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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55年1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高齡 且罹患失智症,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近日查悉A02突遭 聲請人之妹帶往永豐銀行簽立內容不明之信託契約,嗣後更 查悉A02經診斷失智後名下財產有遭異常處分之情形,核A02 於失智後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有效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近期諸多財產遭異常莫名處分行為, 顯非基於個人有效意願或有效法律行為而為之,難認符合A0 2自身最佳利益,並顯有可疑及可議而待追究釐清之處,故 請鈞院依法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1為監護人 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衡 中前訊問A02,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 :學歷為小學畢業,是家中長女,婚前擔任裁縫。與先生認 識結婚後,在自己開設的早餐店及雜貨店工作。婚後育有一 子三女。過去病史方面有高血壓、高血脂、心律不整及子宮 頸癌因此切除子宮等。曾經在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被發現 說話含糊不清及右側肢體無力,步態不穩等而被送來振興醫 院急診,住入神經內科病房,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發現有左側 橋腦及雙側小腦中風,以及雙側基底核小血管病變。並自同 年10月11日起開始接受延緩失智的藥物治療迄今。此外未曾 有精神科病史,無藥物濫用或依賴病史,無藥物過敏史,家 族精神病史則不詳。⑵檢查結果:①精神狀態檢查與身體及神 經學檢查:鑑定時賴員衣著尚整齊,外觀打理乾淨,由夫、 子、媳及丈夫的外籍看護陪同前來。有適當眼神接觸,略顯 急躁但有社交性微笑,口語表達尚清楚,大致可簡單切題回 答,態度配合。離開時發現病人有些許失禁漏尿在其座椅上 。②心理衡鑑之結果:綜合衡鑑結果,個案目前整體的表現 約落在中度失智水準,記憶力方面,短期記憶力受損,注意 力、集中力不佳,定向感方面,個案時間定向力較為混亂, 尚有部分地點定向力,人的定向力亦能維持,抽象思考方面 ,個案分析差異性與類似性的問題有困難,問題解決能力較 有限,複雜問題需他人協助決定,思考流暢度上有明顯困難 。⑶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賴員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 能力自5年前開始即有逐漸明顯之退化,近3年來更形衰退, 其言語、思考、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 基本生活自理等功能皆已退化至中度失智症之程度,欠缺自 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生活大多須由他人協助。就精神 醫學之專業判斷,賴員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對外界事務之知 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已大部分受損, 恢復之可能性極低。賴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已達監護宣告標準。」,有本院112年11月22日非訟事 件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醫學部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夫盧日昌同因罹患失智症及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72號卷第11頁), 已難擔任監護人,而A02之其他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 人A01、甲○○、乙○○、丙○○等4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 、29頁),則監護人之人選,即應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間選任。   ㈡聲請人A01請求選任其為監護人,但甲○○、乙○○、丙○○等則 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均陳稱應由甲○○擔任監護 人,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其等進行 訪視,並提出報告略以:「⑴監護人選綜合評估:①監護意 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②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有固定 工作及收入;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聲請人外 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③監護時 間評估:聲請人有固定上班時間,與應受宣告人住同棟公 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評估聲請人有基本 監護時間。④監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將應受宣告人及 關係人1(案夫)搬遷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居住, 由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因該房屋現由關係人2(按長女 )持有,與聲請人之意見不同。⑤監護規劃評估:聲請人 規劃以應受宣告人財產支付費用,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 以不動產租賃收益支付。⑥其他事項評估:會同人(案媳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2(案長女)、關係 人3(案次女)及關係人4(案三女)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1無法表示意見。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評估: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身心狀況評估:會同人具 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病史,現服用相關藥物。社工 訪視時觀察會同人(案媳)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 ,能清楚回答問題。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評估: 會同人同意應受宣告人受監護宣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經歷。③與應受宣告人之關係與互動:會同人與 應受宣告人住同棟公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 。④其他事項評估:聲請人同意由會同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關係人2、關係人3、關係人4不同意之;關 係人1無法表示意見。⑶總建議:聲請人及關係人3同意應 受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且皆願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2及 關係人4同意應受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2及關係人4願意擔任輔助人。關係人2 、關係人3及關係人4不同意由會同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81至215頁)。   ㈢又聲請人與甲○○、乙○○、丙○○就監護人人選意見不一,且 互不信任,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其等均有擔任監護人 意願及能力,惟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與甲○○同住,聲請 人則居住於樓上,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可避免擅斷,並 完善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及管理其財產,且其等對受監護宣 告人均有扶養義務,因認宜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期 共同合作及相互監督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以確實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爰選任A01、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監護人。   ㈣又聲請人雖陳明由其妻丁○○、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為甲○○、乙○○、丙○○等所否認,且丁○○、戊○○為 聲請人之配偶、子女,與聲請人利害一致,如由其等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生會同、監督之效果,自非適當 人選。另衡酌乙○○、丙○○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扶養義 務人,對A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是本院認 宜由乙○○、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 1、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乙○○、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11

SLDV-112-監宣-459-202502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55年1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高齡 且罹患失智症,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近日聲請人方查悉 ,A02突遭聲請人之妹帶往永豐銀行簽立內容不明之信託契 約,嗣後更查悉A02於經診斷失智後名下諸多財產遭異常處 分情形,顯非基於個人有效意願或有效法律行為而為之,難 認符合A02之最佳利益,並顯有可疑及可議而待追究釐清之 處,故請鈞院依法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1為 監護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衡 中前訊問A02,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 史:學歷為草屯商工畢業,曾在馬祖服役二年。之後任職於 中國電視公司,但任攝影及燈光工作直到退休。婚後育有一 子三女。過去病史方面有心臟瓣膜病變、心律不整、高血脂 、氣喘及第一腰椎骨折等。振興醫院的病歷記錄也顯示自11 1年10月18日起因為記性差而在神經內科就診,並自同年11 月8日起開始接受延緩失智的藥物治療迄今。當時的腦部電 腦斷層已經顯示有明顯且廣泛的大腦萎縮,後並因失智的診 斷申請外勞。此外未曾有精神科病史,無藥物濫用或依賴病 史,無藥物過敏史,家族精神病史則不詳。⑵檢查結果:①精 神狀態檢查與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鑑定時盧員衣著尚整齊, 外觀打理乾淨,由妻、子、媳及外籍看護陪同前來。因行動 較不便乘坐輪椅,有適當眼神接觸,略顯緊張但有社交性微 笑,口語表達尚清楚,大致可簡單切題回答,態度配合。在 評估過程中,情感尚適切,表情較侷限,較少眼神接觸,理 解力和注意力不佳,對於時間及地點辨識不清且易忘記近期 事務。②心理衡鑑之結果:綜合衡鑑結果,個案目前整體的 表現約落在中度失智水準,記憶力方面,短期記憶力注意力 及集中力皆有受損,時間、地點定向力較為混亂,對人的定 向力尚能維持,抽象思考方面,個案分析差異性與類似性的 問題有困難,問題解決能力較有限,複雜問題需他人協助決 定,思考流暢度因恰能採取適當因應策略而得分較高,但思 考彈性度差,難以有效因應變化。⑶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 料,盧員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自2年前開始有愈加明 顯之退化,由於心臟功能缺損及大腦功能退化,其言語、思 考、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基本生活自 理等功能皆已受損,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極差,生活 必須由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盧員診斷為中度 失智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 志之能力已大部分受損,恢復之可能性極低。盧員目前的精 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標準。」,有本 院112年1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醫學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 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妻賴富士亦罹患失智症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卷第9及15頁) ,已難擔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其他最近親屬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A01及甲○○、乙○○、丙○○等4人,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112年 度監宣字第459號卷一第25、29頁),則監護人之人選, 即應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間選任。   ㈡本件聲請人A01請求選任其為監護人,但甲○○、乙○○、丙○○ 等則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均陳稱應由甲○○擔任 監護人,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其等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略以:「⑴監護人選綜合評估:①監 護意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②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有 固定工作及收入;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監護人、輔助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聲請 人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③監 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固定上班時間,與應受宣告人住同 棟公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評估聲請人有 基本監護時間。④監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應受宣告人 偕關係人1(案妻)搬遷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由 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因該房屋現由關係人2(按長女) 持有,與聲請人之意見不同。⑤監護規劃評估:聲請人規 劃以應受宣告人財產支付費用,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不 動產租賃收益支付。⑥其他事項評估:會同人(案媳)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2(案長女)、關係人3( 案次女)及關係人4(案三女)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1無法表示意見。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 :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身心狀況評估:會同人具高血 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病史,現服用相關藥物。社工訪視 時觀察會同人(案媳)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 清楚回答問題。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評估:會同 人同意應受宣告人受監護宣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經歷。③與應受宣告人之關係與互動:會同人與應受 宣告人住同棟公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④其 他事項評估:聲請人同意由會同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關係人2、關係人3、關係人4不同意之;關係人1無 法表示意見。⑶總建議:聲請人希望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關係人2、關係人3、關係人4同意應受宣告人受輔助宣 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且三名關係人 皆願意擔任輔助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 第459號卷第217至250頁)。   ㈢又聲請人與甲○○、乙○○、丙○○就監護人人選意見不一,且 互不信任,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其等均有擔任監護人 意願及能力,惟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與甲○○同住,聲請 人則居住於樓上,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可避免擅斷,並 完善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及管理其財產,且其等對受監護宣 告人均有扶養義務,因認宜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期 共同合作及相互監督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以確實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爰選任A01、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監護人。   ㈣又聲請人雖陳明由其妻丁○○、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為甲○○、乙○○、丙○○等所否認,且丁○○、戊○○為 聲請人之配偶、子女,與聲請人利害一致,如由其等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生會同、監督之效果,自非適當 人選。另衡酌乙○○、丙○○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扶養義 務人,對A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是本院認 宜由乙○○、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 1、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乙○○、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11

