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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國志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9行「10時許前某日」更正為「10時以前某時」,同欄 一第10行「本案帳戶資料」更正為「本案帳戶帳號及轉匯款 項密碼」;證據部分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稱」欄之「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0日遠銀…約定書」更正為「2.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遠銀…約定書」。再補 充: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復觀被告於偵查 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 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 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㈢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 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 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 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 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 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徐聖霖、張黛玲、馮芷芳、郭振宙、陳麗卿、 廖琬嫺、吳宥騏、蔡明宏(下合稱徐聖霖等8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 匯或經手徐聖霖等8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徐聖霖等8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徐聖霖等8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徐聖霖等8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徐聖霖等8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0號   被   告 楊國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4日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後,即於112年11月15日10時許前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徐聖霖、張黛玲、馮芷芳、郭振宙、陳麗卿、廖琬嫺、 吳宥騏、蔡明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是要申辦用來公司匯款使用,我沒有交任何資料給別人,是我遺失手機之後接到通知說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沒有將銀行帳戶密碼寫在手機上,也沒有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語。 ㈡ ⒈告訴人徐聖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⒉告訴人張黛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⒊告訴人馮芷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⒋告訴人郭振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⒌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⒍告訴人廖琬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⒎告訴人吳宥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⒏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㈢ ⒈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81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 ⒊被告於113年12月6日詢問過程中書寫其姓名5次之文書 ⒈證明本案帳戶甫於112年10月26日開戶,而該帳戶自申設之日起至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使用之期間,無任何使用紀錄。 ⒉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轉匯至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4日甫剛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又該約定書上臨櫃關懷結果記載「正常;認識帳戶受款人;經常性匯款轉帳需要」等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簽署之姓名與留存於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署押之運筆、勾勒等撰寫方式均高度相似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卷附本案帳戶金融卡、網路 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本案帳戶確有申設約定轉 入帳戶,且約定書上申請人記載為被告,並由被告於申請人 簽章處簽名,並無代理人等情,有上開約定書資料存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伊未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本案帳戶 係伊單純遺失手機後,遭詐欺集團盜用持以充作詐欺使用等 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詐欺集團應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 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 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 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 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是以,詐 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而觀諸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 轉匯幾近一空,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可實質控制之帳 戶,益徵被告所辯係卸責狡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毫無悔意,且其協 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致附表 所示8位告訴人受騙金額共計高達406萬2,369元,且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 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予對被告從重量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聖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日起,以LINE向徐聖霖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徐聖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2時52分許 40萬元 2 張黛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張黛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張黛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31分許 75萬元 3 馮芷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馮芷芳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馮芷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 40萬8,295元 4 郭振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以LINE向郭振宙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同舟共濟大家庭」網站進行普洱茶投資云云,致郭振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55分許 40萬元 5 陳麗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0時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陳麗卿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麗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許 90萬1,938元 6 廖琬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LINE向廖琬嫺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雲頂國際」手機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琬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22分許 30萬元 7 吳宥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起,以LINE向吳宥騏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DSVF」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吳宥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2時21分許 60萬元 8 蔡明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以LINE向蔡明宏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蔡明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11分許 30萬2,136元

2025-03-26

KSDM-113-金簡-125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7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2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848號),被告於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告提領地點增加第三列,時間應更   正為113 年6 月26日0 時18分,提領金額應更正為5 萬元,   提領地點應更正為鹽水郵局。  ㈡附表編號2 提領金額刪除113 年6 月26日0 時18分/5萬元。  ㈢附表編號2第二列,匯出帳號應更正為兆豐銀行。  ㈣附表編號14被告提領的時間及金額應更正為五筆各2 萬元, 更正時間如下:  ①113年6月14日20時25分/20,000元。  ②113年6月14日20時26分15秒/20,000元。  ③113年6月14日20時26分56秒/20,000元。  ④113年6月14日20時27分/20,000元。  ⑤113年6月14日20時28分/20,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犯本案,而於本件審理時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該條關於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 ,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又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 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稱其始 終只有跟「一三」聯繫、聽從「一三」指示,又起訴意旨所 認為之「詐欺集團」迄未查獲,是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 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 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 一三」共犯,而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應有誤會,然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 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依原起訴書所載之法條為準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一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之多次提領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提領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而保有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不該。