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志遠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61-70 筆)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丁○○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附民-438-20241211-1

重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壬○○ 丙○○ 甲○○ 己○○ 丑○○ 卯○○ 乙○○ 癸○○ 寅○○ 子○○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庚○○ 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重附民-12-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佼翰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6「時間」欄關於「119年」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9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6「時間」欄關於 「119年」之記載,顯係「109年」之誤寫,此顯然錯誤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訴-323-2024121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襄 姚力仁 陳信楷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楊秉浩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陳唯霆 柳智偉 吳育謙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38號、112年度偵字第16239號、112年度偵字第27237號、113年 度偵字第2627號、113年度偵字第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手機 壹支均沒收。 二、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三、庚○○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扣案之如附表七所示手機壹支 均沒收。 四、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如附表八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甲○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丁○○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向甲○稱若將其個人金融 帳戶交付予庚○○,可以獲得報酬等語,甲○於111年9月18日 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A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B帳戶)、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中信C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中信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庚○○ 使用,甲○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庚○○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受他 人持有之帳戶資料再轉交他人,該遭轉交之帳戶資料可能係 帳戶所有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收受人取得後亦甚 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 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該詐騙、 隱匿資金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發生也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庚○○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子 ○○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子○○,並因而獲得報酬2萬元。子○○ 基於縱使與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 自庚○○收取之上開帳戶資料,放置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之 道路上,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帳戶資料後,再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辛○○ 、丙○○、癸○○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使辛○○、 丙○○、癸○○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甲○中信A帳戶、B帳戶 、C帳戶、D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內,復又轉匯、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收受、轉 交不詳現金款項,可能使詐騙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可 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基於縱該詐騙、隱匿資金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許明虎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無證據證明壬○○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許明虎」外, 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辛○○施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1年9月21日9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許育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育誠中信帳戶,此部分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111年9月21日9時49分許轉匯30萬元至許育誠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育誠臺銀帳戶,此部分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因與前開有罪判決間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1年9月21日10時12分許轉匯100萬 元至翁俊裕以「鈺全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鈺全工程行一銀帳戶,翁 俊裕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內後,壬○○依「許明虎」之指示,持鈺全工程行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章等資料,於111年9月 21日13時2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 銀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將該筆贓款交付予「許明虎」,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戊○○、乙○○與潘宥成(另行通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乙○○擔任提款車手、暱稱「義 緯」之潘宥成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戊○○、乙○○從事提領 贓款、交付贓款之事宜,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辛○○陷於 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29日9 時19分許,匯款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徐楷傑申設之將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楷傑將來帳戶,徐楷傑所 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再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46分、52分 許轉匯180萬元、115萬元至李品融擔任向暘有限公司負責人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暘公 司中信帳戶,李品融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 月29日9時58分許,轉匯295萬元至連曼君以「霍金司有限公 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連曼君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行移 送併辦)內後,戊○○、乙○○依潘宥成之指示,由乙○○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戊○○而於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前往址設高 雄市○鎮區○○○路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並由戊○○持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資料於該行臨櫃提領330萬 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宥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 23頁。卷宗簡稱請見附表九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丁○○、庚○○、子○○、壬○○、戊○○及乙○○認罪與否 及辯解: (一)丁○○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二)甲○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三)庚○○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四)子○○固坦承有依據庚○○請託,將庚○○交付之帳戶用塑膠袋裝 起來,放置在六合路之路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因庚○○欲辦理貸款,庚○○要我寄到空軍一 號某個地址,我說我不會寄,庚○○才叫我將帳戶放在六合路 之路邊,我只是單純基於幫助之目的協助庚○○,並無任何詐 欺、洗錢之犯意。 (五)壬○○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六)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七)乙○○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丁○○、甲○、庚○○、子○○):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辛○○、丙○○、癸○○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詐術,致辛○○、丙○○、癸○○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層層轉匯至甲○中信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及現代財 富帳戶內,復又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 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甲○、丁○○之部分:   事實一關於甲○、丁○○部分之事實,業據甲○、丁○○於本院坦 承在卷(本院卷第216頁、第265頁),並有附表四編號3、4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其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3、庚○○之部分:   事實一關於庚○○部分之事實,業據庚○○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216頁、第286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佐,足認庚○○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堪 以認定。 