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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家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家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 月17至19日故意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 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3年10 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7至19日 ,故意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 月25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3 年11月19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 告。是聲請人於上開科刑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撤緩-45-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 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機關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9498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 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173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拘役5日」;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已於11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與詐欺罪, 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但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互異 ,一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一則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犯罪時點亦有相當間隔,斟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及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民國114年1月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故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 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必須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 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3日,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該案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亦構成本院定應執行刑 應考量之內部界限。爰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 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已執行完畢部分,有執行 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係檢察官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4960-20250205-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62 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河馬牙雕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吉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期滿 。扣案之二級保育類河馬牙雕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56號駁回再議確定, 於114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案卷無誤。扣案之河馬牙雕1個,為被告所有,經鑑定 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河馬,而屬被告違 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 中心112年10月16日物種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 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自屬得沒收之物,從 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單聲沒-12-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502、15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 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502、1503號被告許祐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簽結確定在案。該等案件所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 2、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與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單獨析離 ,均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該部分犯行,為被 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施以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新北 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2、1503號簽結確定,有 該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確含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 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足憑。如附表 編號2、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驗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 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 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證據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38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3號卷第9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3號卷第10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55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71號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卷第44頁正面 4 梅片8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2號卷第57至58頁反面 5 玻璃球吸食器2個 經乙醇沖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2號卷第57頁正反面

2025-02-04

PCDM-114-單禁沒-75-20250204-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梁培原 被 告 呂理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114年度交簡 字第1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4-交附民-1-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隆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侵占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 欄,應補充「已於112年2月1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均 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占、洗錢防制法 案件,屬不同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距亦遠,其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斟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又考量本案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惟受刑人並無經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此部分自非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僅屬檢察 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又受刑人雖就本案陳述意見稱希冀檢察官給予易服社會勞動 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 ,惟本院所宣告之應執行刑為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在實際執行時得否就罰金易服勞役後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非屬本院職權,乃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責,受 刑人得另向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聲請或洽詢,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聲-61-20250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1號 原 告 何依潔 被 告 張瀚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581-2025012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8號 原 告 陳伯軒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1918-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雅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雅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雅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備註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相近,均為民 國112年7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犯罪 型態相似,俱為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斟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 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 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另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亦構成本 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爰衡量本案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聲-129-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1號 原 告 何依潔 被 告 王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固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審理在案, 然本案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原告遭詐騙部分係張瀚謜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被告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 分,是以,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 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 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 告就張瀚謜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58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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