另衡 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本件遭詐取款項之數額,僅與一名告訴人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未 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13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 上揭15次犯行手法、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 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是無論當天領多少款項,當天只領 1萬元報酬之報酬數額等語,查被告於6月14、18、26、25日 四天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惟有與告訴人乙○○達成調 解,並當庭給付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5頁),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4萬-3萬元=1萬), 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欄 1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佯裝欲向被害人購買二手球拍,稱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易,再假冒臺灣銀行金融專員指示被害人申辦郵局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後,進而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 3萬元 113年6月26日00時04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0時08分05秒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鹽水朝琴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6日 00時08分44秒許 2萬元 5萬元 113年6月26日00時11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 00時18分許 5萬元 鹽水郵局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佯裝欲向被害人購買演唱會門票,稱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易未經實名認證,故無法開通賣場之話術,再假冒銀行金融專員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6月26日00時06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 00時0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鹽水朝琴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萬1,011元 113年6月26日00時09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 00時09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6日 00時10分許 1萬1,000元 3 乙○○ 告訴人接到詐欺集團「盜(冒)用 LINE帳號」方式詐騙以佯稱為其友人借款周轉,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6月25日 20時56分許 無摺存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5日21時0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全家後壁安溪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5日21時04分許 9,000元 4 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機構(中油)方式詐騙告訴人,進而使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9,988元 113年06月18日21時30分許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0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漁會)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989元 113年06月18日21時32分許 9000元 4,915元 113年06月18日21時35分許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7-11將富門市)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方式詐騙被害人,進而使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8萬9,123元 113年6月18日21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0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漁會)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000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7-11將富門市)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方式詐騙被害人,進而使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3,985元 113年6月18日21時5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0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漁會)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000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7-11將富門市) 7 癸○○ 告訴人接到詐欺集團「盜(冒)用 Instagram帳號」方式詐騙以佯稱為其友人借款周轉,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千元 113年6月14日21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1時56分許 9千元 臺南市○里區○○○0○0號「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5千元 113年6月14日21時53分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向被害人購買包包,再假冒假客服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6123元 113年6月18日22時5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2時12分至13分許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村○○00號「萊爾富超商七股台潭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向被害人購買精品包,再假冒銀行金融專員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6月18日22時16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2時23分 提領2萬元2筆共4萬元 臺南市○○區○○000號「七股郵局」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0 壬○○ 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進而使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6月14日20時4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79年6月14日21時3分至21時9分許 提領5筆共7萬元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2萬996元 113年6月14日20時52分許 11 陳星萓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佯裝欲向被害人購買二手書,再假冒銀行金融專員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4065元 113年6月14日21時2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7985元 113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14日21時39分許 3千元 12 丁○○ 詐欺集團人員以假冒金管會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帳戶有問題之方式,指示被害人需以匯款方式證明帳戶可正常使用,被害人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4096元 113年6月14日20時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麻新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4日20時16分許 1萬4千元 13 巳○○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向被害人購買物品,後再佯稱賣場須依指示申請認證,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7028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1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0時3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麻豆大同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4日20時33分許 7千元 14 丑○○ 詐欺集團以假買家身分向被害人購買商品,後再佯稱賣場須依指示申請認證,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17分許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0時2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真新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5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18分許 113年6月14日20時26分15秒 2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6分56秒 2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7分 2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8分 2萬元 15 己○○ 告訴人接到詐欺集團「盜(冒)用 Instagram帳號」方式詐騙以佯稱為其友人借款周轉,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6月26日0時58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0時5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下營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7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2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卯○○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一三 」之人(下稱「一三」)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擔任提款車手。卯○○與「一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卯○○再依「一三」指示 ,搭乘「一三」所駕駛由楊明憲(楊明憲涉嫌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865號偵辦中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及由不詳人士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依「 一三」指示現金及提款卡交予「一三」,以此方式掩飾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學甲、 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子○○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辰○○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出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5時間匯出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6時間匯出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癸○○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7時間匯出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辛○○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8時間匯出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9時間匯出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0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入憑條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星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星萓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巳○○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5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丑○○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4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5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18 