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奇玄依其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
黃勝榮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款時間,匯
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
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玉山
銀行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為求職方
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
㈠本案玉山銀行之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
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1至4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王智加、郭
泓毅、詹念臻、黃勝榮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玉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臉書頁面截圖、及寄送
單據(警卷第115至118、12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
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詐
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
榮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
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
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
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歷練,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被
告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
所知,且被告自陳一開始就有覺得對方怪怪的,怎麼會這麼
好賺等語(本院卷第40頁),從而,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
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所在。又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
,而持金融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
之核對,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
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金
融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
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
之甚詳,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
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確認之情形下,且對於所應徵公司如
何營運、為何需使用帳戶、如何使用帳戶、使用帳戶期間等
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
料寄交予對方使用,亦與一般求職者均會試圖了解應徵上班
公司相關資訊之經驗法則相違。
㈣再者,依照被告供述其求職內容,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全然不需從事實際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力、心血,即可
獲得一天新臺幣8萬元之高額薪水,衡諸當今社會現況,以
受薪階級而言,實難想像有何種工作可輕鬆寫意即享有高薪
。佐以被告事後刪除與對方之通話紀錄,益證被告係因貪圖
獲取高額報酬,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仍
然執意交付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
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至明。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
事詐欺犯罪之用,仍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提領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一旦有
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
轉交之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
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
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
告就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該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轉交他人,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
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
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
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王智加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王智加,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王智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19時18分許 49,989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7月19日19時31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9日19時45分許 26,000元 113年7月19日19時49分許 26,985元 2 郭泓毅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瀏覽郭泓毅販售漫畫之訊息,遂傳訊佯稱:有意購買,請透過「好賣+」或蝦皮完成交易云云,復假冒「好賣+」之客服人員傳訊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郭泓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23時44分許 49,98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詹念臻 於113年7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結識詹念臻,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詹念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0日0時1分許 49,999元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113年7月20日0時2分許 50,000元 4 黃勝榮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黃勝榮,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黃勝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21時33分許 27,025元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TNDM-114-金訴-33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