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期貨經理事業

共找到 84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芸瑄即陳明宜 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而該公司均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 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 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名稱及金額,以 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之債權人無金融機構,此有前 揭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8

HLDV-113-司消債調-192-2024111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曉懿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1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曉懿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曉懿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鍾曉懿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從事不 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基於以其 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銀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惠姐」之人使 用。嗣「惠姐」及其所屬之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6年至108年間,透過 電話等方式招攬陳長虹、陳綉茹、黃貴美、柯湘怡、林庭聿 、歐秋香等不特定投資人,以登入期貨交易網站https://ww w.dt888.co或撥打電話之方式,下單買賣以臺灣證券交易所 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或美股道瓊指數為標的之期貨,由 投資人決定買賣標的、成交口數及多單(預估指數上漲)或 空單(預估指數下跌)等,以「口」為交易單位,當日加權 指數漲跌作為計算基礎,每日臺股收盤後以每點新臺幣(下 同)200元下單口數計算當日損益,並以中信帳戶、合庫帳 戶作為結算帳戶,若投資人獲利,即將獲利款項匯入投資人 指定帳戶內;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須將虧損金額匯 入中信帳戶、合庫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於106年至108年間,陳長虹、陳綉茹、黃貴美、柯湘怡、 林庭聿、歐秋香等人陸續將渠等所虧損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 、合庫帳戶。 三、證據: (一)被告鍾曉懿於調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31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卷一第13至20頁;偵卷卷二第215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二)證人即投資人陳長虹、陳綉茹、黃貴美、柯湘怡、林庭聿 、歐秋香於調詢之證述(詳偵卷卷一第69至78頁、第89至 94頁、第105至109頁、第114至119頁、第128至131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25386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及 金融卡掛失/變更、更換/補發/重新申請等申請書(詳偵 卷卷一第152至189頁;偵卷卷二第3至25頁)。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0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1114 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詳偵卷卷一第 190至232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 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 惠姐」及其所屬之地下期貨集團成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 犯,審酌其行為對於犯罪實現與否的支配可能性較低,罪 責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合 庫帳戶金融資料,任由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使用,足以損 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責難性 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 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 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 0萬元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固將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遂行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就此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 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被告雖提供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惠 姐」,使其所屬地下期貨集團得以實現犯罪,而前開存摺 、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存摺 及提款卡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1-18

PCDM-113-金簡-272-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守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守賢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守賢明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指期貨)交易業 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之期貨交易,而非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 期貨交易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集合 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起至110年6月止,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並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帳 號、「一個人的武林」粉絲專業及「台指期當沖筆記」社團 ,張貼代人操作期貨買賣之績效、分享投資研究分析心得、 推薦或建議等期貨交易資訊,藉此招攬不特定網友之委託代 為操作台指期貨,並獲取報酬。嗣鄧恩松、陳桂蘭、劉于綸 閱覽上開資訊後,游守賢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其等達成 合意,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鄧恩松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游守賢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時間及方式,替 告訴人鄧恩松及被害人陳桂蘭代操台指期貨,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辯稱:一開始鄧恩松、陳 桂蘭僅在伊身旁跟隨下單,嗣後其等雖將帳戶交予伊代為操 作,但有賺錢伊才會分得獲利20%報酬,如未獲利則無報酬 ,且鄧恩松之期貨帳戶中僅有約15萬元。至於被害人劉于綸 部分,伊並未替其操作台指期貨,係其向伊借用期貨帳戶順 便下單而已,伊認為幫他人代為操作期貨係可以做的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臉書社團刊登代人操作期貨買賣之績效、分享投資 研究分析心得、推薦或建議等期貨交易資訊,並以如附表所 示編號1、2之時間、金額及方式,替告訴人鄧恩松及被害人 陳桂蘭代操台指期貨,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 頁),核與證人鄧恩松、陳桂蘭、曾科錦、戴淯麒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21至24、31、32 頁、偵緝卷第112至114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社團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 人資料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2月26日 證期(期)字第1100333759號函及所附民眾檢舉資料、期貨 交易明細擷圖及月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17、 18至20、37至58、175至183頁)。