113年度營偵字第2770號卷內監視器擷圖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19 113年度營偵字第2824號卷內監視器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20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8號卷內監視器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4、5、6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21 113年度偵字第23865號卷內監視器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7、8、9、10、11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22 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卷內監視器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2、13、14、15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一三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除「一三」外,另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赴被告所犯上開15次洗錢、詐欺等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5-03-26

TNDM-114-金訴-29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7 2、1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黃鉦彥於民國113年1月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求職訊息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佩珊」之人 聯繫,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賺取報酬,依 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加以答應後,由「陳佩珊」轉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帛橙Y」之人與其聯繫,教導其向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前者簡稱幣託帳戶;後者簡稱MaiCoin帳戶),並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即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設定為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 政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9日將幣託帳戶、MaiC 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透過L INE提供予「帛橙Y」,而容任「陳佩珊」、「帛橙Y」或轉 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黃鉦彥因而陸續獲得合計新臺 幣(下同)1萬8,600元報酬。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莊宥霖、王威凱、王麒弼(下 稱莊宥霖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繳款或匯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洗錢,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嗣經如附表所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王威凱、王麒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宥 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鉦彥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283至288 頁;本院卷第73、137至138、144頁),核告訴人莊宥霖等3 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39 至42頁;偵一卷第53至57頁),並有幣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至41頁)、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業 務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被 告與「陳佩珊」、「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 第63至95、97至129頁)、被告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 面擷圖(見警一卷第49至57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就本 案犯罪所得1萬8,600元,其中1萬元已賠償告訴人莊宥霖, 所餘8,600元亦已繳交本院(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幣託帳戶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 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莊 宥霖等3人,並就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轉匯、購買泰達幣轉 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乙節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 本院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 分論罪法條,容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雖認「陳佩珊」、「帛橙Y」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詐 騙,被告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對被告而言,「陳佩珊」、「帛 橙Y」僅係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之一方,被告究非詐欺集團之 成員,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他人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而已,對於詐欺集團實際犯案模式無從知悉 ,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莊宥霖 等3人詐騙乙節有所認識,自不得遽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 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以一個提供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 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 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其提供上開帳戶所獲得1萬8,600元報酬,其中被告已與告訴 人莊宥霖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莊宥霖1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1萬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宥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毋庸宣告沒收;被告復將其餘犯罪所得8,600元繳交完畢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參諸前揭說明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為 貪圖報酬,恣意將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 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之財產法益 ,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71萬元,並產生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 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 正犯求償,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莊宥霖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莊宥霖1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繳回其餘犯罪所得 ,惟未與告訴人王威凱、王麒弼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有犯罪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獲得1萬8,600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莊宥霖1萬元,堪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宥霖,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8,600元則經被告 繳交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 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之繳(匯)款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 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 告提供帳戶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繳費/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洗錢方式 證據資料 1 莊宥霖 113年1月16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媒體抖音刊登539報明牌影片,使莊宥霖點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陸續對莊宥霖佯稱須繳交會費、協議金、保證金即可獲得明牌資訊云云,致莊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幣託帳戶。 ①113年1月17日19時27分 ②113年1月17日19時27分 ①5千元 ②5千元 於113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告訴人莊宥霖提供之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5至29頁)、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11至12頁) 2 王威凱 112年11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媒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使王威凱點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對其佯稱:加入會員繳交15%服務費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威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1月11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1月11日9時22分許 ③113年1月11日9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①②於113年1月11日 9時24分許轉至幣託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③於113年1月11日9時 27分許轉至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告訴人王威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0、231至261、268至269頁)、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27、137至147頁) 3 王麒弼 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麒弼,誘使王麒弼下載日暉投資軟體操作股票,儲值操作買賣云云,致王麒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0時許 50萬元 