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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斌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陳斌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邊攤與 友人黃金助飲用啤酒4、5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31分許,自上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金助上路,欲返回其住家。於同日23時35分許 ,途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延祥路口時,恰遇警方巡邏經 過,見陳斌昌行車不穩、左右偏移,乃示意攔查,陳斌昌未遵停 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行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63巷內竹林 ,棄車逃逸並跳下大排水溝,雙腳因而受傷不能行動,經警通報 救護送醫,嗣於翌(15)日0時55分許,員警在竹山秀傳醫院內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   理 由 一、被告抗辯的說明:  ㈠被告陳斌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表示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嗣被告聽聞檢察官 主張被告係累犯,本案為第四次酒駕將具體求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時,方改口否認犯罪,辯稱員警於施行酒測前並未告 知其可以拒絕酒測,所以程序違法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 51頁)。  ㈡然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經警在竹山秀傳醫院病房內詢問時 ,未曾主張警方於酒測時有任何採證之程序瑕疵,此有調查 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7至10頁),次於113年8月19日由檢 察事務官詢問「對警方執法過程有無意見?」時,亦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同卷第72頁)。也就是說,在本院由 受命法官初次進行審判程序前,被告並無針對酒測「前」, 應由警員告知得否拒測之程序疑慮,因此被告於本院陳稱「 警察對我實施酒測前,都沒有說我可以拒絕酒測,有一個女 性警察當下告訴我,如果對這部分有意見,請我開庭時跟法 官說」等語(本院卷第36頁),顯然有所不實。至於涉嫌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酒測前應否由警員告知行為人「 得」拒絕酒測,否則即屬程序違法一節,經本院遍查相關交 通法規未見警員於施測,有應告知得拒絕之義務與要求,復 經詢問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王姿閔於審理時明確證稱:「 (審判長問:有任何法規要求實施酒測前,要跟疑似酒駕的 人說明可以拒絕酒測嗎?)沒有明示的法規規定;(警察勤 務)準則裡面是說在能夠呼氣的情況下是配合酒測,只有被 告明確說要拒絕酒測,我們才要對他說拒絕酒測的相關(處 罰)規定。(審判長問:是因為被告沒有拒絕,所以你們沒 有告知,不是你們要先告知他有拒絕酒測的權利?)是的」 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因此,既然無任何法規或勤務 守則要求警員對於行為人酒測前要主動告知行為人「得」拒 絕酒測,則本件施測警員即便未告知被告,被告主動要求提 供礦泉水漱口後,依正當程序、以合格儀器接受酒測,自無 程序「違法」可言。  ㈢況且,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行為態樣,不 僅僅限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一種, 換句話說,呼氣檢測只是證據方法一種,或許檢測結果,根 本未達上開「論罪」標準,但具有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 駛,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也就是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所規定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充其量是處以新臺 幣(下同)18萬元罰鍰之原因,而不是行為人的應受告知的 「權利」,更不是直接課以警員有告知之義務,進而形成「 不能安全駕駛罪」論罪科刑之程序要件。是被告空言主張本 件「程序違法」,並不可採。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之程序合法,因此取得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被告除以上程序抗辯外,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未予爭執,另 證人黃金助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11至12頁)、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同卷第21至25頁)均可以證實被告有酒後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而本案 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卷第17頁),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同 卷第19頁),足以確認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 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 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本案為第4次公共危 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 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犯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員警攔查時更加 速逃逸,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⑶被告犯後曾坦承酒駕犯行,嗣泛稱警員程序違法之犯後 態度;⑷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是從事消防相關工 作、因逃逸跳入大排水溝後受傷,迄今沒有工作、現在靠父 親每個月資助2萬元、慈濟補助6,000元生活、並需要照顧母 親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2024-12-26