又被告有與劉于綸約定如 附表所示編號3之內容,業據劉于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見偵卷第33、34頁、偵緝卷第113、114頁),並有違反 期貨交易法檢舉函及所附相關書證、LINE及臉書個人資料擷 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 易明細表及臉書貼文及照片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至 第129頁),是上揭犯罪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 第87條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係指接受特定 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包括為進行期貨交易之 募集資金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諸被告除向劉于綸展示其近期幫其學生「操作 」之報表外,在劉于綸表示:「這金額老師能能(誤載)操 嗎」等語時,亦以「當然可以」等語回應等情,有LINE對話 紀錄存卷可證(見偵卷第75、89、91頁),與劉于綸於本院 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金訴卷第72、76頁),足見被告確 有接受劉于綸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再者 ,鄧恩松、陳桂蘭均已將其等之期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被 告,且與被告約定代為操作台指期貨,如有獲利將給予一定 之報酬,為其等所證述(見偵卷第10、22頁、偵緝卷第112 、113頁),並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卷第52、177頁、本院 金訴卷第80頁),已可認定被告亦有接受鄧恩松、陳桂蘭委 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則其諉稱係幫忙投資 、下單或借用期貨帳戶云云,咸為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 ㈢參照鄧恩松之期貨帳戶月對帳單所示(見偵卷第175頁),其 於107年10月間即有入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該年度 之交易日期均落在10月29日後,被告亦不否認其代鄧恩松操 作台指期貨之時間為107年2月至108年初間某2個月之期間( 見偵緝卷第177頁),則應認鄧恩松之期貨帳戶內至少有20 萬元供被告操作,被告辯稱:伊僅有代鄧恩松操作15萬元云 云,即無可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鄧恩松部分,所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金額為30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此外,關於鄧恩松與被告約定之報酬,及被告有無允諾如有 代操之虧損將由其填補之部分,依卷內事證除鄧恩松、陳桂 蘭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外,尚查無有公訴意旨所指獲利金額之 30至40%及被告允諾將填補虧損之情事,被告既僅供稱報酬 為獲利金額之20%(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且否認有允諾 其等如有代操虧損將予以填補(見偵緝卷第177、178頁、本 院金訴卷第79頁),則應以此為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又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 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 鄧恩松、陳桂蘭之期貨帳戶之電子委託方式,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均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成年營業員或銀行成年行員 為之,應皆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就其經營事業之業務行為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 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之減刑事由:  ⒈按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主觀上亦對於其所為之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但行為人自認其行 為並非法所禁止者,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而為學理 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 意識到其行為違反刑罰規範之意,並不以行為人具體認識到 刑罰內容為必要,僅需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為刑法(包括特 別刑法)所禁止,即為已足。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 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一 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 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 行為人於行為時確不知其行為為違法而發生禁止錯誤者,行 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除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個案情節,判 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 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 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法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 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 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 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 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極高時, 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 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充其 量僅於量刑時,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質等 因子,而為其宣告刑輕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固辯稱:伊認為係可為他人代操期貨,且係遭營業 員誤導云云。然查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違反政 府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禁令,影響對合法期貨商辦理期 貨交易業務之保障,故而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禁止 及規範,上述規定固為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某程 度之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 條次及具體內容,然對於法律禁止「地下期貨」行為,倘違 反當涉有刑事責任等節,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 實。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已年滿57歲,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且擔任保全工作,具有一定之 社會經驗及知識,依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見偵卷第13、89頁),被告向鄧恩松陳稱:「要不斷的在K 線圖(日K、五分K、一分K)追蹤它的量、價、線的痕跡。 (不看不聽任何資訊以及消息面的東西)這樣你一定是成功 的!」等語,復向劉于綸陳稱:「可以做兩口小台指當沖減 半也可以先這樣子做著來」等語,且被告於審判中亦自陳: 伊知道自己的能力,伊就是技術分享,分享伊的成績給大家 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0、86頁),在在可見被告對於期 貨交易投資應具有一定知識與經驗,因認被告自無欠缺違法 性認識之可能,其上開辯稱,洵無足採。況被告倘對於相關 法規有不明瞭之處,理應諮詢主管機關或相關專業人士以尋 求適法、妥當之規劃,而非道聽塗說後逕擅自為他人代為操 作為期貨交易,事後再辯稱不知法律。從而,本案自難認被 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而得阻卻其刑事 責任或得以減輕刑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 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 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 人得未依法取得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業務,將使 因此而生之期貨交易行為,未能受到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 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而參與未經主管機 關適當監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金融秩序及投 資人個人權益造成危害。被告未經許可,即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分享代人操作期貨買賣之績效、投資研究分析心得、推薦 或建議等期貨交易資訊,又受託為全權代為操作交易,並以 此獲取相關報酬,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損及金融服務 事業之專業性及投資人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此外,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未能坦然面對過錯,並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顯有不佳。併衡酌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招攬人數、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增加財產 利益,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再度犯罪之誘因,並宣示行為規範 之有效性,藉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係 採相對總額原則,而非淨利原則或絕對總額原則(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參照),依相對總額原則,於 決定是否宣示沒收及沒收之數額時,需進行兩階段之判斷, 即先判斷有無犯罪所得(哪些財產利益與犯罪具有直接關聯 性?),其次判斷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否扣除犯罪支出成本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業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即犯罪之支出成本不予扣除,故判斷之重點厥為前者, 即財產利益與犯罪之直接關聯性有無。