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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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王俊郎 王001 王002 王003 王004 王005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除被告 王俊郎外,其餘被告均記載為「被告王○1、王○2、王○3、王○4、 王○5」,未具體表明被告正確姓名,無從特定被告人別。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姓名 及應受送達地址及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惟原告於113年1 1月19日僅具狀補正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未補正除被告王俊郎 以外之其餘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記載全體被告正確姓名 及地址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提出被繼承人王惟榮之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並據此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5

CYDV-113-補-518-20241125-2

新司調
新市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司調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仁榮等2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 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 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 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仁榮前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信用貸款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置若罔聞。嗣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6099號債權 憑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下同)103年11 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又相 對人許仁榮本得依繼承取得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分之1公同共有所有權,然因相對人等之分割協議, 將不動產登記予相對人許**單獨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 制執行受償。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訴請法院 撤銷,為此聲請調解。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標的係請求撤銷前開土地於109年4月 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依上開說 明,須經法院裁判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 。又本件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有所請求, 依前開規定,無調解實益。綜上,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1-25

SSEV-113-新司調-204-202411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上訴 人 李鳳美 辛秀芬 辛奇璇 辛國慶 辛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就被繼承人辛為所遺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五、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出售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賣得之價金新 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 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 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 將附表編號3、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 ,並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 日登記,買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6萬5,600元,返還 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並追加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鳳美、辛秀芬、辛秀鈴、辛 奇璇及辛國慶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 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 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㈤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 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登記,買賣所得 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㈥被上訴 人李鳳美應返還15萬元予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 就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時間由97年8月15日更正為104年12月 2日,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上訴 人追加返還之15萬元為被繼承人辛為所遺財產與本件撤銷遺 產分割為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更正、追加,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辛國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鳳美迄111年11月24日尚積欠伊34 萬9,344元及其利息。伊調閱李鳳美相關資料後,得知李鳳 美之配偶辛為於97年8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而李鳳美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辛為之遺產自應由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等5 人共同繼承,然李鳳美因恐繼承遺產後 遭伊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 鈴、辛奇璇、辛國慶就附表編號1 、3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 登記,另將附表編號2 、4 之不動產協議由辛國慶取得,其 等之行為等同將李鳳美繼承其配偶辛為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有害於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雖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已出賣予訴外人郭鳳珍,惟賣得 價金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 定,應償還價額予全體繼承人,又如附表編號5之存款15萬 元雖已遭李鳳美領取,惟因分割遺產須就全部遺產整體為分 割,故仍請求撤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附 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 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 、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為 全體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 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登記,買 賣所得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辛秀芬、辛秀鈴、辛國慶:遺產申報係由李鳳美處理,伊等 不知辛為有15萬元存款,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㈡李鳳美:辛為所遺存款15萬元為伊至銀行領取,伊已花用殆 盡,伊無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語。  ㈢辛奇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更正並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鳳美、辛 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 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 動產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 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辛秀芬 、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 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 日登記,買賣所得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李鳳美應返還15萬元予全體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9、175頁):    ㈠被上訴人李鳳美積欠上訴人現金卡債務,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9萬8,311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李鳳美已陷於無資力, 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  ㈡被上訴人李鳳美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辛為於97年8月15日過世,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辛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7、99頁)。  ㈢被上訴人李鳳美於104年12月2日與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 、辛奇璇、辛國慶協議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如附表所示,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已於104年12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2之土地並由辛國慶於105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郭鳳珍,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編號1、2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7、145頁;本 院卷第55至61、79至83頁)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 記為辛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返還46萬5,600元予辛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鳳美返還15萬元予辛為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 記為辛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自始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而 對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二者有別。即繼承權屬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有權,是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之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反之,拋棄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是對繼承人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權,嗣後為不行 使之意思表示,屬財產權之處分,倘因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本件上訴人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係就被上訴人繼承自辛為之遺產,附表編號1、3協 議分歸由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繼承而 分別共有,附表編號2、4協議分歸由被上訴人辛國慶單獨繼 承,自屬對被上訴人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為處分,與繼承前 之拋棄繼承權有別,而被上訴人為分割遺產協議及辦理分割 登記時,如未取得對價或相互為對待給付之利益,對未分得 遺產之各該繼承人而言,即屬無償行為,且根據被上訴人李 鳳美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其名下無任何所得 、財產,足認其已無任何所得、財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李鳳美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影響其 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2.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再按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 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 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 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民法第244 條立法說明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前經被上訴 人辛國慶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鳳珍,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並未提出轉得人郭鳳珍於轉 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之證據,則上訴人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 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辛為之遺產中附表編號3、4之建物係未 保存登記建物,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當亦無塗銷登記之問題,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 得撤銷,是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4之建物請求撤銷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屬無據。惟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辛 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將附表編號3之稅籍及請求 被上訴人辛國慶將附表編號4之稅籍,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 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返還46萬5,600元予辛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1.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行為時,固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然第一轉得人將上開行為所得財產出售與善 意第三人,致無法將原物回復原狀時,債權人得否聲請命受 益人交付該財產交易所得之價金,則法無明文。考量此等交 易所得價金性質上應屬於不動產之代替物,且基於保障債權 人之權利,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5條或第259條第6款規定 ,命第一轉得人返還其價額。 2.經查,被上訴人辛國慶於104年12月22日將其附表編號2之土 地以45萬5,600元為對價出售予郭鳳珍,並辦理移轉登記完 畢,有附表編號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則被上訴人辛國慶出售附表編號2 之土地所得價金性質上應屬於不動產之代替物,上訴人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將此 部分交易所得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以代將原 物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鳳美返還15萬元予辛為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是否有據?   辛為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外,尚遺有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5萬元,有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惟被上訴人間於104年12月2 日遺產分割協議既僅就土地、建物為協議分割,未就上開15 萬元存款為遺產分割協議,則該筆15萬元存款即非遺產分割 協議之撤銷標的,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撤銷。從而,上訴人請 求撤銷上開15萬元存款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就被繼承人辛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另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出售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賣得之價金46萬5,6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又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 3所示建物,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至於逾此部分之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標     示 權利範圍 遺 產 取 得 人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有部分各1/4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辛國慶 3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有部分各1/4 4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辛國慶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15萬元 全 未為遺產分割協議

