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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品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品睿知悉一般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者,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蔡品睿於民國112年7月 27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 下稱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並約定每租用一本 金融帳戶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暱稱「 謝依岑」、「花花」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 詐欺既遂(惟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之洗錢犯行, 因蔡品睿下述侵占行為而未遂)。 二、後因蔡品睿因遲未取得上開租用帳戶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掛失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並變更密碼,隨後將本應上繳暱稱「謝依岑」、「花 花」之人之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6,023元之被害 款項,私自接續提領花用完畢,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品睿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 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品睿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59、212至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13至18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至51、7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中華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謝依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77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至91、101頁)、告訴人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7至100、10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605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變更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事項申請書、儲金薄掛失補副申請書及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申請書等影本(偵卷第31至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2年12月09日屏政字第1120000828號函及所附東港郵局112年8月2日之ATM(1J2)錄影光碟(偵卷第57頁及資料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59至65頁)、被告雙手照片(113年2月20日庭訊時拍攝)(偵卷第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儲字第113003225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本院卷第23至81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惟查依本案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本案之共犯人數達三 人以上,亦無法排除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實際上 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與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詐欺行為人數達3人以上並據此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認為 尚有未洽。  ㈢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該 當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方式係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被告非下手施行詐術 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其與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有 達成犯意聯絡並分擔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犯行, 約定由被告收取財物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故 本案自難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主、客觀上符合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僅堪認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另起訴書固然敘明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所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云云。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 案帳戶予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被告後續掛失補辦本案帳戶,將本應上繳暱稱「謝依 岑」、「花花」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款項私自提領花用完 畢之行為,顯然非在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預定的 犯罪計畫內,且該行為令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無 法遂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 公訴意旨認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之一般洗錢犯行 已達既遂之程度,亦非可採。  ㈤公訴意旨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因遲未取得上開租 用帳戶之款項,遂掛失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變更 密碼,將本應上繳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款項,私自提領花用完畢等語。上開犯罪事實合致 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雖未於起訴書論罪 欄中敘及,然既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本案自應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 行為,幫助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將所詐騙之款項 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 ,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趨於嚴格。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然而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3年8 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與暱稱「謝依岑」、 「花花」之人,供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作為行騙 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⒉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對告訴人等所為之一般洗錢 犯行,因被告私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合計9萬6,023元之被害 款項而未能得逞,應認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未達既遂之 程度,僅能成立未遂犯。   ⒊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 占者為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惟被告對該帳戶內暱稱「謝依岑」、「 花花」之人詐欺告訴人而使渠等匯入之款項,仍具管領、支 配權。則被告另行起意侵吞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 詐欺之款項,私自將之提領花用,仍合致於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⒋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即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該罪,亦有誤會,然因上開二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社會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及罪數之 告知(見本院卷第200、212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就犯罪事實ㄧ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與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固有未合,然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暱 稱「謝依岑」、「花花」之人詐騙告訴人甲○○、乙○○,為一 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占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詐 騙之贓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實施一般洗錢犯行未達 既遂之程度,則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為未遂犯,爰就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其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同時有上開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 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 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暱稱「 謝依岑」、「花花」之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 捕,復於告訴人甲○○、乙○○匯款後,另行起意侵占暱稱「謝 依岑」、「花花」之人詐得贓款9萬6,023元,供己花用,所 為均應予以非難;惟本案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被告於犯罪後 業已賠償告訴人甲○○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8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受彌補;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案發時從事綁鋼筋,月薪5萬元,正職,現車禍無 法法正常工作,高中職畢業,有一子未成年,家中有阿嬤需 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侵占罪,分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 得併合處罰,爰不定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出之款項合計9萬6,023元,均經被告私 自提領侵占並花用完畢,為其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6 1至162、211至212、214頁),堪認為其所犯侵占罪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全部宣告沒收及 追徵,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甲○○5,000元,為本院說明 如上,因犯罪最終被害人實際上已有部分損害受填補,應得 類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減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爰 就剩餘之犯罪所得9萬1,023元(計算式:9,6023-5,000=9,1 023)於其所犯侵占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自暱稱「謝依 岑」、「花花」之人處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60至161、212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犯罪所得, 故於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項下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又本案既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暱稱「 謝依岑」、「花花」之人詐欺之犯罪所得於洗錢行為得逞前 即為被告所侵占,故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已提出告訴) 112年7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謝依岑」聯繫被害人,佯稱為被害人辦理信用資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7日12時45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至51、79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之中華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7至61頁) ④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謝依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77頁)  2 乙○○(已提出告訴) 112年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花花」聯繫被害人,佯稱以投資網路商店(Xuge Shop) 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日13時54分許 ②112年8月2日13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6,0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卷第13至18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至91、101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7至100、103頁)

