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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劉靜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如單指其一則各以編號稱之),於 民國112年6月8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擔保金額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8日以設定 為登記原因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6月8日以「預告登記」為登記原因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原告上開三聲明自經濟上觀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 揭說明,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始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查如附表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編號1土地部分,總面積75.2平 方公尺,又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所 載,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德正街27巷29弄 45號房屋(4層樓建物之1樓,總面積74.28平方公尺),於11 3年1月28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萬9,000元,此亦與 原告起訴之時間相近,故以此建物型態、樓層別、面積等交 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推估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其所坐落 之編號1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722萬800元(計算 式:75.2㎡×229,000=17,220,800元);至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土地部分,總面積合計為299.36平方公尺(計算式:23 7.11㎡+62.25㎡=299.36㎡),該等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1月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2,000元,則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747萬7,120元(計 算式:299.36㎡×192,000=57,477,120元),是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共計為7,469萬7,920元(計算式:17,220,800+57, 477,120=74,697,920),高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 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所 擔保之債權額而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112.75 1/4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237.11 1/9 3 新北市○○區○○段000號 62.25 1/9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店區德正街23巷6號2樓 75.20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號

2024-12-20

TPDV-113-補-543-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呂五妹 劉柏賢 劉鳳麗 劉鳳藝 劉鳳眉 劉軒丞 劉真羽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心瑀 上八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深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劉呂五妹、劉柏賢、劉鳳麗、劉鳳藝、劉鳳眉、 劉軒丞、劉真羽、劉心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 呂五妹、劉柏賢、劉鳳麗、劉鳳藝、劉鳳眉、劉軒丞、劉真羽、 劉心瑀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黃深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 貳佰玖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深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劉呂五妹、劉柏賢、劉鳳麗、劉鳳藝、劉鳳眉、劉軒丞 、劉真羽、劉心瑀(下稱劉心瑀等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 一、原判決(法院心證第2項第1款黃深展否認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C部分有其關連)(第2 項第2款原告同時為黃深展與被上訴人台灣大喜汙水處理有 限公司【下稱大喜公司】沒錯,因為皆為營業用之物,負責 人也為黃深展)廢棄;二、請求法院判令黃深展及大喜公司 停止未經授權的占用並歸還附圖A、B、C三部分土地;三、 請求法院判令黃深展及大喜公司支付根據土地面積(169.14 平方公尺)和黃深展及大喜公司的份額計算的不當得利金額 ,並以公告現值做為計算標準;四、請求法院判令黃深展及 大喜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9頁)。嗣 迭經追加變更,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言詞確認上訴聲明 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劉心瑀等人主張:伊等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9,黃深展及大喜公 司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原因,未經共有人同意,自96年2 月7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並在該處建造房屋、堆放私人物品、 車輛、營業用之水管機械器具等,未支付租金或使用費,致 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權利受到重大損害,黃深展及大喜公司雖 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伸展自訴外人劉明宗處購入,惟其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亦 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顯違反民法第818條第2項、第82 0條之規定,伊等多次要求停止占用或使用系爭土地並支付 不當得利和未來租金,黃深展及大喜公司均置之不理。又法 院採用之租金計算方式存在理論缺陷,致不當得利返還價額 大多遠低於市場租金,對伊等不公平,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 交通便利,伊等採用以公告現值為基準之計算方式,認黃深 展及大喜公司不當得利返還價額為168萬3,358元,此計算方 式較公平合理,並能反應土地之實際市場價值及使用效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第819 條、第820條第1項及第8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 審聲明:㈠黃深展及大喜公司應將附圖上A、B、C所示面積上 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A、B、C返還全體共有人。㈡ 黃深展及大喜公司應給付劉心瑀等人168萬3,358元,及自11 2年10月1日起至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返還土地止,按月給 付1萬5,000元。 二、黃深展及大喜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係劉心瑀等人及劉明宗於 81年5月21日因繼承而取得,黃深展因住在系爭土地對面, 有停車需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劉明宗遂將其應有部分 9分之1出售予黃深展,劉明宗在系爭土地上已闢好停車位使 用,土地係黃深展個人購買,從而將個人物品置放在系爭土 地上,使用範圍小,並未造成劉心瑀等人使用土地不便,對 於附圖上所載A、B部分之棚架、雜物為黃深展所有並不爭執 ,但該等物品非大喜公司所有,劉心瑀等人對大喜公司提起 訴訟顯有錯誤。另劉明宗與黃深展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訂有「日後若他共有人有異議由賣方負責排除」之明文約定 ,且自96年2月7日黃深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業已 經過16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劉心瑀等人及其他共有人 之優先承購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黃深展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9分之1(總面積4699平方公尺×1/9=522.11平方 公尺),目前於附圖上所載A、B部分處停車兼堆放雜物,使 用面積未逾應有部分522.11平方公尺之比例,劉心瑀等人在 系爭土地亦有墳墓一座約300平方公尺,如使用土地要支付 租金給共有人,劉心瑀等人亦應就其使用部分與黃深展使用 部分,雙方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核算各自使用面積由法院 裁定合理之租金。再者,租金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之規定為5年,劉心瑀等人請求黃深展支付自96年2月7日取 得系爭土地至今之租金,與法律規定不符,系爭土地距離市 區有一定距離,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非劉心瑀等人 所述之商業區,劉心瑀等人以市區內車位租金計算並不合理 ,通常是以「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持有 比例」計算,劉心瑀等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黃深展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上A、B所示面積範圍上 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面積範圍之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及黃深展應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8,291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拆除、清除及返還第1項土地面積範圍予全 體共有人止,就前3月部分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41元,後則 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50元,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駁回劉心瑀等人其餘之訴。劉心瑀等人、黃深展就 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劉心瑀等人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心瑀等人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深展及大喜公司應將附圖上編號C所示 面積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編號C返還全體共有 人。大喜公司應將附圖上編號A、B所示面積上之棚架拆除、 雜物堆清除,並將編號A、B返還全體共有人;㈢黃深展及大 喜公司應再給付劉呂五妹等人166萬5,067元,及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 前3個月部分,按月再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4,759元,後則按 月再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4,750元。大喜公司應再給付劉心瑀 等人1萬8,291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棚架拆除、雜物 堆清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前3個月部分,按月給付 劉心瑀等人241元,後則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50元;㈣黃深 展及大喜公司應再給付劉心瑀等人53萬999元整,及自112年 10月1日起至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39萬936元。黃深展及大喜公司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駁回擴張之訴。黃深展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黃深展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劉心瑀等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劉心瑀等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面積為4,699平方公尺,黃深展於96年1月16日向劉 明宗購買劉明宗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現系爭土地登記為兩 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有土地第一類謄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原審卷第37頁至第49 頁)。劉心瑀等人主張黃深展、大喜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拆除附圖編號A、B、C部分棚架、清除雜物堆,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黃深展、大喜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1、劉心瑀等人主張黃深展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設棚架、放 置物品等情,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並經原審於113年3月15日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劉心 瑀當場指出其主張遭占用之土地範圍,包含現場棚架及左右 側雜物堆,並噴漆顯示長度、深度則至內部石壁,法官請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棚架及雜物堆測量面積、位 置等情,有原審113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76211號 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221 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其中附圖編號C部分即右側雜物 如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73頁照片所示;編號A部分即中間棚 架如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95頁;編號B部分即左側雜物如原 審卷第197頁至第221頁,而編號A、B上之棚架、雜物,黃深 展自承為其所有、堆放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72頁) ,足認黃深展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等 情。是劉心瑀等人請求黃深展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範圍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面積範圍之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圖編號C部分 雜物,均為破舊之廢棄物品,有勘驗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 155頁至第173頁),黃深展否認為其所有,劉心瑀等人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放置在附圖編號C上之物品為黃深展所有,從 而黃心瑀請求命黃深展將附圖編號C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 清除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黃深展自承前確 有在附圖編號C部分堆放雜物,後於113年1月22日清除等語( 見原審卷第269頁),就此部分劉心瑀等人請求黃深展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後述(二)部分】。 2、劉心瑀等人另主張大喜公司亦有占用附圖編號A、B、C部分 土地等語,惟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陳稱: 因為大喜公司有營運,黃深展才有東西放,大喜公司的車子 曾經停放該處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1頁),然觀 之現場勘驗照片,附圖編號A之棚架部分係以鐵架、鐵皮所 製作,可用於停車或推放物品,其上並無任何與大喜公司有 關字樣(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95頁),而在旁堆放附圖編 號B部分雜物依外觀僅為一般廢棄物,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 黃深展經營之大喜公司有關(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21頁)。 就編號C部分劉心瑀等人亦未提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大喜公司 有何占用之情。復參黃深展係以自己名義向劉明宗購買系爭 土地,並非大喜公司,有系爭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至 第49頁),衡諸常情,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車輛暫放自身所有 棚架內,亦非不能想像。