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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訓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5、70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劉訓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胡秀莉、馬O娜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 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17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 3月21日經警緝獲歸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通緝案件報告 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 ,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於路邊臨停車輛開啟車門之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他人行車動態,貿然開啟 車門,而肇致本案碰撞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販賣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5、70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於路邊臨停車輛開啟車門之際,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 意他人行車動態,貿然開啟車門,而肇致本案碰撞交通事故 ,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果販賣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交上易-276-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震原名李重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4、10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重震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0弄0號1樓騎樓與潘正雄、郭景祥發生爭執,詎李重震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隨手取得潘正雄所有之木 棍作勢及揚言要毆打潘正雄,並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持木棍敲打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推車,導該推車把手 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潘正雄及郭景祥2人均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正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重震(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55至56、71至7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 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 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手持木棍要求告訴人潘正雄不要使用手機 朝其拍攝,並敲打被害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等情固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潘正 雄拿手機拍我,我才會從旁邊撿個木棍,叫潘正雄不要這樣 對我,我沒有任何犯意要對潘正雄怎麼樣;是潘正雄故意要 引起我的情緒,還叫我打他,他怎麼會害怕,他還拿手機一 直拍我,我的目的是阻擋他拍攝,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云云 (見本院卷第70、73、75頁)。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所示時、地,手持木棍要求告訴人潘正雄 不要使用手機朝其拍攝,並敲打被害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 鐵車等情,業據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供承不諱(見偵10174卷第189頁,原審卷第12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 容(見偵10174卷第21至25、35至39、49至53、77至81、187 至190頁)、證人潘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101 74卷第41至47、19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 ○○區○○路00巷00弄0號1樓騎樓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見偵1017 4卷第83至95頁)、告訴人潘正雄所有之木棍照片(見偵101 74卷第113頁)、被害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照片(見 偵10174卷第113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 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 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 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 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查本件參諸證人即 告訴人潘正雄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指稱:當天被告拿棍子 作勢要毆打我,並且持棍子敲打郭景祥的手推車,揚言我再 說話就要拿棍子打我,我會害怕等語(見偵10174卷第23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拿棍子作勢要打我,並敲郭景 祥的推車把手2次。被告作勢要打我,我會怕,因為被告之 前也有打我好幾次等語(見偵10174卷第189至190頁)。證 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先拿棍子嚇 唬、作勢要打潘正雄,沒有打到潘正雄,才改打我的白鐵回 收車,我有覺得被恐嚇。被告雖然沒有拿棍子要打我,但有 打我的白鐵車,敲2下,我的白鐵車有凹陷,敲的力道很大 ,我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足見本件案發時 係被告先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潘正雄,而觀諸卷附該木棍 照片(見偵10174卷第113頁)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 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木棍朝 人作勢毆打,當即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意涵,自帶有恐嚇、 將加害他人之意思甚明。又衡諸被告持木棍敲打證人郭景祥 所有之回收白鐵車之把手2次,而依卷附該回收白鐵車照片 (見偵10174卷第113頁),可見金屬製把手已有凹陷之痕跡 ,堪認被告持木棍敲打該回收白鐵車之力道非輕,一般人面 臨相同情狀,莫不擔憂被告恐加劇手段而遭被告毆打,致其 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足使證人郭景祥相信被告將對 其為加害人身安全之違法行為而生畏怖心。