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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薇婷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70號、111年度訴字第171號、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 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薇婷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薇婷於民國110年5月前 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 確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莊美幸(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不知情之莊美幸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金額後,再將全數款項先交予被告,被告再轉匯給詐騙集 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90號部分。不含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1、1-2部 分)。㈡被告於110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黃 先生、周先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約定提領款項 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格英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後,再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7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部分)。㈢被告於110 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 」),並約定提領款項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李建麟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龔 雪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帳戶,復由龔雪芳依被告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部分) 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陳薇婷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莊美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建麟於警詢之陳述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板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圓 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動力公司)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龔雪芳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10年8月1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證據, 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 88年在美國讀書時認識「Alfred Huang」(下稱黃先生), 黃先生是加拿大籍,我們沒有結婚。黃先生說因為疫情,臺 灣建材運不過去泰國,他希望我的公司能幫忙他工程處需要 的一些建材,然後跟泰國建材商合作,送到工程處去。所謂 工程處是黃先生所標案件之工程處,黃先生是老闆,他標到 泰國案件。黃先生他們有很多合作夥伴,共同投資;他們投 資者會匯錢到我的公司,再由我的公司向泰國作訂單。我沒 有與泰國建商接洽過,需要多少建材是由黃先生跟我說,我 一定要收到訂單才會給貨款。訂單是黃先生給我的,收到後 會了解該訂單,先收款,因當時金融帳戶被扣,所以先拜託 朋友收款。沒有跟泰國建商訂貨,從頭到尾都是黃先生訂貨 。「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 」是因我跟黃先生說要接這個案件需要契約。訂單是黃先生 、「Chris Wallace」下的,現在看起來這些訂單是騙人的 ,我當初不知道,以為是在幫他們做訂單生意。我一直認為 我在經營生意,一開始就明確表示必須要有收據報稅,他們 都配合,所以每次都有訂單,訂單來後他們匯款。告訴人胡 雅筑部分,告訴人第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 即附表編號1-1部分),因根本完全沒有收到訂單,我就問 黃先生為什麼沒有訂單,黃先生說沒有訂單就退回,所以我 就退回,並打電話給胡雅筑,說我們是正當做生意,不要隨 便匯款。胡雅筑第3次匯款(即附表編號1-2部分),我也不 敢再匯出去,打電話聯絡不到胡雅筑,延了一個多星期後才 匯款,係因為確認訂單。我都是正當做生意,也被騙600多 萬元,沒有詐欺,洗錢更不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將其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黃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先生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及李建麟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以其個人或圓動力公司名 義,以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金流 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上訴990卷一第176頁之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並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 建麟;證人莊美幸、丁玉盞、龔雪芳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 卷(警一卷第7頁以下、第17頁以下;偵一卷第21頁以下; 併辦警卷第11頁以下;警二卷第11頁以下、第17頁以下;警 三卷第35頁以下;屏偵一卷第15頁以下);復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關於被告將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 戶之前後經過情形:  ①109年9月25日,被告以圓動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hawin Pann arus the Agency(由「Chris Wallace」用印)簽立「Buil 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 材料採購服務合約)。契約內容為:「The engineering of fice is located in a project in the commercial distr ict of Thailand, It will be completed from October 0 000 to December 2021」(工程辦公室位於泰國商業區中, 預計將於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完工);「For the qual ity of building materials and the progress of the pr oject,we have signed a purchase service agreement wi th Taiwanese company- One Force Global Co.,Ltd.」( 為了確保建築材料的品質和工程的進度,我們與臺灣公司簽 訂了購買服務協議-圓動力公司);「The company coordin ate and contacted Taiwan and Thailand bulling materi als agents. To facilitat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ject.」(該公司配合聯絡臺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 ,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等語之事實,有該建築材料採購 服務合約可參(偵一卷第29頁)。   ②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389頁以下):    被告係以「MY KING」、「HONEY」稱呼黃先生;黃先生則以 「HONEY」稱呼被告。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 示:「我一直思考如何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同 上卷第391頁)、「HONEY 這二位女性匯款應該是臺灣人,R IGHT?她們與你公司有業務往來嗎?」(同上卷第400頁) 、「HONEY 我擔心公司的進帳與出帳,都必須有發票證明, 否則會有稅務問題,因為台灣稅務單位十分嚴格」(同上卷 第402頁)、「HONEY 我告訴女兒,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 要一些資金,經濟上無法支援她‧‧」(同上卷第433頁)、 「HONEY 我要與你討論我們女兒的工作問題」(同上卷第47 5頁)、「‧‧我希望我們的住家環境,我能為它增加浪漫氣 氛」、「‧‧我想問你,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 同上卷第477頁)、「辛苦了,我的老公,我愛你,我想你‧ ‧我也要抱抱你」(同上卷第491頁)、「Darling This is the purchace price. Right?The company must get an i nvoice(發票).You must pay attention.okay?」(同上 卷第522頁。黃先生回稱:「Alright honey等語」)、「Da rling.他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 」(同上卷第536頁)等語。  ③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後數日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62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有關車子問題 等你來臺灣再討論好嗎?我們先支援女兒才是重點‧‧」(同 上卷第67頁)、「女兒會開始關心你的工作狀況,她說你很 棒!以後要多與你學習有關房產界的知識」(同上卷第69頁 )、「她知道你是如此關心她,感受到爸爸的愛‧‧」(同上 卷第71頁)、「我已經有告訴銀行我們公司有經營建築,匯 款都是貨款項目」(同上卷第154頁)、「銀行經理說可能 周一才能查證原因」、「但是我真的很沮喪,為什麼會這樣 」、「我昨晚自己在房間哭泣呢!」(同上卷第164頁)、 「Honey ‧‧你認識她(指張惠宇)嗎?」(同上卷第173頁 )。黃先生回稱:「Yes she is the wife of my business partner」等語)、「‧‧銀行經理已經查出了,是你的夥伴 匯款後去臺北報案舉發我的帳戶,她的名字是張慧(惠)宇 」、「‧‧你先瞭解狀況,我會與警方聯絡與瞭解」、「她匯 入85,000NT進入我的帳戶」(同上卷第174頁)等語。  ④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後數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55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當你到達泰國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 我用心經營我們的情感,你知道嗎?」(同上卷第559頁) 、「但是資金凍結,讓我難以運作一切,但合約已完成」、 「我一切為你規劃,難道我不應與你見面討論嗎?我當然理 解疫情影響我們見面,我不責怪你的」、「當我沮喪時,姊 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同上卷第 560頁)、「我在與你談事業的決策與變動」(同上卷第562 頁)、「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你能瞭解嗎」(同 上卷第564頁)、「My king .如果我們買新車,會影響你的 工程款嗎?」(同上卷第565頁)、「姐姐說你的工程款需 要資金,不要買價位太貴的」(同上卷第568頁)、「Honey 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助你,一起‧‧」(同上卷第571 頁)、「這女人以詐欺罪控告我們,而且說我們利用這帳戶 洗錢」、「是她告我讓你使用我的帳戶一起詐騙案」、「警 方說要我們提出證明文件及照片,以證明我們的資金」(同 上卷第574頁)、「我們必須整理出資金進出的發票文件與 警方的訊問內容一致性」(同上卷第575頁)、「這是我們 所有的資金匯入與匯出的實際情況,請儘快整理出資金項目 用途與公司發票‧‧」、「真正資金有問題的是那女人匯入的 85,800NT」、「你先將匯入的名稱及金額寫下來,我們再核 對確認,再處理發票‧‧」(同上卷第576頁、第577頁)、「 個人帳戶是被認為有問題的,所以要整理清楚書寫下來,以 備給警方訊問與查證使用」、「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 項目用途是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 她的,讓我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 其實,我也不喜歡你的商業夥伴有老婆,為何去惹別的女人 ,才會造成麻煩事」(同上卷第579頁)、「你可以選擇不 回答或欺騙,我就不再理會你的一切」、「最近讓我渡日如 年,生活如此不便,我真的很傷心的」(同上卷第580頁、 第581頁)、「儘快完成公司需要的發票給會計師」(同上 卷第582頁)、「今天已是5號,營業稅申報只到下星期五, 再麻煩儘快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在催促了」、「公司的 帳戶先製作」(同上卷第586頁)、「我告訴她(指被告女 兒),我們是應用公司在運作,是有公司發票的,為何不與 我討論,而相信別人所說呢」、「我們必須先處理那女人提 告之問題,才能解決所有問題,但是你必須思考你的做法是 否有錯誤」、「如果繼續拖延下去,警方我也無法讓他們相 信我所說」(同上卷第588頁、第589頁)、「警方安排1∕14 訊問,我們先處理所有資金匯入與匯出,然後再一起討論與 警方說明內容」、「讓我們一起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 」、「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 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 作打造未來」(同上卷第590頁、第591頁)、「‧‧我們會一 起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 證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同上卷第593頁) 、「其他在個人帳戶的資金流向,匯入與匯出之用途必須清 楚,尤其是85,800NT的款項與用途」、「你要儘快完成個人 帳戶匯入與匯出的資金狀況,我必須整理給警方的訊問資料 證明」(同上卷第595頁、第596頁)、「‧‧昨天你mail只有 公司的帳戶發票,並沒有個人帳戶資料說明」(同上卷第59 8頁)、「我們必須保留工程圖片,還有泰國的邀請函」、 「我們一起準備好所有資料」、「我們先準備資料,我先保 留,視需要再說明」、「你的工程圖片及泰國邀請函,都是 我保留」(同上卷第600頁)、「我一直在臺灣為你的建築 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意合法 性」(同上卷第603頁)等語。又黃先生曾提供名稱為泰國 外交部「CONTRACT APPROVAL LETTER」(契約核准信)、工 程現場相片予被告之事實,亦有該相片及契約核准信在卷可 參(偵一卷第31頁、第33頁)。  ⑤LINE通訊軟體暱稱「Kim Hun」之人向另案被害人張惠宇佯稱 :係巴基斯坦之無國界醫生,目前要退休,需向無國界醫生 聯盟繳交保護費等語,致使另案被害人張惠宇陷於錯誤,於 109年10月26日,臨櫃匯款85,8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 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嗣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 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製作筆錄時,辯稱:下訂客戶是黃先生,現在人在泰國從事 建築工作,我有問他為何這筆款項由張惠宇匯進來,他說是 請合作夥伴匯款,可能是合作夥伴老婆匯的,所以公司就認 定是貨款,隔天我就把款項轉出去購買建材。公司有開立發 票,因聯絡不上匯款人,所以發票無法寄出;黃先生說如果 確定匯款人匯錯,可以把錢還回去等語。並提出訂單、發票 。之後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 、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在卷(調警卷第1頁 以下、第24頁以下),並有上開訂單、發票(金額85,800元 。含已註記作廢)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調警卷第 29頁、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以下)。   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部分:被告提出 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5 月27日;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 206,330包等語(日期:2021年2月2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 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 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 元(NT)等語(日期:2021年5月27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等事 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含中譯本)可參(偵一卷第33 頁以下、第39頁以下)。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胡雅 筑匯款30萬元部分: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附 表編號1-1所示)等情,業如前述。