4、子○○之部分: (1)子○○有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向庚○○收取甲○中信A帳戶、甲○ 中信B帳戶、甲○中信C帳戶、甲○中信D帳戶以及甲○現代財富 帳戶之存簿後,放置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路口之事實,此 經子○○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86頁),並有庚○○之證述(偵 一卷第88頁至第91頁),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自堪認定。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 本案關於子○○部分,僅有同案被告庚○○之自白,欠缺其他補 強證據,不足補強及擔保同案被告庚○○自白為真實等語(本 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 告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是以,本案不僅止庚○○上開證 詞,復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足證子○○確實收受甲○中信 A帳戶、甲○中信B帳戶、甲○中信C帳戶、甲○中信D帳戶以及 甲○現代財富帳戶之事實,辯護人主張難認可採。 (2)子○○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 識:  ①子○○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據子○○供稱:我是因庚○○欲辦理貸款,請我幫忙他交付帳 戶,庚○○叫我把帳戶放在六合路之路邊,我放著就走,沒有 去看是誰撿取等語(審金訴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警三卷第 29頁),衡以金融帳戶係重要之個人資料,一般人多會謹慎 使用並留意帳戶流向,子○○竟以隨意放置在六合路邊,且全 然毋庸確認將由何人收受之方式,轉交庚○○交付之帳戶,具 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預見按此方式轉交之帳戶,有 極高係從事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之用,方會以如此迂迴且 悖於常情之方式交付,而子○○自陳其為高職畢業,111年間 擔任汽車銷售等情(本院卷第289頁,警三卷第17頁),子○ ○自係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 不足之人,對於其以上開方式轉交之帳戶,將來恐涉及詐欺 犯罪,且亦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自當 有所預見。再者,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 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 、「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 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 險,以達其洗錢之目的,並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子○○於偵 查中自陳:「(你是否知道向別人收取或幫別人交付帳戶資 料,若該帳戶涉及不法行為,收取及轉交之人也會構成該等 不法行為)我看新聞就知道有這種事」(偵一卷第9頁), 子○○對於上情亦係有所知悉,益證子○○主觀可預見其以上開 不合理方式轉交之帳戶,有可能用於詐欺犯罪,且亦有為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卻仍執意為轉交帳戶之 行為。是以,子○○轉交帳戶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子○○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 事實,亦有所認識:   庚○○係收受甲○交付之上開帳戶並交付子○○,子○○再將收受 之上開帳戶放置於六合路路邊,上開帳戶嗣均用於詐欺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辛○○之用,業如前述,而子○○既陳稱其將帳戶 放在路邊後就離開等語(警三卷第19頁、第29頁),惟上開 帳戶嗣用於詐騙辛○○之用,是子○○放置上開帳戶後,勢必有 其他人將上開帳戶取走,才會流作詐欺辛○○之用,顯見本案 參與收受帳戶之人,至少有庚○○、子○○及收受子○○放置路邊 帳戶之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又徵之庚○○交付子○○ 之帳戶,明確顯示甲○之名字,子○○自當知悉庚○○亦係收受 他人之帳戶,而同為擔任收取、轉交他人帳戶之角色,又依 子○○陳稱其係因庚○○欲辦貸款才幫忙轉交帳戶,子○○亦當知 悉其放置之帳戶,會再由第三人收受,是子○○主觀自當認識 參與上開帳戶收取、轉交過程之人,除其個人及庚○○外,至 少尚有另一名收取帳戶之人,足見子○○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  ③依上,子○○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 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事實二之部分(壬○○)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辛○○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 匯至鈺全工程行一銀帳戶後,經提領一空,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位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事實二所示事實,業據壬○○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17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 認壬○○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三之部分(戊○○、乙○○)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辛○○施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 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三證據出 處欄位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事實三所示事實,業據戊○○、乙○○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217頁),並有附表四編號6、7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可佐,足認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 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 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子○○、戊○○及乙○○ ,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取罪,但各罪 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論罪 (一)甲○、丁○○部分: 1、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甲○以一次提供上開5筆帳戶之幫助行為,以及丁○○以一次介 紹甲○出售上開5筆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庚○○部分: 1、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庚○○所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惟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 。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 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 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參照)。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 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 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 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2)經查,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我收取之帳 戶實際是子○○使用,子○○說是他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辦一 個新門號登入平台,所以需要帳戶。子○○向我購買帳戶,一 本3萬元,而我給甲○的錢,也是子○○拿給我的,我算是被子 ○○騙等語(本院卷第286頁,偵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8 頁,警五卷第21頁),依據庚○○陳述情節,庚○○接觸及認知 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子○○一人。且觀諸庚○○與子○○手機對 話內容,亦僅有庚○○傳送「不要躲了,出來面對」等語,有 該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警三卷第31頁),亦未呈現庚○○ 知悉其交付子○○之帳戶,可能由子○○以外之人使用。又本院 固認子○○所屬詐欺集團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然 現今詐欺手法不一,個案中是否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 事實,本案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庚○○知悉附表一「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欄所示暱稱「林蕙萱」、「COINAYEX -客服專員」之人詐騙辛○○之過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庚○○ 曾與子○○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認知之事實 ,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認定庚○○主觀 知悉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罪證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庚○○就詐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已超越庚○○所預見認知之範 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庚○○對其被訴事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已提出防禦(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並 就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此情亦有所主 張(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公訴意旨雖又認為庚○○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庚○○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 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4、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庚○○ 