SLDV-112-監宣-472-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於本 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嗣於112年9月 1日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爰予合併調查、裁 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A02(以下簡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名子女親權均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 。離婚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 持母子生活,反觀相對人擔任中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經濟無虞,卻分文未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 萬6,200元。   ㈡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舉凡起居作 息、健康、學校學習等生活均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且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歸屬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而聲請 人從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也無教導未成 年子女仇視或醜化相對人,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非友善父母 云云,均非事實,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訪視 報告亦建議維持由聲請人行使親權,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給付扶養費事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丙○○ 之扶養費各1萬6,2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均已到期。⑵A02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A02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即對未成年子女灌輸,相對人很髒、 不愛媽媽和小朋友等破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等不友 善父母行為,且離婚後聲請人係與其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自認與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持母子 四人生活,幾乎無撫育未成年子女時間,亦無替代照顧支 持系統成員,加上聲請人本即來自單親家庭,對感情常有 莫名不安全感,如此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 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權未受聲請人前開行為影響, 亦有充足之親友支持系統,經濟及健康狀況均良好,並能 支持未成年子女之興趣,且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能讓未 成年子女繼續在相對人家族中穩定成長並繼續原來之學習 環境,對其等人格發展與成長,均十分有益。   ㈡聲請人在未告知相對人及同住父母之情況下,於112年1月2 0日小年夜當天,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隱匿新住處 ,嗣在同年2月14日提出兩願離婚書要求相對人簽署,且 其上並無親權同意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相對人在無經驗 且不知簽署後果下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故聲請人誣指相 對人罔顧協議書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顯然違反協議 書,不足採信。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相處時,均提 出想買襪子、糖果、餅乾之要求,經詢問後始知未成年子 女僅有兩雙襪子換穿,萬一未乾即陷入沒襪子穿的窘境, 聲請人顯無能力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責任,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令其等受到良好照顧。又 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帶走迄今僅一年有餘,此前均在相對 人家生活且就近入學多年,聲請人片面改變未成年子女生 活現狀,自不應由聲請人主張維持現狀而拒絕改定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   ㈢又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前,從未向相對人請求任何扶養費,且相對人並 不反對給付扶養費,惟考量聲請人並非善意父母,改由相 對人擔任親權人始係終局解決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成長最佳 環境之安排。另訪視報告並未對兩造親友支持系統有任何 訪視調查紀錄,僅記載聲請人單方之陳述意見,未進一步 調查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亦未要求聲請人提出其親友支 持系統之任何事證,更未考量聲請人是否有時間親自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教育未成年子女 之計畫,竟憑空得出兩造皆具親職能力與教育計畫之結論 ,顯有評估意見與訪視內容無關之重大違失,自不宜據此 訪視報告做出判斷等語,並聲明:⑴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並交付 甲○○、乙○○、丙○○予相對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或負擔,但就子女扶養費分擔則未約定等情,已據聲請人 提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88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 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兩造分別請 求給付扶養費及改定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稱伊在無經驗且不知簽署後果下簽署前開兩願離婚 書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惟兩願 離婚書約上已清楚記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女方 行使負擔,且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訊息紀錄所示,相對人已 明確對於聲請人表示:「你自己也就是單親長大了,現在 再用這樣的方式教他們三個,我聽到煩了,你也做成這樣 了,你想簽就簽吧,找時間去戶政辦一辦,妳願意怎麼教 他們就去教吧」(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第37頁) ,可見相對人同意兩願辦理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是相對人稱伊對於簽署後果不知情云 云,已難憑信。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據上揭單位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 顧3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 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即A02) 能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即A01)於工作之餘能親 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皆具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亦會安排出遊,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 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難以獨自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 銷,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故希望改 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親權。相對人考量過往便較難與聲請人 達成共識,且聲請人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的關愛 ,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 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 11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未成年子女3目前7歲,皆具 認知與表達能力;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可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 願,相對人雖指稱聲請人工作時間及親友支援系統不足, 無法妥適照護未成年子女,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離婚後 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依訪視時觀察、會 談結果亦認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情 事,3名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均表達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 住,由其任親權人(見保密卷),難認聲請人有相對人所 稱無法妥善照護子女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客觀上並無未盡 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其行使或負擔,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 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 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經 查:   ㈠本院既認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未成年子女親 權仍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而相對人雖未任親權人,惟如 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甲○○、乙○○、丙○○之 扶養費各1萬6,200元。即相對人亦未爭執應給付子女扶養 費用,並同意按月負擔1萬6,000元,但表示訪視報告與聲 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有落差,希望聲請人提出扶養費之 花費證明(見本院113年3月14日、同年9月12日非訟事件 筆錄。惟查,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 ,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 本院認由相對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 扶養費各1萬6,000元,核屬適當,爰命相對人應自本件給 付扶養費事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 、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裁定確定 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10

SLDV-112-家親聲-388-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於本 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嗣於112年9月 1日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爰予合併調查、裁 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A02(以下簡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名子女親權均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 。離婚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 持母子生活,反觀相對人擔任中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經濟無虞,卻分文未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 萬6,200元。   ㈡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舉凡起居作 息、健康、學校學習等生活均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且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歸屬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而聲請 人從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也無教導未成 年子女仇視或醜化相對人,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非友善父母 云云,均非事實,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訪視 報告亦建議維持由聲請人行使親權,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給付扶養費事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丙○○ 之扶養費各1萬6,2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均已到期。⑵A02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A02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即對未成年子女灌輸,相對人很髒、 不愛媽媽和小朋友等破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等不友 善父母行為,且離婚後聲請人係與其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自認與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持母子 四人生活,幾乎無撫育未成年子女時間,亦無替代照顧支 持系統成員,加上聲請人本即來自單親家庭,對感情常有 莫名不安全感,如此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 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權未受聲請人前開行為影響, 亦有充足之親友支持系統,經濟及健康狀況均良好,並能 支持未成年子女之興趣,且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能讓未 成年子女繼續在相對人家族中穩定成長並繼續原來之學習 環境,對其等人格發展與成長,均十分有益。   ㈡聲請人在未告知相對人及同住父母之情況下,於112年1月2 0日小年夜當天,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隱匿新住處 ,嗣在同年2月14日提出兩願離婚書要求相對人簽署,且 其上並無親權同意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相對人在無經驗 且不知簽署後果下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故聲請人誣指相 對人罔顧協議書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顯然違反協議 書,不足採信。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相處時,均提 出想買襪子、糖果、餅乾之要求,經詢問後始知未成年子 女僅有兩雙襪子換穿,萬一未乾即陷入沒襪子穿的窘境, 聲請人顯無能力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責任,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令其等受到良好照顧。又 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帶走迄今僅一年有餘,此前均在相對 人家生活且就近入學多年,聲請人片面改變未成年子女生 活現狀,自不應由聲請人主張維持現狀而拒絕改定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   ㈢又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前,從未向相對人請求任何扶養費,且相對人並 不反對給付扶養費,惟考量聲請人並非善意父母,改由相 對人擔任親權人始係終局解決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成長最佳 環境之安排。另訪視報告並未對兩造親友支持系統有任何 訪視調查紀錄,僅記載聲請人單方之陳述意見,未進一步 調查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亦未要求聲請人提出其親友支 持系統之任何事證,更未考量聲請人是否有時間親自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教育未成年子女 之計畫,竟憑空得出兩造皆具親職能力與教育計畫之結論 ,顯有評估意見與訪視內容無關之重大違失,自不宜據此 訪視報告做出判斷等語,並聲明:⑴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並交付 甲○○、乙○○、丙○○予相對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或負擔,但就子女扶養費分擔則未約定等情,已據聲請人 提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88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 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兩造分別請 求給付扶養費及改定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稱伊在無經驗且不知簽署後果下簽署前開兩願離婚 書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惟兩願 離婚書約上已清楚記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女方 行使負擔,且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訊息紀錄所示,相對人已 明確對於聲請人表示:「你自己也就是單親長大了,現在 再用這樣的方式教他們三個,我聽到煩了,你也做成這樣 了,你想簽就簽吧,找時間去戶政辦一辦,妳願意怎麼教 他們就去教吧」(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第37頁) ,可見相對人同意兩願辦理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是相對人稱伊對於簽署後果不知情云 云,已難憑信。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據上揭單位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 顧3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 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即A02) 能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即A01)於工作之餘能親 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皆具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亦會安排出遊,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 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難以獨自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 銷,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故希望改 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親權。相對人考量過往便較難與聲請人 達成共識,且聲請人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的關愛 ,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 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 11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未成年子女3目前7歲,皆具 認知與表達能力;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可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 願,相對人雖指稱聲請人工作時間及親友支援系統不足, 無法妥適照護未成年子女,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離婚後 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依訪視時觀察、會 談結果亦認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情 事,3名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均表達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 住,由其任親權人(見保密卷),難認聲請人有相對人所 稱無法妥善照護子女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客觀上並無未盡 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其行使或負擔,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 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 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經 查:   ㈠本院既認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未成年子女親 權仍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而相對人雖未任親權人,惟如 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甲○○、乙○○、丙○○之 扶養費各1萬6,200元。即相對人亦未爭執應給付子女扶養 費用,並同意按月負擔1萬6,000元,但表示訪視報告與聲 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有落差,希望聲請人提出扶養費之 花費證明(見本院113年3月14日、同年9月12日非訟事件 筆錄。惟查,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 ,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 本院認由相對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 扶養費各1萬6,000元,核屬適當,爰命相對人應自本件給 付扶養費事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 、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裁定確定 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10