2024-10-15

PTDM-113-金訴-359-2024101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午○○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10分前之000年00月間某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烤鴨店後方之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及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與土 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 犯,或午○○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不詳行騙者,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他說我債信 不好,他要幫我把帳做漂亮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 ,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自陳從事過菜 市場攤販、販賣海鮮業務、司機及水電工,工作10幾年等 語(本院卷第277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 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 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 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我大 致上有聽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語( 本院卷第115頁),雖其辯稱:我當時趕著要貸款,沒想 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然其於偵查自承:我之 前有向中租合迪貸款過,當時貸方並未收受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偵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他跟我要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我有擔心他會去做犯罪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流程 、一般貸款應備齊之資料為何應有相當認識,然其所交付 者卻僅係提款卡及密碼,與財力證明、償債能力無關,此 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是被 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 足作為擔保使用、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 法,已有相當之認識,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行 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知道那個人的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因為是網路認識的,他上面就寫貸款專 員,貸款專員說他是作代辦的,他沒有提到是哪一間公 司的員工,沒有給我名片或員工證,我跟他只有用LINE 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前,與不詳行騙者並非熟稔,並未確認不詳行騙者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和不詳行騙者僅以LINE 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 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而被告 辯稱:貸款專員說他跟裕融、和潤、中租等融資公司有 關係,貸款專員只有口頭說,他只有給我貸款申請書, 其上有記載裕融貸款申請書那個等語(本院卷第115、2 77至278頁),可見貸款專員僅空言其與融資公司有關 係,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貸款具合法性之依據,足 認被告對於不詳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 護措施以免不詳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 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又被告稱其於112年12月有向華南銀行掛失等語(本院卷 第116頁),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致電華南銀行 客服中心暫時掛失華南帳戶,於同年12月1日又取消掛 失申請,另於同年11月30日致電土地銀行客服中心申請 緊急掛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年12月1日又申請解 除緊急掛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0頁 ),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通清 字第113003130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事 故狀況表(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社 分行113年8月20日大社字第1130002119號函暨所附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07至211頁)、113年9月3日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7頁)可證,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掛失前已有想到對方用我的帳戶作為詐欺 、洗錢,我問對方是不是要用我的東西做一些違法的事 情,他跟我說已經快要好了,如果我掛失,就會前功盡 棄,裡面有他的錢,如果我掛失,他領不到的話,他就 要告我,我沒有依據證明對方講的是真的,我沒有辦法 確定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可見被告既 已發覺本案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卻仍繼續容 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自難以被告暫時之掛失行為對其 作有利之認定。    ⑶再觀諸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潮警二卷第1147頁)、華 南帳戶之交易明細(潮警二卷第1155頁),復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中, 112年11月21日存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非我操 作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79頁),顯示被告交付土銀帳 戶、華南帳戶前,帳戶餘額分別僅剩49元、168元【查 詢區間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第1筆交易紀錄為 同年11月21日存入3萬元後餘額為3萬168元】之狀態, 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等帳戶對被告而言並 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 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 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至被告辯稱其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6、281頁),然 其於準備程序時稱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報警等語(本院 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12月時報警等語( 本院卷第281頁),前後所述不一,復未提出相關報案 資料已實其說,是否為真,誠屬有疑,況本院已綜合上 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縱其事後有報警,亦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 騙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 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 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4.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即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7日9時52分 許、9時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土銀帳戶部分之 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告訴人乙○○ 於112年12月8日9時17分許、9時1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 萬元至土銀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然遍觀土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潮警二卷第1147頁),並無此2筆交易紀錄,故併 辦意旨書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個帳戶資料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共 21人),使其等受有共計131萬9371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非 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 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 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 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5至30頁),及其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 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陳映 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日期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卯○○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7月份起,向卯○○佯稱:以「MTOOEX」平台操作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2 壬○○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6月17日12時起,向壬○○佯稱:以「MTOOEX」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 9時59分許 4萬9911元、 土銀帳戶 3 己○○ (提告) 行騙者自不詳時間起,向己○○佯稱:以「定勝資本」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 18時49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4 甲○○○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2月份起,向甲○○○佯稱:以「定勝資本」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9時37分許 15萬元、 土銀帳戶 5 乙○○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24日起,向乙○○佯稱:以「定勝資本」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7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6 酉○○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30日起,向酉○○佯稱:以「bm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 16時40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6時3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7 寅○○ (提告) 行騙者自不詳時間起,向寅○○佯稱:以「Warrioroa」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 18時49分許 4萬4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9日 18時50分許 4萬4000元、 土銀帳戶 8 庚○○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30日13時19分許起,向庚○○佯稱:以「SpeedTrade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7時12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9 丑○○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丑○○佯稱:以「uphold」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7時20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10 戌○○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戌○○佯稱:以「MTOOE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1時9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 