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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70、34271、34272、34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平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法學博士肄業、加州律師公會 會員,係屬法律專業人士,並非一般非法律人,自不得以一 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來論斷被告有無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 人等提告、是否係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被告明知 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 正當法律程序,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而提出恐嚇告訴,雖被告所申告告訴人周忠誠 、鄭建茂之提起訴訟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周 忠誠、鄭建茂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誣告罪所謂虛 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然司法資源 係全民共有,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一旦啟動, 將使訴追對象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雖在禁 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 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 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須本諸 合理基礎事實,不得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事後再以單純出於 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 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 此犯罪事實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原審判決 雖指被告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 等人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然依上開說明, 被告既係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告訴人等涉有上開犯罪行為, 且被告有法律專業,其明知告訴人等並無妨害自由、恐嚇、 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仍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懲戒處分 ,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告而誣告,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權、自 由權甚鉅,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誣告罪責才是。且被告對告 訴人等所提出之告訴並非因特定具體事件而起,而是意欲報 復告訴人等,意圖以訴訟手段使告訴人等面臨遭受檢警調查 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誣告罪責,方符誣告罪之立 法理由。被告歷年行徑惡劣,對於社區住戶惡意提出數次刑 事誣告及民事濫訴,被告惡意杜撰事實,意圖使告訴人等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且為應訴疲於奔波,被告惡意之情及 浪費司法公眾資源昭然若揭,鑒於被告斑斑前例,司法不應 為加害者開脫罪刑,並大開法律漏洞,如此惡行,若放任為 之,無疑鼓勵被告繼續實行誣告與濫訴之行為,造成社會動 盪人心不安,是以,原審判決無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有 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 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 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 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 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埤頂派出所,對告訴人等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 之告訴;再於110年8月24日因提出告訴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重申其告訴內容,而指告訴人等係以組織的方式恐嚇等情 ,有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77頁、他一 卷第115-116頁)。 六、依上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受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內容為 :「(問:妳於警詢筆錄供稱,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40分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甲區辦公室,徐玉蕙和妳說 『妳現在不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應該去易服勞役嗎 ?』因而認為徐玉蕙這樣是公然侮辱?)因為徐玉蕙是在辦 公室的其他5人,包括總幹事郭文正主任、助理小姐曲佳雯 、周忠修、王培康、孫秀英面前這樣說。(問:現在有無易 服勞役中?)有。因為疫情關係有延後勞役期間。(問:是 否有對郭文正、周忠誠、鄭建茂、傅復華等人提告妨害自由 ?)是。因為徐玉蕙在109年11月26日在甲區辦公室講了會 叫其他人提告我,告到我脫內褲、尿布、內衣,我出去後, 徐玉蕙又追著我跑出去,對我說『妳不是應該去坐牢嗎?』當 時是在馬路上,大庭廣眾有很多人。(問:這與傅復華、鄧 誌煌、周忠誠、周忠修有何關係?)內容與我在警局講得差 不多,後來鄭建茂、周忠誠、周忠修、張均亦、郭文正等人 都有對我提告,郭文正還繼續慫恿高金汝對我提告,上週張 均亦又對我提告。張均亦向他要的會議記錄,郭文正都給, 我要的會議紀錄卻不給,已經遭建管處裁罰4次。(問:所 以妳認為他們涉犯何罪名?)他們以組織的方式恐嚇我不可 住在該社區,也不能進辦公室。」等語。則據該偵訊筆錄記 載內容,就本案告訴人等涉嫌部分(不含徐玉蕙),被告係 指訴告訴人等以對其提告的方式恐嚇,恐嚇的目的在不讓被 告進入辦公室,因而對告訴人等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涉犯 組織犯罪之告訴。然依該偵訊筆錄所記載被告提出該指訴之 內容,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申告告訴人等提起訴訟之行為在 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 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等語。參照上開關於構成 刑法誣告罪與否之說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七、再依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向警方對告訴人等提告之內容為:「(問:妳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徐玉蕙在辦公室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其中徐玉蕙並與鄭建茂、張均亦等三人號召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郭文正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所以我才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種方式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詳細情況是如何?)我在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在○○○○甲區辦公室(○○區○○街OO之O號)及大門口,遭徐玉蕙在辦公室公然說『妳說謊阿…等著被人家誣告。告訴妳:妳等著人家告妳誣告,讓妳賠上脫褲子、脫尿褲、脫內衣…』、『唉,對呀,不對呀,妳現在不是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是應該去服勞役嗎?妳為什麼還在社區,妳講清楚』等語。然後在今(110)年二月份時收到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要求我答辯周忠誠在109年11月5日提告要求我損害賠償10萬元,又在於110年04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標的20萬元。接著又收到通知鄭建茂與徐玉蕙起訴我誣告罪及毀謗罪。(問:承上,妳稱徐玉蕙如何對妳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請詳述之。)徐玉蕙在公眾場合稱『唉,對呀,不對呀,妳現在不是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是應該去服勞役嗎?妳為什麼還在社區,妳講清楚』侵犯到我的隱私,並且當場稱『妳等著人家告妳誣告,讓妳賠上脫褲子,脫尿褲、脫內衣…』等語公然侮辱我,此外她還號召鄭建茂、張均亦、郭文正聯絡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不要讓我進入進入○○○○甲社區不要讓我進○○○○會議室妨害到我的自由,並號召上述之人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讓我心生恐懼。……。(問:妳是否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徐玉蕙提出恐嚇、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告訴,另向鄭建茂、張均亦、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郭文正等七人提告恐嚇、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告訴。」等語。則據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就本案告訴人等涉嫌部分,被告係指訴徐玉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在○○○○甲區辦公室及大門口對其講述上開內容,被告指徐玉蕙此部分應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至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關於對告訴人等提告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部分,被告指訴之內容為:「徐玉蕙號召鄭建茂、張均亦、郭文正聯絡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不要讓我進入進入○○○○甲社區不要讓我進○○○○會議室妨害到我的自由,並號召上述之人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至於被告此部分之指訴,則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地點,而且依被告此部分所指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係:「號召不要讓我進入會議室」、「號召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而對於被告指告訴人等「號召」方式之具體內容如何?依上開筆錄記載則並未明確。