2024-11-20

PTDV-112-簡上-160-20241120-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麗、王**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 ,原告聲請調閱之遺產登記資料已經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應儘 速閱卷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 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原告至起訴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對被告王美麗之債權 總金額若干(含利息債權,並應提出計算明細),並依該債 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二、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提出被繼承人王黃阿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 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 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補正提出記載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 、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事實理由之起訴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事實理由應詳細補正請求權依 據:依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上開土地並非王黃 阿梅之遺產,王美麗亦非繼承人,原告有何權利提起本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19

SYEV-113-營簡-761-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江、陳00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被告陳00真實姓名與住居所。按 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①被告「陳 00」之真實姓名及其確實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陳00」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②應查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估價單、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 易登錄資料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另查報本件債權總額, 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總和,再於前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本件債權總額兩者之中,擇其較低者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上開①②項 ,倘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9

KLDV-113-補-766-202411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楊崇孟 楊惠真 楊卉庭 楊媁涵 楊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楊崇孟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已陷於無 資力。被告楊崇孟之母楊黃阿里死亡時留有基隆市○○區○○段 0000○號建物、同段218地號土地等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楊崇孟為恐原告追償,而與其餘被告及楊文治(已 歿,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意,由被告楊惠真為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無異於被告楊崇孟將繼承所得權利無 償移轉予被告楊惠真,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楊崇孟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 予被告楊惠真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楊惠真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並聲明:㈠被告與楊文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楊惠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與楊文治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楊惠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本件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共同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應一同被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楊文治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通 知原告於10日內提出楊文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該通知,惟逾期 迄未補正,據此,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4