於113年1月12日10時1分許轉至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告訴人王麒弼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一卷第11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47、59至66、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金訴-219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27、14268號、27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9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峰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峰瑞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小陳」之人聯繫,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 即可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 過網路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小陳 」,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許博鈞 、劉育劭、王志清、李羽庭(下稱許博鈞等4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將來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許博鈞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博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志清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峰瑞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小陳」雖然對我說每個月要給我2200元,我也有提供我 的身分證字號給他,但我本身不知道如何在網路開立帳戶, 都是到地方銀行開戶,也沒有提供雙證件給「小陳」,應該 無法辦出將來帳戶,不知為何我名下會有該帳戶,我的身分 證曾經遺失而於113年5月24日辦理補發,健保卡好像也曾不 見,駕照在我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時,因為需要牽車而會隨身 攜帶出門,可能是有人盜用我的證件開立將來帳戶云云。 (二)查如附表所示許博鈞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將來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分據證人許博鈞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1 5至18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並有將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9至122頁)、告訴人許博鈞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65至7 5頁)、被害人劉育劭提出之帳戶通知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擷圖(見偵二卷第31、33頁)、告訴人王志清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4至114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警詢時供承將來帳戶係其於111年10月1 1日19時許,在家中以LINE與「小陳」聯繫後,自行透過網 路申辦而來,用意在於提供予「小陳」使用,以賺取每週2 千元報酬等語(見偵三卷第13至14頁);於112年4月14日偵訊 時供承將來帳戶係「陳小姐」叫其申辦用以出租,可賺取每 週2千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反面),觀諸卷附將來帳 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二卷第35頁;偵三卷第29頁),顯示開戶 申請日為111年10月11日,係以被告之身分證(發證日期95年 1月23日)、汽車駕照作為身分證明文件,並透過被告之實體 銀行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進行身分驗證,開戶資料內所 載被告之聯絡電話、工作,均與被告警詢時所述聯絡電話、 工作相符(見警二卷第7頁;偵三卷第9頁);所載通訊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亦與被告警詢時所述公司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相近(見偵三卷第15頁),況被告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5月20日警詢時提供予警方核對人別之 身分證,均為上開發證日期為95年1月23日之身分證(見偵三 卷第33頁;警二卷第13頁),足見將來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 申請開戶時,被告之身分證並未遺失,被告於前揭警偵訊所 述其親自透過網路開戶,用意在於提供予「小陳」使用,以 賺取每週2千元報酬等節,應屬實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可能係遭人盜用證件開立將來帳戶云云,應屬卸責飾詞,洵 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 警詢時亦自承知道提供帳戶予他人,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使 用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被告為貪圖每週2千元之報酬,竟 提供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小陳」,不論「小陳」對該 帳戶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 。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將來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許博鈞等4人,並就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提領、轉匯,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將來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為 貪圖報酬,恣意將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許博鈞等4人之財 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246萬元,並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許博鈞等4人遭騙款項難以追 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 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案 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許博鈞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許博鈞等4人之匯款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已 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提供帳戶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許博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許博鈞,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11時28分許 9萬元 2 被害人劉育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中獎換現金方式詐欺劉育劭,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13時9分許(原誤載為7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3 告訴人王志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欺王志清,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15時53分許(原誤載為14時2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2萬元(原誤載為3萬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被害人李羽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儲金可獲彩金方式詐欺李羽庭,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0日10時59分許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TNDM-114-金訴-38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銘駿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與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A」之人(下稱某甲)聯繫 ,經其招攬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但無從證明其知 悉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 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 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與吳仁全聯繫,佯以假股票當沖投資訛 詐吳仁全致其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再於同年5月29日前某日偽稱須繳納驗證金始得提領先 前投資款云云並約定面交付款,但因吳仁全察覺有異未陷於 錯誤而未遂,並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欲逮捕取款車手。另翁 銘駿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指示 翁銘駿於113年5月28日19時許在台南高鐵站停車場花盆取得 附表編號8背包(其內放有編號1至5、7所示物品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再由翁銘駿在編號3收據「經辦人員簽 章」欄偽簽「黃正保」署名並持編號2印章偽造「黃正保」 之印文各1枚。其後翁銘駿於翌(29)日10時許依約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與吳仁全見面,並持附表編號1、3所示文 書向吳仁全行使表示欲收取102萬6398元驗證金,足生損害 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正保」及吳仁全,然翁 銘駿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全(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固據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翁銘駿(下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 5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諸立 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之前提下,始 得允許當事人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 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 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 ;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 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原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其他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且倘改認有罪將影響本案判決 犯罪事實暨科刑結果,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依前開說明應 屬「有關係之部分」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通訊 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60頁)及扣得附表編號1 至6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 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所示被告始終僅與某甲聯 繫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 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 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犯罪之故意而與某 甲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 號1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收據)。