如被告此時係指上開所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內容,尚不能構成誣告罪,理由已如上述。 八、而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曾於112年4月23日提出答辯狀稱:「被告遭阻擋進入會議室一事,非特定於109年11月26日,而係110年5月25日前往報案前,多次遭告訴人等阻擋進入會議室。」等語,此有該答辯狀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1頁),則如被告係以原審審理時答辯之上情申告告訴人等此部分係犯妨害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之罪名,被告提出告訴時,既未具體指明告訴人等如何阻擋,參諸告訴人等於此前確有因在會議室中發生要求被告離開會議室之糾紛之事,如被告所指「阻擋」是指此事,則縱告訴人有以此方式「阻擋」被告,該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即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依上開說明,即不能據此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而被告於警詢時對告訴人等提告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如何,如上所述,既尚未明確,警方基於犯罪偵查職責,原應先向被告再詢問查明後,才進行其他必要之調查,尚無必要於提告內容未明確前,即先行通知告訴人等到案製作筆錄,造成告訴人等訟累。而警方在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提告之內容前,僅憑被告如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不明確之提告內容,即移送告訴人等予檢察官偵查此等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等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九、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歷年行徑惡劣,對於社區住 戶惡意提出數次刑事誣告及民事濫訴,然司法資源係全民共 有,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一旦啟動,將使訴追 對象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被告對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告 訴是意欲報復告訴人等,而意圖以訴訟手段使告訴人等面臨 遭受檢警調查之風險,被告應構成誣告罪責,方符誣告罪之 本旨等語。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固可贊成,但關於刑法誣告 罪構成犯罪要件之解釋,早已在實務上形成如上之定見,尚 不能因覺得被告行徑惡劣即違背前例採不同於其他一般人之 標準而認定其構成犯罪。則憑被告上開提告較明確部分之「 恐嚇」內容,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即無因此而 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此部分不能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而關 於被告對告訴人等提告之阻擋被告進入會議室部分,提告時 並無確切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為之具體犯罪行為,警方本 於職權自應先再次詢問被告加以確認後,再決定是否為進一 步偵查,警方於尚未向被告進一步究明前,即率然通知告訴 人等至警局製作筆錄,造成告訴人等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 益結果,警方實亦有責任。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1653、31654號(告訴 人傅復華及張均亦2人部分)案件,檢察官上訴後,認為與本 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 告所指訴告訴人等犯妨害自由等罪之行為確切時間,併案意 旨則指係109年11月26日,則併案部分是否與起訴部分確為 同一案件,尚屬未明。況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 則移送併辦部分,在程序上即無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可能,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3 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0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1號、111年度 偵字第3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鄭建 茂、鄧誌煌等人均為高雄市○○區○○○○甲社區之住戶。平時雙 方相處不睦,吳平平心生不滿,竟基於使告訴人周忠誠、周 忠修、鄧誌煌、鄭建茂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在毫無合理 根據之下,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埤頂派出所恣意攀誣指訴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 誠、周忠修妨礙其進入○○○○會議室並遭渠等誣告及損害賠償 ,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控告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 、周忠修等人均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吳平平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平平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3頁、97頁及99至111頁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 偵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 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 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 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 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 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 與申告對象間之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 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 剖析認定,不得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 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 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 ;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 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839號)。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 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 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 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 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 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 ,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5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 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 LE時間軸資料、○○○○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 報狀、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為主 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解:鄭建茂、鄧 誌煌、周忠誠、周忠修跟其他住戶就是想要用惡鄰條款把我 趕走,他們每一次見到我就是拍照,要趕走我,對我講很多 難聽的話,而我當日申告所述並非專指109年11月26日發生 ,我要申告的是他們先前就有一直阻擋我的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3頁)。   六、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曾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 該管公務員即埤頂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對鄭建茂、鄧誌煌、 周忠誠、周忠修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及組織犯罪等刑事告訴 。而被告上開所提刑事告訴,業經偵查後,經檢察官均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2至15頁、第41至44頁、49至52頁、58至61頁),並有告 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LE時間軸資料(警卷第56頁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見他 字卷二第1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偵卷137至139頁 、173至17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七、被告否認對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提出刑 事告訴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 者為,被告是否係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人提告,抑或為防禦 自己之權利,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均係高雄市○○區之「○ ○○○」甲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而告訴人鄭建茂雖 非實際居住於上開本案社區,惟告訴人鄭建茂之家人亦係本 案社區之住戶之一,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且為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及鄭建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14頁、43頁、51頁及60頁),而被告於108年起 即因本案社區事務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 茂等人產生紛爭而爭訟於司法機關,其中被告曾主張告訴人 周忠誠、周忠修於108年6月16日召開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不准被告簽名報到、領取投票牌、管理費抵扣券 ,剝奪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嗣後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 、鄧誌煌及鄭建茂更以投票方式,驅逐被告離開乙情而提起 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嗣後亦遭告訴人 鄭建茂提起誣告告訴、告訴人周忠誠於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反訴,此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0頁、第295至318頁、361至375頁),足見被告於108年 6月16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 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間已有訴訟繫屬於司法機關,雙方 關係惡劣,爭訟不斷。  ㈡稽核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 之,被告指訴收到告訴人周忠誠於109年11月5日提告損害賠 償10萬元,嗣後擴張請求20萬賠償金,同時又收到告訴人鄭 建茂提出誣告告訴,認為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係以訴訟手 段使其心生害怕,故而提出恐嚇告訴等情,然告訴人周忠誠 與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故被告所申告者告訴人周忠誠、鄭 建茂之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依照前揭判 決意旨,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 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㈢承前,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亦提及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 、鄧誌煌、鄭建茂等人不讓其進入本案社區會議室,故要一 併提告妨害自由,再主張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 鄭建茂等都曾為或現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而任渠等 亦有涉犯組織犯罪等語(見警卷第74至77頁)。細繹上開被 告申告內容,被告並無針對其要提告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 確切時間、地點、申告對象及各對象所為之犯罪行為明確指 訴,反而僅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 茂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審之告訴人周忠誠 、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與被告確實於上開會議發生要求 被告離開會議之糾紛,又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 鄭建茂亦為本案社區之住戶或關係人,其中被告與告訴人周 忠誠、鄭建茂確實有民刑事案件之糾葛,是以依被告主觀認 知,認自己權益受損而頻繁提出告訴,雖致被訴之人面臨遭 受檢警調查之風險,壓縮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運作,實無足 取。但被告仍係基於特定具體事件而起,縱被告出於一己偏 執之觀念,致誤解、誤認有犯罪嫌疑而為申告,無不出於請 求判明是非曲直,既非全然無因,申告指訴之事實,亦非完 全憑空捏造或故意構陷事實,實難逕以誣告罪之刑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不能證明 ,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告訴人傅復華)、112年度偵 字第9328號(告訴人張均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1

KSHM-113-上訴-868-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 8年9月17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卷內), 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㈡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 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所示之各罪罪質相似、犯罪時間接近,屢次犯罪所顯現對 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 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並 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 與附表編號1至2、4至6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1罪) 106年6月5日至107年8月24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號 108年8月15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號 108年9月17日 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 106年9月29日至106年10月6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號 108年8月15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號 108年9月17日 3 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年12月間某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92號 110年3月30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92號 110年4月28日 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共12罪) 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3月3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110年10月14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110年11月17日 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7年9月28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0年11月17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0年12月22日 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10月4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0年11月17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0年12月22日 備註 ①編號1(共41罪)、編號2(共7罪)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②編號4(共12罪)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③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1-17

KSDM-114-聲-30-202501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7號 原 告 姚佩怡 被 告 許嘉文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15

KSDM-113-附民-1207-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21 號、112年度偵字第282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文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文明知自己並無歌手陳奕迅演唱會之門票可供販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11樓之住處,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連結網路,於 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 求票讓票售票」,以暱稱「許嘉文」;「陳奕迅Fear and D 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讓票•換票•求票】」社團 ,以暱稱「Hsu Gavin」, 發布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招 徠林秀真、楊鄤蔆、林逸翔、陳怡如、江亭萱及李靜蕙洽詢 演唱會門票,經許嘉文告以演唱會票卷相關資訊後,致林秀 真、楊鄤蔆、林逸翔、陳怡如、江亭萱及李靜蕙(下稱林秀 真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許嘉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嗣林秀真等6人 均未獲得上揭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二、許嘉文明知自己並無歌手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見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人在臉書上表示欲購買陳奕迅演場會門票之貼 文,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11樓之住處,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臉 書Messenger軟體,以暱稱「許嘉文」、「Hsu Gavin」私訊 馬曼秦、鄭庭萱、江曉晴、高奕庭、江漢中、陳美旭、張家 慈、許嘉容、李冠慧、姚佩怡、陳宥瑾、蔡侑貞、陳怡潔、 石子妤、李汶芮、董佳芳及蔡雅婷(下稱馬曼秦等17人), 佯稱現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致馬曼秦等17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 額至許嘉文之中信及一卡通帳戶內,嗣馬曼秦等17人均未獲 得上揭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秀真等6人、馬曼秦等17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嘉文(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均對於卷 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 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至12頁、偵三卷第56至57頁、本院訴 字卷第143、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真等6人、馬 曼秦等17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出處詳附表一、二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書物證(出處詳附表一、二)、被告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至4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132號 函暨函附被告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13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乃事先於網路 上公開刊登詐欺訊息,致告訴人馬曼秦等17人看到上開不實 訊息,而與被告洽詢演唱會門票,進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看到一 些告訴人的徵求文,我才主動發訊息問他們有無要購買演唱 會門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馬曼秦等 17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提出渠等與被告之對話訊息 為證(見附表二證據名稱與出處欄中之對話紀錄截圖),審 以「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陳奕迅Fear and 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讓票•換票•求票】」社 團內,不乏多數演唱會門票販售文及徵求文,而告訴人馬曼 秦等17人在收到被告私訊前是否果有先看到被告所刊登之販 售演唱會門票內容,已屬有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而得認定告訴人馬曼秦等17人係收到被告私訊詢問有無 購買演唱會門票之意願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起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實屬誤會。