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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 與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陳昭良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8號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分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屏東地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3年 3月21日執畢,接續另案竊盜案件執行拘役20日之刑期,並 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8時15分 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竊取陳昭良放置在該處機 車上之安全帽1頂、摺疊刀1把、水壺1個及機車鑰匙1副,旋 即離去現場。嗣因陳昭良發現其物品被偷,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昭良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現場執行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前科表1份在卷 可證,本案雖與前案(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然依被告前科 表所示,被告亦屢犯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摺疊刀1把、水壺1 個及機車鑰匙1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2-13

PTDM-113-簡-1777-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89號、第1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廷(姓名詳卷)係甲○○(姓名詳卷)之配偶,2人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陳○廷前 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5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令其不得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並於112年5月24 日22時23分許送達陳○廷。詎陳○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弟陳○嘉(姓名詳卷)及甲○○,以及其與 甲○○所生之2子準備出門時,因與甲○○在車上發生口角,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意,對甲○○辱罵、恫稱:「操你媽 的閉嘴拉、幹你娘機掰、(你信不信我)下車把你打一頓、給 我閉嘴喔、你再叫我把你轟出鄉林凱薩喔,我不管會不會有 前科,操你媽的」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 、身體之安全,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因其與甲○○2人於112年9月7日,均未至址設臺中市之「○○美 語補習班」(補習班全名及詳細地址均詳卷)接送渠2人之子 陳○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詳卷)返家,導致該補習班 老師於當日將陳○宇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 出所情事,而於翌日即112年9月8日11時許,接獲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丙○○來電關心陳○宇情形時, 因不滿甲○○未按原先協議接送陳○宇,造成發生上開陳○宇臨 時無人接送等與甲○○間之細故爭執,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 嚇犯意,先向丙○○出言表示:其想要準備刀子殺害甲○○及其 子陳○宇等恫嚇言語,並經丙○○隨即於同日11時15分許致電 甲○○轉告上情後,又同日11時24分許,接獲甲○○來電時,接 續前揭犯意,對甲○○辱罵、恫稱:「幹你娘(機掰咧)」、「 我要把你台死」等語,導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甲○○等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講上開言語只是要發洩情緒,沒 有真的要對告訴人怎麼樣,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那時 候很氣憤,現在忘記當時對社工講什麼,且沒有辱罵告訴人 或說要殺掉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7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 效期間2年,並於112年5月24日22時23分許送達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5月24日 保護令執行書、112年5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5月24日22時23分,被告簽認)、11 2年5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 義務告知單(見偵7389卷P51至53、P61、P63、P65)   附卷可佐,堪認為真。  ㈡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有以「 操你媽的閉嘴拉、幹你娘機掰、(你信不信我)下車把你打一 頓、給我閉嘴喔、你再叫我把你轟出鄉林凱薩喔,我不管會 不會有前科,操你媽的」等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並致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可按(見偵15169卷P27至28、偵7389卷P98、P128),並有告 訴人所提供錄音檔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65至 66),且被告亦供認有辱罵、恫嚇上開言語之行為,足證被 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㈠之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 行。至被告所辯只是要發洩情緒乙情,核係其犯行動機,為 屬量刑評價問題,尚無礙於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因上開 陳○宇臨時無人接送等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爭執,先向證人即 社工丙○○出言表示:其想要準備刀子殺害告訴人及其子陳○宇 等言語,並經證人丙○○隨即致電告訴人轉告上情後,又於接 獲告訴人來電時,接續對告訴人辱罵、恫嚇:「幹你娘(機 掰咧)」、「我要把你台死」等語,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 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7389卷P35 至39、P41至43、P97至98、P128),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音 檔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66),且被告於警詢 時亦供認有向證人丙○○表示上開恐嚇言語及有向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7389卷P23至24、P31),足認被 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㈡之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 行。而被告空言所辯沒有辱罵告訴人或說要殺掉告訴人之情 ,則與其先前供述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等事證不符,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所稱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 照)。