其與某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暨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 充(原審卷第49至50頁),且與原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2收據偽簽「黃正保」署名並偽造「黃正保 」之印文,及由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前開私 文書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涉詐欺未遂一節 ,雖因本件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由憑以減輕其 刑,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繼而由某甲指派被告至約定地點收 款,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依員警指示假 意交款予被告收受之際,旋由員警當場加以逮捕,固據告 訴人指訴(本院卷第61頁)及移送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 )在卷可參,但此一過程既在員警全程監控下所實施,被 告客觀上亦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 一般洗錢罪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詐欺未遂有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以不能證明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缺乏法 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又其另有1件類似犯行在法院審理中,但本案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以致詐欺未遂, 並考量被告係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 畫、主導地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沒收依據」欄所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 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檢察官徒以被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本意即為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僅因當場遭查 獲、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云云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另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黃正保」、「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偽造「黃正保」之印章1枚 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記載「金額1,026,398元」等內容,並蓋用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黃正保」署名及偽造「黃正保」印文各1枚)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其上偽造署名暨印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印泥1個 同上 6 現金4275元 係被告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另就未扣案1725元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暨追徵) 7 ASPOR藍芽耳機1組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8 Dickies背包1只 同上 9 高鐵車票1張 同上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14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移送併案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指摘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 未履行和解條件,顯然並非真心悔過,原判決僅科處有期 徒刑1年5月,量刑明顯過輕,請求加重科處之刑度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王奕翔(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96 頁),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認罪,減少司法 資源之浪費,且在本案僅係擔任最低階之車手,且未拿到 任何報酬,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是因入監服刑而無力 履行和解之清償條件。原審判太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亦有未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王奕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 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且其自述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工作,係在工 地擔任拆除工人,非不能憑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轉交之 分工角色,此種集團式加重詐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較普通詐欺嚴重,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與環境,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認其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 處,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㈡原判決就被告王奕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 並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就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相關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 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在本院陳稱目前仍 未清償分文),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亦即客觀上不生量刑失 衡之裁量權濫用,應予維持。此外,被告上訴後,並未提 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 更輕之刑,核無理由。又檢察官亦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 履行賠償」乙節,亦據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中敘明(參原判 決第4頁第20行至第22行),是核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除上揭量刑過輕之上訴理由外,另在本院審理中提 出蒞庭補充理由書略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 「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 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審判決被告所經手之金額15 萬元,自難認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而原審依修正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等語。   ㈣惟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 ,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 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 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從而,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原判決已論敘: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復供稱原約定報酬4、5千元,但因為錢沒有領完,所以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從而認定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既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並無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減輕其刑,經核即 無違誤,檢察官上揭蒞庭補充理由書所指摘原判決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尚 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併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或過重,請求從重量刑或減輕刑罰,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1004-2025032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鳳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第9行「民 國111年8月14日前某時」之記載為「民國111年2月14日12時 43分前」,第9至11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帳戶」之記載為「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某統一超商 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第13行「111年8月14日下午2 時29分許」之記載為「111年1月中旬」,第16行「上午11時 4分許」之記載為「12時43分許」,及被告呂鳳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未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以 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不論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 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1人,且詐騙款項達26萬 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 刑判決之記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 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 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   被   告 呂鳳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鳳玉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下午2時29分許,以 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曾雨涵佯稱:可使用投資 股票網頁進行投資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雨涵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案經曾雨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鳳玉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雨涵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告訴人曾雨涵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26萬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 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4-金簡-39-20250326-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李念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號、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113年度偵 字第5209號、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0號、1 12年度偵字第60086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4822號、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均撤銷。 