SLDV-113-家親聲-27-20250210-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即 追加相對人 甲OO 相 對 人即 追加聲請人 乙OO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即追加相對人甲OO應給付相對人即追加聲請人乙OO新 臺幣440,362元,及其中新臺幣372,000元自113年3月5日起 、其餘新臺幣68,362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即追加相對人甲OO(以下均稱甲OO)於原審請求酌定子女親 權、扶養費,嗣相對人即追加聲請人乙OO(下稱乙OO)則於 原審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 代墊扶養費。經原審裁定後,甲OO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乙OO於抗告程序再追加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 見本院卷二第489頁),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甲OO應再給 付乙OO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其餘108,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41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 審理及裁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甲OO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甲OO請求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親權:  ⒈未成年子女余亮潁出生時,即由甲OO親自照顧,並提供最好 之扶養、教育及安排;另余亮潁需就醫時,亦均由甲OO親自 帶子女就醫,將余亮潁照顧地無微不至;又甲OO自始即積極 照顧家庭及余亮潁,相關支出費用均係由甲OO支出,例如: 生產醫療費用約近1萬多元、坐月子中心138,850元(計算式 :48,000元+3,350元+87,500元=138,850元)、嬰兒用品、奶 粉、尿布、衣物、盥洗用具等;此外,甲OO為了裝潢一個適 合育嬰之住家環境,曾商請設計師專門為小孩未來發展空間 作出最佳設計,而裝潢費用高達24萬多元;是以,甲OO係未 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最主要照顧者。再者,甲OO之家中成員眾 多,皆可在雙北地區隨時支應、照料余亮潁,享有充足之醫 療、教育資源外,甲OO之舅媽更領有專業保母執照,姑媽亦 有留日幼兒教育背景,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最專業之家 庭照顧,故甲OO之親屬支援系統完備。反觀乙OO,無工作收 入,暫時居住於雲林父母親家中,而僅宣稱其有父母、兄長 可協助照護余亮潁云云,並無完善之親屬支援系統;再者, 倘若乙OO欲尋找工作照養子女,屆時勢必又需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予第三人照護或隔代教養,由此可知,乙OO毫無養護余 亮潁之計畫,並希冀仰賴隔代教養照顧,實恐對余亮潁造成 不利之成長環境。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3款規定 ,甲OO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皆具備良好之條件,可妥善照顧余亮潁;而乙OO沒有工作 ,經濟能力無法支應余亮潁之生活照顧,完全不適合做余亮 潁之親權人。  ⒉乙OO曾欲出外工作,而希望將余亮潁交予托嬰中心照顧,當 時甲OO僅欲將余亮潁留在身邊照顧,但乙OO卻先行提出要將 余亮潁送交托嬰中心,由此可知,乙OO傾向將余亮潁交付予 第三人照顧,而不願親自保護、教養余亮潁,此足證乙OO對 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不足」。再者,乙OO曾多次 情緒不穩而對余亮潁大聲責罵、動手,且曾多次於寒冷天氣 下帶余亮潁外出而使余亮潁感冒。綜上所述,乙OO並不適合 擔任親權人。  ⒊若將余亮潁交由乙OO單獨行使親權,則不但鼓勵先搶先赢之 歪風,懲罰忠於家庭者,更將會對余亮潁造成不良之影響, 以及無法獲得較佳之教育及醫療照顧。  ⒋乙OO從不放棄傷害甲OO,在仍不斷扭曲事實,謊稱:甲OO懷 疑乙OO與異性交往、不理性、不讓睡覺、恐嚇、趕乙OO離開 、情緒不穩定、言語攻擊云云。再者,乙OO存在極端之負面 情緒,未來將灌輸余亮潁不良之觀念,造成子女成長之身心 問題,故不應由乙OO照顧余亮潁。另外,甲OO曾於接送余亮 潁時,發現乙OO竟讓余亮潁在瓦斯桶前玩耍,足認其完全不 適任照顧者之職。  ⒌甲OO與余亮潁以通訊方式會面時,曾遭乙OO刁難,且以裁定3 次會面等文字反駁,並提早關視訊、多次鏡頭未能面對余亮 潁。再者,乙OO曾強行帶走余亮潁,失蹤當天多次拒接甲OO 之電話,且在甲OO3次自新北市開車前往雲林時,報警妨礙 甲OO行使對於余亮潁之親權,已展現不友善母親之行為。  ⒍余亮潁遭乙OO不法帶離原居住之新北市而前往雲林,係為一 種非法移置子女之非友善母親之行為,若依保護子女最佳利 益之法理推論或類推適用海牙公約原則,自不應容許乙OO將 余亮潁留於非法移置地,而應返還余亮潁,交由甲OO照顧余 亮潁。  ⒎綜上所述,乙OO不忠於婚姻及家庭,又強行帶走余亮潁,且 排除甲OO行使親權,故乙OO不適於擔任余亮潁之親權人。又 未能提供余亮潁良好之成長及教育環境,故應由甲OO行使余 亮潁之親權。  ㈡甲OO請求乙OO給付余亮潁之將來扶養費:   本件若由甲OO擔任余亮潁之親權人,則乙OO自應支付余亮潁 之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新北市109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且甲OO照顧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所付出勞力、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應由乙 OO負擔3分之2之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扶養費,即乙OO每月應負 擔扶養費共計:15,374元(計算式:23,061元×2/3=15,374元 )。  ㈢甲OO先前亦曾代墊余亮潁之扶養費,且在乙OO強行帶離余亮 潁期間寄送尿布、幼兒食品等,此應由乙OO共同負擔,故甲 OO以此等費用抵銷乙OO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⒈甲OO自始即積極照顧家庭及余亮潁,相關費用均係由甲OO支 出,不但生產醫療費用約近1萬多元、坐月子中心138,850元 ,皆由甲OO支付,家中嬰兒用品、奶粉、尿布、衣物及盥洗 用具等亦皆由甲OO購買,其他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生 活開銷,有單據者即已逾43萬多元。又甲OO為了有一適合育 嬰之住家環境,曾商請設計師裝潢住家,裝潢費用高達24萬 多元,而實際以現金而無單據之花費更多。  ⒉甲OO在余亮潁被強行帶離新北市住處後,仍不斷寄送余亮潁 之營養食品、衣服、尿布及其他生活用品,有收據及證明者 至少有86,658元。綜上,甲OO主張乙OO亦應分擔上開相關支 出費用,故請求以此抵銷乙OO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㈣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OO單獨 任之;並請求酌定乙OO與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會面交往方式 。  ⒉乙OO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 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用15,374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前交付甲OO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乙OO前開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六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⒊乙OO之聲請駁回。 二、乙OO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乙OO請求單獨行使余亮潁之親權: ⒈平時係由乙OO陪伴余亮潁、負責處理余亮潁之生活瑣事;且余 亮潁出生後,乙OO即陸續請產假、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離職 ,而全職在家照顧余亮潁,故乙OO為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余亮潁之習慣及個性更為瞭解,與余亮潁間情感依附關 係亦較為緊密。再者,余亮潁正值幼兒時期,其對於母親之 依賴性較高,且自其出生後即多由乙OO照顧,倘繼續由乙OO 照顧,對其行為、學習機能及依附關係上亦較能穩定成長及 建立。 ⒉乙OO之個性、品性、心理、健康狀況均相當良好,且有高度監 護意願、親職能力,更具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均優於甲OO 。另乙OO面對余亮潁時,並未曾將對於兩造婚姻之不滿情緒 傾倒在余亮潁身上。又乙OO與余亮潁現居住於雲林娘家自有 住宅,照護環境相當優良、生活無虞,且有同齡之小孩陪伴 余亮潁成長。 ⒊乙OO與余亮潁為同性別,在生長發育期間,不論是幼兒時期之 如廁學習、洗澡、私密處清潔、兩性啟蒙與保護、將來青春 期之發展發育觀念引導與陪伴等,身為同性別之乙OO相較於 甲OO可有更好之陪伴與指導,故由與余亮潁同性別之乙OO來 協助余亮潁建立性別意識,最符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 ⒋關於甲OO指稱乙OO讓余亮潁在瓦斯桶前玩耍云云。瓦斯桶實係 存放於乙OO家中客廳角落處之茶几下方,並非位於客廳之中 心,況且茶几距離余亮潁及其活動範圍有相當之距離,並有 區隔,無任何危險之處;再者,余亮潁在家中任何地方活動 或玩樂時,均會有乙OO或其餘同住親屬(均為成人)陪同在 旁,並不會讓未成年子女余亮潁獨處玩耍,以避免發生意外 或危險,故自無任何照顧不當或放任余亮潁碰觸危險物品之 情況。綜上,甲OO所指均係捕風捉影、見縫插針,此等不實 指控僅係為刻意營造乙OO不當照顧余亮潁之負面形象,企圖 誤導法院,實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故乙OO絕無甲OO所指之行 為。 ⒌兩造目前分住於不同縣市,然乙OO常主動透過通訊軟體與甲OO 分享並告知余亮潁之近況,並希望兩造能就余亮潁照顧、探 視保持良好之溝通及互動;但兩造分居後,兩造對子女照顧 及探視屢生紛爭,且有衝突漸增之勢。又乙OO透過通訊軟體 傳送余亮潁之照片和近況時,甲OO一開始仍有已讀之標示, 惟自110年2月8日後即均未讀未回應,此顯見兩造已溝通不順 暢,且就探視余亮潁之事經常發生摩擦,導致衝突加大,此 對余亮潁之成長恐有不利之影響,未來涉及余亮潁之事項時 ,兩造後續討論或決定恐無法順暢溝通,亦無法達成共識, 故余亮潁之親權由乙OO單獨任之,應為有理由。  ㈡乙OO請求甲OO給付余亮潁之將來扶養費:   兩造離婚後,乙OO將余亮潁帶回雲林縣娘家居住、生活。查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雲林縣人均月消費金額約為18, 114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各依經濟狀況、收入比例負擔,佐 以乙OO實際照顧余亮潁所付出之時間及心意,亦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故甲OO對余亮潁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為3分之2 較為妥適。是以,乙OO爰請求甲OO按月給乙OO關於余亮潁之 扶養費用12,000元。  ㈢乙OO請求甲OO返還關於余亮潁之代墊扶養費:  ⒈兩造自110年1月間分居後,於110年2月至110年7月間,均係 由乙OO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故審酌上開甲 OO應按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甲OO理應負擔共計72,000 元(計算式:12,000元×6月=72,000元)之扶養費。  ⒉又甲OO雖以其在110年度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 86,658元而主張抵銷,但自110年1月間起,未成年子女余亮 潁即未送至該托嬰中心,故根本無需支出任何托嬰費用予托 嬰中心;而甲OO事後持續支付此筆費用予托嬰中心,係其與 托嬰中心可否請求返還費用之問題,與余亮潁之扶養費無涉 ,此部分自不得主張抵銷,故托嬰費用共49,084元,不應計 入甲OO已給付之扶養費用。  ⒊綜上,除上開顯無必要之支出外,甲OO於110年2月至110年7 月間實際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應係37,574元【計算式:86,658 元-49,084元=37,574元】,故甲OO尚應負擔110年2月至110 年7月之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扶養費共34,426元【計算式:72, 000元-37,574元=34,426元】;是以,乙OO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OO給付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⒈甲OO之聲請駁回。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OO 單獨任之。   ⒊甲OO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余亮潁年滿20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⒋甲OO應給付乙OO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參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乙 OO及余亮潁進行訪視提出之報告,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對甲OO進行訪視後提出之報告,並審酌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 能力,皆極力爭取余亮潁之親權,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 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 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其中以乙 OO與余亮潁關係尤其親密,為使子女除獲得父母關愛及資源 外,能有較良好之學習發展及社會適應性,故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親權人,而余亮潁與乙OO同住,並由乙OO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符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 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 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 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余亮潁與乙OO同住,由乙 OO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出養、移民、法 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乙 OO單獨決定,以利余亮潁相關事務之處理,並依職權酌定甲 OO與余亮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及審酌甲OO與乙OO之經 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後,認余亮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甲OO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3=12,000元】 ,餘由乙OO負擔。另甲OO應給付乙OO自110年2月至7月代墊 之子女扶養費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OO抗告意旨略以:  ㈠甲OO不服原審裁定乙OO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因於子 女現與乙OO同住。主張如下:  ⒈甲OO自余亮潁被乙OO於110年1月19日未經同意強行自托嬰中 心帶走後,110年1月24日去帶小孩竟被報警驅離,後因暫時 處分而無法與子女同住就此兩地分離,並非不願意與子女同 住。乙OO懷孕期間與原公司相處不和,一直希望生產後請好 請滿產假育嬰假然後離職,甲OO為維持家庭全力挑起所有家 計,白天工作晚上下班照顧乙OO與子女,自余亮潁出生後即 用心照顧不遺餘力,與余亮潁關係親密,甲OO甚至為了照顧 余亮潁考取急救員證照,親職功能、親子關係及對余亮潁的 照顧上並沒有不如乙OO。甲OO於暫時處分期間不辭千里開車 前往與余亮潁會面,盡可能在為數不多的限制時間内把握機 會和余亮潁相處。  ⒉甲OO與余亮潁的視訊會面有遭阻礙,或是乙OO家人故意瞪甲O O,或是教導暗示余亮潁提早結束,此於原審即載明於書狀 以及提供影像檔為證整理;112年間也有相當多次未準時開 始視訊以及教導暗示余亮潁提早結束視訊,或有全程未開啟 聲音也不理會甲OO的情形。視訊時甲OO多次向乙OO表示讓子 女去玩或做自己的事鏡頭對著她就好,乙OO總是置之不理反 而硬性要求子女長時間固定坐在視訊前,子女如有躁動可想 而知;乙OO陳述並無阻礙視訊且有延長視訊時間,並非事實 ,視訊時間並無延長且經常提早結束,並且子女亦有跟甲OO 說關掉視訊是乙OO要求的,子女關掉視訊的舉動為乙OO要求 或暗示教導所為,已長期疏離阻礙父女間的感情。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部分,甲OO不服原審裁定應 於每月5日前負擔12000元扶養費,其主張如下:  ⒈甲OO不同意經濟能力高者負擔2/3較多比例的扶養費,比例應 為雙方1/2。甲OO於原審即主張若為照顧者只憑依自己能力 以及政府補助照顧小孩,並不要求扶養費。  ⒉甲OO對於子女照顧皆親力親為、獨力扶養,並於婚姻期間替 乙OO請領辦理相關育兒補助,所有補助皆為乙OO受領。現因 政策調整至少每月5000元,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18000元計算,倘甲OO每月給付12,000元扶養費,則乙OO僅 需負擔1,000元,比例懸殊,完全不合理。  ⒊未成年子女佘亮潁之醫療保險、健保保費、意外險皆為甲OO 負擔。醫療保險年繳17,486元,健保保費月繳1,100元。112 年起替子女投保意外險年繳1,989元,應列入計算。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甲OO不服原審裁定應返還余亮潁 代墊之扶養費34,426元,亦不同意乙OO反聲請之主張:  ⒈扶養費比例過高不合理,以此做計算基準的金額有誤。  ⒉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於110年1月8號進入托嬰中心即付清1月費 用13,904元,未料110年1月19日乙OO未經同意強行將子女從 托嬰中心帶走,而後保留名額於2月期間支付19,580元與3月 期間支付15,600元的托嬰費用,皆是為子女付出,不應被忽 略不計。  ⒊子女健保保費皆是甲OO負擔,先前未列入扶養計算,110年健 保費為8,056元、111年健保費為9,864元、112年健保費為10 ,308元、113年健保費為11,410元,先前均未列入扶養費計 算。  ⒋另甲OO陸續為子女添購之物品如幼兒保健營養品、日用品( 如:沐浴乳、洗手乳、除疤藥膏、衣物、奶粉、尿布、吸鼻 器、安全汽座)、玩具、聖誕禮物等,此等費用均應列入計 算。  ⒌關於小孩醫療保險部分,先前未列入扶養計算,110期間為17 ,506元,請列入計算。甲OO為子女投保的保險是醫療險並非 壽險,用以彌補全民健保的不足,應認列扶養費支出。再者 ,扶養費比例計算應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由於甲OO於子女出 生之時已有替乙OO申請育嬰補助,亦應以扣除育嬰補助後兩 造各自負擔一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乙OO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乙OO於抗告審之追加聲請。 五、乙OO答辯意旨及聲請追加意旨略以:  ㈠自余亮潁出生起迄今,乙OO為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熟悉余 亮潁生活習慣,並細心照料余亮潁起居;後因受甲OO壓迫而 搬離原本兩造共同居所,乙OO於搬離時即立刻通知甲OO子女 去向,並定時分享子女現況,亦告知甲OO得隨時探視子女, 分居後協助甲OO與余亮潁探視、盡力促成視訊進行,對方指 控皆非屬實:  ⒈乙OO請育嬰假後全職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後因受到甲OO長 期精神壓力下,始搬離甲OO母親所有之房屋(即原本共同居 所),而子女自幼皆由乙OO負責照顧,乙OO熟知余亮潁之生 活細節,余亮潁對於乙OO亦有極高之情感依賴。  ⒉乙OO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之日常照顧細微且用心 ,對於余亮潁生病、過敏狀況,乙OO皆即時處理,並持續追 蹤,反之,於乙OO向甲OO關心子女身體狀況、生活近況時, 甲OO常不予回覆。  ⒊綜上,乙OO為家庭規劃請育嬰假、離職照顧子女,又因甲OO 逼迫搬離共同住所,乙OO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身為母親之 乙OO於余亮潁每次受傷皆非常心疼,必竭盡心力照料子女, 絕無容任傷及余亮潁之情形發生,盼甲OO勿再營造乙OO照顧 子女不當之假象,能共為合作父母,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友善 溝通,而非淪於單方指責乙OO。  ㈡乙OO盡力配合每次視訊、會面時間,並鼓勵、支持余亮潁與 甲OO互動,亦遵守暫時處分裁定之會面約定,倘遇臨時狀況 需變動視訊、會面時間,皆友善與甲OO溝通,並耐心與甲OO 解釋暫時處分裁定約定之會面內容,反之,甲OO常於乙OO溝 通會面時間時不予回覆,或執意不遵守暫時處分裁定之約定 :  ⒈111年之過年期間,依暫時處分裁定之約定,甲OO與余亮潁會 面交往時間為除夕至初二(即111年1月31日至2月2日),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為初三至初五(即111年2月 3日至2月5日),又甲OO112年2月平時會面交往之第一個週 末因遇過年期間而變動為2月6日一天,惟甲OO並無向乙OO瞭 解是否已安排行程,單方決定要更改會面時間,全無討論之 意,嗣後,乙OO亦向甲OO解釋暫時處分之約定內容以及表明 早已於過年期間安排活動,請甲OO維持暫時處分之約定時間 ,故甲OO稱:「乙OO強迫減少甲OO與小孩的會面」,實屬無 稽。  ⒉因原審於112年1月10日安排調查庭,乙OO於每次開庭時間皆 會安排北上,以利到庭表示意見,甲OO明知乙OO當日有出席 開庭,又乙OO僅買得晚間7點39分抵達雲林之車票,難以提 前抵達住處,於視訊時間(即晚間8點半)前安撫好子女並 協助甲OO與子女視訊,而乙OO亦提早於1月8日向甲OO協調, 並主動提出兩天可配合之時間,惟甲OO於5日後(即1月12日 )始回覆訊息,造成乙OO無法及時調整行程,故改為1月15 日視訊,實非無故任意更改甲OO視訊時間,況乙OO配合每週 3次之視訊時間2年之久,每次皆努力協助、配合,甲OO之指 控並不可採。  ⒊112年9月甲OO第一週平時會面時間為2日、3日,卻突遇颱風 來襲,惟天災並非乙OO得以提前預測或控制,並非出於乙OO 阻撓而影響甲OO會面時間,另乙OO對於週末與子女相處之珍 貴時光皆已提前安排活動,故無法配合延至甲OO要求之時間 ,況先前甲OO會面時間遇颱風天之狀況,乙OO因理解甲OO思 念子女之情,亦主動向甲OO調整會面時間,顯見乙OO並非一 昧減少甲OO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亦無阻撓甲OO會面之意 。  ㈢乙OO傾心協助每週三次視訊進行,從無刻意疏離甲OO及未成 年子女之關係,反之,乙OO撥打視訊電話,甲OO皆恣意拒接 :  ⒈相對人均依暫時處分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亦盡力協助甲OO 與未成年子女之非會面式交往,然余亮潁尚屬年幼,專注時 間有限,每接近視訊時間尾聲,余亮潁常因無法長時間集中 注意力而離開座位或自行結束視訊,並非因乙OO或其母親暗 示導致,乙OO會於余亮潁離開時,提醒子女回到沙發上或視 訊位置,甚至將玩具拿給余亮潁,讓余亮潁可以留在視訊畫 面內,縱余亮潁仍不願意視訊,乙OO及其母親皆未主動關閉 視訊,更將余亮潁抱回視訊畫面。余亮潁常於視訊時間達20 分鐘左右時,開始不專心或躁動,可能會隨時按結束視訊之 按鍵,故乙OO會提醒余亮潁記得禮貌先向爸爸說:「掰掰」 ,才能結束當天視訊,若余亮潁忘記禮貌向甲OO「掰掰」就 要結束視訊,反而會被乙OO阻止,可見乙OO請子女向甲OO說 掰掰才能關掉視訊,乃因已達視訊時長,且子女開始躁動時 ,教育子女與父親間之禮儀,並非惡意暗示結束視訊,故甲 OO指控乙OO教導暗示小孩提早結束實為誤解。  ⒉因晚間8點為余亮潁用餐時間,故兩造配合小孩作息時間於每 週二、三、四之晚間8點半進行視訊,乙OO均盡量讓視訊時 間準時開始,並多方嘗試吸引余亮潁固定於視訊鏡頭前,惟 余亮潁年僅3歲,恐因當時之照顧狀況影響視訊開始或結束 的時間,縱使有遲延開始之情況,遲延時間多未超過5分鐘 ,且延後開始進行,乙OO亦會主動延後結束時間,盡力將每 次視訊時間維持於20分鐘至30分鐘,以遵守暫時處分建議之 視訊時間,甲OO接受家調官之訪視亦稱:「(視訊時間)通 常會有20分鐘。」,顯見乙OO從無剝奪或減少甲OO與子女視 訊時間。  ⒊甲OO指控視訊遭全程故意不開聲音,惟乙OO確實不清楚有發 生此情況,而未及時協助處理,恐為架設視訊設備過程中誤 觸靜音按鍵導致,若前開情形同甲OO所述僅發生一次,顯為 偶然狀況,並非刻意為之。甲OO稱:「視訊期間相對人的家 人惡意瞪甲OO」云云,實屬無稽,因視訊鏡頭係由下往上, 乙OO母親往下「看」視訊畫面時,竟遭甲OO惡意解讀,實際 上乙OO母親根本無任何惡意瞪甲OO之情形。  ⒋先前以群組進行視訊乃因甲OO單方封鎖乙OO,切斷兩造間分 享子女生活最便捷之通訊方式,不得已只好透過群組進行。 另於112年6月20日乙OO經甲OO簡訊告知,始知悉因更換手機 時,操作轉換手機社群軟體而造成退出群組之狀況,便請甲 OO將line解除封鎖或提供其他line帳號,以利兩造針對未成 年子女事務聯繫,後經甲OO提供新創之line帳號後,乙OO便 依先前約定時間,分別撥打視訊電話予甲OO的兩個帳號(新 創以及原先line帳號),亦會於視訊時間以簡訊提醒甲OO, 豈料,甲OO皆拒絕接聽,執意要求乙OO應加入群組始能進行 視訊,惟群組撥打電話僅有訊息通知而無通話顯示,較容易 忽略彼此通話聯繫。甲OO實不應以乙OO是否加入群組來選擇 是否與子女視訊,將個人特殊要求凌駕於子女與父親視訊權 利之上。  ㈣原審裁定審酌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 斷,衡酌兩造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性別等,加上乙 OO現已有穩定之工作、良好之照護環境以及完善之家庭支持 系統,擇優由乙OO擔任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其裁定結果符 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已為詳實審酌,並無違誤。  ㈤原審裁定認為甲OO按月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 養費用12,000元,應屬有據:  ⒈兩造離婚後,乙OO將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位於雲林縣之娘家 居住、生活,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雲林縣人均月 消費金額約為19,092元,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每月每人 平均消費支出,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 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 消費性支出),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 據,先予陳明。  ⒉又扶養費用數額不須參酌育兒補助、健保保費、醫療保險及 意外險,育兒補助乃政府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生之政策,並 非用以減輕任一方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數額,否則剝奪未成年 子女之社會福利並非妥適,故抗告人主張應審酌育兒津貼請 領狀況以調整兩造扶養費用負擔比例,並不合理。醫療保險 及意外險等商業保險,該保險並非強制保險,本出於父母對 於子女之關愛,衡量各自經濟能力而予以投保,非屬未成年 子女生活必要費用,固非審酌扶養費用之範圍,不應混同處 理。  ⒊承上所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雲林縣人均消費金 額約為19,092元,且審酌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過程之生活所 需及將來教育費用等,子女之扶養費用將越來越高,查甲OO 於1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677,158元、998,833元, 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0,000元;乙OO於1 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79,269元、203,214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甲OO之收入乃乙OO之近2倍,且乙OO將付出 更多無形之心力照料未成年子女,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原審認定由甲OO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即12,000元,實屬 公允。  ㈥乙OO追加聲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1月間分居,自110年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余亮 潁均與乙OO同住,此段期間之扶養費均由乙OO墊付,甲OO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乙OO 支出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則乙OO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甲OO償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⒉原審裁定認甲OO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未分擔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裁定核准甲OO應 給付乙OO此期間(即110年2月至110年7月)之代墊扶養費34 ,426元。而乙OO於原審反聲請聲明第二項:「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即甲OO)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余亮潁年 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即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2,000 元」,然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第五項記載:「甲OO應自裁 定主文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 亮潁之扶養費12,000元。乙OO之其餘反聲請駁回」,並未准 予「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請求。甲OO實應再給付乙OO110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31 個月墊付之扶養費用372,000元、及113年3月至11日共9個月 墊付扶養費108,000元,共計480,000元。  ㈦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甲OO應再給付乙OO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8,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萱基金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及余亮潁進行訪視報告之內容,評估結果認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與乙OO依附緊密,評估乙OO適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甲OO部分亦認依據訪視時甲OO陳述,其於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和教育規劃等方面皆具相當 條件,且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提供協助,願意負擔照顧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其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⒊甲OO指摘乙OO阻礙其與余亮潁會面交往,而有不適任親權人 之情形,此為乙OO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究明乙OO 有無阻撓甲OO與余亮潁會面交往之情,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⑴甲OO表示,暫時處分裁定後,其可接到未成年子女,也有 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但其會遲到(11點前抵達),乙 OO會對此抱怨,不過仍會讓其接未成年子女。甲OO對於暫 時處分會面方式的理解是,只要10點之後都可以去接子女 ,是相對人才有遲到的問題,暫時處分裁定之『附表:四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1小時,視為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此點所指『聲請人』似為筆誤,因 暫時處分案件的聲請人並非探視方,因此造成兩造之解讀 不同。   ⑵就會面交往部分,甲OO表示,今年9月第一週有颱風,其週 五曾詢問相對人可否換至第二週或第四週,但相對人不同 意更換,週六甲OO擔心颱風開車接送危險,而未探視子女 。另於今年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過年的時 間遇甲OO探視時間,相對人未將探視時間補給甲OO。除此 之外,會面交往均能按暫時處分執行,僅有幾次甲OO因於 途中遇爆胎或路上有交通事故,而自行取消會面。甲OO認 為會面過程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還不錯。   ⑶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甲OO表示,自今年6月18日迄今均未 能與余亮潁視訊會面,之前是使用LINE群組進行視訊,群 組成員除兩造外,還有甲OO母親,相對人以換手機為由, 退出群組,並以群組中有甲OO母親為由,不願加入群組, 縱群組中僅有甲OO與相對人,相對人仍不願加入,要求甲 OO加入相對人的個人LINE帳號進行視訊,惟甲OO認為兩造 已離婚,不想讓LINE上面的個人資訊外流,也不想被打擾 ,故不同意加相對人的個人帳號,致無法與余亮潁視訊, 甲OO表達,仍希望使用群組進行視訊,因群組無法看到個 人資訊。   ⑷過去視訊情形,甲OO表示,視訊時間均是乙OO提出,在今 年6月18日之前,每週都有進行3次視訊,但會未準時開始 或提前結束,通常會晚2分鐘開始,每個月有2、3次晚5分 鐘以上,1、2個月會有一次晚10分鐘,有視訊到30分鐘的 次數超級少,幾乎每次都提前結束,提前結束的視訊時間 知有15分鐘,通常會有20分鐘以上,另每月有1至3次可以 看出未成年子女是被暗示而關閉視訊,甲OO擔心未成年子 女被暗示久了,會面接子女時會有困難,並會影響其與子 女間的情感,但目前與子女間的互動良好。在視訊過程, 甲OO與未成年子女以肢體互動,未成年子女較有回應,但 用講話方式則較少回應。   ⑸甲OO『抗證4』光碟内容為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6月8日間, 甲OO看得出未成年子女被『暗示』關掉的影片,所指『暗示』 是未成年子女會看旁邊就切掉視訊,有時會聽到『妹妹去』 ,未成年子女就切掉視訊,另有一次未成年子女說去廚房 找阿公,後來就有一隻大人的手切斷視訊。   ⑹乙OO表示,暫時處分裁定後,會面交往部分均按裁定内容 進行,甲OO有時會當天臨時取消會面,但乙OO仍會事先準 備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物品。   ⑺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乙OO表示今年6月其將LINE換至新的 手機,原進行視訊之群組就被退出,該群組是兩造離婚前 ,甲OO母親為與兩造溝通而成立之群組,因甲OO母親過去 給乙OO非常大的壓力,乙OO之前就多次向甲OO表達不希望 透過該群組進行視訊,但甲OO仍堅持以該群組進行視訊。 今年6月在乙OO被退出群組後,甲OO指出會用LINE帳號『Fe nix』將乙OO加入新的群組,乙OO已明確表達不想加入新的 群組,希望使用兩造個人的LINE帳號進行視訊,於兩造約 定之視訊時間(週二、三、四晚間8:30至9:00),乙OO會 撥打視訊至甲OO的兩個LINE帳號,也有以手機簡訊告知甲 OO,將以個人帳號進行視訊,請甲OO留意手機,但甲OO對 於視訊均無回應。   ⑻乙OO表示,若加入群組,不知後續甲OO會不會將家人也加 入群組,或遇換手機等因素而退出群組,希望視訊可以簡 單化,以兩造個人之LINE帳號進行,比較可以直接溝通, 其不會去騷擾甲OO,只有視訊、接送子女事宜或子女有特 殊狀況時才會傳送訊息,LINE的個人資訊也可設定公開之 對象。現甲OO將乙OO的LINE帳號封鎖,2年多來,兩造以 手機簡訊聯繫衍生額外費用,且手機簡訊常是廣告訊息, 其較不會即時去查看訊息内容。   ⑼就甲OO所指視訊未準時、提早結束及暗示子女關閉部分, 乙OO表示,兩造自110年9月開始視訊,其統計至112年5、 6月,約進行視訊250次,晚開始視訊之次數約2、30次, 其他時間均有準時開始,晚開始係因乙OO希望安撫好子女 ,子女就定位再開始視訊.,也只是晚1、2分鐘,不超過5 分鐘,有一次忘記時間延遲15分鐘開始,但該次視訊有超 過30分鐘,就視訊時間而言,通常都有30分鐘,但未成年 子女約3歲開始,較坐不住,會說想要玩、今東西、上廟 所,會自己切斷視訊或離開視訊晝面,就會提早結束視訊 ,但至少有15、20分鐘。至於甲OO指出,未成年子女看旁 邊後,就將視訊關閉一節,乙OO表示,未成年子女會坐不 住想離開,如想要玩、想至樓上,其會拿食物或玩具吸引 子女坐在原處,但未成年子女仍想離開,其就會要求未成 年子女要先跟甲OO說byebye後才能離開,且未成年子女本 來就會左顧右盼,不會一直盯著視訊鏡頭,故未成年子女 看旁邊後關閉視訊,並非是被暗示。   ⑽總結:查自110年5月18日暫時處分裁定之後,除兩造曾就 乙OO與未成年子女過年期間,遇甲OO平日探視時間,是否 應將探視時間補給甲OO一事有不同解讀外,甲OO均可按暫 時處分内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甲OO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情形良好。惟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甲OO指出,每 週可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視訊通常會晚開始,幾乎每 次都提前結束,通常視訊會進行20分鐘以上,極少能視訊 到30分鐘,認為未成年子女會被暗示而關閉視訊;乙OO則 述,其統計至112年5、6月,約進行視訊250次,晚開始視 訊之次數約2、30次,延遲時間不超過5分鐘,視訊通常有 30分鐘,但未成年子女約3歲開始,較坐不住,會自己切 斷視訊或離開視訊晝面而提早結束視訊,但至少進行15、 20分鐘,並未暗示未成年子女關閉視訊。另兩造原係透過 LINE群組進行視訊,惟在乙OO換手機而退出群組後,甲OO 自今年6月18日起均無法與子女視訊聯繫,對此,甲OO堅 持要以群組方式進行視訊,而乙OO堅持要以兩造個人帳號 進行視訊,乙OO並於兩造約定之時間撥打視訊給甲OO,但 甲OO均無回應,目前在雙方各有堅持之情況下,視訊聯繫 難以順利進行。綜合上述,目前甲OO可按暫時處分内容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乙OO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形 。再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在今年6月18日之前,甲OO可 按暫時處分内容,每週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雖視訊有 未準時開始或提前結束情形,但通常可進行20分鐘以上, 按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此年紀之幼兒本就難以專注於視 訊畫面,就甲OO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的頻率及時間觀之,應 可認相對人並非未協助視訊之進行,至於甲OO所指未成年 子女因被暗示而關閉視訊一節,甲OO並未提出直接證據, 尚難以未成年子女觀看旁邊後關閉視訊而逕認是受到暗示 所致。目前在兩造對於以群組或個人帳號進行視訊各有堅 持之情況下,視訊難以順利進行,惟乙OO仍會於約定之視 訊時間撥打視訊給甲OO,故難認乙OO有阻礙視訊聯繫之情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ㄧ第285至290頁)。  ⒋綜上,可認雙方於暫時處分裁定後,甲OO可依照暫時處分内 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乙OO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 形;非會面式交往部分,在112年6月18日之前,甲OO尚仍依 照暫時處分内容,每週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雖視訊有未 準時開始或提前結束情形,但通常可進行20分鐘以上,以斯 時年僅3歲幼兒本難以專注於視訊畫面,就甲OO與未成年子 女視訊的頻率及時間觀之,應可認乙OO並非未協助視訊之進 行。  ⒌因兩造於113年3月6日開庭時陳稱會面交往無法順利帶走子女 ,故本院轉介雲萱基金會協助會面交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雲萱基金會會面交往之情形函覆略以:除了第一次會面交往 因有數個月的陌生期於交付時余亮潁有不安哭泣情形外,第 2至5次皆能順利交付,且余亮潁之後皆有期待和探視方見面 的心情,會主動詢問同住方說:爸爸什麼時候到。探視方於 隔天週日晚上6時前,能準時送余亮潁回家,讓余亮潁感受 同住方和探視方皆是可以安全依附者,應是順利交付的最大 因素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3年6月24日雲萱基字第113099號 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辦理子女會面情形評估 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63頁),可知余亮潁在 甲OO、乙OO共同努力照顧下,得到足夠安全感,在雲萱基金 會協助下,方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是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 終究需回歸兩造齊心協力,讓父母離異之未成年子女能得到 來自父母雙方的最大關愛並從中獲得安全依附感,此乃未成 年子女之幸。  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兩造所提相關事證,暨上開 評估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並考量過往之照顧及分工情形 、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酌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余亮潁權利義務,惟余亮潁與乙OO同住,由乙 OO擔任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甲OO抗告意旨,委 無可採。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余亮潁權利義務,乙OO擔任余亮潁主要 照顧者,已如前述,則甲OO雖未負擔實際照顧責任,然其既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應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受影響,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而原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 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 子女日後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酌定甲OO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甲OO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乙OO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 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 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 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 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乙OO主張甲OO自兩造於110年1月間分居,自110年2月起至113 年11月止,皆未曾給付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原審裁定認甲 OO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未分擔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裁定核准甲OO應給付乙 OO此期間(即110年2月至110年7月)之代墊扶養費34,426元 。