KLDV-113-基簡-839-20241114-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王玉玲 王順菊 王長榮 王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    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及高雄市○○區○里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建物(即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111年5月5日、登記日期111年6月14日),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王★★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撤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5頁)。嗣 依同一事實,增列附表編號3至5所示遺產,及追加被告王順 菊、王長榮、王長財,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玉玲、王順 菊、王長榮、王長財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6月14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王順菊於111年6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玉玲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51,424元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又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均為被繼承人王松芝所有, 詎王松芝於111年5月5日死亡後,被告王玉玲為脫免系爭遺 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順菊、王長榮、王 長財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 部分歸被告王順菊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 同被告王玉玲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王順 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王玉玲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玉玲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予被告王順菊,係基於王 松芝生前意願,作為王順菊養老依靠、保障,並經全體被告 同意,被告王長榮、王長財於王松芝死後仍與被告王順菊一 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被告王長榮、王長財共同照顧被告 王順菊。被告王玉玲自92年間結婚後即未與被告王順菊、王 長榮、王長財同住,亦不曾透漏其財務狀況,被告王順菊、 王長龍、王長財均不知被告王玉玲積欠債務未償,復因被告 王玉玲尚積欠被告王順菊30萬元未償,故被告王玉玲亦有以 此作為清償被告王順菊借款之意思,並非為了規避被告王玉 玲之債權人追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玉玲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其被繼承人王 松芝死亡後留有如系爭遺產,而被告王玉玲並未聲請拋棄繼 承,仍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為系爭協議並由被告王順菊就系爭 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849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 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540700號函所 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3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我國繼承 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且被告王玉玲於92年 間結婚後,即未與王松芝、被告王順菊、王長龍、王長財共 住,亦未負擔王松芝生前生前之生活費用,合於我國社會倫 常,則被告王順菊、王長榮、王長財實質上形同代為墊付被 告王玉玲應負擔被繼承人王松芝之生活照顧責任所生之扶養 費用,是以,被告王玉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使與其他繼 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 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 與之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 繼承人,誠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已難遽採。再者,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被告王長榮、 王長財,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協議係考量被告王玉玲 所積欠債務所為,被告王長榮、王長財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 爭不動產之理,益見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是 基於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玉玲生前之生活照料等一切情事 加以衡量,並非針對被告王玉玲有否積欠系爭債務而為有害 原告債權之決定,則亦難認系爭協議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僅單純以被告王玉玲積欠其金錢債務尚未清償,且未 就系爭不動產為拋棄繼承卻未受分配為由,認被告行為即有 害其債權,顯非可採。  ㈢再參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原告核發信用卡時所評估 者應為被告王玉玲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 以衡估,故被告王玉玲就王松芝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 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 據以撤銷被告等4人所為系爭協議及相應之物權行為。是本 件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王玉玲債權之情形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順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 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里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全部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號 全部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社郵局新臺幣397,741元 5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2024-11-13

CDEV-113-橋簡-693-2024111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連浩瑋 被 繼承人 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2月27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被繼承人提起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字第205號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審理在案,被繼承人為該事件之被告,嗣 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續行訴訟 ,爰依法聲請選任第三人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通知影 本、本院家事公告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法定繼承 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22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 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 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 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 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聲請人雖另主張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 事件,其審理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 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陳 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尚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進行中,本件 受選任人顯有應訴攻防之需求,職務內容極為繁瑣且涉及高 度法律專業,是以選任律師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 護遺產價值較為適宜。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 律師、鄭崇文律師、林瑞珠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 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林瑞珠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 事件之情況,認林瑞珠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 四、次查,聲請人雖已另具狀表明僅於本院選任江文杰地政士之 條件下,始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此經本院於113年8月17日以桃院增家慶113年度司繼字第1 891號函通知聲請人,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因不足清償或無法 換價以清償選任遺產管理人所生之一切費用及報酬,本院得 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不以聲請人同意墊 付為必要:本院並於同年9月20日調查程序已當庭曉諭聲請 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連浩瑋上開墊付義務,且 當庭提示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此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本件確有為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本件選任林瑞 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繼-1891-202411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峰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確認欲主張撤銷之標的 範圍並更正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分割協議日期請記載正 確)。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於 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部分之遺 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部分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之一部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全部標的為撤銷 客體,不得僅以遺產分割協議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 二、復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 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然除原告民事起訴 狀所列玉撤銷之土地及建物外,被告等人尚有其他不動產及 動產,一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原告漏未將全部之遺產分 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撤銷之標的,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然非不得補正,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 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另相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遺產清冊已回原告應到院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並 與書記官連絡閱卷時間) 四、倘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之內容,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為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1

CYEV-113-嘉簡-939-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王淑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王淑華之債權人,相對人為本院 113年訴字第198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之被告,為早日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 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乙情,固據提出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2256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憑。然聲請人並非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兩造當事人同 意閱卷之證據,況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僅可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之卷宗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06

KSDV-113-訴-198-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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