癸○○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癸○○佯稱:以「MTOO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0時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2 申○○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申○○佯稱:以「MTOOEX」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0時32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3 戊○○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戊○○佯稱:以「MTOOEX」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1時7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1時9分許 3萬3460元、 華南帳戶 14 辛○○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26日起,向辛○○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 9時52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29日 9時54分許 8000元、 華南帳戶 15 丙○○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0月份起,向丙○○佯稱:以「定勝資本」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 18時22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6 子○○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8日起,向子○○佯稱:股票當沖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9時40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17 辰○○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辰○○佯稱:以「潤盈」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 18時1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8日 18時3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8 亥○○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2月4日起,向亥○○佯稱:操作短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 17時36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19 巳○○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2月9日起,向巳○○佯稱:操作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 17時40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20 未○○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0月份起,向未○○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5時32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21 丁○○ (提告) 行騙者自不詳時間起,向丁○○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5時36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59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潮警二卷第1143至1149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3000093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潮警二卷第1151至1157頁) 卯○○部分 3 卯○○轉帳明細交易擷圖(潮警一卷第27至27頁反)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29至29頁反)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35頁) 6 新北是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37頁) 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45頁) 壬○○部分 8 壬○○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59頁) 9 壬○○提供之「MTOOEX」交易平台畫面及交易平台充幣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63頁反) 10 LINE暱稱「夏彤」個人資訊及壬○○與LINE暱稱「夏彤」聊天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67至71頁反)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73至73頁反)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79頁) 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83頁) 1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93頁) 己○○部分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107至107頁反)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113頁)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129頁) 1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137至139頁) 甲○○○部分 19 甲○○○於112年12月6日匯款1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申請書及投資APP儲值明細(潮警一卷第155頁) 20 甲○○○與「定勝資本」客服對話擷圖(潮警一卷第185至187頁反) 21 甲○○○提供投資平台頁面及提領紀錄照片(潮警一卷第187頁反至189頁)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191至191頁反) 2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195頁) 乙○○部分 24 乙○○網路銀行匯款照片(潮警一卷第227頁) 25 乙○○與詐騙集團車手之假收據(潮警一卷第229頁反) 26 乙○○與「當沖班長」、「吳文同」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潮警一卷第231頁反) 27 乙○○與「當沖班長 助教李秀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239頁) 28 定勝資本APP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241頁) 29 乙○○與「定勝資本」官方客服的聊天紀錄(潮警一卷第243至245頁反)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247頁) 3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253頁) 3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259至261頁) 3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265頁) 3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一卷第18至20頁反) 3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一卷第24至25頁反) 酉○○部分 36 酉○○匯款紀錄明細(潮警一卷第275頁) 37 酉○○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281頁) 38 酉○○與「逆轉未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289至297頁)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301頁) 4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309頁) 4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313至315頁) 寅○○部分 42 寅○○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339頁) 43 寅○○與暱稱「蛋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343至353頁反)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355頁) 45 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357頁反) 46 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361頁) 4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375頁) 庚○○部分 48 庚○○匯款至被告午○○土地銀行之帳號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395頁反)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399頁) 50 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403頁) 51 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409頁) 5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413頁) 丑○○部分 53 丑○○與「全薪全意」、「Alan」及「Uphold」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419至423頁反) 54 丑○○轉帳至午○○帳戶匯款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425頁) 55 丑○○與樂平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10日所訂立之契約(潮警一卷第427頁) 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429頁) 57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435頁) 58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441頁) 戌○○部分 59 戌○○與「金滿億認證幣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455至473頁、第479至483頁) 60 戌○○充幣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潮警一卷第475至477頁) 6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487頁) 6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495頁) 6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499頁) 6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519頁) 癸○○部分 65 癸○○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潮警一卷第529頁) 66 癸○○與「金滿億認證幣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541至551頁) 6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553頁) 6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561頁) 6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565頁) 7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607頁) 申○○部分 71 申○○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617頁) 72 申○○與「劉旭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617至655頁反) 73 申○○匯款成功交易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657頁) 7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659頁) 7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663頁) 7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669頁) 7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677頁) 戊○○部分 78 戊○○與暱稱「夏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693至695頁) 79 戊○○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695頁反) 80 戊○○於平台交易明細擷圖(潮警二卷第697頁) 81 戊○○使用MAX交易USDT至MTOOEX之紀錄(潮警二卷第697頁反至703頁) 82 戊○○MAX虛擬帳戶錢包地址(潮警二卷第703頁反) 8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731頁) 8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733頁) 陳人豪部分 85 陳人豪於MTOOEX之交易紀錄(潮警二卷第689頁) 86 陳人豪於交易平台MTOOEX之虛擬錢包地址(潮警二卷第689頁反至691頁) 87 陳人豪與暱稱「夏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705至707頁) 88 陳人豪與暱稱「MTOOEX黃志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709至711頁) 89 陳人豪與「林曉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713至715頁) 90 陳人豪與「楊佰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717至717頁反) 9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719頁) 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729頁) 