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該 規定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 表一)所犯者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修正後 並無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分別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 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涉犯者, 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除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可 認係被告先張貼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之不實貼文後 ,告訴人林秀真等6人始受招徠而與被告聯繫外,如犯罪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均係由被告主動與告訴人馬曼秦 等17人以私訊方式聯繫,難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 表一)部分,有向公眾散佈詐欺訊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 尚有未恰,惟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間, 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69 、143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   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其犯案時間、行為、被害人 均不同,且非單一,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 罰。 五、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與本 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利用熱 門演唱會門票之稀少性,以及歌迷追星心切、急迫而輕信他 人之情緒或心態,為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或以私訊為不實 銷售訊息,致使告訴人林秀真等6人、馬曼秦等17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 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迄今雖與告訴人鄭庭萱、陳 怡如、陳美旭、張家慈、許嘉文等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 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卷第1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就附表四論處普通詐欺罪之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一)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 在112年4至6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 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反應出之人格、犯 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 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罪及普通詐 欺取財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並就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取得之款項,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時所 使用之犯罪工具,惟該iPhone手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35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 ,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秀真 許嘉文於112年4月9日20時39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許嘉文」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林秀真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0時39分許匯款7,760元 中信帳戶 1.林秀真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50至15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3至156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56頁上)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59至163頁) 2 楊鄤蔆 許嘉文於112年4月9日21時18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許嘉文」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楊鄤蔆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1時18分許匯款7,760元 中信帳戶 1.楊鄤蔆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68至169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0至172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70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3 林逸翔 許嘉文於112年4月9日19時44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許嘉文」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林逸翔於112年4月9日19時44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1時21分許匯款7,760元 中信帳戶 1.林逸翔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74至175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2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81)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76至180頁)  4 陳怡如 許嘉文於112年4月9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許嘉文」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陳怡如於112年4月9日19時4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2時24分許匯款7,760元 中信帳戶 1.陳怡如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83至185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9至19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9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86至188頁) 5 江亭萱 許嘉文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以暱稱「Hsu Gavin」於臉書「陳奕迅Fear and 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江亭萱瀏覽該訊息後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日1時44分許匯款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月2日22時29分,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江亭萱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74至476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80至482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82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72至473、477至479頁) 6 李靜蕙 許嘉文於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前某時許,以暱稱「Hsu Gavin」於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李靜蕙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8時44分許匯款3,000元 中信帳戶 1.李靜蕙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13至514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8至520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18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15至517、521至52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馬曼秦 許嘉文於112年4月21日10時39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馬曼秦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馬曼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4,000元 一卡通帳戶 1.