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山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崇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崇山因缺錢需貸款,雖預見受人委託
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
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
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
國榮」、「楊澤岳」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受「王國榮」之指示,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上開4筆帳戶,下合稱系爭4筆帳戶)
,用以收取「王國榮」所匯入之款項,容任「王國榮」以之
收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董侑學、張慧珠
、陳聖霖、何秀芬、張絜閔、胡雨蝶、莊庭杰、馮震能施以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被告再
依「王國榮」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
之贓款交付予「王國榮」,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侑學
、張慧珠、陳聖霖、何秀芬、張絜閔、胡雨蝶、莊庭杰、馮
震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董侑學、張慧珠、陳聖霖、何
秀芬、張絜閔、胡雨蝶、莊庭杰、馮震能提出之匯款明細截
圖;告訴人董侑學、張慧珠、陳聖霖、何秀芬、莊庭杰、馮
震能提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胡雨蝶提出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以及系爭4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系爭4筆帳號提
供予暱稱「王國榮」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
示,將告訴人董侑學、張慧珠、陳聖霖、何秀芬、張絜閔、
胡雨蝶、莊庭杰、馮震能匯入系爭4筆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
交予「王國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為籌措母親醫藥費,
透過GOOGLE網頁搜尋「貸款」並尋得名為「豐裕立理財網」
之網站(網址:https://www.yongfengyu.co),我在該網站
留下個人資料後,即受邀加入名稱為「豐裕立理財」之LINE
官方帳戶,該帳戶告知將指派「楊澤岳」專員負責,「楊澤
岳」告知我沒有工作,需要幫我做數據金流,並請我再與「
王國榮」聯繫,「王國榮」告知我會以存錢到我的帳戶,說
是廠商的貨款,我再領出交還給「王國榮」方式來創造金流
,我因為相信「王國榮」才提供系爭4筆帳號,並為其提領
款項,我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2063100號卷一(下
稱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8922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偵卷第178頁至第182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至
第98頁】。
五、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將系爭4筆帳戶交付「
王國榮」,且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受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術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4筆帳戶,
被告復依據「王國榮」指示提領上開款項:
被告經由「豐裕立理財網」網站加入「豐裕立理財」LINE官
方帳戶,再經該帳戶推送聯繫「楊澤岳」,並再經「楊澤岳
」引介,於112年12月30日晚上20時14分許,透過LINE與「
王國榮」聯繫,依據「王國榮」指示將系爭4筆帳戶之存摺
封面拍照提供「王國榮」,嗣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董侑
學、張慧珠、陳聖霖、何秀芬、張絜閔、胡雨蝶、莊庭杰、
馮震能,因受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詐術所騙,而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8所載之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各該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依「王
國榮」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董侑學、張慧珠、陳聖霖、何秀芬、張絜閔、胡雨蝶
、莊庭杰、馮震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第37頁)、本案
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
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被告與「豐裕立理財網」、「楊澤岳」及「王國榮」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頁至第13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
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系爭4筆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惟仍不得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
為動機、目的,而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申設系爭4筆帳戶
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時,即具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需依
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二)被告交付系爭4筆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
款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
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
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
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
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
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轉匯
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
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
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
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
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生,主觀上是
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2、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
豐裕立理財」、「楊澤岳(業務專員)」及「王國榮」間之
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
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意
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
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堪認被告前揭提出
LINE對話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確為其於本案發生時,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先堪認定。又被告陳稱其
係上網尋得名為「豐裕立理財網」之貸款網站(網址為:htt
ps://www.yongfengyu.co),才經此網站加入「豐裕立理財
」LINE聯絡資訊並開啟後續對話等情,經本院當庭查詢,確
實存在同一網址且名為「豐裕立理財網」之網站,且該網站
內容亦為「現時加入LINE預約即可享有首年貸款額度120萬
元內免保人」,並留有LINE專員聯繫資訊等情,有該網頁截
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核與被告陳稱情
節相符,且被告於本案受調查前之113年1月10日(按:被告
係於113年1月24日第一次因本案接受警詢),因本案帳戶遭