辛○○部分 93 辛○○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749及751頁) 94 辛○○提供詐騙APP畫面(潮警二卷第757頁) 95 集誠官方客服LINE聯絡人資訊(潮警二卷第759頁) 96 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潮警二卷第763頁) 97 辛○○與「集誠官方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765至821頁) 9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823頁) 9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831頁) 1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833頁) 101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二卷第835頁) 丙○○部分 102 丙○○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851頁) 103 丙○○與「定勝資本官方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853至875頁) 10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877頁) 10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895頁) 106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897頁) 子○○部分 107 子○○與暱稱「陳美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913至917頁反) 108 子○○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919至919頁反) 10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921頁) 1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927頁) 1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929頁) 11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二卷第941頁) 辰○○部分 113 通訊軟體LINE名稱「潤盈營業員」聯絡資訊(潮警二卷第957頁) 114 商業委託資金保管單(潮警二卷第961至963頁) 115 辰○○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潮警二卷第969、973頁) 1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977頁) 1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985頁) 1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993頁) 11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二卷第1003頁) 亥○○部分 120 亥○○利用臉書搜尋到被動收入廣告頁(潮警二卷第1015頁) 121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創薪」、「Uphold」、「Alan」聯絡人資訊(潮警二卷第1015頁反至1017頁) 122 網頁名稱「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網頁及網址(潮警二卷第1017頁) 123 亥○○轉帳明細(潮警二卷第1017頁反至1019頁反) 1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1021頁) 12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1029頁) 12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1041頁) 巳○○部分 127 巳○○與「Speed Trad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1047至1049頁反) 128 巳○○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1051頁) 1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1053頁) 13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1061頁) 13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1063頁) 未○○部分 132 未○○與「Speed Trad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1071頁) 133 未○○轉帳明細(潮警二卷第1073頁) 1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1075頁) 13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1085頁) 13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1087頁) 1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二卷第1089頁) 丁○○部分 138 丁○○與高雄久川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10日投資協議書(潮警二卷第1099頁) 139 丁○○與暱稱「Yen Ti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1111至1117頁、1121至1125頁) 140 丁○○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1119頁) 1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1127頁) 14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1137頁) 1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1139頁) 14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二卷第114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潮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372500號(卷一) 潮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372500號(卷二)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5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卷

2024-10-09

PTDM-113-金訴-496-202410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振吉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有 引燃氣爆之危險,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 甚大,竟因一時心情低落,恣意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7號   被   告 楊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吉因與友人陳韋如發生口角糾紛而心情低落,於民國11 3年4月6日13時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居處,明知上址房屋所在之建築物,係集合式住 宅大樓,倘有瓦斯外洩,可能導致他人吸入過量,或因熱源 引爆瓦斯氣體,危及該屋周遭不特定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仍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以鈍器割該屋陽臺上 擺放瓦斯桶之管線,致瓦斯蓄積瀰漫於該屋周遭,並擴散至 屋外,致屋內與屋外周遭處於他人可能因此中毒、窒息,且 因少許熱源即可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之環境,危及周遭 不特定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 經陳韋如聞到濃濃瓦斯味,報警消處理,經消防人員到場處 理並測得屋空氣中瓦斯濃度已達2.1%,屬遇火源可能燃燒或 爆炸之程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其案發時因情緒激動,將廚房、後陽臺等空間反鎖後在其內亂摔物品,且當時該空間僅有其一人,證人陳韋如則遭門鎖隔絕於外之事實。 2 證人陳韋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當天其到被告上揭居處,被告因追求其遭拒而情緒失控,將自己反鎖在廚房內半小時,並告知會將瓦斯線弄斷以自殺,要其趕快離開,其因聞到瓦斯味越來越重,因而報警消處理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證人陳韋如於113年4月6日13時8分許報警稱被告佯稱自殺,將自己反鎖屋內並已開瓦斯之事實。 4 ⒈消防檢測儀器數值翻拍照片1張 ⒉內政部消防署網頁列印資料1份 警消到場後測得屋內瓦斯濃度為2.1%,依內政部消防署網頁資料所示屬遇火源將燃燒或氣爆之數值之事實。 5 警消人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暨擷圖 警消到場後,屋內僅有被告1人,經當場檢測瓦斯濃度後顯示為2.1%之事實。 6 ⒈現場瓦斯桶照片1張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本件經警方到場後檢視瓦斯桶管線有明顯遭鈍器割破之痕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07

PCDM-113-審簡-1024-202410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劉芳安 黃釗輝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111 年12月25日18時0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於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大樓B2停車場,碰撞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徐淑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4萬7,868元(鈑金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1 萬5,82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肇事者留存紙條、處理事故現場 員警姓名、理賠計算書、理賠專用估價單、估價單、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然此等證據充 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遭某不詳姓名之吳小 姐駕車碰撞而受損之事實,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依承辦員警陳侑駿職務報 告所記載:「經員警到場查處,該事故非屬當下發生,未見 對造當事人及兩造肇事車輛(未有事故現場)」,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顯示 被告曾於111年12月28日向警報案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111年6月27日16時遭第三人陳信維侵占等情,系爭車 輛之受損是否確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碰撞所致,實非無疑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4

SJEV-113-重簡-1134-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2504號,中華民國1 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43061、45024、46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陳光前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金融機構信用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 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 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須交付銀行 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不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被告行為時已32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從事電商 平台外送人員之經歷,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承曾辦理貸款 遭拒,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所稱之代辦林郡宏 、黃聖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竟未要求與被告 見面查核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 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 般銀行之借貸流程不符。況被告既曾辦過貸款,自當知悉辦 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不需要 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不需要違背常理至臨櫃代 為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此種貸款流程,明顯有悖於先前被 告辦理貸款經驗及一般常情,難認被告毫無心生懷疑之情。 ㈡且依被告所述,顯然明知依其當時債信條件,無從循合法 正當途徑辦理資款,卻為獲取不法貸款利得,而容任他人利 用其帳戶資料進行包裝、美化等虛偽不實之作為,正規管道 不成,反而在網路上找來路不明之旁門走道,被告為林郡宏 、黃聖琳等人提領所謂美化帳戶資金,對方既有充足資金借 予被告,何須煞費周章美化、包裝被告之帳戶?來路不明之 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領出,又如何達到美化帳 戶之效果?諸多異常顯而易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林郡宏、黃 聖琳等人非屬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極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且將會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持以做非法使用 ,應有所預見及認知。