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7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一番賞模型肆盒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洪銘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七龍珠一番賞模型4盒(價值約新臺幣4,2
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享夾樂選物販賣店內,
接續徒手竊取楊世嫺所有之放置在機台上七龍珠一番賞模型
4盒(價值約新臺幣4,200元,下稱本案模型),得手後旋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楊世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模型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世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模型,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4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模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竊取本案模型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竊得之
本案模型,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PCDM-113-審簡-116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