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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宇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 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 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 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 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 速進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 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 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 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 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 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 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其於聲請時所提 文件尚有不完足之處(例如聲請人是否有依法應受扶養人、 名下車輛價值為何、是否有投保人身保險等情均屬不詳), 以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114 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 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而上開裁定業已 於同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2月5日雖 曾來電表示:其因韌帶受傷而住院中,上開函文所示資料其 將於同年3月5日前補正,然其僅於同年3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 補正其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而就上開裁定所示之其餘 事項則均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第11 9頁至第181頁),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是否確實,及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已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遵期向本 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又經過相當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 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 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 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 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 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 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 ,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 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五、而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債權人為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皆非金融機構,無庸先行調解,是聲請人逕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上尚無不合。又者,觀諸上開各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如附表一所示為78萬5432元,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3頁)。再審酌聲請人自陳 其於109年5月迄今皆擔任職業軍人,於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 薪資為3萬7000元;然觀其所提郵局交易明細,其於更生前2 年即1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之薪資(含年終獎金、考績獎 金)所得共101萬9076元,是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2462元(詳 附表二所示)。從而,本院爰以4萬246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 85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未逾 上開標準,是其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之每月 所得經估算為4萬2462元,詳如上述,經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2萬5386元(計算式:4萬2462元- 1萬7076元=2萬5386元),則聲請人若將每月所餘2萬5386元 均用於清償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僅須2.6年 (計算式:78萬5432元÷2萬5386元÷12月=2.6年,小數點後4 捨5入)即可清償完畢;是縱其尚有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擔保債務共463萬2875元( 非可計入本件債務總額者,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工作穩 定,收入狀況正常,且該債務為具有擔保者,承上,堪認依 聲請人之收入當仍足供其償還上開債務甚明。況且,聲請人 為90年生,年僅23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42年之時間可為勞動,且其工作穩定,收入狀況正常,是堪 認聲請人之勞動收入仍尚足將其債務清償完畢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資 料,亦未提出而顯欠缺更生之誠意,從而,當認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61,116元 0元 見本院卷第89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34,502元 1,000元 見本院卷第91頁 商品債權 281,062元 1,25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306,502元 0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 合計 783,182元 2,250元 (總計785,432元) 有擔保債務債權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房貸債權 4,632,875元 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 合計 4,632,875元 0元 (總計4,632,875元) 附表二:(112年1月至113年12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2年1月 36,250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 2 年終獎金 40,560元 見本院卷第151頁 3 考績獎金 27,040元 見本院卷第151頁 4 112年2月 34,838元 見本院卷第153頁 5 112年3月 37,123元 見本院卷第155頁 6 112年4月 36,245元 見本院卷第157頁 7 112年5月 35,867元 見本院卷第159頁 8 112年6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1頁 9 112年7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 10 112年8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 11 112年9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2 112年10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3 112年11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4 112年12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 15 113年1月 35,782元 +1,101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 見本院卷第169頁 16 年終獎金 43,155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7 考績獎金 29,940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8 113年2月 36,827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9 113年3月 36,797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20 113年4月 36,797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1 113年5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2 113年6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3 113年7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4 113年8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5 113年9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6 113年10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7 113年11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8 113年12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總計 1,019,076元 平均每月薪資 42,462元 (計算式:1,019,076元÷24≒42,462元,元以下4捨5入)

2025-03-25

MLDV-114-消債更-1-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展陞(原名林文雄)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展陞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板模臨時工,每月薪資平均約1萬2 ,000元,名下無財產,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 1萬7,076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已入不敷出,然伊債務總 額為44萬1,078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 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 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44萬1,078元[見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 頁],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17萬5,535元(見調解卷第1 5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50萬6,716元(計 算式:467,055+24,198+5,338+10,125=506,716,見本院卷 第73、127、139、163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6 8萬2,251元(計算式:175,535+506,716=682,251),未逾1 ,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為板模臨時工,每月薪資平均約1萬2,000元, 名下無財產,並未領取社會補助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9至47頁) 。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見本院卷 第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 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 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 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5