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 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9月2日;牆板毛 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等語 (日期:2021年8月26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 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 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元(美金20,49 1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9日;其上均 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 」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68,0 35元等語【即60萬元與美金20,491元(568,965元)之差額 。日期:110年9月2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 發票可參(併案警卷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    ⑦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Ding y uzhan(丁玉盞) 2021年9月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未記載日期; 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 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 合計8,000包,共15萬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3日;該張 未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 e」之印文,但與其他貨物金額合計美金15,700元,蓋有上 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33,019 元(阿拉伯數字誤載33,017元,但大寫金額正確)等語【連 同上開15萬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468,600元與美金15,700元 (435,581元)之差額。日期:110年9月3日】等事實。有上 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 79頁、第85頁)。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 ,396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Li jia nlin(李建麟) 2021年8月1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日期:2021年8 月5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 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 式發票)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共146,350元等語(日期:2021年8月1 3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 務費7,930元等語【連同上開146,350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32 3,350元與美金11,306.53元(315,420元)之差額。日期:1 10年9月7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 屏偵一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  ⑧告訴人胡雅筑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637,000元後,被告因 告訴人胡雅筑透過手機對其傳送:「您這個邪惡又虛假的女 人,謊話連篇!利用您的好朋友莊美幸小姐,矢口否認您與 James M Anderson之間的代理人關係,厚顏無恥至極!要求 您返還我的款項,您卻要把事情鬧大!沒關係,如果您今天 中午以前沒有把那筆款項返還給我,那麼我手上握有的決定 性證據,將會讓您的帳戶凍結,讓您成為詐騙案的加害人! 您要法院見,我奉陪!」等語,而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 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嗣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院上訴990卷一第59頁)。    ⑨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8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我當然希望儘 快取得佣金,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89頁)、「我 在警局與法院總是被質疑與羞辱,讓我疲於解說一切」(同 上卷第91頁)、「你的臺灣夥伴也讓我們忙於法院的詐騙案 ,傷害你家人的名譽,真的很痛心,很可惡」(同上卷第92 頁)、「胡小姐提告詐騙案,又要審查,你的夥伴無法阻止 他的老婆嗎?」(同上卷第93頁、第94頁)、「我知道你是 負責的男人,也是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 ,我們不能讓事情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 (同上卷第95頁)、「我已經告訴你,只要匯款到臺灣,我 們會解決你的最後工程,但是你對法院問題卻毫不關心」( 同上卷第96頁)、「我希望能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如果這是 假的,真的很可惡」、「你到底不足多少錢,才能完成最後 工程?我上次匯出71,000usd,這次需要25,000usd?」(同 上卷第99頁)、「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款給你」、「 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聯絡」(同上 卷第104頁、第105頁)、「謝小姐(指謝碧玉)已經幫助我 們很多,我特別請她為我們向銀行借款‧‧」、「我會陪伴你 走過這困境,不要再難過、沮喪」、「剛謝小姐說你上次說 只要50,000usd就完成所有工程款,後來又匯21,000usd,如 果再拖延,會耽誤她購車的資金」、「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 ,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07 頁、第108頁、第109頁)、「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 儘快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12頁)、「我擔心你工程 款,無法快速取得,我們就完蛋了」(同上卷第121頁)、 「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請儘快給我 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同上卷第127頁)、「你 已經完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同上卷第136 頁)、「你一定要清醒,要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 ,請Check it」、「你清醒了嗎?手術了嗎?我真的很擔心 」(同上卷第142頁、第143頁)、「醫院手術有錯誤,應由 醫院賠償,為何需要你再一次付款‧‧」、「有關謝小姐的借 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同上卷 第156頁。經統計後為144,000usd)、「請自己想辦法去領 工程款500萬usd,儘快還款給謝小姐、莊小姐及妹妹」(同 上卷第158頁)、「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幫助我們超 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成這工程款 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卷第163頁 )、「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同上卷第1 71頁)、「我們借到15,000usd,但保單借款昨天申請,必 須今天下午才能審查通過撥款」、「保單借款已匯入謝小姐 帳戶,我準備與她去銀行匯款」(同上卷第183頁、第184頁 )等語。  ⑩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35,000元至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8日 ,匯款美金11,0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 謝碧玉於110年11月4日,匯款美金10,000元至MS.SUKANYA C 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匯款美金25,000元(695 ,5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間, 匯款美金1萬元(278,3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 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匯款美金15,000元(418,275元)至M 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1年4月13日, 匯款美金15,000元(435,375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 ;被告於111年某月,匯款美金8,000元(224,480元)至MS. 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匯款美金15,000元至 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日期不清)等情,有高雄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元 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訴170卷二第179頁以 下)。上開金額合計美金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 ,000元;被告為58,000元),核與前開⑨對話紀錄之144,000 元美金相符(原審170卷一第156頁):且均匯入MISS SUTHA DA SENAPAK、MS.SUKANYA CUMPAI之泰國帳戶(即附表金流 流向欄所示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仍應認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縱雖可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則難認為 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①本件關於被告與黃先生是否曾結婚,彼此關係為何;被告與 黃先生如何合作經營建材買賣等交易重大事項,被告前後所 述並不一致。又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 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 並未記載具體內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黃先生既在泰國承 攬建築工程,自可直接向泰國建材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實無須大費周章委由在臺且無相關經驗之被告代收、轉匯款 項,並額外支付佣金、稅金及匯差予圓動力公司而增加營運 成本。另因證人陳文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會計事務 所,處理作帳、計帳及申報;原則上圓動力公司是1人公司 ;我是從110年1、2月開始,111年2月是最後一次幫圓動力 公司報稅;圓動力公司營業額才8萬多元,幾乎沒什麼營業 額等語(原審訴170卷二第459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6 4頁)。則圓動力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尚有可疑。再者,告 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如附表編號1)後,被告曾向告訴 人表示該筆款項係被告先生要給被告之生活費,並非貨款等 情,亦經告訴人胡雅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170 卷二第456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被告 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犯行,經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 月4日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製作筆錄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是否有詐 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仍應參酌前開說明而為認定,尚難 因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致,與告訴人胡雅筑證述不符;圓動力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本件交易行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或不符 常情,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②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報案,被告得知另案告訴 人張惠宇已報案之前,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被告係以「MY KING」、「HONEY」、老公稱呼黃先 生;黃先生則以「HONEY」稱呼被告,被告並向黃先生表示 「我們女兒」、「我們的住家環境」等語,可知被告係將黃 先生視為情人,欲共同成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其與 黃先生具有情人之親密及信賴關係。又因被告表示:「如何 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 要一些資金」、「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他 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等語。 且一再提醒黃先生須注意發票證明及稅務問題。亦可知被告 有意經營圓動力公司,欲與黃先生共同合法經營事業,並開 立發票以便進行報稅。因此,被告基於其與黃先生具有情人 之親密及信賴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 購服務合約)係屬真正,願以圓動力公司名義,配合聯絡臺 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故並未 質疑黃先生既在泰國承攬建築工程,為何不直接向泰國建材 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③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並得知其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後,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除感覺沮喪,並要黃先生瞭解狀況外。被告復表示:「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當 我沮喪時,姊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 」、「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如果我們買新車 ,會影響你的工程款嗎?」、「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 助你,一起‧‧」、「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項目用途是 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她的,讓我 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讓我們一起 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 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 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作打造未來」、「‧‧我們會一起 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證 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我一直在臺灣為你 的建築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 意合法性」等語。可知被告仍以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為前提,要求被告提供泰國政府邀請函(應為核准信函 )、工程現場照片、資金來源證明,以解決問題。被告並在 該工程確實存在之前提下,除仍相信黃先生說詞,願意陪同 並支持、協助黃先生渡過難關外,亦認為另案告訴人張惠宇 報案使其名譽受損,有意對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提出告訴。如 被告經由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報案後,得知黃先生並未在泰國 從事建築工程,其係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 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衡情應不至於表示欲對另案告訴人張 惠宇提出告訴。因此,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後 ,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願再繼續配合 該工程順利進行。  ④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之莊 美幸帳戶後,告訴人胡雅筑曾於110年6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該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警一卷第51 頁以下)。且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曾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 胡雅筑為何對莊美幸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4頁)。則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 是否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仍提供帳戶資料 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尚有疑問。 本院審酌:關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 匯至被告提供之莊美幸帳戶部分,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 訂單、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偵一卷第33頁以下、第 39頁以下),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 戶。至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匯至 被告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因黃先生未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故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等情, 業如前述。另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 元匯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後,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併案警卷第55頁、第56頁、第 59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 並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併案警卷第53頁)。惟告訴 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後,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認為遭受 恐嚇,遂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 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已知悉 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且黃先生向其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係屬虛偽。被告若有意與黃先生共同實施詐欺 行為,衡情當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 匯至其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不至於因黃先生未向其提 出訂單、形式發票等物,即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 被告認為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告訴人胡雅 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元匯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後 ,被告亦不至於因告訴人胡雅筑向其請求還款,即對告訴人 胡雅筑提起恐嚇告訴,徒增犯行被發覺而遭追訴之風險。因 此,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得知告訴人胡雅筑已報案後,應仍 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並將黃先生提供之訂 單、形式發票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 繼續配合該工程順利進行。且從被告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 發票之過程,可知被告欲實際經營圓動力公司,故要求黃先 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以便圓動力公司能合法開立發票 ,依規定進行報稅。尚難僅因圓動力公司營業額不多,即認 圓動力公司未實際經營。  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396元部分, 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形式發票、發票等物(詳前 述㈡之⑦。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屏偵一卷第41頁 、第43頁、第47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 指定之帳戶,並均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警二卷第85 頁;屏偵一卷第51頁)。因此,被告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 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持續將黃先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 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繼續配合該工 程順利進行  ⑥再者,參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依被告與黃先 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仍向黃先生表示:「我知道你是負責的男人,也是 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我們不能讓事情 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你到底不足多 少錢,才能完成最後工程」、「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 款給你」、「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 聯絡」、「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 完成最後工程」、「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儘快完成 最後工程」、「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 ,請儘快給我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你已經完 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你一定要清醒,要 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請Check it」、「有關謝 小姐的借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 (經統計後為144,000usd)、「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 幫助我們超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 成這工程款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 卷第163頁)、「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等 語。暨被告及其友人謝碧玉自110年10月20日起,陸續匯款 美金合計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000元;被告為 58,000元),至黃先生指定之MISS SUTHADA SENAPAK、MS.S 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與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帳戶相同 )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已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 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應不至於再關心上開泰國工程,或理 會黃先生,縱有理會,亦應會黃先生有所指責。但被告仍自 己或透過友人謝碧玉將美金144,000元之款項匯至黃先生指 定之帳戶,供黃先生處理工程款及醫療費用。顯見被告對於 黃先生所述之詐騙事由,始終深信係屬真實,否則應不至於 在知悉遭詐騙之下,仍再次匯款。  ⑦雖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 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並未記載具體內 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本件交易模式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 或不符常情之處。惟本件觀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之 經過,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說詞,同樣存有眾多不合理之處, 但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仍然相信該施用詐術之人之說詞,並受 騙而匯款。則被告係將黃先生視為情人,欲與黃先生共同成 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被告基於情人間之親密及信賴 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故願持續配合黃先生使該工程順利進行,並非完全悖 於常情。綜上,因被告始終相信黃先生之詐欺話術,認為黃 先生實際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提供帳戶資料予黃先生, 嗣認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應係欲購買建材之款項,故再轉 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無據。  五、本件未確定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上開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 詐欺犯行,則一般洗錢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與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 及。 六、本件未確定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原審認為此部分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且認為一般 洗錢部分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並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確定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均撤銷改 判,並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未確定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 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因與本案加重詐欺部分 ,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處。又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1、1-2部分之論述,僅係以 該部分之卷證,說明被告並無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理由,並 非將之列為本案審理範圍。 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爰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或匯款時間 提款或匯款金額 提領或匯款人 金流流向 證據出處 1 1-1 1-2 胡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陸續以LINE聯繫胡雅筑,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律師費、稅金等語,使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46分 (起訴部分) 60萬元 莊美幸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56分 30萬元 莊美幸 莊美幸將左列款項全數提領後,留下自身之5,000元,將餘款60萬元轉交陳薇婷,陳薇婷於110年5月31日,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個人名義將美金20,656.53元(即新臺幣572,000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莊美幸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第27頁) ⒉胡雅筑第一銀行存簿內頁(警一卷第71頁) ⒊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7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警一卷第77頁至第10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0年5月30日12時12分 15,000元 110年5月31日12時9分 29萬元 110年8月18日13時20分許(應為同日13時28分)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3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30元,應予更正) 圓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薇婷於110年8月20日15時許,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將30萬元匯至胡雅筑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7頁) ⒉圓動力公司左列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28頁至第3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2年2月20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20000538號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訴170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 110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637,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37,030元,應予更正) 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8月3日) 60萬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先匯款60萬元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9月9日將568,965元轉匯至圓動力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442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20,491元(即新臺幣568,523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國外帳戶。