又所謂犯罪所得,可 分為行為人為了犯罪(für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 以及產自犯罪(aus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 之情形,只要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 罪者,行為人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 所得;於後者之情形,則應探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 的,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 所得財產利益均足以反映犯罪之不法內涵,則沾染不法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 扣除,反之,若取得利益之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 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 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 支出或屬於中性利益之所得。又所謂「取得」,係以行為人 對於該財產利益有無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為斷,與法律上 之權利歸屬如何,並無關涉。行為人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因而募集之資金,即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財 產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外,均應予以沒收。況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既係受 他人全權委託以從事期貨交易,顯係運用募得資金從事資本 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而對於所募得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支配權,該募得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 指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被告得支配並用以代為操作台指期貨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 合計之30萬元,及劉于綸所交付之5萬元,共35萬元,均屬 被告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然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金錢,鄧恩松於警詢時證稱:業經被告 投資台指期貨,而虧損殆盡等語(見偵卷第10頁);編號2 之金錢,陳桂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代伊投資台指期貨,虧 損5萬元後,伊即更改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2頁);編號3之 金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現在沒有5萬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78頁),足見被告所得支配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均 已於嗣後因虧損、花用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而滅失,屬全部 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惟考量陳桂蘭僅其中5萬元部分,經被告代操台指 期貨而虧損,其餘5萬元,猶存於其期貨帳戶內,故倘仍對 被告宣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中5萬元。  ⒉鄧恩松、陳桂蘭均額外匯款各2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電腦以代 為操作台指期貨之用,為其等所明確證述(見偵緝卷第112 、114頁),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且 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卷第178頁),上開4萬元既為被告因 犯罪而流入己身之利得,與被告犯行間具有因果關連性,且 係為投入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罪之成本,依(強化 )總額原則,自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伊已各花費約 1萬8,000元購買電腦,並於嗣後將該等電腦贈與友人等語( 見偵緝卷第178頁),佐以被告於審理中所稱:伊現在沒有5 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應認此部分金錢均已滅 失,且無變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⒊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 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不否認其為 鄧恩松、陳桂蘭代操台指期貨,如有獲利將可分別取得獲利 之20%、10%報酬,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知悉被告因實行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數額,鄧恩松、陳桂 蘭亦未能說明此部分之金額,僅泛稱:「被告輸錢比較多」 、「中間有賺有賠」等語(見偵卷第10、22頁),併審酌被 告為其等代操台指期貨,多以虧損告終乙情,是認如仍須調 查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數額,所需耗費之時間、費用,與被告 實際上獲取之低微報酬相比,顯不相當,爰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附表: 編號 委託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鄧恩松 107年2月間 20萬元 鄧恩松閱覽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後,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可為其代操台指期貨,由鄧恩松將其台指期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全權操作,再按週計算績效,以獲利分配比例,被告抽取20%之報酬。 2 陳桂蘭 108年初 10萬元 陳桂蘭閱覽被告在其臉書貼文後,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可為其代操台指期貨,由陳桂蘭將其台指期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全權操作,再按週或月計算績效,以獲利分配比例,被告抽取10%之報酬。 3 劉于綸 110年6月間 5萬元 劉于綸閱覽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後,以LINE聯繫被告,希冀支付學費以向被告學習投資台指期貨,然因資金不足,轉向請求被告為其代操台指期貨,被告允諾後,由劉于綸於110年6月22日分2筆匯款共左列金額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按月計算績效,以獲利分配比例,被告抽取30%之報酬。

2024-11-13

TYDM-113-金訴-775-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22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自行申辦帳戶者 ,可能藉此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復經該人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輾轉提供予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大贏家」資訊公司(無證據證明該 公司成員有未成年人)使用。嗣該公司成員即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大大」等業務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招攬 郭繼仁、陳憶甄、黃素慧、傅銀嬌及李國燦等不特定投資人 ,以登入期貨交易網站http://www.f777.cc(下稱「f777」 網站)或撥打電話之方式,下單買賣分別以台灣加權股價指 數、國際黃金價格等為標的之期貨,由投資人決定買漲或買 跌,以「口」為交易單位,不需保證金,下單每口漲跌1點 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盈虧,並以本案帳戶作為結算帳 戶。