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 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 ,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 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上開辱罵、恫嚇言語,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 上感到畏懼或不安,故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 接時、地,為上開辱罵、恫嚇言語,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1次違反 保護令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犯行,均係以接續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等客觀事證,被告於接獲告訴人來電時 ,係向告訴人辱罵、恫稱:「幹你娘(機掰咧)」、「我要把 你台死」等語,而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欄所載「幹你娘, 你再叫我幫忙接送小孩,我就要殺你跟小孩,跟你同歸於盡 」等語,故就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且更正後之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一㈡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逕予 更正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漠視上開暫時保護令 ,僅因細故爭執,即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或恐嚇行為 ,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1)暨其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 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犯行罪質同一、加害對象相 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DM-113-易-3822-202412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山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崇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崇山因缺錢需貸款,雖預見受人委託 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 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 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 國榮」、「楊澤岳」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受「王國榮」之指示,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上開4筆帳戶,下合稱系爭4筆帳戶) ,用以收取「王國榮」所匯入之款項,容任「王國榮」以之 收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董侑學、張慧珠 、陳聖霖、何秀芬、張絜閔、胡雨蝶、莊庭杰、馮震能施以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被告再 依「王國榮」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 之贓款交付予「王國榮」,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侑學 、張慧珠、陳聖霖、何秀芬、張絜閔、胡雨蝶、莊庭杰、馮 震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董侑學、張慧珠、陳聖霖、何 秀芬、張絜閔、胡雨蝶、莊庭杰、馮震能提出之匯款明細截 圖;告訴人董侑學、張慧珠、陳聖霖、何秀芬、莊庭杰、馮 震能提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胡雨蝶提出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以及系爭4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系爭4筆帳號提 供予暱稱「王國榮」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 示,將告訴人董侑學、張慧珠、陳聖霖、何秀芬、張絜閔、 胡雨蝶、莊庭杰、馮震能匯入系爭4筆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 交予「王國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為籌措母親醫藥費, 透過GOOGLE網頁搜尋「貸款」並尋得名為「豐裕立理財網」 之網站(網址:https://www.yongfengyu.co),我在該網站 留下個人資料後,即受邀加入名稱為「豐裕立理財」之LINE 官方帳戶,該帳戶告知將指派「楊澤岳」專員負責,「楊澤 岳」告知我沒有工作,需要幫我做數據金流,並請我再與「 王國榮」聯繫,「王國榮」告知我會以存錢到我的帳戶,說 是廠商的貨款,我再領出交還給「王國榮」方式來創造金流 ,我因為相信「王國榮」才提供系爭4筆帳號,並為其提領 款項,我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2063100號卷一(下 稱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8922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偵卷第178頁至第182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至 第98頁】。 五、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將系爭4筆帳戶交付「 王國榮」,且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受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術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4筆帳戶, 被告復依據「王國榮」指示提領上開款項:   被告經由「豐裕立理財網」網站加入「豐裕立理財」LINE官 方帳戶,再經該帳戶推送聯繫「楊澤岳」,並再經「楊澤岳 」引介,於112年12月30日晚上20時14分許,透過LINE與「 王國榮」聯繫,依據「王國榮」指示將系爭4筆帳戶之存摺 封面拍照提供「王國榮」,嗣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董侑 學、張慧珠、陳聖霖、何秀芬、張絜閔、胡雨蝶、莊庭杰、 馮震能,因受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詐術所騙,而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8所載之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各該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依「王 國榮」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董侑學、張慧珠、陳聖霖、何秀芬、張絜閔、胡雨蝶 、莊庭杰、馮震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第37頁)、本案 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 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被告與「豐裕立理財網」、「楊澤岳」及「王國榮」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頁至第13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 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系爭4筆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惟仍不得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 為動機、目的,而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申設系爭4筆帳戶 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時,即具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需依 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二)被告交付系爭4筆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 款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 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 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 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 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 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轉匯 