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
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機關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9498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
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173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拘役5日」;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已於11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與詐欺罪,
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但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互異
,一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一則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犯罪時點亦有相當間隔,斟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及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民國114年1月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故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
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必須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
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3日,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該案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亦構成本院定應執行刑
應考量之內部界限。爰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
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已執行完畢部分,有執行
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係檢察官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PCDM-113-聲-496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