若投資人獲利,即將獲利款項存入「f777」網站帳戶內 ;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須將虧損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於107年3月至12月間 ,郭繼仁、陳憶甄、黃素慧、傅銀嬌及李國燦等人陸續將渠 等所虧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郭繼仁、陳憶甄、黃素慧、傅銀嬌及李國燦於 調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 郭繼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證人陳憶甄帳戶申登資料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傅銀嬌帳戶申登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證人黃素慧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附之證人陳憶甄、黃素慧、傅銀 嬌、李國燦匯款至本案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函附之證人李國燦之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所謂業務,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 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幫 助「大贏家」資訊公司成員,為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 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 ,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大贏家」資訊 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行為對於犯罪實現與否的 支配可能性較低,罪責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任由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使用,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 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實際 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卷第67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 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而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就此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非法 經營期貨業者得以實現犯罪,而前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存摺及金融卡均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1-13

PCDM-113-金訴-1490-20241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陳幸榛 被 告 李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此觀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管理、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秩序管理。要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及商業行政管理之公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況期貨交易法未設有損害賠償專章,復未規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由是而論,個人法益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直接保護之對象,至為明確。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則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是存款人、投資人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均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240號判決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被 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受有個人私權 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 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 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本院於113年10月22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原 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尚未補繳,此有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及收 狀資料附卷可參,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12

CLEV-113-壢簡-1774-20241112-2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周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07 5號、第2076號、第2077號、第2078號、第2079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9477號、第44959號、第48461號、112年 度偵字第576號、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第580號、第426 1號、第24826號、第39567號、第54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許智軒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涉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於 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參以被告所 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 案被訴收取被害人款項高達數億元,則衡諸常人面對重刑追 訴及高額賠償索討常有規避之舉,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於113年3月18日裁 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3年11月17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 閱全部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 前開逃亡之虞之事由仍然存在,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及本案尚待判決之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 限制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 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1-金重訴-2620-20241111-5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7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佑豪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及其辯護 人提出之刑事認罪狀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手段,其於調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其品行尚可,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影響正常期貨 市場之發展及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33號   被   告 楊佑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豪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從事 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基於以 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郭昕霖」使用。嗣「郭昕霖」及其所屬之 地下期貨集團成員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 仍於民國107年起由「郭昕霖」及其所屬地下期貨集團成員 「張小樂」、「李宜嘉」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招攬朱清全、郭 曉嵐、陳文信、江妮穎、李飛龍等不特定人,向渠推薦   「DT888」(網址:https://www.dt888.co)、「元氣黑馬」 、「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財經理財教學」等期貨投資 平台,提供前開平台登入連結及帳號、密碼,登入後即可以 每口交易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於前開平台,下單買 臺指期、港股、美股道瓊、那斯達克指數或黃金期貨指數為 標的之期貨,並以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作為結算帳戶,每日下午4 、5時進行結算,若投資人獲利,該不法集團成員會將獲利 款項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內,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 將虧損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嗣朱清全、郭曉嵐、陳文信 、江妮穎、李飛龍等投資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楊佑豪即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集團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佑豪於調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04年間,因於酒店求職之故,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介紹工作之遠房親戚「郭昕霖」,但只工作3日即離職,不知道本案合庫遭用以經營地下期貨等語,惟被告所稱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付對象「郭昕霖」業已死亡,有「郭昕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確係交予「郭昕霖」,且被告離職後無法即時取回前開帳戶資料,復未申請掛失,容任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處於隨時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中,已屬可疑;又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帳戶之驗證時間為107年8月6日,而本案合庫帳戶於107年3月13日新開設,於107年8月6日僅有綠界公司匯入之1元交易,該帳戶於此之前之餘額僅785元,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與一般人頭帳戶多係交付新開立之帳戶或久未使用餘額不多之閒置帳戶供他人使用情形相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0 