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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毓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毓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43 4)」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U0434)」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毓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 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謝毓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毓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11日20時0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7月11日20時05分許,經警 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毓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4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434)在卷可稽,足見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2-10

CTDM-113-簡-2852-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政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于政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2-53頁),是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行為A男所策劃,被告負責把風 ,並無下手行竊或破壞物品,屬竊盜未遂,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並不認識A男,A男突然邀請被告行竊,被告因手頭缺 錢,沒想到後果,被告已誠心懺悔,且被告家中長輩身體不 適,被告為唯一子女,需撫養照顧長輩等語。 四、經查: 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中止犯,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 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 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 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 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 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消極放棄 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 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A男原計畫共同竊取電纜線內之銅線變賣, 然於剪斷電纜線一端後始發覺並無銅線,其餘內材欠缺交易 價值而放棄,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56頁),則 本件被告與共犯A男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 而中止犯行,並非出於己意而自願放棄犯行甚明,屬因客觀 上條件所致之障礙未遂,此與剪斷電纜線後,發現其中含有 銅線,仍出於己意而自願放棄犯行之中止犯不同(即上開判 決意旨所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則被告本件犯行並 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所謂「因己意」, 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 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簡言之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 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 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 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屬障礙未遂,並非中止未遂,已如上述,原判 決援引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即有 違誤。⒉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 及審酌,致其量刑過重。是以,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予撤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A男共同謀議竊取銅線變賣獲利,因偶然因素而 無法遂行,雖無實際獲利,然已造成公共財產之損害,其等 為圖己利而不顧公共利益,殊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其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工作, 收入○○,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另有竊盜、詐欺、傷 害等犯罪紀錄,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於110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本件屬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等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TNHM-113-上易-642-202412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震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與代號BY000-B112004號成年女子(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 晨0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0號優良KTV818包廂內與友人 聚會,俟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見甲女酒醉躺在沙發 上,且無意識掀起上衣下擺而露出胸部,竟未經甲女同意,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 12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3 張(下稱本案性影像),經同在包廂內聚會之蔡俊陞當場發 現後,即告知甲女友人吳○○及李○○,吳○○及李○○遂與被告對 質,並要求其交出本案手機並刪除本案性影像。