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呂五妹
劉柏賢
劉鳳麗
劉鳳藝
劉鳳眉
劉軒丞
劉真羽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心瑀
上八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深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劉呂五妹、劉柏賢、劉鳳麗、劉鳳藝、劉鳳眉、
劉軒丞、劉真羽、劉心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
呂五妹、劉柏賢、劉鳳麗、劉鳳藝、劉鳳眉、劉軒丞、劉真羽、
劉心瑀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黃深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
貳佰玖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深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劉呂五妹、劉柏賢、劉鳳麗、劉鳳藝、劉鳳眉、劉軒丞
、劉真羽、劉心瑀(下稱劉心瑀等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
一、原判決(法院心證第2項第1款黃深展否認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C部分有其關連)(第2
項第2款原告同時為黃深展與被上訴人台灣大喜汙水處理有
限公司【下稱大喜公司】沒錯,因為皆為營業用之物,負責
人也為黃深展)廢棄;二、請求法院判令黃深展及大喜公司
停止未經授權的占用並歸還附圖A、B、C三部分土地;三、
請求法院判令黃深展及大喜公司支付根據土地面積(169.14
平方公尺)和黃深展及大喜公司的份額計算的不當得利金額
,並以公告現值做為計算標準;四、請求法院判令黃深展及
大喜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9頁)。嗣
迭經追加變更,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言詞確認上訴聲明
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劉心瑀等人主張:伊等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9,黃深展及大喜公
司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原因,未經共有人同意,自96年2
月7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並在該處建造房屋、堆放私人物品、
車輛、營業用之水管機械器具等,未支付租金或使用費,致
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權利受到重大損害,黃深展及大喜公司雖
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伸展自訴外人劉明宗處購入,惟其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亦
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顯違反民法第818條第2項、第82
0條之規定,伊等多次要求停止占用或使用系爭土地並支付
不當得利和未來租金,黃深展及大喜公司均置之不理。又法
院採用之租金計算方式存在理論缺陷,致不當得利返還價額
大多遠低於市場租金,對伊等不公平,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
交通便利,伊等採用以公告現值為基準之計算方式,認黃深
展及大喜公司不當得利返還價額為168萬3,358元,此計算方
式較公平合理,並能反應土地之實際市場價值及使用效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第819
條、第820條第1項及第8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
審聲明:㈠黃深展及大喜公司應將附圖上A、B、C所示面積上
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A、B、C返還全體共有人。㈡
黃深展及大喜公司應給付劉心瑀等人168萬3,358元,及自11
2年10月1日起至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返還土地止,按月給
付1萬5,000元。
二、黃深展及大喜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係劉心瑀等人及劉明宗於
81年5月21日因繼承而取得,黃深展因住在系爭土地對面,
有停車需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劉明宗遂將其應有部分
9分之1出售予黃深展,劉明宗在系爭土地上已闢好停車位使
用,土地係黃深展個人購買,從而將個人物品置放在系爭土
地上,使用範圍小,並未造成劉心瑀等人使用土地不便,對
於附圖上所載A、B部分之棚架、雜物為黃深展所有並不爭執
,但該等物品非大喜公司所有,劉心瑀等人對大喜公司提起
訴訟顯有錯誤。另劉明宗與黃深展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訂有「日後若他共有人有異議由賣方負責排除」之明文約定
,且自96年2月7日黃深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業已
經過16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劉心瑀等人及其他共有人
之優先承購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黃深展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9分之1(總面積4699平方公尺×1/9=522.11平方
公尺),目前於附圖上所載A、B部分處停車兼堆放雜物,使
用面積未逾應有部分522.11平方公尺之比例,劉心瑀等人在
系爭土地亦有墳墓一座約300平方公尺,如使用土地要支付
租金給共有人,劉心瑀等人亦應就其使用部分與黃深展使用
部分,雙方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核算各自使用面積由法院
裁定合理之租金。再者,租金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之規定為5年,劉心瑀等人請求黃深展支付自96年2月7日取
得系爭土地至今之租金,與法律規定不符,系爭土地距離市
區有一定距離,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非劉心瑀等人
所述之商業區,劉心瑀等人以市區內車位租金計算並不合理
,通常是以「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持有
比例」計算,劉心瑀等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黃深展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上A、B所示面積範圍上
