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詐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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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家民 陳信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陳家民有新臺幣(下同)57 6,297元之債權及依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983號支付命令附 表所示之利息未受清償,詎被告陳家民竟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信僑 ,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損害其債權之情事,請求撤銷 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家民名義等語,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參以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家民之債權額為576,297元,及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98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則原告 之債權額共計594,105元(計算式:576,297元+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17,808元=594,105元)。又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共計1 15.65平方公尺,即34.98坪(計算式:115.65平方公尺×0.3 025=34.98坪,計算至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依本院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鄰近系爭房 地之同路段(永豐北路)、建築型態相似(透天厝、屋齡相 近)之不動產,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 係間之交易」,於112年12月22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266,8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此為標準計算,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價值為3,111,413元(計算式:每坪266,845元×34.98 坪÷3=3,111,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顯然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故本院爰以594,105元核定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 告自行繳納之6,280元後,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4萬6,456元 113年3月16日 113年11月21日 (251/365) 9.32% 1萬5,795.6元 2 利息 9萬746元 113年3月16日 113年11月21日 (251/365) 2.89% 1,803.46元 3 利息 2,407元 113年3月16日 113年11月21日 (251/365) 12.6% 208.56元 合計 1萬7,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06

TCDV-113-補-2838-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徐國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應強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段315、315-1、315-5、315-6、315 -7、317-6、572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及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 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 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就 坐落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段315、315-1、315-5、315-6、315- 7、317-6、572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夫妻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有權 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 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 日(即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 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18-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水河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游XX」部分之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再撤銷之訴,其所 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 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 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游XX」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 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1 4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水河所有,依首開說明,原告 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 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 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29-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黃皆發 黃懿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黃皆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9,273元及利息未償還,卻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 保於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 )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黃 懿娟,致原告執行無果,被告黃皆發變更要保人之無償處分 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訴請撤 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債權行為,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黃皆 發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皆發積欠其借款暨遲延利息12萬4,96 3元【計算式:2萬9,273元+利息9萬5,690元(本金2萬8,770 元×自民國97年3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共9萬5,690元)=12萬4,963元,尚未計算督促 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而被告黃皆發於113年4月2日將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黃懿娟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858元,有臺灣人壽公司114年1月21日台壽字第114000019 9號函附卷可稽,低於本件債權額,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8元。因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依本件繫屬時之裁判費計算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5

CYDV-113-補-541-202502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王翠雪 王亮文 王讚豐 王吳麗玉 王春懿 王美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 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王政雄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王政雄 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王翠雪之債權額, 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0月18日止,如附表所示為680,356 元(原告主張債權額僅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顯有違誤);而 被繼承人王政雄所遺財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至少 有5,583,704元價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憑(卷第77頁),復以王翠雪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 有部分交易價額為930,617元(計算式:5,583,704×1/6≒930,6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667,166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 70元,扣除前所繳2,100元,尚應補繳5,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債權額 1 本金 195,328 195,328元 2 利息 195,328 99/6/9 104/8/31 (5+84/366) 20% 204,293元 3 利息 195,328 104/9/1 113/10/18 (9+48/365) 15% 267,545元 小計 667,166元