嗣甲女報警 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手機乙支。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蔡○○、吳○○、李○○之證言,以及 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手機為憑。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 女等人於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優良KTV聚會且有拍甲女 和他人喝醉照片;但堅詞否認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 照片,辯稱是證人吳○○稱伊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自己並不 知情,也將本案手機交給吳○○查看等語。經查: (一)本案手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復原112年8月14日至同年 月16日間該手機內之刪除照片,並陳報該期間本案手機內所 有照片,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3年9月13日調資伍字第1131 4004370號函覆略以:使用Cellebrite鑑定軟體,依據MJIB- CFL-SOP-M05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回復操作標準,鑑定結果 ,本案手機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並無遭刪除之照片 (本院卷第108頁);另儲存本案手機該期間相關照片於光 碟附函併送本院(本院卷第114頁)。本院依職權下載並列 印光碟內之照片(本院卷第119-133頁),僅編號46、50、1 23-125、129-133、682-686、688、690、692號照片,拍攝 時間為112年8月14日下午11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上午1時44分 許,有女性人物,以及唱歌、飲食聊天之場景,其中有女子 影像者為編號123、124、129(即編號686、688、692號)3 張,拍攝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5日凌晨1時18分12秒、19分5 7秒、44分22秒,但該3張照片均非女子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 。本案手機既如鑑定報告所載未有刪除照片之紀錄,且有公 訴意旨所稱案發時地歡唱K歌之景象,可證本案手機為被告 拍攝甲女使用之手機,但綜觀本案手機上開存檔照片,卻無 女子性影像,是被告所辯未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性影像,並 非無據,所辯應堪信實。 (二)至證人蔡○○、吳○○、李○○雖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看到本案 性影像,證人蔡○○且稱:告訴人當時穿短袖露臍上衣及短褲 ,進入包廂時衣服下擺已經往上掀起來了,露出整個胸部, ...當時被告在與他人聊天,被告聊到一半我就發現他舉起 手機伸手朝向告訴人拍攝,被告與告訴人的距離約1公尺; 伊發現被告拍攝告訴人的性影像後,就告訴吳○○,吳○○再跟 李○○說,後來他們就去問被告有沒有偷拍,伊有看到吳○○跟 李○○拿被告的手機察看,就發現被告有拍到告訴人躺在沙發 上並露出胸部的性影像,吳○○看到本案性影像後,就拿給伊 、告訴人及其男友看,所以伊有看到本案性影像,後來吳○○ 就將本案性影像刪除了等語。惟縱證人蔡○○發現甲女裸露胸 部後,見被告舉起手機伸手朝向告訴人拍攝,但被告是否真 如證人蔡○○所見之情狀,拍到性影像,或僅是作勢,倘無性 影像照片為證,尚難斷言。而證人吳○○、李○○則均係經證人 蔡○○口述其上開所見後,始找被告查看本案手機,不免已先 入為主;況證人吳○○作證時自承當時酒醉,所以問身邊的朋 友本案性影像有無露點,朋友都說有(偵卷第67頁),足見 吳○○證述看到本案性影像,並非親見,證言要難採信。而證 人李○○於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33分警詢時,員警提供被告 國民影像檔供其檢視時,竟認不出被告(偵卷第24頁),但 該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30分證人李○○也在優良KTV3樓818包 廂內唱歌(偵卷第23頁),不過幾小時的光景,即無法辨識 被告,可見證人李○○也可能因受飲酒影響,認知能力有礙, 所稱看到本案性影像之可信性,則非無存疑之處。 (三)綜上,上開證人證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本案手機 經鑑定並無遭刪除之照片(本院卷第108頁),且內存之照 片復無本案性影像,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陳岱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KMDM-112-易-32-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補充更正為 「於113年5月25日20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鐘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是在113年2月19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5日20時5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 ,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3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53)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53)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 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 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 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 量各為1,760ng/mL、13,480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 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鐘健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5日20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採尿人口,於113年5月25日2 0時52分許,為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 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健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3)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2-09