故立於告訴人潘 正雄、被害人郭景祥地位之一般人,理當會擔心被告上開行 為可能對其等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心生恐懼,此亦與證人即 告訴人潘正雄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 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當時會感到害怕等語相符。是被告上 開行為,確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受有威脅,而屬惡害 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該 當恐嚇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自 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木棍作勢毆打及敲打回收白 鐵車之行為,皆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四)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然其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明 辨警方詢問內容,且其於警詢、112年11月3日上午偵查中就 本案發生原因、過程、手段、案發時所持木棍之取得來源及 有何人在現場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見偵10174卷第7至11 、55至59、189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 ,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 或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 持木棍作勢並揚言攻擊並告訴人潘正雄、敲打被害人郭景祥 之回收白鐵推車,使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均心生恐 懼,所為甚為不當;復考量其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 為,然否認有恐嚇犯意;其已與告訴人潘正雄達成和解,告 訴人潘正雄並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原審法院電 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0174卷第195頁,原審卷第2 9頁),其與被害人郭景祥則迄未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郭景祥之量刑意見 ,暨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木棍1支為告訴人潘 正雄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 供述在卷(見偵10174卷第9頁),告訴人潘正雄亦供稱該木 棍為其所有(見偵10174卷第2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本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潘正雄於112年6月25日警 詢時指稱:當天被告拿棍子作勢要毆打我,並且持棍子敲打 郭景祥的手推車,揚言我再說話就要拿棍子打我,我會害怕 等語(見偵10174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拿 棍子作勢要打我,並敲郭景祥的推車把手2次。被告作勢要 打我,我會怕,因為被告之前也有打我好幾次等語(見偵10 174卷第189至190頁)。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當天被告先拿棍子嚇唬、作勢要打潘正雄,沒有打到 潘正雄,才改打我的白鐵回收車,我有覺得被恐嚇。被告雖 然沒有拿棍子要打我,但有打我的白鐵車,敲2下,我的白 鐵車有凹陷,敲的力道很大,我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82 至84頁),足見本件案發時係被告先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 潘正雄,而觀諸卷附該木棍照片(見偵10174卷第113頁)顯 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依 社會一般觀念,如持木棍朝人作勢毆打,當即隱含有暴力或 示威之意涵,自帶有恐嚇、將加害他人之意思甚明。又衡諸 被告持木棍敲打證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之把手2次, 而依卷附該回收白鐵車照片(見偵10174卷第113頁),可見 金屬製把手已有凹陷之痕跡,堪認被告持木棍敲打該回收白 鐵車之力道非輕,一般人面臨相同情狀,莫不擔憂被告恐加 劇手段而遭被告毆打,致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足 使證人郭景祥相信被告將對其為加害人身安全之違法行為而 生畏怖心。故立於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地位之一般 人,理當會擔心被告上開行為可能對其等人身安全造成危害 而心生恐懼,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正雄於上開警詢、偵查中 及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當時會感到 害怕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行為,確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 身體受有威脅,而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該當恐嚇行為無訛。㈡綜上所述,被 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 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 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88-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沈建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冠州為桃園市○○區○○○000號「天璽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天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沈建一(與被告陳冠州合 稱被告2人)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另有其他身分不詳數人為該 公司之業務人員。該公司有在臉書張貼廣告,聲稱可為民眾 辦理貸款,而將有金錢需求之民眾吸引至上址公司內,再當面 告知民眾「配合該公司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交付申辦 門號方案所搭配贈送之手機予該公司,為成功辦理貸款、借 款之前提條件」(該公司取得手機後,可轉賣獲利),並強烈 暗示若配合此作法將可成功辦理貸款,然該公司之成員亦均明 知並非所有民眾皆可順利辦理貸款、借得款項,惟該公司為獲 得利益,仍強烈鼓吹民眾先配合辦理門號、作業績,待民眾配合 辦理門號後,縱使民眾無法順利辦理貸款、借得款項,該公司 亦置之不理,此為該公司之經營模式。