,而不得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因此,如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雖未事先申請 ,亦得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人民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尋求權利保護的目的,在取得其依法申請的行政處 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 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 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 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107年度判字第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除請求判命新北 市政府應作成抗告人所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 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 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第1項屬撤銷訴 訟,第2項屬課予義務訴訟,容有誤解,應予釐清。  ㈢原審參據相對人答辯狀(原審卷第21頁),認定抗告人未對 原處分提出訴願;本院亦函詢衛生福利部及新北市政府,據 覆稱抗告人對原處分未提出訴願,有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27 日衛部法字第113012375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31日新 北府社老字第113100930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4頁)。是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適法,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訴訟,即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人僅就 本案實體理由據以爭執,而未指摘原裁定以未經合法訴願為 由駁回其訴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4

TPBA-113-簡抗-4-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輝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芝綾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邱君豪 訴訟代理人 邱顯真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 度司促字第1310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 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 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司促字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0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就桃園市中壢區仁美段986-19,950,949等地號土地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邱君豪 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780萬元 ,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惟被告僅有支付承攬報酬510萬元,剩餘工程款項屢經催討 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給付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係透過訴外人劉仁傑,且系爭工 程亦由劉仁傑施作,可見劉仁傑經原告授與代理權,自屬有 權代理原告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又被告業已將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全數給付劉仁傑或劉仁傑指定匯入之帳 戶,自無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之情形。縱認劉仁傑並無代理原 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之權利,依據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 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亦即劉仁傑收取工程款之效力應及 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282頁、第295頁)  ㈠兩造於109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名稱:「邱君豪新 建住宅工程」、工程地點:「中壢區仁美段986-19,950,9 49地號等三筆土地」、約定工程總價為780萬元。  ㈡被告業已支付工程款510萬元予原告。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111)桃市都施使 字第壢00378號府都建施字第1110106944號使用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替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現已完工,被 告積欠工程款270萬元未給付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 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惟以其已於付訖工程款項等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款之 工程款交付與劉仁傑?㈡劉仁傑是否有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 之權限?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款之工程款交付與劉仁傑?  ⒈證人劉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是我一個拆房 子的朋友介紹,被告是要將舊屋拆除蓋新屋,我是負責新建 屋部分,因源智實業公司不具蓋新屋資格,所以找有丙級營 造資格的原告承攬,再發包給源智實業公司,並由我進行新 建屋工程。此新建屋是我實際施作,我是工地負責人,不過 我沒有在原告公司內部任職,我先前有擔任原告的下包,有 些建材公司會希望直接與原告簽約,所以我有印一張含有原 告公司抬頭的名片。