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 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 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 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 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生,主觀上是 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2、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 豐裕立理財」、「楊澤岳(業務專員)」及「王國榮」間之 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 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意 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 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堪認被告前揭提出 LINE對話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確為其於本案發生時,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先堪認定。又被告陳稱其 係上網尋得名為「豐裕立理財網」之貸款網站(網址為:htt ps://www.yongfengyu.co),才經此網站加入「豐裕立理財 」LINE聯絡資訊並開啟後續對話等情,經本院當庭查詢,確 實存在同一網址且名為「豐裕立理財網」之網站,且該網站 內容亦為「現時加入LINE預約即可享有首年貸款額度120萬 元內免保人」,並留有LINE專員聯繫資訊等情,有該網頁截 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核與被告陳稱情 節相符,且被告於本案受調查前之113年1月10日(按:被告 係於113年1月24日第一次因本案接受警詢),因本案帳戶遭 警示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下稱一 心路派出所)報案時,即陳述上開相同情節,並已明確指出 豐裕裡理財網之網名及網址,可見被告應非涉訟後始編造上 情,是被告陳稱其係先搜尋「豐裕立理財網」後才陸續加入 上開LINE聯絡資訊等情,亦屬可信。 3、觀諸被告交付系爭4筆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被告 先係透過搜尋引擎尋得「豐裕立理財網」,該網站不僅標榜 處理貸款,網站內容尚包含優勢比較、好評見證等內容,網 頁設計亦係黑底、金字、身著西裝之4名男女為封底,並搭 配經設計之排版,整體網頁係經一定規劃設計,並非粗製濫 造之簡易頁面,一般人乍看「豐裕立理財網」網站,實有可 能誤信該網站係正規貸款公司所經營。而被告在此誤信基礎 下,依據該網站張貼之LINE專員聯繫資訊,於112年12月26 日上午11時11分加入帶有灰色盾牌、名稱為「豐裕立理財」 之LINE官方帳號後(按:灰色盾牌為一般創建之LINE官方帳 號),該帳號即發送:「我是豐裕立理財。感謝您加入好友 。政府合法立案,個資高度保密!!提醒您!未申辦成功提 前收取費用,要求您寄出金融卡,存摺本,請多加留意!【 反詐騙電話:165】」之再次強調合法,並假意提醒留意詐 騙之訊息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填寫姓名、縣市、貸款金額、 貸款用途、是否為警示帳戶、是否有前科等個人資訊,被告 回覆後,「豐裕立理財」嗣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2時14分 許告知將指派「楊澤岳顧問」與被告聯繫,並祝被告順利申 貸。被告於該日下午14時9分許加入暱稱為「楊澤岳(業務 專員)」(下稱「楊澤岳」)之LINE,雙方並語音通話數10 分鐘後,「楊澤岳」要求被告提出雙證件、存摺及內頁交易 明細,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提供後,「楊澤岳」告知晚點 給被告消息,雙方於同日至112年12月30日再度通話4次後, 「楊澤岳(業務專員)」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及親屬資訊,並 告知「務必正確填寫,否則會被判定詐貸而退件」,雙方再 次通話後,「楊澤岳」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14時16分許告 知被告「你跟我姑丈說。王總你好,我是澤岳同學的叔叔, 方便詢問收入證明嗎?謝謝。先文字訊息他,麻煩我姑丈1 月3、4號可不可以先幫你做,不然你這邊很趕。看怎麼樣跟 我說,記得一定要接電話,他很重視禮貌、態度」,並傳送 暱稱「王國榮」之LINE資訊予被告,被告應允後復向「楊澤 岳」要名片,「楊澤岳」傳送一張載有「保佳資產管理(股 )公司、楊澤岳專員」並附上地址、統編、line訊息,及印 有「快速審核、超低月付、合法保密、各類貸款」等內容之 名片予被告,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卷第81頁至第 94頁)。由上開過程可見,被告先經公開網路連結進外觀看 似正規之貸款網站,再經該網站加入具有灰色盾牌、且強調 合法並假意提醒留意詐騙之「豐裕立理財」LINE官方帳號後 ,該官方帳號要求被告填寫身分、貸款及信用資料,又表示 將由「楊澤岳」專員接手與被告聯繫,「楊澤岳」接手後, 再次佯裝與被告核對個人身分,並要求被告提出親屬個資, 並言明需如實填寫,否則恐有詐貸等語,呈現與民間貸款業 者之近似之徵信及核貸流程,且「楊澤岳」在被告要求下, 更提出載有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之名片取信被告,可認豐裕 立理財網頁、「豐裕立理財」、「楊澤岳」,確實接續創造 看似正規且與民間貸款業者之查核、授信環節相仿,足使通 常不具金融專業之人可得信賴其係合法貸款業者之形式外觀 ,是被告辯稱其信任豐裕立理財網頁、「豐裕立理財」、「 楊澤岳」係合法貸款業者而產生信賴乙情,尚非全然無憑。 4、被告在上開連串誘導下,對「楊澤岳」為合法貸款公司專員 一情,已產生誤信,則被告經「楊澤岳」引介,於112年12 月30日下午14時20分以LINE聯繫「王國榮」,被告對於聯繫 「王國榮」本會產生相當信任。且觀諸被告與「王國榮」間 LINE對話,被告先係完全依照「楊澤岳」告知內容,詢問: 我是澤岳同學的叔叔,方便詢問收入證明嗎等語,雙方通話 9分鐘許後,被告回覆「王總我晚點傳給你,我家裡出點事 情」之訊息,於同日晚上20時14分許,即傳送系爭4筆帳戶 存摺封面及被告身份證翻拍照片予「王國榮」,並告知能否 變更接電話之時間;「王國榮」於113年1月2日再度聯繫被 告告知「禮拜四做數據在台南永康」,嗣雙方於113年1月2 日至4日有數則語音通話,被告並表示希望改約明天即113年 1月5日星期五進行;於113年1月5日,「王國榮」即與被告 進行多次語音通話紀錄,並多次告知被告需提領之數額及交 回款項之地址,被告於該日依指示提款後,「王國榮」均會 回覆「郵局第一筆數據10萬提領」、「郵局第三筆數據1萬 提領」等強調「提領數據」之內容,被告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王國榮」亦會告知「茲收到呂崇山...整王國 榮」等語,有該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105頁至第127頁 )。是依此等對話過程及內容,「王國榮」對被告提領款項 之數額及交款地點均有明確指示,更於收款後向被告稱「提 領數據」、「收到款項」等詞句,被告主張其乃應「王國榮 」指示提領所匯入之「貨款」以美化其帳戶數據,尚與上開 對話所呈現之脈絡相符,而堪採認。是被告於主觀上既係信 賴豐裕立理財網、「豐裕立理財」、「楊澤岳」、「王國榮 」等人聯手編造之「貸款」情節,且被告交付系爭4筆帳戶 及提領、轉交款項之目的,均係依據「王國榮」指示製作數 據金流以利將來申辦貸款,於此接續情境下,被告確易失其 警覺而受騙。尤以被告係於113年1月5日單日依據「王國榮 」指示密集提領款項,此從附表所列提款時間明顯可見之, 被告自有可能因匆促配合「王國榮」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而無暇思考、懷疑其指示有不合理之處,或有空閒得以計 算自己已提領之具體數額。是以,依卷內現有事證,實難推 認被告於提領、轉交款項時,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之不法情事確已有所預見,而與「楊澤岳」、「王國榮 」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5、再者,觀之被告於113年1月6日,未再接獲「王國榮」之訊 息,被告於113年1月7日傳送玉山商業銀行傳送:若無帳戶 需求,請洽各分行辦理之簡訊截圖予「王國榮」,「王國榮 」仍未讀取訊息。被告於113年1月8日撥打至9日撥打8通語 音訊息予「王國榮」,另撥打12通語音訊息予「楊澤岳」並 詢問「楊澤岳」結果如何,均未獲回應,被告又至「豐裕立 理財」LINE官方帳戶詢問,亦未獲回應後,被告即於113年1 月1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報案內容略以其 想辦貸款,找到豐裕立理財網,對方稱其沒工作要數據金流 才能申請,其提供帳戶並面交款項,於113年1月9日遭警示 故報警等情,有被告提出一心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 (偵卷第131頁)。