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兩造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丙○
○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由相對人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6,300元之扶養費。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
離婚無效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8號事件審理,惟
相對人自111年8月起即未給付丙○○之扶養費,聲請人月薪約
2萬7470元,須繳貸款及獨力扶養丙○○,實難負擔聲請人及
丙○○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有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8號確
認離婚無效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6,300元,如
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所得為62萬9,034元,名下財產總額有
181萬3,01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113家親聲179號卷第26至32頁
),足見聲請人現仍有一定資力扶養丙○○,尚難認因相對人
未給付扶養費即致丙○○之權益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而與暫
時處分之核發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
核發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TYDV-113-家暫-5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