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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本 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 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 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03日 112年10月01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7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19日 113年0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7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8日 113年09月25日 備註 曾定拘役90日

2024-12-27

KSDM-113-聲-2128-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昱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 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 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 ,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1 份存卷可佐。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總和),亦應受前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 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 (計算式:1年8月+5月+2月=2年3月),本院衡酌附表所示 各罪,為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傷害罪,考量各罪之罪 質類型、犯罪時間,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 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 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29日、111年06月30日、111年07月01日 111年07月01日 111年06月30日、111年07月01日 112年0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等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等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4日 113年07月04日 113年07月04日 113年08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7日 113年08月07日 113年08月07日 113年09月11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2-27

KSDM-113-聲-2000-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來欽 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來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來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2次犯行犯罪時 間相距僅1個月有餘,時間密接,但前後犯罪次數雖僅2次, 但先前已有多次相同犯行,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中酒精 濃度均不低,對於社會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 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由上情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 強烈,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聲-1191-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聖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聖涵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聖涵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 聲請狀,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各罪,均為同罪質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未遂罪),或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4所 犯各罪,均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其各罪之犯罪時 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 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189頁),爰就受刑 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聲-1166-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明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聲字第220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明宏(下稱 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且 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 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 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 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無影響,故請求考量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 所言,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的機 會,從輕及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抗 告人絕不再犯,以昭法信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所勾選「無意見 」之定刑意見,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本院審酌抗 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原裁定附表編號2屬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3、4則均為竊盜罪 ,此二種罪名之犯罪行為,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異;又前 述竊盜罪3罪間,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 類、犯罪時間相近,然犯罪之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之法 益仍有個別性。而原裁定既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而酌定應執行刑 ,並無何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裁量瑕疵可指,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請求撤銷改定較輕之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抗-614-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淑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淑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 日, 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 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 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9日 111年05月07日 112年0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7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7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541號 112年度簡字第4473號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1日 113年02月20日 113年06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541號 112年度簡字第4473號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7月12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25日

