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就14時26分部分
轉帳金額欄「1萬8,8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萬9,999元」
,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秉修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被告李沛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
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查被告李沛佳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AX、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臺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密碼及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
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而被告先後將郵局帳戶、彰銀帳戶、MAX、MaiCoin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交予暱稱「宏傳(妍虹)」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
係基於單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時間相隔非久,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而被告以接續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
被害人鄧雅文等10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或
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0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鄧雅文等10人之金錢損失,且致使被害人等受騙金
額高達上百萬元,已嚴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至辯
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活動助理、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與男友及其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0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
可收取新臺幣2,000元,共計可取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5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
,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
被 告 李沛佳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佳可預見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
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
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113年6月27日1
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外,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密碼、113年6月18日18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臺之帳號(下稱MAX
、MaiCoin帳戶)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給暱稱
「宏傳(妍虹)」之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列轉帳金額轉入至李沛佳之彰銀及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敏慧、陳佳妤、鄧雅文、宋承軒、鄭秉修、彭玟慈、
郭靜盈、王雅仙、翁文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沛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有交付郵局帳戶、彰帳戶、MAX、MaiCoin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暱稱「宏傳(妍虹)」之事實。 2.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領暱稱「宏傳(妍虹)」共計4,000元報酬之事實。 3.被告曾申辦貸款知悉貸款程序,暱稱「宏傳(妍虹)」所述,顯非貸款正常程序,被告竟仍提供、交付上開4帳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㈡ 告訴人郭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敏慧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郭敏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 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佳妤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佳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 告訴人鄧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鄧雅文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鄧雅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 告訴人宋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宋承軒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宋承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㈩ 告訴人鄭秉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秉修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秉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寫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彭玟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彭玟慈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彭玟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郭靜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靜盈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郭靜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吳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吳晉宏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吳晉宏提出之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雅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雅仙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雅仙提出之匯收款單據影本、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翁文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翁文鎮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翁文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李沛佳與暱稱「宏傳(妍虹)」詐欺集團之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
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4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4,000元酬勞,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3年7月13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
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1 鄧雅文 (是) 假冒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7月2日13時17分 9萬9,983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3時22分 4萬9,983元 113年7月2日13時24分 4萬8,012元 113年7月2日13時46分 5萬元 113年7月2日13時49分 4萬9,998元 2 宋承軒 (是) 假冒中獎須先匯款 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21分 1萬6,000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3 郭敏慧 (是) 假冒親友詐騙借錢 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33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4 陳佳妤 (是) 假冒購買遊戲帳戶 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57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5 鄭秉修 (是) 假冒中獎須先驗證 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26分 1萬8,889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4時27分 1萬8,889元 6 彭玟慈 (是) 假冒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11分 4萬9,985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4時13分 4萬9,989元 7 郭靜盈 (是) 假冒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12分 10萬0,001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4時14分 10萬0,002元 113年7月2日14時20分 2萬1,123元 8 吳晉宏 (否) 假冒出租房屋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24分 1萬4,000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5時20分 2萬5,000元 9 王雅仙 (是) 假冒投資 云云 113年6月25日11時29分 22萬0,684元 郵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0 翁文鎮 (是) 假冒投資 云云 113年6月25日9時30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NTDM-114-金訴-7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