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面積範圍之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及黃深展應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8,291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拆除、清除及返還第1項土地面積範圍予全
體共有人止,就前3月部分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41元,後則
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50元,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駁回劉心瑀等人其餘之訴。劉心瑀等人、黃深展就
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劉心瑀等人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心瑀等人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深展及大喜公司應將附圖上編號C所示
面積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編號C返還全體共有
人。大喜公司應將附圖上編號A、B所示面積上之棚架拆除、
雜物堆清除,並將編號A、B返還全體共有人;㈢黃深展及大
喜公司應再給付劉呂五妹等人166萬5,067元,及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
前3個月部分,按月再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4,759元,後則按
月再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4,750元。大喜公司應再給付劉心瑀
等人1萬8,291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棚架拆除、雜物
堆清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前3個月部分,按月給付
劉心瑀等人241元,後則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50元;㈣黃深
展及大喜公司應再給付劉心瑀等人53萬999元整,及自112年
10月1日起至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39萬936元。黃深展及大喜公司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駁回擴張之訴。黃深展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黃深展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劉心瑀等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劉心瑀等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面積為4,699平方公尺,黃深展於96年1月16日向劉
明宗購買劉明宗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現系爭土地登記為兩
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有土地第一類謄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原審卷第37頁至第49
頁)。劉心瑀等人主張黃深展、大喜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拆除附圖編號A、B、C部分棚架、清除雜物堆,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黃深展、大喜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1、劉心瑀等人主張黃深展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設棚架、放
置物品等情,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並經原審於113年3月15日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劉心
瑀當場指出其主張遭占用之土地範圍,包含現場棚架及左右
側雜物堆,並噴漆顯示長度、深度則至內部石壁,法官請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棚架及雜物堆測量面積、位
置等情,有原審113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76211號
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221
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其中附圖編號C部分即右側雜物
如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73頁照片所示;編號A部分即中間棚
架如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95頁;編號B部分即左側雜物如原
審卷第197頁至第221頁,而編號A、B上之棚架、雜物,黃深
展自承為其所有、堆放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72頁)
,足認黃深展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等
情。是劉心瑀等人請求黃深展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範圍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面積範圍之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圖編號C部分
雜物,均為破舊之廢棄物品,有勘驗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
155頁至第173頁),黃深展否認為其所有,劉心瑀等人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放置在附圖編號C上之物品為黃深展所有,從
而黃心瑀請求命黃深展將附圖編號C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
清除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黃深展自承前確
有在附圖編號C部分堆放雜物,後於113年1月22日清除等語(
見原審卷第269頁),就此部分劉心瑀等人請求黃深展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後述(二)部分】。
2、劉心瑀等人另主張大喜公司亦有占用附圖編號A、B、C部分
土地等語,惟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陳稱:
因為大喜公司有營運,黃深展才有東西放,大喜公司的車子
曾經停放該處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1頁),然觀
之現場勘驗照片,附圖編號A之棚架部分係以鐵架、鐵皮所
製作,可用於停車或推放物品,其上並無任何與大喜公司有
關字樣(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95頁),而在旁堆放附圖編
號B部分雜物依外觀僅為一般廢棄物,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
黃深展經營之大喜公司有關(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21頁)。
就編號C部分劉心瑀等人亦未提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大喜公司
有何占用之情。復參黃深展係以自己名義向劉明宗購買系爭
土地,並非大喜公司,有系爭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至
第49頁),衡諸常情,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車輛暫放自身所有
棚架內,亦非不能想像。是劉心瑀等人請求大喜公司拆除附
圖編號A、B、C上之物品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自屬無理,
應予駁回。至劉心瑀等人主張黃深展自承有自行清除附圖編
號C部分之營業用污水管,而大喜公司之處理項目為污水處
理廠營建與廢水、污水處理,黃深展做為負責人,自然會將
營業用污水管放置在編號C部分,可認大喜公司亦有占用編
號C部分土地等語,然依劉心瑀嗣後於本院所提之照片,並
未見有何大喜公司之文字在物品上(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5
頁);至劉心瑀主張「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黃深展,黃深展有將大展公司車輛停放在
系爭土地上等語,雖提出照片及大展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9頁),然此部分黃心瑀等人未
舉證大展公司停放之車輛究與大喜公司有何關聯,且公司負
責人將公司車輛暫放自身所有棚架內,與常情並不相違,業
於前述,自難僅以大展公司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即遽認
大喜公司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此部分純屬臆測之詞,並
無所據,難認有理。
3、又土地共有人僅針對土地有抽象範圍之應有部分,在未經訂
立分管契約或依民法第820條經共有人同意前,仍無從自由
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己所用。黃深展雖辯稱:劉明宗
在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日後若他共有人有異議由賣方
負責排除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88頁)。
然劉明宗亦僅為共有人之一,並無為其餘共有人即劉心瑀等
人擅自決定共有土地具體範圍之用途,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係約定:「本買賣土地因係共有,乙方(即劉明宗)以目前
使用狀況【已闢好之停車位等】點交予甲方(即黃深展),日
後若因他共有人對使用狀態有異議時,乙方應負責排除,否
則造成甲方損失時,乙方願負其責」(見本院卷第459頁),
前開約定至多僅係黃深展得否向劉明宗請求排除或主張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一情,尚難以前開約定對抗其他土地共有人
、或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黃深展所辯自難認可採。
4、黃深展另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等語。然經證人劉
明宗到庭證述:伊是劉呂五妹兒子,伊有於90年間將○○區○○
段000號土地出租給大喜公司,伊每月收租金1,500元,後來
覺得1,500元太少了,當時因為伊欠萬泰銀行20萬元,沒有
錢還,所以就想跟黃深展借錢,黃深展不借給伊,伊就想辦
法,把土地偷偷賣給黃深展,當時賣的時候代書有說,每個
人就土地都有點,所以不能占用。伊出租土地時並沒有告知
劉心瑀等人,伊已經隱瞞10幾年了。後來在96年2月7日將土
地賣給黃深展,當時是賣70萬元,但只有拿到60萬元,其他
10萬元是被代書拿走,黃深展當時有叫伊簽一張單子,上面
寫什麼伊不知道,黃深展也沒說。…黃深展買這塊土地要用
路邊的停車位,黃深展不希望付每個月的租金,所以才跟伊
買,伊跟黃深展是偷買偷賣,其他人都不知道。…伊把土地
賣給黃深展時,沒有跟黃深展說可以使用土地哪個部分,因
為代書有說,有告訴黃深展不能固定占用土地,黃深展聽聽
沒有說話,黃深展有跟伊說只有用伊這一塊,其他都沒有用
。因為黃深展家在本件土地旁邊,黃深展跟伊說只有用靠近
黃深展家的那一塊,但代書有說固定的地方是不行的,代書
說土地上每個點都是大家可以用,不可以用固定的地方。黃
深展跟伊買土地之後,就固定用那塊土地,但這樣是不行的
,但因為伊已經沒有權利了,所以伊也沒有跟黃深展說。其
他共有人也沒有人同意黃深展可以使用固定的地方,因為伊
賣給黃深展時,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
270頁)。從劉明宗之證述可知,劉明宗雖於96年間將系爭土
地持分出售予黃深展,但有告知黃深展不可占用特定地方,
其他共有人並不知情、亦未同意黃深展可占用特定地方,自
無成立分管協議之可能,足認黃深展辯稱就系爭土地成立分
管協議等語,難認有據。
5、綜合上述,黃深展確有占用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而劉心
瑀等人未舉證大喜公司有占用附圖編號A、B部分,或是黃深
展、大喜公司確有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等情,從而,劉心瑀
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黃深展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面積範圍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
面積範圍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請求大喜公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範圍上之棚架拆除
、雜物堆清除、請求黃深展、大喜公司將附圖編號C面積範
圍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等語,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
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黃深展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於113年1
月22日前無權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等情,業如前述。另黃深
