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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泓鑫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 6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 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委任狀以為釋明,是 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3

PCDV-113-家救-199-20250203-1

家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OO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19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次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民國113年12 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2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另裁判費之 徵收,以為訴訟行為(例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然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此命再審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23

PCDV-114-家聲抗再-1-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馬英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丁○與相對人婚後育 有訴外人乙○○、聲請人。惟婚後相對人嗜賭,從未負擔任何 家庭費用,更在外積欠賭債,時常流連在外未歸,均由丁○ 獨自一人工作賺錢扶養乙○○及聲請人。嗣丁○發現相對人外 遇不斷而向其質問時,相對人竟多次動手毆打丁○,並持續 在外與外遇對象同居,堅決不願返家,丁○遂攜斯時年僅4歲 多之聲請人及乙○○搬離住處,單獨一人扶養兩名子女長大成 人。而於其等搬離住處後,相對人不僅未主動與丁○聯絡, 亦未曾關心過聲請人,更遑論幫忙分擔任何扶養費用,此有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59號判決為證。又聲請人目前為單親之 低收入戶,尚須扶養一名重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 77歲之母親,實已無力扶養相對人。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84歲 ;相對人於90年11月13日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 下同)226,750元,自98年11月起至105年4月、110年12月起 至111年2月斷續領取國民年金3千多元,自111年3月起不符 合請領資格;其先後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113年1月至1 13年12月,按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8,329元, 並於112年1月至12月每月加發250元;於110、111、112年之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2日函 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3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參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到庭陳稱:目前相對人是遭安置,身體功能退化,意識狀況 混亂,且已失智,目前臥床、使用尿布等語,堪認相對人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 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本院依法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59號判決為證 ,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丁○到庭證稱:我忘記我跟相對 人何時結婚、離婚,我跟相對人生兩個小孩,老大是乙○○, 老二是聲請人,我忘記是在聲請人幾歲時離婚。我跟相對人 結婚後同住汐止,是租屋。相對人在工廠上班,月薪我不知 道,因為他賺的錢都沒有給我。我就是在幫別人洗衣、打掃 家裡,是算人頭,一個才十幾塊。在離婚前,聲請人還小的 時候,家中開銷用我賺的錢支付,我就是在家附近幫別人洗 東西、打掃,兩個小孩就帶在身邊。相對人完全沒有拿錢回 來。小時候小孩要喝奶,但常沒有辦法因應家中開銷,就將 米打成漿給小孩喝,尿布就是用舊的內衣褲充當。房租也我 支付的,那時候很便宜,當時是四個人擠一間房間,才150 元,吃住都在房間。當時相對人大概是8點上班,5點下班, 但相對人下班後不回家,會去賭博,如果賭贏就會去找女人 。我生兩個小孩時,是去找產婆來幫忙,當時相對人也都不 在,相對人不會看顧小孩,小孩還在嬰孩時期,相對人也不 會幫忙,且相對人與我離婚前,就都沒有在家了,印象中聲 請人還沒讀國小一年級,相對人就沒有回家住了。總之,相 對人很少回家睡,也沒有跟我說話,一有說話就是開始罵人 。我跟相對人要求生活費,但講到不想講了,相對人還是不 改變,都去賭博。離婚後,相對人都沒有看過聲請人,在路 上遇到,相對人根本不認得兩個小孩,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 ,相對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在我獨立扶養兩個小 孩過程中,相對人從沒有來找過我,也從來沒有給過我生活 費。我之所以110年才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是因為相對人都 已經不在身邊,我只是想說不要再留這個戶口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至123頁),核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依法規定本即負有呵護教養聲請人之撫育義 務,理應與聲請人之母親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 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規 定之扶養義務,及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未克盡身為 人父之倫常職責,難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有盡任何扶 養義務,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 事由,其所為已形同棄養,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 不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2

