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禹晴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束縛 身體處分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川隆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2時39分許在忠舍1房自述全 身無力腸胃疼痛難受、上吐下瀉,帶至中央台觀察,期間因 夜間出舍房警力薄弱恐有脫逃之虞,施以手銬乙付保護之, 已於114年2月13日0時7分終止。  ㈡被告於114年2月12日23時12分許因全身無力腸胃疼痛難受, 送部立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腸胃型感冒,打止吐針改症 狀,已於114年2月13日0時7分返回看守所。   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 語。 三、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 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 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 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 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 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現係因另涉犯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246號、113年度偵聲字第141號),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因本案(114年度 金訴字第20號)借提至法務部○○○○○○○○,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非本院裁定羈押之被告,則陳報人依羈押法第 18條第2項、第4項、第56條第2項依職權陳報束縛身體處分 及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13

KLDM-114-聲-116-20250213-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77、3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瑋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杰於本院 準備與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白辰傑」、「林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對告訴人劉呈謙、陳毅峰、陳嘉葶所匯款項之多 次提領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 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遂行詐欺犯行,且以提領 轉交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所生之損害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9年5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 等情,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告訴人劉呈謙遭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 陳毅峰遭詐欺之款項1萬6,800元、告訴人陳嘉葶遭詐欺之款 項1萬元,均係匯入被告向張斐涵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且由被告提領,均屬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被   告 陳瑋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洗 車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辰傑」、「林亨」( 下合稱「白辰傑」等人)之人應徵工作,「白辰傑」等人表 示可提供線上搏奕之工作,並可代為辦理紓困貸款,然需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陳瑋杰應允後,於 109年5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張 斐涵借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張斐涵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4909號、第6042號、110年度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瑋杰可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白辰傑」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仍基於縱 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為「白辰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林亨」,由「白辰傑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陳瑋杰於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 款項後,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當日提領之款項交付與「 白辰傑」等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 二、案經劉呈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毅峰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瑋杰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張斐涵借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等事實。 ㈡ ⒈告訴人劉呈謙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劉呈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呈謙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陳毅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陳毅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毅峰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㈣ ⒈被害人陳嘉葶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被害人陳嘉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陳嘉葶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詐欺贓款之事實。 ㈥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㈦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429號、第7938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429號、第79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白辰傑」、「林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分別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09年5月間某日 告訴人 劉呈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若欲參加投資,就用網路銀行轉帳,最低門檻為10萬元,由老師教導如何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匯款 109年5月23日13時34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9年5月23日13時36分 5萬元 2 109年5月間某日 告訴人 陳毅峰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nn」,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譽隆金控」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19時40分 1萬6,800元 3 109年5月20日18時47分許 被害人 陳嘉葶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若欲參加投資,就用網路銀行轉帳,由交易師幫忙操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21時56分 1萬元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23日13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 109年5月23日13時50分至55分 同上 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 3 109年5月23日17時39分 同上 2萬元 4 109年5月25日10時5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200元 5 109年5月25日15時36分 同上 800元 6 109年5月25日18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0元 7 109年5月25日19時25分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萬元 8 109年5月25日20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6,800元 9 109年5月25日20時20分 不詳地點 3萬元 10 109年5月25日21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000元 11 109年5月25日21時30分 新北市新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500元 12 109年5月26日2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3 109年5月26日3時20分 同上 100元 14 109年5月26日3時31分 同上 1萬元