是劉心瑀等人請求大喜公司拆除附 圖編號A、B、C上之物品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自屬無理, 應予駁回。至劉心瑀等人主張黃深展自承有自行清除附圖編 號C部分之營業用污水管,而大喜公司之處理項目為污水處 理廠營建與廢水、污水處理,黃深展做為負責人,自然會將 營業用污水管放置在編號C部分,可認大喜公司亦有占用編 號C部分土地等語,然依劉心瑀嗣後於本院所提之照片,並 未見有何大喜公司之文字在物品上(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5 頁);至劉心瑀主張「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黃深展,黃深展有將大展公司車輛停放在 系爭土地上等語,雖提出照片及大展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9頁),然此部分黃心瑀等人未 舉證大展公司停放之車輛究與大喜公司有何關聯,且公司負 責人將公司車輛暫放自身所有棚架內,與常情並不相違,業 於前述,自難僅以大展公司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即遽認 大喜公司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此部分純屬臆測之詞,並 無所據,難認有理。 3、又土地共有人僅針對土地有抽象範圍之應有部分,在未經訂 立分管契約或依民法第820條經共有人同意前,仍無從自由 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己所用。黃深展雖辯稱:劉明宗 在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日後若他共有人有異議由賣方 負責排除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88頁)。 然劉明宗亦僅為共有人之一,並無為其餘共有人即劉心瑀等 人擅自決定共有土地具體範圍之用途,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係約定:「本買賣土地因係共有,乙方(即劉明宗)以目前 使用狀況【已闢好之停車位等】點交予甲方(即黃深展),日 後若因他共有人對使用狀態有異議時,乙方應負責排除,否 則造成甲方損失時,乙方願負其責」(見本院卷第459頁), 前開約定至多僅係黃深展得否向劉明宗請求排除或主張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一情,尚難以前開約定對抗其他土地共有人 、或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黃深展所辯自難認可採。 4、黃深展另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等語。然經證人劉 明宗到庭證述:伊是劉呂五妹兒子,伊有於90年間將○○區○○ 段000號土地出租給大喜公司,伊每月收租金1,500元,後來 覺得1,500元太少了,當時因為伊欠萬泰銀行20萬元,沒有 錢還,所以就想跟黃深展借錢,黃深展不借給伊,伊就想辦 法,把土地偷偷賣給黃深展,當時賣的時候代書有說,每個 人就土地都有點,所以不能占用。伊出租土地時並沒有告知 劉心瑀等人,伊已經隱瞞10幾年了。後來在96年2月7日將土 地賣給黃深展,當時是賣70萬元,但只有拿到60萬元,其他 10萬元是被代書拿走,黃深展當時有叫伊簽一張單子,上面 寫什麼伊不知道,黃深展也沒說。…黃深展買這塊土地要用 路邊的停車位,黃深展不希望付每個月的租金,所以才跟伊 買,伊跟黃深展是偷買偷賣,其他人都不知道。…伊把土地 賣給黃深展時,沒有跟黃深展說可以使用土地哪個部分,因 為代書有說,有告訴黃深展不能固定占用土地,黃深展聽聽 沒有說話,黃深展有跟伊說只有用伊這一塊,其他都沒有用 。因為黃深展家在本件土地旁邊,黃深展跟伊說只有用靠近 黃深展家的那一塊,但代書有說固定的地方是不行的,代書 說土地上每個點都是大家可以用,不可以用固定的地方。黃 深展跟伊買土地之後,就固定用那塊土地,但這樣是不行的 ,但因為伊已經沒有權利了,所以伊也沒有跟黃深展說。其 他共有人也沒有人同意黃深展可以使用固定的地方,因為伊 賣給黃深展時,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 270頁)。從劉明宗之證述可知,劉明宗雖於96年間將系爭土 地持分出售予黃深展,但有告知黃深展不可占用特定地方, 其他共有人並不知情、亦未同意黃深展可占用特定地方,自 無成立分管協議之可能,足認黃深展辯稱就系爭土地成立分 管協議等語,難認有據。 5、綜合上述,黃深展確有占用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而劉心 瑀等人未舉證大喜公司有占用附圖編號A、B部分,或是黃深 展、大喜公司確有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等情,從而,劉心瑀 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黃深展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面積範圍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 面積範圍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請求大喜公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範圍上之棚架拆除 、雜物堆清除、請求黃深展、大喜公司將附圖編號C面積範 圍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等語,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 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黃深展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於113年1 月22日前無權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等情,業如前述。另黃深 展就劉心瑀等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 見原審卷第132頁),則劉心瑀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黃深展返還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劉心瑀等人主張本件應採用民 法第125條15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語,難認有理。 2、就附圖編號A、B部分,黃深展自承其上之棚架、雜物為其所 有,業於前述,是此部分劉心瑀等人請求黃深展給付自起訴 時即112年10月26日(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35號卷第9頁) 前5年即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及起訴後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至附圖編號C部分,經原審依職權調閱GOOGLE網路地圖街景 資料(資料時間為111年12月),發現棚架之右側土地確有 推放部分水管、鐵皮,有街景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 5頁至第231頁),黃深展自承水管為伊所放置,鐵皮則是遮 擋用看起來沒那麼難看,已於113年1月22日清除等語(見原 審卷第272頁),故此部分劉心瑀等人請求起訴前五年至黃深 展清除附圖編號C部分上方物品之日止,即107年10月26日至 113年1月22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至黃深 展於前開期間占用附圖編號C之範圍,因原審於113年3月15 日勘驗時,該等水管、鐵皮已不復存在,故無從請地政人員 測量占用面積;而對照劉心瑀於113年3月15日勘驗時指界之 範圍(見原審卷第155頁之指界最右側照片),占用面積應 未逾指界最右側處,就此面積範圍,黃深展陳稱:大概20平 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劉心瑀則稱:不只,應 該有6台小轎車的寬等詞(見本院卷第273頁),考量前開下 載街景資料(見原審卷第231頁),以目測應未達劉心瑀等 人所稱6台小轎車之寬度,則依現有事證,僅能以黃深展自 承之20平方公尺為認定範圍。至劉心瑀等人另主張黃深展實 際占用面積為169.14平方公尺,而非97.69平方公尺等語, 此部分未見劉心瑀等人有何舉證,足以證明黃深展除附圖編 號A、B部分外,曾占用編號C部分全部土地面積使用,空言 所述,難認有據。   3、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保護區,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3頁),且系爭土地 雜草叢生,其上並有劉心瑀等人家中祖墳,附近為安坑焚化 廠,並無商家、學校,步行10至15分鐘才會有商家,道路尚 寬,可供會車,有原審113年3月15日勘驗筆錄、google 地 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23頁至 第231頁)。另依現場狀況及黃深展陳述觀之,黃深展係利 用附圖編號A、B部分擺放車輛、雜物,先前亦僅係在編號C 部分擺放鐵皮、水管,並無證據證明黃深展是以商業用途使 用,本院審酌上情,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黃深展利用土地之用途等情狀,認本件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 限制,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07年至11 2年間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 公尺416元(計算式:520×0.8=416),於113年起公告地價 調漲為每平方公尺540元,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432元( 計算式:540×0.8=432),有地價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院 卷第265頁),再依劉心瑀等人應有部分8/9比例計算,金額 如下: (1)編號A、B部分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起訴前)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97.69平方公 尺(計算式:94.4+3.29=97.69),計算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1萬4,450元(計算式:97.69平方公尺X416元X8%X5 年=1萬6,256元,以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以劉 心瑀等人占8/9計算則為1萬4,450元(1萬6,256元X8/9=1萬4, 450元)。 (2)編號A、B部分自起訴後即112年10月26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  ①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前3個月)之金額為241元(計 算式:97.69平方公尺X416元X0.08/12個月X8/9=241元)。  ②113年1月26日之後每月金額為250元(計算式:97.69平方公尺X 432元X0.08/12個月X8/9=250元)。  (3)編號C部分中之20平方公尺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2 日止(共1914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3,104元:  ①107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892日)之金額為3,0 67元(計算式:20平方公尺X416元X0.08X1892日/365日X8/9=3 ,067元)。   ②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共22日)之金額為37元(計算式:20 平方公尺X432元X0.08X22日/365日X8/9=37元)     (3)以上部分合計黃深展應一次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7,554元(計 算式:1萬4,450元+3,067元+37元=1萬7,554元),及自112年1 0月26日起至拆除、清除及返還系爭土地面積予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前3個月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41元,後則按月給付 劉心瑀等人250元,劉心瑀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劉心瑀等人雖主張本件不得以「地價×年息=租金」之公式計 算,針對營業用房屋,無權占有人享有營業房屋形成商圈之 商業利益,非一般住宅用房屋可比擬,應以公告現值來計算 ,以接近市場租金等語。然上開計算方式,係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而為計算,且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商家、學校,亦無證 據證明黃深展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營業使用,劉心瑀等人亦 無提出其他法律上之依據,足以證明本件應以公告現值做為 計算租金之基礎,所述自難認有據。劉心瑀等人嗣後另主張 系爭土地雖經劃歸為保護區,但依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27條規定之情形下,仍可作為營業用地使用,系爭 土地經黃深展做為停車場及倉庫使用,本件應以新北市新店 區倉儲出租計算每坪租金等語。惟此部分依原審現場履勘及 照片可知,黃深展至多僅係在系爭土地上擺放車輛或雜物, 尚難認係做為倉儲使用,且系爭土地離商家、市區尚有一段 距離,業於前述,故劉心瑀等人主張應以新北市新店區倉儲 出租計算租金等語,亦乏所據。劉心瑀等人另主張劉明宗前 曾以每月1,500元出租系爭土地予黃深展,故本件其他8位共 有人應可收取每月1萬2,000元之租金(1,500元X8=1萬2,000 元)等語。惟劉明宗係證述於90年間以每月1,500元租給大喜 公司,之後因欠銀行錢,遂將土地偷偷賣給黃深展等語(見 本院卷第267頁),故劉明宗以1,500元租用之範圍、實際租 用期間為何,未見說明,自難以此金額做為本件計算黃深展 使用附圖編號A、B、C部分之租金。至劉心瑀等人請求大喜 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因本件尚難認定占用系爭土地之物為大 喜公司所有,自無從命大喜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就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合上述,劉心瑀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黃深展應將附圖所示編號 A、B所示面積範圍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面積 範圍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7,554元 ,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拆除、清除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止,就前3月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41元,後則按月給付 劉心瑀等人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劉心瑀等人至113年11月18日始具狀請求 詢問劉柏賢,待證事實為劉柏賢近日憶起前曾於黃深展開設 之公司擔任臨時工,曾見聞黃深展之員工將汽機車停放在附 圖編號C土地,並將公司營業用下水道水管等材料堆放在編 號C土地上,應釐清劉柏賢係職於大喜公司或大展公司、何 人占用編號C土地、爭執C地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至 第370頁)。然此部分依劉心瑀等人嗣後於113年11月20日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自承:「…劉柏賢憶起前曾於被上訴人黃 深展開設之公司擔任臨時工,…惟因事隔久遠,已記不清任 職於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抑或是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然無論是何公司占用C地,均可證C地確實遭被上訴人 黃深展占用無疑」(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於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劉柏賢任職期間為95、96年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442頁),則劉柏賢既已不清楚先前係任職何 公司,且任職期間為95、95年間,亦非本件計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期間,黃深展亦未否認曾占用附圖編號C土地,至 編號C土地範圍,亦係於原審時由劉心瑀指界後測量,自難 認有何傳喚劉柏賢到庭說明上情之必要,黃心瑀等人所請自 難准許。至黃深展、大喜公司請求再次傳喚劉明宗,待證事 實為確認90年間出租對象是大喜公司或黃深展等語,惟此部 分劉明宗業已證述明確於前述,亦難認有何再次詢問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黃心瑀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 79條規定,請求黃深展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面積範圍 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面積範圍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並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7,554元,及自112年10月2 6日起至拆除、清除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就前3月按 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41元,後則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黃深展應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系 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心瑀等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劉心瑀等人及黃深展上訴意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劉心瑀等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黃深展、大喜公司再給付53萬 999元及按月給付39萬936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 判決於附表三、(一)部分,計算黃深展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 中之20平方公尺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部分, 共1892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結果3,804元顯係誤 算,正確金額為3,067元,應予更正之,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劉心瑀等人追加之訴亦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20