告訴人邵筱真(下稱告 訴人)因前在臉書上看見該公司之廣告並與被告陳冠州(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週轉分期借款」)聯繫後,於民國110 年5月5日11時30分許至該公司內,被告2人及另名該公司之身 分不詳業務人員(下稱A男),明知以告訴人當時之現況應無 法順利辦理貸款、借得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冠州指派 A男向告訴人說明上開作業模式,並向告訴人保證:一定能借 得到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由被告沈建一、A 男陪同外出前往新北市○○區○○○○000號1樓遠傳電信蘆洲中山門 市辦理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元, 合約期間48個月)並獲得方案搭配之IPHONE 12手機1支,再 另前往新北市○○區某處之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1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月租費999元,合約期間48個月),並獲得方案搭 配之IPAD1台,辦理完畢後,被告沈建一、A男帶同告訴人於同 日20時20分許返回上開公司,被告陳冠州在上址公司內向告 訴人收取上開IPHONE 12手機、IPAD後,再由A男作勢請告訴 人簽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聲稱如此即可借得款項,然告 訴人依指示簽本票後,該公司僅有為告訴人聯絡某貸款代辦 公司,並要告訴人自行搭車前往該代辦公司處理,然告訴人依 指示前往該代辦公司並依指示於翌日將該公司聲稱貸款所需 之自然人憑證寄至該代辦公司後,該代辦公司仍告知告訴人 無法辦理貸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 承辦業務前切結、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 申請協議、申辦門號授權及代辦授權書、繳費切結書、SIM 卡+手機領取/託管切結書、保證書、委託合約書、LINE對話內 容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蘆洲中 山加盟門市)之申辦門號確認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陳冠州 於原審對於其為天璽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刊登貸款及辦手機 換現金廣告、取得告訴人申辦之IPHONE、IPAD並轉賣等情, 及被告沈建一於原審對於其係天璽公司業務人員、有帶告訴 人前去辦手機門號、收取告訴人申辦之IPAD、IPHONE後交給 被告陳冠州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陳冠州辯稱:邵筱真一開始是用LINE密我,但到現場之 後不是我跟她接洽,而是其他業務人員,時間太久我已經忘 記到底是誰,只記得沈建一負責帶邵筱真去電信公司辦門號 ,我的工作主要是在賣手機給盤商,計算業務人員的業績、 客戶貸款的錢我們可以抽成多少,我很少在接觸客戶,除非 是沒有人的時候;我們是負責承接案件送件給融資公司,客 戶是否可以借到錢最後是由融資公司決定;且我們一定有跟 客戶講辦門號換現金的內容,客戶同意我們才會帶出門,而 且到電信門市之後,門市人員也會再跟客戶講一次;另外, 我回去翻資料,沒有看過邵筱真的本票,她提出的切結書上 面空白,應該是因為當天時間很晚,當時也沒辦法確定她最 後可以拿到多少,業務人員急著想回家,就讓邵筱真離開, 後來在算業績的時候發現,才填寫上去;又我有拿到IPHONE 、IPAD,我們公司代墊1萬8千元電信資費的預繳,代墊的錢 就是由邵筱真辦的IPHONE、IPAD賣掉的錢去填補,剩下的錢 就是我們獲利和給客人的錢,所以我們給邵筱真3,000元就 是後來剩下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5頁)。被告沈建 一辯稱:我們是在做貸款,我會跟客人說貸款並不一定借得 到錢,但邵筱真不是我的客人,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是誰與邵 筱真接洽,只記得是我帶她去門市;每個業務都有自己的客 戶,而因為邵筱真是陳冠州最早在LINE上接觸的人,後來在 現場接洽的業務又臨時接到自己的客戶,他就沒有辦法帶邵 筱真去電信門市,當時我有空就由我帶她去;我們雖然都會 刊登廣告,可是客人到店裡面我們一概都跟客人講清楚,並 沒有跟客人說辦門號一定借得到錢,且該退給邵筱真的3,00 0元一定有退;至於本票的部分,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315至316、395至396頁)。是本案應審究爭點厥為: 1、被告2人有無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導致告訴人因此申辦門 號及IPHONE、IPAD,並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2、告 訴人有無簽立本票給被告2人?3、告訴人有無在申辦門號及 IPHONE、IPAD之後,從被告2人處獲得3,000元。 五、經查: (一)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此申辦門號及I PHONE、IPAD,並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 1、告訴人有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手機門號及IPHONE手機 、IPAD平板,並將該等手機與平板交與被告2人轉賣等情,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到被告2人的公司去,業務人員就過來服務,我本來在L INE上面聯繫是直接找他們老闆陳冠州,結果到場老闆沒有 來處理,是叫他們的業務處理,業務跟我問了詳細資料,內 容包含我的姓名、住址、電話、親友,還有我今天來是要做 什麼事情,我也有告訴業務我是要來借款,預計借多少我也 有講,問完之後業務就直接拿那些切結書來說老闆還在忙, 叫我申辦門號先幫他們做點業績,我問幹嘛要申辦這個?他 說就只是申辦業績;當天用車子載我到各通訊行去申請門號 的是沈建一,為了要辦門號業務還帶我到他們公司附近的中 華電信通訊處申請繳費紀錄,之後一直等到快中午才帶我去 申辦門號,而且跑了好多地方,那天折騰回到他們公司已經 晚上快9點了,還叫我簽了1張45,000元的本票,我問我要貸 款的錢呢?讓我簽的小弟叫我把手機拿出來辦無卡分期,我 說我不要再辦什麼東西了,你錢給我就好,這時候陳冠州才 開口說我的條件不符錢不會借給我;我當天辦台哥大和遠傳 共2支門號,有拿1個IPAD和1支手機,全部都交給沈建一, 沈建一說回公司必須轉交給陳冠州,那時候辦的預付款18,0 00元是他們拿出來的,所以東西給他們我覺得還合理,但預 繳是繳半年,半年後我一直收到帳單我要繳,那天處理完已 經9點多快10點,我身上又沒錢,我在轉運站坐一個晚上, 被折騰成這樣還在其次,我會申訴是因為辦的那些電信最後 要我繳錢,而我那天沒有拿到任何錢;文件是我親筆簽的我 承認,那天我離開會要求合約書影本,因為我本來是讓他做 業績有填資料,最起碼給我影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39 至342、347至349、356至357、359頁),並有承辦業務前切 結、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申 辦門號授權及代辦授權書、繳費切結書、SIM卡+手機領取/託 管切結書、保證書、委託合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遠傳電信(蘆洲中山加盟門市)之申辦門號確認書、申 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9、61、 64至72頁,偵續卷第1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揆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天璽公司業務人員係以「 幫忙業績」「只是申辦業績」為理由,請告訴人申辦門號, 並未將有無申辦門號或手機一事,與得否辦理貸款相互連結 ,則依告訴人於事發時年紀為50餘歲、大學畢業、從事服務 業(偵卷第43頁)之智識社會經驗,復以告訴人是前往電信 門市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則告訴人應有相當能力及機 會,可自行判斷是否申辦及申辦後將負擔每月繳交電信費用 之結果,告訴人評估後仍配合申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 行詐術之可言。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預繳款項18,000 元係由天璽公司及被告2人方面支付,故自認將所申辦之IPH ONE、IPAD交給被告2人亦屬合理乙節,更難認告訴人係因被 告2人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IPAD。