二、林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念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林姿伶、李念寧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 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林姿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姿伶知悉詐欺方法),而李念寧則 於112年7月4日後至同年月12日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念寧知悉詐欺 方法),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持代碼前往超商繳款附表二所示金額,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經不詳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伶於偵查(見偵47768號第331 -333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40頁)坦認在 卷、李念寧亦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40頁)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 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㈡本件被告李念寧、林姿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李念寧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68號 卷第21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罪,並無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林姿伶於偵查中已就交付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有報酬等客觀事實肯認, 且檢察官亦未訊問被告林姿伶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見偵4776 8號卷第331-333頁),應寬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自 白減輕,但被告林姿伶受有4仟元之犯罪所得,未據繳交, 自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林姿伶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林姿伶已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 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均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2人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 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因而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自有未恰。  ⒉就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告訴人等之被害情節,檢察官於本案 原審判決後及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亦屬於法未 合。  ⒊被告李念寧係於112年7月初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虛 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且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仍依前開規定自白減輕, 尚有未合。  ⒋被告林姿伶並受有4仟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交(詳後述) ,原審漏未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尚有未恰。  ⒌被告李念寧已履行完畢損害賠償(詳後述),自應無庸再命 其各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未當。  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另各有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告訴人等 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 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未及斟酌,且未賠償其餘告訴 人認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另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輕率各提供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且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至本院終坦認犯行,被告李念寧並 與潘䕍晴、李泓德達成調解,且遵期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林姿伶已 與潘䕍晴、黃佳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可佐佐,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李念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李念 寧先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積極與潘䕍晴、李泓德達成和解,且已遵期履 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李念寧犯後確有知所悔悟 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潘䕍晴、李泓德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 被告李念寧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姿伶因 涉犯本案分得報酬4千元,業據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1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均 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劉玉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註冊者 管理公司 備註 1 被告林姿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下稱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2 被告林姿伶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BitoEX) 下稱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虛擬帳戶  3 被告林姿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4 被告李念寧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下稱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5 被告李念寧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洧伶 (有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植為4,970元) 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劉洧伶警詢(偵60086號卷第19-20頁) ⒉劉洧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1-25頁) ⒊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1-41頁) 112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植為4,970元) 2 潘䕍晴 (有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冒虛擬貨幣公司之操盤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3日15時3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潘䕍晴警詢(見偵268號卷第37-43頁) ⒉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卷第53-60頁) 112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⒊告訴人潘䕍晴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67-180頁) ⒋被告2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36頁) 112年7月13日19時3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6分許 9,975元 112年7月14日11時56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4日11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4日12時1分許 9,975元 (起訴書誤植為1萬9,975元) 3 李泓德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5日21時3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李泓德警詢(見偵8279號卷第17-18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1-29頁) ⒊發票明細(見同上卷第37頁) ⒋告訴人李泓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41-69頁) 112年7月15日21時5分許 9,975元 4 吳易鴻 (有提告) 112年7月16日 假冒拍賣網站客服,指示前往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7月16日16時11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吳易鴻警詢(見偵5209號卷第27-29頁) ⒉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9-25頁) ⒊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卷第35頁) ⒋網路交易平台頁面(見同上卷第33頁) 112年7月16日16時13分許 1萬5,975元 5 黃佳穎 (有提告) 112年7月19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佳穎警詢(見偵3921號卷第14-16頁) ⒉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頁) ⒊告訴人黃佳穎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卷卷第23-32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頁) 112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 9,975元 6 廖炳熹 (有提告) 112年7月23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廖炳熹警詢(見偵10320號卷第7-8頁) ⒉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頁) ⒊告訴人廖炳熹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卷第12-20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31頁) 7 余健國 (有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冒中古車商,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20萬元 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余健國警詢(見偵47768號卷第71-73頁) ⒉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1頁) ⒊告訴人余健國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89、98-99頁) 8 白萬富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需製件財力證明,需至超商繳款云云 112年7月15日14時28分許 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白萬富警詢(見同上卷第165-166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170頁) ⒊告訴人白萬富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5-182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5、151頁) 112年7月15日14時32分許 1萬9,975元 9 連惠琪 (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冒高中友人,佯稱投資獲利後金融帳戶遭警示,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9日17時5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連惠琪警詢(見同上卷第205-206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207頁) ⒊告訴人連惠琪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09-219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89、193、197頁) 112年7月19日17時10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9日17時13分許 9,975元 10 邱廉傑 (有提告) 112年7月18日 佯稱必中今彩539,要求先付入會金而至超商購買點數云云 112年7月20日10時55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移送併辦書誤植為51萬9,325元】 ⒈告訴人邱廉傑警詢(見同上卷第253-255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265、267頁) ⒊告訴人邱廉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71-287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41頁) 112年7月20日10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0日10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1日10時14分許 