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8頁) ⒉陳薇婷花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36頁以下) ⒋花旗(台灣)銀行跨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62頁) ⒌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併辦警卷第63頁) ⒍陳薇婷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原審訴170卷一第359頁) ⒎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併辦警卷第60頁) ⒏圓動力公司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4頁) 2 李格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臉書、微信等聯繫李格英,佯稱須其代為支付維修費等費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13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29分) (追加起訴部分) 15萬元 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56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8分) 435,931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9日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連同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一併轉出435,931元,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15,700元(即新臺幣435,581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丁玉盞板信銀行存摺、內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7頁) ⒊臉書、微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頁以下) ⒋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3頁) 3 李建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聯繫李建麟,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包裹通關費等語,使李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3時50分 (追加起訴部分) 146,396元 龔雪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0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龔雪芳 龔雪芳將左列款項全數匯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薇婷復於110年8月17日使用高雄銀行帳戶,連同不詳來源之款項,以其名義將美金11,306.53元(即新臺幣315,000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1頁) ⒉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5頁以下) ⒊龔雪芳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9頁、第153至第154頁) ⒋陳薇婷左列帳戶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屏偵一卷第39頁)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2分 46,35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6,365元) 110年8月16日17時23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5時47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91-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偽造之「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仲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 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稱 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 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修正前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紜龍」、「蔡芸芳-胡立 陽助理」、「登頂長虹」、「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日銓」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自白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新修 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未扣案之「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識 別證各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77號   被   告 劉仲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奇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劉仲奇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間之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紜龍」、「蔡芸芳-胡立陽助理」、「登頂長虹」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投資公司)、「日銓 」向邱琪菁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邱琪菁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劉仲奇依該集團指示,於113 年3月27日11時50分許,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交付偽造 之「日銓投資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0號,佯裝為該日銓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劉仲 奇」,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邱琪菁而行使之,邱琪菁 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於不詳地點轉交予該集團 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邱琪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仲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仲奇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邱琪菁收取21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琪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LINE暱稱「登頂長虹」、「日銓投資公司」、「周紜龍」、「蔡芸芳-胡立陽助理」之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邱琪菁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未扣案之日銓投資公 司識別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 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220-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腕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腕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vlon魔力紅通風髮梳壹支及日本Truest沙龍 級酸熱洗髮精體驗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腕姿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 ,竊得之Revlon魔力紅通風髮梳1支及日本Truest沙龍級酸 熱洗髮精體驗包1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24號   被   告 鄭腕姿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腕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1日9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日藥本舖- 府中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處由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Revlon魔力紅通風髮梳1支、日本Truest沙龍級酸 熱洗髮精體驗包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4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上開門市店員陳月婷發覺前揭商 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腕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月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 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使用完畢,無法 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簡-5654-202503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未扣案許文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1分許」,更 正為「1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 警詢」刪除之,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 重罪,然行為人為加重詐欺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犯 罪手段方式亦有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 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詐 欺手段尚非鉅大嚴重,各詐得金錢分僅新臺幣5,000元、3,0 00元、6,560元,事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 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 件就該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當嫌過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網際網路 散布公訴所指之虛假訊息,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 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 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而被告本件3次犯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4,56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32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1年8月13日,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ung Fu」對 公眾佯稱出售手機,致廖笠茗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0 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陳正 宏(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廖笠茗遲未 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 年8月27日,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wen Zhahluo」對公 眾佯稱出售宏碁筆電,致施志衡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7日 20時1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嗣施志衡遲未收到商 品,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 年9月4日,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wen Zhahluo」對公 眾佯稱出售宏碁筆電,致林龍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9 時9分許,匯款6560元至本案帳戶。嗣林龍喜遲未收到商品 ,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四、案經廖笠茗、施志衡、林龍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一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臉書暱稱「Xu Chung Fu」 刊登出售手機之訊息,與告訴人廖笠茗達成以5,000 元出售上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廖笠茗匯款5,000 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 刊登出售宏碁筆電之訊息,與告訴人施志衡達成以6,000 元出售上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施志衡先匯款訂金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三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 刊登出售宏碁筆電之訊息,與告訴人林龍喜達成以7,000 元出售上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林龍喜匯款6,56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正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向陳正宏借款,並以還款為由要求陳正宏提供本案帳戶,並有告訴人廖笠茗、施志衡、林龍喜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笠茗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就犯罪事實一: 證明其與被告達成購買手機之合意並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4 告訴人施志衡於警詢之指訴及臉書頁面截圖、匯款證明各1份 就犯罪事實二: 證明其與被告達成購買筆電之合意並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龍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就犯罪事實三: 證明其與被告達成購買筆電之合意並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笠茗、施志衡、林龍喜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25

PCDM-113-審訴-892-202503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0 號、第37122號、第42897號、第43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潘筱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或與吳米琪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筱葳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0時3分餘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21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 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林泰興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  ㈡潘筱葳、吳米琪共同於111年12月29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吳米琪把風,潘筱葳以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開啟 該處林清雲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錢箱及錢箱內現金11,0 00元。  ㈢潘筱葳於112年1月4日2時38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宋明潭所有之娃娃 機,竊取其內現金5,000元。  ㈣潘筱葳於112年1月24日6時24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余偲豪所有之娃 娃機,竊取其內現金1,300元。  ㈤潘筱葳於112年1月24日13時餘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柯景瀚所有之 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  ㈥潘筱葳於112年3月7日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 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賴威任所有之娃娃機 ,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  ㈦潘筱葳於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顏儀萍管領 之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12,000元。 二、案經林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清雲、余偲 豪、賴威任、顏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宋明 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柯景瀚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潘筱葳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竊盜犯行,惟稱犯罪事實 一㈢其所竊金額不到10,000元、犯罪事實一㈣其所竊金額僅1, 300元等語;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盜,惟否認 其有持螺絲起子行竊云云;另否認犯罪事實一㈥、㈦竊盜犯行 ,辯稱:伊有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 他人云云。  ㈡經查:  1.犯罪事實一㈠、㈤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潘筱葳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泰興、柯景瀚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 且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潘筱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㈢、㈣竊盜犯行 ,並有證人宋明潭、余偲豪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監 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確有為前開竊盜犯行。 