由是以觀,被告於察覺其帳戶有異後, 即多次聯繫「王國榮」、「楊澤岳」、「豐裕立理財」確認 狀況,於未獲回應後即向員警報案,顯見被告認知其可能涉 及詐騙等不法情事後,旋即採取相應之防範行動,此與通常 一般具有詐欺、洗錢之被告容任其帳戶遭使用之心態,亦屬 有別,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容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或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遑論直接故意。 6、依上,被告所辯其要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尚堪採 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王國榮」、「楊澤岳」真實身分毫 無知悉之情形下,即逕交付系爭4筆帳戶,且被告冀圖以不 明款項製造資金進出紀錄虛假假薪資收入,以圖矇騙金融機 構,目的已有不法,當有不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對於 交付系爭4筆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而: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帳 號予他人使用,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 協助提領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 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 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 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 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 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 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 認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在豐裕立理 財網、「豐裕立理財」、「楊澤岳」及「王國榮」接力誘導 下,確實容易受其等塑造之外觀及化數說服,而誤信其所為 均係申辦貸款之程序,理由業如前述,本難以被告與其等素 不相識逕予認定被告主觀具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 2、被告提供系爭4筆帳戶予「王國榮」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 ,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製作數據金流美化 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然此與詐欺車手協助詐欺 集團提領、轉匯贓款之不法內涵迥然相異,是二者對象不同 、行為模式大異,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 因「王國榮」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製作帳戶出入明 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 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 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 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無獲得任何 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 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董侑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3時44分許,撥打告訴人董侑學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董侑學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8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4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興店ATM,提領6,000元 1.董侑學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65至70頁) 2 張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20分許,撥打告訴人張慧珠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張慧珠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4時37分、38分、3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興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張慧珠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7至79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86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85至86頁) 3 陳聖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19分許,撥打告訴人陳聖霖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陳聖霖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4時37分、38分、3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興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陳聖霖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2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99至105頁) 4 何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佳薇」之帳號向告訴人何秀芬佯稱:我要買東西,但需要你先以操作轉帳通過賣場認證等語,致告訴人何秀芬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2時26分許匯款2萬7,08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2時34分、35分、37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聖德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元 1.何秀芬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2.對話紀錄(警卷第123頁至第13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0頁) 113年1月5日12時28分許匯款4,01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2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聖德店ATM,提領4,000元 5 張絜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張絜閔佯稱:我要買東西,但需要你先以操作轉帳通過賣場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絜閔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159元(追加起訴書原誤載為10萬17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0時45分、46分許,於不明地點之ATM,提領6萬元、6萬元 1.張絜閔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3至147頁) 2.轉帳截圖(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3.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警卷第159頁至第174頁)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許匯款9萬9,718元(追加起訴書原誤載為9,73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1時6分、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5萬元、4萬9,000元 6 胡雨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李婉如」、LINE暱稱「邱玉如」帳號向告訴人胡雨蝶佯稱:我要將你的訂單退款,但要你先操作轉帳驗證帳號安全性等語,致告訴人胡雨蝶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3時3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3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高雄店ATM,提領2萬元、1萬元(追加起訴書原誤載為僅提領2萬元) 1.