TPDV-113-簡上-37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8號 原 告 梁元奕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榮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兆程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三點零八平方公尺)、同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四十點三二平方公尺) 、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二點三七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通行權紛爭事件,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 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 適當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當事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通行方案 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總面積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見店司補字卷第5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測量後,原告依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 月19日發給、複丈收件日期113年5月2日、收件文號店測數 字第6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 示,核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更正自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 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 對被告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被告土地)有 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之通行權 利有不確定狀態,須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本 件不具確認利益,不足為採。 三、再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不包含國 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且此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亦查 無被告以外之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對於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 乙節有所爭執,依上說明,原告僅列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 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同意原告通行系爭道路,本件當事 人不適格等語,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被告土地與系爭原告 土地相鄰,且系爭被告土地環繞系爭原告土地,除坐落系爭 被告土地上,已成為既成道路之系爭道路外,並無其他道路 可通行至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建物,是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上之系爭道 路,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坐落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000地號土地上代號B面積68 .7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代號C面積3.08平方公尺、000 地號土地上代號D面積40.3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代號E 面積2.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之路 寬過寬,且割裂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並造成000地號土 地鄰近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無法使用,侵害被告權 利甚鉅,又原告得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拆除後,以填 高地面鋪設道路之方式,經由原告所有之000號土地連結同 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以連通對外道路,是原告主張之通 行範圍非侵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佐(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15至25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 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 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 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 字第4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查系爭原告土地上有建物鐵門圍牆,000地號土地南側、000 地號土地東南側與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相鄰,而000地號土 地南側、東南側分別與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又000地號 土地東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 ,即是自000地號土地南側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相接,而系爭道路已鋪設柏油路,至於被告所指明自000地 號土地通往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有坡度等情,有地籍圖 謄本(見本院卷第25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7至35 1、379至393頁)、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31頁)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21至324頁),足認系爭被告土地環繞系爭原告土地, 且系爭原告土地與相鄰之000地號土地等,有地勢上之落差 ,復觀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原告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勢落差 ,已遠高出成年男子之身高,落差甚大(見本院卷第389至3 93頁),基於上開位置、地勢等因素,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且須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上之系爭 道路始能對外有適宜之聯絡,並非無憑。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非侵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式 等語,惟查:  ⒈系爭道路因路旁○○里○○路0段00號、00號門牌初編日期為76年 5月27日及58年8月1日,而經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研判供公眾 通行已達20年以上等情,有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0年4月7日 新北碇工字第1102903831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 店司補字卷第25至28頁),又觀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 ○○○○○00○00○○○○○區○○○○○○○○○○○○○○○號75定-碇00-0000號) 中,備考欄記載:「基地鄰接之既成道路附石碇鄉公所73.9 .21北縣碇建字第6795號函證明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在卷 」等語,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北工都指定字碇02 第1777號函及建築線及區界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在卷可佐 (分別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內證物袋),上開不同機關間 文書記載互核相符,且本院認上開文書係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派員會同潭邊里辦公處人員前往現場會勘,而本於對該地之 歷史了解及門牌初編規則之專業認知所為,應可採信。足認 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時日久遠,至少自73年往前回溯20年即 已供公眾通行,具體通行始日常人已不復記憶,是系爭道路 供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未中斷。又系爭道路現確實鋪設 柏油路乙節,復與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且系爭道路並無封鎖以 防止他人通行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 ),再觀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道路為開放公眾通行之狀態(見 本院卷第347至351、379至393頁),足認系爭道路確實開放 公眾通行,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又系爭 道路周圍土地具地勢落差,業如前述,公眾如為通往地勢高 低兩端之處,實有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通行系爭道路顯非 僅為便利或省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應 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且應由工務局 認定等語,即不足為採。  ⒉是系爭道路既然屬既成道路,則本負有供公眾通行之公益負 擔,縱使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亦不會對被告所有權造成額外 限制。且道路之「設置」與「使用狀態」不容混淆,被告雖 辯稱系爭道路為私設等語,然此無礙系爭道路為開放公眾使 用狀態之認定,準此,其現狀既已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 且未阻止公眾通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道路,尚不至於對被 告所有權有過大侵害。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因系爭 原告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勢落差甚大,業如前述,系爭原告 土地須通行系爭道路始能對外有適宜之聯絡,雖依被告所提 通行方案亦足使系爭原告土地達對外通行之效,然此方案將 導致原告尚需拆除自己所有之建物,且觀現場照片,系爭道 路旁確實設有擋土牆(見本院卷第389至393頁),又系爭原 告土地亦確實坐落於法定山坡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頁 ),是能否開挖上開土地尚牽涉水土保持、環境保育等不確 定因素,本院衡酌原告主張通行方案,被告僅需消極容任通 行系爭道路,相較於被告所提拆除系爭建物以通行之方案, 原告主張之方案仍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足以調和個人所 有之利害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是被告抗辯,難 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被告土地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該通行方案已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附圖:本院卷第331頁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8

TPDV-112-訴-4738-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陳西荃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上訴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輝東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品睿,嗣於本院上訴程序 中變更為蔡輝東,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3年7月30日新 北店工字第113235447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其於同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0號土地)所有人及同段0000、0000地號(下各稱0000號 土地、0000號土地,與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28、萬分之400)。系爭土地為道 路用地,詎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違反道路使用目的,擅自 於0000號土地如附圖A、C部分(下各稱A、C範圍)以路中圓 形花圃(面積155.93平方公尺,下稱A地上物)、花圃(面 積1.38平方公尺,下稱C地上物)占用,於0000號土地如附 圖D部分(下稱D範圍)以花圃(面積17.60平方公尺,下稱D 地上物)占用,及於0000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下稱E範圍, 與A、C、D範圍合稱系爭範圍)以花圃(面積1.86平方公尺 ,下稱E地上物,與A、C、D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D範圍予上訴人,及返還A、C 、E範圍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新北市○○區○○路○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0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 ,重測前000000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昱翔建設股份公司(下稱 昱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所有,為「○○工專學園區及社 區開發建築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規畫之社區道路用 地,昱翔公司於84年間依此計畫興建大學詩鄉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於重測前000000號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系爭地上 物以美化環境及疏導車流,並由張萬利於88年7月31日與伊 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 意伊得永久無償使用重測前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契約) ,昱翔公司將系爭地上物交予伊管理使用,由伊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並供社區全體居民通行使用迄今。嗣訴外人王春定 於107年11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取得重測前0 00000號土地,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系爭地上物 設置現況,王春定知悉系爭契約存在,應受拘束。嗣重測前 000000號土地經分割、重測為系爭土地,王春定於108年1月 28日將0000號土地全部信託移轉予上訴人,及將0000、0000 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就0000號土地應 依信託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承繼王春定占有之瑕疵而受系爭 契約拘束,又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上訴人應知系爭契約存 在,亦當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C範圍之A、C地上物拆 除,並將A、C範圍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 人應將D範圍之D地上物拆除,並將D範圍返還上訴人。