2024-12-27

KSDM-113-聲-1960-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3 7號、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朝雄明知其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 佯裝欲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 約廠商長勝機車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3,500元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並填具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8 月8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每期還款3,549元(許朝雄已先 支付頭期款1,500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裕富公司承 辦人員誤認許朝雄有分期貸款並按期給付之意,而陷於錯誤 ,如數支付扣除頭款1,500元後貸款金額5萬2,000元予長勝 機車行,由長勝機車行於110年7月5日將甲車過戶至許朝雄 名下,並於同日或其後某日將甲車交付予許朝雄,許朝雄旋 將甲車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且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 款項,裕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許朝雄及其母葛建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 處拘役30日確定),明知其等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 ,僅為抵償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間,由葛建鳳佯裝欲向裕富 公司之特約廠商即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 司)以總價8萬2,1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 約定書)向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9月19日起 第一期還款2,265元、第二期起每月19日還款2,281元、分為 36期清償,許朝雄則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誤信許朝雄擔任連帶保證人願 承擔責任之意,及誤認許朝雄、葛建鳳具支付分期款項之能 力而陷於錯誤,如數支付乙車貸款金額予三順旺公司,乙車 於110年8月17日過戶至葛建鳳名下後,即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抵償許朝雄其他債務。嗣許朝雄、葛建鳳均未支付任 何一期分期款項,裕富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裕富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許朝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 33、79至8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就事實欄二部分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本案約定書上「許 朝雄」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印象我有簽本案約定書 ,我不知道葛建鳳購買乙車的過程等語。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四卷第58頁、審字卷第34頁、易字卷第33、78、109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淵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 )相符,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 帳單-還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裕富公司照會 被告之資料、催收紀錄及附件照片、動產抵押契約書、機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甲車動產擔保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甲車)資料查詢結果、甲車車主歷史資 料、機車異動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 年8月14日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補照異動登記資料、 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 年8月14日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補照異動登記資料( 他一卷第7至8頁、警卷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33、39至59、 105至109、119至129、16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經查,葛建鳳於110年8月間向裕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即三順旺 公司以8萬2,100元購買乙車,並填具本案約定書向裕富公司 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9月19日起第一期還款2,265元 、第二期起每月19日還款2,281元、分為36期清償,而本案 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約定事項下方甲方連帶保證人 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均載有「許朝雄」之簽名,並記載被 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資料,嗣由裕富公司如數支付 乙車貸款金額予三順旺公司,乙車於110年8月17日過戶予葛 建鳳,其後葛建鳳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葛建鳳此部分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核與告訴人裕富公司之指訴 、另案被告葛建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淵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三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99至102 頁、易字卷第81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約定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葛建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行照、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乙車)資料查詢結果(他三卷第4至10頁 、偵三卷第1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本案約定書上之「許朝雄」為其本人所簽等語。 惟參諸證人張淵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車貸款的對保流程 是我約被告、葛建鳳在鳳山的統一超商見面,本案約定書上 經辦人簽名欄載有「張淵智親對」等文字,代表我直接跟被 告及葛建鳳面對面對保;且本案約定書上姓名欄「許朝雄」 、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許朝雄」、發票人欄「許朝雄」 上開三處均為被告當日對保時親簽等語(易字卷第83至91頁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葛建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 有一起至鳳山的統一超商跟張淵智對保,張淵智親自拿本案 約定書給我及被告簽名,我當場有簽本案約定書,也有看到 被告在本案契約書姓名欄「許朝雄」、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 欄「許朝雄」上開2處簽名,但本案約定書上本票發票人欄 「許朝雄」的字跡跟被告平常字跡有點不一樣,被告在簽時 我沒在注意等語(易字卷第95至9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而 觀諸本案約定書經辦人簽名欄確載有「張淵智親對」等文字 (他三卷第4頁),復比對本案約定書所載上開3處「許朝雄 」簽名筆跡,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之筆跡特徵極為相似(偵四卷第13至14、60、75頁、偵二卷 第166、208頁、審字卷第37頁、易字卷第37頁),暨被告曾 於偵查中二度供稱:本案約定書之姓名、連帶保證人及發票 人欄的簽名都是我寫的等語(偵四卷第59、74頁)。是認本 案約定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 欄、本票「發票人」欄上開3處均係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無訛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無故否認本案約定書上「許朝雄」為 其所簽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證人之證述未合,為臨訟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再依證人葛建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向當舖 借款,當舖的人說被告有錢沒繳,要我當被告的保證人,我 去2、3趟瞭解情形後,當鋪的人要我簽分期付款購車契約, 辦理乙車分期貸款是為了幫被告還錢,乙車就被當舖的人拿 走,我完全沒有牽到車,被告知道我辦理乙車分期貸款幫他 還錢,也知道乙車被當舖拿走之事等語(偵二卷第99至102 頁、易字卷第92至95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 時沒有工作,急需用錢,購買甲車後就拿甲車去私人借款, 因為還不出錢,當舖的人通知葛建鳳去當保證人,以葛建鳳 名義去申辦分期付款買乙車,我知道葛建鳳申辦乙車分期貸 款是為了償還我的債務等語(偵四卷第155至156頁),及葛 建鳳未曾支付任何一期乙車分期貸款款項,有裕富公司客戶 對帳單-還款明細(他三卷第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當時無 工作又亟須用錢,前於110年7月時購買甲車後,自同年8月8 日即無力支付甲車分期貸款款項,卻於同年8月間再擔任連 帶保證人購買乙車,嗣未支付一期乙車貸款款項,且甲車、 乙車均作為被告抵償其他債務之用,益見被告自始即無資力 ,亦無意願支付乙車分期貸款款項。是被告、葛建鳳購買乙 車及申辦乙車分期貸款時,僅為支應被告積欠之債務,對於 日後究否取得乙車及償付貸款一事毫不在意,又自始即無按 期支付分期款項之意,卻仍由葛建鳳佯裝購買乙車,並由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裕富公司簽定分期貸款契約,致使裕 富公司誤信被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誤認被告及葛建 鳳清償貸款之能力,而如數支付乙車貸款金額予三順旺公司 ,被告所為與一般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其自始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甚明。  ⒋另被告雖辯稱本案約定書行動電話欄載有「0000000000」號 、公司名稱欄載有「小東聯合有限公司」、職稱「員工」等 內容均非其本人填寫,且與其個人資料未合等語(偵四卷第 59、74頁)。惟查,本案約定書載有3個「許朝雄」簽名, 為被告與證人張淵智當面對保時親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證人張淵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法確定前開除被告簽 名以外之個人資料是否為對保當日之前或之後填寫等語(易 字卷第89頁),然不論本案約定書前開個人資料部分是否為 被告本人填寫,被告既知悉分期付款乙車係為其償債,復於 對保當日在本案約定書「姓名」、「甲方連帶保證人」、「 發票人」3處欄位親自簽名,應當詳細閱覽本案約定書所載 內容有無錯誤,倘被告簽名當下,上開個人資料已遭人填載 錯誤內容,其應即時向證人張淵智反應此事,但證人張淵智 未敘及被告對保時有反映個人資料有誤一事(易字卷第86至 91頁),縱認被告對保當日僅於本案約定書簽名,而刻意留 空未填寫其他個人資料,容由他人可隨意填寫內容,反更見 被告簽定本案約定書僅為取得乙車變現清償其債務,始對於 其填載本案約定書申辦購車貸款一事漠不關心,在在可佐被 告自始即無按期還款之意,而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縱 如被告所辯本案約定書上開個人資料記載有誤,亦無從憑此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葛建鳳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所需,明知並無資力繳納貸款購買機 車,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進而詐 得機車,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 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惟就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葛建鳳給付分期付款之本 金暨利息而清償完畢,有裕富公司113年10月21日清償證明 、本院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1司執祿字第14344號執行命令 (易字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佐,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失 已獲填補之情形,及被告為清償積欠債務而為本案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 之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易字卷第10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 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 ,犯罪時間分別於110年7月至8月間而相隔甚近,且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情節相似,兼衡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前開犯行向告訴人詐得貸款金額 5萬2,000元(即車款5萬3,500元扣除頭款1,500元,計算式 :53,500-1,500=52,000),告訴人如數支付予車行後,被 告進而取得甲車,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 ,且未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前開犯行與其母葛建鳳向告訴人詐 得貸款8萬2,100元,告訴人如數支付予車行,乙車即過戶予 葛建鳳,然上開款項業經告訴人對葛建鳳聲請強制執行迄至 113年10月21日前,葛建鳳已將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部 清償,且告訴人亦撤回對葛建鳳強制執行之聲請,業如前述 ,有清償證明、本院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1司執祿字第143 44號執行命令(易字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是就上開 被告詐得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保有何不法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4357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364號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8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審字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易字卷