證人朱清全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朱清全於107年間,接獲不詳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臺指期期貨,證人朱清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郭曉嵐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郭曉嵐於107年間,接獲不知名之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美股及黃金期貨,證人郭曉嵐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陳文信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陳文信於107、108年間,接獲自稱「李宜嘉」業務員電話稱可以使用「財經理財教學」、「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平台投資臺指期、港股、美股道瓊、那斯達克指數期貨,證人陳文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江妮穎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江妮穎於107、108年間,接獲自稱「張小樂」業務員電話稱可以使用「DT888」、「元氣黑馬」、「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平台投資美股、港股期貨,證人江妮穎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李飛龍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李飛龍於107、108年間,接獲不知名之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美股期貨,證人李飛龍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綠界公司109年3月19日綠營外字第109031907號函及本案合庫帳戶申請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各乙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270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證人陳文信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江妮穎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李飛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作為結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嫌。被告以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意思,參與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而依同法第   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論處,且其等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申請之虛擬帳號) 0 朱清全 ①108年1月8日 ②108年1月18日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郭曉嵐 107年12月21日 5萬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文信 108年5月3日 7萬4,400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江妮穎 108年2月21日 5萬1,400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李飛龍 108年3月14日 5萬5,500元 台北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7

PCDM-113-金簡-352-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林敏嵩 被 告 邱康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28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所載。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 、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 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 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 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 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嫌,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 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 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聲-3255-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童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可童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自民國10 6年6月至108年8月間」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5 年至108年8月間」。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新台幣 (下同)4,000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 )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同案共犯王俊升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 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 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 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意即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黃可童係單純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非直接實施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者 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 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 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 更將造成嚴重侵害。而被告貿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容任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是其所為已足以 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 。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從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規模、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獲取犯 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另因期貨交易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刑法 相關沒收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將預付卡交付給對方 ,我辦一個門號可以拿3、4000元……」等語,然被告於本件 犯行,究係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抑或4,000元之代價, 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原哥」所屬非法第下期貨 集團人員使用,即屬未明。本院審酌除被告上開供述外,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未能舉證被告確係以4,000元之 代價而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㈢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   被   告 黃可童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俊升(涉犯期貨交易法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未取 得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原哥」、「艾芳」、「 阿財」、「陳永文」、「馮愛琳」、「朱莉」等人(下稱「 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6月至108年8月間,在所承租之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1306室、新北市○○區○○街000號A 室、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等場所,經營地下期貨 交易業務。