2025-02-04

KSEV-113-雄補-2585-2025020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景村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92,684 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利息,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並補正被 告林景村、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 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最近 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補-893-20250124-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04號 原 告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正家、陳釵及陳明助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壹、補正當事人適格及正確訴之聲明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復按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 8號判例參照意旨)。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揭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所明 文。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賴正家、陳釵、陳明助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5日 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於113年6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契約,均應撤銷;被告陳釵、陳明助應將系爭土地於 113年6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賴正家。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原為王宰所有,王宰於109年8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釵,其子即陳明助、王順聰,其 孫即王建村、王詩婷、王靜雯、賴衣虹、賴衣秋、賴衣芬 、被告賴正家等10人,有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5頁)。上開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於110年1月25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第63頁 )。上開繼承人再於113年4月25日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予被告陳 釵所有,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二地資字第299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第221頁至第229頁),是被告 陳釵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人。被 告陳釵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於113年6月 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3年6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明助所有,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二地資 字第39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91頁 至第193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4分之1即登記為被告陳明助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準此可知 ,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王宰之遺產,經由上開遺產登記行 為、分割遺產協議行為及贈與行為,始登記於被告陳明助 名下。 ㈡原告訴之聲明所撤銷者,僅被告陳釵與陳明助間113年6月5 日之贈與債權契約、113年6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倘原告勝訴,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應係登 記被告陳釵名下,無以達成回復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 )予被告賴正家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目的。原告應到 院閱卷,確認原告之聲明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訴 之聲明,並追加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貳、補繳裁判費部分: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 判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被告賴正家 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2,692元,並簽立同金額之 本票,被告賴正家未依約清償,應清償上揭借款及利息,即 16萬2,692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9日(即起訴 日113年8月20日前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 原告此部分所受債權利益為17萬0,537元【16萬2,692元×352 /365×0.05+16萬2,692元=17萬0,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又主張被告賴正家曾業務侵占原告款項,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3號起訴在案,經本院查證, 被告賴正家係侵占原告隔日收油款項8萬元,經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賴正家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是原告之意,似為其尚得請求被告賴正家 返還8萬元之侵占款項,此部分原告所受債權利益應為8萬元 ,從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債權利益應為25萬0,537元 【17萬0,537元+8萬元=25萬0,537元】。再者,本件原告訴 請撤銷之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 之1),該等土地價額核定為186萬8,218元【(320.25×1,87 3元×1/4)+(1782.87×1,800元×1/4)+(1777.44×1,800元× 1/4)+(248.92×1,866元×1/4)=186萬8,21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顯逾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債權利益。依上揭說 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債權利益為準,是本院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0,537元,應補繳裁判費2,760 元,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025-01-24

PDEV-113-斗補-404-2025012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郭亮足 郭讚毅 郭麟霂 郭亮君 郭陳枝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 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 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 ,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 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 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 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 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亮足之債權人,請求撤銷被告即訴外 人郭慶徹之繼承人間就郭慶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郭讚毅、郭麟 霂、郭亮君、郭陳枝花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查郭慶徹所遺之遺產如附 表一、二所示,被告應繼分均為5分之1,而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最新房屋稅課稅 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 日所登字第1130109374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資料影本1份、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列印2 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1月13日南市財新字第1142 901065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8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63頁至第8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 頁、第27頁至第41頁),合計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39, 678元【計算式:2,552,760元+722,358元+60,700元+594,70 0元+9,160元=3,939,678元】,換算被告郭亮足對遺產所得 享有之權利為787,936元【計算式:3,939,678元×5分之1≒78 7,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所主張計至本 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債權額為811,115元,有 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7頁),已超過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依前開 說明,以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準,且無庸重覆計 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7,93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64.68 7,000元 2,552,76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2.61 7,800元 722,358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8.91 7,800元 60,700元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全部 594,700元 594,700元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5分之1 45,800元 9,160元

2025-01-24

TNEV-114-南簡補-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書琴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除上訴理由外,其餘應補正部分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 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 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933,848元(見壢簡卷第22、39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22

TYDV-112-訴-2711-202501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瑞倩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許德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許**」 之完整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被告 無從特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 限補正被告「許**」之完整姓名,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係本於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3179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分割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及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許瑞 倩之債權額中之低者為準。又系爭房地之價額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12,862,950元【計算式如附件】,顯高於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422,44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446元 ,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與系爭房地相同巷弄 、屋齡、主要用途、建物型態及相鄰樓層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 平方公尺145,000元,爰按上開交易價格估算上開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2,862,95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總面積88.7 1平方公尺×145,000元/平方公尺=12,862,950元】。

2025-01-21

SLDV-113-補-122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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