系爭契約是我替兩造負責契約簽訂過程 ,原告將系爭契約蓋好章後,再由我拿去給被告蓋章,雙方 用印完成後,我再將一式兩份合約其中一份交還給原告。系 爭契約簽立過程中,輝騰公司沒有派員與被告磋商都是我與 被告談好價錢後就簽約。系爭契約也是原告的制式合約,是 輝騰公司提供的紙本合約,再由我送給被告蓋章。系爭契約 的總價、付款方法及合約條款內容都是我與原告副總李東興 接洽,沒有跟負責人許芝綾接洽。有關工程款部分,卷內被 告提出我有簽名之影本,上面所載金額我確實有跟被告收款 ,但我沒有將這些款項交給原告公司,而是將這些款項付給 本件新建屋工程的下包廠商等語(本院卷第249-255頁)。  ⒉由上開證人劉仁傑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為原告制式合約,係 由原告先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再由劉仁傑攜往被告處加以用 印,且系爭契約之總價、付款方法及契約條款內容,均係由 劉仁傑與被告磋商,以此方式完成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系 爭工程亦由劉仁傑負責施作,並擔任工地負責人,被告已將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交與劉仁傑收受,惟劉仁傑並未將工程款 交還原告等情,應屬明確。   ⒊再參以被告提出經劉仁傑簽名之單據,其上載有「To輝騰」 、「輝騰工程款」、「To輝騰 仁傑」、「支付輝騰營造」 、「支付輝騰工程費」等文字,而前開單據所載金額均經被 告以現金交付劉仁傑收受,業見前述,則加總前開單據之金 額總計為334萬元(計算式:30+40+30+30+30+10+10+20+10+ 3+7+50+5+7+30+10+12=334,本院卷第51-55、63-79、87-89 、93、105-107頁)。  ⒋據此,相互勾稽證人劉仁傑之證述內容、被告所提前揭經劉 仁傑簽名之單據等事證,已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支付334萬元 與劉仁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劉仁傑是否有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  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之其他 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 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 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觀兩造有關系爭契約之締約及履約過程,均由劉仁 傑與被告締約,原告並無派員參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 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源智實業公司,並由劉仁傑負責施作系 爭工程等情,業據劉仁傑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 原告副總李東興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4-236頁) ,且有關系爭工程款總價、付款方法乃由劉仁傑與被告磋商 協議,劉仁傑並出示印有原告公司抬頭之名片與被告收執, 且劉仁傑在收款時單據上均載有原告公司「輝騰營造」、「 輝騰」等文字,是由兩造間之締約、履約及收款流程以觀, 已足認原告應有授權予劉仁傑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同時代為向 被告收取工程款。再者,劉仁傑有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切結 書,載明略以:【具結切書人劉仁傑願付輝騰營造有限公司 的工程款參佰萬元整。與「邱君豪新建住宅工程」和邱君豪 本人沒有任何的欠款問題存在…】,有切結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83頁),亦可徵原告有授權劉仁傑收取工程款之權 限,惟劉仁傑收取工程款後並未交與原告等節,至為明灼。 則被告向劉仁傑支付工程款,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⒊縱認原告並未授權劉仁傑收受工程款,惟以兩造間有關系爭 契約之必要之點係由劉仁傑與被告商議,系爭契約簽約過程 亦由劉仁傑攜帶原告已用印之制式合約交給被告簽署,而原 告除未就此表示反對外,仍繼續透過轉包給源智實業公司及 劉仁傑施作系爭工程,亦足使被告信任劉仁傑有代理權存在 ,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 就本件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劉仁傑收取工程款,原告自毋庸負授 權人之責云云。惟查,劉仁傑於代原告受領工程款後,究係 以何人名義、何種形式立據,僅涉及劉仁傑是否逾越原告所 授權系爭契約締約及履約權限,而應對原告負法律上責任問 題,與原告有將收款權限授與劉仁傑之事實並無影響,且原 告客觀上已有使交易相對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揆諸上開表見代理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使原告就上開 授權外觀,成立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理,不應採信。  ⒌綜上,劉仁傑確有代原告向被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則被告 向有受領權人劉仁傑給付334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已生 清償效力,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債之關係 即為消滅,原告復持同一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非有據。 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14

TYDV-112-建-120-20250214-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呂品 被 上訴 人 閻秀珍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孟琮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孟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需錢週轉,於民國102 年10月間 經被上訴人閻秀珍居間,向許孟琮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上訴人之父訴外人呂得丞所有之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2 房屋(嘉義市○○ 段0000○號)及坐落之土地(下稱嘉義房地),於102 年12 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37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供擔保。上訴人、許孟琮並約定上訴人應按月匯 付利息1萬7500元至訴外人許勇仁(即閻秀珍之子)之郵局 帳戶。