而乙OO於原審反聲請聲明第二項:「甲OO應自110年8月1 日起,至余亮潁年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OO 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用12,000元」,然原審並未准予「自11 0年8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請求,乙OO 爰依民法第179條追加請求「110年8月至113年11月」之代墊 扶養費,故甲OO實應再給付乙OO110年8月起至113年11月止 共40個月墊付之扶養費用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8,000元,自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 甲OO對此以前詞置辯,主張欲扣除其支出之生產醫療費用約 近1萬多元、月子中心費用138,850元、裝潢費用24萬多元、 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住於雲林時之費用86,658元、其他生活開 銷逾43萬餘元等家庭生活費用、為子女添購生活用品、保健 營養品、及投保醫療險之費用等等為抵銷,及應扣除其為子 女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云云。  ⑵本院審酌育兒補助乃政府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生之政策,並 非用以減輕任一方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數額,故甲OO主張應審 酌育兒津貼請領狀況,並不合理,另醫療保險及意外險等商 業保險,並非強制保險,係父母對於子女之關愛所為之投保 ,非屬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非屬扶養費用之範圍。  ⑶又甲OO主張有寄送生活用品等為抵銷之上開費用,然乙OO一 再表示希望甲OO給付扶養費,並未請求甲OO寄送生活物資, 此部分經甲OO於家事抗告理由補充九狀記載其從未收過物資 需求訊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6頁),可見在兩造分居 後、乙OO單獨照顧余亮潁期間,兩造並未就余亮潁扶養費用 達成以寄送、購買物資之代替協議,乙OO既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OO償還其代墊扶養 費,故甲OO以上開花費乙OO亦應負擔並作為抵銷之理由,並 不可採。甲OO另以兩造分居前之生產費用、月子中心費用、 裝潢費用等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為抵銷部分,然 兩造於上開期間仍共同居住,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料乃 是共同協力分擔,甲OO迄未具體舉證兩造確有分擔比例具體 協議、其有何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代乙OO墊付關於余亮潁之扶 養費在內家庭生活費用情事,是其此部分之抵銷主張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至於甲OO主張支付之子女全民健康保健費用部分,經乙OO表 示確為甲OO支付,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第484頁),故應扣 除甲OO於110年、111年、112年、113年支出之子女健保費用 共計39,638元(計算式:8,056元+9,864元+10,308元+11,41 0元=39,638,見本院卷二第505至507頁)。  ⑸乙OO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 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乙OO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 ,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余亮潁於上開期間之生活亟須仰賴家人 予以悉心照料,而乙OO既與余亮潁同住,確實有支出扶養費 用,審酌甲OO於109、110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677,158元、9 98,833元,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0,000 元;乙OO於1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79,269元、203 ,21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第19 頁至第22頁),並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余亮潁需 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雲林縣110至112年間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92元、 19,092元、20,356元,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余亮潁於上開 區間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甲OO與乙OO依 2:1之比例分擔,故乙OO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甲OO給付乙OO代墊子女扶養費共計440,362元(計 算式:12,000元×40月=480,000元,480,000-39,638=440,36 2),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其餘68,362元自 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39頁、4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余亮潁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與乙OO同住,由乙OO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余亮潁之 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移民、出 養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乙OO單獨決定, 及命甲OO自親權酌定確定起至余亮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乙OO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12,000元,並依職權酌定甲OO與余 亮潁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另命甲OO應給付 乙OO34,426元,即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 謫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乙OO追加聲請甲OO返還110年8月 至113年11月之代墊扶養費440,362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 13年3 月5日起、其餘68,362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7

PCDV-112-家親聲抗-75-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人辭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利害關係人(下稱關係人 )即未成年人丙○○之外祖母,因關係人之父母即案外人朱○○ 、乙○○對於關係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經 鈞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宣 告停止渠等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即為關係人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關係人因患有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自小即須花費較多心力照顧, 聲請人需定期帶同關係人前往兒童心理科就醫,且因聲請人 經濟狀況不佳,時常需接受民間捐助及友人救濟,關係人卻 不知感恩,甚至對於聲請人多有怨懟,其自國中二年級起每 每一言不合即對聲請人暴力相向,還曾突然暴怒猛踹聲請人 一腳,害聲請人差點摔下樓,聲請人將此事告知醫師,醫師 卻認為聲請人應多鼓勵支持關係人,讓聲請人感覺未受同理 。而關係人之國中班導師對於聲請人講話亦不客氣,瞧不起 且排擠聲請人,甚至將聲請人封鎖在群組外,而關係人要求 聲請人提供補習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人為此向親 友借款,但關係人時常翹課不上課,聲請人為此勸說關係人 ,卻遭關係人扔擲物品,而聲請人每日給予關係人餐費250 元至300元不等,但關係人卻將餐費挪用於購物,幾經溝通 仍無效,最終皆演變兩造間之衝突,關係人目無尊長,甚至 與聲請人計較金錢。而聲請人於112年間罹患乳癌,術後陸 續接受放射治療、化學治療而無法工作,惟關係人正值叛逆 期而難以管教,動輒翻桌、丟摔物品、破壞家具,甚至曾持 化妝品軟管割傷聲請人,聲請人實已無力擔任監護人。綜上 所述,聲請人因罹癌且年事已高,體力已大不如前,且聲請 人又患有憂鬱病症,需服用藥物控制,因兩造間衝突不斷、 關係緊張,更使聲請人身心交瘁、難以負荷,聲請人雖向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尋求協助,要求該局轉介關係人至合適之安 置機構,惟社會局僅安排社工訪視一次,允諾會協助申請增 加補助,即無下文,然兩造所面臨之困境並非僅有經濟因素 ,更有隔代教養產生之管教衝突問題,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疾 病纏身,關係人卻正值最難管教之叛逆期,雙方整日爭吵不 休、惡言相向,甚至爆發肢體衝突,如此惡性循環下,兩造 已水火不容,毫無轉圜餘地,長此以往對兩造皆非益事,為 此爰依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規定請求 許可聲請人辭任監護人等語。爰聲明,請准聲請人辭任關係 人之監護人。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法 第1095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正當理由」,係指被 指定為監護人者,客觀上不能或不宜執行監護職務而言,如 自願放棄監護權,尚非屬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3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為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之外祖母,關係人之父母朱○○、乙○○前於105年6月21日 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宣告停止渠等對關係 人之親權,聲請人依法為關係人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等 情,有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戶籍謄本、未 成年人之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8、95、97 、101、103頁)。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備正當理由始得辭任,合先敘 明。 (二)本院為瞭解兩造目前相處狀況、關係人受照顧情形,依職 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評估報告,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評估: 聲請人陳述健康狀況穩定服藥中,收入不穩定;訪視時觀 察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關係緊張。⒉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 陳述無法親自照顧關係人,且無陪伴關係人之意願。⒊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環境空間一般,惟聲請人不希望 與關係人同住。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關係人有肢 體暴力,故聲請人希望辭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無監護意 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陳述無能力培育關係人。評 估聲請人尚支持關係人持續升學,但無經濟能力。⒍未成 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關係人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關 係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係人訪談內容請見附件 密件。㈡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 無監護意願及照顧意願,期待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 護人。因關係人長期由聲請人照顧,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惟兩造間有衝突,建議安排關係人接受相關輔導 ,以穩定其身心狀況及調整行為。或建請法官參酌是否有 其他親屬能擔任監護人,並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 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晟台護字第1130840號函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且關 係人於本院陳稱:自2歲起與聲請人同住至今,於幼稚園 大班後即未與父親同住,不願受社會局安置等語(本院卷 第135頁),聲請人亦陳稱關係人之母親已多年無消息並 已出境,父親已再婚,且未養育關係人等語(本院卷第13 7頁),經本院查詢關係人之母乙○○(原名楊○○)入出境 資料,乙○○確於105年5月28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有入 出境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而就聲請人認應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後,該局回覆略以:本件兩造發生親子衝突,致 相對人被碗砸傷頭部,經調查成案並提供處遇服務,包括 提供家庭生活補助,陪同就醫及媒合心理諮商師等輔導資 源,以提升聲請人之照顧知能,而本案經評估,關係人與 聲請人平時多因觀念差距而有口角爭執,但鮮少發生肢體 衝突,113年8月22日之通報事件屬單一次之管教事件,且 關係人對於受安置明確表達無意願,並考量關係人現具一 定自我保護及發展自立之能力與意願,可轉介社區資源培 力未來社區自立生活,且關係人尚有生父可為監護人,惟 聲請人拒絕透露關係人生父資訊,無法評估,綜上,本局 認關係人無安置意願且尚有生父可為監護人選,本局尚非 本案最適任之監護人選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罹癌且年事已高,又患有憂鬱症,其身心 狀況已無法擔任監護人,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診斷證明書、慢性病藥籤為證(本院卷第45至57、75 頁),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固可證明聲請人經醫院診斷罹 患「女性右側乳房內上四分之一惡性腫瘤。高血壓性心臟 病」等疾,並於112年5月3日進行乳房部分切除手術併前 哨淋巴結摘除手術,其後陸續接受放射治療、化學藥物治 療,以及聲請人長期服用抗憂鬱及抗焦慮等藥物等情無誤 ,然衡酌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向社工表示因罹癌需定期追 蹤回診,目前從事外場零時工等情狀,認聲請人身體狀況 雖屬不佳,但尚得藉由醫療協助維持穩定之生活,未見其 已達不能擔任監護人之程度,至聲請人表示其罹患憂鬱症 而不適於擔任監護人云云,然衡酌聲請人到庭自陳係因失 眠而長期服用抗憂鬱、抗焦慮藥物,並無其他症狀等語( 本院卷第137頁),且聲請人接受訪視時,經社工觀察其 外觀與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本院卷第157頁),未見聲 請人之精神狀況有何不能勝任監護人職責之況。則聲請人 身心狀況及病況目前尚得經由專業醫療協助獲得控制,目 前生活狀況亦與常人無異,即難認定聲請人已有正當事由 得以辭任監護人甚明。聲請人據此主張,尚屬無據。 (四)聲請人主張關係人自幼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現又正值 青少年叛逆期,其屢屢不服管教而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如於113年12月2日,聲請人規勸關係人不要浪費太 多金錢於網路購物,但因關係人屢勸不聽,聲請人遂更改 GMAIL及蝦皮帳號密碼,不讓關係人繼續使用蝦皮帳號購 物,詎關係人竟勃然大怒,持手機及充電器毆打聲請人等 語。業據提出聲請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數張為證(本院 卷第59至71、117至125頁)。關係人亦到庭自承:(問: 為何打聲請人?)因為(指聲請人)隨便改我的帳號的密 碼,我就登不進去,我要重設密碼就發現是她改的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因不服管教而 對聲請人施暴乙節固非子虛。然聲請人既為關係人之監護 人,對於關係人之個性、喜好、生活習慣、生活情形等情 事,理應最為了解,若遇有難以管教之情形,亦應試圖尋 求妥適的教養方法管教,而非僅消極辭任監護人,以脫免 擔任監護人應負擔之責任,是聲請人僅憑自己主觀意願而 欲免去此私法強制負擔,自與上揭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 」有間,且倘於有適當之人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或監護人 前,逕依聲請人主觀意願許其先行辭任監護人,實難認符 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7

SLDV-113-家親聲-329-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王妙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本院 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闕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又法院就 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 1月01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 稱乙○○)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乙○○所提起之反聲請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及對乙○○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闕OO,嗣雙方於民國11 1年1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乙○○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乙○○經常阻擋 甲○○與闕OO會面交往,迄今僅讓甲○○接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 2次,為維繫甲○○與闕OO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改定甲○○與 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㈡對於乙○○反聲請答辯略以:  ⒈甲○○無乙○○書狀所稱行為:甲○○確實有於113年11月4日開庭 時,承諾會將育兒津貼返還給乙○○然因時隔久遠,當時存摺 未予以保留,甲○○需花費一段時間,找到過去的存摺並核對 後,方能提供給乙○○,目前業已將存摺資料委請代理人透過 電子郵件轉傳給乙○○代理人,乙○○代理人亦回復會請當事人 確認後,方能提供匯款帳號,目前尚未收到回復,但雙方信 件往來並無阻礙,未有乙○○書狀中所稱不履行義務之情事。  ⒉甲○○不同意乙○○所主張之扶養費分擔比例:   甲○○對於乙○○所提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沒有意 見,但就分擔比例無法接受。乙○○作為汽車業務人員,每月 收入遠超過甲○○作為一般上班族之月收入,甲○○名下僅有一 戶繼承而來之房產,現為自住,並有1名女性室友分擔房屋 開銷,考量到雙方經濟能力,今乙○○僅因甲○○正值壯年且無 殘疾,便遽認甲○○應負擔2/3扶養費用,實與常情不符。  ⒊此外,經法院於前次開庭諭知兩造試行會面交往,於此段期 間兩造配合良好,闕OO均有依約前至甲○○住處與之會面交往 ,如若爾後持續以此種模式運行,甲○○亦會自行負擔會面交 往期間闕OO之一切開銷,也可作為友善父母陪伴未成年予女 成長,必能減輕乙○○之負擔。