2025-02-13

KLDM-113-金訴緝-32-20250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榆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榆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 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共4個 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德信門市,以交便貨方式,寄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吳宣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後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章 月婷、吳素琴、林靖皓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章月婷等3人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月婷、吳素琴、林靖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佳榆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 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宣蓉」使用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客觀上雖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但主 觀上是為了承做家庭代工的工作,由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一再向對方詢問工作細節及報酬計算方式,對方 用話術說服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帳戶內的款項也 遭上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過程中被告也一再向對方確認代 工材料寄送的時間以及返還金融卡的時間,足認被告在主觀 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 情,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章月婷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素琴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 摺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靖皓提供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永豐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是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 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足堪 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 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 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另找工作時 ,若為正當經營業務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要求求職者提供 金融帳戶,應僅係用以匯入薪資或報酬,故至多僅會要求求 職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4.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工作, 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 之甚明。依照被告以往工作經驗,其可輕易察覺「吳宣蓉」 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與常情不符 ,並產生對此一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可徵被告已對上情 有所認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以此方式參與本案 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部分犯行 。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為何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因為對方跟我說要實名制,他要登記去購買材料,要用 我名下的帳戶去購買材料,他提供的契約說要用提供提款卡 才能作為購買材料的證明」、「(提示113年度偵字第6048 號卷第236頁勞工合約,你如何取得這份合約?)他是用LIN E傳給我的,但還沒有簽署。對方只是先傳給我看,要我先 寄提款卡,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契約就生效」、「(應徵工 作是否有與對方見面,有無與對方以電話聯繫溝通?)都沒 有」、「(事前是否查證過該公司?如何查證?)有,我是 上網查的,我去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的,有查到該公司的登 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在不知悉對方 真實姓名、職稱、未經面試前,即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此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情況不符;況對方要求以被告名 下帳戶購買材料、為此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也極不符合常理。被告雖稱曾查證公司登記資料,惟被告 所查證之公司名稱為「捷立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文樹」,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5」( 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依「吳宣蓉」指示將金融機構帳 戶寄出之取件門市為「名言」,取件人為「蔣*君」,並非 上開公司地址,取件人之姓名意非「吳宣蓉」或公司代表人 (見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第246頁),可見被告至遲於寄 出金融機構帳戶前,已可發現對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以 ,足認被告已有警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涉 及不法情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  6.綜合上情,被告縱係出於找工作之意思,而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 預見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 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 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 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嗣後遭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 ,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 以為意,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 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從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 輕率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 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金融機構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 理人員、家中有父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章月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章月婷佯稱:其工廠因電腦系統錯誤,多被扣款22,000元,需依指示將錢轉帳,始能解除以免遭凍結等語,致告訴人章月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0時8分許  50,000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2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4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12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19分許  4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20分許  49,985元 國泰帳戶 2 吳素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素琴佯稱:之前訂購機票因電腦系統錯誤,多被扣款20,000元,需依指示將用網路取消,始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吳素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0時9分許 99,968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11分許 9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37分許 99,982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55分許 99,96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3分許 29,985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16分許 6,025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41分許 49,967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43分許 43,909元 連線帳戶 3 林靖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靖皓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會多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將錢轉帳,始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靖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20時許 30,0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 30,015元 永豐帳戶

2025-02-13

KLDM-113-金訴-651-20250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瓈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37、8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瓈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瓈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許,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96號298號1樓統一超商源 遠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後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謝志郎等11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因謝志郎等11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郎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瓈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華南帳戶、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欠銀行很多錢 ,對方跟我說要不要貸款,要我提供提款卡幫我做帳,我認 為他可能是讓我有假的帳戶資料讓我可以順利貸款,對方一 直都有用LINE跟我聯繫並通電話,對方稱他自己是車貸中心 ,是中租公司,所以我才相信他,但我沒有查證過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 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 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 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 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案發時已年約30歲,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作 業員,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 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或車貸業者辦理貸款之正常流 程,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之被告於警詢 中稱:「113年3月28日我突然接獲LINE暱稱『陳建忠』私訊, 詢問我是否有意願貸款,因為我有負債,所以我向對方表示 有意願貸款,對方隨即叫我填寫債務相關表格及詢問我還款 、負債狀況,也叫我提供個人資料,對方稱初審有通過,叫 我聯繫主管『翁長義』,翁長義就問我更詳細的負債狀況,並 詢問我名下帳戶有哪幾間銀行,之後他還跟我說要幫我老公 也貸款,如果我們互相為對方做保人就可以貸款2份資金, 過程中我也有跟他通話,所以我就相信對方真的是車貸公司 ,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成自營商的身分,對方說需要會計做帳 ,詢問我有無相關人士可以協助,我當然沒辦法有相關包裝 能務,所以我詢問對方能否協助,對方稱需要提供金融卡, 還反問我是否願意相信他,我想說應該是真的,就前往統一 超商源遠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對方說需要包裝1個禮拜,過 沒多久銀行就通知我帳戶遭警示,我詢問主管翁長義,對方 稱要幫我詢問,之後就沒下文了」(見113年度偵字第6345 號卷第19、20頁),又於偵查中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的 原因如我警詢時所說的,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作帳才能 順利貸款」、「(是否曾經有辦過貸款?)有,中國信託的 信貸、裕融公司的車貸」、「(申辦上開貸款時,有無交付 提款卡過?)沒有,但這一次對方跟我說可以貸到100萬, 因為我又欠銀行蠻多錢的,所以就相信對方」、「(銀行、 郵局、新聞、ATM都有在宣導隨意提供帳戶恐為他人做詐欺 不法用途,有無聽過或看過?)有」、「(是否知道將帳戶 資料此種高度屬人性之物任意提供予不認識的人,有可能被 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有想過,但我太缺錢了」(見113 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第256頁),可見被告與所稱辦理貸款 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之金融業者,被告全未 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業者之人片面之詞,率 爾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被告所稱辦理 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其過去貸款之證明文件、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而無需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 財力證明文件,已與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業者辦理貸款情形 有異。可見被告對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相關金 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 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 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犯 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專屬性之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 本意,且對上開不詳之人利用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應有縱不詳詐欺者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1人之財 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騙犯罪 者使用,實屬不該,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11人,詐騙款 項共計約60餘萬,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志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佯以臉書賣家拍賣商品,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5時31分 2萬3,000元 華南帳戶 2 林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3時21分許,盜用告訴人女兒LINE帳號,並佯以其女兒身分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13時4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3 邱淑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以醫美投資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9時54分 8萬6,000元 4 范佩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2月25日,在「遇見新麻吉」交友網站與告訴人結識,並以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12時43分 3萬元 5 吳梅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前某時,在交友軟體Veeka上,以假交友及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7時31分 1萬元 6 許安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6時48分許,在臉書以假代工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 16時25分 4萬元 113年4月4日 16時38分 3萬6,000元 7 蔡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在LITMATCH交友軟體上,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 12時11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8 徐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電商平台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3時50分 3萬元 113年4月3日 13時51分 2萬1,500元 9 陳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20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陳亞君取得聯繫,佯以要購買其所有之寶可夢卡片云云,對陳亞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4分 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日20時6分 4萬7,123元 10 馮金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LINE與告訴人馮金翠取得聯繫,佯以工作上需要借款云云,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9時40分 16萬500元 郵局帳戶 11 王進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初某時許,佯以蝦皮賣家拍賣商品,對告訴人王進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6時51分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13