馬曼秦查筆錄(警一卷第260至261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65至280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27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62至264頁) 2 鄭庭萱 許嘉文於112年4月23日11時2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Gavin」私訊鄭庭萱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鄭庭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3日11時23分許匯款2,000元 中信帳戶 1.鄭庭萱調查筆錄(警一卷第282至283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3至306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29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許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85至290) 112年4月23日21時59分許匯款5,760元 3 江曉晴 許嘉文於112年5月15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江曉晴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江曉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匯款3,880元 一卡通帳戶 1.江曉晴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26至327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37至34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34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録表(警一卷第328至332頁) 4 高奕庭 許嘉文於112年5月18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Facebook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高奕庭,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高奕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23分許匯款4,000元 中信帳戶 1.高奕庭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45至347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49至35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店34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43至344、352至354頁) 5 江漢中 許嘉文於112年5月23日8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江漢中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江漢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27分許匯款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江漢中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61至36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74至375頁、380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7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9至360、366至368頁) 6 陳美旭 許嘉文於112年5月25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陳美旭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美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5日22時29分許匯款3,880元 中信帳戶 1.陳美旭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84至385頁) 2.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68至470頁) 3.匯款紀錄(警三卷第46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82至383、386至389頁) 112年5月31日13時2分許匯款2,000元 7 張家慈 許嘉文於112年5月27日9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張家慈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家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7日9時37分許匯款7,760元(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張家慈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91至39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8至405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9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93至397頁) 8 許嘉容 許嘉文於112年5月28日17時19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許嘉容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許嘉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8日17時19分許匯款4,000元 中信帳戶 1.許嘉容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08至409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7至419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16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1至415頁)  9 李冠慧 許嘉文於112年5月28日6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李冠慧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冠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8日8時54分許匯款3,880元 中信帳戶 1.李冠慧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23至426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31至435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36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21至422、427至430頁) 112年5月31日11時44分許匯款3,880元 10 姚佩怡 許嘉文於112年5月28日13時52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姚佩怡,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姚佩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8日14時9分許匯款3,880元 中信帳戶 1.姚佩怡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41至44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45至449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45、44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9至440、443至444頁) 112年5月31日9時55分許匯款3,880元 11 陳宥瑾 許嘉文於112年5月22日21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su Gavin」私訊陳宥瑾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宥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1時37分許匯款200元 一卡通帳戶 1.陳宥瑾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51至45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56至468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60、461、46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53至455、467至468頁) 112年5月22日21時39分許匯款200元 112年5月31日7時49分許匯款4,000元 中信帳戶 12 蔡侑貞 許嘉文於112年5月28日16時47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蔡侑貞,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蔡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23時6分許匯款4,000元 中信帳戶 1.蔡侑貞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88至491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96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9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86至487、492至494頁) 13 陳怡潔 許嘉文於112年6月22日19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陳怡潔,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怡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2日20時許匯款3,000元 中信帳戶 1.