胡雨蝶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9至18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185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186至191頁) 7 莊庭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GredHong」之帳號向告訴人莊庭杰佯稱:我要買東西,但需要你先以操作轉帳通過賣場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莊庭杰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3時39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3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華江店ATM,提領1萬6,000元 1.莊庭杰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9至20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207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207頁) 8 馮震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20時21分許,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馮震能佯稱:我允諾租房子給你,但你要先匯款房屋租金給我等語,致告訴人馮震能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33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4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興店ATM,提領1萬2,000元 1.馮震能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至216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219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219至221頁)

2024-12-12

KSDM-113-金訴-770-20241212-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趙曉音 被上訴人 歐泳妍 許富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湖小字第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 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皆聲請調查證據卻未調查,被 上訴人豈能在偵查庭中欺騙檢察官上訴人有前科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11

SLDV-113-小上-112-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4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鄧金有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金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第121至122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 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累犯。  ⒉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 後(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徒手或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 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迄今仍未歸 還告訴人陳珮雯、張文契,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實 際賠償損害,暨考量陳珮雯於警詢時陳明其遭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金牌4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偵12142卷 第3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 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易字卷 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罪事實一㈡):   查被告此部分持以行竊之起子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 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 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金牌4面, 已經在去年被我用1萬多元賣給路過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22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 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就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 、變賣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各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 狀,尚難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真,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犯罪事實一㈠ 金牌4面 2 犯罪事實一㈡ 現金新臺幣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即臺              東縣成功戶政事所東河辦公室)             現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2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等案之拘役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日13時15分許,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陳 珮雯居家宮廟,徒手竊取宮廟內神像配戴、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金牌4面得逞。嗣陳珮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紫竹 林觀音寺,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兇器起子,破壞由張文契所管領、寺廟內香油錢捐獻箱鎖 頭(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箱內現金2,000元 。嗣經張文契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雯、張文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㈢ 警員製作報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及被告113年4月6日為警通緝到案時所拍攝之半身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與竊盜行為人就臉部及衣著、金錶、黑色側背包等配件特徵相符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全部經過。 ㈣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㈤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另案到案時所拍攝之全身照片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竊盜全部經過。 二、被告鄧金有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 辯稱:伊那時在開刀住院,沒有竊取金牌等語。