㈢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 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仍然不顧後果, 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縱使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 帳戶,或縱使替林郡宏、黃聖琳等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 犯罪所得,且所為將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毫不在乎 ,主觀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二、 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卷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間 接故意,已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綦詳,自可憑採,檢察官又 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明確事證,本罪疑唯輕原則,當無 從為有罪判決,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39、4306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150、450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 本院中國信託帳戶),利用LINE告知暱稱「林郡宏」、「黃 聖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林郡宏」 、「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陳光前上揭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帳戶,被告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上情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 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林郡宏」 、「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並且由被告於附表一「交付 贓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提款並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告訴人等 之供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訊息翻拍照片、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經營夾 娃娃機檯生意,有資金需求,之前向銀行貸款遭拒,才會在 網路上找代辦貸款業者,代辦公司稱要製造金流才有機會通 過貸款申請,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黃聖琳」於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知我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 來時,我察覺有異,馬上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並且 向立人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照 「黃聖琳」之指示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且依照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等警詢之供述相符,並且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五、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 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集 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 」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 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 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 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 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作 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 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判決參照),經 查:  ㈠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源由,自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有 資金需求想要貸款,但因為信用不佳,只好找網路代辦公司 ,代辦公司人員稱要為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等語,經核被告雖歷次陳述之詳盡程 度有所不同,然其事實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且被 告曾於112年1月至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小額貸款遭拒3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 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291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 2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9135號函及其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321、339、365頁),由此可見, 被告於所言於斯時有資金需求,應非虛妄。再觀察被告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聊天紀錄,內容連續且完整,前後 對話自然、語意連貫,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被 告與「林郡宏」之對話紀錄伊始,已經就貸款數額、還款期 數、年利率、每月還款數額等貸款核心事項進行討論,被告 並依照「林郡宏」之要求填寫包含親屬聯絡人在內等個人資 料;而被告與「黃聖琳」之對話紀錄中,「黃聖琳」傳送合 約書之QRCord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並自拍後回傳,觀察該 合約書之內容記載,包含雙方約定由「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資金給被告,並約定違約賠償責任、準據法院 、手續費等事項,該合約書上並蓋有「陳彥廷」律師印章, 經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分別 在經濟部商工登記系統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登記有案,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及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2、137至144、165、167、147 至149頁),是以「林郡宏」、「黃聖琳」所稱之貸款流程 ,對於不熟悉法律、金融業務之素人而言,幾可亂真,自不 能排除被告確實係因自己債信不佳,無法尋正規管道貸款, 方聽信「林郡宏」、「黃聖琳」所言,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在主觀上全然確信自己所為,係向合 法代辦業者申請貸款所必須之可能性。  ㈡再者,被告於「黃聖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 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來要求配合提款時,立 即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查證,並依165反詐騙專 線線上員警之意見,就近前往立人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 手機播打165反詐騙專線通話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26065965號函文在卷 可稽查(見本院卷第151及337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16 5反詐騙專線之對話錄音,被告反覆向165專線之接線人員確 認自己遇到的情況是否是詐騙,後經轉接線上值班員警後, 亦稱「我開始覺得怪怪的,然後我開始網路查一查,最後我 打165這樣」、「對,我…我真的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遇過, 對,我現在就很擔心,到底會怎麼樣。」、「阿…這個…是不 是有刑責的問題」等語。此外,證人即立人派出所之員警張 國隆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許至 立人派出所,之所以沒有於同日下午立即受理被告報案,係 因為被告當下並無財損、帳戶亦未遭警示,當天有詢問偵查 隊,經偵查隊回覆,之後會由被告戶籍地之偵查隊通知被告 到案等語。被告與165反詐騙專線接線人員對話內容充滿懷 疑、反覆確認及擔心的內容,且立即就近向警方尋求協助, 僅因警方作業流程,未能於同日完成報案手續等情,在在可 證被告係於「黃聖琳」再次通知時,始察覺有異,而非於提 供帳戶及協助提領當下即對其行為有所不法有所知悉或預見 。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 遂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 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 疏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且如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就其帳戶淪為匯款、提領之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於112年6月9日與165反詐騙專線線 上員警通話後,旋即至立人派出所報案,自揭犯行之可能。 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  ㈢是以,依照卷內事證,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需錢孔急, 遭詐騙集團趁虛而入,利用縝密的話數、登記有案之公司及 律師名義,使得被告陷於錯誤,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而無 從預見其行為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被告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方式 匯款紀錄/ 交易明細出處頁數 1 林岑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FB上買家「閔客服」欲向林岑葦購買二手冰箱,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林岑葦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岑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21分 49,988元 陳光前於左列贓款入帳後,即依照「林郡宏」、「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4時52分許、53分許、57分 許,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1萬9,000元,再交付予「林郡宏」、「黃聖琳」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3061號卷第83頁) 2 彭建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9時52分許,佯裝為FB上買家「王波波」欲向彭建煌購買豆漿機,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彭見煌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陽信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彭建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8分 34,567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0339號卷第43頁) 3 沈仲璞 (偵字第46150號卷,即追加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買家欲向沈仲璞購買商品,嗣後即以訊息相互對話,並向沈仲璞稱其需升級賣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做線上風險簽署、提供匯款證明財力,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仲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1分 49,985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2.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 26,123元 4 藍梅甄 (偵字第45024號卷,即追加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購平台買家欲向藍梅甄購買牛仔褲,嗣後即以LINE相互對話,並向藍梅甄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交易,需至指定網站操作解除云云,致藍梅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6時10分 49,988元 陳光前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而獲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於提領前,因藍梅甄已警覺有異報警凍結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光前、「林郡宏」、「黃聖琳」始無法取得贓款 1.