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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鑫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鑫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鑫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865,3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視為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現積欠拍賣不足額之 無擔保債務至少11,865,3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 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 執行程序而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4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8月15日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9日調解不 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暘銘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雜工,自陳每月薪資1 5,000元,依112年7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 薪資總額為177,5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2,679元,而其 名下僅1輛77年出廠車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3,566 元、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187元,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28日補正狀 所附薪資明細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219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 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較高之自陳每月薪資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僅餘2,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865,32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86,753元後,債務餘額為11,778,575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18-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鎔慈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萬8,071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 標準。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係從事清潔臨時工、美容美髮業 維生,每月薪資分別約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1萬8000 元等語,並提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收入切結書、出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五、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藉由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起 ,分120期,每月清償2萬7,466元,於96年9月6日毀諾,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優先權債 務金額合計199萬8,071元,聲請人前於95年間藉由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約定自95年6起,分120期,每月清償2萬7,466元之清償方案 ,嗣因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郭旼旂即蔡芯 瑜(下稱郭旼旂),聲請人經濟負擔加重,加上其前夫未再負 擔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致聲請人無法清償,以致無法支付 協商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2萬7,466元,因而於96年9月6 日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還款協議書、本院 98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則聲請人其毀諾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 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 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 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1年8月至113年7 月止,從事清潔工作,薪資合計約43萬2,000元,平均月薪 約1萬2,000元,除此之外,聲請人另於楓穎專業髮型擔任美 容美髮助理,平均薪資為【計算式:(1萬9,085元+1萬7,50 5元+1萬8,345元)÷3=1萬8,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時 兼任臨時農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6,750元;另聲請人陳 報領有政府普發現金、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含2名子女之生 活補助費)及租屋補助費等,惟上開政府普發現金並非常態 性收入,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且未成年子女, 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 所明定,上開子女生活補助款項應認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 ,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上開補助款除於計算應受 聲請人扶養其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詳如後述) 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否則無異將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發給之補助款用以清 償聲請人之債務,悖於補助之目的。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 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3萬7,062元(計算式:1萬2,000元+1萬8,312元+6 ,750元=3萬7,06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堪以認定。 再參以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補助款6,825元,是本院認應暫以每月收入4萬9,647元( 計算式:3萬7,062元+5,760元+6,825元=4萬9,647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 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7,322 元;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為5萬9 ,418元、9萬6,605元、9萬6,51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雖 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 定標準相符。又聲請人主張除上開生活費外,其每月尚應支 付房租1萬3,500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時 到庭陳明,扣除其所領取之租屋補助5,760元後,可認聲請 人每月尚應支付房租7,740元,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應為2萬4,816元(計算式1萬7,076元+7,740元=2萬4,816元) 。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郭旼旂、郭○宥之扶養費用各1萬2 ,526元、6,263元等語。查聲請人已離婚,聲請人之長女郭 旼旂為95年12月,其生父蔡明安已歿,名下無任何資產,11 1年度所得為0元,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萬2188元(薪資所得 ,聲請人稱係子女暑假打工收入),及領有111年至113年之 助學金、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825元,及家扶中心每月 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並匯入郭旼旂之郵局 帳戶等情,此有郭旼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 卷為證,郭旼旂雖已為19歲之成年人,然其目前為斗六高中 三年級學生,雖領有助學金及暑期打工收入,惟該補助金僅 單次領取,並每月非常態補助之收入,縱郭旼旂曾有暑期打 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郭旼旂領取之就學生活補助除於 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 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郭旼旂之生父已歿,其生活費 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扣除上 開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825元,及家扶中心 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餘5,701元應由聲請 人獨自分擔(計算式:17,076元-6,825元-2,000元-2,550元= 5,701元),是聲請人每月扶養郭旼旂之扶養費應以5,701元 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郭旼旂之扶養費用1萬2 ,526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郭○宥之扶養費用6,263元 等語,查聲請人已與郭○宥之生父許金德離婚,郭○宥為000 年00月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資產,111年至112年度所得均為 0元,並領有113年之助學金20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 ,008元,及家扶中心每月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 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顯見 郭○宥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 扶養之必要,又郭○宥雖領有助學金,惟該補助金僅單次領 取,並每月非常態補助之收入。揆諸上開說明,郭○宥領取 之就學生活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 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郭○宥之 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 扣除上開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及家 扶中心每月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餘9,518 元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許金德平均分擔(計算式:17,076 元-3,008元-2,000元-2,550元=9,518元),是聲請人每月扶 養郭○宥之扶養費應以4,759元為上限(計算式:9,518÷2人= 4,75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郭○宥之扶養費用6, 263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㈥綜上,聲請人債務總額約199萬8,071元,而聲請人所投保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7,322元; 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為5萬9,418 元、9萬6,605元、9萬6,510元,則扣除後聲請人債務為171 萬8,216元,以聲請人月薪3萬7,062元計算,加計租金補助5 ,760元及低收入戶家庭活補助款6,825元後,再扣除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816元及子女扶養費用5,701元、4,7 59元後,每月1萬4,371元用以清償,約12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71萬8,216元÷1萬2,867元÷12=12年,年以下四捨 五入),雖聲請人為59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仍有 長達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考量聲 請人有意願清償債務,且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 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3-20