又縱認告 訴人事後反悔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亦難據此逕推論告 訴人係因自始受被告2人詐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3、至公訴意旨雖認天璽公司及被告2人以強烈暗示「配合該公司 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交付申辦門號方案所搭配贈送之 手機予該公司,為成功辦理貸款、借款之前提條件」之方式 經營及從事業務,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是此部分 自難執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故本件告訴人雖有申辦門號 及IPHONE、IPAD,並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惟如上 所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有簽立本票給被告2人: 告訴人固指稱其至天璽公司當日,曾被業務人員要求簽立本 票,因而簽發面額45,000元之本票1云云,惟被告2人均否認 此事,而遍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未見有本票正本、影本 或翻拍照片,而參諸卷附被告陳冠州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亦未有提及該張本票之內容(見偵卷第73至77 頁,原審卷第59至78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 ,並無其他足供補強證明力之其他客觀證據,則本件是否確 有告訴人指述之簽發面額45,000元本票與被告2人之情事實 ,顯有疑問,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三)告訴人有無在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之後,從被告2人處 獲得3,000元:   告訴人證稱其未在天璽公司領到任何款項等語,已如前述, 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陳冠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上午12時44分許及12時52分許(即告 訴人前往天璽公司之110年5月5日隔日凌晨時段),分別傳 送「我困在經國轉運站旁警局」「因我身上沒有計程車費了 ,僅餘回程火車票費」等文字之訊息(見偵卷第77頁,原審 卷第67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 約書,其上所列買賣手機之價金、先付款項、尾款等金額欄 位俱為空白(見偵續卷第123頁),堪認告訴人於前往天璽 公司當日,並未自該公司處領得任何貸款,亦未因申辦門號 、手機而換得現金3,000元,否則告訴人即無必要發送如此 內容之訊息,而被告2人或天璽公司之業務人員亦無可能於 支付3,000元款項後,卻甘願使有領取款項之告訴人收執金 額空白之合約書。對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事發當日天璽公司店內除老 闆陳冠州、載送申請門號之沈建一等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 業務人員與其接洽,且申辦完手機門號後,已接近晚上9時 等情,則依被告沈建一僅負責載送告訴人前去申辦門號,而 被告陳冠州作為負責人,不必然會事必躬親處理付款事務情 形,核屬通常公司經營之分層負責分工模式,又加以當時時 間已晚,其他負責處理付款事務之業務人員或因倦怠或係處 理疏漏,導致最終無人將應退之3,000元支付給告訴人,此 亦為人之所常而非無可能,故被告2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是本件縱認定告訴人未領得3,000元,惟此部分既仍有有 疑,依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州經營天璽公司之模式, 係由被告陳冠州先在臉書張貼廣告佯稱可以辦理貸款,致客 戶誤信只要辦理手機門號即可取得貸款金額,客戶至天璽公 司後,天璽公司之員工(即業務)分工合作,部分員工負責 對客戶講解借款流程,部分員工負責載客人至通訊門市辦理 門號。故當客戶到公司後,由業務向客戶佯稱說配合該公司 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所附贈之的手機或IPAD交給公司後就可 以成功辦理貸款這樣的前提條件吸引告訴人,所以告訴人在 需款孔急的情況下,特地請假在一早的時候自彰化搭乘交通 工具至桃園,從一早開始到天璽公司後就配合業務的講解, 隨後由被告沈建一搭載告訴人到遠傳及台哥大門市去辦理門 號,並且因此獲得IPHONE手機及IPAD各1台,且告訴人一再 證稱其並沒有拿到辦門號換現金的3000元,否則告訴人豈會 在當日晚間9時許,流落在桃園街頭無法回彰化,再者,告 訴人一再證稱,其當時除了以LINE跟天璽公司人員對話外, 確實有跟被告陳冠州通電話,被告陳冠州亦一再跟表示就算 沒辦法借款到10幾萬元,但是一定可以借得款項,因此告訴 人方會特地請假至桃園辦理貸款事項。是本件詐欺事實明確 ,原審認定事實似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證述內容,足徵天璽公司業務人員係以「幫忙業績」「只 是申辦業績」為理由,請告訴人申辦門號,並未將有無申辦 門號或手機一事,與得否辦理貸款相互連結,則依告訴人於 事發時年紀為50餘歲、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偵卷第43頁 )之智識社會經驗,復以告訴人是前往電信門市申辦門號及 IPHONE、IPAD,則告訴人應有相當能力及機會,可自行判斷 是否申辦及申辦後將負擔每月繳交電信費用之結果,告訴人 評估後仍配合申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行詐術之可言。 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預繳款項18,000元係由天璽公司 及被告2人方面支付,故自認將所申辦之IPHONE、IPAD交給 被告2人亦屬合理乙節,更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之行為, 致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IPAD。又縱認告訴人事後反悔申 辦門號及IPHONE、IPAD,亦難據此逕推論告訴人係因自始受 被告2人詐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天璽 公司及被告2人以強烈暗示「配合該公司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 門號並交付申辦門號方案所搭配贈送之手機予該公司,為成 功辦理貸款、借款之前提條件」之方式經營及從事業務,惟 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是此部分自難執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故本件告訴人雖有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並 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惟如上所述,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㈢ 告訴人固指稱其至天璽公司當日,曾被業務人員要求簽立本 票,因而簽發面額45,000元之本票1云云,惟被告2人均否認 此事,而遍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未見有本票正本、影本 或翻拍照片,而參諸卷附被告陳冠州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亦未有提及該張本票之內容(見偵卷第73至77 頁,原審卷第59至78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 ,並無其他足供補強證明力之其他客觀證據,則本件是否確 有告訴人指述之簽發面額45,000元本票與被告2人之情事實 ,顯有疑問,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㈣觀諸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事發當日天璽公司店內除 老闆陳冠州、載送申請門號之沈建一等被告2人外,尚有其 他業務人員與其接洽,且申辦完手機門號後,已接近晚上9 時等情,則依被告沈建一僅負責載送告訴人前去申辦門號, 而被告陳冠州作為負責人,不必然會事必躬親處理付款事務 情形,核屬通常公司經營之分層負責分工模式,又加以當時 時間已晚,其他負責處理付款事務之業務人員或因倦怠或係 處理疏漏,導致最終無人將應退之3,000元支付給告訴人, 此亦為人之所常而非無可能,故被告2人上開辯解,尚非無 據。