陳怡潔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30至535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30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24、528、536頁) 14 石子妤 許嘉文於112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以臉書暱稱「Hsu Gavin」私訊石子妤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石子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2日17時37分許匯款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石子妤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42至543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49至55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48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40至541、545至546、552、554頁) 112年6月25日9時56分許匯款5,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26分,應予更正) 15 李汶芮 許嘉文於112年6月24日11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李汶芮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汶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5日1時45分許匯款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李汶芮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59至561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62至564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6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56至558頁) 16 董佳芳 許嘉文於112年6月28日10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Hsu Gavin(許嘉文)」私訊董佳芳後,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董佳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21時56分許匯款3,000元 中信帳戶 1.董佳芳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69至570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1至575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66至568頁)  17 蔡雅婷 許嘉文於112年6月29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Hsu Gavin」私訊蔡雅婷後,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蔡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0時41分許匯款3,500元 中信帳戶 1.蔡雅婷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77至580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88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88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81至582、586至5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秀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案附表編號12)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楊鄤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逸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案附表編號18)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怡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江亭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併案附表編號8)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李靜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馬曼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案附表編號16)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鄭庭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案附表編號11)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江曉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案附表編號4)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高奕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併案附表編號9)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江漢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併案附表編號6)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陳美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併案附表編號17)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張家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併案附表編號12)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許嘉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李冠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併案附表編號7)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姚佩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併案附表編號3)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陳宥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併案附表編號5)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蔡侑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陳怡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併案附表編號2)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石子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併案附表編號15)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李汶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併案附表編號1)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6(董佳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併案附表編號14)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7(蔡雅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併案附表編號19)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KSDM-113-訴-464-2025011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7號 原 告 陳宥瑾 被 告 許嘉文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15

KSDM-113-附民-1347-2025011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6號 原 告 陳怡潔 被 告 許嘉文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15

KSDM-113-附民-1206-2025011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0號 原 告 馬曼秦 被 告 許嘉文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15

KSDM-113-附民-1210-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國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棟(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 ,現逢年節屆至,希望在未來執行前能與家人團聚,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則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若被告尚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誘因,故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在一個月內販賣毒品高達8 次, 故有事實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命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證人陳儆嚴、江國安、 江國泰及許宗正等人證述在案,復有對話紀錄、蒐證畫面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已坦認犯行,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自82年起至109年間即因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多筆案件陸續入監服刑,而被告執畢出監後仍再犯本案, 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衡以被告於本案1個月內即有8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亦稱年事已高,難認 被告除再次販毒外,有何管道可籌措其生活費用,是被告之 再犯可能性仍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綜上,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販賣行為乃毒品禍 害之源,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 ,則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 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 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此 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13