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子○○部分: 1、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子○○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 子○○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 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 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3、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子○○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庚 ○○及事實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壬○○部分: 1、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壬○○所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惟查,壬○○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均陳稱:我原為水泥師傅,我是在觀摩砂石場 時認識暱稱「許明虎」之人,「許明虎」請我幫他領取怪手 之工程款,才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持鈺全工程行一銀帳戶領 取180萬元交給「許明虎」等語(警一卷第134至第137頁、 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87頁),是依據壬○○供 陳情節,其僅有與「許明虎」一人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壬○○曾與「許明虎」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 觸或認知之事實,無從證明壬○○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 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認壬○○之犯意,當以壬○○所接觸及認知之「許明虎」為限 ,故壬○○就詐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壬○○對其被訴事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已提出防禦(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0頁、第297頁) ,並就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對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檢察官對此情亦有所主張(本院卷 第291頁至第29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又依據前揭說明,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本 院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雖又認為壬○○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壬○○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既經起訴在案,自應由法院更正此部分事實。 4、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壬○○ 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許明虎」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戊○○、乙○○部分: 1、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戊○○、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戊○○、乙○○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與潘宥成及事實三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甲○、丁○○部分: 1、甲○、丁○○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甲○、丁○○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6頁,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2 65頁),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1萬5,000元,有繳款收據及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丁○○ 則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均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甲○、丁○○另所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因非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 故無下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4、甲○、丁○○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庚○○部分: 1、庚○○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16頁),並自動繳交所得2萬元,有繳款收據 及扣押物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7頁、第309頁),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庚○○另所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因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故無下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三)壬○○部分: 1、壬○○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20 頁、本院第216頁至第217頁),壬○○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壬○○另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故無下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四)乙○○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乙○○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30頁、本院第217頁),已繳回 犯罪所得3,000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05頁、第309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乙○○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30頁、本院第217頁),並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 中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然因乙○○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一)甲○部分: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甲○之犯行係一次出售高達5筆帳戶 ,犯行手段固然非輕,惟甲○行為所生損害,係導致附表一 所示3名告訴人分別受有5萬元、30萬元及7萬元之損害,損 失人數固為多數,然損害金額經衡尚非鉅大;另考量甲○之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與同案被告丁○○所育3名子女之生活費用 (本院卷第291頁),並非基於計畫性犯罪,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 ,甲○有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素行固然非佳;另衡酌 甲○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員、目前3名子女撫養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9頁);並斟酌甲○力謀 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辛○○、丙○○及癸○○達成和解,惟因辛○○ 、癸○○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28日調解程序均未到庭(本 院卷第165頁、第339頁),丙○○具狀明確表示不願調解(本 院卷第379頁),因而未調解成立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甲○幫助洗錢 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二)丁○○部分: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本案丁○○係介紹甲○出售上開5筆帳 戶予庚○○,並造成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共計42萬元之 損害,其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甚為嚴重;另斟酌丁○○之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3名子女之照顧費用(本院卷第291頁), 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 為人相關而言,丁○○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素 行固然尚可;另衡酌丁○○為高中畢業、擔任業務員、目前3 名子女撫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 9頁),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子○○幫 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庚○○部分: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庚○○之犯行手段,係收受並轉交甲 ○交付之上開5筆帳戶,犯行手段非輕,惟造成之損害結果, 為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共計42萬元之損害,經衡所生 損害尚非甚為嚴重,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 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庚○○有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素行固然非佳;另審 酌庚○○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做工及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9頁),並斟酌庚○○力謀與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辛○○、丙○○及癸○○達成和解,惟因辛○○、癸○○ 於歷次調解程序未到庭,丙○○具狀不願調解,因而未調解成 立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 整其刑,爰對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子○○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子○○之犯行手段,係將庚○○收受之 帳戶,再行向後端轉交,犯行手段非輕,惟造成之損害結果 ,為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共計42萬元之損害,經衡所 生損害尚非甚為嚴重,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 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子○○於本案 