展就劉心瑀等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
見原審卷第132頁),則劉心瑀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黃深展返還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劉心瑀等人主張本件應採用民
法第125條15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語,難認有理。
2、就附圖編號A、B部分,黃深展自承其上之棚架、雜物為其所
有,業於前述,是此部分劉心瑀等人請求黃深展給付自起訴
時即112年10月26日(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35號卷第9頁)
前5年即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及起訴後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至附圖編號C部分,經原審依職權調閱GOOGLE網路地圖街景
資料(資料時間為111年12月),發現棚架之右側土地確有
推放部分水管、鐵皮,有街景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
5頁至第231頁),黃深展自承水管為伊所放置,鐵皮則是遮
擋用看起來沒那麼難看,已於113年1月22日清除等語(見原
審卷第272頁),故此部分劉心瑀等人請求起訴前五年至黃深
展清除附圖編號C部分上方物品之日止,即107年10月26日至
113年1月22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至黃深
展於前開期間占用附圖編號C之範圍,因原審於113年3月15
日勘驗時,該等水管、鐵皮已不復存在,故無從請地政人員
測量占用面積;而對照劉心瑀於113年3月15日勘驗時指界之
範圍(見原審卷第155頁之指界最右側照片),占用面積應
未逾指界最右側處,就此面積範圍,黃深展陳稱:大概20平
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劉心瑀則稱:不只,應
該有6台小轎車的寬等詞(見本院卷第273頁),考量前開下
載街景資料(見原審卷第231頁),以目測應未達劉心瑀等
人所稱6台小轎車之寬度,則依現有事證,僅能以黃深展自
承之20平方公尺為認定範圍。至劉心瑀等人另主張黃深展實
際占用面積為169.14平方公尺,而非97.69平方公尺等語,
此部分未見劉心瑀等人有何舉證,足以證明黃深展除附圖編
號A、B部分外,曾占用編號C部分全部土地面積使用,空言
所述,難認有據。
3、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保護區,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3頁),且系爭土地
雜草叢生,其上並有劉心瑀等人家中祖墳,附近為安坑焚化
廠,並無商家、學校,步行10至15分鐘才會有商家,道路尚
寬,可供會車,有原審113年3月15日勘驗筆錄、google 地
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23頁至
第231頁)。另依現場狀況及黃深展陳述觀之,黃深展係利
用附圖編號A、B部分擺放車輛、雜物,先前亦僅係在編號C
部分擺放鐵皮、水管,並無證據證明黃深展是以商業用途使
用,本院審酌上情,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黃深展利用土地之用途等情狀,認本件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
限制,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07年至11
2年間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
公尺416元(計算式:520×0.8=416),於113年起公告地價
調漲為每平方公尺540元,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432元(
計算式:540×0.8=432),有地價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院
卷第265頁),再依劉心瑀等人應有部分8/9比例計算,金額
如下:
(1)編號A、B部分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起訴前)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97.69平方公
尺(計算式:94.4+3.29=97.69),計算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1萬4,450元(計算式:97.69平方公尺X416元X8%X5
年=1萬6,256元,以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以劉
心瑀等人占8/9計算則為1萬4,450元(1萬6,256元X8/9=1萬4,
450元)。
(2)編號A、B部分自起訴後即112年10月26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
①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前3個月)之金額為241元(計
算式:97.69平方公尺X416元X0.08/12個月X8/9=241元)。
②113年1月26日之後每月金額為250元(計算式:97.69平方公尺X
432元X0.08/12個月X8/9=250元)。
(3)編號C部分中之20平方公尺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2
日止(共1914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3,104元:
①107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892日)之金額為3,0
67元(計算式:20平方公尺X416元X0.08X1892日/365日X8/9=3
,067元)。
②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共22日)之金額為37元(計算式:20
平方公尺X432元X0.08X22日/365日X8/9=37元)
(3)以上部分合計黃深展應一次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7,554元(計
算式:1萬4,450元+3,067元+37元=1萬7,554元),及自112年1
0月26日起至拆除、清除及返還系爭土地面積予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前3個月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41元,後則按月給付
劉心瑀等人250元,劉心瑀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劉心瑀等人雖主張本件不得以「地價×年息=租金」之公式計
算,針對營業用房屋,無權占有人享有營業房屋形成商圈之
商業利益,非一般住宅用房屋可比擬,應以公告現值來計算