KSDM-113-訴-629-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B112249Z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B112249Z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製造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 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未扣案儲存於雲端帳戶內之如附表一 編號3、5所示錄影檔案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V000-B112249Z號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姓名年籍及住 所均詳不公開卷A卷第2頁)曾係乙女(已成年,姓名年籍詳 不公開卷A卷第12頁)之男友,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在與乙女交往期間,竟各基 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住所 (詳不公開卷A卷第2頁戶籍地)內,乘乙女不注意之際,無 故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竊錄乙女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公 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片。 二、甲男未經乙女同意,竟各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所內,乘乙女不注意之際, 無故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攝錄乙女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 像。 三、甲男另基於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 內容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2月21日22時54分許至112年2月9日間某時(刑法第28 章之1增訂前),將其竊錄之乙女如附表一編號3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上傳至其Google帳號「magiZ000 0000000000il.com」之雲端硬碟內而存放,以此方式製造其 竊錄乙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  ㈡於111年12月28日凌晨0時9分許至112年2月9日間某時(刑法 第28章之1增訂前),將其竊錄之乙女如附表一編號5之非公 開活動影片,上傳至其Google帳號「Z0000000000000il.com 」之雲端硬碟內而存放,以此方式製造其竊錄乙女非公開活 動之內容。 四、嗣經乙女於112年6月23日凌晨4時28分許,察看存放甲男手 機內之日常生活照時,始發覺附表一、二所示照片及影片, 進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法院於受理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電磁紀 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 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乙 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乙女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 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害人 身分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 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0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女(下稱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7至40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提出影像光碟筆錄、檢察官勘驗112數採助81數位 採證光碟筆錄、數位採證光碟勘驗筆錄附件、附表一、二影 像翻拍照片及蒐證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彌封 袋之不公開卷)。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 忘記何時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影片上傳至雲端硬碟等語( 見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然刑法增訂 第28章之1之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其中刑法第319條之3增訂重製性影像部分,本案被告將原竊 錄附表一編號3、5所示影片上傳雲端,其行為無非係製造相 同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影片內容,而該當刑法315條之2第 3項規定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 ,及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3增訂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 他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罪,其製造上開新電磁紀錄之時間不 明,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然此部 分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在新法增訂後始將附表一編號3、5影片 上傳於雲端硬碟,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當認 被告係於竊錄影片後至新增訂之刑法319條之3規定生效前上 傳雲端硬碟,公訴意旨認上傳時間為112年6月23日凌晨4時4 2分許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 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被告無故攝錄乙女如附表一所示部位之性影像,固該當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行為時亦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2款就「現有或 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 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㈢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項部分並無修正,此次修正對被告所 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第315條之2之規定。 二、論罪及罪數: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曾為同居 男女朋友,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 分,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內容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犯刑法第315條之 2第3項之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  ㈢被告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即率爾以附表三所示手機竊錄乙 女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嚴重侵害乙 女個人隱私,造成乙女難堪、羞憤暨害怕如附表一、二所示 影片有外流之風險等精神上痛苦,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迄未 與乙女成立調解,適時填乙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字卷第60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10 罪之罪質、動機相同,且前後犯罪時間均在與乙女交往期間 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竊錄附表 一所示乙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所自承(見警卷第5至6頁),是該行動電話內有竊錄本件 非公開活動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沒收 之。其中被告所竊錄乙女之非公開活動內容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影片,均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 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攝錄如附 表二所示乙女之性影像,此經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 第5至6頁),是該行動電話內有竊錄乙女之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其中被告所攝錄 乙女之性影像之照片、影片,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 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上傳儲存於雲端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錄影 檔案,雖未據扣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之1條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備註    主文 1 107年11月18日6時3分許 乙女穿著內褲睡覺之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40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月22日某時 乙女生殖器之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41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2月21日22時54分許 乙女裸胸為甲男口交之數位影片 不公開卷A卷第33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7月9日凌晨1時11分許 乙女洗完澡全裸走出浴室之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42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2月28日凌晨0時9分許 乙女為甲男口交之數位影片 不公開卷A卷第34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備註 主文 1 112年3月19日1凌晨1時26分許 乙女上身未穿衣服,僅穿著內褲並手抱胸之性影像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35頁 AV000-B112249Z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3月21日23時27分許 乙女裸露胸部並為甲男口交之性影像數位影片 不公開卷A卷第31頁 AV000-B112249Z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7月6日6時許 乙女穿著內褲裸露大腿根部睡覺之性影像數位影片 勘驗筆錄附件第1頁 AV000-B112249Z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牌、顏色及數量) 備註 1 品牌:Xiaomi black shark2、黑色手機1支 不公開卷A卷第14頁 2 品牌:ASUS ROG7、黑色手機1支 不公開卷A卷第14頁

2025-01-13

KSDM-113-訴-502-20250113-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7號 原 告 AV000-B112249 (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AV000-B112249Z (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13

KSDM-113-附民-132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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