㈣被上 訴人應將E範圍之E地上物拆除,並將E範圍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為0000號土地所有人及0000、0000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28、萬分之400),系爭土地為道路 用地,系爭範圍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係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0至491頁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43 至345、351至365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復經原審至 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1至305、321頁),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範圍,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系爭範圍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 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繼續性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 會經濟及公共利益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 占有他方所交付之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 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 的。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 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 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 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有權占有系爭範圍一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000000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重測 前000000號土地原為昱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所有;張 萬利前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經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於76年1月15日以76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 函核准系爭開發計畫,重測前000000號土地依該計畫係規 畫為系爭社區道路用地;嗣由昱翔公司於84年間依系爭開 發計畫興建系爭社區,於系爭範圍設置系爭地上物後交予 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張萬利並於88年7月31日與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永久無償 使用重測前000000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 爭協議書、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8 10268號函及系爭開發計畫核定本存卷可憑(原審卷第89 、117至128、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3至48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應堪信實。可知 昱翔公司依據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開發計畫興建系爭社區 時,即將系爭土地規畫為社區道路用地並於系爭範圍上設 置系爭地上物,於完工後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得永久無償使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此經昱翔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萬利同意。又系爭地上物 為道路交叉口之圓環(其上設有花圃;即A地上物)及接 近該圓環處之道路一側之花圃(即C、D、E地上物)一節 ,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343至345、355至365頁), 而系爭開發計畫之道路系統,本即將A範圍規畫為圓環並 設計有植栽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 ,且有系爭開發計畫「栽植計畫圖」及「建築基地及使用 類別」圖面足參(本院卷第331、355頁);至C、D、E範 圍於上開道路系統圖面中雖未經劃設為花圃,然衡諸該等 範圍乃鄰近A範圍圓環之道路邊側,且C、D、E花圃與上開 A地上物之圓環及花圃建材相同、植栽類似,同為昱翔公 司於興建社區時即設置完成,堪認亦屬昱翔公司依系爭開 發計畫興建系爭社區時針對社區道路系統之規畫所設置, 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範圍,均合乎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 目的。而昱翔公司設置完成後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被上訴 人管理使用,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萬利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將包含系爭範圍之社區道路系 統所坐落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契約,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即有正 當權源。   ⒉次查,法務部行政署於107年間強制執行張萬利所有之重測 前000000號土地,經拍賣程序由王春定於同年11月12日應 買取得所有權。嗣重測前000000號土地經分割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 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王春定於108年1月28日 將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000000號土地應有部 分萬分之4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00000 0號土地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000000 、000000、000000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依序為0000、00 00、0000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 至181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原 審卷第117至128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依上開行政 執行程序之應買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略以:重測 前000000號土地為系爭社區內○○街之現有道路,位於○○路 與○○街交叉口,其上有一個圓環花台…。據被上訴人陳報 ,張萬利與伊於88年7月31日書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將重測前000000號土地等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伊及昱翔 公司待興建之商業區、幼稚園所共同使用,請應買人注意 ,拍定後均不點交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6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本院卷第181頁),可見王春定明知系爭土地於20 年前即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無償使用,作為社區內現 有道路並設置圓環花圃等地上物之情形,仍決定應買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衡以系爭契約原欲達成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 ,應認王春定須受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土地繼續占有權源之 法效拘束,始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⒊再按信託者,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 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為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 制度。受託人既非因信託財產享有利益,自無使其較委託 人享有更佳保護之必要。是若委託人就信託財產之使用收 益受有限制時,委託人亦應同受該限制之拘束,始符信託 制度之本旨。查王春定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將0000號土地 全部信託移轉予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針對 坐落0000號土地之D範圍,被上訴人既得對王春定主張有 占有權源,上訴人自同受拘束。至A、C、E範圍所在0000 、0000號土地,上訴人因買賣成為共有人,其自陳伊取得 系爭土地前,即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昱翔公司待興建之商 業區」中與系爭土地鄰近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且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 基於道路通行使用目的而取得系爭土地,因稅務考量而將 0000、0000、0000號土地以不同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同意 系爭土地繼續作為道路通行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148 、155至157、180至181頁),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本件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1、173頁, 原審卷第321頁),足見其本為系爭開發計畫中商業區土 地共有人,且明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開發計畫中系爭社區 內道路使用之現狀,其取得系爭土地同為道路通行目的, 又上訴人已得持被上訴人製發之識別證通行系爭土地,亦 有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寄予上訴人之函文及所附識別 證可佐(原審卷第155至159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同意 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不同意設置圓環、花圃等系爭地 上物等語,然系爭地上物乃昱翔公司依系爭開發計畫之社 區道路系統整體規畫所設置,合乎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目 的,經本院認定如前,且A地上物為疏導車流之道路圓環 及其上花圃,C、D、E地上物為鄰近該圓環且面積共計僅 約20平方公尺之道路邊側花圃(原審卷第343至345、355 至365頁現場照片),均屬道路系統之一部,要無違反系 爭契約之目的。衡諸系爭契約原欲達成道路通行目的、系 爭土地長久使用現狀所生法律秩序之安定、系爭開發計畫 內系爭社區與商業區整體發展之公共利益、限制上訴人權 利行使不致其財產受不測之損害且合於誠信原則及兩造具 體權益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須受系爭契 約關於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  ㈢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範圍,非 無正當權源,且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拘束,故上訴人本於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範圍,並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D範圍予上訴人,及 返還A、C、E範圍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17

TPHV-113-重上-383-20241217-1

店簡更一
新店簡易庭

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朱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朱競誠 朱宜庭 朱美蕊 朱怡宣 朱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朱威達 朱永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43號確認房屋所有 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 1028號)中囑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簡字卷105頁即前案一審卷一235頁】)中坐落新北 市○○區0○○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1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89. 7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簡字卷102頁)。上開聲明之系爭建 物範圍,乃原告起訴後待前案一審審理中附圖製成後始予特 定,原告起訴聲明(板司調卷10頁)因之更動,然此係原告補 充事實陳述所致,依上規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至被告列原告為前案被告,並在前案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乃兩 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朱清香而公同共有(前案一審 卷二93-95頁即簡字卷340-342頁),被告朱競城、朱宜庭、 朱美蕊、朱怡宣、朱美玲及朱威達(下除分述時各稱其名外 ,合稱為朱競城等人)在本件中辯稱在本件起訴前繫屬之前 案與本件乃同一事件,原告就本件乃重複起訴而不合法等語 (簡字卷332頁),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案列111年度 店簡字第211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簡抗 字第2號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乃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被 告在前案之訴訟標的則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 及其等所有權,訴訟標的不同且訴之聲明非相同、相反或可 得代用,非同一事件而廢棄上開裁定並確定在案(更一卷9-1 0頁)。是被告朱競城等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附此說明。 三、被告朱永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原告於102年間出資僱工拆除原本豬 舍後興建,作為原告與訴外人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開發以系爭土地在內之原告所有土地之「璦丁堡」建案工 務所使用,直至105年9月間。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使用 原告繳納費用之獨立水電,與隔鄰之門牌號碼安泰路46號房 屋(下稱46號房屋)並無共同壁,現供原告作為儲藏室使用, 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認系爭建物為46號房屋之一部, 原告於101年間業經46號房屋原始起造人即被告朱威達受讓4 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被告在前案中主張系爭建物為4 6號房屋一部分,且為兩造自父親朱清香繼承之遺產而為公 同共有,遂生爭執,故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朱競城等人辯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祖父朱添丁興建及 父親朱清香增建之46號房屋附屬建物,原作豬舍使用,朱清 香91年3月26日亡故後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告知其 他繼承人稱要做建案工務所使用而於102年間在豬舍地基及 水溝上翻修改建成系爭建物,只是添附,原告不因之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況系爭建物目前乃作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朱家祖厝即46號房屋及安泰路44號房屋之儲藏室,亦使用 由被告朱美玲、被告朱競誠兒子繳費之祖厝水電,並非獨立 建物。而原告提出之被告朱威達書立字據,並未記載系爭建 物乃被告朱威達興建,亦未表示將系爭建物讓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朱永琪前提出書狀辯稱:系爭建物乃原告出資請人拆除 原本豬舍後興建,由其監工,非其餘被告所稱之祖厝等語。 四、查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原為豬舍,原告為供作建案工務所使用 ,於102年間委工對豬舍施作工程。施工完畢後,系爭建物 先做為建案之工務所使用,現為儲藏室。系爭建物為1層樓 建物,隔鄰之2層樓建物為46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板司調卷10頁,簡字卷225、259-261、268頁,更一卷51、1 05、144頁),並有豬舍照片、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工程請款 單、發票、支票可憑(板司調卷27、29-38頁,簡字卷149-15 1頁,前案卷一73、81頁),可認為真。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其 起造系爭建物而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朱 競城等人所否認,可見雙方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屬存有爭議 ,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被告須合一確定,被告朱永琪前述所陳(貳、三),乃就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並非祖厝一部份之事實未予爭執,依形式觀之 ,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六、經本院提示系爭建物坐落地原存之豬舍外觀(板司調卷27頁) 及豬舍內豬欄矮牆照片(前案卷75頁)予證人李明宗(被告不 爭執(簡字卷262頁)之原告委工施作單據中,由訴外人「典 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報價單上所載之經辦人【板司調卷34 -35頁】),其證稱:原告請我拆鐵皮屋,包含拆除豬舍,屋 頂下方有4面牆,如同板司調卷27頁所示情況(簡字卷264-26 5頁),這張照片內可以看到的牆應該都拆了(簡字卷264頁) 。