經查,被告 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無健保就醫及住院 紀錄,有被告健保WEB IR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證,是被告辯 稱112年11月1日案發時,正在住院云云,已難採信。此外,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竊盜犯行,有前開證據清單所示 證據可證,其此部分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件2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2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前開金牌 、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起子,雖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 之可能性已低,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於告訴人張文契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實 際竊取現金數額為3,000元乙節,然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 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難認 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以外現金之情事,然 此部分與起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易-1500-202412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揆元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上訴狀所載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僅就「量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包 括犯罪事實等語(簡上卷第55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因年輕 識淺,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多次 表達與A女和解意願,並願意賠償A女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 平日與父母同住,目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生活正常, 課業繁重,若因本案犯行而未有諭知緩刑致有前科紀錄,恐 嚴重影響未來工作,請求法院念在被告僅是偶發初犯,依照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檢具被 告書立之悔過書(向A女表達道歉並悔過)、參加性別教育 課程之上課證明及心理諮商輔導證明,希冀能撫慰A女心裡 創傷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為滿足 個人之偷窺慾望,試圖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竊錄A女 之身體私密部位,侵害A女之隱私,雖未得手,但已造成A女 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 重,其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並未與A女和解等節,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 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查被告於原審時 即表達願意賠償A女之意願,經原審詢問A女後,A女表示無 意願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113年 度簡字第3015號卷第29頁),嗣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 中再次表達願意賠償A女5萬元,並直接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 ,然A女仍不願意接受,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75頁),是尚難以兩造未能 達成和解,遽認被告無賠償A女之意願。復參酌被告雖未能 與A女達成和解,然書立悔過書對A女道歉懺悔,並自發參加 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心理諮商輔導,以導正自身錯誤之兩性 觀念,堪認有真誠悔悟之心,並有實際作為,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 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OPPO R15手機一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 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係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本院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 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稱來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 望,竟試圖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代號AD00 0-H113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身 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雖未得手,但已造成告訴 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 尊重,其行為可訾,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OPPO R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具狀請求 本院定期開庭訊問被告相關事實,並協調和解事宜等語(見 本院卷被告刑事聲請狀),惟本院依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已堪認被告確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意見,亦已表明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 解,是被告具狀請求於處刑前傳訊其本人並協調和解,本院 認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3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安捷運站內,見A女身著短裙,竟 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女,並 未經A女同意,著手持其個人持用之OPPO R15手機,開啟內 建錄影功能,將該手機鏡頭伸向A女裙底,欲以錄影方式竊 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A女當場發現上情,乙○○ 未成功攝得而未遂。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乙○○用以 為上開竊錄行為之OPPO R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扣案手機照片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 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上開竊錄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 案之OPPO R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03