是本件縱認定告訴人未領得3,000元,惟此部分既仍有 有疑,依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 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 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 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 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被告2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411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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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聖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迪士尼松鼠公仔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聖弘與陳巧韻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社區之 保全,該社區之保全人員採取早晚交接之二班制,陳巧韻負 責民國112年4月23日之早班,李聖弘則負責同日之晚班,二 人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進行交接,李聖弘於二人交接之際, 見陳巧韻所有放置在社區1樓管理櫃台桌上之迪士尼松鼠公 仔1只(價值【新臺幣】24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徒手竊取該公仔 ,並將該公仔放入自己所有之藍色盒子內而得手。嗣經陳巧 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聖弘(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1、60至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41至42、6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巧韻(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據上開法條 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上開竊盜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 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第17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 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 謂允當。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素 行固屬良好,惟被告身為社區之保全人員,於發見不知何人 所有之物品時,本應基於其職責設法聯繫社區秘書、交班保 全,嘗試回報此情,以利該物品早日物歸原主,然被告僅因 一時貪念,竟將上開公仔放置在自己所有之盒子內竊取得手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上開公 仔之價值僅249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5頁),價值尚非甚高,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實際歸還上開公仔與被害人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 3萬8、9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上開公仔,該公仔屬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尚未實際歸還上開公 仔與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73-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瑞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本件縱認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 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相關法律適用(見原 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應併予審判。 (三)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馮佐揚」之印章,及製 作蓋有偽造「國票證券」印文之現金憑證收據後均交予被告 ,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蓋用偽造「馮佐揚」印文後,交 予告訴人而行使,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等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將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均交予告訴人戴于真(下稱告訴人)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KOBE」、收取其款項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不實投資股票以為詐術,多次詐欺告訴人 而取得告訴人交付現金款項之行為,於密接時、地為之,侵 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現實取得上開同一告訴人所匯詐得款 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詐騙 行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予減 輕其刑,但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 第55條規定,上開洗錢罪係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 欺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前開說明,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應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 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更足生損害於所偽造之「國票證券公司」、「馮佐揚」等 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 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告訴人交付遭詐騙款項之分工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未能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件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及被告於原審自 陳大專肆業之智識程度、要協助家庭經濟、目前在市場賣漁 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5