CTDM-113-簡-2792-202412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莊順忠於偵查中之 自白」補充為「被告莊順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莊順忠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素行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0號   被   告 莊順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忠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 路工地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北平路與北平路51巷口 ,因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莊順忠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順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莊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2-06

CTDM-113-交簡-2528-202412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至23時 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 斟酌本案幸未肇事,及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5毫克,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9號   被   告 陳明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揚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1時20分至22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段000號其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段000巷00號 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23 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 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2-04

CTDM-113-交簡-2432-202412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玉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基於無故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6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徵工 專員-王小姐」之人,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 徵工專員-王小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玉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編號1至4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證人林芷如、林晉毅、林宥杅、宋珮瑄、葉嘉惠、梁文君 、曾怡臻、林昀霏、蔡銘洋、陳怡君、吳瑋霆、黃湘芸、郭 哲男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 細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 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合先敘明。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檢察官固漏未論及附 表編號5、6之金融帳戶,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 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 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45頁),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數量多寡,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4 合庫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5 萬通商業銀行 註:現已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臺中企銀 註:現已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04

CTDM-113-金簡-682-202412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棠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59分許(聲請 意旨書誤載為5月4日某時許,應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大寮 區統一超商三隆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林思穎」及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提款卡之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 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 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洪進棠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LI NE暱稱「張瑞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於113年4月底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叫「林思穎」的女生,對方 稱要從越南來臺灣玩,她說要先匯錢過來當保證金,因為我 的帳戶沒有外匯交易紀錄無法收款,故她給我一個「張瑞鵬 」的先生聯絡方式,他是金管會的人,要幫我開通帳戶外匯 功能,我就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5月8日23時59分許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張瑞鵬」,提款卡之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統 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陳素寶、林育明、蕭富緯、蕭碧 娟、古希德、陳友紅、王鈺淇、洪甄苡、張式安、黃珮禎、 蔡金展、邱可晴、郭玥梨、李苡禎、陳采葳、林運軒、爐國 杉、蒲紹文、蔡瑞芬、朱台英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 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陳 素寶等20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陳素寶等20人各自提 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 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林思穎」僅數日,不知道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見過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承在卷,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林 思穎」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由「林思穎」所指示之「張瑞鵬」使用之理。況依被告所辯 ,其既要開通帳戶之外匯功能,則自己就近尋銀行辦理即可 ,並無捨近求遠,反依「張瑞鵬」之要求,於晚間23時59許 外出至超商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傳送密碼之必要,是難 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之處,顯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林思穎」欲前來臺灣遊玩,大可自 行購買機票前來即可,並無透過網路向素未謀面之被告借用 金融帳戶並匯款保證金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 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 法確定「林思穎」、「張瑞鵬」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張瑞鵬」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帳 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 ,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 補辦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 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有無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素寶 (告訴) 113年5月9日10時8分 2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林育明 (告訴) 113年5月11日10時35分 3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蕭富緯 (告訴)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4 蕭碧娟 (告訴) 113年5月11日16時25分 113年5月11日16時28分 113年5月11日16時30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5 古希德 (告訴) 113年5月12日17時39分 2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6 陳友紅 (告訴) 113年5月9日9時39分 113年5月9日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7 王鈺淇 (告訴) 113年5月9日11時01分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8 洪甄苡 (告訴) 113年5月10日9時55分 113年5月10日9時56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9 張式安 (告訴) 113年5月10日9時57分 113年5月10日9時58分 5萬元 1萬6,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10 黃珮禎 (告訴) 113年5月11日12時35分 2萬0001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 蔡金展 (告訴) 113年5月11日15時03分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2 邱可晴 (告訴) 113年5月13日12時45分 4萬5,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13 郭玥梨 (告訴) 113年5月13日13時42分 113年5月13日13時44分 1萬元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4 李苡禎 (告訴) 113年5月10日16時14分 5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5 陳采葳 (告訴) 113年5月11日14時17分 3萬2,435元 上開中信帳戶 16 林運軒 (告訴) 113年5月11日14時41分 5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7 爐國杉 (告訴) 113年5月12日15時14分(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5時13分,應予以更正) 3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8 蒲紹文 (告訴) 113年5月12日15時55分(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5時54分,應予以更正) 2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9 蔡瑞芬 (告訴) 113年5月13日15時6分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20 朱台英 (告訴) 113年5月14日10時22分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2024-11-29