再證人宋明潭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2年1月9日巡視伊所管領 新北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時,發現有2台娃娃機錢箱遭 竊,另112年1月11日,前開娃娃機店警報響起,保全聯繫伊 至店內了解財物失竊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12年1 月4日及同年月11日有人至前開娃娃機店竊取娃娃機錢箱, 伊共遭竊10,000元等語(見偵35820卷第10頁)。證人宋明 潭雖證述其遭竊10,000元,但前開金額係其分別於112年1月 4日及11日分別遭竊後合計遭竊金額,因其未敘明各次遭竊 金額,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故就被告潘筱葳於前開時間其中 1次行竊金額以平均數5,000元(即10,000元÷2=5,000元)計 之。另證人余偲豪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12年1月24日以手 機監看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之娃娃機錢箱 內現金遭竊,伊遭竊3,500元等語(見偵37122卷第31至32頁 ),然被告潘筱葳否認竊得3,500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稱其僅竊得1,300元等語(見偵37122卷第19頁)。於無 積極事證可佐情況下,以有利被告潘筱葳之認定,認其此次 竊取之金額為1,300元。    3.被告潘筱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盜,並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米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案審理時之證 述可資佐證,且監視器照片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確有為 前開竊盜犯行。被告潘筱葳雖否認其有持螺絲起子行行竊云 云。然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即供稱:伊與吳米琪進入該處, 伊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錢箱板,以蠻力硬扳起來,竊取錢 箱內財物等語(見偵37122卷第17頁),證人吳米琪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潘筱葳使用起子行竊,伊負責把風等語(見偵 37122卷第26至27頁)。被告潘筱葳供稱使用起子行竊一節 與證人吳米琪證述相符。且證人林清雲於警詢亦證述:伊所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娃娃機店內錢箱遭人以一 字螺絲起子破壞撬開等語(見偵37122卷第29頁),更可佐 被告潘筱葳前開警詢供述其持螺絲起子行竊一節為實。其嗣 後辯稱其未持螺絲起子行竊云云,顯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 要無可採。   4.賴威任所管領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娃娃機錢 箱內6,000元,於112年3月7日5時49分許遭竊;顏儀萍所管 領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娃娃機錢箱內12,00 0元,於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賴威任 、顏儀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7122卷第35至   36頁、第39至40頁),故前開時、地確有遭竊情事一節,首 堪認定。再者,於前開時間在前開2間娃娃機店行竊之人均 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至 上開地點或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7122 卷第119至125頁、第129至135頁),而被告潘筱葳自承本案 自小客車係其所有、使用等語(見偵37122卷第18至19頁、 本院卷第81頁),據此可知前開駕車至上開娃娃機店行竊之 人即為被告潘筱葳。雖被告潘筱葳辯稱其有時會將本案自小 客車借予他人云云。然被告潘筱葳並無法說明其出借本案自 小客車之具體時間或出借予何人,是否確有其事,即有可疑 。況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原供稱:伊於112年3月6日至7日並 未將本案自小客車借人使用等語(見偵37122卷第19頁), 然經警提示監視器照片後,才改稱:伊與吳米琪、張庭准於1 12年3月6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夾娃娃,張庭准 表示缺錢,詢問伊是否有方法可竊取娃娃機內錢箱,112年3 月6日晚間,張庭准向伊借用本案自小客車、伊所穿外套、 鞋子、帽子,變裝成伊外觀及借用伊之娃娃機鑰匙,前往竊 取錢箱內財物云云(見偵37122卷第20頁),被告潘筱葳就 是否出借本案自小客車一情前後所述不一,而其後所辯其於 知悉他人欲行竊之情況下,尚出借其所有本案自小客車及其 衣著,不僅使他人得以偽裝,更進而使足以認定該等竊盜犯 行者之證據指向被告潘筱葳自己,此舉顯悖事理,亦即任何 智識正常之人,絕無可能協助他人犯罪外,還提供事證顯示 自身犯罪,被告潘筱葳前開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潘筱葳 辯稱:監視器拍攝113年3月9日行竊之人手部有刺青,但伊手 部無刺青,伊並非行竊之人云云。惟時下許多人使用轉印貼 紙等製造短暫刺青一情,為眾所周知之事,故縱前開監視器 拍攝之行竊之人手部有刺青,未必為真實刺青,故即使被告 潘筱葳現時手部無刺青,亦無法據此反推該人並非被告潘筱 葳,被告潘筱葳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潘筱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潘筱 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可破壞、開 啟娃娃機,應屬尖銳之物,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潘筱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㈦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潘筱葳 與吳米琪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筱葳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7次犯 行,行竊之時、地不同,犯意個別、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 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未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中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對他人 人身安全有極大潛在危險,所為自屬非是,及其僅坦認部分 犯行,甚且於犯罪事證明確情況下,仍多所推諉,犯罪後態 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須扶養家 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潘筱葳另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筱葳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物,屬被告潘筱葳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於各次犯行後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㈡被告 潘筱葳與吳米琪共同竊盜所得,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無相 關證據證明2人各自所得,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潘筱葳 與吳米琪所共同支配管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故就此部分被告潘筱葳之犯罪所得宣告與吳米琪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潘筱葳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示竊盜所使用之鑰匙、 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而該 等物品僅為一般日常用品,被告潘筱葳應不致留存,且被告 潘筱葳因案在監多時,應不致再使用前開物品行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潘筱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壹仟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千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2-原易-67-2025032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浤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浤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顏浤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扣得物品部分,應補充記載「型號I PHONE 11綠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民 國113年11月4日警方密錄器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顏月娥彼此 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 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本件被告與「安渡」、「盛竹 如」、「最好的選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前往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本件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上開 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 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亦無是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亦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 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 、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27頁)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機,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在其取得上開工作機之前,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應徵 工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7頁),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向告訴人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已於同日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僅為 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 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警方於113年11月4日查獲被告時,固一併自被告身上扣得現 金22,84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款項係其以前工 作所領之薪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公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型號IPHONE XS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 2.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之工作機 2 型號IPHONE 11綠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機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 2.為被告所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69號   被   告 顏浤亦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浤亦自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安渡」、 「盛竹如」、「最好的選擇」帳號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3時45分許起 ,分別冒充為西屯郵局、西屯派出所、西屯第六分局、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人員以通電話或透過LINE之方式,向顏月 娥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款項以進行調查云云,致 顏月娥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顏浤亦即依「安渡 」、「盛竹如」、「最好的選擇」之指示,於113年11月1日 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假冒為「劉書 記」之名義向顏月娥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後, 旋即將該款項放置在上開地點附近之某公園內,而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1月4日9時許,再次 以相同詐術要求顏月娥交付200萬元款項,顏月娥即佯裝配 合並通知警方,而顏浤亦又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重慶路346巷口,欲再向顏月娥收取上開款項時, 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顏浤亦所有之IPHO 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下稱本案手機)而不遂。 二、案經顏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浤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顏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本案手機之事實。 4 扣案本案手機內被告與 「安渡」、「盛竹如」、「最好的選擇」等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上開帳號就收取及交付詐騙款項事項進行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暱稱「安渡 」、「盛竹如」、「最好的選擇」帳號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金訴-258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 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 ,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件之方式,及將其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上開存摺、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3日20時55分許,致電予乙○○ ,佯稱信用卡刷卡有誤,需上網取消交易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於109年4月13日21時49分許、21時50分許、同年月14 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8元、2萬3,755元、9萬9,899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提領上開款項(僅圈存918 元),藉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掩飾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是申請補助金才會被 騙取本案帳戶資料;當初我是看到網路上可以申請10萬元補 助金,但我之後沒有收到對方約定的錢,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前開時間,各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 本案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提領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本案帳戶現僅圈存918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見偵緝4081號卷第16至1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102至104頁)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見偵 42662號卷第16頁右至第18頁左)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2662號卷第19頁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662號卷第20頁右)、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662號卷第23頁右)、告訴人之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42662號卷第24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09年4月29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23619號書函暨 所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662號卷第39頁右至 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衡諸金融實務,縱係以匯款方式支付,亦僅須提供金融帳戶 號碼即為已足,尚無進一步提供存摺、提款卡乃至提款卡密 碼而將金融帳戶控制權拱手讓人之必要,是被告為取得10萬 元之「帳戶補助金」,因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不明人士 ,顯見二者已具對價關係,與申請補助金之情境欠缺事理上 之合理關聯性,實形同將本案帳戶資料租售予該不明人士。  