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惠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惠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麗惠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11月8日執行羈押,至
114年2月7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經本院自114年2
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4年4月7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被告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又被告
之放火行為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的放火心理強烈,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
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KSHM-113-上訴-842-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