CTDM-113-金簡-63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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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0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1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 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信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6 之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8000元」、②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2及53之匯款金額欄均應更正為「 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信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決意,在密接時、地,詐使告訴人先 後數次匯出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為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嗣後未依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見本 院易字卷所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簡字卷所附本院電話 紀錄表)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36709卷P27)暨所生實害數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2,700元乙 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36709卷P148),是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家 榮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9號   被   告 曾信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錡係陳建益之表哥,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陸續以各種 理由向陳建益借款新臺幣(下同)合計3萬7600元,後陳建 益認為曾信錡已無法還款而不願繼續借款予曾信錡,詎曾信 錡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聲稱會請 其母親即陳建益之姑姑陳麗玉出面擔任保證人擔保還款等語 ,隨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麗玉」與陳建益加為好友、 傳送訊息對陳建益誆稱係姑姑陳麗玉會擔保借款、請陳建益 借款予曾信錡,同時亦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陳靈 」傳送訊息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向陳建益借款 ,致陳建益陷於錯誤,誤信係其姑姑陳麗玉說情借款予曾信 錡及其姑姑陳麗玉確實會對曾信錡之借款擔保還款,遂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實際上由曾信錡所操作LINE通訊軟體暱稱 「麗玉」之請求及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陳靈」傳 送訊息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向陳建益借款之借 貸說詞,陸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合計20 萬2700元)至曾信錡指定之曾信錡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曾信錡 向其女友黃家婕(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警方另行移送偵 辦)借用之黃家婕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LINE通訊軟體暱稱「 麗玉」表示將以匯款之方式還款,然陳建益均未收到匯款、 又無法聯繫上LINE通訊軟體暱稱「麗玉」,旋請其父親陳煌 如撥打電話聯絡姑姑陳麗玉,經陳麗玉回覆並無上開擔任曾 信錡借款擔保人及請陳建益借款予曾信錡之情事,陳建益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益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麗玉之證詞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 金融機構交易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 詐欺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1 113年02月25日11時06分 5000元 甲帳戶 02 113年02月25日19時41分 1000元 甲帳戶 03 113年02月25日20時56分 1000元 甲帳戶 04 113年02月26日04時06分 1700元 甲帳戶 05 113年02月26日08時40分 500元 甲帳戶 06 113年02月26日10時52分 4000元 乙帳戶 07 113年02月26日11時35分 1700元 乙帳戶 08 113年02月26日22時41分 1000元 乙帳戶 09 113年02月27日10時09分 3800元 甲帳戶 10 113年02月27日11時25分 2000元 甲帳戶 11 113年02月27日13時43分 3000元 乙帳戶 12 113年02月27日17時01分 1000元 甲帳戶 13 113年02月27日23時56分 1000元 乙帳戶 14 113年02月28日15時14分 1000元 甲帳戶 15 113年02月28日18時55分 1000元 甲帳戶 16 113年02月28日23時09分 3500元 甲帳戶 17 113年02月29日07時53分 5000元 甲帳戶 18 113年02月29日09時20分 1000元 甲帳戶 19 113年02月29日12時32分 1000元 甲帳戶 20 113年02月29日13時30分 500元 甲帳戶 21 113年02月29日17時03分 6800元 乙帳戶 22 113年02月29日18時27分 6000元 乙帳戶 23 113年02月29日21時48分 500元 乙帳戶 24 113年03月01日09時15分 2500元 甲帳戶 25 113年03月02日10時44分 3500元 甲帳戶 26 113年03月02日12時02分 3000元 甲帳戶 27 113年03月02日14時07分 8000元 甲帳戶 28 113年03月02日14時07分 5000元 乙帳戶 29 113年03月02日20時12分 7000元 甲帳戶 30 113年03月02日20時25分 2000元 甲帳戶 31 113年03月03日23時34分 2000元 乙帳戶 32 113年03月04日08時46分 1萬2000元 甲帳戶 33 113年03月04日19時48分 500元 甲帳戶 34 113年03月06日13時23分 2000元 乙帳戶 35 113年03月06日14時16分 3000元 乙帳戶 36 113年03月06日17時46分 1萬5000元 甲帳戶 37 113年03月06日22時27分 4000元 甲帳戶 38 113年03月07日08時07分 6000元 甲帳戶 39 113年03月07日14時39分 4000元 甲帳戶 40 113年03月07日17時12分 6000元 乙帳戶 41 113年03月07日19時41分 3000元 乙帳戶 42 113年03月07日20時32分 2000元 乙帳戶 43 113年03月07日20時56分 3000元 乙帳戶 44 113年03月07日23時47分 3000元 乙帳戶 45 113年03月08日08時10分 7000元 乙帳戶 46 113年03月08日09時34分 7000元 乙帳戶 47 113年03月08日12時15分 200元 乙帳戶 48 113年03月08日14時00分 7000元 甲帳戶 49 113年03月08日16時29分 1萬5000元 甲帳戶 50 113年03月09日07時05分 5000元 甲帳戶 51 113年03月09日08時34分 5000元 甲帳戶 52 113年03月09日09時10分 200元 乙帳戶 53 113年03月09日11時54分 200元 乙帳戶

2024-11-28

TCDM-113-簡-1878-20241128-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公務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 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114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30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恫 嚇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素行、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 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其通關入境檢查時之「紅單」,以證明本件 具有針對性乙情。惟本件被告通關時之現場錄影畫面已據原 審勘驗認定在卷,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所請無調 查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KMHM-113-上易-1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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