嗣上訴人於104年間欲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向訴外人陳重光借款,並以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系 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陳重光遂於104 年4 月29日約上訴 人、許孟琮之代理人閻秀珍至陳重光配偶訴外人陳淑滿之地 政士事務所見面,當天陳重光按閻秀珍告知之欠款金額,將 為上訴人代償之現金100萬元交付閻秀珍,閻秀珍則交付債 務清償證明書,供陳重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閻秀 珍於107年6月13日在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147號遷讓房屋等 事件作證時,卻具結證述陳重光代償之系爭借款金額僅70萬 元,則許孟琮向上訴人收取逾70萬元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 ,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孟琮返還30萬元。又倘鈞院認定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閻秀珍,而非許孟琮,則上訴人備位請求 閻秀珍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許孟琮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 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閻秀珍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閻秀珍:伊為系爭借款之實際貸與人,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於 伊與上訴人之間。104年4月29日當天陳重光交付之金額僅70 萬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00萬元,且當天伊與上訴人在 陳重光面前彙算上訴人餘欠債務金額後,始由陳重光依彙算 金額,代上訴人償還積欠伊之款項,無論陳重光當天交付之 金額為70萬元或100萬元,伊均係在上訴人同意下受領款項 ,故伊受領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倘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因訴外人許孟揚基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1373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尚有19萬1375元 之債權(下稱另案債權),許孟揚已於112年8月28日將此一 債權讓與伊,並於112年8月29日通知上訴人,伊自得以對上 訴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與上訴人對伊所負另案債權之債務 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許孟琮: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不存在系爭借款契約, 上訴人係與閻秀珍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伊雖從小將印章交由 閻秀珍保管,並概括授權閻秀珍使用,惟並無授權閻秀珍以 伊名義借貸予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對系爭借款均不知 情,且閻秀珍當初只向上訴人表示金主是「許先生」,並未 表示貸與人是伊,未使用伊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借款契約 ,伊亦未授權閻秀珍向上訴人收取100萬元,上訴人返還之 本金及利息亦非伊收受,伊未受有借款清償利益,不構成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許孟琮應給付上訴人3 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閻秀珍應 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需錢週轉,於102 年間接洽閻秀珍後,以其父親呂 得丞所有之嘉義房地,於102 年12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3 7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閻秀珍之子許孟琮,而借得70萬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 萬7500元,並從103 年5 月25日開始匯款至閻秀珍之子許勇仁之郵局帳戶。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有向陳重光借款,並以陳重光為上訴 人代償系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陳重光於104 年4 月29日 遂約上訴人、閻秀珍至陳重光之配偶陳淑滿之地政士事務所 見面,當天陳重光將為上訴人代償之現金交予閻秀珍,閻秀 珍則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111 頁)予陳重光,供 陳重光持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04 年5 月1 日 完成登記。  ㈣上訴人嗣又以嘉義房地向竹崎鄉農會貸款,並以貸得之款項 ,於104年5月19日、20日各匯款96萬元、5萬1230元予陳重 光。  ㈤許孟揚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373號債權憑證,對上訴 人尚有19萬1375元之另案債權,許孟揚於112年8月28日將此 一債權讓與閻秀珍,並於112年8月29日通知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陳重光為原告代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超過系爭借 款債務金額(70萬元),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付 之30萬元,有無理由?  ㈡若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許孟琮或閻秀珍?何人 應返還上訴人?  ㈢若上訴人對閻秀珍請求為有理由,閻秀珍已受讓許孟揚對上 訴人之另案債權,而於112年8月29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重光為原告代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超過系爭借 款債務金額(70萬元),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付 之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247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指示給 付之情形,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 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給付關係係 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需錢週轉,於102 年間接洽閻秀珍後,以嘉義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供擔保,而借得系爭借款,上訴人於104年 間欲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遂向陳重光借款 ,並以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陳重 光因而於104 年4 月29日約上訴人、閻秀珍至陳重光配偶陳 淑滿之地政士事務所見面,當天陳重光將為上訴人代償之現 金交予閻秀珍,閻秀珍則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供陳重光辦理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04 年5 月1 日完成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又上訴人係欲清 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而向陳重光借款,並 以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故   當天陳重光係受上訴人之指示,將為上訴人代償之現金交予 閻秀珍,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應堪認定。雖兩造對於當天出 面收受現金之閻秀珍係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或僅係貸與人之 代理人有所爭執,但對於上訴人當天係指示陳重光將現金給 付予系爭借款貸與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並無二致。   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際給付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抵 押借款之貸與人間,先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陳重光於104 年4 月29日代償而交付閻秀珍之金 額為100萬元,固為閻秀珍所否認,辯稱:當天僅收取70萬 元云云,惟陳重光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3號遷讓 房屋等事件作證時,已明確證稱:上訴人找我去代償一筆民 間債務,確切金額我忘記了,只記得100萬上下。當初我借 給上訴人的錢,是全部用於代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 ),陳重光雖證述已不記得當天代償而交付之確切金額,然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另以嘉義房地向 竹崎鄉農會貸款,並以貸得之款項,於104年5月19日、20日 各匯款96萬元、5萬1230元予陳重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可知上訴人嗣後清償陳重光之金額為101萬1230元。本院 審酌上訴人嗣後清償陳重光之金額(101萬1230元),與其 主張交付之金額(100萬元)相近,且陳重光於前揭案件明 確證述:上訴人匯款96萬元、5萬1230元到我的帳戶這兩筆 ,都是上訴人拿貸款核撥的錢來還我代償的錢,我為上訴人 代償之手續費在代償前已先收取,所以這兩筆錢應該都是要 還我代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見上訴人嗣後清 償之101萬1230元,應與上訴人當初向陳重光借款用於代償 之金額相當,則上訴人主張104 年4 月29日陳重光代償而交 付閻秀珍之金額為100萬元,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超過系爭 借款金額70萬元等情,固堪認為真,惟上訴人就其指示陳重 光代償100萬元之緣由,已陳述:系爭借款之借款日為102年 10月22日,約定還款日為104年10月20日,借款期間每月要 支付利息1萬7500元,因為每個月要付1萬7500元利息很高, 我當時想要轉貸竹崎鄉農會以減輕利息負擔,所以我找閻秀 珍商量先塗銷系爭抵押權後,讓我去辦轉貸再還許孟琮,但 閻秀珍表示許孟琮不答應,要先還錢才能塗銷,我就聯絡閻 秀珍說要提前清償,問閻秀珍要多少錢才能塗銷,閻秀珍就 說要100萬元才能塗銷。之所以我當初借70萬元,後來卻接 受清償100萬元,是因為閻秀珍說如果要提前清償,就要清 償100萬元,我心想把沒有給付的利息加進去也差不多,繼 續付利息也會超過100萬元,所以就同意100萬元清償,沒想 到後來閻秀珍另案作證時,卻證述只有拿到7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133、135、136頁),足見上訴人當時是為使 系爭借款貸與人同意提前清償、塗銷系爭抵押權,進而達到 轉貸減輕利息負擔之目的,而同意清償超過借款本金之100 萬元。是以,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借款債務僅70萬元,但為能 達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提前清償減付利息之目的,而有意識地 藉此對系爭抵押借款貸與人之財產有所增益,該塗銷系爭抵 押權、提前清償減付利息之目的,客觀上即為上訴人給付超 過70萬元之原因,是上訴人之超額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之超額給付既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借款貸與人受 領超過70萬元之還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向系爭借款貸 與人請求返還溢付之30萬元。  ㈡承上,上訴人就其超過系爭借款金額所支付之30萬元,對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不論系爭借款貸與 人為許孟琮或閻秀珍,上訴人對其均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本 院因認系爭借款貸與人究為許孟琮或閻秀珍,即無審究必要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先位對許孟琮,備位對閻秀珍請 求返還30萬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對閻秀珍請求既無理由,閻秀珍所為抵銷抗辯,即毋 庸審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先位請求許孟琮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閻秀珍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迄日相同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4

KSDV-113-簡上-5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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