TPHM-113-上訴-4208-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楷 游子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駿楷於民國112年2月12 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游子逸(與被告張駿楷合稱被告2人),行經宜蘭縣○○市○○ 路000巷與○○○○○段000巷口時,因與告訴人劉以琳(下稱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從後加 速追趕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至宜蘭縣○○市○○路段時,被 告張駿楷將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切至告訴人所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車頭前方,迫使告訴人停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 駕車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強制罪嫌,無非 係以2人之供述、告訴人劉以琳之指訴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 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被告張駿楷辯稱:我沒有逼車,沒有將車子切到 告訴人車頭前面,我車子停在告訴人旁邊,我沒有擋住告訴 人車子,是告訴人自己將車子停下來的,有行車紀錄器及視 器畫面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游子逸辯稱: 車不是我開的,是被告張駿楷開的,張駿楷沒有逼車,我們 車子停在告訴人旁邊,並沒有擋住告訴人車頭,其他要講的 與被告張駿楷所言相同(見本院卷第72頁)。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當時開車靠近○○路,開到 路口有減速,有左右觀望沒有來車,到路口一半就聽到右邊 有喇叭聲,然後我再往前行駛,對方就右轉後追上來尾隨我 ,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有聲音,有追上我並從左 前方超過我,對方有停車,斜在我車前,我沒辦法行駛只好 停車,對方就在車上罵三字經,雙方都沒有下車,罵完後對 方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面),惟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1.勘驗內容: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 2.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0車前 3.檔案長度:3分0秒 4.勘驗範圍:00:02:06~00:03:00(畫面時間:2023/02/1   2,16:18:33至16:19:26,播放時間長度共54秒。) 【00:02:06勘驗開始】 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 貨車)通過十字路口(02:11)。 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之後方出現有他車長按喇叭聲(02: 30)。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車頭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    方處,並自旁超越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頭,然看不出有    阻擋告訴人車頭情形,之後被告車頭消失於畫面(02:36 )。 被告辱罵告訴人「你娘機掰」(02:38)。 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啦」(02:42)。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車頭再次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 左下方處(02:42) 被告辱罵告訴人「啥小啦,你過路口都不用煞的喔」、 「你娘機掰,差點撞到你,你知不知道」(02:43-02:46 )。 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啦,歹勢啦,好,好,歹勢,歹勢 」,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嬤」。 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歹勢」(02:46-02:50)。 有原審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簡字卷第28至29頁),由上開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 駿楷於案發時、地雖有駕車搭載被告游子逸,因行車糾紛而 在前述路口轉彎尾隨告訴人所駕車輛,並將其車輛停在告訴 人車輛左前方,被告2人並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然觀諸 之上開錄影畫面內容,未見被告之車輛有明顯擋住告訴人所 駕車輛車頭之情事,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強 制犯行,顯非無疑。 (二)再參諸卷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名稱:FILE0000 00-000000-0000000、FILE000000-000000-0000000車後), 檔案畫面內容呈現被告張駿楷係以平行直接倒車之方式遠離 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後,再往其車左後方倒車,進入一處建 築工地後,準備前進右轉駛離,且被告2人從尾隨告訴人車 輛,到辱罵告訴人完畢駕車離開,時間不到1分鐘等情,亦 有原審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見原審簡字卷第28至32頁)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 原審簡字卷第35至40頁),則以被告張駿楷所駕車輛當時係 平行直接倒車遠離告訴人之小貨車,即難率認被告張駿楷斯 時有右切斜擋住告訴人左前車頭之情事,而告訴人之車頭即 非完全遭被告車輛阻隔而無其他路線可離開現場;況參以本 案歷程,自被告2人尾隨告訴人車輛至雙方停車,被告2人在 車內出言辱罵告訴人後駕車離開,歷時不到1分鐘,整起行 為之時間甚為短暫,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 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且客觀上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強制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 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112年2月12日16時1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 巷與○○○○○段000巷口時,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特地變換 行車路線,倒車追趕、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且 一邊鳴按喇叭阻攔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停車,被告2人再對 告訴人辱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 明確,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稽。