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12年6月9日16時13分 4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壹)本訴卷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號卷(下稱偵字第40339號卷) 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 彭建煌之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1至33、45至47頁 3 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LINE對話截圖及接獲之詐騙電話截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5至43頁 4 陳光前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4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3061號卷) 5 林岑葦遭詐騙附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19頁 6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1至27頁 7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9至47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8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49至65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9 林岑葦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69至77頁 10 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對話截圖 偵字第43061號卷第81至83頁 追加卷(一)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50號卷(下稱偵字第46150號卷) 1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12 沈仲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6150號卷第27至31、55至57頁 13 7-11賣貨便確認訂單資料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3頁 14 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5 沈仲璞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9至51頁 追加卷(二)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4號卷(下稱偵字第45024號卷) 16 藍梅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5024號卷第25至29頁 17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8 藍梅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5至37頁 19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20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2024-10-04

TCHM-113-上訴-889-202410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2504號,中華民國1 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43061、45024、46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陳光前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金融機構信用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 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 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須交付銀行 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不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被告行為時已32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從事電商 平台外送人員之經歷,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承曾辦理貸款 遭拒,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所稱之代辦林郡宏 、黃聖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竟未要求與被告 見面查核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 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 般銀行之借貸流程不符。況被告既曾辦過貸款,自當知悉辦 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不需要 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不需要違背常理至臨櫃代 為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此種貸款流程,明顯有悖於先前被 告辦理貸款經驗及一般常情,難認被告毫無心生懷疑之情。 ㈡且依被告所述,顯然明知依其當時債信條件,無從循合法 正當途徑辦理資款,卻為獲取不法貸款利得,而容任他人利 用其帳戶資料進行包裝、美化等虛偽不實之作為,正規管道 不成,反而在網路上找來路不明之旁門走道,被告為林郡宏 、黃聖琳等人提領所謂美化帳戶資金,對方既有充足資金借 予被告,何須煞費周章美化、包裝被告之帳戶?來路不明之 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領出,又如何達到美化帳 戶之效果?諸多異常顯而易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林郡宏、黃 聖琳等人非屬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極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且將會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持以做非法使用 ,應有所預見及認知。㈢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 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仍然不顧後果, 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縱使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 帳戶,或縱使替林郡宏、黃聖琳等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 犯罪所得,且所為將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毫不在乎 ,主觀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二、 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卷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間 接故意,已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綦詳,自可憑採,檢察官又 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明確事證,本罪疑唯輕原則,當無 從為有罪判決,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39、4306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150、450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 本院中國信託帳戶),利用LINE告知暱稱「林郡宏」、「黃 聖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林郡宏」 、「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陳光前上揭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帳戶,被告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上情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 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林郡宏」 、「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並且由被告於附表一「交付 贓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提款並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告訴人等 之供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訊息翻拍照片、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經營夾 娃娃機檯生意,有資金需求,之前向銀行貸款遭拒,才會在 網路上找代辦貸款業者,代辦公司稱要製造金流才有機會通 過貸款申請,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黃聖琳」於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知我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 來時,我察覺有異,馬上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並且 向立人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照 「黃聖琳」之指示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且依照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等警詢之供述相符,並且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五、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 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集 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 」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 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 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 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 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作 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 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判決參照),經 查:  ㈠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源由,自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有 資金需求想要貸款,但因為信用不佳,只好找網路代辦公司 ,代辦公司人員稱要為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等語,經核被告雖歷次陳述之詳盡程 度有所不同,然其事實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且被 告曾於112年1月至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小額貸款遭拒3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 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291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 2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9135號函及其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321、339、365頁),由此可見, 被告於所言於斯時有資金需求,應非虛妄。再觀察被告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聊天紀錄,內容連續且完整,前後 對話自然、語意連貫,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被 告與「林郡宏」之對話紀錄伊始,已經就貸款數額、還款期 數、年利率、每月還款數額等貸款核心事項進行討論,被告 並依照「林郡宏」之要求填寫包含親屬聯絡人在內等個人資 料;而被告與「黃聖琳」之對話紀錄中,「黃聖琳」傳送合 約書之QRCord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並自拍後回傳,觀察該 合約書之內容記載,包含雙方約定由「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資金給被告,並約定違約賠償責任、準據法院 、手續費等事項,該合約書上並蓋有「陳彥廷」律師印章, 經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分別 在經濟部商工登記系統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登記有案,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及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2、137至144、165、167、147 至149頁),是以「林郡宏」、「黃聖琳」所稱之貸款流程 ,對於不熟悉法律、金融業務之素人而言,幾可亂真,自不 能排除被告確實係因自己債信不佳,無法尋正規管道貸款, 方聽信「林郡宏」、「黃聖琳」所言,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在主觀上全然確信自己所為,係向合 法代辦業者申請貸款所必須之可能性。  ㈡再者,被告於「黃聖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 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來要求配合提款時,立 即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查證,並依165反詐騙專 線線上員警之意見,就近前往立人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 手機播打165反詐騙專線通話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26065965號函文在卷 可稽查(見本院卷第151及337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16 5反詐騙專線之對話錄音,被告反覆向165專線之接線人員確 認自己遇到的情況是否是詐騙,後經轉接線上值班員警後, 亦稱「我開始覺得怪怪的,然後我開始網路查一查,最後我 打165這樣」、「對,我…我真的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遇過, 對,我現在就很擔心,到底會怎麼樣。」