前案卷75頁照片顯示的矮牆,這部分當初也有拆除(簡字 卷265頁)。我拆的範圍包括屋頂的C型鋼,後來再用C型鋼架 了新的屋頂,報價單第1項是拆屋頂的板子,第2項是C型鋼 材料,再來是吊車、工資及五金材料等語(簡字卷266-267頁 )。核以被告朱競城等人亦稱朱清香有將豬舍改為磚石造及 鐵皮屋頂(更一卷103頁),與證人李明宗上開所稱拆除豬舍 牆面、屋頂情形一致,堪信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另觀諸 原告在前案中提出之豬舍拆除過程照片(前案卷77-79頁), 並可見豬舍水泥地面亦被刨除,足認前揭拆除工程後興建之 系爭建物,未利用原有豬舍結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拆除 原有豬舍後興建等語,應為可採。 七、被告朱競城等人辯稱系爭建物在豬舍地基及排水溝上興建, 故興建之材料均已附合於原豬舍建物,原告未因興建系爭建 物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 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而建築物如足以避風雨,可達 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土地 之定著物,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建築物已不足避風雨而 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建築 物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縱使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 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 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準 此,建築物如因故僅餘地基,不能避風雨、無法繼續供原定 目的用者,即喪失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定著物」之性質, 原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即滅失,其後第三人縱使 利用原建築物之部分材料重新整修,加蓋屋頂予以修復,亦 無從使業已滅失之原建築物所有權重行回復。查原告將豬舍 四周牆壁、屋頂及內部豬欄矮牆均拆除,已不足避風雨而達 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可認豬舍之建物所有權已然滅失,縱如 被告所辯豬舍地基、排水溝仍在,系爭建物以之為基礎建成 ,依前說明,豬舍之建物所有權並未回復,被告朱競城等人 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八、被告朱競城等人另辯稱豬舍與祖厝之地基及屋簷相連,豬舍 及利用豬舍地基興建之系爭建物均為祖厝之附屬建物,原告 未因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等語。按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 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 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 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 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 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 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 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 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 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 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查依現場 照片(簡字卷149-151頁)所示,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且 與隔鄰之46號房屋內部無相通,此為兩造是認(簡字卷262頁 ),自無從認系爭建物與46號房屋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則 系爭建物於構造上有獨立性。又系爭建物興建目的,係供建 案工務所使用,建成之後亦係做此用途,雖系爭建物現改做 儲物使用,但與被告朱競城等人所稱供居住使用之46號房屋 (簡字卷262頁)間,難認在使用上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及依 存關係,自有獨立性。又使用上之獨立性,端視有無具繼續 性之獨立經濟價值,非僅以有無獨立水電錶為判斷,則系爭 建物縱使如被告朱競城等人所辯自46號房屋接水電使用,然 非不能自行申請安裝水電或以他法引水用電,且即便全無水 電可用,亦係造成使用不便而致可利用之經濟價值不高,無 此遽認系爭建物無法單獨使用。 九、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乃原告出資興建而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 獨立性之建物,原告主張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等語,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但原告聲明請求確 認建物所有權,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1

STEV-113-店簡更一-3-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返還及給 付部分,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 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愛丽絲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物業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與對造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愛丽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將坐落○○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段268號2樓房屋(下稱268號2樓房屋)、同段○○○建號 即門牌號碼同路段270巷2號2樓房屋(下稱270巷2號2樓房屋 ,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共用部分地下第二 層車位編號27、28、29、30、94、95、96、97、98共9格停 車位(下各稱某編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愛丽 絲公司,租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第1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8萬4   000元、第2年租金每月98萬9000元,愛丽絲公司於系爭租約 110年8月7日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轉租予原審被告 盧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亞公司),應與盧亞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期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每月98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另愛丽絲公司 積欠110年5月、6月租金共197萬8000元,以及未於租期屆滿 後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第1項或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㈠愛丽絲 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㈡愛丽絲公司應給 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盧亞公司應給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 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其餘之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㈢愛丽絲公司應給付19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98萬9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愛丽絲公司則以:伊於108年間因資金需求,由訴外人裴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裴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李菁菁 )於同年7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及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之形式,由伊取得價 金2億6800萬元,伊再與統一物業公司於同年月28日簽立訂 金收據,給付3000萬元訂金,約定伊於110年10月30日前簽 訂買賣契約書加價3200萬元以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 簽訂系爭租約,由伊支付高額租金補貼統一物業公司貸款利 息,實係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伊仍 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統一物業公司無從請求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縱認兩造非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伊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物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2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權占有,統 一物業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統一物業公司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均無理由。另伊固積欠110年5月、6月共197萬8000元租金, 惟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僅就差額21萬元有給付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5.7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部分) ,與編號27、28、29、30、96、97、9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7個停車位)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㈡愛丽絲公司應給付 統一物業公司1185萬4677元,及其中890萬1000元自111年5 月21日起、其中21萬元自111年5月20日起、其中274萬3677 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46萬6000元。㈣愛丽絲公司 應給付統一物業公司235萬483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10萬元,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統一物業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統一物業公司聲明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統一物業公司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本 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代 號B2、B3、D1部分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愛丽絲公司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愛丽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統 一物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為原審判准部分及270巷2號2樓房屋如成果圖代 號B2、B3、D1返還部分(統一物業公司未就其餘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不再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請求愛丽絲公司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 位,及給付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與欠租21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裴翊公司於108年7月22日與統一物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裴翊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金2億6800萬元出售 統一物業公司,再於同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裴翊公司有 權買回系爭房地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可稽(原 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㈠第279頁)。又統一物業公司於 108年7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兩造另於108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統一物業公司將 系爭房地自108年8月8日至110年8月7日出租愛丽絲公司等情 ,有系爭租約為憑(原審補字卷第31至39頁)。雖愛丽絲公 司抗辯其與裴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李菁菁,系爭租約、 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因愛丽絲公司有資金需求, 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由裴翊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真 意為愛丽絲公司與統一物業公司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愛丽絲公司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惟裴翊公司與愛丽 絲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約定 裴翊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及買回事項,與愛丽 絲公司無關,亦無記載愛丽絲公司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內容,則愛丽絲公司執此抗辯其為系爭房 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取。   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房屋租賃標的:268號2樓房屋主 建物面積共803.68平方公尺及270巷2號2樓房屋主建物面積 共1331.47平方公尺,同條第2項約定租賃範圍包括房屋全部 ,及系爭停車位等情,有系爭租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 ),核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相符(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另愛丽絲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與盧亞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268號2樓房屋全部,及270巷2號2樓房屋2分之 1範圍即系爭D部分出租盧亞公司,經統一物業公司聲請本院 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268號2樓房屋內 部空間為755.6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A部分、 上層即成果圖代號C部分;270巷2號2樓房屋內部空間為1228 .0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B2、B4及B3,上層即 成果圖代號D1、D2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㈠第299至301、327頁),經兩造確認系爭D部分即 成果圖代號D2部分(本院卷㈠第433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 頁),應認統一物業公司係將270巷2號2樓房屋全部出租愛 丽絲公司,並非愛丽絲公司抗辯僅向統一物業公司承租系爭 D部分即成果圖代號D2部分。