ULDV-113-消債更-136-2025032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人即債 林昀芝(原名:林怡君)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債 務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家人共同居 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2.次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言詞 聲請更生,因此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人自 聲請調解之始迄今,均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之法律協 助與到院陪同,合先敘明。   3.又查,債務人於112年12月17日聲請調解時,於財產收入支 出狀況說明書記載前2年收入分別是當歸鴨麵線助手、飲料 店員、早餐店助手,月薪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且債 務人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於扶律師陪同下 ,現場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現任職於鳳山區 海洋二路的QBURGER早餐店,負責做麵包、飲料,每月固定 薪資31,000元。月休六日。薪資是領現金,沒有薪資袋,僱 主願意開薪資證明。」(見債務人113年1月17日調查筆錄) 。 4.惟查,債務人嗣後於113年5月20日提出切結書,對於工作歷 程記載,竟完全沒有前開早餐店,反記載「112年12月至今 在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每月以基本薪資計算」(見消 債更卷第227頁),完全推翻債務人前開調查筆錄所言,顯 不合理。  5.雖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也願意提出自112年12月起之薪資 證明,但此和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在本院之陳述事實矛盾 ,薪資證明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6.再查,債務人之配偶自營「鑫禾工程行」,而債務人於個人 臉書記載是「鑫禾鷹架工程行擔任薪水小偷」「有需要搭鷹 架可以詢問呦」,其配偶個人臉書關於工作之貼文,每則均 標註債務人,也有債務人身穿「鑫禾工程行」衣服在車上收 拾鷹架之照片,貼文中還可見每年春節前全家一同製作烏魚 子販售之廣告。  7.綜上,債務人未投保於「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如果在 該公司工作一事屬實,殊難想像何以其於113年1月17日到院 時卻稱仍在早餐店工作,參酌債務人與其配偶臉書貼文呈現 兩人共同工作生活,因此尚難採信債務人在「龍佑鋼鐵工業 有限公司」以基本工資為收入一事屬實。  8.況且,債務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更生方案時,記載其每 月支出金額共計2萬8,150元,每月可還款4,301元,顯見其 薪資金額斷無可能僅有法定工資。  9.是以,本院認上開金額合計之3萬2,451元,較接近債務人實 際收入。本院認應以此金額計算債務人收入。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3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個人實際支出與3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8,15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金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 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4,301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 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 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 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 58523 3.68% 158 元大商業銀行 272177 17.13% 737 甲○(台灣)商業銀行 166714 10.49% 451 和潤企業公司 0000000 68.70% 2955 債權總額 1,588,710 每期金額 4,301 清償成數 約19.49% 還款總額 309,672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6-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家妤(原名:郭惠珍)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家妤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872,2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聲請人現擔任 李家紅茶冰店員,月薪約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翁金珠之扶養費用3,000元 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72,299元,並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 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協商,惟協 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37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李家紅茶冰店員,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薪資袋及在職證明(見調解卷第79至83頁),可知 聲請人月薪應為27,000元;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 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 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12914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 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000元,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翁金珠為44年 生,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無領取社會 福利補助等節,有翁金珠之戶籍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翁金珠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129147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71、231至235頁),應認翁 金珠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 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翁金珠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翁金珠之費用,應以2,989元為上限【計 算式:(17,076元-8,110元)÷3人=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翁金珠扶養費用未逾2,989元部 分,當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065元( 計算式:17,076元+2,989元=20,065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90,338元;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51,250元;安泰 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651,2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15,782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為139,437元;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68,205元,且安泰銀行 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月償還14,693元之還款方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740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7,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65元,僅餘6,935元(計算式:2 7,000元-20,065元=6,935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7頁)。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消債更-608-20250319-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請人即債 黃伯繻 住○○市○○區○○街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家人租屋居住,並須與父親及另一手足共同負擔母親 費。另債務人仍於全統物流公司任職,依據其民國113年7月 至12月薪資單計算,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平均實際可支配所得 為新台幣(下同)4萬9,839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2萬5,54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費用自陳為1萬7,990元 ,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萬9 ,248元,要屬合理。另其母親扶養費,以114年度無房屋支 出之1萬4,559元計算,扣除其母之收入及補助金共計1萬0,4 37元後,扶養義務人3人平均後為1,374元。