,以接近市場租金等語。然上開計算方式,係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而為計算,且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商家、學校,亦無證
據證明黃深展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營業使用,劉心瑀等人亦
無提出其他法律上之依據,足以證明本件應以公告現值做為
計算租金之基礎,所述自難認有據。劉心瑀等人嗣後另主張
系爭土地雖經劃歸為保護區,但依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27條規定之情形下,仍可作為營業用地使用,系爭
土地經黃深展做為停車場及倉庫使用,本件應以新北市新店
區倉儲出租計算每坪租金等語。惟此部分依原審現場履勘及
照片可知,黃深展至多僅係在系爭土地上擺放車輛或雜物,
尚難認係做為倉儲使用,且系爭土地離商家、市區尚有一段
距離,業於前述,故劉心瑀等人主張應以新北市新店區倉儲
出租計算租金等語,亦乏所據。劉心瑀等人另主張劉明宗前
曾以每月1,500元出租系爭土地予黃深展,故本件其他8位共
有人應可收取每月1萬2,000元之租金(1,500元X8=1萬2,000
元)等語。惟劉明宗係證述於90年間以每月1,500元租給大喜
公司,之後因欠銀行錢,遂將土地偷偷賣給黃深展等語(見
本院卷第267頁),故劉明宗以1,500元租用之範圍、實際租
用期間為何,未見說明,自難以此金額做為本件計算黃深展
使用附圖編號A、B、C部分之租金。至劉心瑀等人請求大喜
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因本件尚難認定占用系爭土地之物為大
喜公司所有,自無從命大喜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就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合上述,劉心瑀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黃深展應將附圖所示編號
A、B所示面積範圍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面積
範圍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7,554元
,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拆除、清除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止,就前3月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41元,後則按月給付
劉心瑀等人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劉心瑀等人至113年11月18日始具狀請求
詢問劉柏賢,待證事實為劉柏賢近日憶起前曾於黃深展開設
之公司擔任臨時工,曾見聞黃深展之員工將汽機車停放在附
圖編號C土地,並將公司營業用下水道水管等材料堆放在編
號C土地上,應釐清劉柏賢係職於大喜公司或大展公司、何
人占用編號C土地、爭執C地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至
第370頁)。然此部分依劉心瑀等人嗣後於113年11月20日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自承:「…劉柏賢憶起前曾於被上訴人黃
深展開設之公司擔任臨時工,…惟因事隔久遠,已記不清任
職於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抑或是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然無論是何公司占用C地,均可證C地確實遭被上訴人
黃深展占用無疑」(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於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劉柏賢任職期間為95、96年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442頁),則劉柏賢既已不清楚先前係任職何
公司,且任職期間為95、95年間,亦非本件計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期間,黃深展亦未否認曾占用附圖編號C土地,至
編號C土地範圍,亦係於原審時由劉心瑀指界後測量,自難
認有何傳喚劉柏賢到庭說明上情之必要,黃心瑀等人所請自
難准許。至黃深展、大喜公司請求再次傳喚劉明宗,待證事
實為確認90年間出租對象是大喜公司或黃深展等語,惟此部
分劉明宗業已證述明確於前述,亦難認有何再次詢問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黃心瑀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
79條規定,請求黃深展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面積範圍
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面積範圍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並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7,554元,及自112年10月2
6日起至拆除、清除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就前3月按
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41元,後則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黃深展應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系
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心瑀等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劉心瑀等人及黃深展上訴意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劉心瑀等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黃深展、大喜公司再給付53萬
999元及按月給付39萬936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
判決於附表三、(一)部分,計算黃深展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
中之20平方公尺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部分,
共1892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結果3,804元顯係誤
算,正確金額為3,067元,應予更正之,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劉心瑀等人追加之訴亦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TPDV-113-簡上-377-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