PCDM-113-簡上-44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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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祥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載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孟祥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 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等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 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湯米」、「猩猩」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 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 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5日冒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與莊平治聯繫 ,佯稱,因涉刑案需配合調查金流,否則將收押云云,致莊 平治因此陷於錯誤。 二、徐孟祥即受「湯米」指示,於112年9月11日在臺北市統一超 商下載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置於某公園廁所內 ,嗣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專員」取得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 ,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莊平治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住處,向莊平治收受名下臺灣銀行、渣打商業銀 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附表所示 文書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平治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徐孟祥取得莊平治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以假冒 本人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2時 33分起至35分止,及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18分許起至21分 止,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提領14萬 元(共28萬元),於112年9月15日上午7時10分許起至12分止 ,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52分許至55分止,分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提領14萬元及7萬3千元 ,徐孟祥再依指示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案經莊平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平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動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取檔案,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提領轉交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 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 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急 需用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詐得告訴人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地檢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又被告雖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 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之 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被告 尚有其他詐欺前科,有前科表在卷。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包 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 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報酬,詐欺 集團利用被告洗錢等犯行,亦已上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敏昌 2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處長莊進國 3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黃敏昌 4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黃敏昌

2024-11-29

TNDM-113-金訴-239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周明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 表編號1數量欄「1幫」之記載,應更正為「1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周明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科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 該,且前有相當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金額 1 餅乾量販包 1包 70元 2 人蔘泡麵 1包 70元 3 咖啡包 1包 169元 4 蝴蝶酥 1包 80元 5 豆干 1包 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8號   被   告 周明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 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宮廟,徒手竊取桌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宮廟人員吳怡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怡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錄影光碟1片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起司派1包及虎爺錢之 行為,然查,現場監視器無法拍攝虎爺錢擺放之位置等情, 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 僅有竊取5樣物品,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5 樣物品以外之其他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金額 1 餅乾量販包 1幫 70元 2 人蔘泡麵 1包 70元 3 咖啡包 1包 169元 4 蝴蝶酥 1包 80元 5 豆干 1包 40元

2024-11-29

TNDM-113-簡-3833-2024112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鄭宇軒 被 告 林暉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原告聯繫, 佯稱因購物列爭議款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 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9,974元,至被告提供給詐欺 集團的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9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帳戶是我的,我也是被騙的,我也 沒有收到任何錢,我要賠償這筆錢的話我覺得不公平。希望 抓到詐騙集團,應該是詐騙集團要負責的,期望本案的受害 者能體諒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沒有拿到錢,我沒有工作能力 ,我在等帳戶解凍申請身障補助,我也有學生貸款要繳,我 父母也沒有能力幫我負擔,我算是單親,父親是我母親再婚 的,生父已經沒有聯絡了。我母親要照顧與現任丈夫的小孩 ,也無力幫我負擔。我哥哥品行不好,有前科也無法幫我。 我真的沒有經濟能力去償還這些債務。我因為這個病會有自 殺的行為,我是大腦不受控制,有因為本案承受很大的壓力 ,我有請醫師再開藥,我也有自殘後的傷痕,我怕我日後崩 潰,造成無法挽回的後果。我之前自殺很多次被救回來,今 年就有5、6次,是因為本案引起的。我也很同情那些受害者 ,我覺得我很對不起他們,但我無法負擔賠償這些金額,我 也感到很抱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金 融帳號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遂持之對原告行騙,原告因而 受騙上當受有11萬9,974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 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且被 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29