是被告2人上揭犯行,已 足以影響告訴人原本之駕駛行為,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㈡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對方追上來尾隨我,有追上我並從左前方超過我,對方 有停車,斜在我車前,我沒辦法行駛只好停車,對方就在車 上罵三字經,雙方都沒有下車,罵完後對方就離開」等語, 足認被告2人除了鳴按阻攔告訴人,亦有將車輛斜插至告訴 人車頭前、阻擋告訴人行駛之情形甚明,原審判決評價告訴 人陳述之內容,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較為薄 弱,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固非無見,惟告訴人證述過程 與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雖然行車紀錄器礙於鏡頭 角度未能完整拍攝到被告車頭有切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之畫面 ,惟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且無仇隙,應 無蓄意構陷之理,尚難囿限於鏡頭角度,逕認定告訴人所述 無補強證據;況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看 出本案發生地點是在狹窄之產業道路上,倘若複數車輛對向 會車,皆需小心翼翼,幾無空間可容納複數車輛並排同行, 而被告2人之車輛同向自後方追上告訴人後,並非有秩序地 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而是直接開至告訴人車側緊貼,無論 被告車頭切入告訴人車前之角度大小為何,被告上揭舉動已 大幅縮減告訴人行駛路線之寬度,已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車 輛之權利。㈢原審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歷時不到1分鐘,行 為時間甚為短暫,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 去之權利等語,惟強制罪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意 思自由拘束即為已足,且本案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車輛並無 肇事情形,告訴人本無義務停車,被告2人顯係為了洩憤而 駕車尾隨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停車並辱罵告訴人,主觀上顯 均有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行駛之情形,本件係起訴 被告2人「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駕車權利之行使」 ,原審判決則以被告2人在告訴人停車後「未阻擋告訴人離 去」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無犯意,判決理由所憑之事實尚有 誤解。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當時開車靠近黎明路,開到路口有 減速,有左右觀望沒有來車,到路口一半就聽到右邊有喇叭 聲,然後我再往前行駛,對方就右轉後追上來尾隨我,我有 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有聲音,有追上我並從左前方超 過我,對方有停車,斜在我車前,我沒辦法行駛只好停車, 對方就在車上罵三字經,雙方都沒有下車,罵完後對方就離 開云云(見偵卷第17頁正面),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被告張駿楷於案發時、地雖有 駕車搭載被告游子逸,因行車糾紛而在前述路口轉彎尾隨告 訴人所駕車輛,並將其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被告2 人並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然觀諸卷附上開錄影畫面內容,未 見被告之車輛有明顯擋住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之情事等情, 已如前述,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另參諸卷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呈現 被告張駿楷係以平行直接倒車之方式遠離告訴人之自用小貨 車後,再往其車左後方倒車,進入一處建築工地後,準備前 進右轉駛離,且被告2人從尾隨告訴人車輛,到辱罵告訴人 完畢駕車離開,時間不到1分鐘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 亦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簡字卷第28至32頁)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簡字卷第35至40頁 )附卷可稽,則以被告張駿楷所駕車輛當時係平行直接倒車 遠離告訴人之小貨車,即難認被告張駿楷有右切斜擋住告訴 人左前車頭之情事,而告訴人之車頭即非完全遭被告車輛阻 隔而無其他路線可離開現場;況參以本案歷程,自被告2人 尾隨告訴人車輛至雙方停車,被告2人在車內出言辱罵告訴 人後駕車離開,歷時不到1分鐘,整起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 ,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且 客觀上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除告訴人上 開有瑕疵之指述外,亦欠缺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強制罪。㈡綜 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 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 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 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09-2024101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山 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山、劉家豪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文山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劉家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山、劉家豪(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英圃 華(下稱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45、221、226頁);檢察官循告 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駕駛營業 小客車疏失致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黃素貞(下稱被害 人)遭到碰撞而失去寶貴之生命,並造成告訴人心靈之重大 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 告訴人所受損害,其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爰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 認被告2人及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1頁),觀諸被告2人主動供承前開 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2人供陳前開犯行係因 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 等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固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12年6月30 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 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為人均必須 