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8頁),素行固然尚可,惟考量子○○犯 後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子○○為高職畢 業、曾擔任銷售員且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89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 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子○○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子○○於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係造成3名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42萬元,及被 告僅擔任銷售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9頁),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    (五)壬○○部分: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壬○○之犯行手段係依據「許明虎」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之,考量壬○○尚非主要對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遂行詐術之人,亦非屬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人,於本 件詐欺共犯之分工中,係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其犯行情節尚 非至為嚴重,且造成附表二所示1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0萬元 之損害,造成損害程度亦非甚為嚴重,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 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壬○○有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恐嚇案、詐欺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素行固然非佳;另審酌壬○○高中畢業、曾從事建築業、有3 名未滿12歲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經斟酌 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壬○○ 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六)戊○○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戊○○之犯行手段係依據指示提款並 交付予潘宥成,考量戊○○尚非主要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遂行 詐術之人,亦非屬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人,於本件詐欺共犯 之分工中,係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其犯行情節尚非至為嚴重 ,惟造成附表三所示1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00萬元之損害,損 害程度非低,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就行為 人相關而言,審酌戊○○有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6頁),素行固然非佳;另考量戊○○固然於偵查程序 ,對於其所涉本案犯行保持緘默(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 ,惟於本院審理程序終坦白犯行(審金訴卷第148頁、本院 卷第217頁),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戊○○為高職、曾從事 水電及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 9頁至第290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 酌予調整其刑,爰對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戊○○於本案擔任角色並非核心人員,且其侵 害法益種類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造成1名告訴人受有100萬 元損害,及被告從事水電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 90頁),以及本院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乙○○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乙○○之行為係依據指示,搭載同案被告 戊○○至上址提領款項,考量乙○○尚非主要對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遂行詐術之人,亦非屬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人,於本件詐 欺共犯之分工中,係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其犯行情節尚非至 為嚴重,惟造成附表三所示1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00萬元之損 害,損害程度非低,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乙○○有妨害秩序等案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   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斟酌乙○○為高 職、曾擔任送貨司機及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90頁);復斟酌乙○○力謀與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辛○○達成和解,惟因辛○○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29日調 解程序均未到庭(本院卷第165頁、第315頁)。經斟酌上開 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乙○○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乙○○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乙○○於本案僅係擔任載運戊○○之角色,並非 核心人員,且其侵害法益種類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造成1 名告訴人受有100萬元損害,及被告擔任送貨司機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90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甲○、庚○○、乙○○自陳其等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 、2萬元及3,000元(本院卷第288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均經繳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憑,均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其餘被告卷內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甲○、丁○○、庚○○及壬○○,分別經扣案如附表五、六、七、 八所示手機各1支,均係供本案聯繫使用,此經甲○、丁○○、 庚○○及壬○○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95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子○○雖經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借款契約書1張、本票 正本1張、消費借貸契約書4張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91頁至第93頁);戊○○雖經扣押之iPhone手機(含 SIM卡)1支及小米手機(無SIM卡)1支;乙○○雖經扣押之iP hone手機1支,惟均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事實一至三所涉洗錢 之財物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分別 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一)、壬○○(事實二)及 戊○○(事實三)轉帳或提領後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 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四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五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蕙萱」、「COINAYEX-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COINAYEX」手機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1年9月18日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富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富國泰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1時11分許,自李明富國泰帳戶轉匯25萬7,091元至雍博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雍博超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1時16分許,自雍博超中信帳戶轉匯26萬19元至甲○中信A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2時6分許,自甲○中信A帳戶轉匯66萬321元至甲○中信B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2時8分許,自甲○中信B帳戶轉匯49萬9,999元至甲○現代財富帳戶內 甲○現代財富帳戶以49萬9,999元 購買1萬5905.23顆之泰達幣 1.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 2.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3.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桂林」向告訴人丙○○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9月22日10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清輝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輝陽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0時55分許,自黃清輝陽信帳戶轉匯30萬173元至雍博超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1分許,自雍博超中信帳戶轉匯30萬4072元至甲○中信A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5分許,自甲○中信A帳戶轉匯30萬4072元至甲○中信D帳戶 自甲○中信A帳戶轉入30萬4,072元(轉換為等值之9610.67美元) 無 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 2.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3.