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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林郁傑 江雅鳳 被 告 盧照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經理人為尚瑞強,   嗣於訴訟繫屬中調職改由繼任經理人林淑真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等情,有民事聲請狀、被告民國113 年7 月26日台新總個   資字第1130018281號函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 年7 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本金總金額部   分請求新臺幣(下同)106 萬3,338 元(見本院113 年度司   促字第492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頁),嗣改為107 萬1,10   9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就利息與違約金起算日,原分別   請求自113 年3 月8 日及同年4 月8 日起計付(見司促卷第   7 頁),最終將上開計息及違約金起始日各變更為同年6 月   8 日及同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各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8 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借款日起   至114 年4 月8 日止,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原告3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3% 機動計算(現計   為2.84% ),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兩造嗣固於111 年12月30   日簽訂「天然/ 特定災害/ 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   貸款緩繳/ 展延增補約定書,將借款餘欠本息展延6 個月,   期間暫緩清償本金,屆期仍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最後1 期清償本息餘額;期間之利息,掛帳至展延期間屆滿   為止,展延期間屆滿起,回復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展延期   間之掛帳利息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並將原契約借   款到期日展延至114 年10月8 日止。兩造復於112 年7 月11   日及同年12月27日簽訂「天然/ 特定災害/ 政府公告特定重   大傳染性疾病」貸款緩繳/ 展延增補約定書,將借款餘欠本   金均展延6 個月,期間內仍須按月繳息,屆期仍應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 期清償本息餘額,並將原契約借   款到期日各展延至115 年4 月8 日及同年10月8 日止。詎展   延期滿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雖曾一度支付   部分款項,惟祇能抵充利息,現仍積欠107 萬1,109 元(含   本金106 萬3,309 元、展延期間之掛帳利息7,800 元)未為   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積欠原告款項,但伊於疫情後仍有每月   繳款,故對清償金額有所意見,認知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落   差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   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   用)、3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天然/ 特定災害/ 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貸款緩   繳/ 展延增補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 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被告   雖抗辯金額應有不同,惟清償與否應屬權利消滅事實,本應   由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伊自113 年4   月29日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始   終未具體說明有何已清償然原告未計入之金額,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伊所辯,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07

TPDV-113-訴-3359-202502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龔泉安 被 告 徐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9萬1500元,約定無息,並應於112年8月23日前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仍積欠上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有問題,嗣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11年7月19日所簽 立借款契約(借據)乙份為證,而被告僅為空言爭執,復未 提出其他反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簡-2330-20250207-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莊富翔 相 對 人 劉彥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695號 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聲 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 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 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695號卷,頁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30元(參第一審卷,頁23),合計7,9 30元【計算式:500元+7,430元=7,930元】,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07