PCDV-113-家親聲-209-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甲○○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聲請人甲○○對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 臺幣3,000元。 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為反聲 請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 親丙○○育有聲請人、訴外人丁○○二名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 、父親丙○○、丁○○原均同住於花蓮縣,然相對人未曾扶養或 照顧聲請人,亦未照顧丁○○,嗣相對人與丙○○於民國72年4 月30日判決離婚,約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 任之,聲請人即由丙○○扶養照顧,直至丙○○86年6月17日逝 世後,相對人亦未承接其應照顧聲請人之義務,而是聲請人 之同父異母兄姐給付聲請人生活費至88年,此後即由聲請人 自己工作賺錢維生。是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聞問聲請人,亦 未給付扶養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於離婚 後曾未經丙○○同意逕自帶走聲請人,期間造成聲請人身體多 處受傷,且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後,多次威脅、辱罵、侮辱 、騷擾聲請人,可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虐待、重大侮辱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與丙○○於69年2月26日結婚,婚後與丙○○同住花蓮,一 起工作賣豬肉維生,並照顧所生子女即聲請人、丁○○,並照 顧丙○○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戊○○、己○○及庚○○,至72年8月26 日丙○○持法院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時,相對人渾然不知已「被判決離婚確定」,然斯時相對人 仍與丙○○、聲請人、丁○○同住一處。嗣後相對人氣憤之餘返 回娘家,且因當時聲請人、丁○○年幼,相對人遂將聲請人、 丁○○帶出,共同住在相對人當時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 之1房屋,相對人一邊上班工作,一邊扶養聲請人及丁○○, 之後丙○○找上相對人娘家,要求要帶回丁○○,聲請人及丁○○ 始陸續被丙○○帶回花蓮,相對人則不放心年幼子女,故又返 回花蓮居住,並得以就近照顧聲請人及丁○○。  ㈡丙○○約於76至80年間左右,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相對人遂 將聲請人、丁○○託給丙○○與庚○○照顧,相對人則至宜蘭工作 賺錢以給付庚○○幫忙照顧子女之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經常返回花蓮探望及照顧聲請人、丁○○,是相 對人縱在離婚後,仍有承擔扶養照顧聲請人責任。  ㈢相對人之胞妹辛○○受相對人之託,於112年7月間幫行動不便 的相對人回去花蓮之前租屋處即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 整理相對人的物品時,發現該房屋內仍保存有聲請人、丁○○ 自幼時起、就學時之生活照片及自幼稚園之畢業證書及畢業 照、小學畢業證書、國中畢業證書、聲請人就讀高職期間參 加租稅常識測驗之獎狀、參加全國珠心算聯合測驗之合格證 書、聲請人參加87學年度大學聯招准考證、巨匠電腦上課證 等,可證在聲請人之父丙○○逝世後,相對人仍有與聲請人同 住,並給予生活上照顧,兩造互動應屬頻繁,且有互動。  ㈣綜上,相對人與丙○○離婚前一起工作賺錢扶養照顧聲請人及 丁○○,離婚後相對人亦曾帶出聲請人及丁○○在新北市○○區○○ 街居住,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丙○○服刑期間,相對人託庚○○ 照顧子女,相對人並工作賺錢交由庚○○幫忙照顧子女,相對 人有承擔對聲請人生活及成長之照顧責任,對聲請人之成長 並非毫無任何貢獻,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或對聲請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至情節重大地步,故其請求完 全免除扶養義務即無所據,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據相對人具狀表示其目 前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923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198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又經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卷(按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嗣經相對人撤回聲請,下稱370號卷),相對人自1 06年3月2日起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11,170元及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每月183元,且有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此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16日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6月15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370號卷㈠第215至217頁、第 209頁)。是相對人現持續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及身心障礙補助,每月共計約有17,558元之事實,應堪認 定。