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凃又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4、7、18、19所示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均明知美托咪酯、異丙帕
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仍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製造並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之毒品菸彈(下稱毒品菸彈)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6時3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數量不詳
之空菸彈殼、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
油及香精菸油,再依客人需要調製菸油濃度及口味,將含有
第三級毒品之菸油及香精菸油混合放入空菸彈殼內供販售牟
利。復共同或單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甲○○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其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或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菸彈與
王得佑、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等人。嗣經警於113年9月
30日16時3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135號
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旅館、新北市○○
區○○路0號13樓1303號房、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嘉年華汽
車旅館210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辯
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第109至115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
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被告丙○○
部分見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得佑、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王得佑等4人之證述
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並有
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葉曉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
告甲○○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丙○○與證人高
偉峻、林煌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匯款紀錄、帳戶交易
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
○○扣案手機內與「朋友-毛毛」、「朋友-御」、「三重-水
果宏」、「Bing-ciChen」之對話紀錄、被告丙○○與證人高
偉峻、林煌斌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1頁、第
74至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卷二
,下稱偵卷二,第15頁背面、第41至42頁、第53至54頁、第
47至48頁、第124至127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
置」欄位所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1303號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
○○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
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背面、第12
1至123頁,偵卷二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背面、第70至71
頁背面),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甲○○、丙○○自白之補
強,認被告甲○○、丙○○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甲○○、丙○○共同或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菸彈與證人王得佑、
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之犯罪過程中,既由被告甲○○或丙
○○分別向渠等證人交付毒品,並由轉帳之方式向各該證人收
取款項,此如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
要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2人與渠等證人
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2人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㈢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菸彈之犯行,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販
賣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
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
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而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
,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
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
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
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
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79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
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
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
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
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
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甲○○、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伊製造菸彈就是要拿來販賣的等語(甲○○部分見本院卷第
53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2人均係基於
販賣之意圖製造本案毒品菸彈,且其等製造前已有固定之販
毒銷售模式,堪認被告甲○○、丙○○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
製造、販賣毒品,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
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
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菸彈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亦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間;被告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2人就其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所示
,雖其僅在偵查中概括坦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見本院
113年度聲羈字第859號卷第28頁),然仍不失為自白,附此
敘明。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2人就
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第三級
毒品菸彈之犯行,法定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已提高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級毒品)、7年以上
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而其等販賣之對象、數量均非多
,較諸運毒(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
小,且於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
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即便被告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與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情節相衡,
仍屬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所示
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販賣第二級、製造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均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恣意單獨或共同販賣第
二級、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為非但違反
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
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
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2人犯罪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製造第三級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等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
毒品之數量、種類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之同質性高
、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
驗餘淨重共計31.573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摻有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鑑定如前,屬違禁物。又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㈢另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成品29個、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0瓶,係分別為被告2人販賣所用
,前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有鑑定
如前,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
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
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
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8、19所示之菸油香精13瓶、丙
二醇1瓶、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
one 15 Pro鈦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一第12頁背
面),均為被告等人犯如事實欄一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菸
彈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第78頁),是該等扣案之物均為被告等
人用以製造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丙○○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菸彈與各該購毒者,其中附表一編號5
、6之款項(附表一編號5為2,000元、附表一編號6為1,200
元)由被告丙○○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附表一
編號1、2分別為1,000元、附表一編號3為2,200元、附表編
號4為5,700元)則由被告甲○○所收取,故該等金額乃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8、10至17、20至21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菸彈組裝器具6包、已使
用菸彈36個、電子煙主機4台、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1025
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40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3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之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LAMBOROHINI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克羅心圖案毒品咖啡包1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15顆(10顆
純質淨重共0.0215公克、5顆純質淨重共0.0111公克)、含有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含組機)1組、蘋果廠牌IPh
one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21)等物,均無積極事證足認
該物係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用或所得,均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78頁),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毒品部分宜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者 販賣對象 交易 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證據及其卷頁位置 主文欄 1 甲○○、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王得佑 113年5月31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3.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4.113年5月31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4頁正反面) 5.113年5月31日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頁正反面) 6.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頁背面) 7.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九○三五二○六三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王得佑 113年9月29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3.113年9月30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13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17頁正反面) 5.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8頁) 6.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6頁正反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王得佑 113年9月30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2,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3.113年9月30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5頁、偵卷二第113頁背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18頁正反面) 5.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頁背面) 6.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6頁正反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葉曉君 113年9月15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1,300元/ 4,4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葉曉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8頁、偵卷二第39至40頁) 3.113年9月15日被告甲○○與證人葉曉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7頁正反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44頁正反面) 5.被告甲○○、證人葉曉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5至10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高偉峻 113年9月9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商旅13樓 2,000元 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2ml之菸彈1顆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2.證人高偉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0至133頁、偵卷二第51至52頁) 3.113年9月9日被告丙○○與證人高偉峻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6頁正反面) 4.被告丙○○、證人高偉峻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9頁正反面、第109至110頁) 丙○○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林煌斌 113年9月27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商旅12樓 1,200元 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2.證人林煌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9至122頁、偵卷二第45至46頁) 3.113年9月27日被告丙○○與證人林煌斌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5頁正反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50頁正反面) 5.被告丙○○、證人林煌斌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7至108頁) 丙○○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菸彈 1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1頁正反面) 2 菸彈 29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1頁正反面) 3 菸油 10瓶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背面)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4 煙油香精 13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5 已使用菸彈 36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6 電子煙主機 4台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7 丙二醇 1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8 菸彈組裝器 6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9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1.白色透明結晶12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31.5990公克,驗餘淨重31.5731公克;純質淨重共22.972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0 愷他命 1包 1.白色結晶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 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10公克;純質淨重0.102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1 愷他命 1包 1.白色結晶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4560公克,驗餘淨重0.4483公克;純質淨重0.4017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13 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 7包 1.橘色粉末7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共9.2930公克,驗餘淨重共9.127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4 LAMBOROHINI毒品咖啡包 2包 1.淡黃色粉末2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3.0510公克,驗餘淨重2.8696公克;純質淨重0.064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5 克羅心圖案毒品咖啡包 1包 1.深棕色結塊粉末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3.5390公克,驗餘淨重3.0400公克;純質淨重0.0956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6 白色圓形錠劑 10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共1.9500公克,驗餘淨重共1.8122公克;純質淨重0.021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7 白色圓形錠劑 5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共1.0050公克,驗餘淨重共0.9327公克;純質淨重0.011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8 電子磅秤 2台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19 夾鏈袋 1批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0 菸彈(含組機) 1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2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PCDM-113-訴-107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