TCDV-113-司聲-2080-202502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孫宏譯 被 告 陳沛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050元,及其中新臺幣98,066元自 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50元,及其中98,066元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司促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50元,及其中98,066 元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95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21日止尚 積欠原告102,050元(含消費性帳款98,066元、循環息及逾 期手續費3,984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 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3-豐簡-937-20250206-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張宇均 相 對 人 鄧衣玹(原名鄧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張宇均對相對人鄧衣玹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對債務人明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異議人於113年10月4 日收該補正裁定後,旋即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狀, 並於該書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甲證四之一之回證、王 子美式炸雞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已為釋明,況 依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已可明確知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而異議人已將款項匯 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異議人於113年4月18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業已載明相對人應於一個月內返還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而相對人於113年4月22日簽收迄今均未否認或爭執, 是異議人已完整釋明,而原裁定卻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無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 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此部分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 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 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以第三人宥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晉 公司)之名義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5日分別匯款150萬 元及4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王子 美式炸雞店之存摺封面、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對 話紀錄、113年4月18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000490號存證信函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證、王子美式炸雞店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 9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背面、第18至20頁) 。然觀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之「統一編號/戶名」欄,其 上所載之匯款人係宥晉公司而非異議人,足見與相對人有匯 款往來者,形式上觀之係宥晉公司而非異議人,因公司與自 然人之人格並不相同,即難憑交易明細逕認此二筆匯款為異 議人個人與相對人間之匯款往來。至於LINE對話紀錄片段零 星之對話內容,亦未能勾稽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數量,是 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未經調查辯論前,不適用採非 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程序逕予 發給支付命令,異議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異議 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確實對異議人負有債務,縱遵期補正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但其餘補提之存證信函回證、王子美式炸雞 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不足釋明其請求,遲至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前,也未再補正 其他對相對人明確請求之釋明文件,其聲請自非適法,本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4-事聲-4-2025012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楊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713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9421 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268號支付 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 葛,對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26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 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簿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4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並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復未提出上開信 用卡消費款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被 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其後即未到庭為進一步之答辯,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424-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張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69元,及其中新臺幣148,75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11年12月29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 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2、 23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 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息計算利息。詎被告持 卡消費後,迄113年9月10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 3,269元(其中本金為148,75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 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 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3-中簡-4348-20250123-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4 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請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11,062元,其中電信費與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分別各為多少(請就門號分別列 計),並提出本件補償款之計算式及說明約定條款依據,且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歷史帳單。 ㈡敘明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計算之依據,並應檢附 催告相關證據資料。 ㈢請提出完整門號專案申請書彩色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 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OLEV-114-員補-4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強 被 告 羅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63,41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612,132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25,62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本金原為132,381元及其利息起算日 原為113年8月12日、違約金起算日原為113年9月13日。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非不得 變更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181.65),於 111年11月15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950,000元。 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5項及第8條約定,於當日將款 項撥(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942,970元、匯費30元,另 扣除帳務管理費7,000元;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每月為一 期,共計36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2.59%浮動計算(逾期時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為年利率1.74%,即1.74%+2 .59%=4.33%);還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15日為還本付息 日。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 款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查被告於113年7月5日繳付113年6月之月付款( 月付款之計息期間為113年5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後, 未能於下次應繳日113年7月15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原告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主張被告於應繳 日113年7月15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16日判定被告毁諾並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自113年7月16日 起算之違約金。故被告尚積欠本金463,418元,及自113年 6月1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之次日)1 13年7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 (二)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155.139), 於112年5月24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 。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5項及第8條約定,於翌日將 款項撥(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690,970元、匯費30元, 另扣除帳務管理費9,000元;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9年5月25日止,每月為一 期,共計84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5.09%浮動計算(逾期時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為年利率1.74%,即1.74%+5 .09%=6.83%);還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25日為還本付息 日。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 款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繳付113年6月之月付款 (月付款之計息期間為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後 ,未能於下次應繳日113年7月25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原 告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主張被告於應 繳日113年7月25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26日判定被告毁諾並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自113年7月26 日起算之違約金。故被告尚積欠本金612,132元,及自113 年6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之次日 )113年7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 (三)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2.118.164.58), 於112年12月11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5項及第8條約定,於翌日將 款項撥(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140,970元、匯費30元, 另扣除帳務管理費9,000元;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7年12月12日止,每月為 一期,共計60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4%浮動計算(逾期時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為年利率1.74%,即1.74%+4%= 5.74%);還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採年 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12日為還本付息日。另 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5章第1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5章第2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原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查被告於113年9月3日繳付113年8月之月付款後,未 能於下次應繳日113年9月12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原告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主張被告於應繳日 113年9月12日之次日即113年9月13日判定被告毁諾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如支付命令狀所請 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次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 被告於113年10月7日、31日及11月12日清償部分款項,故 尚積欠本金125,62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載稱 「異議」別無內容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含「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匯出匯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季變動、月 變動各1份)、查詢還款明細暨本金異動明細3份在卷為憑( 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131頁),經核無不合。況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 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況原告於被告異議後已減縮其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借款及其利 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23

TCDV-113-訴-3496-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春英 林建宏 被 告 林孝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82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4月26日止,借款本息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年利率7.9%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95,947 元;㈡1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 7年12月13日止,借款本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 率依年利率7.03%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50,87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為證;經核與原告 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僅就支付命令異議時泛稱債務尚有 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5,947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9%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50,876元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簡-91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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