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逃亡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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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惠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惠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麗惠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11月8日執行羈押,至 114年2月7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經本院自114年2 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4年4月7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被告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又被告 之放火行為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的放火心理強烈,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 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25

KSHM-113-上訴-842-2025032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 TUAN(中文姓名:張功俊)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TUAN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TRUONG CONG TUAN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逃逸之外籍移工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之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後始 到案,且被告涉犯之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定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上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且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再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延長羈 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犯嫌仍屬重大,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NTDM-113-訴-179-202503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狀僅由被告劉育成之選任辯護人徐孟琪律師用印,被告 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成已坦承全部 犯行,又事發當日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叔銘、張泊瑜是為各自 返回新店住所,並非駕車逃逸,畏罪逃亡,且被告也是在住 家附近徘徊,並於警方盤查時立即承認自己之身分,並無躲 避逃亡,是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又被 告一直有固定住所,且父親年紀大,身體狀況不佳,期盼能 交保並在執行前待在父親身邊學習煮麵線之一技之長,待日 後執行完畢接手麵線攤,故被告絕無逃亡之念頭,況提高交 保金額、限制住居、每日按時報到均足以確保被告接受審理 和執行,是本件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月11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3月3日延長羈押, 並因本案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庭經合議庭評議 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惟查,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裁 定延長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 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 。再者,共同被告張叔銘、張泊瑜與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下 午7時25分許,持手槍於具公共場所性質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金城立體停車場(下稱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後離 開現場,而被告於當日10時許,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拘提逮捕等情,有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3684號卷,下稱《偵卷》,第340頁反面至341頁反 面、第43頁、第47頁、第5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新北 市○○區○○路00號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地 (下稱自強路址)之Google地圖(見聲字卷第15頁),可知 二址相距約25分鐘車程,倘若被告於案發結束後係為返回自 強路址,則其遭警方逮捕之地點,顯與所居住自強路址相距 甚遠,絕非辯護人所謂被告是要回家或是在住家附近徘徊, 無逃亡之情形。再者,觀諸共同被告張泊瑜之扣案iPhone 1 5 Pro手機中之Telegram「心品」群組對話紀錄,於本案事 發不到1個小時期間,群組內暱稱「X(嘔吐表情)」、「平 黑人」均命令全體群組成員至「池王會」(見偵卷第135頁 反面),又被告以Telegram暱稱「成」加入該「心品」群組 之事實,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亦有「心品」群組之對話紀錄 可憑(見本案卷一第255頁、偵卷第130頁反面至134頁), 佐以被告為警逮捕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洽為新店池王 會公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查(見聲 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案發後確實未返回自強路址,而係 依指示至「池王會」,以尋求他人協助藏匿,進而逃亡等情 ,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 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 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 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較小侵害 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 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聲-831-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慶維 蔡嘉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114年易字第161號),聲請撤 銷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身份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自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 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 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 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 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串證、湮滅證據 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訊問被告二 人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惟檢察官之調查精實、被告 二人又主動提出相關之證據,因此串證、湮滅證據及阻礙日 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程度可認降低,認予以具保 ,並輔以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及不得與下游廠商之人員有 任何聯絡,應可足以確保偵查之順利進行,故於113年12月1 3日裁定被告二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八個月,此有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61號裁定、本院113年12月16日南院 揚刑凱113聲羈661字第1139010306號限制出境、出海函(期 間自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8月12日止)可稽。嗣被告所涉 前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 114年易字第161號案件審理中,上情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二人有固定住所,且無串、滅證據 或逃亡之虞,聲請撤銷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然查被 告二人迄今均否認犯行,且本案尚在審理調查證據中,尚難 遽認被告等無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何況,告訴代理 人主張被告等雖陳稱購買之贓物價格為新臺幣353萬元,但 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際上超過市價上千萬元等語,足見本件所 涉利益可能達上千萬元,且並未扣案,顯可認被告等具有逃 亡或滯留海外之可能及能力。而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陳慶雄罹 患惡性腫瘤云云,然被告既無出國治療之計劃,則限制其出 境、出海並不影響其在國內治療的期程。再衡酌本件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等所涉刑責、本件犯行法益侵害情狀、惡性程 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等之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 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前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 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同時,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 要件,亦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二人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382-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O BICHAYDA 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ZARAGA JAMES LILANG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NALDO BICHAYDA GOZO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 日起,延長貳月。 OZARAGA JAMES LIL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OZARAGA JAMES   LILANG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8月6日、10月6日、12月6日、1 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 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坦承犯行、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其等均為外國人士,案發前在我國無住居所或有人事、 財產上關連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2人涉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數量龐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4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3-24

KSHM-113-上訴-338-20250324-7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MAY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I MAY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TRAN THI MAY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TRAN THI MAY仍否認有何 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籍人 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 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 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 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 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 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 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 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 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審金訴-987-202503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瑩 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劉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嘉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為香港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具主觀犯意,此部分與共犯關係密切 ,仍有待審理調查,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運輸之毒品 數量非微,依據比例原則之考量及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 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3年8月2 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11月27 日及114年1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裁定除其母親黃 秀琼外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略以:希望可以 出去,我不會逃跑,如果不行,希望可以繼續解除對媽媽的 接見通信等語,辯護人則稱:相關事證都已經在卷內,且沒 有其他共犯在逃,並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應無羈押之必 要等語。審酌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重罪,鑑於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所, 亦無得以聯繫之親友,倘未予以羈押,被告後續恐受前揭因 素影響,致本院無法合法通知開庭期日而未到庭,實有妨礙 本案審理之虞,是原裁定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衡量被各涉 嫌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非輕,權衡司 法追訴之國家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仍有羈押 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即共犯間用以溝通聯繫本案犯行之 手機均已扣押在案,被告並已特定聲請勘驗之對話紀錄影音 檔案範圍及提出譯文,是本案雖仍有待對共犯進行交互詰問 之必要,惟審酌本案既已確保客觀對話檔案之留存及得以對 之進行勘驗,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就 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已然消滅,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114年3月27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重訴-81-20250324-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JAMROON CHAITH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OJAMROON CHAITHUS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AOJAMROON CHAITHU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 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併考量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有運輸毒品來臺後 旋即離境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 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故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而被 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 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爰裁定自113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其妻子在泰國即將生產,伊極為 思念家人,伊已坦承犯行,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經查,考量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於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 性與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審酌後,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744-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俊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17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俊龍(下稱被告)已坦承所 有犯行,且患有胃腸道出血、痔瘡、陰囊皮膚病灶等疾病, 母親年邁亦需要照顧,被告日後必定遵期到庭,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參 酌本次已係第2次通緝到案,足認被告無遵期到庭之意願,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 國114年2月17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 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前經合法傳拘未到案,經第一次通緝後諭知限制住居,嗣 被告經合法傳拘仍未到案,復經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顯見 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為確 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又依所 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患有胃腸道出血等疾病,但亦載明 被告自動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見並無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 ,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聲-324-202503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威 指定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威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智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為香港人士,在臺無任 何居住處所及親友,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之 運輸毒品數量非輕,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3年8月27日起執行羈 押3月,另裁定自同年11月27日及114年1月27日起,各延長 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審酌被告所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目前仍繫屬本院審理中,而被告為外國籍人 士,以旅遊名義入境我國,與我國無任何居住或親誼之連結 關係,在臺無固定居所,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 衡量被告涉嫌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非 輕,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重訴-81-202503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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