、「阿…這個…是不 是有刑責的問題」等語。此外,證人即立人派出所之員警張 國隆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許至 立人派出所,之所以沒有於同日下午立即受理被告報案,係 因為被告當下並無財損、帳戶亦未遭警示,當天有詢問偵查 隊,經偵查隊回覆,之後會由被告戶籍地之偵查隊通知被告 到案等語。被告與165反詐騙專線接線人員對話內容充滿懷 疑、反覆確認及擔心的內容,且立即就近向警方尋求協助, 僅因警方作業流程,未能於同日完成報案手續等情,在在可 證被告係於「黃聖琳」再次通知時,始察覺有異,而非於提 供帳戶及協助提領當下即對其行為有所不法有所知悉或預見 。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 遂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 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 疏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且如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就其帳戶淪為匯款、提領之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於112年6月9日與165反詐騙專線線 上員警通話後,旋即至立人派出所報案,自揭犯行之可能。 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  ㈢是以,依照卷內事證,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需錢孔急, 遭詐騙集團趁虛而入,利用縝密的話數、登記有案之公司及 律師名義,使得被告陷於錯誤,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而無 從預見其行為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被告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方式 匯款紀錄/ 交易明細出處頁數 1 林岑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FB上買家「閔客服」欲向林岑葦購買二手冰箱,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林岑葦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岑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21分 49,988元 陳光前於左列贓款入帳後,即依照「林郡宏」、「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4時52分許、53分許、57分 許,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1萬9,000元,再交付予「林郡宏」、「黃聖琳」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3061號卷第83頁) 2 彭建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9時52分許,佯裝為FB上買家「王波波」欲向彭建煌購買豆漿機,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彭見煌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陽信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彭建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8分 34,567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0339號卷第43頁) 3 沈仲璞 (偵字第46150號卷,即追加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買家欲向沈仲璞購買商品,嗣後即以訊息相互對話,並向沈仲璞稱其需升級賣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做線上風險簽署、提供匯款證明財力,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仲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1分 49,985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2.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 26,123元 4 藍梅甄 (偵字第45024號卷,即追加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購平台買家欲向藍梅甄購買牛仔褲,嗣後即以LINE相互對話,並向藍梅甄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交易,需至指定網站操作解除云云,致藍梅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6時10分 49,988元 陳光前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而獲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於提領前,因藍梅甄已警覺有異報警凍結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光前、「林郡宏」、「黃聖琳」始無法取得贓款 1.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12年6月9日16時13分 4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壹)本訴卷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號卷(下稱偵字第40339號卷) 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 彭建煌之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1至33、45至47頁 3 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LINE對話截圖及接獲之詐騙電話截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5至43頁 4 陳光前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4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3061號卷) 5 林岑葦遭詐騙附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19頁 6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1至27頁 7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9至47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8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49至65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9 林岑葦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69至77頁 10 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對話截圖 偵字第43061號卷第81至83頁 追加卷(一)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50號卷(下稱偵字第46150號卷) 1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12 沈仲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6150號卷第27至31、55至57頁 13 7-11賣貨便確認訂單資料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3頁 14 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5 沈仲璞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9至51頁 追加卷(二)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4號卷(下稱偵字第45024號卷) 16 藍梅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5024號卷第25至29頁 17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8 藍梅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5至37頁 19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20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918-202410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2504號,中華民國1 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43061、45024、46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陳光前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金融機構信用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 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 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須交付銀行 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不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被告行為時已32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從事電商 平台外送人員之經歷,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承曾辦理貸款 遭拒,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所稱之代辦林郡宏 、黃聖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竟未要求與被告 見面查核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 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 般銀行之借貸流程不符。況被告既曾辦過貸款,自當知悉辦 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不需要 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不需要違背常理至臨櫃代 為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此種貸款流程,明顯有悖於先前被 告辦理貸款經驗及一般常情,難認被告毫無心生懷疑之情。 ㈡且依被告所述,顯然明知依其當時債信條件,無從循合法 正當途徑辦理資款,卻為獲取不法貸款利得,而容任他人利 用其帳戶資料進行包裝、美化等虛偽不實之作為,正規管道 不成,反而在網路上找來路不明之旁門走道,被告為林郡宏 、黃聖琳等人提領所謂美化帳戶資金,對方既有充足資金借 予被告,何須煞費周章美化、包裝被告之帳戶?來路不明之 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領出,又如何達到美化帳 戶之效果?諸多異常顯而易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林郡宏、黃 聖琳等人非屬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極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且將會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持以做非法使用 ,應有所預見及認知。㈢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 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仍然不顧後果, 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縱使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 帳戶,或縱使替林郡宏、黃聖琳等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 犯罪所得,且所為將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毫不在乎 ,主觀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二、 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卷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間 接故意,已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綦詳,自可憑採,檢察官又 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明確事證,本罪疑唯輕原則,當無 從為有罪判決,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39、4306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150、450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 本院中國信託帳戶),利用LINE告知暱稱「林郡宏」、「黃 聖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林郡宏」 、「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陳光前上揭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帳戶,被告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上情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 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林郡宏」 、「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並且由被告於附表一「交付 贓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提款並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告訴人等 之供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訊息翻拍照片、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經營夾 娃娃機檯生意,有資金需求,之前向銀行貸款遭拒,才會在 網路上找代辦貸款業者,代辦公司稱要製造金流才有機會通 