CHDV-113-消債更-298-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麗卿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麗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鐘麗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等,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733,065元,因已讓與非金融機構,乃於民國113年6月 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一般調解,惟於113年8月1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等,致現積欠拍賣不足 額之無擔保債務至少3,733,06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且此債權業經讓與非金融機構,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 與債權人進行一般調解,惟於113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6月28日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經營芳仁禮儀社,自陳除國稅局認定之營業所得外 ,每月尚有現場服務工資、抬棺工資、撿骨工資約15,250元 ,而其名下僅87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54,079元、76,730元,核112年度每月所得6,394元,現未投 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1月21日陳報狀所附收入說明書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 入說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6,394元加計其他工資15,250元後 ,以21,64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 ,326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 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 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64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2,396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33,06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5

CTDV-113-消債更-246-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景騰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景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景騰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08,6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 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708,64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3年2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臺南市立永佳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依113年1 月至3月、6月至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96 ,55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9,426元,又聲請人原有兼職於 一九九九茶水攤,惟已離職,而其名下僅102年出廠汽車及1 10年出廠機車,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597元,111、11 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085元、94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9月26日陳報㈠狀所附薪資明細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國壽字第1130121 29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9,426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及教育費12,83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為107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惟每月領有就學補助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 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就學補助並與配偶分 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12 4元為度【計算式:(19,248-5,000)÷2=7,124】,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2,839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562元,尚低於 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9,42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562元、扶養費7,124元 後僅餘24,7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08,642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7,597元後,債務餘額為2,701,045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5

CTDV-113-消債更-205-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碧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碧蓮自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於廣源行從事沙發維修 ,薪資計算方式為按件計酬,每件依據服務費用計30%為聲 請人及配偶收入,再由兩人均分,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2,425 元,無力負擔龐大之債務,故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 工會,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 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 第98號卷宗查明無誤。又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 積欠之債務總額,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共同於廣源行從事沙發維修,薪資計算 方式為案件計酬,每件依據服務費用計30%為聲請人及配偶 收入,再由兩人均分,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2,425元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收入證明清單(更生卷第133至143頁)、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生卷第145至147頁)、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生卷第155、157頁 )等件為憑。觀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111年、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更生卷第41、45頁),聲請人該2年並 無任何所得資料;且依聲請人前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本院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資料(更 生卷第23至27頁),其自100年12月5日起,除曾於109年7月 6日至109年7月8日短暫投保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 署外,均投保在苗栗縣舊貨業職業工會,存摺往來明細中亦 無薪資轉入之紀錄(更生卷第161至175、199至231頁),堪 認聲請人前述工作收入情形,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並未領有 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苗栗縣○○鎮○○0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22日府 社救字第1130254464號函(更生卷第59、83頁)在卷可佐,則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屬 實。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425元,作為核算聲請 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更生卷第130 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符,自可憑採。則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可用以償債之金額應為5,34 9元(計算式:22,425-17,076=5,349)。  ㈤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43頁 、更生卷第159頁),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依聲請人 名下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所示(更生卷第161至175、199 至231頁),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第一銀行2元、中 國信託銀行0元、合作金庫銀行38元、中華郵政97元、土地 銀行90元、臺灣企銀0元、渣打銀行0元、玉山銀行0元,總 計227元,另聲請人名下宏泰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經扣除保單借款後分別為18萬1,630元、31萬1,703元(更 生卷第149、151頁),縱將聲請人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債權金額仍有380萬5,406元(計算式: 4,298,000-000-000,630-311,703=3,805,406),如聲請人 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5,349元,尚不足以清償如附 表所示每月應付之利息1萬3,226元(計算式:158,711÷12=1 3,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不含未陳報利率之附表編 號2債權),是以聲請人有限之財產,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 務,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萬9,732元 13萬5,905元 15% 更生卷第61頁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572元 1萬3,846元 更生卷第75頁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1,101元 10萬8,151元 15% 更生卷第85、87頁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萬8,105元 23萬5,021元 9% 更生卷第93、95頁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萬7,714元 85萬3,756元 9.57% 更生卷第97、99至100頁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萬8,742元 12萬8,391元 14.99% 更生卷第115、119頁 合計(新臺幣) 429萬8,966元 每年產生利息金額15萬8,711元

2025-03-25

MLDV-113-消債更-84-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宜臻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 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1,15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5人10份43元-1,000元=1,15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20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24