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羽馨」向告訴人癸○○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9月26日9時55分、57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河溢臺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0時57分許,自陳河溢臺銀帳戶轉匯21萬5008元至盧建豪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建豪企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1時2分許,自盧建豪企銀帳戶轉匯22萬12元至甲○中信C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1時7分許,自甲○中信C帳戶轉匯95萬33元至甲○中信D帳戶 自甲○中信C帳戶轉日95萬33元(轉換為等值之2萬9775.07美元) 無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2.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3.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附表二:事實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提領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蕙萱」、「COINAYEX-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COINAYEX」手機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1年9月21日9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許育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育誠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9時49分許自許育誠中信帳戶轉匯30萬元至許育誠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育誠臺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0時12分許自許育誠臺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鈺全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鈺全工程行第一帳戶) 被吿壬○○於111年9月21日13時28分許,持鈺全工程行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章等資料前往高雄市○○區○○○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再將該筆贓款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三:事實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提領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蕙萱」、「COINAYEX-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COINAYEX」手機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1年9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徐楷傑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楷傑將來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46分、52分許自徐楷傑將來帳戶轉匯180萬元、115萬元至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暘公司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58分許,自向暘公司中信帳戶轉匯295萬元至連曼君以「霍金司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 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柳智偉於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並由柳智偉持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資料於該行臨櫃提領33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宥成。 附表四: 編號 被吿 證據出處 1 庚○○ 1.庚○○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至14頁)、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83至91頁)、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0至23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2 子○○ 1.子○○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5至21頁)、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3至30頁)、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2頁)、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4至27頁)、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7至182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3 甲○ 1.甲○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5頁)、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2頁)、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至6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4 丁○○ 1.丁○○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11至216頁)、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5至21頁)、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5至19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5 壬○○ 1.壬○○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1至138頁)、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7至20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許明虎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3至166頁)、許明虎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7至170頁)、鈺全公司第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71至173頁)、111年9月21日鈺全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及代交易人明細(他卷第85至87頁) 3.111年9月21日13時28分許壬○○於第一商銀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180萬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57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6 戊○○ 1.戊○○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至81頁、第83至85頁)、1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3至26頁)、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91至492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徐楷傑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17至122頁)、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3至126頁)、霍金司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7至130頁)、111年9月29日霍金司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30萬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15頁) 3.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戊○○於中國信託商銀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提領330萬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13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7 乙○○ 1.乙○○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23至429頁)、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39至444頁)、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7至33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徐楷傑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17至122頁)、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3至126頁)、霍金司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7至130頁)、111年9月29日霍金司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30萬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15頁) 3.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戊○○於中國信託商銀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提領330萬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13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附表五: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 11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一卷第37頁 附表六: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有SIM卡,手機背面破裂) 1支 警三卷第225頁 附表七:庚○○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二卷第39頁 附表八:壬○○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一卷第145頁 附表九: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1137800號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11379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2063100號卷一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799號卷宗 警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44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8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卷 本院卷

2024-12-09