故意違反上開規定內容,始得加重其刑,查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死亡,係肇因被告李文山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告劉家豪駕 駛營業小客車於牯嶺街與福州街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第1次 碰撞),而後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始撞上(第2次碰 撞)於交岔路口行走之被害人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 決第1項、起訴書第1項),足見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會撞到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顯係因其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與被告劉家豪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輛失控始 撞到被害人,而非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故意不依上開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而撞到被害人 ,是被害人縱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而死亡,亦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 ,認被告2人均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劉家 豪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被告李文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7至188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 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 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為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被告李文山疏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於交岔路口暫停 確認幹道車輛狀況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被告劉家豪疏未遵 守閃光黃燈號誌,而未減速接近,因被告2人之前揭疏失致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遭到碰撞而失去寶貴之生命,並 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被告李文 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堪 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已 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暨本案過失情節 、過失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61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和 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87至188頁) ,足見被告2人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李文山緩刑3年、被告劉家豪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2人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 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 命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 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 ,而被告2人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 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李文山應向告訴人英圃華給付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劉家豪應向告訴人英圃華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8

TPHM-113-交上訴-41-202410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99、50370、5 2041、52121、52330、53779、538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11、55301、60138號、113年度 偵字第236、273、1445、311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20、2374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238 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自以舊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尚 有未恰。㈡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被害人郭叔芸 、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 補己身所犯過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 開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被害人郭叔 芸、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 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電子公 司上班,月薪約新臺(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郭叔芸、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 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20、2374 2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3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雖與被告上開 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 本案被告既僅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免 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依最高法院112年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台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允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姚承 志、呂象吾、洪若純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24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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