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如提供或租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在客觀上,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因而遭上開不肖人士利用,資以作為收受詐欺等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同時製造偵查斷點,以增加追訴機關查緝障礙之情形,所 在多有,多年來業經政府及金融機構大力宣導,或經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是被告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僅在網路世界接觸、聯繫之不明人士, 客觀上遭不明人士冒用而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之蓋然性極高。 又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期間從事工地工作, 薪水一天1,100元至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見偵緝4081號卷第1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33頁),則依被告之學識、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被告 並無顯著程度不足或環境封閉、資訊接收停滯之情事,是其 當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明人士,遭利用於 不法目的之蓋然性甚高。此外,依被告之工地工作經驗,應 可知悉須付出勞動力,始能獲致相應之報酬,殆無祇須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10萬元高報酬之理,且高報酬往往 伴隨高度風險,亦為一般智識程度經驗之人均知悉、理解之 常識,此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未 曾謀面,僅在網路上接觸之不明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於不 法目的。  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覺得對方要我提供的東西很 奇怪,所以我後來要跟他聊一段時間,聊到對方打電話跟我 說,如果不信的話就不要申請;我那時有特別將裡面的存款 領出來,因為我不確定對方是否會給我10萬元;我原本有懷 疑,但因為疫情沒錢,所以對方跟我說要就要不要就算了, 我才提供出去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有 上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 意識、警覺該不明人士要求須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有 異,亦知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明人士,即等同將本 案帳戶控制權交予該不明人士,可能遭該不明人士持以提領 ,惟仍迫於經濟壓力,未經合理查證、確認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不至遭使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即在欠缺避免 產生道德風險之擔保或控制手段情況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該不明人士,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雖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可能遭該不明人士利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 惟其為取得10萬元之報酬,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明人 士,堪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惟不違背 其取得報酬之本意,而採取消極放任、容任之態度至明。從 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 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 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 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 ,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 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 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 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 )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 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 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 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 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 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 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 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 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 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 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 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 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 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 ,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 ,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 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 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 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 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 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 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 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 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 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 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 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 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 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 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 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 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 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 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 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 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 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 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 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 ,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 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 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 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 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 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 ,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 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 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 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 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 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 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經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 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亦有修正 (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而被告 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之自白寬典);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法之自白寬典);嗣第2次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 趨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均無適用(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 白,故無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 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②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 即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 自白,故無中間法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 ,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亦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 (即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 未自白,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因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 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低度 刑較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復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 ,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 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 查,被告前開犯行亦構成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法評價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之事實 及罪名,與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有罪 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7條,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並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全部事實及罪名,使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第141至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⒋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復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 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戕害我國 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 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本案帳戶1個 ,犯罪規模雖非鉅大,惟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總額達17萬3,642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自敘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配偶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其 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 此,上開規定應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尚有經查獲而圈存之洗錢財物918元(計算式:918元【本 案帳戶最終所餘之餘額】-0元【告訴人第一筆49,988元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0元】)等情,有上 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 考,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即應就本案帳 戶內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PCDM-112-簡-3450-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光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 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法宣告刑範圍仍分 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規定, 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7人、被害人2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7人 、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 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 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 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芷非(提告) 113年03月24日 假網拍 113年03月25日09時54分 5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陳心寧(提告) 113年03月24日 假網拍 113年03月25日10時28分 32,000元 臺灣中小銀行000-00000000000 3 錢紹斌 (未提告) 113年03月25日 假網拍 113年03月25日12時07分 4,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張雅婓(提告) 113年03月23日 假網拍 (1)113年03月25日14時45分 (2)113年03月25日15時35分 (3)113年03月25日15時58分 (4)113年03月25日16時17分 (1)2,500元 (2) 12,100元 (3) 26,752元 (4)46,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5 彭采淇 (提告) 113年03月26日 假網拍 (1)113年03月26日14時48分 (2)113年03月26日14時51分 (1)49,985元 (2)14,123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6 陳柏憲 (提告) 113年03月19日 假求職 113年03月26日11時32分 2,6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7 金詩宸 (提告) 113年03月下旬 假求職 113年03月26日13時20分 2,5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8 孫玲娟 (未提告) 113年03月26日 假網拍 113年03月26日15時16分 29,985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9 王鈞平 (提告) 113年03月初 假求職 113年03月26日11時48分 13,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87號   被   告 鄭光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基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文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 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菲、張雅斐、彭采淇、陳柏憲、金詩宸、王鈞平、 陳心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鄭光基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放在家中,是一起不見的,伊不知為何會遺失。