CHDM-113-附民-368-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育 0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認罪,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因此本案僅就 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我於原審有與被害人張雅雯、賴昭宇和解賠償,另2名被害 人也願意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附表所示4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並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各罪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 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目的,各次行為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而 均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 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4罪應分論併罰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有利量刑因子: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此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雖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仍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定及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定義,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然查,其並無繳回犯罪所得,於原審成立之 和解,亦無給付,於本院亦無成立新的和解,此經本院查明 在案,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另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則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曾數度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確 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思戒慎行 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 「十三仔」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附表所示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已經與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在 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第215至216、269至270頁所附調解筆 錄,但屆期並無履行賠償),編號2、3所示被害人則迄本院 亦無和解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在 砂石場擔任交通指揮人員、無親屬需扶養(原審卷第155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請求依 和解減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非少,被告雖部分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賠償, 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卷第155至161頁),難認有 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之情事。被告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等,原審量處各罪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另審酌被 告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 罪時間分別集中於2日,侵害對象各自不同等情,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 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再者,被告早已成年 ,社會歷練非少,難認有何年紀尚輕、經歷不足之情事;且 被告尚有前案詐欺等罪,有前科紀錄表可按,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可言。是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陳志善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陳世興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起訴書所載「提領金額」有誤(包含手續費)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下(本院卷第141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資訊(地點、時間、金額) 罪刑 1 張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起,以臉書、LINE假冒為網路商品買家「王瑜瑜」、「賣貨便客服人員」、「中華郵政人員」接續向張雅雯佯稱:其開設之賣場有誠信交易問題,需提交審核,辦理誠信交易協議,需操作網路銀行,並重設金融交易碼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24日12時30分/4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⑵同日13時15分/6,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⑴113年3月24日12時33分/2萬元 ⑵同日12時34分/2萬元 ⑶同日12時35分/2萬元 ⑷同日12時36分/2萬元 ⑸同日12時37分/2萬元 ⑹同日12時38分/2萬元 ⑺同日12時39分/3千元 二、臺南市○○區○○里0000號(○○○○郵局)/同日13時19分/7,100元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丞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4日9時22分及9時52分許起,自稱「林美佳」、「羅思雅」及7-11賣貨便客服、銀行人員向李丞右佯稱:有意購買其出售之電器,但因其尚未簽署7-11賣貨便誠信交易保障條例,導致7-11賣貨便遭凍結,需匯款以解凍上開功能云云,致李丞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24日12時33分/49,9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⑵同日12時34分/11,234元/本案郵局帳戶 ⑶同日12時36分/11,956元/本案郵局帳戶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振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9日8時30分許,假冒為黃振雄友人「美甄」致電黃振雄,向其佯稱:因急需裝潢費用而需要借款云云,致黃振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11時50分/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臺南市○○區○○里0000號(○○○○郵局): ⑴113年3月29日13時55分/2萬元 ⑵同日13時56分/2萬元 ⑶同日13時57分/1萬元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賴昭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起自稱「藝旻」,假冒為賴昭宇友人而加以聯繫,並向賴昭宇佯稱:其支票無法兌現,有資金問題,需要借款云云,致賴昭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04分/15,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3月29日14時8分/15,000元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406-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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