NTDM-113-交易-233-20241226-2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兆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兆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兆良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新莊 方向),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與同向之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偏左(即向道路中間) 行駛,而與同向左側、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由陳彥合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彥合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腕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詎胡兆良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恰行經該址即為處理,並調閱現場附近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兆良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新莊方向)時 ,其所騎乘之機車有晃了一下等情,並辯稱:其有回頭看時 ,沒有車子倒地,便繼續騎機車往前行駛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新莊方向), 由告訴人陳彥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則行駛在被告之同向、左側。嗣於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 之併行行駛並超前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 挫傷、左腕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樂 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領用駕駛執照之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案發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6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42796號函暨檢附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觀諸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 綠燈開始行駛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出現在錄影畫面右側 下方,兩車開始往前行駛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持續偏向畫 面左側行駛,嗣錄影畫面即開始晃動等情,核與告訴人於偵 訊時證述:「我們一起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胡兆良就往 左靠,胡兆良的左後側身撞到我的右前車身。」、「(問: 你們兩車只有碰撞一次?)應該只有一次,因為第一次碰撞 後我就倒地。」等語相符,是被告所騎乘於上開時、地,確 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應堪認定。 (三)觀諸卷附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第35頁 至第38頁),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生碰撞後,被告並未停車,更 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況,而係仍持續往前行駛,是被告騎 乘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未停下查看乙節,堪予認定。又 觀諸錄影時間為11/22/2022 19:41:21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查卷第38頁上方之照片編號7擷圖),顯示被告往前 行駛後有回頭看碰撞地點之動作,而斯時告訴人已人車倒地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問:就你的印 象胡兆良有無回頭看你?)有。」等語相符。是被告於偵訊 時辯稱:其穩住機車後回頭看時,沒有看到有倒地等語,與 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 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原審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 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第56頁之調 解筆錄影本),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參諸肇事逃逸罪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興路,人車來往 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 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下背、左腕部、右 手肘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 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且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已約79歲8月,距刑法第18條第3項所規定 得減輕其刑之年紀僅相差約4個月,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 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 ),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仍逕自駕車逃離現 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對客觀事 實不爭執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上訴狀所記載之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受傷情形, 率爾離去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使告訴人傷 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 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 案係被告首次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其犯後於原審 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其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已約79歲8月,距刑法第1 8條第3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年紀僅相差約4個月,是原審 就被告上開所為,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尚難符罪刑 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揭未臻妥適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PCDM-113-交簡上-71-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7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一番賞模型肆盒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洪銘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七龍珠一番賞模型4盒(價值約新臺幣4,2 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享夾樂選物販賣店內, 接續徒手竊取楊世嫺所有之放置在機台上七龍珠一番賞模型 4盒(價值約新臺幣4,200元,下稱本案模型),得手後旋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楊世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模型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世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模型,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4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模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竊取本案模型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竊得之 本案模型,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2-26

PCDM-113-審簡-1165-20241226-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62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惠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惠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3時起至14時止,在桃園市中壢 區延平路上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4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通緝身分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 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惠憲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3627號偵查卷宗第7至8背 面、29至31頁、本院原交易卷第28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查影像及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9至11、15、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9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未能知所警惕,仍於本案再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基於特 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本刑規定適 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酒後 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未有肇事、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臨 時工、無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6

PCDM-113-原交簡-173-202412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之職業、家庭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王啓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至翌(5)日0時許止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地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5日7時許,從上開住所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工作地,嗣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成功街口時,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7時14分許,對王啓宏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牌照號碼:HX9-707)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4-12-25

PCDM-113-交簡-1487-20241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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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時許起至同年月日1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燒烤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2-25

PCDM-113-交簡-150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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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斯厚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斯厚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並經檢察官主 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 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 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造成自撞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具有國小畢之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94號   被   告 斯厚剛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斯厚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湖交簡字第48號而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自113年4月11日21時3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自撞分隔島,送醫治療,警員於同日22時44 分許,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4mg/L,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斯厚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查獲被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斯厚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其於10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前案,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亦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犯罪罪質相同,足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2-25

PCDM-113-交簡-15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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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並造成被害人往來交通之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業經尋回發還被害人,然迄未能與被 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號   被   告 曾慶寶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              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8日凌晨3時1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人行 道上,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蕭銀花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於113年5月14日晚間6時 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曾慶寶所使用之鑰匙1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慶寶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 銀花警詢指訴、證人劉友松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扣案 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NTDM-113-投簡-470-202412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瓊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瓊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天晴」之記載更正為「天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瓊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陳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23頁),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張家鳳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前未有犯罪紀錄,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繪圖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洪瓊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              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0鄰○○○路              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瓊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3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適有張家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方向騎乘在洪瓊惠前方,並靠路邊停車,洪瓊惠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張家鳳保持安全距離,乃自後方撞 擊張家鳳之車輛,致張家鳳受有左膝挫傷、左膝肌腱發炎等 傷害。 二、案經張家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瓊惠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張家鳳,然否認有何過失犯嫌,辯稱:告訴人突然打方向燈右轉,伊煞車不及,才會自後方撞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張家鳳之指訴 告訴人先往右方靠,便遭被告自後方撞擊。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車道前方擬靠右路邊停車之機車後車尾,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車禍發生經過。 2.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地點,係在路邊停車格內。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NTDM-113-投交簡-569-20241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富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破壞告 訴人對於財產權的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並無任何前科 且自始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於警察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8號   被   告 張富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喬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858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南投縣○○鎮○○巷0號李癸毅住處 前,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上址住處旁之曬衣桿上,以徒手竊取李癸毅晾曬之 女性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述 機車離去。後李癸毅於同日12時55分許發覺遭竊,即報警處 理,嗣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癸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被告照片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照片16張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竊盜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 內褲2件,業已返還被害人,此亦有前開贓物認領據1份附卷 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NTDM-113-投簡-66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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