KSDM-113-金訴-545-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1號 原 告 蔡順成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05

TCDV-113-補-2171-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施志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03

TNDV-113-司促-23447-202412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髻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共同犯乘機性交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現因前 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而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中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意見後,認被告所涉乘機性交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入監服刑之可能性, 而被告曾在澳洲留學,具有相當之外文能力,且親屬皆在澳 洲(詳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之陳述),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在面對所涉可能入監之情形 下,有滯留國外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減,仍有繼續延長對被告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1-28

KSHM-113-侵上訴-7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翔維 蔡昆志 高煜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35分許,與 陳政廷、張忠亮、陳仁賢、黃國軒、蔡岳哲(上開5人經本 院另行判決)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檳榔攤 」聊天之際,因聽見楊璨鴻(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原審法院 另行判決)與阿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拔 釘器在○○檳榔攤外砸玻璃發出聲響,遂分持刀械、棍棒等物 外出察看,見楊璨鴻未能搭上車而逃跑,王翔維、蔡昆志、 高煜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 、蔡岳哲等人先後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之00五金百貨附 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 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黃國軒持 球棒朝楊璨鴻揮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而下手 施強暴行為,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雖未直接攻擊楊璨 鴻,仍持板凳、鋁棒、熱融膠條等物品在場圍觀助勢,上開 行為並影響附近不特定居民、用路人之安寧,楊璨鴻並因而 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 腱斷裂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 肉損傷、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嗣因楊璨鴻友人駕車返回營救楊璨鴻,楊璨鴻始 得及時送往醫院救治。 二、案經楊璨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檢察官、被告蔡昆志、高 煜翔及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以下合稱被告3人)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96 號卷第117至127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仁賢、陳政 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等人(以下合稱其他同案被告 ,與被告3人合稱被告等人)持刀、棍等物追逐告訴人楊璨 鴻(下稱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犯行。被告蔡昆志辯稱: 我沒有在場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球棒,但是還沒有到達打人 的地方,聽到槍聲就跑走了;被告高煜翔辯稱:我沒有在場 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熱融膠條防身,但是剛到現場時,被害 人就已經躺在地上了,其他的共犯都已經離開了,我沒有看 到其他共犯在打人云云。被告王翔維及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 稱: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 翔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 ,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 毆打的核心範圍內,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見○○檳榔攤玻璃遭砸,遂持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 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00五金百貨附 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 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 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 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楊璨鴻因而受有右 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腱斷裂 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 、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楊璨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朝亮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檳榔攤現場照片、GOOGLE-MAP擷圖、楊璨鴻傷勢照片7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及同案被告陳仁 賢持用之鐵棍1支扣案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刑法第150條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之 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⒊查本案被告等人係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開始追逐,而發生群聚攻擊被害人之地點則係位於臺 南市○○區○○街之路口上,均為公共場所,是被告等人係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堪以認定。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 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應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至被告3人雖辯 稱係為保護自己而無聚眾鬥毆之意思,然被告高煜翔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看到我們衝出去就上車了,但有一個人落單沒 上車,我們就追沒上車的那個人,我們想要追上去看那個人 是誰,因為對方蒙面。看他們砸店,我們的人也會有火氣, 所以一定會先打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5130號偵查卷【 下稱偵6卷】第6頁)。被告王翔維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檳榔 攤內看監視器,看他們的車走了,我就拿1個板凳跟出去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20975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第163頁) 。同案被告張忠亮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對方有2台車,有 上車的都先跑了,剩下1個沒上車,我就追著那個人,對方 跌倒我就打他屁股2下,我是想限制他的行動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1789號卷【下稱偵3卷】第8頁)。顯見砸損○○檳 榔攤之人均已上車,僅餘被害人楊璨鴻未及上車,然亦逃離 現場,被告等人卻追逐被害人楊璨鴻至其倒地臺南市○○區○○ 街之路口,數人均持兇器朝被害人追逐前進,而具同一目的 ,並已離開○○檳榔攤數百公尺遠,如為保護自己,何需追逐 被害人楊璨鴻至數百公尺遠,且於被害人倒地無法反抗時, 被告等人也無任何迫切之危險可言,竟仍主動地持刀棍攻擊 ,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⒋再本案發生時間雖已為凌晨,施暴之對象雖屬特定,然被告 等人圍毆楊璨鴻時,附近尚有機車騎士路過,該機車騎士騎 到路口之前,見狀隨即停止前進,並調頭向後駛離案發路口 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12偵字 第21786號卷第29頁【圖片右上角】、偵3卷第29至35頁、原 審卷一第317至321頁)。且本案係因民眾張朝亮於其住處3 樓窗台邊目擊一群人持棍追逐,從○○路轉進○○街,有人被追 打,跑到轉角處該男子重心不穩跌倒,因而撥打110報警等 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4366號卷第21至2 3頁),可見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雖對特定人為之,然客觀 上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之居民、或路過之機車騎士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足認被告等人藉三人以上聚集 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且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致 使鄰近之居民、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 之感受,至為明確。  ⒌又被告等人持刀、球棒、鐵棍攻擊告訴人而受有上開傷勢, 故渠等所持刀、球棒、鐵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者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 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而被告等人分 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共同追逐、毆打被 害人(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 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 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 攻擊楊璨鴻腳部),被告3人則在其餘同案被告後方一同追 逐被害人以助長聲勢,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所為已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翔 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 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毆 打的核心範圍內云云。