黃可童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且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惟黃可童於108年5月4日經「原哥 」非法地下期貨集團某位成員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A男)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請託黃可 童出名申辦電話號碼供A男使用,黃可童即基於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期貨業務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與A男一起前往新北 市新店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件門號)「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人員使用。「原哥」 非法地下期貨集團人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使用本件門號登 入第二類電信業者荷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登公司)簡訊 系統,發送聯絡門號、投資結算及匯款金融帳號等地下期貨 交易資訊予投資人,通知投資人將虧損金額匯至「原哥」非 法地下期貨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內。「原哥」非法地下期 貨集團成員即以此仿照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法, 非法招攬黃梅子、董仲晃、楊宸維、饒榮楨、王明賢及其他 不詳之投資人投資地下期貨,但實際未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 合下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可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梅子、董仲晃、楊宸維、饒榮楨、王明賢於偵查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荷登公司簡訊發送紀錄、所使用IP位置及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荷登公司於10 8年7月5日15時7分31秒有發送「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非 法經營期貨業務之簡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853號調查局 北機站筆錄㈢卷第21頁】,該則簡訊所使用之IP位置為「101 .9.249.220」,該IP登入時間為108年7月5日15時6分31秒【 同卷第23頁】;前揭IP係由被告黃可童所申辦本件門號登入 【同卷第293頁】),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芬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4-11-06

TPDM-113-金簡-6-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苹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宜苹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合稱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自 行申辦帳戶者,可能藉此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幫 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年2月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經該人將上 開帳戶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使用。 二、又該等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擔任業務員,而其等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方式為:上 開業務員先以電話連絡或加入LINE好友之方式招攬客戶後, 即要求客戶利用LINE通訊軟體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相 關個人資料予業務員或直接與業務員當面接洽等方式開設帳 戶,嗣客戶即得使用該帳戶自行使用平台或撥打電話予業務 員下單而為交易。又客戶之下單交易標的雖名為臺灣證券交 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 貨交易市場,而僅以當日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計 算與客戶下單買賣指數之差額,而認定盈虧並收取手續費。 又若客戶下單交易後虧損累積超過雙方約定之額度(1萬元 、10萬元或其他約定金額),均由業務員告知往來銀行帳戶 ,致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因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或存現至 非法期貨業者指定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反之若客戶累積獲 利,非法期貨業者則如附表二所示自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轉匯 至客戶指定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業務。 三、案經楊振爐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宜苹對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楊振爐、劉意慧(原名戊○○)、賴明玲 、劉傳滿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示111 年度他字第1066號【下稱他卷】第5至6頁、第51至55頁、第 157至160頁、第169至176頁、第177至191頁),及附表一、 二所示證人黃承嘉、陳輝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5至196頁、第201至205 頁)。 ㈡、台新銀行111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8765號函及所 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8月23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949號函暨交易傳票、112年6月21日台 新總作字文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2581號函及附件、本院與台新銀行公務電話紀錄、 113年10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853號函、113年10月1 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488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111年 5月10日合金松竹字第1110001409號函檢附之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6月16日合金松竹字第1120 001745號函、113年9月23日合金松竹字第1130002720號函暨 附件、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113年10月14日所傳真被告申請 資料;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與附表一、二 所示匯款及受款明細;證人楊振爐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人劉意慧國內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健保WebIR-保險對 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等件附 卷可考(見他卷第31至50頁、第57至79頁、第91至112頁、 第113至123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61至163 頁、第181至189頁、第343至349頁、第397至438頁、112年 度偵字第4335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3 至69頁、第71頁、第77至97頁、第105至108頁、第113至119 頁)。 ㈢、至被告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 :其係因與前男友「Jason」爭吵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等相關物品棄置於租屋處離去後即未予置理 ,係至本案經調查局通知後始知帳戶遺失云云。然查: 1、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相對應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他人: ⑴、按不法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不法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該不法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 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 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以辦理補發 存摺、變更印鑑、提款卡相對應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等處心積慮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 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其等能控制人頭帳戶,亦即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無法得償犯罪之目 的。     ⑵、查被告前於107年7月17日即在台新銀行辦理以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作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有台新銀 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5日因掛失而申請換發台新銀行金 融卡乙情,亦有被告親簽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掛失暨各項變更 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觀諸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徵,該帳戶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8年6 月4日間,即陸續經附表一所示證人匯入相關投資款項,其 後再以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卡將款項大額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且於被告換發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同日(即108年6 月5日)及其後之108年6月6日起至109年2月間,亦同樣循此 方式將附表一所示證人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表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5 至50頁、第93至103頁、第397至428頁)。苟上開台新銀行 及合作金庫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非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再行 轉交非法期貨商,非法期貨商除無可能於被告辦理掛失補發 金融卡後,再行取得被告新申辦之金融卡而為使用,且亦不 可能在未經被告告知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之下, 知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互為約定轉帳戶之設 定,並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出款項 之用。 ⑶、再觀諸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於開戶之始,即均 經被告設定個人網路銀行,並約定對帳單寄送至被告所使用 之個人電子信箱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是認( 見偵卷第19頁),復有107年6月13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 、107年7月5日合作金庫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7至89頁)。而參諸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於本案發生之108年2月至109年2月間,經匯入款項高 達4,055萬4,452元,其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合作 金庫帳戶者為2,596萬7,700元,其餘款項則以提款機或臨櫃 提款方式領取殆盡乙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 他卷第35至50頁、第93至103頁)。倘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係被告無意丟失,實可能於其點閱電子郵件後,輕易查知其 個人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往來,進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是本案帳戶若非被告交付予他人,而係無端遺 失後遭不法期貨經營業者貿然使用,則該不法期貨經營業者 毋寧於長達一年之期間內,均有可能於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 為後,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就此顯然悖於事 理之常。 ⑷、此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所稱將合作金庫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棄置於租屋處云云,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供 參酌,則其所述情節,自難遽信屬實。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112年6月2日約談被告到案前,被告就被告合作金 庫帳戶早於109年8月6日辦理存摺掛失補領,並於109年11月 19日辦理印鑑掛失更換等手續等情,亦有上開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亦不可信。 ⑸、綜遽上情,被告前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其棄置後 始遭他人取走使用云云,難認合於常情,殊非可採。    2、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⑵、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使用,進而無端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 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利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另一方面,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不 論以ATM或臨櫃提領帳戶款項,均甚為便利,基此,在正常 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通常會以自 己之帳戶進出,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是從事正 常、合法交易之人,實無可能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甚且 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再者,邇來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 事犯罪行為,早已為報章、媒體廣泛報導,對於金融帳戶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 已成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衡 情該人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當時 從事銷售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在卷(見 他卷第224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網 路銀行及相對應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集團使用,自難諉為不知。 4、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認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確有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 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 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108年1月16日修 正公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 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其中所 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 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 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 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 價之契約。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 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 交易。而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 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 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 許。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㈢、被告單純同意交付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之金融帳戶資料,非 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在客觀上 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是核被告所為 ,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任由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使用,足以損害期貨交易 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過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㈥、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分 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 不得逾1年。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行,惟 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8頁),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實際獲取任何 不法利益,就此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之適用。 ㈡、另被告雖提供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 詳之人,使非法經營期貨業者得以實現犯罪,而前開存摺、 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存摺及金 融卡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0-30

TPDM-113-金訴-18-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