另甲○○為能幫闕OO多積攢一些 財富,至今仍持續為闕OO繳納保險費,儲蓄險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6,000元,醫療險則為4,000元左右,故甲○○請求乙 ○○之反聲請駁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對於甲○○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  ⒈乙○○同意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隔週會面交往,其餘部分還是 希望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當初是因為甲○○外遇,並堅持離 婚,兩造才會簽立離婚協議,協議內容確實保有甲○○探視權 利,並未損害闕OO利益,且依照協議條件第二點,甲○○並不 需要負擔扶養費,但是在離婚之後,甲○○仍持續請領育兒津 貼補助,可見甲○○簽立協議時,並非完全處於弱勢,而是有 全盤考量過各該條件,才同意簽立上開協議書,故於沒有情 事變更之情況下,甲○○短短2年時間即反悔兩造協議而提起 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⒉乙○○希望甲○○平日探視時間為每月隔週兩天一夜,時間為週 六早上10點到週日晚上8點半;寒暑假部分,隔週探視暫停 ,改為暑假部分每月隔週三天兩夜,時間週六早上10點到週 一晚上8點半,寒假部分則是總共4天,時間就依照當年度的 狀況,兩造協議進行,寒假則因乙○○有家族旅遊,且協議書 也有說要以乙○○方為主,希望法院裁定時,可以考量兩造協 議書的內容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為闕OO之父母,對於子女自當負有扶養義務,且甲○○對 闕OO之扶養義務,更不因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 乙○○單獨任之而受影響,是乙○○向甲○○請求給付闕OO之扶養 費,洵屬有據。又對於闕OO之學涯規劃,至少需就讀至大學 畢業為止,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因專注於課業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故應屬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之狀 況,自有繼續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是乙○○請求甲○○給付扶養 費至闕OO大學畢業為止,應有理由。另甲○○於113年11月4日 開庭時承諾將育兒津貼返還予乙○○,惟迄今仍未返還。  ⒉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闕OO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新北市1 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又乙○○為闕OO之 實際照顧者,單獨行使親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 與辛勞,應評價為扶養費衡量因素,且甲○○正值壯年且無殘 疾,當屬有謀生能力,故認為甲○○應負擔3分之2較為妥適, 乙○○爰請求甲○○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闕OO17,4 84元扶養費用,由乙○○代為受領。又為恐日後甲○○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求諭知如甲○○遲誤 1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⒊基上,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甲○○每月應負擔闕OO17,484元,迄闕OO大學畢業為止 ,應有理由。並聲明: 甲○○應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闕OO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闕 OO之扶養費17,484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 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 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⒉經查:   ⑴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闕OO,嗣於111年1 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 ○○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⑵甲○○指稱乙○○曾無正當理由阻撓其與闕OO會面交往,迄至1 12年11月僅讓伊帶子女返家過夜探視一次,目前則1個月 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一次等情,乙○○則以前詞置辯,足 見兩造對於甲○○與闕OO會面交往方式未能達成共識。   ⑶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委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甲 ○○、乙○○及闕OO,結果略以:   甲○○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甲○○提出會面時間與地點受限,過 去兩造無法溝通探視安排事宜。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甲○○目前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付1次,惟兩造原協議之會面交往時間無法探視。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甲○○能提出具體之會面時間與安排 ,評估聲請人之會面規畫具適宜性。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甲○○期待穩定會面,以維繫親子關 係。評估甲○○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甲○○提出乙○○會負面影響未成年子 女,且未提供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資訊,並限制探視。建 議勸諭乙○○了解善意父母與兒童權利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 意能力,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期待維持 親子互動,但探視時間受限,且乙○○方面疑似有非善意 父母行為。評估甲○○與闕OO有良好親子關係,建議參考 甲○○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會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206號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卷(下 稱第304號卷)第97至106頁]在卷可憑。   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對探視之想法:乙○○表示他可以接受調整讓案主每兩週 的假日與甲○○進行一次探視,但寒暑假他不希望讓案主 有多天與甲○○同住探視之進行,除非是甲○○安排帶案主 出國旅行,另過年只想讓案主與甲○○團聚一天;乙○○不 想讓案主與甲○○有太多的探視進行之考量為甲○○較是以 物質滿足討好案主,還有他擔心甲○○會再對案主有謊言 的行為,若案主的思維和觀念受到影響是他不樂見的, 還有甲○○並未支付案主扶養費;評估乙○○同意讓案主增 加到每兩週可以與甲○○進行探視一次,若履行,則乙○○ 尚屬友善。    ②經濟能力:乙○○薪資中上,收支可有結餘,無債務,經 濟狀況良好;評估乙○○的經濟能力穩定,有提供案主穩 健的經濟生活年礙。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乙○○與案主有應對時,是屬融洽 ,可以自然的交談,而就乙○○或是案主單獨與社工之訪 談,兩人都有描述和對方的生活互動内容,案主對乙○○ 並無負面的評價,而案主提及甲○○時,也有表述和甲○○ 於探視時的相處内容,案主提及甲○○時是愉悅的,也表 明想要和甲○○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評估案主對兩造的感 受都是正面的,與兩造都可以和樂的相處互動,案主與 兩造的親子關係都不錯,親情感都維持良好。    ④案主之意願:案主於訪視時表明可以的話希望爸媽都一 起同住,不然就是維持與爸爸同住,但與媽媽要有多一 點的相處時間,目前每個月1次是讓案主覺得太少的, 案主期待兩週可以和甲○○探視1次;評估案主與甲○○的 母女感情維持良善,故樂於與甲○○有比現在還多的相處 機會,讓子女與父母雙方都保持接觸互動實屬好事,且 若甲○○未有對案主做出不當管教等行為,實應尊重案主 想要保有與甲○○多一些的探視相處的意願。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乙○○之訪視, 乙○○期待甲○○於探視時可以協助監督案主課業、不案主 做欺騙的行為及不要完全的物質滿足案主等,乙○○願意 讓甲○○每2週與案主進行次探視,案主也具備多與甲○○ 進行探視之意願,故兩造應做友善父母,讓兩造都可以 參案主的生活成長,讓案主獲得兩造各自的愛及關心等 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會113年9月11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80264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第30 4號卷第107至116頁)在卷可憑。   ⑷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闕OO尚且年幼,需要父 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甲○○與闕OO定期 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 動,雖兩造就隔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然就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寒、暑假與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未能有一致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之必要,並審酌甲○○開庭時陳稱:同意每年春節期間闕OO 不用跟我過年,如果會面交往的第2、4週,遇到春節期間 可以順延進行,另寒假希望多增加1天會面交往,增加在 寒假開始放假後的第一個會面交往的週日周後,暑假則是 多增加10天會面交往等語,酌定甲○○與闕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甲○○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觀諸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第2條內容顯示,「小孩 扶養教育費用由乙方(即甲○○)自行決定是否負擔」等語( 見第304號卷第25頁),乙○○與甲○○於簽立上開協議時,應可 得知悉子女之全面性花費若干,且闕OO當時年僅4歲餘,成 年之日尚久,所需之生活、教育等必要費用,為雙方簽署協 議時明顯可見,衡情雙方就闕OO扶養費之分擔,已於簽立協 議時一併考慮在內。是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於離婚時已有所約 定,即甲○○得自行決定是否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而該協議內 容復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 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則乙○○再執詞請求甲○○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甲○○聲請為有理由,乙○○反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甲○○得與未成年子女闕OO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自闕OO年滿15歲前,甲○○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翌日晚間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 姊妹,以下同)前往闕OO之住處接回照顧,並由甲○○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將闕OO送回其住處交付 予乙○○。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闕OO年滿15歲前之寒、暑假期間, 甲○○可另增加1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 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 由兩造聽取闕OO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 寒假放假後第一次隔週會面交往後開始計算,暑假則為放假 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除探視接出時間為起日上午10時 ,送回時間則為探視迄日下午6時外,有關其他探視原則同 前。  ㈢甲○○於闕OO年滿15歲之前,於民國偶數年之闕OO國曆生日另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⒈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起 至下午6 時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 式同前。  ⒉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 時起至 下午8 時30分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 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闕OO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   甲○○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闕OO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闕OO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㈤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乙○○時, 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2025-02-07

PCDV-113-家親聲-797-2025020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何莞倫律師 許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魏君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婚字第233、48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 1日經本院成立和解離婚,惟就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無法協議。兩造原同住於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住所,抗 告人於107年4月無端搬至父母家居住,又長期在大陸地區工 作,無法每日陪伴子女,係由相對人肩負相關照顧工作直至 子女107年8月上幼稚園後,相對人始開始工作。兩造均有工 作時,本應共同分擔接送子女上下學之責,相對人如偶有晚 下班情形,均會提前與老師聯絡,由老師通知抗告人代為接 送,亦會告知抗告人母親此情,待相對人下班後立即去抗告 人母親家中接回子女,然抗告人卻認為相對人未接送子女即 未盡保護義務之責,認定此嚴重影響抗告人父母之生活,實 則抗告人從未親自接送子女,均由抗告人父母代其承擔父親 之責,再讓抗告人父母指責相對人未全部承擔子女照顧責任 ,於107年9月間將相對人趕出當時學成路住所,抗告人所為 顯非適任親權人。  ㈡抗告人不讓相對人與子女見面,亦拒絕告知子女生活概況, 並擅將子女轉學,相對人欲至學校探視子女,也遭老師以須 先詢問抗告人意願而拒絕,抗告人更以此要脅相對人須與抗 告人離婚才可探視,抗告人剝奪相對人與子女相處機會;待 相對人訴請本案後,抗告人亦未協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因抗告人長期灌輸子女遭相對人拋棄之觀念,使其 心靈遭受莫大打擊及衝突;嗣兩造就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 暫時處分事件和解後,抗告人在相對人得於寒假探視子女期 間內,透過為子女安排大量安親班課程,藉此剝奪相對人之 探視時間,且未告知相對人安排子女出國旅遊之行程,抗告 人上開所為實與友善父母原則相悖,故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 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且兩造分居前係由相 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已不回學成路住所而未參 與子女之照顧,基於繼續性原則係以父母依照分居、離婚時 ,兩造之親職安排而持續執行子女分工事項之狀態,非指訴 訟時照顧現狀,故自應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為宜。若本院最終裁判仍採取兩造共同任子女親權人而酌定 相對人為與子女同住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可接受此模式, 但希望本院酌定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子女事項盡量減縮。  ㈢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將居住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 ,且子女年幼需參加課後安親班,每月平均為13,333元,故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相對人 為美妝品牌教育訓練師,月薪約45,000元,扣除房租水電等 必要開銷,每月尚餘12,270元;抗告人收入扣除貸款等相關 支出後,每月可支配額度約65,337元,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擔 子女扶養費比例應為1:5,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負擔子女扶 養費其中3萬元,應屬合理,如本院酌定相對人非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相對人亦同意每月負擔12,000元 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其僅在107年9、10月間曾表示欲探視 未成年子女,嗣未曾再表示欲探視或關心之意,且相對人於 離家亦前未盡母親之責,抗告人及其父母無法信任相對人有 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抗告人為不友善 父母之證據均為雙方離婚前,正值累積不滿情緒時期,原審 不應將斯時狀況認定抗告人為不友善父母,自兩造於自111 年6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後,均有依 循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且溝通良好,抗告人於審理期間理 解友善父母之意涵後,更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 優先,並配合相對人時間,抗告人出差時則由抗告人之母親 與相對人溝通,雙方協商過程中均無問題,原審不應以距今 時間較久之偶發事件,認定抗告人與其父母有不友善父母之 行為。  ㈡相對人離家迄今約5年,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在抗告人父母所有 之房屋並於附近就學,已熟悉該居住環境,生活上有任何突 發狀況,抗告人母親現為全職家管,得以隨時就近照顧,抗 告人雖需至中國出差,惟仍會安排約一半時間在臺灣居家工 作,亦有充分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相對人獨自 一人居住,相對人父母因年邁及身體因素僅曾於兩造結婚、 未成年子女出生北上探望,而相對人平日工作期間無法接送 未成年子女下課,顯見未成年子女於放學後或遇到政府公告 之補班日均需託付至補教場所,待相對人下班後才得以接送 ;而抗告人除以在臺灣工作期間得以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 外,出差至中國期間也有家庭支持系統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原裁定及家事調查官報告係考量兩造可親自擔任親職 責任之程度,與父母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之重要性 ,因此認定相對人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抗 告人目前工作狀況於中國出差頻率降低,是抗告人擁有更良 好的親職能力及充足照顧時間,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原審未審酌兩造資力差距並非薪資條件所致,而係相對人對 於支出控管過於寬鬆,況原審調閱財產所得資料係相對人無 工作及剛到職之薪資,與現今財產所得狀況截然不同,既然 扶養費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則兩造間薪資考量即不應以相對人過去或年代久遠尚未工作 之薪資條件判斷兩造間資力之差距,而應以相對人近幾年至 未來之薪資條件評估之,是相對人應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用方 為合理等語。 三、原審依卷內資料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00最佳利益,酌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丙00移民、出國留學、訂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均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面交往。抗告人對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00之權利義務,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及負擔。㈢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 2,530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嗣於112年5月11 日經本院成立和解離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 未達成協議一節,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 33號、第480號和解筆錄在原審卷可參,上揭事實堪以認 定。   3.