又相對人自113年1月22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 新北市私立傅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約33 ,000元,亦為相對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且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370號卷㈡第667至6 71頁),是相對人之每月收入僅上揭老年給付及福利給付, 每月約17,558元,然相對人現入住長期照顧中心所需費用每 月即達33,000元,是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得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辛○○出具之證明書及照片、證件等件為證,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相對人之胞妹辛○○到庭證述:相對人 在離婚前有從事車衣服的工作,還有其他工作,結婚後相對 人就去花蓮居住,比較少聯繫,所以相對人結婚後是否有持 續工作我不瞭解,但我知道相對人有生小孩,相對人會帶小 孩回娘家,會碰面。我最後一次見到聲請人跟聲請人弟弟丁 ○○,是在聲請人約5、6歲時,我還有帶他們去淡水河看煙火 ;在107至108年間聲請人有約我見面並給我看一些東西,當 時聲請人還有提及看煙火一事;我不清楚聲請人與聲請人及 丁○○的生活情況,但我知道相對人在聲請人2至4歲期間與配 偶離婚,離婚後,確實曾帶聲請人、丁○○返回相對人自行購 入之新北市○○區○○街居住,因為該處離娘家很近,我看到聲 請人、丁○○外觀正常,服裝整齊清潔,但沒幾天相對人的先 生就帶著朋友來把聲請人、丁○○帶回去,再沒多久沒看見相 對人,家人說相對人也去花蓮了。相對人110年7月25日在花 蓮發生車禍後,我照顧相對人期間,相對人對我說,她先生 坐牢期間,她有給聲請人的姐姐庚○○每個月約2萬元,作為 扶養聲請人、丁○○的費用。我也有問聲請人是否相對人曾幫 其給付過註冊費,聲請人也說有。我去幫忙整理相對人位於 花蓮市○○○街00號住處時,的確從該處整理出聲請人、丁○○ 的一些證書、獎狀,所以出具相證12之證明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319至324頁)。  ⒉而查,相對人與其配偶丙○○於72年4月30日離婚,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是相對人與丙○○離 婚時,聲請人年僅2歲6個月,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丙○○離 婚前,共同居住於花蓮縣之實際生活情形,本即難有記憶,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在其成年前,相對人對其全然未盡扶養責 任等語,既未提出相關佐證以證其實,即難認聲請人此主張 屬真實。另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業已證述相對人離婚後, 尚自花蓮縣攜同聲請人、丁○○返回新北市○○區居住,而在聲 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丙○○既未同住,亦無其他親屬代為 扶養聲請人,可認聲請人在返回新北市○○區居住期間,相對 人亦有扶養聲請人,並維持聲請人之生活。又聲請人主張其 至新北市○○區居住未久,即又遭丙○○接回花蓮居住,此為相 對人所不否認,是足認聲請人於2歲6個月前,及約5歲多與 相對人於新北市○○區居住期間,相對人確實曾扶養聲請人。 至相對人主張其日後亦返回花蓮就近照顧聲請人,且在丙○○ 入監服刑期間,曾給付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姐庚○○每月2萬元 ,作為扶養聲請人、丁○○的費用等語,然相對人與丙○○已離 婚而未同住,其究竟如何照顧聲請人,及其具體情形,相對 人就此並無陳述,又倘丙○○入監服刑,而相對人居住於花蓮 ,則相對人應可直接盡其扶養義務,而無給付扶養費予庚○○ 並請其代為照顧聲請人的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在其5、6歲返 回花蓮與父親同住後,相對人即未曾對其盡扶養之責等語, 應堪採信。  ⒊綜上,相對人雖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在聲請人成長過 程中,仍曾於部分期間盡其照顧之責,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即屬無據。  ⒋斟酌相對人仍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 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是本院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 義務程度。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2 歲,共有二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丁○○與相對人前經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調解成立,約定丁○○應自111 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時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3,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又相對人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923元、國民年金保 險老年年金198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名下無收 入及財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 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聲請人之 身分、經濟能力,自113年1月22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在新北市私立傅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 約33,000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 為每月3,000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2