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2萬5,542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02498 3.74% 95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 42.25% 10792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42036 1.54% 393 裕融企業公司 0000000 51.66% 13195 和潤企業公司 21974 0.81% 207 債權總額 2,737,371 每期金額 25,542 清償成數 約67.18% 還款總額 1,839,024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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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王豫奇前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甲○ 、丙○、丁○,嗣聲請人與王豫奇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離婚。  ㈡聲請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並裝置支架,病 史長達20餘年,積蓄已用盡,現已年老,難以尋覓適合之工 作以維持自身生活,目前無任何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應 認聲請人已陷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困 境,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第1117條規定向 相對人三人各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㈢聲明:相對人甲○、丙○、丁○應自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 0元 。 二、相對人甲○、丙○、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及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 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已 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甲○、丙○、丁○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已69歲;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 果,聲請人於110 至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無 財產,此有聲請人之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最新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聲請人目前 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 26,226元,以及參酌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 低生活費金額為16,900元,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足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相對人甲○、丙○、丁○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  ㈡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甲○、丙○、丁○之事實,業 如前所認,甲○、丙○、丁○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相對人 三人均未到庭審理,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⒉依甲○、丙○、丁○於109 年度迄今所得資料及當年度財產資料 ,查知甲○、丙○、丁○三人於109年度至112年度均無所得, 名下亦均無財產,然相對人三人正值青壯年,應有扶養能力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之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年 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66元,另審 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4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900元等情,綜衡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 活所需之扶養費為21,000元,尚屬適當,此部分即應由甲○ 、丙○、丁○依渠等之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考量前相對 人甲○、丙○、丁○均均正值青壯年,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不 能工作之事由,是認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甲○、丙○、丁 ○以1:1:1之比例負擔,即相對人甲○、丙○、丁○每月各應 負擔7,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丁○應自113年4月10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 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 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9

PCDV-113-家親聲-770-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債 務 人 郭姿妏 代 理 人 陳姿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姿妏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姿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430,381元,及有擔保債務約364,572元,因無法清償債 務,乃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430,381元,及有擔保債務約364,572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11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2 7-47、14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擔任業務助理,113年11月至1 14年1月每月平均薪資30,808元,名下有2016年出廠之汽車1 輛,111、112年申報所得各為345,182元、184,800元,勞工 保險投保於○○○○○○○○○○○等情,有113年11月4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工作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2月1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7-20、49-53、55-6 0頁、本院卷第37-44、57、8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其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則以其每月收入約30,8 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98年、101年生),聲請人2名子女111、112年申 報所得均為0元、1,203元等情,有113年11月4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4日函等附卷可證(見調解卷 第25頁、本院卷第29-35、45-51、83頁)。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 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 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 8】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共18,000元,低 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 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8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8,000元後, 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430,381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8

TNDV-114-消債更-55-2025031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債 務 人 褚嘉雯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身障及低收子女補助、租金補貼等固 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至5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00元, 第56至72期每期清償25,660元,總清償金額810,220元,清 償成數為81.6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及各類補 助外,名下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 ,770,811元,扣除必要支出1,748,424元後,餘額為22,387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每月必 要支出70,734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8元,尚低於 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 23,579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 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7,156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1倍,亦屬合理,經查另一扶養義務人 罹患慢性疾病,因無收入而無法負擔該部分扶養費用,並提 出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 診斷證明等為證,經核屬實。而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 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 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 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蜜望 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約48,049元,有債 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條附卷可憑,另領有身障補助、低收子 女補助及租金補貼分別為9,485元、8,897元及12,800元,以 上收入合計79,23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70,743元 ,已將其中逾8 成之6,800元(計算式如下:79,231元-70,7 34元=8,497元*0.8)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將該部分扶 養費納入清償,自第56期起每期清償25,660元(計算式如下 :79,231元-47,156元=32,075元*0.8=25,660元),以增加 還款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55期每期清償6,80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5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5,66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4.