遺失後也沒有報警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菲、張雅斐、彭采淇、陳柏憲、金詩宸、王鈞平、陳心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2、4、5、6、7、9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錢紹斌、孫玲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7人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臉書對話截圖、手機轉帳截圖、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其他相關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告訴人7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2人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臉書對話截圖、手機轉帳截圖、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其他相關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被害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兆豐銀行、臺灣中小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7人、被害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 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華南銀行、臺灣中小 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 款卡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未經取回或扣案,然上開帳戶登記 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避免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另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 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 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芷非 (提告) 113年03月24日 假網拍 113年03月25日09時54分 5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陳心寧 (提告) 113年03月24日 假網拍 113年03月25日10時28分 32,000元 臺灣中小銀行000-00000000000 3 錢紹斌 (未提  告) 113年03月25日 假網拍 113年03月25日12時07分 4,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張雅婓 (提告) 113年03月23日 假網拍 (1)113年03月25日14時45分 (2) 113年03月25日15時35分 (3) 113年03月25日15時58分 (4) 113年03月25日16時17分 (1)2,500元 (2) 12,100元 (3) 26,752元 (4)46,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5 彭采淇 (提告) 113年03月26日 假網拍 (1)113年03月26日14時48分 (2) 113年03月25日15時35分 (1)49,985元 (2) 14,123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6 陳柏憲 (提告) 113年03月19日 假求職 113年03月26日11時32分 2,6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7 金詩宸 (提告) 113年03月下旬 假求職 113年03月26日00時00分 2,5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8 孫玲娟 (未提  告) 113年03月26日 假網拍 113年03月26日15時16分 29,985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9 王鈞平 (提告) 113年03月初 假求職 113年03月26日11時28分 13,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411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選任辯護人 游芳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瑋翰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宗彥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宗彥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 被告吳瑋翰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宗彥表明僅就原審量 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0頁) ,被告吳瑋翰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 陳宗彥所處之刑與被告吳瑋翰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對被 告陳宗彥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 乙、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對被告陳宗彥量刑部分) 壹、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陳宗彥就附表一編號2至5犯行,已著手於洗錢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陳宗彥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陳宗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依其行為時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依裁判時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詳後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陳宗彥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宗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而被告陳宗彥所犯本案之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 ,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陳 宗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宗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 錢(既遂、未遂)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獲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陳 宗彥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可參(本院卷第145-146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附表一編 號2至5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彥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 刑。被告陳宗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既遂 、未遂)犯行,並有因其供述查獲共犯黃○○(本院卷第195- 205頁,未經起訴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2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 827777號函、職務報告與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2 6頁),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惟被告陳宗彥所犯洗錢(既 遂、未遂)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至被告陳宗彥固供出上開共犯,因無證據 證明黃○○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認黃○○僅擔 任收水人員之角色(本院卷第201頁),故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宗彥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 陳宗彥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經整體 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一併敘明。 貳、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宗彥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判輕一點。辯護人 則以:被告陳宗彥已繳納犯罪所得並於警詢、偵查指認黃○○ ,經警察查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被告陳宗彥對其所犯之罪有 深刻體悟,尚須照顧家中3名年幼弟妹,請求考量其悔意及 家庭負擔,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陳宗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被告陳宗彥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1 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500元,且本案有因其供述查獲共犯黃○ ○,就附表一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 輕其刑部分),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顯有未恰。被告陳宗彥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宗彥刑之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而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宗彥時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 集團,並擔任收水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未遂 )行為,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其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 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附表一編號2至5之款項則於收款時 即為警查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 酌被告陳宗彥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為清償高利貸而從 事該工作(偵27461卷第12頁反面),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 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惟念及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供出共犯,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及羈押前為機車行技師、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中有父親及3名弟弟妹妹、未婚、與父親共同負 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量 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丙、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瑋翰依據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冠杰(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冠杰」) 、「陳建斌」等人指示,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由被告吳瑋翰先於113年5月10日22時 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即 「陳建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資訊後,即於附 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內,由被告吳瑋翰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地提領金額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前,交予擔任收水之共同被告陳宗彥,共 同被告陳宗彥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瑋翰後於同 日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地,再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附表二編號3未及提領)、共計16萬7,000元之款項, 被告吳瑋翰此時發現有異,因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後埔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查緝,員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獲前來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16萬 7,000元之共同被告陳宗彥。因認被告吳瑋翰涉犯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瑋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係以被告吳瑋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吳瑋翰與「李冠杰 」、「陳建斌」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瑋翰固坦承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LINE 傳送予「陳建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 在113年5月13日13時5分,於新北市○○路○○路0號前交予共同 被告陳宗彥,後於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附表二編號3尚未提領;此部分共提領16萬7,0 00元),因被告吳瑋翰發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依「陳 建斌」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前 來欲收取詐欺款項之共同被告陳宗彥會合,員警因此查獲共 同被告陳宗彥等情,惟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我就提 供本案4帳戶予「陳建斌」,但只有提供帳號,提款卡跟存 摺都在我保管中,且我在第二次領款時發現不對勁即主動報 警。