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 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 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 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 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 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 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同時另簽立訂金收據約定:「…四、買方 係本案買賣標的物之承租人,屆時點交房屋雙方分算租金及 移交返還押金予買方」(原審卷第137頁),嗣兩造於110年 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愛丽絲公司以總價3億元買受 系爭房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公證,有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2份可稽(原審卷第1 39至183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地價 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捐或 費用,在110年7月31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110年8月1日後 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110年8月1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 比例負擔之」,及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除另 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 義人…」,可見兩造係以愛丽絲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 物業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權源,遂約定以110年8月1日為兩造稅費 分擔之時點,並於愛丽絲公司依約付清尾款,由統一物業公 司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占有予愛丽絲公司。   2.雖統一物業公司以愛丽絲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以貸款方式 給付尾款,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愛丽絲公司無從依 系爭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用云云。查愛丽絲公司以110年12 月3日存證信函催請統一物業公司依訂金收據第5條、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愛丽絲公司指定登記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5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0年12月8日存證信函覆其無配合愛丽絲公司換約義務, 愛丽絲公司應自行出具指定名義人聲明書,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供申辦貸款所需文件並洽定貸款 金融機構等語(本院卷㈠第121至126頁)。愛丽絲公司再以1 10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檢附登記名義人嘉多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嘉多利公司)之聲明書,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97至205頁),嗣統一物業公 司以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月25日存證信函要求愛丽絲公司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辦理貸款,不得任意改變給付方式( 原審卷第207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37至146頁),愛丽絲公 司以11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覆以因統一物業公司稱應辦理貸 款給付尾款,然貸款僅為尾款給付方式之一,其擬以現金給 付,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宜及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本院卷㈡第115至120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1年2月9日存證信函覆:「貴公司(即愛丽絲公司)屢 次來文稱尾款得以現金給付,顯為預示拒絕履行契約」,及 要求統一物業公司出面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項為新要約,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處理統一物業公司原設定之抵 押權為違約行為(本院卷㈠第147至156頁)。惟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產權移轉約定:「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 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 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聲明 與本契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簽章…」, 則愛丽絲公司依上開約款指定嘉多利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 提出嘉多利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書,自無違約。雖統 一物業公司又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愛丽絲公司只 能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 約定:「價款之交付,除經賣方同意外,應以現金、匯款或 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原審卷 第145至149、169至173頁),則愛丽絲公司通知以現金給付 尾款,自無違約可言。雖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如未 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塗 銷統一物業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由買方於支付尾款同時,或授權貸 款銀行以貸款額度內代為清償並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代償後差額,買方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為發票人 所開立之票據,於交屋時一併交付賣方」,第6條買方貸款 約定:「…二、買方應依受託地政士或金融機構通知之期日 ,親自完成開戶、對保等手續,並書立授權書,授權金融機 構於貸款核撥時,依下列方式處理:代償賣方之原貸款」, 可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屬賣方統一物業公司之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由買方愛丽絲公司以尾款代償 銀行貸款,係為避免統一物業公司取得尾款後卻不清償貸款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愛丽絲公司取得附有抵押權之系爭房 地所設之約定,愛丽絲公司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以 現金支付尾款,自不影響其依第5、6條約定以現金代償統一 物業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另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11 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備妥得給付本件買賣 契約價金尾款壹億壹仟捌佰萬元之同額現金,請貴公司出面 處理價金信託、款項給付等履約事宜」,主張愛丽絲公司以 此新要約擅自更改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縱愛丽絲公司提出「 價金信託」屬新要約,經統一物業公司以111年2月9日存證 信函拒絕,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並不妨礙愛 丽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以現金支付尾款並代償統一物業公 司之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履約。是統一物業公司拒絕愛 丽絲公司以現金給付尾款及塗銷抵押權與移轉登記事項,致 愛丽絲公司未能繼續履約,愛丽絲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可言。 則統一物業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4條第4項約定,以113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  3.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無資力,不可能以現金交付系 爭買賣契約尾款云云,然愛丽絲公司以現金付款作為其給付 尾款方式,縱事後發生未能交付現金情事,充其量僅為債務 不履行情事,統一物業公司不能事前臆斷愛丽絲公司並無資 力而予以拒絕,況嘉多利公司負責人林石根於本院證稱:愛 丽絲公司法代李菁菁要將系爭房地買回來賣給伊,就是找伊 出錢買下系爭房地,伊與愛丽絲公司已簽訂買受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並準備好足夠資金,隨時可付款向愛丽 絲公司買系爭房地,只要統一物業公司有出面,伊隨時都可 以付清價金,幫伊跟愛丽絲公司進行公證的公證人也知道伊 有資力可以辦到,畢竟買賣不是在開玩笑,但最後統一物業 公司沒有出面等語(本院卷㈠第449至450、452頁),並提出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交付1000萬元訂金 予愛丽絲公司之匯款回條為憑(本院卷㈠第477至493頁), 可見愛丽絲公司已透過林石根備妥尾款,則統一物業公司以 愛丽絲公司不可能以現金付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約,愛 丽絲公司應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位,並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云云,均為無理由。  ㈣另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積欠110年5月及6月租金197 萬8000元,愛丽絲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4頁), 則上開租金以兩造同意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本院卷㈠第 435頁、本院卷㈡第89頁),愛丽絲公司尚應給付21萬元(計 算式:1,978,000-1,768,000=210,000),統一物業公司依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絲公司給付欠租21萬元,自 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統一物業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 絲公司給付租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20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命愛丽絲公司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及系爭7個停車位,與給付 1164萬4677元本息及自111年8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46萬6000元(不當得利),以及給付235萬483 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10萬元(違約金)予統一物業公司,於法不合,愛丽 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即統一物業公司請求返還成果圖代號B2、B3 、D1部分),為統一物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愛丽絲公司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兩 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愛丽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統一物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10

TPHV-112-重上-69-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 原 告 佘惠娟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告 鄭冠佑 沈汀君 蕭春進 陳明宏 吳文山 林美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陳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己○○、乙○○、庚○○、丁○○及甲○○前向本院以原告 因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土地汙染案致其等受有損害,請求原告 應賠償其等租金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10 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前開被告5人勝訴, 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 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已於107年7月30日將系爭判決 諭知之反擔保金共新臺幣(下同)556萬843元提存完畢,詎 己○○等人委任之戊○○律師,竟在未向本院提存所查證前,即 於107年9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9222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在案,其後戊○○並與丙○○會同執行法院之執法人員前往 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建物及前開 建物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因原告已預供擔保 ,被告無正當之權利,其所聲請之強制執行顯然不當,且查 封登記縱經塗銷,然因查封紀錄仍在,足以影響買賣成交意 願及交易價格,故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5,386萬元之15%計算 (計算式:5,386萬元×15%=807萬9,000元),原告所受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即為808萬元,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強制執 行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所為之違法查 封,訴外人元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堡公司)寄發「華城 二路8巷x號」地方法院房屋拍賣之快訊,致原告及街坊鄰居 不斷接獲看屋之騷擾電話,住居不得安寧,原告之信用及名 譽客觀上亦因被告之違法查封受到減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重大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賠償80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8萬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己○○、乙○○、庚○○、丁○○、甲○○及丙○○:系爭不動產於107年 11月9日完成查封,原告卻於113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之主張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被告係依法院函文且 隨同法院人員查封系爭不動產,丙○○甚至未進行查封與指封 行為,且系爭不動產業已經塗銷查封登記,亦未曾遭法院拍 賣,則被告並無違反善良風俗或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亦無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性,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  ㈡戊○○:原告雖早於107年7月30日辦理反擔保金之提存,惟被 告並不知情,亦無從得知原告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被告 係善意持系爭判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難認有何故意過失 之歸責事由,且被告僅係當事人之代理人,其配合陳報系爭 不動產相關事項及到場進行查封程序,實係本於忠實代理人 之職務,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又系爭不動產早於10 7年9月11日完成查封執行,原告卻直至113年7月30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早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期間有 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謹提出時效抗辨,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7年7月30日依系爭判決諭知辦理提存反擔保金, 嗣己○○、乙○○、庚○○、丁○○、甲○○於107年9月10日各以29萬 6,000元、28萬9,000元、73萬1,000元、8萬8,000元、45萬7 ,000元之擔保金向本院辦理提存後,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7年9月13日發文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嗣於同年11月9日實施 查封並於同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 字第1767號提存書、107年7月30日(107)存字第1767號函、 本院107年9月13日、107年11月9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922 21號函、不動產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3頁、第145至146頁、第213至217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221號、107年度存字第1767號卷 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存法第5條規定:「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 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7款規定:「債權人依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執 行法院於實施執行行為後,應即通知該出具供擔保證明之提 存所有關該案已實施執行行為之事項」,是關於執行程序中 供擔保之證明,屬於執行法院與提存所間聯繫事項,倘當事 人之一造於供擔保後未主動通知,他造當事人及其他代理人 實無從得知,亦不負有主動探查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雖於107年7月30日辦理提存,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本 院提存所亦未通知被告,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已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則被告持系爭判決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並依法院函文赴現場執行查封,難認被告有非法查 封之情事。