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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兩造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丙○ ○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由相對人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6,300元之扶養費。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 離婚無效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8號事件審理,惟 相對人自111年8月起即未給付丙○○之扶養費,聲請人月薪約 2萬7470元,須繳貸款及獨力扶養丙○○,實難負擔聲請人及 丙○○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有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8號確 認離婚無效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6,300元,如 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所得為62萬9,034元,名下財產總額有 181萬3,01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113家親聲179號卷第26至32頁 ),足見聲請人現仍有一定資力扶養丙○○,尚難認因相對人 未給付扶養費即致丙○○之權益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而與暫 時處分之核發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 核發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24

TYDV-113-家暫-57-202501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陳嘉文 相 對 人 李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麗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嘉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麗雲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嘉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麗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嘉文係相對人李麗雲之子,相對人 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次子陳嘉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且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乘坐輪椅並意識清醒,無法指 認在場親屬及回答本院問題,但能以臺語回答早餐內容。嗣 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 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 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 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無法完成 CASI測驗,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綜合測驗結 果與晤談資料,個案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需要 罷部分的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已婚,配偶已歿,有2子3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長子,陳嘉珊則係相對人之次子,表明願意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 長女陳錦森、三女陳昭育、四女陳珮姿之同意,有同意書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陳嘉珊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 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嘉珊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22

TYDV-113-監宣-843-202501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謝淑文 相 對 人 葉家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家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淑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家修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婉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家修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淑文係相對人葉家修之母,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姊姊葉婉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依指令指認在場 親屬、回答就讀高中及興趣嗜好,但無法計算簡單數學問題 。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 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 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 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全量 表智商(FSIQ=43),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一般適應組 合(GAC=56),落在非常低下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未婚,有父母及1名姊姊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葉婉儀則係相對人之姊姊,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父葉 倫忠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葉婉儀 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葉婉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22

TYDV-113-監宣-899-202501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張順富 相 對 人 張鐘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鐘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順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鐘雪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建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鐘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順富係相對人張鐘雪之子,相對人 因罹患重度精神障礙、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 三男張建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同意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崇 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及心理測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併精神病,無 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相對人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甚低, 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 情,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12月25日釗字第1131207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配偶已歿,有4子1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四男,張建輝則係相對人之三男,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長子張 勇志、次男張育瑞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及張建輝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張建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22

TYDV-113-監宣-627-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董惠屏 相 對 人 董志昌 失蹤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 ○○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一)失蹤人董志昌失蹤前之最後住所係在屏東縣○○ 鄉○○村0鄰○○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二)雖聲請人董惠屏於聲請狀陳明失蹤人於 民國94年間因腿傷而至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 區,下稱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與聲請人同住,而於同 年10月3日自行離去,經聲請人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下稱迴龍派 出所)辦理失蹤人口協尋,並記載失蹤發生地為桃園市○○區 ○○街0巷0號3樓,而認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係失蹝人之 住所地,惟尚難僅憑前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地之記 載遽認失蹝人有以久住之意思,住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 3樓,而認該址即為失蹝人之住所地。(三)綜上,本件自 應專屬失蹤人住所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21

TYDV-114-亡-2-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繼續安置在適當場所3個月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生)為 未滿2歲之兒童,於113年12月27日聲請人訪視時,發現A身 體有多處傷勢,並於同年月27日至醫院住院,而於同年月31 日經診斷顱骨骨折伴有蜘蛛膜下出血、生長遲滯,A之父母B 、C對於A受傷之原因說詞反覆,且與A之傷勢不符,又未即 時將A送醫治療,有不當對待及疏忽照顧之情形,聲請人於1 14年1月6日1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之 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為求A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繼續安置A在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戶籍資料及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堪 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全情,認A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 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17

TYDV-114-護-15-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3,000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8

TYDV-113-婚-333-20250108-1

家財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育民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林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8

TYDV-113-家財簡-1-2025010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原 告 高惠嫻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高俊琦 訴訟代理人 丁皖玲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高鄭靜枝 被 告 葉軒佑 葉昕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53 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就分割遺產所受之利 益,按被繼承人高章峰遺產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及原告應 繼分比例1∕4計算,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76萬178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萬45元(計算式:1,876萬178元×1/ 4=469萬00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4萬7,53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8

TYDV-113-家繼訴-89-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念琦 住○○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病房)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 (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惟聲請人尚 未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6

TYDV-114-衛-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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