CYDV-114-消債更-56-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庠銪即林昌輝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 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附表所示資 料,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2 受扶養人林則希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3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2年3月至114年2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應顯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數額)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4 聲請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投保資料明細。 5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2年3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6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國民年金等,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2年3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7 請陳報凱基人壽Z0000000000號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8 聲請人依民法1116條之相關規定主張其須扶養孫輩林則希及簡鵬恩,然應提出其須與此未成年人2人之母親共同負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

2025-03-24

MLDV-114-消債更-19-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凃奕珺即凃儀鍠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秉正工程行工作,薪水28,590元,需要 扶養母親乙○○4,600元及小孩甲○○9,000元,無法負擔債務4, 049,041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薪資28,590元,及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已提出 近期之薪資單、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93至95、143頁) ,並參考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 入為34,350元,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相符(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母乙○○ 現61歲,自91年後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本 院卷47至53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4人,每人 分擔金額為4,655元(計算式:18,618÷4),聲請人支出扶 養費4,600元為可採;聲請人之女甲○○(106年生)為未成年 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分擔金額為9,3 09元,聲請人稱支出扶養費3,000元(消債調字第11頁)為 可採,其以書狀改稱支出扶養費9,000元等語,未提出增加 依據,且差距甚大,不予採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8,132元 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350-18,618-4,600-3,000)。 又聲請人存款23元,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112年 出廠),市價約93,000元,有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24 9頁),此外無其他財產、保單均已失效、未投資有價證券 (本院卷143、145、149至150、191至199頁),經命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535,901元(本院卷第157、163 、169、179頁;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之債權已扣除處分 擔保品價格),經扣除上開存款等,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 有2,442,878元(計算式:2,535,000-00-00,000),經審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每期6,864元、180 期之還款方案;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願提供每期9,066元、1 80期之還款方案;其他債權人則未提出等情,以聲請人每月 餘額8,132元,於甲○○成年後每月餘額11,132元,均不足以 負擔本件金融機構及創鉅有限合夥所提分期還款方案,客觀 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 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24

CHDV-114-消債更-1-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宗憲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宗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675,433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448號)。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 擔任送貨兼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3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7,141元,另須給付母親扶養費每月4,500元,合計21, 641元。又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聲請人名下有6 筆共有之不動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 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113年12月4日陳 報其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詳 調解卷第127頁),該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 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擔保物經拍賣後仍無法完全 受償,不足額為285,270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 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 資袋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33,000元作 為聲請人每月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17,141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 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再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 出母親扶養費4,500元,查聲請人母親為44年次,名下財 產僅168,727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聲請人母親 有三位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且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扣除 國民年金後,本院認此部分扶養金額未超過4,856元【計 算式:(18,618元-4,049元)÷3人=4,8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亦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000 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141元及扶養費4,500 元,僅剩11,359元可供清償。  三、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57,590元(詳如附表所 示,其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表示債務不 明,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未陳報此部分債權,因此 部分不影響本件結果,故此部分暫不計入聲請人債務總額 )。其名下財產部分,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地號、 同段65地號及芬園鄉同安段738地號、同段739、765、836 地號等六筆共有之土地,總價值為87,298元(本院卷第67 、69頁),此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 佐;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以現 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2,270,29 2元。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1,359元計算,若不 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上開債務總額約16.65年【計算式:2,270,292元÷11,359 元÷12≒16.65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 生,現年49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調解卷第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16年,因上開債務後續仍 有利息、違約金,且尚未計入中華電信債務,顯然聲請人 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 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 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7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5,27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7頁)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14,51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3頁)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6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49頁)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09,68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3,55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7頁) 7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28,3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9頁)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60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3頁)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3,40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5頁)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06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9頁)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0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5頁)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17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81頁) 1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2,54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3頁) 合計 2,357,590元

2025-03-24

CHDV-114-消債更-11-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債 務 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此係因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 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 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然未說明或提出其有無曾經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或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否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情形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卷第18-19 頁),且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前,亦未曾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案件繫屬於本院,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應已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法定要件之欠缺 。而本院就聲請人上述欠缺,前經通知聲請人應於114年2月 25日到場接受訊問,並請聲請人自行提出曾否經與最大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之相關 資料或證據,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詎聲請人竟未按 時到庭接受訊問,亦未提出任何本院命補正之資料,則聲請 人本件聲請不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經命其補正未經提出,且經本院通知應到場,而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 條第3款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1

ILDV-114-消債更-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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