過貸款申請,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黃聖琳」於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知我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 來時,我察覺有異,馬上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並且 向立人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照 「黃聖琳」之指示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且依照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等警詢之供述相符,並且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五、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 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集 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 」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 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 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 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 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作 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 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判決參照),經 查:  ㈠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源由,自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有 資金需求想要貸款,但因為信用不佳,只好找網路代辦公司 ,代辦公司人員稱要為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等語,經核被告雖歷次陳述之詳盡程 度有所不同,然其事實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且被 告曾於112年1月至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小額貸款遭拒3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 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291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 2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9135號函及其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321、339、365頁),由此可見, 被告於所言於斯時有資金需求,應非虛妄。再觀察被告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聊天紀錄,內容連續且完整,前後 對話自然、語意連貫,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被 告與「林郡宏」之對話紀錄伊始,已經就貸款數額、還款期 數、年利率、每月還款數額等貸款核心事項進行討論,被告 並依照「林郡宏」之要求填寫包含親屬聯絡人在內等個人資 料;而被告與「黃聖琳」之對話紀錄中,「黃聖琳」傳送合 約書之QRCord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並自拍後回傳,觀察該 合約書之內容記載,包含雙方約定由「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資金給被告,並約定違約賠償責任、準據法院 、手續費等事項,該合約書上並蓋有「陳彥廷」律師印章, 經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分別 在經濟部商工登記系統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登記有案,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及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2、137至144、165、167、147 至149頁),是以「林郡宏」、「黃聖琳」所稱之貸款流程 ,對於不熟悉法律、金融業務之素人而言,幾可亂真,自不 能排除被告確實係因自己債信不佳,無法尋正規管道貸款, 方聽信「林郡宏」、「黃聖琳」所言,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在主觀上全然確信自己所為,係向合 法代辦業者申請貸款所必須之可能性。  ㈡再者,被告於「黃聖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 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來要求配合提款時,立 即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查證,並依165反詐騙專 線線上員警之意見,就近前往立人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 手機播打165反詐騙專線通話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26065965號函文在卷 可稽查(見本院卷第151及337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16 5反詐騙專線之對話錄音,被告反覆向165專線之接線人員確 認自己遇到的情況是否是詐騙,後經轉接線上值班員警後, 亦稱「我開始覺得怪怪的,然後我開始網路查一查,最後我 打165這樣」、「對,我…我真的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遇過, 對,我現在就很擔心,到底會怎麼樣。」、「阿…這個…是不 是有刑責的問題」等語。此外,證人即立人派出所之員警張 國隆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許至 立人派出所,之所以沒有於同日下午立即受理被告報案,係 因為被告當下並無財損、帳戶亦未遭警示,當天有詢問偵查 隊,經偵查隊回覆,之後會由被告戶籍地之偵查隊通知被告 到案等語。被告與165反詐騙專線接線人員對話內容充滿懷 疑、反覆確認及擔心的內容,且立即就近向警方尋求協助, 僅因警方作業流程,未能於同日完成報案手續等情,在在可 證被告係於「黃聖琳」再次通知時,始察覺有異,而非於提 供帳戶及協助提領當下即對其行為有所不法有所知悉或預見 。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 遂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 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 疏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且如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就其帳戶淪為匯款、提領之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於112年6月9日與165反詐騙專線線 上員警通話後,旋即至立人派出所報案,自揭犯行之可能。 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  ㈢是以,依照卷內事證,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需錢孔急, 遭詐騙集團趁虛而入,利用縝密的話數、登記有案之公司及 律師名義,使得被告陷於錯誤,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而無 從預見其行為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被告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方式 匯款紀錄/ 交易明細出處頁數 1 林岑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FB上買家「閔客服」欲向林岑葦購買二手冰箱,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林岑葦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岑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21分 49,988元 陳光前於左列贓款入帳後,即依照「林郡宏」、「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4時52分許、53分許、57分 許,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1萬9,000元,再交付予「林郡宏」、「黃聖琳」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3061號卷第83頁) 2 彭建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9時52分許,佯裝為FB上買家「王波波」欲向彭建煌購買豆漿機,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彭見煌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陽信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彭建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8分 34,567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0339號卷第43頁) 3 沈仲璞 (偵字第46150號卷,即追加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買家欲向沈仲璞購買商品,嗣後即以訊息相互對話,並向沈仲璞稱其需升級賣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做線上風險簽署、提供匯款證明財力,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仲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1分 49,985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2.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 26,123元 4 藍梅甄 (偵字第45024號卷,即追加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購平台買家欲向藍梅甄購買牛仔褲,嗣後即以LINE相互對話,並向藍梅甄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交易,需至指定網站操作解除云云,致藍梅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6時10分 49,988元 陳光前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而獲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於提領前,因藍梅甄已警覺有異報警凍結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光前、「林郡宏」、「黃聖琳」始無法取得贓款 1.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12年6月9日16時13分 4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壹)本訴卷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號卷(下稱偵字第40339號卷) 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 彭建煌之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1至33、45至47頁 3 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LINE對話截圖及接獲之詐騙電話截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5至43頁 4 陳光前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4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3061號卷) 5 林岑葦遭詐騙附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19頁 6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1至27頁 7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9至47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8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49至65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9 林岑葦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69至77頁 10 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對話截圖 偵字第43061號卷第81至83頁 追加卷(一)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50號卷(下稱偵字第46150號卷) 1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12 沈仲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6150號卷第27至31、55至57頁 13 7-11賣貨便確認訂單資料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3頁 14 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5 沈仲璞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9至51頁 追加卷(二)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4號卷(下稱偵字第45024號卷) 16 藍梅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5024號卷第25至29頁 17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8 藍梅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5至37頁 19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20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90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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