PCDV-112-家親聲-797-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未婚並生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嗣兩造 爭吵,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花蓮居住,相對人卻又逕自 至花蓮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新北市住處,而相對人常有酗酒行 為,且常以穢語辱罵聲請人,為免未成年子女長期於暴力陰 影下,故請求相對人交付子女等語。 二、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未繳交裁判費用,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且經送 達聲請人陳報之址,然聲請人迄今未補繳費用,此有本院家 事科查詢簡答表1張及答詢表2張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2

PCDV-113-家親聲-838-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4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前因遭受安置人父母過度管教成傷 ,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 及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0時45 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9日 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認知能力仍有待提升,且無意願 接回受安置人,另已委託監護予受安置人繼祖母,受安置人 雖不排斥返其繼祖母家,然對於環境變動一事表示不安,另 有關受安置人繼祖母生活狀況及親職功能仍待釐清,評估受 安置人暫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安置人繼祖母之親職 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 成長之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29日止,此有本院113年度護字656號裁定影 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安置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安置期間 ,受安置人繼祖母提出返家探視需求,本中心經評估後安排 受安置人於113年10月19日進行親子會面探視,受安置人繼 祖母知悉受安置人因運動而肌肉酸痛,故準備酸痛貼布予受 安置人,觀察親子互動情形正常,會面過程中無不當行為, 受安置人亦願意與其繼祖母分享日常生活;另安排受安置人 於11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9日返繼祖母家探視,並由繼祖母 帶受安置人至監所懇親受安置人祖父,受安置人透露於返家 探視期間與繼祖母、叔叔相處融洽,整體返家狀況尚可。受 安置人繼祖母尚配合本中心處遇,皆於指定時間交付受安置 人,受安置人返回機構時無明顯異常情緒反應。本中心業於 113年9月函請桃圍巿家防中心協助訪視受安置人繼祖母,經 評估受安置人繼祖母親職照顧功能尚可,照顧計畫尚算具體 ,本中心將持續瞭解受安置人意願及視親子互動狀況評估返 家可能性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1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 職認知能力仍有待提升,受安置人繼祖母親職功能則待評估 ,又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故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2

PCDV-114-護-48-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審理中。茲聲請人陳報相對 人甲○○現意識渾沌,已無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 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現已無程序能力,尚未經監護宣告亦無 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相對人前曾經接受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安置,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雖陳報相 對人接受低收公費安置後,因無保護性議題,目前已無社工 介入服務等語,然相對人前既曾接受安置,且持續接受低收 公費安置迄今,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曾接受老人保護安置,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 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1