然刑法第150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謂之「 在場助勢」,應涵蓋被告等人開始分持兇器追逐告訴人至砍 打告訴人結束之全部過程,而非僅拘限於其他共同被告持刀 棍砍打告訴人之瞬間,而依卷附照片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當庭勘驗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1196號 卷第192至194、209至211頁),可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 高煜翔於當時亦分持板凳、球棒、熱融膠條等兇器一路緊跟 其他同案被告之後沿路奔跑追逐告訴人,並未脫隊或中途離 開,且於其餘同案被告分持刀棍砍打告訴人予以施暴時,被 告高煜翔亦有持上開兇器在旁觀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也 隨即抵達,均處於隨時可加入共同施暴狀態,未有任何阻止 舉動或先行避走他處,足以使下手施暴之人心態上更為有恃 無恐,致現場衝突更形激烈,應屬在場助勢無疑。故被告3 人辯稱其等在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施暴時不在場,故不構 成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 犯行,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所,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 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 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 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 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是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 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與其他不詳之在場助勢之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翔維、蔡昆志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3人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審酌被告3人 因被害人砸損檳榔攤之玻璃,其等未能理智處理糾紛,反而 以暴制暴,持兇器追逐被害人,無視當時已係凌晨,且該路 口為公共場所,於其他同案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時在場助勢 ,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且被害人因此受有嚴重傷勢,幸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 憾事;惟被告3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3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品,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 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包括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一 節,所處刑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3人之犯行已臻明確,且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均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 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NHM-113-上訴-1196-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賢 陳政廷 張忠亮 黃國軒 蔡岳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各處 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 哲(下稱被告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5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見本院1196號卷第113至114、191至192、27 6頁)。另檢察官、被告陳政廷、黃國軒、蔡岳哲與其等之 辯護人及被告張忠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並均同意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 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96號卷第 192、2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  ㈠被告陳政廷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黃國軒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原審審酌被告陳政廷、黃國軒之前案 均與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 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仍有差異 ,難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本案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亦 未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部分有所指摘或主張,原審此部分認 定自應予以維持。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5人所攜帶之兇器為鋒利之刀子、質地堅硬 之鐵棍、鋁棒、球棒等物,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 行,多人密接地圍攻倒地之被害人,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 傷勢,其等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 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上開兇器前往,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 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倘 不依前揭規定加重不足以評價上開被告5人之犯行,而有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5人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196號卷第191至192 、27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因被害人砸損檳榔 攤之玻璃,其等在未加理性思考下,即持兇器追逐,無視當 時已係凌晨,且該路口為公共場所,即分別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或在場助勢,下手攻擊倒地之被害人,手段殘暴,影響民 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未能理 智處理糾紛,反而以暴制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幸 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憾事;惟被告5人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5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 品,於原審法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有前揭論罪科 刑之前科,及其餘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處刑」 欄所示之刑。  ㈣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業如前述,被 告5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聚眾鬥毆之行為,手段殘 暴,藐視公眾安寧、安全,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等 體認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5人以其等 業已知所悔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云云,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被告陳仁賢、張忠亮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審主文 (不含沒收) 本院處刑 1 陳仁賢 陳仁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仁賢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陳政廷 陳政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政廷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張忠亮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張忠亮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黃國軒 黃國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黃國軒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蔡岳哲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蔡岳哲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8

TNHM-113-上訴-119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翔維 蔡昆志 高煜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35分許,與 陳政廷、張忠亮、陳仁賢、黃國軒、蔡岳哲(上開5人經本 院另行判決)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檳榔攤 」聊天之際,因聽見楊璨鴻(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原審法院 另行判決)與阿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拔 釘器在○○檳榔攤外砸玻璃發出聲響,遂分持刀械、棍棒等物 外出察看,見楊璨鴻未能搭上車而逃跑,王翔維、蔡昆志、 高煜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 、蔡岳哲等人先後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之00五金百貨附 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 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黃國軒持 球棒朝楊璨鴻揮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而下手 施強暴行為,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雖未直接攻擊楊璨 鴻,仍持板凳、鋁棒、熱融膠條等物品在場圍觀助勢,上開 行為並影響附近不特定居民、用路人之安寧,楊璨鴻並因而 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 腱斷裂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 肉損傷、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嗣因楊璨鴻友人駕車返回營救楊璨鴻,楊璨鴻始 得及時送往醫院救治。 