警示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下稱一
心路派出所)報案時,即陳述上開相同情節,並已明確指出
豐裕裡理財網之網名及網址,可見被告應非涉訟後始編造上
情,是被告陳稱其係先搜尋「豐裕立理財網」後才陸續加入
上開LINE聯絡資訊等情,亦屬可信。
3、觀諸被告交付系爭4筆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被告
先係透過搜尋引擎尋得「豐裕立理財網」,該網站不僅標榜
處理貸款,網站內容尚包含優勢比較、好評見證等內容,網
頁設計亦係黑底、金字、身著西裝之4名男女為封底,並搭
配經設計之排版,整體網頁係經一定規劃設計,並非粗製濫
造之簡易頁面,一般人乍看「豐裕立理財網」網站,實有可
能誤信該網站係正規貸款公司所經營。而被告在此誤信基礎
下,依據該網站張貼之LINE專員聯繫資訊,於112年12月26
日上午11時11分加入帶有灰色盾牌、名稱為「豐裕立理財」
之LINE官方帳號後(按:灰色盾牌為一般創建之LINE官方帳
號),該帳號即發送:「我是豐裕立理財。感謝您加入好友
。政府合法立案,個資高度保密!!提醒您!未申辦成功提
前收取費用,要求您寄出金融卡,存摺本,請多加留意!【
反詐騙電話:165】」之再次強調合法,並假意提醒留意詐
騙之訊息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填寫姓名、縣市、貸款金額、
貸款用途、是否為警示帳戶、是否有前科等個人資訊,被告
回覆後,「豐裕立理財」嗣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2時14分
許告知將指派「楊澤岳顧問」與被告聯繫,並祝被告順利申
貸。被告於該日下午14時9分許加入暱稱為「楊澤岳(業務
專員)」(下稱「楊澤岳」)之LINE,雙方並語音通話數10
分鐘後,「楊澤岳」要求被告提出雙證件、存摺及內頁交易
明細,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提供後,「楊澤岳」告知晚點
給被告消息,雙方於同日至112年12月30日再度通話4次後,
「楊澤岳(業務專員)」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及親屬資訊,並
告知「務必正確填寫,否則會被判定詐貸而退件」,雙方再
次通話後,「楊澤岳」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14時16分許告
知被告「你跟我姑丈說。王總你好,我是澤岳同學的叔叔,
方便詢問收入證明嗎?謝謝。先文字訊息他,麻煩我姑丈1
月3、4號可不可以先幫你做,不然你這邊很趕。看怎麼樣跟
我說,記得一定要接電話,他很重視禮貌、態度」,並傳送
暱稱「王國榮」之LINE資訊予被告,被告應允後復向「楊澤
岳」要名片,「楊澤岳」傳送一張載有「保佳資產管理(股
)公司、楊澤岳專員」並附上地址、統編、line訊息,及印
有「快速審核、超低月付、合法保密、各類貸款」等內容之
名片予被告,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卷第81頁至第
94頁)。由上開過程可見,被告先經公開網路連結進外觀看
似正規之貸款網站,再經該網站加入具有灰色盾牌、且強調
合法並假意提醒留意詐騙之「豐裕立理財」LINE官方帳號後
,該官方帳號要求被告填寫身分、貸款及信用資料,又表示
將由「楊澤岳」專員接手與被告聯繫,「楊澤岳」接手後,
再次佯裝與被告核對個人身分,並要求被告提出親屬個資,
並言明需如實填寫,否則恐有詐貸等語,呈現與民間貸款業
者之近似之徵信及核貸流程,且「楊澤岳」在被告要求下,
更提出載有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之名片取信被告,可認豐裕
立理財網頁、「豐裕立理財」、「楊澤岳」,確實接續創造
看似正規且與民間貸款業者之查核、授信環節相仿,足使通
常不具金融專業之人可得信賴其係合法貸款業者之形式外觀
,是被告辯稱其信任豐裕立理財網頁、「豐裕立理財」、「
楊澤岳」係合法貸款業者而產生信賴乙情,尚非全然無憑。
4、被告在上開連串誘導下,對「楊澤岳」為合法貸款公司專員
一情,已產生誤信,則被告經「楊澤岳」引介,於112年12
月30日下午14時20分以LINE聯繫「王國榮」,被告對於聯繫
「王國榮」本會產生相當信任。且觀諸被告與「王國榮」間
LINE對話,被告先係完全依照「楊澤岳」告知內容,詢問:
我是澤岳同學的叔叔,方便詢問收入證明嗎等語,雙方通話
9分鐘許後,被告回覆「王總我晚點傳給你,我家裡出點事
情」之訊息,於同日晚上20時14分許,即傳送系爭4筆帳戶
存摺封面及被告身份證翻拍照片予「王國榮」,並告知能否
變更接電話之時間;「王國榮」於113年1月2日再度聯繫被
告告知「禮拜四做數據在台南永康」,嗣雙方於113年1月2
日至4日有數則語音通話,被告並表示希望改約明天即113年
1月5日星期五進行;於113年1月5日,「王國榮」即與被告
進行多次語音通話紀錄,並多次告知被告需提領之數額及交
回款項之地址,被告於該日依指示提款後,「王國榮」均會
回覆「郵局第一筆數據10萬提領」、「郵局第三筆數據1萬
提領」等強調「提領數據」之內容,被告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王國榮」亦會告知「茲收到呂崇山...整王國
榮」等語,有該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105頁至第127頁
)。是依此等對話過程及內容,「王國榮」對被告提領款項
之數額及交款地點均有明確指示,更於收款後向被告稱「提
領數據」、「收到款項」等詞句,被告主張其乃應「王國榮
」指示提領所匯入之「貨款」以美化其帳戶數據,尚與上開
對話所呈現之脈絡相符,而堪採認。是被告於主觀上既係信
賴豐裕立理財網、「豐裕立理財」、「楊澤岳」、「王國榮
」等人聯手編造之「貸款」情節,且被告交付系爭4筆帳戶
及提領、轉交款項之目的,均係依據「王國榮」指示製作數
據金流以利將來申辦貸款,於此接續情境下,被告確易失其
警覺而受騙。尤以被告係於113年1月5日單日依據「王國榮
」指示密集提領款項,此從附表所列提款時間明顯可見之,
被告自有可能因匆促配合「王國榮」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而無暇思考、懷疑其指示有不合理之處,或有空閒得以計
算自己已提領之具體數額。是以,依卷內現有事證,實難推
認被告於提領、轉交款項時,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之不法情事確已有所預見,而與「楊澤岳」、「王國榮
」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5、再者,觀之被告於113年1月6日,未再接獲「王國榮」之訊
息,被告於113年1月7日傳送玉山商業銀行傳送:若無帳戶
需求,請洽各分行辦理之簡訊截圖予「王國榮」,「王國榮
」仍未讀取訊息。被告於113年1月8日撥打至9日撥打8通語
音訊息予「王國榮」,另撥打12通語音訊息予「楊澤岳」並
詢問「楊澤岳」結果如何,均未獲回應,被告又至「豐裕立
理財」LINE官方帳戶詢問,亦未獲回應後,被告即於113年1
月1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報案內容略以其
想辦貸款,找到豐裕立理財網,對方稱其沒工作要數據金流
才能申請,其提供帳戶並面交款項,於113年1月9日遭警示
故報警等情,有被告提出一心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
(偵卷第131頁)。由是以觀,被告於察覺其帳戶有異後,
即多次聯繫「王國榮」、「楊澤岳」、「豐裕立理財」確認
狀況,於未獲回應後即向員警報案,顯見被告認知其可能涉
及詐騙等不法情事後,旋即採取相應之防範行動,此與通常
一般具有詐欺、洗錢之被告容任其帳戶遭使用之心態,亦屬
有別,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容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或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遑論直接故意。
6、依上,被告所辯其要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尚堪採
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王國榮」、「楊澤岳」真實身分毫
無知悉之情形下,即逕交付系爭4筆帳戶,且被告冀圖以不
明款項製造資金進出紀錄虛假假薪資收入,以圖矇騙金融機
構,目的已有不法,當有不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對於
交付系爭4筆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而: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帳
號予他人使用,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
協助提領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
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
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
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
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
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
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
認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在豐裕立理
財網、「豐裕立理財」、「楊澤岳」及「王國榮」接力誘導
下,確實容易受其等塑造之外觀及化數說服,而誤信其所為
均係申辦貸款之程序,理由業如前述,本難以被告與其等素
不相識逕予認定被告主觀具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
2、被告提供系爭4筆帳戶予「王國榮」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