PCDV-112-家親聲-757-2025012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甲○○與訴外人丙○○原係夫妻 ,育有聲請人及其胞妹丁○○,嗣於民國77年5月4日離婚,約 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自70 年出生後由母親丙○○單獨扶養,3歲後母親攜聲請人兄妹2人 至臺南與外祖父母同住,由其等共同照顧,聲請人7歲時父 母離婚,相對人將聲請人兄妹2人帶回新北市板橋區同住, 惟相對人常常毆打、辱罵聲請人,曾命聲請人在正午時刻脫 光衣服在柏油路上爬行,且曾於酒醉後將聲請人吊起來打, 又某次聲請人不舒服通知母親丙○○,相對人酒後回家竟拿菜 刀欲砍母親丙○○。嗣聲請人9歲時,相對人無故不願再扶養 聲請人兄妹2人,遂將其等交由母親丙○○扶養,此後即未再 與聲請人兄妹2人聯繫,亦未曾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直至29 歲改姓時須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始與其聯繫過一次,又丁○○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裁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在案,是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及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8歲;相 對人曾於110年7月領取急難紓困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於112年8月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性老年給付168,663元;於 109、110、111、112年之所得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 、200,000元、0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31日函文、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3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 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已成年,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丙○○到庭證稱:我跟相對人在我兒子7歲 時離婚,結婚日期我不記得了。離婚之後,聲請人跟我、我 爸媽同住,住在台南。離婚前,我跟相對人住新北板橋,是 離婚後搬去台南,相對人從來都沒有來看小孩,也沒有給錢 補貼生活費,生活費用是我賺錢自己付,我爸媽會幫忙顧小 孩,我去八大行業上班,我扶養聲請人的狀況與扶養我女兒 丁○○的情形一樣。相對人是從事釘板模工作,我生了小孩就 在家裡顧小孩。在聲請人1、2歲,我還在家裡顧小孩,生活 費相對人會給,他給我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他給我的錢我都 用在家裡、買奶粉之類的,不用房租,當時房子是相對人買 的,聲請人3歲我就帶小孩回台南找工作了。相對人下班後 沒有分攤家庭工作或照顧小孩,他回來就是喝酒。相對人拿 錢回來以外,就是在喝酒,其他什麼家事也沒做。相對人喝 酒回家後會罵小孩,相對人喝醉酒就隨便罵人。聲請人3歲 時,相對人把我們趕走,我就搬回去台南賺錢,因為相對人 已經沒錢了,都在喝酒,當時沒有人找他工作,相對人還有 幫我們搬家去台南,一開始還會給我2,000元,後來就都沒 有再給我錢,也沒有再去台南找我們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 29日非訟事件筆錄)。  ⒉另相對人到庭陳稱:同意聲請人的聲請,我年輕時不會想, 出外喝酒,回家就會打老婆小孩。我和證人是68年結婚,我 回去台南帶小孩上來是因為我父親往生,想說應該把小孩接 回來一起同住,所以聲請人確實有跟我一起生活兩年多,但 後來經濟不佳,才讓證人把聲請人再帶回台南等語。  ⒊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係於77年5月4日與聲請 人之母丙○○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與丙○○ 離婚時,聲請人僅7歲,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僅 扶養聲請人至3歲,此後聲請人之母即攜同聲請人前往台南 居住,亦即相對人在聲請人3歲後即無實際之扶養行為;又 在聲請人約7至8歲間,相對人曾短暫將聲請人接同至北部居 住,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再據聲請人陳述,在聲請人7至8 歲受相對人扶養期間,相對人對其常有不當管教情事,此亦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8歲後,相對人即完全未盡其 對聲請人之扶養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本院審酌上情,足 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 責任。  ㈢考量相對人於與丙○○離婚前,仍有約2年時間與聲請人、丙○○ 共同居住生活,無證據足認相對人從未曾照料扶持過聲請人 之起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 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 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 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 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聲請人尚難 完全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45年 生,現年68歲,共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及另案聲請人丁○ ○,又相對人於111年間尚領有薪資20萬元,名下僅有現存價 值為0元之車輛一部,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為58萬餘元,名下有價值為0元之車 輛一部。本院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 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 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聲請人等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 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及相對人於112年8月1日僅領取 一次性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6萬8663元,且若相對人可繳清其 欠繳之國民年金保費,則每月尚可領取至多5,462元之國保 老年年金給付情形,認相對人現每月生活尚需扶養費12,000 元。  ㈤本件依聲請人與另名扶養義務人丁○○平均分攤之比例計算, 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請 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故爰 裁定如主文。  ㈥又相對人之另名扶養義務人丁○○之扶養義務,雖經本院另以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裁定應予免除,然考量扶養義務之 減輕或免除,乃基於聲請人個人之具體事由,非所有扶養義 務人之扶養義務均立於同一標準,故無從因丁○○之義務經免 除而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併同免除。又丁○○之義務雖經免 除,然其義務尚不轉嫁至本件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主張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1

PCDV-112-家親聲-664-2025012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胞妹,因乙○○現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 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顏國欽以105年度 監宣字第299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相對人現已無現金及存款可供支付生活費、看護費及 醫療費,故決定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價金可作為相對人未來定期之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 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5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胞弟顏國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會同顏國欽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5年 度監宣字第299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 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經 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另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有之不 動產未有處分事實,且目前相對人所有其餘之存款僅新臺幣 (下同)447元及附表所示不動產,此外歷年並無任何所得 ,此有陳報之存摺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足 認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罹病多年,迄今始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並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照顧費用等情為真實。再衡 諸相對人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而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 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3分之1

2025-01-20

PCDV-113-監宣-1560-20250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子,且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02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現因欲籌措相對人每月之醫療費用 ,故欲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相對 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蔡智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固經本院依核閱屬實,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 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聲請人即應依相關規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其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 四、綜上,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仍未共同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0

PCDV-113-監宣-169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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