1萬9,975元 11 黃柔瑄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5日22時49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柔瑄警詢(見偵44822號卷第57-60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頁) ⒊繳款單(見同上卷第69頁) 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73-86頁) 112年7月15日22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5日22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2 劉志軍 (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冒電商購物平台,佯稱得以代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7月12日17時51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劉志軍警詢(見同上卷第92-93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5頁) ⒊繳款單(見同上卷第101頁) 112年7月12日17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2日17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2日18時3分許 1萬9,975元 13 黃婉瑜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3日20時3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婉瑜警詢(見同上卷第105-109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3頁) ⒊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15-123頁) ⒋繳款證明(見同上卷第125、129頁) 112年7月13日20時42分許 1萬9,975元 14 趙崇隆(有提告) 112年7月29日 假冒電商購物平台,佯稱得從事網購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8月3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趙崇隆、余玎騏、邱金民警詢(見同上卷第137-141頁、161-162、179-181頁) ⒉李念寧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5-51頁) ⒊告訴人余玎騏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1、173-176頁) ⒋告訴人邱金民永安區農會存摺內頁(見同上卷第189頁) ⒌告訴人邱金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97-207頁) ⒍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47768號卷第51) 112年8月3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5 余玎騏 (有提告) 112年7月 假冒日本貿易公司,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8月3日15時37分許 5,000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6 邱金民(有提告) 112年5月30日 假冒中古車商,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6月30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4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2025-03-26

TYDM-113-原金簡上-20-20250326-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3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信用卡簽單一紙沒收。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桃園市○○區○○○○街00 巷000號戴治水住處,竊得戴治水所有連同附表所示之信用 卡共4張(3人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405號案件提 起公訴)。復由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郭秋榮(郭景瀚 、郭秋榮所涉本案詐欺犯行,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郭景瀚於張家祥、簡永隆、郭秋榮均在場之 時,將前述竊得之戴治水信用卡4張放在桌上後,由張家祥 、簡永隆、郭秋榮隨意選擇信用卡而持之消費,並約定嗣後 將冒用戴治水名義刷卡所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全數交予郭景 瀚,再由郭景瀚進行分配。嗣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為真正持卡人戴治水,分持如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購買遊戲點數 及香菸等物,致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 誤,誤認確為戴治水本人持信用卡進行消費,而允以消費, 因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其 中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4筆交易,則因信用卡認證失敗, 店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故未交付遊戲點數而未遂。又張家祥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持戴治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信用 卡進行消費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5所示時、地,在該筆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 署名1枚後,即將該簽帳單交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無從認定簡永隆就此部分係有認識或預見), 足以損害於戴治水、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 銀行就信用卡交易及管理之安全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景瀚、郭秋榮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戴治水、戴 炳男、陳思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及簽單影本2張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盜 刷明細及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永隆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1至3、6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就附表編 號10、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張家祥偽簽他 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分別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郭秋榮就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消費,並非購買非有形之財物,而係購買遊戲點數而 取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 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參照被告2人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在汽車旅館時郭景瀚就把卡丟桌 上,我們2人跟郭秋榮都有拿信用卡,分別持之進行消費等 語明確(偵字卷第280頁,本院卷第206頁),且依其2人於 偵訊時陳稱,所盜刷之不法財物、利益,係由其2人與郭景 瀚、郭秋榮朋分(偵字卷第281頁),是被告簡永隆、張家 祥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未遂等犯行,當 與郭景瀚、郭秋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然本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復據被告2人就此進行辯護 ,業已保障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家祥、簡永隆與郭景瀚、郭秋榮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3、7、10、11所示之商店數次購買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均係分別於相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對同一特約商店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 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雖皆係盜刷被害人戴治水之信 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且向不同之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犯意業已獲 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 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 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起訴書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另本院就罪數 部分,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自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12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5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㈧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10、12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得利犯行 之實施,然因刷卡金額交易未過致被告等人未能得手部分,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固損害於被害人戴治水、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發卡金融機構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惟觀諸其犯 罪手法係盜刷信用卡而實行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並無與他人 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 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附表 編號1至12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 度刑(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0、 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部分,予以遞減輕 之。  ㈩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並分擔前揭工作,共同以上開方式而詐得前揭財產上利益及 財物,被告張家祥為達詐欺之目的,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舉,所為除損害告訴人戴治水、前揭特約商店、台新銀行、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之權益外,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影 響文書之公信力,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均 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 之宣告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 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張家祥就 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其所交付之信用卡簽 單1紙(偵字卷第255頁),固未扣案,然為其該次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單上偽造之他人署名1枚,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附表編號1至12之盜 刷行為,分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點數 等語明確,參照本案共犯郭景瀚於偵訊時陳稱,其指示被告 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其 等3人確有將盜刷之點數、財物交予其等語觀之(偵字卷第2 85頁),已徵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稱,僅自郭景瀚處分得 些許點數,並非虛捏。