二、案經楊璨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檢察官、被告蔡昆志、高 煜翔及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以下合稱被告3人)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96 號卷第117至127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仁賢、陳政 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等人(以下合稱其他同案被告 ,與被告3人合稱被告等人)持刀、棍等物追逐告訴人楊璨 鴻(下稱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犯行。被告蔡昆志辯稱: 我沒有在場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球棒,但是還沒有到達打人 的地方,聽到槍聲就跑走了;被告高煜翔辯稱:我沒有在場 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熱融膠條防身,但是剛到現場時,被害 人就已經躺在地上了,其他的共犯都已經離開了,我沒有看 到其他共犯在打人云云。被告王翔維及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 稱: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 翔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 ,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 毆打的核心範圍內,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見○○檳榔攤玻璃遭砸,遂持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 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00五金百貨附 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 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 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 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楊璨鴻因而受有右 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腱斷裂 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 、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楊璨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朝亮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檳榔攤現場照片、GOOGLE-MAP擷圖、楊璨鴻傷勢照片7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及同案被告陳仁 賢持用之鐵棍1支扣案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刑法第150條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之 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⒊查本案被告等人係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開始追逐,而發生群聚攻擊被害人之地點則係位於臺 南市○○區○○街之路口上,均為公共場所,是被告等人係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堪以認定。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 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應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至被告3人雖辯 稱係為保護自己而無聚眾鬥毆之意思,然被告高煜翔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看到我們衝出去就上車了,但有一個人落單沒 上車,我們就追沒上車的那個人,我們想要追上去看那個人 是誰,因為對方蒙面。看他們砸店,我們的人也會有火氣, 所以一定會先打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5130號偵查卷【 下稱偵6卷】第6頁)。被告王翔維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檳榔 攤內看監視器,看他們的車走了,我就拿1個板凳跟出去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20975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第163頁) 。同案被告張忠亮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對方有2台車,有 上車的都先跑了,剩下1個沒上車,我就追著那個人,對方 跌倒我就打他屁股2下,我是想限制他的行動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1789號卷【下稱偵3卷】第8頁)。顯見砸損○○檳 榔攤之人均已上車,僅餘被害人楊璨鴻未及上車,然亦逃離 現場,被告等人卻追逐被害人楊璨鴻至其倒地臺南市○○區○○ 街之路口,數人均持兇器朝被害人追逐前進,而具同一目的 ,並已離開○○檳榔攤數百公尺遠,如為保護自己,何需追逐 被害人楊璨鴻至數百公尺遠,且於被害人倒地無法反抗時, 被告等人也無任何迫切之危險可言,竟仍主動地持刀棍攻擊 ,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⒋再本案發生時間雖已為凌晨,施暴之對象雖屬特定,然被告 等人圍毆楊璨鴻時,附近尚有機車騎士路過,該機車騎士騎 到路口之前,見狀隨即停止前進,並調頭向後駛離案發路口 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12偵字 第21786號卷第29頁【圖片右上角】、偵3卷第29至35頁、原 審卷一第317至321頁)。且本案係因民眾張朝亮於其住處3 樓窗台邊目擊一群人持棍追逐,從○○路轉進○○街,有人被追 打,跑到轉角處該男子重心不穩跌倒,因而撥打110報警等 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4366號卷第21至2 3頁),可見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雖對特定人為之,然客觀 上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之居民、或路過之機車騎士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足認被告等人藉三人以上聚集 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且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致 使鄰近之居民、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 之感受,至為明確。  ⒌又被告等人持刀、球棒、鐵棍攻擊告訴人而受有上開傷勢, 故渠等所持刀、球棒、鐵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者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 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而被告等人分 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共同追逐、毆打被 害人(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 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 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 攻擊楊璨鴻腳部),被告3人則在其餘同案被告後方一同追 逐被害人以助長聲勢,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所為已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翔 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 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毆 打的核心範圍內云云。然刑法第150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謂之「 在場助勢」,應涵蓋被告等人開始分持兇器追逐告訴人至砍 打告訴人結束之全部過程,而非僅拘限於其他共同被告持刀 棍砍打告訴人之瞬間,而依卷附照片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當庭勘驗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1196號 卷第192至194、209至211頁),可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 高煜翔於當時亦分持板凳、球棒、熱融膠條等兇器一路緊跟 其他同案被告之後沿路奔跑追逐告訴人,並未脫隊或中途離 開,且於其餘同案被告分持刀棍砍打告訴人予以施暴時,被 告高煜翔亦有持上開兇器在旁觀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也 隨即抵達,均處於隨時可加入共同施暴狀態,未有任何阻止 舉動或先行避走他處,足以使下手施暴之人心態上更為有恃 無恐,致現場衝突更形激烈,應屬在場助勢無疑。故被告3 人辯稱其等在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施暴時不在場,故不構 成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 犯行,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所,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 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 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 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 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是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 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與其他不詳之在場助勢之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翔維、蔡昆志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3人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審酌被告3人 因被害人砸損檳榔攤之玻璃,其等未能理智處理糾紛,反而 以暴制暴,持兇器追逐被害人,無視當時已係凌晨,且該路 口為公共場所,於其他同案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時在場助勢 ,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且被害人因此受有嚴重傷勢,幸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 憾事;惟被告3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3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品,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 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包括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一 節,所處刑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3人之犯行已臻明確,且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均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 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NHM-113-上訴-1197-202411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