債權總金額:992,225元。 5.總清償金額:810,220元。 6.總清償比例:81.6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㈠ 每期受分配金額㈡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880元 650元 2,45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53元 389元 1,467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256元 934元 3,524元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898元 979元 3,695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151元 1,783元 6,728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123元 597元 2,253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417元 442元 1,666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43元 104元 394元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274元 516元 1,947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30元 406元 1,532元 合   計 992,225元 6,800元 25,660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18

SLDV-113-司執消債更-3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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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健銘即黃子誠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健銘即黃子誠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264,38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18,618元,與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14,000元後,僅餘5,38 2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7至31頁、第35頁至3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9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 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9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 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 合計3,903,53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技術 員,每月平均薪資約3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287頁 )。聲請人名下雖有○○人壽之保單,惟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僅 1,208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人壽保險單資料(見調解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303 、304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 於113年11月、12月、114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28,825元、31, 102元、39,258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8,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為每人每月1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8,618元,則聲請 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應屬合理,當為可採。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2.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14,000元等 語。惟查,聲請人父親黃○○於112年間無所得,名下並有房 屋1筆(房屋現值737,000元)、田賦4筆土地現值(26,464元) 、土地1筆(土地現值1,919,375元),每月並領有老人年金 4,801元,有黃○○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89、351至353、133頁)。聲請人之母親張○○ ○於112年間有收入22,383元,名下並有房屋1筆(房屋現值15 1,100元)、土地2筆(土地現值640,764元),每月並領有老 人年金5,324元,有張○○○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55至357頁、第135頁)。是 觀諸上開卷內資料,黃○○、張○○○均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 人復未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是 聲請人就父母親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8,618元後,尚餘19,382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目 前債務總額為3,903,53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 債務,聲請人需償還約16.7年【計算式:0000000÷19382÷12 ≒16.7】,尚未計算聲請更生後所持續增加之利息,則以聲 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 頁),現年47歲,雖尚可工作18年,但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畢 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難有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力後 之老年生活,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應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4,000元 本院卷第171頁 367,262元 本院卷第215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396元 274,852元 本院卷第182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4,063元 341,390元 本院卷第193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620元 175,971元 本院卷第207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213元 44,895元 本院卷第221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8,645元 本院卷第229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8,600元 171,449元 本院卷第235頁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6,668元 469,190元 本院卷第361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18元 調解卷第17頁 (聲請人陳報) 合計3,903,532元

2025-03-18

TNDV-113-消債更-680-2025031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債 林彥銘 住○○市○鎮區○○街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沈志傑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居住於配偶房屋,由配偶負擔房貸,與配偶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於民國109年與113年出生,目前各領有育兒 津貼新台幣(下同)5,000元、6,000元。債務人目前從事自 營居家清潔,依據其陳報之自113年5至114年1月間之月營收 表計算,月平均收入為3萬3,244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民國113年10月15日、114年2 月1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約3萬 1,838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114年度每月負擔之家庭生活 費用(含子女部分)共計約3萬元,雖其子女領有育兒津貼 ,但該津貼性質實為教育部國教署對於學齡前子女之幼兒教 育補助,減輕父母對於高額幼兒教育費之負擔,一旦進入公 立幼兒園或準公托幼兒園即不予補助,因此本院認為無需用 以扣減必要費用數額。是以。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無房屋支出)每月1萬4,559元,債 務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費用應以2萬9,118元為上限。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10分之9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變賣價 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114年3月17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 ,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以,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 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 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4834 4.14% 20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4889 5.94% 29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62578 16.66% 833 乙○(台灣)商業銀行 279648 10.07% 50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3731 1.21% 6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81799 6.55% 32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3681 1.21% 60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580996 20.93% 1047 台灣大哥大公司 9532 0.34% 17 合迪公司 414681 14.94% (暫保留) 甲○○ 500000 18.01% 901 債權總額 2,776,369 每期金額 5,000 清償成數 約12.97% 還款總額 360,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3-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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