參以原審法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派員分別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結論 略以:兩造皆具監護意願,抗告人之親子關係良好且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相對人尚須建立親子關係,但相 對人目前無法進行會面交付。雖兩造皆希望單獨監護,惟 兩造仍應協商共同照顧計畫,以使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 方之關愛;建議抗告人方面應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且積極 促進未同住方之親子互動。如無法協商,則建議兩造共同 監護,以免一方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並基於最小 變動原則,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111年5月1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佐(見原審 卷一第337至359頁)。另原審法院為查明兩造對於相對人 離家之成因、相對人離家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情形 ,有無受阻或兩造有無灌輸敵對觀念致子女忠誠衝突之情 事,並確認抗告人對於子女補習、安親之安排是否已影響 且不利於會面交往之進行,以及查明兩造現今之經濟能力 及開銷分配,是否均足支應子女之扶養費,對於擔任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後續安排,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 查,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內容略以:相對人對子女成長照 顧之實際參與及親職付出,較抗告人為多;抗告人目前即 便規劃轉換非外派型工作後會親自擔負更多親職責任,然 抗告人亦坦言無法預估時程,評估仍較仰賴其父母提供照 顧資源協助子女事宜。...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優於抗告人 ,親自陪伴照顧子女之時間亦較多,即便不仰賴親屬支持 系統,仍有能力可單獨照顧子女...。訪視觀察子女於抗 告人家中有較明顯的忠誠衝突狀況,在抗告人家會不想提 起相對人的事,但在相對人家則會自由述說自身生活經驗 、不對相對人家的事情有不想講的感覺,評估相對人較具 友善父母原則之正確認知與作為。...建議,由相對人擔 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分居多時仍難就子女事務 為有效溝通,且兩造家庭文化之溝通模式差距甚大,建議 採行單獨親權。若評估宜採共同親權,則宜明訂主要照顧 者得單獨決定事項,以避免兩造相互掣肘,此有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原法院卷二第43至65頁)。   4.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丙00 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 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認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親職能力及意願,亦皆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有良好親 子關係,應認兩造均為適任之親權人。至兩造雖均主張對 方非適任之親權人等語,然本院考量如下:   (1)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曾於相對人被迫離家後阻撓相對人 探視子女一節,然考量兩造分居後尚因感情、相對人離 家原因等事有所爭議,其後就子女教養問題各有看法, 卷內事證資料雖有抗告人蓄意阻撓相對人與子女維繫親 情之舉,嗣兩造於111年6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尚能 穩定探視子女,認抗告人就善意父母的違反行為已有所 改善,尚非屬不適任之親權人。   (2)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離家後對子女不聞不問,且依相 對人工作及親屬支援系統,並無餘力照料子女云云;然 徵之相對人所陳離家事由及自前開調解成立能穩定與子 女會面後,其與子女間親子關係佳;又參以相對人非自 願離家,實係因抗告人父親要求相對人搬遷,兩造因婚 姻問題始分居,後抗告人又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轉學並拒 絕相對人探視,難認相對人有何自行離家、疏於關心子 女之情形。復相對人工作、住居情形據其陳明在卷,並 經本院調取財產所得清單可參,認相對人有穩定工作及 薪資收入,並無客觀條件上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本得由兩造依資力分擔補足,是抗告人 前開指謫均非有據,相對人並無何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   (3)考量兩造雖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00親權人之意願及能 力,然現於子女事務之決策與相關意見目前尚難自主形 成共識,尚需時間依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改善以建立有 效溝通管道,故在兩造重拾信賴,穩固良性互動模式前 ,暫不宜讓兩造全面共任親權人,應採確立基本範圍內 之兩造共行親權模式,擇由其中一方對子女負主要照顧 之責,並除特定事項外其他一切子女事務均由其單獨決 定。而本件在雙方意願強烈、親職條件未有明顯差距的 情形下,且相對人對子女之教養照顧、就學生活等事項 安排尚無明顯疏失懈怠不當之處;又依上開法律規定, 酌定親權係就諸多事項通盤加以考量,子女年齡、性別 、意願確實為考量因素之一,且並非僅以經濟能力、居 住環境空間、家庭支援系統之優劣決定親權之歸屬,縱 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居住空間較相對人稍佳,非必然抗 告人即較相對人適任親權人。   (4)復審酌兩造於107年9月間分居前,未成年子女丙00主要 由相對人為生活照顧,其與相對人依附關係深,相對人 對教養照顧、就學生活等事項安排亦無明顯不當之處; 且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00雖與抗告人同住,惟 相對人於自身生活穩定後,仍有持續關懷之,且現重新 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親子關係及維持正向親子互動,對其 生活各項事務均有一定瞭解,亦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計畫,具高度監護意願,亦有相當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 。反觀抗告人因工作緣故而需經常於大陸地區工作,縱 抗告人得以時常返臺居家辦公陪伴子女成長,然抗告人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仍需委由抗告人之父母親接送子女 ,且其生活起居照料亦僅能由抗告人父母親協助打理, 相對人顯對於未成年子女親職照料上有較充足親職時間 。是本院參照前開所析,認現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 00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子女現階段最佳利益。   5.至抗告人主張丙00已與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母居住迄今約 5年,其對於居住環境已然熟悉也適應現今生活模式,基 於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應酌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云 云;觀諸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業經原審審酌,稽之兩造於 原審訪視中之陳述,可徵未成年子女原與兩造同住,嗣因 兩造婚姻議題,抗告人與其親屬曾有不友善行為致兩造分 居迄今,顯非相對人自願與未成年子女分離,故原法院認 於本件親權酌定上,不以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為唯一之 判斷基礎,亦難認有何違誤。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曾有未盡保護義務之責乙節,均未能舉出具體事證 證明,考量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各自之陳述仍互有成見、 多有指責對方之詞,惟此應係兩造自婚姻關係以來累積之 摩擦與喪失信任感所導致,故無法因此斷定相對人為不適 任之主要照顧者。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部分,本案業 經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考量未成年子女雖屬可以 表達意見之年齡,然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所載, 未成年子女尚未明瞭親權之意義及有忠誠衝突之困境,是 子女之意願,亦非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唯一考 量。是以,本院審酌兩造親職能力與到庭意見,及子女過 往受照顧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未成年子女丙00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為女 性,將來進入青春期,同性別之相對人應較能理解未成年 子女之需求予以滿足,相對人亦能提供一定之經濟及生活 環境,故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 00之移民、出國留學、訂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併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判決)。至於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而 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2.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丙00居住於臺北市,111年度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復經原審職權查調兩造所 得狀況,顯示抗告人於105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690,164 元、453,499元、608,203元、297,364元、5,580元,名下 有1筆1萬元投資;相對人於105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0元 、0元、188,255元、298,979元、10,677元,名下無財產 ,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復稽 之相對人於調查報告中自陳其任職於保健食品公司每月薪 資約45,000元,另有兼職網路行銷文章撰寫之工作,每月 收入約4,000元,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每月尚需支出租 金、信用貸款、水電費、手機通訊費;而抗告人亦自陳其 每月薪資約84,000元,每月須償還貸款元,並自陳其有能 力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見原審卷二第58頁至第 60頁),可知抗告人所得確顯較相對人為佳,是依未成年 子女之所需、兩造之經濟狀況、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所 付出之勞力及心力及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兼參上開平均月消費支出,而認未成年子女丙 00每月所需生活費為36,000元,其中由抗告人負擔24,000 元,相對人負擔12,000元,應屬適當。   3.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資力差距係因相對人支出控管過於寬 鬆,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日常尚需負擔機票費用,另主張 原審所調閱之財產所得年代久遠無從佐證相對人現薪資收 入,並係就自己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時,請求法院酌 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應各自負 擔半數即為12,503元等節;然稽之抗告人自承收入情形, 業如前述,又抗告人就兩造收入變更及支出狀況部分,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考量相對人為實際照顧子女所投入之 勞務心力亦應加以評價為扶養費之給付部分,故認抗告人 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公允 ,抗告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00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 、訂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 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及命抗告人自親權酌定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丙00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00之扶養費24,000 元,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00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7

PCDV-112-家親聲抗-121-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王妙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本院 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闕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又法院就 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 1月01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 稱乙○○)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乙○○所提起之反聲請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及對乙○○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闕OO,嗣雙方於民國11 1年1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乙○○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乙○○經常阻擋 甲○○與闕OO會面交往,迄今僅讓甲○○接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 2次,為維繫甲○○與闕OO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改定甲○○與 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㈡對於乙○○反聲請答辯略以:  ⒈甲○○無乙○○書狀所稱行為:甲○○確實有於113年11月4日開庭 時,承諾會將育兒津貼返還給乙○○然因時隔久遠,當時存摺 未予以保留,甲○○需花費一段時間,找到過去的存摺並核對 後,方能提供給乙○○,目前業已將存摺資料委請代理人透過 電子郵件轉傳給乙○○代理人,乙○○代理人亦回復會請當事人 確認後,方能提供匯款帳號,目前尚未收到回復,但雙方信 件往來並無阻礙,未有乙○○書狀中所稱不履行義務之情事。  ⒉甲○○不同意乙○○所主張之扶養費分擔比例:   甲○○對於乙○○所提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沒有意 見,但就分擔比例無法接受。乙○○作為汽車業務人員,每月 收入遠超過甲○○作為一般上班族之月收入,甲○○名下僅有一 戶繼承而來之房產,現為自住,並有1名女性室友分擔房屋 開銷,考量到雙方經濟能力,今乙○○僅因甲○○正值壯年且無 殘疾,便遽認甲○○應負擔2/3扶養費用,實與常情不符。  ⒊此外,經法院於前次開庭諭知兩造試行會面交往,於此段期 間兩造配合良好,闕OO均有依約前至甲○○住處與之會面交往 ,如若爾後持續以此種模式運行,甲○○亦會自行負擔會面交 往期間闕OO之一切開銷,也可作為友善父母陪伴未成年予女 成長,必能減輕乙○○之負擔。另甲○○為能幫闕OO多積攢一些 財富,至今仍持續為闕OO繳納保險費,儲蓄險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6,000元,醫療險則為4,000元左右,故甲○○請求乙 ○○之反聲請駁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對於甲○○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  ⒈乙○○同意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隔週會面交往,其餘部分還是 希望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當初是因為甲○○外遇,並堅持離 婚,兩造才會簽立離婚協議,協議內容確實保有甲○○探視權 利,並未損害闕OO利益,且依照協議條件第二點,甲○○並不 需要負擔扶養費,但是在離婚之後,甲○○仍持續請領育兒津 貼補助,可見甲○○簽立協議時,並非完全處於弱勢,而是有 全盤考量過各該條件,才同意簽立上開協議書,故於沒有情 事變更之情況下,甲○○短短2年時間即反悔兩造協議而提起 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⒉乙○○希望甲○○平日探視時間為每月隔週兩天一夜,時間為週 六早上10點到週日晚上8點半;寒暑假部分,隔週探視暫停 ,改為暑假部分每月隔週三天兩夜,時間週六早上10點到週 一晚上8點半,寒假部分則是總共4天,時間就依照當年度的 狀況,兩造協議進行,寒假則因乙○○有家族旅遊,且協議書 也有說要以乙○○方為主,希望法院裁定時,可以考量兩造協 議書的內容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為闕OO之父母,對於子女自當負有扶養義務,且甲○○對 闕OO之扶養義務,更不因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 乙○○單獨任之而受影響,是乙○○向甲○○請求給付闕OO之扶養 費,洵屬有據。又對於闕OO之學涯規劃,至少需就讀至大學 畢業為止,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因專注於課業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故應屬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之狀 況,自有繼續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是乙○○請求甲○○給付扶養 費至闕OO大學畢業為止,應有理由。另甲○○於113年11月4日 開庭時承諾將育兒津貼返還予乙○○,惟迄今仍未返還。  ⒉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闕OO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新北市1 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又乙○○為闕OO之 實際照顧者,單獨行使親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 與辛勞,應評價為扶養費衡量因素,且甲○○正值壯年且無殘 疾,當屬有謀生能力,故認為甲○○應負擔3分之2較為妥適, 乙○○爰請求甲○○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闕OO17,4 84元扶養費用,由乙○○代為受領。又為恐日後甲○○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求諭知如甲○○遲誤 1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⒊基上,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甲○○每月應負擔闕OO17,484元,迄闕OO大學畢業為止 ,應有理由。並聲明: 甲○○應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闕OO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闕 OO之扶養費17,484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 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 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⒉經查:   ⑴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闕OO,嗣於111年1 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 ○○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⑵甲○○指稱乙○○曾無正當理由阻撓其與闕OO會面交往,迄至1 12年11月僅讓伊帶子女返家過夜探視一次,目前則1個月 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一次等情,乙○○則以前詞置辯,足 見兩造對於甲○○與闕OO會面交往方式未能達成共識。   ⑶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委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甲 ○○、乙○○及闕OO,結果略以:   甲○○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甲○○提出會面時間與地點受限,過 去兩造無法溝通探視安排事宜。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甲○○目前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付1次,惟兩造原協議之會面交往時間無法探視。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甲○○能提出具體之會面時間與安排 ,評估聲請人之會面規畫具適宜性。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甲○○期待穩定會面,以維繫親子關 係。