KLDM-113-金訴-482-2025021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 附民原告 吳素琴 附民被告 陳佳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13

KLDM-113-附民-942-2025021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2號 附民原告 章月婷 附民被告 陳佳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13

KLDM-113-附民-862-20250213-1

基秩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基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簡仲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 分機關民國113年12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242號處分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仲易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市○○區○○路0 00號)至東信、崇法街口,無正當理由跟追廖○強,經勸阻 不聽報警處理,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 條第2款之行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日我出法院後,我跟去跟廖○強爭議,詢 問廖○強為何要在法院中故意毀謗我是詐欺慣犯,我跟廖○強 申明我沒犯過詐欺,沒有前科。我回程時要去法院告廖○強 誣告跟毀謗,但是後來要等收到案件的不起訴通知書後再去 提告,便走出法院走回停車場牽車。我沒有侵害個人之行動 自由,沒有妨害他人身體財產。我沒有碰到廖○強,也沒有 抓住廖○強等語。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113年12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242號處分書係 於114年1月2日日送達,又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月3日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聲明 異議狀上之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 前述法定期間,其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否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惟查: 廖○強於警詢中稱:「我於113年12月4日下午14時30分左右 ,我在基隆地方法院4樓調解庭,我跟我的詐欺案件相對人 也就是被告簡仲易協調不成,我走出調解庭,他就開始沿路 跟著我並出言辱罵、挑釁我,一路到法院門口登記室我要提 告時,他還是一直在我旁邊並挑釁、辱罵我,然後我走出法 院時,他還是沿路從後方黏著我並挑釁我,並跟我走到法院 旁邊自助殺的門前一直罵我,我受不了,便走回法院門口請 求法警協助,直到法警出面他才步行離開」、「因為他就是 不滿意案件結果,所以才跟在我旁邊出言挑釁」、「違反我 的意願,有讓我心生畏怖。因為他取跟在我後面,又出言不 是很好聽的話,他還說什麼:『好啊,你繼續告我啊,你繼 續告我啊,我有肖像權啊,你錄我我就告你」等言語」、「 剛剛那陣子的行為有影響到我的活動,因為他緊貼著我」、 「我有跟他多次說請不要跟著我,請你離開,但他不聽從, 繼續跟著我」等語。又經警詢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聲 明異議人與廖○強雙雙走出法院、聲明異議人對廖○強做出叫 囂之手勢並步行跟追廖○強,隨後站立在廖○強旁,廖○強往 自助餐方向逃離,聲明異議人隨後跑步跟追上前,再度站立 在廖○強旁,廖○強步行折返往法院方向逃離,聲明異議人緊 追在後,待廖○強進入法院後,聲明異議人始步行離開法院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可見廖○強於警詢中 所述屬實。則聲明異議人有於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在 基隆地方法院至東信、崇法街口,無正當理由跟追廖○強, 經勸阻不聽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 規定,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條第2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1000元罰鍰,尚無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07

KLDM-114-基秩聲-1-20250207-1

基交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鄭雅夫 附民被告 顏明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07

KLDM-114-基交簡附民-1-202502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7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明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顏明鴻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鄭雅夫受傷之結果,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 解,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顏明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鴻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迴轉往復興路方 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鄭雅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 中山區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見顏明鴻在其前方突然 迴車,遂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膝部挫傷、小腿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雅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明鴻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騎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迴車前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KLDM-114-基交簡-24-202502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亦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 三路小吃商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 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警攔檢,於同日凌 晨1時59分許對劉興中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7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 精濃度值為0.67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 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7

KLDM-114-基交簡-22-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