嗣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原告已供反擔保提存(見本院卷第143頁),始知悉原告 已提供反擔保提存,由此尚難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程 序中,有何違反善良風俗、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抑或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 4條之侵權行為,尚難憑採。  ㈢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於107年11月 9日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並傳真反擔保提存書與本 院民事執行處(見本院卷第226、第231頁),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同日收受本院提存所函文後(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隨即發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見本 院卷第23頁),則難認原告因上開查封登記而受有損害。參 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並無鑑價或拍賣程序,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原告復未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查封 紀錄仍存在,則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實有疑義。原告固提出 元堡公司寄發之房屋拍賣快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塗銷無效等語,惟上開拍賣快訊之郵戳為108年7月18日,距 離107年9月13日相隔近1年之久,且僅記載房屋座落「華城 二路8巷x號」,並未特定為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見本院卷第 25至28頁),對比系爭不動產之地坪為151.4坪(500.67平 方公尺≒151.4坪,見本院卷第23頁),亦與拍賣快訊所示法 拍屋地坪為155.2坪不同;原告復自承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亦有收到上開拍賣快 訊(見本院卷第227頁),顯然上開拍賣快訊所示之房屋並 非係指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導 致系爭不動產遭元堡公司發布拍賣快訊,原告因有人詢問看 房不堪其擾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系爭不動產並因此有交易 上貶損等語,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善良風俗、違背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事,或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復未 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純粹 經濟上損失,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1月9日知 悉系爭不動產被辦理查封登記,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惟依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於112年7月11日宣 示判決(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於廢棄 之範圍內失效後,原告方得請求因假執行而受有之損害,是 難認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 8萬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10

TPDV-113-重訴-809-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李德群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凃冠宇律師 被上訴人 王堯弘(即林煒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林煒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 落○○市○○區(以下同市區,省略)○○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號0樓建 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2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 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0000建 號(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下合稱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堯弘,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79-81頁),王堯弘聲請代林煒智承當訴訟 ,為上訴人及林煒智所同意(見本院卷143-144、149頁), 王堯弘聲請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由王堯弘承當訴訟為被 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亦 因法院拍賣取得坐落○○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號0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爭1樓房屋),並同時取得共同使用部分即0000建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2/3。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0000建號建物有3個停車位, 然現況係系爭0000號建物前方設置有鐵捲門、玻璃門、地板 、階梯等障礙物,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納入系爭1樓房屋內 部,上訴人取得系爭1樓房屋後,繼續利用上開障礙物,將 系爭0000建號建物全部納為己用,排除伊使用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停車位,侵害伊之權利,伊多次向上訴人洽商使用方 式未果,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0000建號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並除去鐵捲門、玻璃 門,容忍伊出入使用停車位。又上訴人占用系爭0000建號建 物全部,逾其權利範圍部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返還 按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被上訴人超過按年息7%請求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樓房屋內之停車位(即系爭0000建號 建物地面層)如原判決附圖一(見原審卷一第297頁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C、F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 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部分之鐵捲門、玻 璃門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出入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㈢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 將坐落系爭1樓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鐵 捲門、玻璃門拆除,並將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所示部分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 出入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㈢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8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部分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05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取得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後,並未予占 用,鐵捲門、玻璃門非伊設置;被上訴人得自由進出系爭00 00建號建物,伊並無阻礙被上訴人使用之行為。訴外人即原 共有人田建智、陳岳禮、田靜芳、田靜芬、田健明間就系爭 0000建號建物之管理於101年間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由陳岳 禮管理1樓,並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1樓室內空間作為系爭1 樓房屋室內空間使用,其他共有人對此均明知,從未表示異 議,可知共有人間就系爭0000建號建物1樓室內空間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樓房屋時,從法院拍賣 公告即可知悉,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伊於111年11月14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商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分 管,經到場共有人(即伊及訴外人曹勤宜)合計應有部分過 半數召開會議作成分管協議,故縱伊占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 ,亦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長期使用系 爭0000建號建物地下室堆放物品,有使用需求,上開分管協 議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地下室空間劃分予被上訴人,亦已考 量兩造之使用需求。再,鐵捲門、玻璃門為系爭0000建號建 物之重要成分,為兩造及曹勤宜所共有,非伊單獨所有,上 訴人對於系爭鐵捲門、玻璃門亦有拆除之權限云云,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 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號0樓建物(系爭2樓房屋),含 共有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79-81頁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 (二)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因拍賣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號0樓建 物(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含共有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見原審 店補字卷23-2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嗣上訴人將0000 建號建物(系爭1樓房屋)含共有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贈與所有 權應有部分1/3與曹勤宜(見原審卷一第505頁建物登記謄本 )。 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 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所示 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被上訴人出入系爭00 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及所 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 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及所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5,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依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87年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建築物於8 6年12月17日竣工,第一層用途為廠房及停車空間,有使用 執照存根可憑(見原審店補字卷19頁)。次查原審履勘現場 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勘驗測量 筆錄),系爭0000建號建物原登記第一層之停車位範圍如該 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47.83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275、277頁);經與系爭1樓房屋建物測量成 果圖及使用執照存根之竣工圖(見原審店補字卷17、21頁) 比對,系爭0000建號建物於第一層之停車位係位在系爭1樓 房屋前方,而竣工圖標示系爭1樓房屋與停車位間之牆面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95、297頁,即原 判決附圖一)編號C、D所示牆壁現已拆除,編號A所示位置 現設有鐵捲門、玻璃門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新北 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 、C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07、409頁,即原判決附圖二), 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店補字卷31-35、原審卷一第427 、473-499頁);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153-158 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161-169 頁)。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與系 爭1樓房屋之間原無隔間牆區隔(按係指已拆除竣工圖標示 牆壁後),內部連通,對外設置鐵捲門、玻璃門,堪以採信 。 (三)次查系爭1、2樓房屋所在系爭5層樓建物原共有人陳岳禮到 場證稱:系爭5層樓建物於87年建好後1樓就做好鐵捲門,把 外面法定空間作為停車位,把房屋裡面的停車位作為室內空 間出租使用;系爭5層樓建物原都登記在伊母親田陳月裡名 下,從87年到法拍,1樓的3個停車位都是給1樓作為室內空 間出租使用,伊母親101年7月過世後,系爭5層樓建物由伊 兄弟姊妹等5人繼承(參原審卷一第665-69頁原法院拍賣公 告有關不動產標示之記載),1樓停車位還是作為室內空間 出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92頁),足見系爭0000建 號建物之停車位自所在系爭5層樓建物建造完成後即被納入 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使用範圍內,系爭0000建號建物前方增 建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按 係增建物,非屬該建物之成分),應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 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上訴人對上開鐵捲門、玻 璃門有拆除之權限,亦堪認定。上訴人亦自承其持有、保管 鐵捲門、玻璃門之鑰匙(見本院卷48頁),雖其辯稱此係為 避免系爭0000建號1樓室內空間遭毀損之保存行為,而非為 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亦持有 鐵捲門之鑰匙,則若非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顯無從自鐵 捲門、玻璃門自由出入及利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 上訴人亦辯稱被上訴人可透過原判決附圖一編號G部分空間 所設鋼製大門進出、使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1樓室內空間( 見本院卷229頁),足見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無法自系爭0 000建號建物前方之鐵捲門、玻璃門自由出入,從而系爭000 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顯係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單 獨且排他使用甚明,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1樓房屋,亦一 併取得系爭0000建號建物停車位之占有,堪以認定;上訴人 辯稱其未占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云云,為不足取。 (四)雖上訴人辯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間就停車位之使用 已有分管約定,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 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5層樓建物建造完成後係登記在陳岳禮母親田陳 月裡名下,自始即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作為系爭1 樓房屋之內部空間使用、出租,田陳月裡於101年間死亡後 由陳岳禮兄弟姊妹等5人繼承(參原審卷一第673-674頁○○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後仍依此使用方式繼續出租 ,經陳岳禮證述明確(詳四、(三)),足見系爭5層樓建物 原所有權人自始即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納入系爭1 樓房屋之內部空間一併出租使用,陳岳禮等5人於繼承後仍 依此使用方式繼續出租,則縱陳岳禮等5人長期未對系爭000 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納入系爭1樓房屋使用一事有何異議,然 共有人就此消極不行使權利,或因欠缺法律權利意識或因有 親屬關係或其他因素,尚難以共有人之單純沈默,遽認有默 示同意分管之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為不足取。另雖系爭1樓房屋之拍 賣公告有前述使用情形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67頁),然此 僅係使應買人得以知悉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並非公告賦予使 用人有使用權,上訴人不得執拍賣公告有關系爭1樓房屋使 用情形之記載遽謂其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單獨、排他之使用 權。 (五)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 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 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 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 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曹勤宜,並與曹勤宜 於同年月18日依多數決決議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除全棟大樓 占用通道部分外之系爭0000建號建物1樓部分分歸上訴人及 曹勤宜使用,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會議紀錄、 共有建物分管協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5-511、517-531頁 );惟上訴人及曹勤宜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全部分 歸其2人(即系爭1樓房屋共有人)使用,因該建物前方設有 鐵捲門、玻璃門,則未經上訴人及曹勤宜同意,他人顯無法 進入使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顯見上訴人及曹勤宜係純為自 己用益而占有使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完全排除被 上訴人之使用,難認其2人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思,應 認非屬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行為。上訴人辯稱 其已得系爭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屬有權占有該建物云云,顯非可採。  (六)據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為兩造及曹勤宜共有,上 訴人占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逾其應有部分並無合法 權源,業如前述(詳四、(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 A、B、C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拆除,及將如原判決附圖一 編號C、F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容 忍被上訴人出入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均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0000 建號建物之停車位部分,有如前述(詳四),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收益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0 000建號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再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經查○○段000 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040元(見 原審店補字卷13頁土地登記謄本),爰斟酌系爭0000建號建 物停車位部分鄰近○○路、○○路,附近有購物商場、公園、工 業園區等,生活機能及便利性可認為完善等一切情狀(見原 審卷一第637-638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原審認以按 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堪認為相當。依此計算,上 訴人占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C、F所示部分面積合計41.43 平方公尺(4.68+0.31+36.44=41.43),被上訴人依其本人 就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計算,請求上訴人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元(計算式:13,040 元×41.43㎡×7%×1/3÷12=1,050元,元以下4捨5入-見原審卷二 第13頁。另按上訴人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嗣於111年11 月9日贈與1/3與曹勤宜-見原審卷一第501、505頁上訴人陳 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認為係上訴人超過其權利範圍所得 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鐵捲門 、玻璃門,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被上訴人出入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使用之行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 年1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參 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 求清償)給付1,0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未滿1個月 者,按比例計算清償,乃屬當然)。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10

TPHV-112-上-84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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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 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 )5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 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有張水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71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變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 及張武雄為被告。嗣被告張武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 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張陳美枝、張國華 、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91頁),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裁定依職權命張陳 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㈡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其遺產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嗣被告陳浚宗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1日收歸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是原告撤回對陳浚宗之訴訟,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張周明、蔡文靜、高金增、陳泳畯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甚多且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均,基於土整體 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金增、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 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陳泳畯略以:系爭土地 係祖先所留之珍貴財產,無從以金錢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感情,以變價分割方式僅能取得些微金錢,故原物分割 方屬最適當之方法,並由被告高金增並提出如附件一(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 果圖)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水守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迄未就張水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妥繼 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三第55至78頁、卷二第297至317頁、第329至330頁);又 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為草地、雜林,僅136地號土地之東北角 有房屋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7至511頁、卷三第21至23頁);是依 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尚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 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被告高金增雖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陳泳畯、陳翊芸 、陳汸珮、陳潓琦、陳沛茌、陳祥沅、陳尚祤、張忠儀、張 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 、張麗雲所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19至220頁、第707頁) ,然上開被告雖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並 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之 情感連結存在;而依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分割為23筆土地,其中面積最小者僅有7.69平方公尺,有 過於細分之情況,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該原物分割之方案為 適宜之分割方案。  3.而為免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遭到過度 細分,本院亦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 有人之其中1人或少數人,再由該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找補 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 卷三第254頁),是本件亦無從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4.爰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況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 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共有人亦得應買或是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經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90元(即第 1審裁判費2,79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0元)。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張淵慶 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14號、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告及張武雄繼承。嗣張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 0 張國龍 0 張國忠 0 張秀玉 0 張麗卿 0 張麗滿 0 張炆福 0 張忠儀 0 張忠城 00 張忠賢 00 張桂枝 00 張東旭 00 陳俊霖 00 張敏鈴 00 張陳美枝 00 張國華 00 張國峻 00 張國恩 00 張國泰 00 張靖雄 00 張春嬌 00 謝張金鳳 00 陳文慶 360分之1 土地登記情形仍為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店簡字第905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以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故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左欄所示。 00 陳濬承 360分之1 00 高源 (原名陳高源) 360分之1 00 陳素芬 360分之1 00 陳素真 360分之1 00 張廼賢 48分之1 00 張義鳴 48分之1 00 張青富 72分之1 00 蔡文靜 72分之1 00 張淑貞 48分之1 00 賴張登志 48分之1 00 張周明 128分之6 00 賴宣吾 128分之3 00 賴文君 128分之3 00 張罔市 128分之2 00 周喜珠 128分之2 00 高金增 8分之1 00 張艶秋 15分之1 00 張麗雲 15分之1 00 張金幾 75分之1 00 張璧月 75分之1 00 張璧玉 75分之1 00 張碧珠 75分之1 00 張碧霞 75分之1 00 陳翊芸 100分之1 00 陳汸珮 100分之1 00 陳潓琦 100分之1 00 陳泳畯 100分之1 00 陳沛茌 1800分之1 00 陳祥沅 1800分之1 00 陳尚祤 1800分之1 00 劉昱呈 160分之1 00 廖明耆 16分之1 00 康雲晴 160分之1 00 范均豪 160分之1 00 賴柏仰 160分之1 00 林冠廷 160分之1 00 林庭弘 160分之1 00 許乃中 160分之1 00 陳建凱 160分之1 00 林冠宇 160分之1 00 蘇旻俊 320分之1 00 林尚群 320分之1 00 中國民國 120分之1 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陳浚宗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則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2024-12-09

STEV-112-店簡-417-20241209-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9號 原 告 楊文豪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就被告部分僅記載「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 」,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另原告訴之聲明係為被 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 為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5,65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前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 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5

TPDV-113-補-288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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