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為各獲取相當於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等,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與共犯本案盜刷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 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 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盜刷人 盜刷時間 盜刷之商店地址 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卡片 罪名、宣告刑 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1分26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90號1樓統一超商新悅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8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3 張家祥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分43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分29秒 2萬元 4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13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西大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香菸 2,437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5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15分22秒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OK超商新竹成功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20分54秒 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統一超商福盛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7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6分07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城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4,5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7分22秒 1萬元 8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36分4秒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9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43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84號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0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44分59秒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112年1月24日3時45分52秒 交易失敗 112年1月24日3時46分30秒 交易失敗 1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52分37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灣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後,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59分54秒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APPLE儲值卡刷卡後,因而詐得APPLE點數之不法利益 6219元 12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6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市鎮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2025-03-26

TYDM-113-審訴-835-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陳沛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謝明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密碼提供予「謝明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沛綺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予LINE暱稱「謝明洪」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初只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我交出提款卡及密碼, 稱辦好貸款後才有辦法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的,我不知道這 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有將該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謝明洪」。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敬評 、陳玟瑾,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林敬評、陳 玟瑾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7頁正、反面、31頁正、 反面),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訊息截 圖、告訴人林敬評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卷第 23、49至51、71至73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 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 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 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 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自陳從事清潔工(偵字卷第9頁), 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 偵訊時亦供認,其知曉不得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陌生 人使用等語明確(偵字卷第93頁反面),亦見,以被告之知 識、經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 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 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  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歷次所陳,其固均辯以,僅 係為了辦理貸款,然遑論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 說;甚就對方為何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對方一直打電話來盧我,要我提供提 款卡云云;嗣於偵訊時則稱:對方威脅我說要提款卡,他跟 我講很多,說這可以貸款,所以我就寄給他云云;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以:對方只有說要辦理貸款,沒有說為什麼要 提款卡、密碼;再於審理時則辯稱:對方係說辦好才有辦法 將款項匯入云云(偵字卷第11、93頁反面,本院卷第36、67 頁),可徵被告就為何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前後所述 顯然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⒊此外,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 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 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 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可知被告尚不知「謝明洪 」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僅係經由通訊軟體聯繫, 足徵被告與「謝明洪」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相識 之陌生人;此外,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情節,亦見「謝明洪 」所告知被告之公司名稱,經被告上網查詢後,均查無該公 司資料,且若如被告前述於審理時所辯之情,交付提款卡、 密碼之目的,係供作將被告所貸之款項匯入,然如此豈不等 同,對方得以輕易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任意提領; 此外,既係辦理貸款,則對方首重者理應係著重於被告之資 力、償債能力,然參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俱未見「謝明洪 」有請被告提出任何之相關償還貸款能力之證明,反僅係一 再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此諸多悖於常理之處,甚 連「謝明洪」所稱公司名稱,亦查無任何資料之情況下,被 告豈有不起疑竇之理。則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 依被告具備一定之智識、經歷暨其知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款 卡交予他人之狀況下,其當可知悉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 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提 供予「謝明洪」,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 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 疑。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謝明洪」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甚就其之確實 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全然不知,業如前述,且被告甚 就「謝明洪」告以之公司名稱,更查無任何之資料;復被告 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知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 用,否則恐成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偵字卷第93頁反面), 卻對以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何探詢、查證之舉 ,即輕率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見被 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 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極可能係從事 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 仍毫不在意「謝明洪」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 態、本於欲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方式 領出或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 助「謝明洪」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 辯稱,其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 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2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現就告 訴人林敬評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被告之素行、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敬評 於民國113年6月1日,佯裝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左列之人所販賣之二手書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日下午10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2 陳玟瑾 於113年6月1日晚間9時49分許,佯裝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化妝品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萬元。 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31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7萬元。

2025-03-26

TYDM-113-審金訴-280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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