評估甲○○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甲○○提出乙○○會負面影響未成年子 女,且未提供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資訊,並限制探視。建 議勸諭乙○○了解善意父母與兒童權利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 意能力,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期待維持 親子互動,但探視時間受限,且乙○○方面疑似有非善意 父母行為。評估甲○○與闕OO有良好親子關係,建議參考 甲○○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會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206號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卷(下 稱第304號卷)第97至106頁]在卷可憑。   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對探視之想法:乙○○表示他可以接受調整讓案主每兩週 的假日與甲○○進行一次探視,但寒暑假他不希望讓案主 有多天與甲○○同住探視之進行,除非是甲○○安排帶案主 出國旅行,另過年只想讓案主與甲○○團聚一天;乙○○不 想讓案主與甲○○有太多的探視進行之考量為甲○○較是以 物質滿足討好案主,還有他擔心甲○○會再對案主有謊言 的行為,若案主的思維和觀念受到影響是他不樂見的, 還有甲○○並未支付案主扶養費;評估乙○○同意讓案主增 加到每兩週可以與甲○○進行探視一次,若履行,則乙○○ 尚屬友善。    ②經濟能力:乙○○薪資中上,收支可有結餘,無債務,經 濟狀況良好;評估乙○○的經濟能力穩定,有提供案主穩 健的經濟生活年礙。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乙○○與案主有應對時,是屬融洽 ,可以自然的交談,而就乙○○或是案主單獨與社工之訪 談,兩人都有描述和對方的生活互動内容,案主對乙○○ 並無負面的評價,而案主提及甲○○時,也有表述和甲○○ 於探視時的相處内容,案主提及甲○○時是愉悅的,也表 明想要和甲○○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評估案主對兩造的感 受都是正面的,與兩造都可以和樂的相處互動,案主與 兩造的親子關係都不錯,親情感都維持良好。    ④案主之意願:案主於訪視時表明可以的話希望爸媽都一 起同住,不然就是維持與爸爸同住,但與媽媽要有多一 點的相處時間,目前每個月1次是讓案主覺得太少的, 案主期待兩週可以和甲○○探視1次;評估案主與甲○○的 母女感情維持良善,故樂於與甲○○有比現在還多的相處 機會,讓子女與父母雙方都保持接觸互動實屬好事,且 若甲○○未有對案主做出不當管教等行為,實應尊重案主 想要保有與甲○○多一些的探視相處的意願。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乙○○之訪視, 乙○○期待甲○○於探視時可以協助監督案主課業、不案主 做欺騙的行為及不要完全的物質滿足案主等,乙○○願意 讓甲○○每2週與案主進行次探視,案主也具備多與甲○○ 進行探視之意願,故兩造應做友善父母,讓兩造都可以 參案主的生活成長,讓案主獲得兩造各自的愛及關心等 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會113年9月11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80264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第30 4號卷第107至116頁)在卷可憑。   ⑷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闕OO尚且年幼,需要父 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甲○○與闕OO定期 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 動,雖兩造就隔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然就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寒、暑假與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未能有一致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之必要,並審酌甲○○開庭時陳稱:同意每年春節期間闕OO 不用跟我過年,如果會面交往的第2、4週,遇到春節期間 可以順延進行,另寒假希望多增加1天會面交往,增加在 寒假開始放假後的第一個會面交往的週日周後,暑假則是 多增加10天會面交往等語,酌定甲○○與闕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甲○○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觀諸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第2條內容顯示,「小孩 扶養教育費用由乙方(即甲○○)自行決定是否負擔」等語( 見第304號卷第25頁),乙○○與甲○○於簽立上開協議時,應可 得知悉子女之全面性花費若干,且闕OO當時年僅4歲餘,成 年之日尚久,所需之生活、教育等必要費用,為雙方簽署協 議時明顯可見,衡情雙方就闕OO扶養費之分擔,已於簽立協 議時一併考慮在內。是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於離婚時已有所約 定,即甲○○得自行決定是否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而該協議內 容復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 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則乙○○再執詞請求甲○○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甲○○聲請為有理由,乙○○反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甲○○得與未成年子女闕OO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自闕OO年滿15歲前,甲○○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翌日晚間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 姊妹,以下同)前往闕OO之住處接回照顧,並由甲○○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將闕OO送回其住處交付 予乙○○。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闕OO年滿15歲前之寒、暑假期間, 甲○○可另增加1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 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 由兩造聽取闕OO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 寒假放假後第一次隔週會面交往後開始計算,暑假則為放假 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除探視接出時間為起日上午10時 ,送回時間則為探視迄日下午6時外,有關其他探視原則同 前。  ㈢甲○○於闕OO年滿15歲之前,於民國偶數年之闕OO國曆生日另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⒈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起 至下午6 時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 式同前。  ⒉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 時起至 下午8 時30分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 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闕OO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   甲○○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闕OO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闕OO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㈤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乙○○時, 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2025-02-07

PCDV-113-家親聲-304-20250207-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106年10月1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出養、移 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 、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無法達成 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乙○○(女、106年10月10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且兩造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負擔扶養費,惟相對人仍能充分行使探視權,聲請人並未 加以阻撓,因此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未對相對人產生任何不利影響。但如聲請人未任親權人 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則如民事陳報狀 所載。   ㈡又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曾就離婚、子女監護多次進行調 解、協商,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子女共同監護,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 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等條件,聲請人無法接受致協商破局, 聲請人為節省訴訟資源,曾表示先就離婚、子女親權一事 處理,但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不同意給付1,000萬元, 就不會同意離婚,顯見相對人只想行使權利卻不願承擔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毫無責任感,甚至利用未成年子女 作為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籌碼,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身心 的正常成長,且讓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亦難排除日後 以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為手段,來要脅聲請人索取金錢, 均足認相對人顯然不具擔任行使親權之資格。且兩造就諸 多事務意見無法一致,互信基礎薄弱,難期能共同行使成 年子女之親權,倘日後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而有爭執 ,反而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產生不利影響。   ㈢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搬出之原因係因在兩造分房後於112年某 日凌晨,聲請人從睡夢醒來發現相對人獨自站在聲請人房 內不發一語,聲請人非常驚恐,考量兩造已在進行離婚訴 訟,並基於上述情事,實不適合同住,故要求相對人搬離 ,並明確告知其會換鎖,並無不合理之處。相對人稱此舉 是聲請人刻意令未成年子女與其疏遠,並非事實等語,並 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家中讓更換門鎖,顯係刻意讓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疏遠,以圖挑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 ,現未成年子女已在聲請人影響下認為相對人偷了聲請人 的錢,聲請人更因此在訪視報告中,取得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聲請人僅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全未考慮有關會面交往,觀諸聲請人所為,可見就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根本無從達成共識,何況聲請人已透 過實際行動惡意阻撓。又未成年子女因兩造分居,現無法 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為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再生 爭執,提出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陳述意見一狀所載。   ㈡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尚未確定,惟聲 請人已明顯對相對人充滿敵意,更因聲請人導致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關係趨於冷淡,殊難想像將來聲請人能遵守不 藉故妨礙、阻撓或軟性拒絕相對人親近之情事,請裁定由 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於105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子 女,嗣於113年3月14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調解 離婚成立,惟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無 法達成協議,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112年度婚字第124號卷第260至261頁),是聲 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以未 成年子女為籌碼向其索要金錢,不適任親權人,但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以未成 年子女為籌碼向其索要金錢,但其陳明相對人係要求伊給 付1,000萬元及子女共同監護(同上卷第252頁113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57頁聲請人民事準備㈡狀),可見相 對人僅係要求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未以聲請人給 付金錢作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條件,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或有不願或不適 任親權人之情事,是聲請人僅以兩造協商離婚條件內容主 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自難憑採。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囑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前揭 單位訪視後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良好,均有經濟收入,兩造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協助照顧;訪視時觀察原告(即聲請人 )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被告 (即相對人)具適足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自2 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具照顧經驗,且具陪伴2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目前原告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評估兩造皆具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良好,兩造目前住家為原告名 下所有,評估原告可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 顧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與被告經常有衝突, 期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也可接受兩造 共同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期望共同行使2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兩造皆期望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7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6歲, 具基本表達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 ,原告具經濟能力及照護環境,被告過往為家管擔任2位 未成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目前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兩造皆具親職時間;兩造皆具善意父母態度, 皆同意共同監護,故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考量2位未 成年子女住處為原告名下所有,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手 足同親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2位未成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17至227頁)。   ㈣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具有高度監護意 願,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得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均 適任親權人,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而聲請人請求單獨行使2名子女親 權,相對人則認應共同行使,且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為7歲及6歲,已能清楚表達其好惡及受照顧情形,而甲 ○○於訪視時已清楚表達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其意 見應予以適度尊重(見保密卷),另衡酌聲請人現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 人亦同意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見113年6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因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擔 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兼顧未成 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 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 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參酌兩造所陳,爰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俾利兩造遵循。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於民國117年8月31日以前:相對人A02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五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甲○○、乙○○住處,將甲○○、 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回。   ㈡於民國117年9月1日之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 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甲○○、乙○○住處,將甲○○、乙○ ○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送回。 二、春節期間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年農曆正月初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甲○○、 乙○○住處將甲○○、乙○○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下午5時 前送回。 三、相對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 與未成年子女以書信、電信、網路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 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住居處 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動,均應即時通知對方。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 等個人之意願,由甲○○、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

2025-02-06

SLDV-113-家親聲-12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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