,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製作數據金流美化
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然此與詐欺車手協助詐欺
集團提領、轉匯贓款之不法內涵迥然相異,是二者對象不同
、行為模式大異,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
因「王國榮」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製作帳戶出入明
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
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
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
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無獲得任何
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
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董侑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3時44分許,撥打告訴人董侑學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董侑學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8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4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興店ATM,提領6,000元 1.董侑學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65至70頁) 2 張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20分許,撥打告訴人張慧珠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張慧珠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4時37分、38分、3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興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張慧珠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7至79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86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85至86頁) 3 陳聖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19分許,撥打告訴人陳聖霖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陳聖霖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4時37分、38分、3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興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陳聖霖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2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99至105頁) 4 何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佳薇」之帳號向告訴人何秀芬佯稱:我要買東西,但需要你先以操作轉帳通過賣場認證等語,致告訴人何秀芬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2時26分許匯款2萬7,08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2時34分、35分、37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聖德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元 1.何秀芬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2.對話紀錄(警卷第123頁至第13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0頁) 113年1月5日12時28分許匯款4,01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2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聖德店ATM,提領4,000元 5 張絜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張絜閔佯稱:我要買東西,但需要你先以操作轉帳通過賣場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絜閔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159元(追加起訴書原誤載為10萬17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0時45分、46分許,於不明地點之ATM,提領6萬元、6萬元 1.張絜閔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3至147頁) 2.轉帳截圖(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3.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警卷第159頁至第174頁)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許匯款9萬9,718元(追加起訴書原誤載為9,73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1時6分、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5萬元、4萬9,000元 6 胡雨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李婉如」、LINE暱稱「邱玉如」帳號向告訴人胡雨蝶佯稱:我要將你的訂單退款,但要你先操作轉帳驗證帳號安全性等語,致告訴人胡雨蝶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3時3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3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高雄店ATM,提領2萬元、1萬元(追加起訴書原誤載為僅提領2萬元) 1.胡雨蝶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9至18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185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186至191頁) 7 莊庭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GredHong」之帳號向告訴人莊庭杰佯稱:我要買東西,但需要你先以操作轉帳通過賣場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莊庭杰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3時39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3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華江店ATM,提領1萬6,000元 1.莊庭杰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9至20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207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207頁) 8 馮震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20時21分許,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馮震能佯稱:我允諾租房子給你,但你要先匯款房屋租金給我等語,致告訴人馮震能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33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4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興店ATM,提領1萬2,000元 1.馮震能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至216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219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219至221頁)
KSDM-113-金訴-77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