2024-12-27

KSDM-113-易-32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玲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玲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20 日,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開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程序上並經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未據其於所定期限內 陳述意見;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 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 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2.25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82號 113.1.8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82號 113.2.16 0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9.1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99號 113.1.8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99號 113.2.16 0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8.4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9號 113.7.3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9號 113.9.4 0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6.2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52號 113.8.19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52號 113.9.25 備註: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2024-12-27

KSDM-113-聲-2191-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輝 指定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7號;併辦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3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李進輝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 (見本院卷第70、12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之上源係黃○允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刑之適用。又被告販賣 毒品僅是小盤,對象僅有4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均係 小額交易,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 ,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固向警員陳述其毒 品上游係「黃○允」,亦提出相關截圖,並經警方查辦後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見本院卷第91-99頁) 。然被告係稱其向黃○允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 年4月7日(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01頁),警方移送黃○ 允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為113年4月7日( 誤為17日)19時40分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10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刑 事案件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93-94頁),而本案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2、3月間, 均在被告於113年4月7日向黃○允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 依兩者先後時序,顯然不能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黃○允與 其本案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揆之前揭 意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 即屬有間,不符合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 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況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 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牟利 ,本屬不該,且被告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達4 人,次數亦有6次,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發之 犯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再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5頁),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刑(均5年2月,共6罪),顯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 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5年2 月,平均一罪約只加1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 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 ,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47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惠君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意旨參照)。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 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意旨參照)。  ㈡考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 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 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 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 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 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又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故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 內自由裁量,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 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原裁定定刑過重 ,顯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 詐欺罪外,其餘所犯罪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對 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 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函詢被告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 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 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 ,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 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按 ,經原審函詢抗告人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 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49頁),原審審酌本件受刑人所 犯為加重詐欺(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等案件, 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4月至112年3月間,時間尚非密接,罪 質差異,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4年6月,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 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 應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裁定附表共計16罪,下限為10年 6月,上限為94年4月,然定刑僅14年6月,顯見減刑已達8成 以上,優待已極,原審本案定刑時,考慮上開16罪經3次定 刑已大幅減刑,並再寬減,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援引他案判 決或裁定,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院不受其他案 件之拘束。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 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空言應重新審酌 及他案云云,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觀諸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加總合併刑期之外部界限為94年4月,前定刑後加總之 內部界限為25年7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實 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 外部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抗-61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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