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劉育辰
上 一 人 蔡文桐
複 代理 人 彭啓勛
被 告 吳政賢
訴訟代理人 邱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9時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
區自由街永和路1段口,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
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來車道,而撞擊並
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經賠付被保險
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超維汽車中和廠結帳
工單、原告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及理賠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證。此外,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原告保戶駕車在道路上
停等紅燈,後方可見被告駕駛計程車且車身跨越道路雙黃線
上行駛(車身有超過2/3以上面積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前來
,駛至接近原告保戶車輛左後方時,該計程車自左超越原告
保戶車輛車身,而後該計程車車頭向右偏欲駛入原告保戶所
在車道的前方,因而二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92頁),並
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與原
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111年4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2月3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10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零
件認購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4,564元,其中
就零件修理費用合計為1萬4,817元(計算式:9,817元+5000
元=14,81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萬0,261元(計算式
如附表),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萬6,910元則無折舊問題,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萬7,171元(
計算式:10,261元+46,910元=57,171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17×0.369×(10/12)=4,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17-4,556=10,261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小-428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