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NTDM-113-投簡-470-20241225-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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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曾慶寶因為偷竊蕭銀花的機車被抓了。他之前就有公共危險的前科,這次偷車的行為很不應該。雖然他承認偷車,車子和安全帽也找回來還給蕭銀花了,但他沒有和蕭銀花和解或賠償。法官考慮到他坦承犯行,但沒有賠償,判他拘役55天,可以易科罰金,並且沒收他用來偷車的鑰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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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往來交通之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業經尋回發還被害人,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號   被   告 曾慶寶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              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8日凌晨3時1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人行道上,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蕭銀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於113年5月14日晚間6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曾慶寶所使用之鑰匙1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慶寶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銀花警詢指訴、證人劉友松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扣案 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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