辯護人則以:吳瑋翰僅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並未將帳 戶控制權交付第三人,而仍在自己掌控之下,故得以及時阻 止犯罪繼續發生,使其第二次提領之款項於原審如數發回各 該被害人,雖被告第一次有提款交付之行為,然僅就1個帳 號(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資料及配合領款,並不符合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伍、經查: 一、被告吳瑋翰有於113年5月10日22時48分許將本案金融帳戶之 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陳建斌」,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於113年5月13日13 時5分許在新北市○○路○○路0號前交予共同被告陳宗彥,後於 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4、5所示 款項(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尚未提領,共計提領16萬7,000 元),因發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依「陳建斌」指示於 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前來欲收取詐欺 款項之共同被告陳宗彥會合,員警因此查獲共同被告陳宗彥 等情,業據被告吳瑋翰供承在卷(偵27461卷第16-23、121- 123頁,原審卷第165、239-242頁,本院卷第230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彥、證人即告訴人何坤麗、蔡甫昆、陳 淑婷、游詠菁、張佑愷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 27461卷第11-13、44-45、64-65、69、77-79、74、104-10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瑋翰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偵27461卷第27-29、33-35、125-160頁)可佐,此 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明定。其立法理 由第3點說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 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可知本條之罪係以行為人將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為構成要件。又本條之罪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有明 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要件,其立法理由第5點亦指出「 倘若行為人『受騙』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三、關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經過,被告吳瑋翰於歷次偵審中迭 稱:我因為在LINE上面想要辦理貸款,就和「李冠杰」聯繫 ,因為我工作是做工程,都是現金交易,「李冠杰」說我帳 戶交易不漂亮,他舅舅「陳建斌」是貸款公司經理,星展銀 行有往來,可以幫我作帳戶金流,由公司會計匯款幾筆現金 到我的帳戶,讓銀行對其帳戶之評分較高,可以核貸,我就 把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陳建斌」有跟我約1天 到板橋之彰化銀行,說要幫我操作帳戶,當時我想說匯款到 銀行應該也算正常,我就到彰化銀行去,我到了之後「陳建 斌」打電話跟我說他在忙其他客戶,要我聽他指示操作ATM 就好,並告訴我會有錢匯到我帳戶中,再把該筆錢領出來交 給他公司之業務、會計,以此做金流(偵27461卷第16-23、 121-122頁,原審卷第165、240-241頁)。   四、依卷附被告吳瑋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27461卷第125-1 53頁),顯示「李冠杰」收受被告吳瑋翰提供之貸款需求資 訊後,要求提供雙證件照片、薪轉存摺封面及近6月內頁明 細,與一般貸款習慣並無不符,而被告吳瑋翰依其要求傳送 存摺交易明細內容,並多次詢問「貸款方面有消息嗎」、「 諮詢狀況可以貸款嗎」,「李冠杰」告知被告吳瑋翰有些狀 況,後提供其舅舅「陳建斌」之好友檔案予被告吳瑋翰,被 告吳瑋翰即與「陳建斌」聯繫,被告吳瑋翰與「陳建斌」通 話後,即傳送備註「僅供貸款使用」之身分證照片、本案金 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陳建斌」,其後「陳建斌」與被告 吳瑋翰相約於113年5月13日至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碰面操作帳 戶,待被告吳瑋翰依約到場後,未現身之「陳建斌」即以語 音通話方式告知被告吳瑋翰帳戶入帳金額及地點,被告吳瑋 翰亦傳送提款之交易明細,雙方多次通話後,「陳建斌」傳 送「茲收到吳瑋翰先生第1-3筆數據共計15萬元整 總經理陳 建斌」,期間「李冠杰」亦有詢問被告吳瑋翰貸款情況,被 告吳瑋翰有告知「李冠杰」其舅舅「陳建斌」會幫忙作資料 、操作等情,可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透過協助申請貸款為由 ,向被告吳瑋翰索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且被告吳瑋翰在提 供自己與身分證照片合拍照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予「陳建斌」時,該等照片均有註明「僅供貸款專用」,被 告吳瑋翰既然如此在意並限定提供帳戶資訊之用途,則其所 辯為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非全然不可信,無法 排除其誤信詐欺集團前揭話術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五、徵諸被告吳瑋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稱:「陳建斌」第一 次叫我把錢領出來,並給我一個板橋地址要我交錢給業務, 「陳建斌」第二次又叫我領錢出來,並傳給我一個新地址要 我跟同個業務面交,我快到時越想越不對,第一個雖然是業 務,但穿著很隨便,而且本來說在忙後來有突然有空,我就 去板橋派出所詢問,跟警察說我手上有一筆錢,警察說我這 樣是車手,就由2名警察陪我去交錢,警察就把陳宗彥抓起 來了(偵27461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30-231頁),以及其 在113年5月13日報警後帶同警方前往指定地點查獲欲收取贓 款之陳宗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職務 報告、被告吳瑋翰警詢筆錄(偵27461卷第8-9、20-23頁) 可稽,另佐以被告吳瑋翰於警詢時供稱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其自聯邦銀行領出9萬7,000元時,因該帳戶餘額不足因此自 行存入400元再行提領乙節(偵27461卷第21頁反面),有其 報案時檢附之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偵27461卷第3 7頁)可憑,可徵被告吳瑋翰所稱相信對方美化帳戶以利貸 款之說詞,並非全然無據,且其所辯遭人以貸款為由詐得帳 戶資料,嗣於再次交款前察覺有異報警之經過,亦與一般民 眾受騙後之反應無悖,足見被告吳瑋翰對於自身帳戶遭人利 用並非漠不關心,亦無放任不管帳戶使用情形之舉。 六、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將款項分別存入被告吳瑋翰之各該金融 帳戶後,由被告吳瑋翰依「陳建斌」指示持提款卡將該等款 項領出交予共同被告陳宗彥,業如前述,而本案為警查獲時 ,被告吳瑋翰持有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該等帳戶提款卡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偵27461卷第33-35頁),被告吳瑋翰亦稱並未將上開帳戶之 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僅交付帳簿封面, 仍保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與掛失權限(偵27461卷第22頁, 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31頁),則其既無將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 ,亦得隨時將帳戶辦理掛失或停用,即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實質掌控或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檢察官主張被 告吳瑋翰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實有疑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吳瑋翰有 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瑋翰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瑋翰有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而為被告吳瑋翰無罪諭知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吳瑋翰所述經由網 路接觸與自稱貸款專員之人聯繫,彼此毫無特殊信任基礎, 難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而提供,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稱之正當理由 ;②依卷附被告吳瑋翰與「李冠杰」、「陳建斌」之LINE對 話紀錄,可見其係以虛假、詐偽方式取得貸款,行徑顯然涉 及不法手段,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不可能無所懷疑,足 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蒞庭檢察官另補充:被告吳瑋 翰提領附表二編號1款項再轉交被告陳宗彥,已達提供帳戶 資料之程度,可證帳戶之控制權已交付詐騙集團。原審未詳 予審酌上情,逕為被告吳瑋翰無罪之認定,顯有違背經驗及 證據法則之違誤。惟查,被告吳瑋翰係因辦貸款誤信詐騙集 團始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然其僅告知對方帳戶號碼,該等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在自身掌 控之中,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4帳戶仍屬被告吳瑋翰所 得實際支配,難認已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且被告吳瑋翰 提供帳戶後,曾連續不斷催促追問貸款辦理進度,甚至有自 行補足差額之舉,更於案發後不久察覺有異即立即主動前往 警局報案、帶同警方查獲收水人員(共同被告陳宗彥),核 與交付帳戶後任由他人使用並置之不理之情狀有別,無法排 除被告吳瑋翰係因信任對方係合法貸款業者而一時疏忽提供 帳戶資料之可能,尚難逕論其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帳戶以上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 明被告吳瑋翰涉犯上開罪嫌,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 ,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吳瑋翰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吳瑋翰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58 號)以被害人邱云亭遭詐騙集團詐騙案件【上開被害人於11 3年5月13日匯款至被告吳瑋翰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且移 送併辦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即被害人何坤麗、蔡甫 昆、陳淑婷、 游詠菁、張祐愷受詐欺轉帳及被告吳瑋翰提 款部分),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 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 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吳瑋翰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 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 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宗彥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原審附表二編號1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審附表二編號2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附表二編號3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附表二編號4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附表二編號5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金額及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人 收水車手 1 何坤麗(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使用FB之0000000(名稱:00000000)私訊被害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肩頸按摩器),後聲稱他已經匯款了,但錢被7-11鎖住,並提供客服連結要求操作,被害人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113年5月13日12時43分轉帳新臺幣49959元 彰化銀行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2時48分 ㈡113年5月13日12時48分 ㈠30000元 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吳瑋翰 陳宗彥 2 蔡甫昆(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0日接獲詐騙集團謊稱為被害人友人,要向期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匯款新台幣7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113年5月13日13時3分轉帳新臺幣7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3時12分 ㈡113年5月13日13時13分 ㈠60000元 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吳瑋翰 陳宗彥 3 陳淑婷(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吹風機),後聲稱他已經匯款了,並提供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操作,被害人照指示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113年5月13日13時47分轉帳新臺幣2816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吳瑋翰 陳宗彥 4 游詠菁(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後聲稱被害人網拍帳戶遭凍結,並提供客服記錄要求操作,被害人照指示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㈠113年5月13日13時24分轉帳新臺幣26803元 ㈡113年5月13日13時29分轉帳新臺幣9987元 ㈢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轉帳新臺幣99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3時28分 ㈡113年5月13日13時29分 ㈢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 ㈣113年5月13日13時37分 ㈠30000元 ㈡20000元 ㈢30000元 ㈣17000元 ㈠~㈢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  ㈣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板橋新慶店)     吳瑋翰 陳宗彥 5 張祐愷(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後聲稱被害人網拍帳戶遭凍結,並提供客服記錄要求操作,被害人照指示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113年5月13日13時14分轉帳新臺幣49989元 聯邦銀行帳戶 與編號4一同提領 吳瑋翰 陳宗彥

2025-03-25

TPHM-114-上訴-1-20250325-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8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佑誠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事輕率,動輒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需要 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 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不詳工具,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不具刑法 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6號   被   告 許佑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佑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1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不詳工具,割裂上址 大門鎖頭電線2處,足生損害於住戶童致偉。 二、案經童致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時地有至上址,且為監視器拍攝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童致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上址後大門電線損壞,且其過濾大門監視器發現僅有被告持物品破壞大門電線之行為等事實。 3 毀損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檔案隨身碟1個、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手持扁平物品對大門鎖頭電線處有按壓、扭轉之動作等事實。 4 被告錢盒照片1張、被告手持錢盒照片1份、檔案光碟1張 被告辯稱手持錢盒之姿勢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4-審簡-34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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